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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最末一行關於「而查悉上情。」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回推計算其於18日3時許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計算式為:0.20mg/L+0.0628mg/L*529/60hr=0.75mg/l)、於同日11時許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為:0.20mg/L+0.0628mg/L*49/60hr=0.25mg/l),因而查悉上情。」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受酒精作用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論述亦係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倒退計算被告2次騎車之始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75毫克、每公升0.25毫克;
是被告所違犯之法條及罪名應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再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03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54號簡易判決及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90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及就寢後,體內酒精仍未全然代謝完畢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並因操控及注意能力降低而與他車發生碰撞,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0毫克,而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倒退計算被告2次騎車之始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則分別達每公升0.75毫克、每公升0.25毫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車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自陳現為送貨人員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08年度偵字第2571號
被 告 黃銘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源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年12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處內,飲用高粱酒;
稍事休憩後,於翌(18)日3時許,騎乘牌照號碼563-LPC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建國市場」工作;
又於18日11時許,接續騎乘前揭機車外出送貨;
嗣於18日11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俐廷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HR-115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8日11時49分許,對黃銘源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銘源對於酒後騎車並發生車禍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在車禍發生之前1日飲酒,隔日凌晨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伊騎車之操控性並無影響等語。
惟查,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11時49分許為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其數值為每公升0.20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凌晨3時許及同日11時許開始騎車,迄至員警於同日11時49分對被告進行測試,時間分別相距8小時又49分鐘、49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2次騎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分別達每公升0.75毫克、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為0.20mg/L+0 .0628mg/L*529/60hr=0.75mg/l、0.20mg/L+0.0628mg/L*49/60hr=0.25mg/l)以上,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此外,上揭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俐廷於警詢、偵詢時證述綦詳;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雖在酒後有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動,然因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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