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易,208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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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玲



顏宏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04號、108年度偵字第1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宏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麗玲、顏宏展前為男女朋友,楊麗玲於民國104年間因交付金融帳戶犯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顏宏展於98年間因交付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等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分別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7月18日下午2時14分許前某日,在嘉義縣某處,將楊麗玲所有之朴子祥和郵局帳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君崧」之詐欺集團成員,顏宏展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8日下午2時14分許及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許,冒用張義鑫朋友洪正龍之名義,以電話向張義鑫佯稱:其剛換手機門號,及因財務問題需借款云云,致張義鑫不疑有他,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張義鑫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義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楊麗玲、顏宏展皆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楊麗玲、顏宏展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楊麗玲所申辦,渠等共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付予「陳君崧」等情,惟被告楊麗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不是伊賣帳戶的,是顏宏展將伊的存摺賣給別人,伊沒有同意顏宏展交付帳戶等語;

被告顏宏展則否認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君崧」,且渠等交付存摺之目的係在辦理貸款云云。

經查: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佯裝為告訴人張義鑫之友人,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9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楊麗玲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孟泓宇持被告楊麗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3時8分至13分許提領8萬元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張義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判決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至15頁、第21至23頁,偵緝卷第105至106頁),是被告楊麗玲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詐取告訴人金錢之工具,並為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楊麗玲申辦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楊麗玲雖以上情置辯。

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宏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與被告楊麗玲缺錢,伊詢問伊朋友「陳君崧」有沒有認識貸款的管道,「陳君崧」說可以,伊問楊麗玲要不要辦,楊麗玲本來說不要,後來有答應,「陳君崧」有來嘉義跟他們收存摺,伊與楊麗玲都坐上「陳君崧」的車子後座,伊把存摺拿出來交給「陳君崧」,楊麗玲有在場,「陳君崧」隔了1週給伊8000元,楊麗玲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第253至254頁),被告楊麗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伊與被告顏宏展有與「陳君崧」見面,在車內把存摺交給「陳君崧」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是本案雖係被告顏宏展尋得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與管道,然被告楊麗玲就交付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事亦知情並同意以此換取經濟利益,並與被告顏宏展一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被告楊麗玲實際已從事幫助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無疑。

㈢被告2人雖均否認有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云云,惟被告楊麗玲之上開郵局帳戶確有申請金融卡,且於列為警示帳戶之前,被告楊麗玲並無申請掛失存摺及金融卡之紀錄等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9日儲字第1080087197號函及檢附之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在卷為憑(見偵緝卷第87、89頁);

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實留入不詳詐騙集團,由另案被告孟泓宇以該提款卡領取款項一事,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在卷為憑(見偵緝卷第105至114頁),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已取得被告楊麗玲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實屬明確。

再被告等就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節,被告顏宏展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君崧」來伊房間跟伊講事情,伊有去上廁所,「陳君崧」在伊房間,後來楊麗玲下午還是晚上來跟伊說她的提款卡不見,伊猜「陳君崧」有去翻她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惟被告楊麗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那時候沒有跟顏宏展說提款卡不見,提款卡是之前就不見了,沒有顏宏展說的這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

否認該提款卡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竊取,而供稱該提款卡於案發前即已遺失。

然被告楊麗玲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何時遺失一事,於偵查中先供稱:伊沒有申請提款卡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嗣又改稱:伊的提款卡已經不見很久,伊的印章、提款卡是伊從伊前夫位於民雄的住處搬出來後就不見了,遺失後沒有補發新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01頁)。

惟被告顏宏展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被告楊麗玲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印象中由楊麗玲自己保管,楊麗玲服刑前有領殘障補助金,補助下來她會用提款卡領錢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反而稱被告楊麗玲於案發前仍自行保管該提款卡提領現金,並無遺失等節。

是被告2人就本案提款卡是否遺失、有無遭竊等節,供詞反覆且互相矛盾,難認被告等上開辯解屬實。

再被告楊麗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顏宏展亦不知道伊的提款卡密碼,伊好像是用伊女兒的生日當密碼,密碼沒有寫下來,都在伊的腦海中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本院卷第264頁)。

審酌金融帳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為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

且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而依卷附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張義鑫將款項匯帳戶後,旋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則若非該帳戶經詐騙集團之成員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成員應難以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

顯見被告等係出於己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渠等辯稱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實與事證有違,不足憑採。

㈣被告顏宏展雖以其係為申辦貸款之目的交付帳戶,未料落入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被告楊麗玲前於102年間,曾因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帳戶確由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被告楊麗玲因而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被告顏宏展則於98年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營郵局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款之用,被告顏宏展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26號判決書在卷為憑(見偵緝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第279至283頁),渠等均有因交付金融帳戶遭起訴判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應深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而有預見可能,實難諉為不知。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宏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與被告楊麗玲的生活不好過,被告楊麗玲剛出獄沒有錢,伊們想要貸款,但要交存摺的時候伊有跟楊麗玲說有可能會出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顯見被告等對於將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付予他人,就該他人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等仍因經濟壓力交付並容認其使用,則被告等均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辯解均屬無據,無由憑採。

被告等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楊麗玲、顏宏展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張義鑫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2人僅係單純提供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者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等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係因被告顏宏展與「陳君崧」連繫後,交付帳戶資料與「陳君崧」,並由顏宏展取得報酬,被告顏宏展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楊麗玲則配合顏宏展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顏宏展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家具公司之隨車人員,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楊麗玲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曾從事包裝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及告訴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尊重法院判決等(見本院卷第266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等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密碼而取得報酬8000元,該款項為「陳君崧」於某釣蝦場交付予被告顏宏展等節,為被告顏宏展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4頁、第257頁),係屬被告顏宏展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顏宏展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楊麗玲轉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等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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