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佳澄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予
- 二、案經張許秋珠、李玄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楊佳澄申辦開戶使用一節,為被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 (二)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
-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隨意將其所
- (六)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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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佳澄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更難查緝,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楊佳澄最後提款)至同年9 月13日中午12時52分許(張許秋珠匯款)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或由其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
嗣即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張許秋珠、李玄琳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佳澄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張許秋珠、李玄琳發現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許秋珠、李玄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佳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佳澄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台新銀行帳戶確實是遺失的,發現後有馬上去掛失云云。
惟查:
(一)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楊佳澄申辦開戶使用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名:楊佳澄)(偵卷第24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2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6547號函檢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285 至292 頁)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張許秋珠、李玄琳接獲詐騙電話後,因誤信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許秋珠、李玄琳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35 至138 頁、第261 至263 頁)甚詳,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2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6547號函檢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5 頁、第307 至309 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證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且告訴人張許秋珠、李玄琳受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
本案告訴人張許秋珠、李玄琳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同日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倘非被告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提款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張許秋珠、李玄琳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被告辯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與常理有重大違背。
2、且就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得於告訴人張許秋珠、李玄琳匯款後旋即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一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將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密碼寫在存摺上,密碼是210425號,是我的學號等語(見偵卷第476 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為何詐欺集團會知道我的密碼,我也沒有寫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是否有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密碼書寫於存摺上,致拾獲者得以知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密碼,尚非無疑。
況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既設為毫無記憶困難之被告學號「210425」,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在距離被告最後1 次使用上開帳戶已逾1 年4 月之情形下,仍可毫無遲疑回答提款卡密碼,顯見應無與其他號碼混淆或輕易遺忘之虞,自無將一般人均得輕易熟記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益徵被告上開警詢所述,實與常情大相悖離,難以採信。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份子知悉被告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有意告知。
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3、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
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知,台新銀行帳戶於107 年2 月1 日餘額僅餘46元後,除轉出及跨行手續費外,未有款項進出,直至107 年9 月13日有告訴人張許秋珠匯入18萬元後,當日即以15萬元、2 萬9,960 元各1 筆提領完畢;
又於107 年9 月14日有告訴人李玄琳匯入5 萬元後,當日即以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各1 筆提領完畢,核與提供帳戶與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係提供帳戶餘額甚少者之行徑相當,益徵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至同年9 月13日中午12時52分許間之某日某時許,確實有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詐欺取財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行為人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該犯罪結果發生,然仍施以幫助行為,而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個人專屬性甚高,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另行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之必要,又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
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具有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顯具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則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張許秋珠、李玄琳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告訴人張許秋珠、李玄琳,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雖有提供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張許秋珠、李玄琳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張許秋珠、李玄琳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旨參照)。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別對告訴人張許秋珠、李玄琳為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告訴人張許秋珠、李玄琳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隨意將其所有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致該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其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前是牙科助理,現在是全職媽媽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張許秋珠達成調解,另因告訴人李玄琳未到場參與調解,致未能與其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取得對價,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新│證據出處 │
│號│ │ │ │ │臺幣) │ │
├─┼────┼──────────┼────┼────┼────┼───────────┤
│1 │張許秋珠│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9 │新北市土│18萬元 │1.告訴人張許秋珠警詢時│
│ │ │9 月13日,佯裝張許秋│月13日中│城區中央│ │ 之證述(偵卷第135 至│
│ │ │珠之小學好友「美麗」│午12時52│路二段34│ │ 138頁) │
│ │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分許 │4 號臺灣│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 │ │許秋珠佯稱:急需現金│ │銀行土城│ │ 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
│ │ │18萬元云云,致張許秋│ │分行 │ │ 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
│ │ │珠不疑有他,因而陷於│ │ │ │ 139 頁)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地│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 │ │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
│ │ │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
│ │ │額至楊佳澄上揭台新銀│ │ │ │ 卷第141 頁) │
│ │ │行帳戶。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偵卷第143 │
│ │ │ │ │ │ │ 至144 頁) │
│ │ │ │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 │ │ │ │ │ │ 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偵卷第147 頁)│
│ │ │ │ │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單(偵卷第169 頁) │
│ │ │ │ │ │ │7.告訴人張許秋珠之臺灣│
│ │ │ │ │ │ │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號存摺封面影本(│
│ │ │ │ │ │ │ 偵卷第173 頁) │
│ │ │ │ │ │ │8.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偵卷第177 頁) │
│ │ │ │ │ │ │9.告訴人張許秋珠持用之│
│ │ │ │ │ │ │ 手機「吉祥如意」、「│
│ │ │ │ │ │ │ 方美麗」畫面(偵卷第│
│ │ │ │ │ │ │ 201 頁) │
├─┼────┼──────────┼────┼────┼────┼───────────┤
│2 │李玄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9 │高雄市楠│5 萬元 │1.告訴人李玄琳警詢時之│
│ │ │9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月14日下│梓區右昌│ │ 證述(偵卷第261 至26│
│ │ │許,佯裝李玄琳之友人│午2時17 │街347 號│ │ 3 頁) │
│ │ │「吳頂立」,撥打電話│分許 │楠梓右昌│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向李玄琳佯稱:因投資│ │郵局(高│ │ 件紀錄表(偵卷第265 │
│ │ │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李│ │雄43支)│ │ 頁) │
│ │ │玄琳不疑有他,因而陷│ │ │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單(偵卷第267 頁) │
│ │ │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 │ │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員指示,臨櫃匯款右列│ │ │ │ 偵卷第269 頁) │
│ │ │金額至楊佳澄上揭台新│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 │ │銀行帳戶。 │ │ │ │ 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偵卷第271 頁)│
│ │ │ │ │ │ │6.李玄琳持用之手機簡訊│
│ │ │ │ │ │ │ 翻拍畫面(偵卷第273 │
│ │ │ │ │ │ │ 至27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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