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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速偵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肇事,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陳世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峰自民國108 年2 月2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仍隨即於同日21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UX-6901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太平區大智街與大勇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謝明興停放路邊之牌照號碼MVT-6039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
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現陳世峰身上散發酒氣,經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明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乙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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