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69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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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進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進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顏進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

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騎乘之機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他人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
被 告 顏進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進利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於106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最後一案徒刑部分,於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3月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之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仍於翌(4)日上午9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升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4日上午10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龍門路與朝富五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邊駕駛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年月4日10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進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執行情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罪名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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