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76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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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筠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筠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其於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係因被告行駛不穩,且臉色潮紅,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林筠嫻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筠嫻自民國108年2月28日晚間8時許至晚間9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西區篤行路之「小漁兒燒酒雞店」內,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篤行路與日興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 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筠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酒測畫面照片3 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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