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易,3335,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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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洲



賴志銘



黃聰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志銘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聰德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聰德被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志銘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豐交簡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罪之有期徒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6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

二、陳明洲受僱於「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108 年12月28日止之期間,委由龍邦保全公司負責該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 號對面工地料場之保全事務,龍邦保全公司自107 年2 月間起,指派陳明洲至上址工地料場擔任夜間警衛,其值勤時段為19時起至翌日7 時止。

詎陳明洲竟與賴志銘謀議竊取上址料場之鋼筋籠變賣均分,先由賴志銘出面向「億昌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聰德佯稱其曾在上址料場工作,工地主任欲處理庫存鋼筋籠,而委由黃聰德載運收購云云,黃聰德信以為真而予以允諾,陳明洲、賴志銘及賴志銘另行邀約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15日20時27分許,由不知情之黃聰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搭載賴志銘與「阿銘」前往上址料場,由陳明洲關閉該料場大門監視器,並開啟該料場靠近東大路一側之大門,黃聰德駕車進入該料場後,陳明洲告知賴志銘擬竊取之鋼筋籠放置地點,賴志銘再指示黃聰德駕車至該地點操作吊臂,由賴志銘負責在車旁將吊臂勾掛上鋼筋籠,「阿銘」則負責在車斗內將吊臂勾之鋼筋籠卸到車斗內,至該車斗裝滿鋼筋籠為止,當場黃聰德即先將收購鋼筋籠之前款4 萬元交予賴志銘轉交陳明洲,於同日21時56分許,陳明洲再次關閉料場大門監視器,黃聰德則駕車搭載賴志銘、「阿銘」返回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億昌行」,黃聰德將車斗內之鋼筋籠過磅秤重後之實重為12噸850 公斤,並以每公斤9元之價格向賴志銘收購,合計收購價格為11萬5,650 元,扣除黃聰德已給付之前款4 萬元,黃聰德另交付餘款7 萬5,650 元予賴志銘,賴志銘則給付「阿銘」3,000 元之報酬。

三、又賴志銘因事前與陳明洲約定變賣鋼筋籠之贓款均分,為減少分贓予陳明洲之成數,竟基於教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唆使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黃聰德,在秤量傳票上將上開鋼筋籠填載較低之重量及收購價格,黃聰德明知上開鋼筋籠之實重為12噸850 公斤,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秤量傳票上登載實重為11噸520 公斤之不實重量(以下稱系爭不實秤量傳票),賴志銘、黃聰德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聰德將系爭不實秤量傳票交付賴志銘,賴志銘再於同日晚間返回上址料場將之出示予陳明洲觀看而行使之,並僅再交付5,000 元予陳明洲,其餘6 萬7,650 元則歸賴志銘取得,足生損害於陳明洲。

四、嗣於107 年9 月17日,達欣工程之承包商主管柳帛紳(原名柳朝翔)發現鋼筋籠短少,經調閱料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達欣公司委由葉文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業經被告陳明洲、賴志銘、黃聰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賴志銘、黃聰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0 至154 頁),並有系爭不實秤量傳票影本、實際秤重便條紙影本、億昌行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33569 號卷〈以下稱偵卷〉第93、95頁;

