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700,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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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TALER ZAIN GREGORY(中文姓名:李喆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STALER ZAIN GREGORY (中文姓名:李喆恩)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有關「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之住處」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之1 之住處」;

第5 行有關「同年月18日3 時33分許」之記載補充為「同年月18日凌晨3 時33分許」;

第7 至8 行有關「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經於同日凌晨3 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MASTALER ZAIN GREGORY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0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復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係經核准來臺依親,有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可考,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非重罪,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MASTALER ZAIN GREGORY(中文名李喆恩,加拿 大籍)
男 42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8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11樓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GA15875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STALER ZAIN GREGORY(中文名李喆恩)於民國108年2月17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住處內,飲用伏特加酒後,竟仍於翌(18)日凌晨3時3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8日3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東大路1 段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
嗣經警到場處理,員警發現MASTALER ZAIN GREGORY 酒味濃厚,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STALER ZAIN GREGORY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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