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易,1348,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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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蓉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亭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黃亭蓉(原名黃雅倫)原係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承攬公司盛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記公司)之業務人員(已於民國104年9月撤銷登錄)。

黃亭蓉於103年間向李宏文稱林惠瑛欲讓渡與龍巖公司所簽立之圓融生前契約(下稱甲契約)之契約權利,李宏文允諾承接甲契約且與林惠瑛簽立契約讓渡書(因依龍巖公司規定,須繳清分期款方能轉讓契約,故甲契約暫仍在林惠瑛名下),李宏文即以帳戶自動扣款方式陸續向龍巖公司繳付甲契約剩餘分期款,李宏文於106年3月間過世,李宏文之妹李麗珍就甲契約向黃亭蓉詢問,黃亭蓉向李麗珍表示因契約分期款尚未繳清,須先繳清剩餘分期款新臺幣(下同)11萬餘元才能使用甲契約服務,李麗珍即另以其他方式辦理李宏文喪葬事宜。

(一)嗣黃亭蓉向李麗珍稱有人欲購買甲契約,李麗珍乃於106年9月28日交付現金110035元(下稱A款項)予黃亭蓉,委託黃亭蓉繳清甲契約剩餘分期款俾便辦理轉讓。

詎黃亭蓉取得A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A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完畢。

經李麗珍前往龍巖公司查詢,始知黃亭蓉並未繳清甲契約剩餘分期款,李麗珍只得自行繳清,始得於107年3月28日將甲契約自林惠瑛名下轉讓至自己名下。

(二)黃亭蓉於106年9月間,知悉李麗珍出現婚姻問題,向李麗珍稱可以推薦律師,但須先支付50000元之費用,李麗珍乃於106年10月9日在其住處交付現金35000元予黃亭蓉,復於106年11月2日,在臺中市進化北路某皮膚科診所門口,交付現金15000元予黃亭蓉。

詎黃亭蓉取得上開現金共50000元(下稱B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B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完畢。

嗣李麗珍遲遲未見黃亭蓉所稱之律師,且因已無委任律師需求,乃請黃亭蓉返還款項,然黃亭蓉未能返還。

二、案經李麗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本案證人李麗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黃亭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曾釋明證人李麗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內容有何例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已於審理時傳喚證人李麗珍到庭供被告、辯護人詰問,復將上開證人李麗珍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李麗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黃亭蓉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核與告訴人李麗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85號卷《下稱他卷》第95至9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9至60頁、第73至74頁)、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第181至183頁、第186至188頁)相符,且有⑴黃亭蓉業務人員報聘申請書(見他卷第107頁)、龍巖公司107年7月2日龍(107)總字第0332號函(見偵緝卷第65頁)、甲契約影本(見他卷第71至88頁);

⑵契約讓渡書(見他卷第89頁)、被告以「黃樂樂」名義出具簽收A款項證明(見他卷第67頁);

⑶龍巖繳款單(告訴人自行繳清分期款,見他卷第69頁)、轉讓登記紀錄欄(見他卷第81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黃亭蓉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他卷第96至97頁;

偵緝卷第60頁、第74頁)、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第183至185頁、第188至191頁)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至57頁)、告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見他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查。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黃亭蓉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所持有現金係告訴人李麗珍所有,竟對告訴人隱瞞而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惡性非輕;

⑵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承認之態度;

⑶已於109年8月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

⑷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19頁臺中市大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⑸於本院自陳其二專肄業,放無薪假當中,目前打零工,家中僅有其與3個小孩,經濟狀況沒有很好(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已如上述,且告訴人於調解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叁拾伍元,②給付方法:自109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陸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履行。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獲取A款項、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獲取B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已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因履行賠償告訴人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黃亭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黃亭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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