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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迪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迪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ㄧ第6 行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08年1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084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迪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應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3.4 mg/dl(即百分之0.073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67毫克)後,猶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酒後駕駛車輛之危險性乃高於酒後騎乘機車,所為甚不可取,且本案被告酒後駕車確肇致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謝萬華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實不宜輕縱,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職業為工,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8年度偵字第278號
被 告 朱迪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迪生於民國107年12月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威格汽車商行」,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532-WB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謝萬華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EF-216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萬華受有傷害(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朱迪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無法完成測試,經警委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朱迪生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於107年12月4日0時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3.4mg/dl(即百分之0.0734),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迪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臺中市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紙及現場照片
16 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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