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68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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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7年度偵字第34413號
被 告 吳晨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漢自民國107年9月18日22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和屋餐廳內,飲用白蘭地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9)日1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機車地下道,不慎擦撞路旁護欄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將吳晨漢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委請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373. 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736),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晨漢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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