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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青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青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穆青雲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8 年3 月6 日23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穆青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5 頁)。
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兩案均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 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
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穆青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青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復於108 年3 月6 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其所經營餐廳處,飲用中藥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華興街交岔路口時,因邊騎車邊撐傘、行駛過程搖晃為執行勤務員警攔查時,發現穆青雲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青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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