108 年度交查字第22號〈以下稱交查卷〉第13至15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訊據被告陳明洲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賴志銘固坦承委由被告黃聰德駕駛吊卡車,並邀約「阿銘」一同前往工地料場吊取鋼筋籠,嗣將之出售予被告黃聰德,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告陳明洲在工地當保全,他說工地主任說有剩的鐵要處理,他叫我叫人家去吊,他跟我說看鐵處理好多少錢跟我對分,我不知道那個是偷的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陳明洲受僱於龍邦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達欣公司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108 年12月28日止之期間,委由龍邦保全公司負責該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 號對面工地料場之保全事務,龍邦保全公司自107 年2 月間起,指派陳明洲至上址工地料場擔任夜間警衛,其值勤時段為19時起至翌日7 時止,於107 年9 月15日20時27分許,被告黃聰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搭載被告賴志銘與被告賴志銘邀約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料場,由被告陳明洲關閉該料場大門監視器,並開啟該料場靠近東大路一側之大門,被告黃聰德駕車進入該料場後,被告陳明洲告知被告賴志銘鋼筋籠放置地點,被告賴志銘再指示被告黃聰德駕車至該地點操作吊臂,由被告賴志銘負責在車旁將吊臂勾掛上鋼筋籠,「阿銘」則負責在車斗內將吊臂勾之鋼筋籠卸到車斗內,至該車斗裝滿鋼筋籠為止,當場被告黃聰德即先將收購鋼筋籠之前款4 萬元交予被告賴志銘轉交被告陳明洲,於同日21時56分許,被告陳明洲再次關閉料場大門監視器,被告黃聰德則駕車搭載被告賴志銘、「阿銘」返回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億昌行」,經被告黃聰德將車斗內之鋼筋籠過磅秤重後之實重為12噸850 公斤,並以每公斤9 元之價格向被告賴志銘收購,合計收購價格為11萬5,650 元,扣除被告黃聰德已給付之前款4 萬元,被告黃聰德另交付餘款7萬5,650元予被告賴志銘,被告賴志銘則給付「阿銘」3,000元之報酬,並於同日晚間返回上址料場再交付5,000 元予被告陳明洲,其餘6 萬7,650 元則歸被告賴志銘取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聰德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達欣公司工程師葉文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達欣公司之承包商主管柳帛紳於警詢、本院審理、證人即龍邦保全公司督察張聖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7至99、109 至112 頁;

交查卷第61至66頁;

本院卷第96至114 、116 至128 、195 至215 頁),並有龍邦保全公司與達欣公司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料場位置圖、實際秤重便條紙影本、億昌行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聰德、葉文凱)、料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億昌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刑案採證照片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3至59、77、85至95、101 至105 、117 至123 、167 至237 頁;

交查卷第13至15、21至28頁),且為被告陳明洲、賴志銘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賴志銘雖執前詞主張並無竊盜之犯意,惟查:⑴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事前有跟被告賴志銘說「工地主任說工地有多餘的料要處理」,處理完賣的錢就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148 至149 頁),固足認被告陳明洲於案發前曾向被告賴志銘表示上址料場之工地主任說有多餘料要處理等語,然該等鋼筋籠既屬他人所有之物,倘若確由工地主任委託處理,變賣所得亦理應繳回予工地主任,被告陳明洲、賴志銘至多可從中獲得些許報酬,何以被告陳明洲、賴志銘可自行決定變賣所得二人均分,此顯與常情不符,且無異於取他人之物變賣分贓之作法,被告賴志銘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41歲,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此已難諉為不知。

⑵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聰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賴志銘跟我講他之前在那個料場工作,工地主任就是叫他幫這個鐵處理掉,他說是庫存多做出來要銷毀的鋼筋,到現場會有主任,他說工地主任那天會從另一個工地過來,在我那邊算錢的時候,我說工地主任什麼名字我也不曉得,被告賴志銘在磅單(即系爭不實秤量傳票)後面有寫一支電話號碼在那邊,跟我說是工地主任的電話,我有照相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124 至125 、127 至128 、139 至140 頁),可知被告賴志銘係向被告黃聰德表示其先前曾在上址料場工作,工地主任欲處理庫存鋼筋,且當天工地主任會到現場,並留下工地主任之電話予被告黃聰德等情。

而觀之被告黃聰德所提出系爭不實秤量傳票正反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40 頁),該秤量傳票背面確有書寫「0000000000劉」之文字,佐以被告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黃聰德於系爭不實秤量傳票書寫完畢後即將該秤量傳票交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可知系爭不實秤量傳票書寫完畢後即交付被告賴志銘,被告黃聰德自無事後另行書寫該電話號碼之可能,足徵被告黃聰德所證系爭不實秤量傳票背面之電話號碼係被告賴志銘書寫之工地主任電話號碼,由其當場拍照留存等情,應認屬實。

