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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進順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9毫克後,猶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酒後駕駛車輛之危險性乃高於酒後騎乘機車,所為甚不可取,且本案被告酒後駕車確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實不宜輕縱,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自由業,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陳進順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順自民國108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省議會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GT-507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振興路280巷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吳佳宜騎乘之牌照號碼MDV-630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佳宜人車倒地受傷,被送往長安醫院治療(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進順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佳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吳佳宜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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