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易,2280,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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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80號
108年度易字第2454號
109年度易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32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1975號、109年度偵字第16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蘇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另因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緩刑之宣告亦經撤銷,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107年2月1日起,受僱於長碩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並負責保管零用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對外積欠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7年5月初某日起,迄至同年6月12日凌晨5時21分間,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長碩公司辦公室內,利用其保管零用金之便,接續將該公司所有之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4273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因長碩公司其他會計人員於107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清點零用金,發現實際餘額較零用金表所登載之數目短少8萬4273元,復調取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事後蘇環雖與長碩公司協調,並於107年7月13日簽立字據,承諾將分期賠償公司上開損失,並於當日支付4273元,餘款分8期,每期賠償1萬元,惟僅清償2期,共計賠償2萬4273元後即不知去向,經長碩公司催告還款無著,遂報警處理,乃偵悉上情。

㈡另自107年7月3日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4樓之2之達特民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特民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帳務處理、費用提領及繳納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蘇環為繳納達特民公司在桃園市及高雄市所承租牙齒美白門市之房租租賃稅扣繳稅款各7500元及8000元,於107年8月27日,前往臺中市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分別自桃園達特民中正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500元,及自高雄達特民明華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000元後,其因對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提領款項共1萬55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未繳納上開扣繳稅款。

嗣蘇環於107年8月31日自達特民公司離職,由汪采蓁接任其職位並清查帳目,發現查無繳納稅款之收據,且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詢,亦無上開稅款之繳納紀錄,經達特民公司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又自108年8月2日起,受僱於茂碩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茂碩公司)擔任會計。

於108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因茂碩公司客戶「安生科技」公司會計人員劉映彤至茂碩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辦公室,欲交付貨款,因當時僅有蘇環及採購人員賴佳惠在場,劉映彤詢問賴佳惠得知蘇環係公司會計,遂將貨款7萬元交付蘇環簽收,詎蘇環因對外積欠債務,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將所收取貨款7萬元侵占入己,並未將該筆款項繳回公司。

嗣蘇環於108年11月12日自茂碩公司離職,而茂碩公司因遲未收受「安生科技」公司貨款,經詢問後,始知上開款項業經「安生科技」公司交予蘇環。

嗣經茂碩公司催告蘇環返還上開款項無著,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達特民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長碩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茂碩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達特民公司時任會計人員汪采蓁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63970號卷第9至13頁,108年度偵字第748號卷第25至26頁,108年度偵緝字第532號卷第69至70頁、第87至88頁),證人即達特民公司董事長特助馮小楓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同上卷第88至89頁);

告訴代理人即長碩公司董事長特助余靜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見108年度偵字第11975號卷第25至27頁、第121至123頁);

告訴代理人即茂碩公司總經理特助王偉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1至54頁、第113至115頁),證人即茂碩公司採購人員賴佳惠於偵訊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14至11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07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扣繳單位:桃園達特民中正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達特民明華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達特民中正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達特民明華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07/8/25㈥各公司出帳明細」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達特民會計-Vicky」之對話訊息截圖、新進員工基本資料、達特民集團離職申請書、本院107年9月4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二字第82584號函、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8頁、第15至48頁);

與LINE名稱「Vicky Su」對話訊息截圖、檔案名稱「0825各公司出帳明細-0823更正」資料截圖、與LINE名稱「達特民會計-Vicky」之對話訊息截圖(見108年度偵緝字第532號卷第97至115頁);

員警108年1月26日職務報告、告訴代理人余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898號存證信函、與LINE名稱「Vicky Su」對話訊息截圖、員工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暨被告簽立之賠償同意書、員工職務移交清冊、人事資料表、事件報告書及所附LINE對話訊息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鑰匙借用單、長碩公司存摺內頁影本、6月12日之零用金清點明細、107年5月至同年6月8日之零用金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1975號卷第23頁、第29至33頁、第61至71頁、第75至107頁、第165頁、第173至207頁);

告訴代理人王偉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茂碩生技有限公司進銷明細表(客戶)、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號碼000094號存證信函、茂碩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人事資料卡、自願離職書(見109年度偵字第16177號卷第55至61頁、第79頁、第99至101頁、第123至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均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7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茂碩公司之辦公室,有向「安生科技」簽收7萬元款項,係因當時辦公室其他人員忙於點貨,採購人員請伊代收7萬元款項,伊有跟採購人員反應伊係會計,依公司規定不能碰錢,但採購人員還是請伊代收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6177號卷第45至4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在茂碩公司擔任會計,一般情形並不負責向客戶收取款項,當天是「安生科技」公司派人到公司,伊才例外幫忙代收等語(見109年度易字第1698號卷第30頁)。

又告訴代理人王偉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內容係處理公司帳目及追蹤廠商貨款,被告不負責向客戶收帳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6177號卷第53頁、第114頁)。

綜上以觀,被告於為此部犯行時雖係告訴人茂碩公司之會計,然並無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業務自明,雖因一時權宜之便而向「安生科技」公司收受7萬元貨款,尚難認係因執行業務而取得貨款,進而予侵占入己。

㈢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容有未洽,惟與被告侵占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見109年度易字第1698號卷第30頁),經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在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下,已保障被告實質防禦、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係利用其掌管長碩公司財務及保管零用金之便,將該公司所有之零用金8萬4273元侵占入己,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所犯者均係詐欺、業務侵占等財產類型犯罪,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業務侵占、詐欺等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復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緝字第532號卷第125至136頁),素行非佳。

其擔任告訴人長碩公司、達特民公司之會計,本應誠信任事,竟貪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另利用為茂碩公司代收客戶貨款機會,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考量其為各犯行之動機、手段、所侵占金額,及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就告訴人長碩公司部分,業已於107年7月13日賠償4273元,復於同年8月13日、9月11日分別賠償1萬元、1萬元,又經本院轉介調解,與告訴人長碩公司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6萬元,經告訴人長碩公司表示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等情,經告訴代理人余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1975號卷第26至27頁、第122頁),並有員工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暨被告簽立之賠償同意書、存摺內頁影本、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1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75頁、第173頁、108年度易字第2454號卷第199至200頁)。

另就告訴人達特民公司部分,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轉介調解,告訴人達特民公司負責人林子民並未到庭,又經詢問告訴代理人汪采蓁,其表示伊已離職,且告訴人達特民公司已結束營運,又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公司負責人未果,致未能達成和解;

就告訴人茂碩公司部分,因告訴代理人王偉樺表示告訴人茂碩公司尚受有形象損害,且就被告所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造成損害部分達成和解,亦不願意拋棄對被告之其他請求,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9年4月10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109年4月30日、5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09年7月3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茂碩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佐(見108年度易字第2280號卷第193至195頁、第201至203頁、108年度易字第2454號卷第181頁、第197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公司會計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三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分別為1萬5500元、7萬元,係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之款項8萬4273元,其中2萬4273元業已賠償告訴人長碩公司,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款項6萬元,固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長碩公司,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長碩公司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長碩公司6萬元,業如上述,考量被告承諾賠償金額與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相當,且如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㈣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備註        │宣告刑                                          │
├──┼─────────┼──────┼────────────────────────┤
│一  │即犯罪事實欄一、㈠│即108年度偵 │蘇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示              │字第11975號 │                                                │
│    │                  │追加起訴書所│                                                │
│    │                  │示犯行      │                                                │
├──┼─────────┼──────┼────────────────────────┤
│二  │即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所示│蘇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所示              │犯行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即犯罪事實欄一、㈢│即109年度偵 │蘇環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              │字第16177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追加起訴書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示犯行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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