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易,1323,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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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麗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麗英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徐麗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凌晨3 時3 分許,侵入前照護病患吳雄俊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第一醫療大樓72病房15房3 床內,趁吳雄俊半睡未清醒之際,徒手以裝在免洗杯內之洗碗精塗抹在其手指上再取下之方式,竊取吳雄俊所有之鑲玉金戒指1 枚(價值新臺幣2 萬元)得手,適為醒來之吳雄俊發現乃大聲喝止,看護吳淑萍聞聲即上前協助,徐麗英見狀則走出病房離去,吳淑萍及在場護士將徐麗英攔下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戒指1 枚(已由吳雄俊領回)。

二、案經吳雄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麗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麗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吳俊雄戴在手指上之戒指取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伸出手讓我拔戒指去洗,後來我洗好了,我有戴回告訴人的手上,我沒有要拿走的意思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企圖拿走我手上的戒指,與我發生爭搶,我的看護聽見聲響立即來協助我,被告是用洗碗精塗抹在我手上以竊取我的戒指等語(偵卷第27頁、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告訴人之看護吳淑萍於107 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107年10月22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臺中榮總第一醫療大樓72病房15號房第3 床,發現被告正在偷竊告訴人的戒指,我即出聲喝止並詢問對方在幹嘛,對方就叫我別管,並推了我一下使我撞到牆壁,我感覺頭暈,就立即爬起來請護士協助我攔住她,並報警處理,她把洗碗精倒在杯子裡,用洗碗精塗抹告訴人的手指,藉此把戒指取下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

復於109 年4 月9 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從107 年10月21日晚間7 時許才開始擔任告訴人的新任看護,一直顧到告訴人出院為止,被告則是告訴人的上一任看護,當時被告總共進入病房2 次,第1 次大概是凌晨2 時20分許,當時我看到她進入病房就問她為何還回來,她說她要回來拿她的行李,拿了之後她就離開了。

之後凌晨2 時35分許她又進來第2 次,我又問她為何拿了行李之後又回來,她回我說不關我的事,當她第2 次進入病房時,因告訴人要上廁所,所以我帶著告訴人去上完廁所後,告訴人就休息了,等告訴人休息後我也離開去上廁所了,回來時就發現被告在偷告訴人的戒指,我就出聲喝止她,她把我推倒,所以我就大聲呼喊請護理師幫忙抓人,抓到人後我們就把被偷的戒指拿回來了等語(本院卷第269 頁)。

經核告訴人證述被告以洗碗精塗抹於其手上以竊取其之戒指,發覺後由證人吳淑萍及護士協助追回被告之經過,核與證人吳淑萍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定格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可見被告左手拿免洗塑膠杯,看護則在後方追趕,顯見當時證人吳淑萍確有追趕被告之行為,此益見告訴人及證人吳淑萍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警詢時供稱:我沒有主動將手伸給他,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有大聲喝止被告,隨後看護及護士才來協助抓人,我當時有點半睡半醒狀態,但他以為我意識不清,想趁機將我的戒指拿走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同意等語(偵卷第23頁),是被告將告訴人戴在手指上之戒指取下是否有經告訴人之同意,已非無疑,況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凌晨2 時20分至上開病房拿回其放置該處之行李,再於同日凌晨2 時35分許返回上開病房,業據證人吳淑萍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被告當時已非告訴人之看護,猶於凌晨時分醫院謝絕探訪病人之時間前往,且僅有取下告訴人戴在手指上之戒指之舉,顯不符常情,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三)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77頁、本院卷第26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現場及扣案物翻拍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

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

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

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

又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參見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

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

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刑事裁判意旨)。

是核被告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上開臺中榮總第一醫療大樓72病房15房3 床之病房內,竊取告訴人戴在手指上之戒指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又按刑法上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入上開病房內行竊,不另論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擅自進入告訴人上開病房內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高中肄業,以前作美髮,現在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普通,未婚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戒指1 枚,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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