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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印廷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印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印廷與張心妍有感情糾紛,張印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3 時56分許,在瑞士境內某處,透過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軟硬韌」,傳送內容為:「如果你騙我,你會死得很慘. . . 其實你只有兩條路可以走,身敗名裂,跟我遠走他鄉. . . 」之文字簡訊予張心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心妍,張心妍則於嘉義縣某處接收、瀏覽該等簡訊內容,使張心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張心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條前段、第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印廷在瑞士境內透過網際網路傳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及在臉書上散布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告訴人則於我國境內接收、瀏覽該等內容,因犯罪之結果地在我國境內,自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張印廷、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印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心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18 號卷第3 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574 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18 號卷第5 至6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管理自身情緒,率而傳送文字簡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提起上訴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73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7 頁),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 年3 月31日,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在黃永仁的臉書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刊登告訴人之相片、旅館住宿日期之相片及內容為:「她跟她男朋友上個月都在嘉義旅館親熱,甚至一起洗澡,為甚麼要跟永人這個糾纏的人借錢做牙齒」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開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就前開加重誹謗案件,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9 年4 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30日收狀),此有刑事撤回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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