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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恩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恩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白恩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已肇致交通事故;
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騎乘之機車,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所有(見偵卷第21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9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機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85號
被 告 白恩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恩銘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月26日23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北平路口之路邊攤飲用啤酒,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李忠諺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白恩銘送往醫院,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94),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恩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忠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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