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訴,105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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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楷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祥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祥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謀取不法利益,於㈠107年2月2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遊園路上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卓恩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

㈡107年4月4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遊園路上某統一超商,以13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卓恩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

㈢107年5月31日,在臺中市保順路某路邊,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順成(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以謀取不詳差價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

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卓恩魁於警詢之證述、於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陳順成於警詢之證述、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卓恩魁、陳順成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891號卷《下稱他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4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5至396頁),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販賣毒品給卓恩魁、陳順成過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起訴證據主要係基於證人卓恩魁、陳順成之證詞,但此2位證人之證詞有諸多矛盾及瑕疵,不得單憑證人證詞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

六、經查:

(一)有關起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觀諸證人卓恩魁①於107年10月26日警詢中以被告身份供稱:伊於107年2月20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綽號「小傑」之謝祥楷,約在臺中市西屯區遊園路上統一超商前,伊以8萬元向謝祥楷購買海洛因1包重量18公克及安非他命1包重量36公克云云(見他卷第152頁);

②於108年1月22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過完年2月份,以微信與謝祥楷聯絡,在遊園路統一超商向謝祥楷購買海洛因1包,沒購買安非他命,伊未曾向謝祥楷購買過安非他命云云(見偵一卷第121至122頁)。

互核證人卓恩魁上開歷次陳述,有關其於本次究係同時向被告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抑或是僅有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前後明顯矛盾而存重大瑕疵,已難憑採。

況證人卓恩魁於本院審理時另翻異前詞證稱:伊未曾與謝祥楷以微信通聯過,亦未曾向謝祥楷購買過毒品,警、偵訊中證稱曾2次向謝祥楷購買毒品情節係不實在,係員警叫伊指證謝祥楷,伊想說對自己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有所幫助,故指證謝祥楷,伊證述之交易日期係員警叫伊想的,證述之交易地點則是因為伊住附近就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第247至248頁),亦與證人卓恩魁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不一致,則證人卓恩魁前後證述不一,已難遽信。

(二)有關起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觀諸證人卓恩魁①於107年10月26日警詢中以被告身份供稱:伊於107年4月4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綽號「小傑」之謝祥楷,說要購買海洛因,之後於同日22時許,約在臺中市西屯區遊園路上統一超商前,伊以13萬元向謝祥楷購買海洛因1包重量54公克云云(見他卷第152頁);

②於108年1月22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3月底,以微信與謝祥楷聯絡,在遊園路都會公園處向謝祥楷購買海洛因,價錢忘記了云云(見偵一卷第121至123頁)。

互核證人卓恩魁上開歷次陳述,有關⑴其於本次究係於107年4月4日抑或是107年3月底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⑵其究係在臺中市西屯區遊園路上某統一超商抑或是在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公園(按都會公園係在西屯區都會園路而非遊園路)附近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前後明顯矛盾而存重大瑕疵,已難憑採。

況證人卓恩魁於本院審理時另翻異前詞證稱:伊未曾與謝祥楷以微信通聯過,亦未曾向謝祥楷購買過毒品,警、偵訊中證稱曾2次向謝祥楷購買毒品情節係不實在,係員警叫伊指證謝祥楷,伊想說對自己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有所幫助,故指證謝祥楷,伊證述之交易日期係員警叫伊想的,證述之交易地點則是因為伊住附近就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第247至248頁),亦與證人卓恩魁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不一致,則證人卓恩魁前後證述不一,已難遽信。

(三)有關起訴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觀諸證人陳順成①於107年7月10日警詢中以被告身份供稱:伊於107年5月3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暱稱哈囉(小傑)之謝祥楷,謝祥楷指示伊至後龍交流道下去某統一超商等待,伊於同日20時30分許抵達該處,伊以1萬5千元向謝祥楷購買海洛因1袋重量3.8公克云云(見他卷第4頁背面);

②於107年7月10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5月31日,在臺中市保順路路邊,以1萬5千元向謝祥楷購買海洛因重量1台錢云云(見偵一卷第110頁);

③於107年7月13日警詢中以被告身份供稱:伊於107年5月31日,在臺中市沙鹿區保順路附近,向謝祥楷購買5萬5千元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24號卷第27至29頁)。

互核證人陳順成上開歷次陳述,有關⑴其究係在苗栗縣後龍鎮國道交流道附近某統一超商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抑或是在臺中市沙鹿區保順路某路邊向被告購得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⑵其究係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抑或是僅有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⑶其究係支付價金1萬5千元抑或5萬5千元等節,前後明顯矛盾而存重大瑕疵,已難憑採。

況證人陳順成於本院審理時另翻異前詞證稱:伊忘記有無於107年5月31日向謝祥楷購買過海洛因,(後改稱)有向謝祥楷買過,是拿海洛因還是甲基安非他命伊忘記了,以多少錢向謝祥楷購買何種毒品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第237頁、第242頁),亦與證人陳順成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不一致,則證人陳順成前後證述不一,已難遽信。

(四)綜觀證人卓恩魁、陳順成上開證詞前後不一,其等是否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已難輕信,本無從僅憑證人卓恩魁、陳順成有瑕疵證言,逕認被告確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況為擔保證人卓恩魁、陳順成證述之真實性,自須另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

惟本件除上開證人卓恩魁、陳順成供述及證述之外,公訴意旨並未舉出其他諸如通訊軟體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行動蒐證相片等科學證據以補強證人卓恩魁、陳順成所指證與被告碰面、交易毒品之情節。

綜上,證人卓恩魁、陳順成之證述既存有重大瑕疵,真實性已堪置疑,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卓恩魁、陳順成之證述,自難遽予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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