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71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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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錦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已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足見被告對於法令嚴禁於飲酒後駕車之事,應知之甚稔,惟被告仍未戒絕酒駕之劣行,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酒後率爾騎車上路,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大眾往來之生命、身體安危,並因其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經查覺其身上有酒氣而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其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
被 告 賴錦派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派於民國108年2月2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工地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富強街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17時3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錦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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