⑶惟被告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未曾在上址料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賴志銘表示當天工地主任會到場,亦未給被告賴志銘工地主任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153 頁),且依被告賴志銘之警詢筆錄之記載,經警方撥打系爭不實秤量傳票背面之電話號碼為「遠傳語音滿意度調查」(見偵卷第65至66頁),可見被告賴志銘除向被告黃聰德佯稱工地主任欲處理庫存鋼筋外,另佯稱其先前曾在上址料場工作,當天工地主任會到現場,並留下虛偽之工地主任電話號碼予被告黃聰德,藉此取信被告黃聰德載運收購上址料場之鋼筋籠,且此等資訊均非自被告陳明洲而來,而係被告賴志銘自行杜撰,顯見被告賴志銘對於被告陳明洲未經授權處理上址料場之鋼筋籠一情確有認識甚明。

⑷據此,被告賴志銘明知被告陳明洲未經授權處理上址料場之鋼筋籠,竟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黃聰德駕駛吊卡車搭載其與「阿銘」前往上址料場載運鋼筋籠,進而持之販售予被告黃聰德,並與被告陳明洲、「阿銘」朋分贓款,被告賴志銘與被告陳明洲、「阿銘」具有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犯意至臻明確,被告賴志銘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本件竊取達欣公司所有價值共75萬5,513 元之鋼筋籠39支等語。

觀之達欣公司工程師葉文凱所提出鋼筋籠失竊數量及損失金額計算表所示(見交查卷第75頁),其上固記載失竊鋼筋籠分區柱數為39支,據證人即達新公司工程師葉文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計算表係由柳帛紳清點回報失竊數量,再由其計算重量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4 頁)。

而關於清點鋼筋籠失竊數量之過程,據證人即達欣公司之承包商主管柳帛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三個鋼筋籠數量要點,一個是製作好的數量,一個是已經運到工地的數量,一個是料場現場剩餘的數量,我不會每天去清點,當我發現它好像數量有少,我才去做一次總清點,前一次107 年9 月11日清點時數量都還正確,107 年9 月17日去清點才發現說有少,然後才調監視器,我就從開始錄的那一天開始看,才知道15日那天的監視器有問題,我只看到第一次斷電跟第二次斷電,看到這邊我就沒有再看,我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201 、206 至207 頁),可知證人柳帛紳前一次清點數量係在107 年9 月11日,最後一次清點數量則在107 年9 月17日,前開二次清點期間已相隔6 日。

再參諸證人即達欣公司工程師葉文凱於警詢時證稱:料場監視器是在107 年9 月14日才架設的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及證人即龍邦保全公司督察張聖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之前也有發現東西短少,達欣公司要求我們加裝監視系統等語(見交查卷第64頁),可知因該料場有發生物品短少之情事,自107 年9 月14日起始架設監視器,依證人柳帛紳所證,其調取監視器畫面係從監視器架設之時起至本案案發時即107 年9 月15日共二次斷電時止,之後畫面即未再查看等情,因之,除本案之外,於107 年9 月11日前一次清點之後至107 年9 月14日架設監視器之前,及107 年9 月15日二次斷電之後至107 年9 月17日最後一次清點之前,有無其他遭竊鋼筋籠之情事,尚且無從得知。

再者,觀諸被告黃聰德提出測量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車斗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39 至242 頁),該車斗之長、寬、高各為75公尺、23.03 公尺、22.08 公尺,據證人柳帛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上開車斗測量照片)如果要載剛好滿的話,沒有超過車高,大概一車是放16支鋼筋籠,如果有突出,大概是20支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211 至212 頁),可見上開吊卡車之一車車斗無法載運多達39支鋼筋籠。

