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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洲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下午6 時至同日晚上8 時許間,在臺中市太平區九二一紀念公園旁檳榔攤飲用啤酒2 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路20號前,遭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員警攔查後,發現李金洲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李金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8 月1 日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騎乘電動機車之照片。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至3 款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之適用,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藉電力或引擎動力作用所發動之交通工具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或使用柴油、汽油、核子或電動引擎,則非所問。
至於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等,則不包括在內(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上冊」第63至64頁,2010年2 月初版一刷)。
換言之,「動力交通工具」之概念,乃係相對於單純以人力或獸力牽引作為動力來源之運輸設備,由於電力或石化燃料均可提供馬達及引擎持續且穩定之驅動能量,其機動性及便利性均遠較消耗人力之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為高,不僅成為現代人於日常生活中普遍依賴之重要交通工具,且其相對於人力、獸力所擁有之高效率動能,亦足以使其他往來通行之公眾面臨生命、身體之潛在威脅,而隱藏極高之危險性。
是以對於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應有限制其具備一定操控能力或條件之必要,此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之所由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電動機車不是動力車輛,然其本案所騎乘之電動機車,既係藉由電力輔助推動行進,是其所為,確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其後於105 年6 月16日就徒刑部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科刑紀錄與其本案所為犯行具有高度同質性,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被告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其另曾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且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酒後騎車是具有危險性之違法行為應無不知之理,竟再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然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雖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惟其本案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肇事,暨其小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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