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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關於「不慎與林麗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記載,應更正為「遭林麗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7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73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3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陳宜陞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思悔改,復於108年3月7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草湖橋附近之公司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林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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