是以,本院不採上開清點數量作為認定本件竊取鋼筋籠數量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明洲、賴志銘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及被告賴志銘、黃聰德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明洲、賴志銘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賴志銘、黃聰德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明洲、賴志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核被告賴志銘、黃聰德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賴志銘教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被告黃聰德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分別為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陳明洲、賴志銘、「阿銘」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賴志銘、黃聰德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賴志銘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明洲、賴志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黃聰德駕駛吊卡車載運竊取鋼筋籠,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賴志銘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豐交簡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5,000 元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罪之有期徒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賴志銘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又被告賴志銘本案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目的亦在保留所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足見被告賴志銘經前案之徒刑執行,仍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堪認被告賴志銘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賴志銘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明洲擔任料場夜間警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夥同被告賴志銘、「阿銘」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黃聰德駕駛吊卡車至料場載運竊取鋼筋籠,侵害他人財產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又被告賴志銘教唆被告黃聰德在秤量傳票為不實登載,被告黃聰德為不實登載後,再由被告賴志銘持向被告陳明洲行使,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陳明洲坦承竊盜犯行,被告黃聰德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賴志銘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否認竊盜犯行等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志銘、黃聰德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⑴被告陳明洲、賴志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竊得之鋼筋籠一批,係交由不知情之被告黃聰德收購,得款共11萬5,650元,其中被告陳明洲取得4 萬5,000 元,「阿銘」取得3,000 元,其餘6 萬7,650 元由被告賴志銘取得,此據被告陳明洲、黃聰德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1 、224至225 頁),被告陳明洲、賴志銘分別取得之4 萬5,000 元、6 萬7,650 元為渠二人各自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二人各該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賴志銘、黃聰德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行使之不實秤量傳票1 張,並未扣案,被告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參酌上開秤量傳票僅係登載本案鋼筋籠秤重之文書,尚無客觀價值,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聰德與被告陳明洲、賴志銘、「阿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黃聰德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聰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明洲、賴志銘、黃聰德之供述,證人葉文凱、柳帛紳(原名柳朝翔)、張聖詮、李權峰之證述,保全服務契約書、料場位置圖、鋼筋籠失竊數量及損失金額計算表、實際秤重便條紙影本、億昌行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刑案採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聰德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駕駛吊卡車搭載被告賴志銘、「阿銘」前往吊取鋼筋籠,並收購該鋼筋籠,惟堅決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告賴志銘跟我講他之前在那個料場工作,他說工地主任說有鋼筋庫存貨太多要處理掉,他叫我出車吊鐵,並叫我買那些鐵,他說工地主任那天會從另一個工地過來,被告賴志銘在磅單後面有寫一支電話號碼,跟我說是工地主任的電話,我有照相起來,我都沒有直接跟被告陳明洲接觸過,也沒講過話,我沒有懷疑說那個是偷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黃聰德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搭載被告賴志銘與綽號「阿銘」之男子前往該料場,由被告陳明洲開啟該料場靠近東大路一側之大門,被告黃聰德駕車進入該料場後,被告陳明洲告知被告賴志銘鋼筋籠放置地點,被告賴志銘再指示被告黃聰德駕車至該地點操作吊臂,被告賴志銘負責在車旁將吊臂勾掛上鋼筋籠,「阿銘」則負責在車斗內將吊臂勾之鋼筋籠卸到車斗內,至該車斗裝滿鋼筋籠為止,當場被告黃聰德即先將收購鋼筋籠之前款4 萬元交予被告賴志銘轉交被告陳明洲,被告黃聰德再駕車搭載被告賴志銘、「阿銘」返回「億昌行」,經被告黃聰德將車斗內之鋼筋籠過磅秤重後之實重為12噸850 公斤,並以每公斤9 元之價格向被告賴志銘收購,合計收購價格為11萬5,650 元,被告黃聰德另交付餘款7 萬5,650 元予被告賴志銘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

㈡惟關於被告黃聰德駕駛吊卡車載運收購鋼筋籠之原因,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上網看到被告黃聰德,就打電話給他,我說工地主任有多餘的料,叫我處理掉,問他能不能幫我吊一下,我有跟他說吊料當天工地主任會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135 頁),可知被告黃聰德與被告賴志銘原不相識,被告賴志銘在網路上瀏覽得知被告黃聰德之聯絡方式後,始與被告黃聰德聯繫,並告知工地主任委託其處理多餘物料,欲委由被告黃聰德吊取,且當日工地主任會到場等情。

