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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子翔因與陳冠維有債務糾紛,適見陳冠維與友人談雨倫(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5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豬腳昇小吃店」聚餐,廖子翔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廖子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貫儒)搭載該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前述小吃店前,由廖子翔與該2名不詳男子分持棍棒(未扣案)下車追打陳冠維至臺中市○區○○路0○0號「四季檳榔攤」前,再強行將陳冠維押上車,廖子翔復承前傷害犯意,繼續以拳頭毆打陳冠維,致陳冠維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皮下氣腫、右創傷性氣胸、肋骨骨折、額頭撕裂傷約4公分、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廖子翔等人見陳冠維傷勢嚴重,始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將陳冠維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大樓,待陳冠維下車後,渠等即駕車離去,渠等即以此方式剝奪陳冠維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陳冠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5、2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維、證人談雨倫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33至36、41至43、119至121、133至135頁)及證人張貫儒、蕭治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39、45至47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傷勢部位圖、協議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大樓監視器錄影護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65、67、75、77、79至105頁、107、第109至1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1.被告廖子翔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刑法第302條第1項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
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
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核被告廖子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持棍棒追打告訴人,於車上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廖子翔僅因細故,即與其他共犯一同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陳冠維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人身自由受剝奪,其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有2個小孩需撫養、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從「四季檳榔攤」前,隨手拿木棍追打陳冠維,之後就把棍棒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則該棍棒是否為被告所有,已屬有疑,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證尚存在,將之諭知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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