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708,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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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7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被告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併斟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查,與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非重、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經法院判刑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
被 告 張文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雄自民國108 年2 月28日9 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14時2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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