㈢復觀之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及億昌行錄影畫面所示(見偵卷第167 至175 、205 至211 、217 至231 頁),被告黃聰德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之車身即印有「億昌行」之字樣、車牌亦無任何遮掩,此與一般行竊者通常遮蔽所使用交通工具之特徵以免遭人發覺之情形有別。

又就被告黃聰德駕駛吊卡車前往上址料場時,係由保全人員被告陳明洲啟閉大門,並指出吊取鋼筋籠之地點,且觀之料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見偵卷第187 至197 頁),被告黃聰德操作吊卡車吊取鋼筋籠時,上址料場亦開啟照明,該等客觀情形亦與一般行竊過程有所不同,因之,被告黃聰德於吊取載運鋼筋籠當時是否確有竊盜之犯意,已非無疑。

㈣又被告黃聰德於吊取鋼筋籠後,先將收購之前款4 萬元交予被告賴志銘,嗣鋼筋籠過磅秤重後實重為12噸850 公斤,即以每公斤9 元之價格向被告賴志銘收購,合計收購價格為11萬5,650 元,另交付餘款7 萬5,650 元予被告賴志銘後,即將前述收購日期、品名、重量、單價、金額、售貨人賴志銘暨其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等資料,依收購時序登載於億昌行舊貨資源回收公司買入登記簿內,此有億昌行舊貨資源回收公司買入登記簿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5頁;

交查卷第15頁),可知被告黃聰德吊取鋼筋籠後,係經過磅秤重後,以每公斤9 元之價格,合計共11萬5,650 元向被告賴志銘收購,並將該次收購資訊登載於買入登記簿內,與一般正常收購舊貨之程序無異,未見有何掩飾或隱匿贓物來源之情事。

再參以被告黃聰德提出107 年9 月11日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廢鐵牌價公告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上記載「工一鐵」公告牌價每公斤9.60元,此與被告黃聰德當時收購價格相差無幾,可見被告黃聰德亦未就此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潤,實難認定被告黃聰德就該鋼筋籠係竊取而來之贓物,有何認識之情形存在。

此外,被告黃聰德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即提出系爭不實秤量傳票、實際秤重便條紙、億昌行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等影本予警方,並向警方出示其手機拍攝被告賴志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情,此觀諸被告黃聰德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79至84頁),顯示被告黃聰德為警調查之時,亦配合提供其收購鋼筋籠之所有資料予警方追查,尚無隱瞞收購來源之情形,益徵其對於所收購之鋼筋籠為贓物一節並無認識。

㈤再者,被告黃聰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賴志銘在磅單(即系爭不實秤量傳票)後面有寫一支電話號碼,跟我說是工地主任的電話,我有照相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頁),並提出系爭不實秤量傳票正反面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40 頁),觀之前開照片所示,該秤量傳票背面確有書寫「0000000000劉」之文字,佐以被告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黃聰德於系爭不實秤量傳票書寫完畢後即將該秤量傳票交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可見系爭不實秤量傳票書寫完畢後即交付被告賴志銘,被告黃聰德尚無事後另行書寫該電話號碼之可能,是被告黃聰德所述被告賴志銘在系爭不實秤量傳票背面書寫工地主任電話號碼一情,應非虛設。

惟依被告賴志銘之警詢筆錄之記載,經警方撥打上開電話號碼為「遠傳語音滿意度調查」(見偵卷第65至66頁),足徵被告賴志銘乃有意向被告黃聰德佯稱工地主任委託處理出售該鋼筋籠。

再參以被告黃聰德與被告陳明洲於本案案發前未曾見面亦不認識,於案發當日亦未直接接觸一節,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135 、146 頁),可知被告黃聰德所悉關於本案鋼筋籠之資訊均來自於被告賴志銘,是被告黃聰德辯稱本件無竊盜犯意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㈥從而,因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黃聰德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就公訴人所指被告黃聰德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聰德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聰德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黃聰德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黃聰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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