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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鳳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鳳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逾法定數值0.25毫克非少 ,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又倖未造成損害,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楊鳳琴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鳳琴於民國108年2月26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容融家具,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6058-HT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瀋陽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施明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鳳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明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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