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718,201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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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考量本件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且被告自民國79年後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又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復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陳水河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
4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河自民國108年2月28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5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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