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訴,123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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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鄭藝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前為鄭○○之妻,雙方同住在鄭○○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2,嗣於民國105年9月2日,雙方辦理離婚後,仍同住上址並繼續共同生活。

黃○○為鄭○○及壬○○之母,其於106年11月前(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輪流在己○○與鄭○○之上址及壬○○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居住生活。

惟自106年11月間起,黃○○即固定與己○○及鄭○○同住在上址共同生活,並雇用看護人員ROLAMMULYAHATI(印尼籍;

中文名戊○,下稱戊○)在鄭○○之住處協助照顧黃○○。

緣黃○○因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又因眼睛視力低弱近乎全盲,故於多年前即逐漸萌生自殺念頭。

嗣於107年10月初(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初),鄭○○因罹患癌症且遭逢失業,並因己○○投資失利,鄭○○協助還款而揹負龐大債務壓力,己○○亦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並揹負龐大債務,故渠等三人均因此感覺厭世,而決定共同自殺,開始準備相關事宜。

嗣於同年月28日,己○○、鄭○○及黃○○三人決定在上開住處內,互相協助以同時燒炭及服用藥物方式共同自殺,己○○即基於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犯意,開始進行渠等之自殺計劃。

己○○及鄭○○先於同年月28日,書立遺書數份,後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己○○及鄭○○先支開看護戊○,並指示其於當日晚間9時再行返家後,渠等三人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先由鄭○○將點燃之木炭盆放置在黃○○房間之浴廁內,並將浴廁通風口以膠帶封閉,之後渠等三人即將黃○○、己○○、鄭○○所服用之鎮靜安眠劑、抗憂鬱劑、麻醉性止痛劑等大量藥物混雜分為3份後,渠等三人先在住處廚房內各自服用部分之上開藥物,隨即進入黃○○之房間內,由鄭德南將房間門縫以衣物、浴巾密封後,渠等3人再將上開剩餘之藥物服用完畢,渠等三人即共同躺在床上,並因服用上開藥物及吸入木炭盆燃燒產生之一氧化碳等原因,而逐漸進入昏迷狀態。

嗣後黃○○即因吸入一氧化碳、及服用過量鎮靜安眠劑、抗憂鬱劑及麻醉性止痛劑而藥物中毒死亡;

鄭○○則於服用上開大量藥物後,因藥物中毒而進入昏迷狀態,且因藥物中毒導致嘔吐,嘔吐物阻塞呼吸道而窒息等原因而死亡。

而己○○則因此導致一氧化碳中毒、吸入性肺炎及橫紋肌溶解等症狀,但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嗣於同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己○○清醒後,發現黃○○及鄭○○均已死亡,隨即打電話通知戊○及戊○之人力仲介人員柯妍妃。

後經柯妍妃帶同戊○與另名仲介人員乙○○前往現場後,始發現上情。

柯妍妃立即委請己○○住處社區之管理員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到場,並立即將己○○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

本件被告己○○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相卷一第13至21頁,偵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核與證人柯妍妃於偵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7年11月1日晚間,被告撥打電話與柯妍妃要求將戊○轉移雇主,渠等前往被害人鄭○○之住處,被告前往開門時看起來很虛弱,說話沒有力氣,渠等發現桌上有很多份遺書,被告當時告知其與被害人鄭○○、黃○○一起吃藥自殺等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一第41、43頁、第111至115頁),並有被害人鄭○○書寫之遺書7份、被告書寫之遺書1份、被害人鄭德南於107年10月29日書寫與戊○之同意休假單1份、員警手繪現場圖1份、員警蒐證照片12張、被害人黃○○、鄭○○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76104333號、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2份、相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相驗照片19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125號、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解剖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被告病歷0份在卷為憑,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於警詢、偵訊自陳其自107年10月29日下午2時30分開始昏迷至同年11月1日晚上8時許醒來,昏迷長達3日多,然當日救護車於晚間10時41分抵達現場,同時45分測量被告之血氧濃度為95%,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時,被告之血糖值118mg/dl,該血氧濃度及血糖根本是正常人,顯見被告並無昏迷或自殺之意,而認被告並無謀為同死部分,經查:1.被告於107年11月1日清醒後,於當日晚間10時41分許由救護車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醫師檢查後,認其一氧化碳血紅素3.0、肌酸磷酸酶數值5451、胸部X光顯示有吸入性肺炎之情形,而有一氧化狀中毒、吸入性肺炎、橫紋肌溶解症之緊急情況收治住院,又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膀胱脹,因無法排尿而置入導尿管排尿等,再進入加護病房內治療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3至119頁)。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急診科醫師,107年11月2日早上8點開始接班,伊接班後就被告之病況,早上8點會診身心科醫師、中午照肺部X光,發現右上肺浸潤增加,可能有吸入性肺炎,而且被告主訴左側下肢會麻,移動有困難,當時會診神經科醫師評估,可能有一些神經方面的問題,當時被告有肺炎、橫紋肌溶解及下肢肢體無力,不確定是腦部受傷還是周邊神經的問題,與甲○○醫師討論過後收治加護病房;

橫紋肌溶解是肌肉受傷的結果,印象中被告的指數有破千,正常是200多,的確有算嚴重,至於血氧濃度與一氧化碳中毒沒有關聯,11月2日早上被告尿液中仍可驗出安眠藥濃度419,正常是小於10,確實被告體內仍有安眠藥之成分;

一般來說,肺炎大部分是因為東西卡在氣管裡面無法排除,造成肺部組織有發炎的情形,可能是口水嗆進去或是有細菌侵入,一般昏迷的人有可能會產生這樣的情形;

而肌肉受傷有可能是外力壓迫、重擊,有時候是長期沒有變動姿勢造成局部肌肉壞死;

一氧化碳中毒的檢驗,伊們會驗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被告送醫時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是3,一般人大概會小於3,有抽菸的人會小於5,但只要有呼吸就會代謝,被告是否有處於一氧化碳之房間,要看被告到院時間與她燒炭時間隔多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0至272頁、第276頁、第280至282頁)。

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胸腔科醫師,被告入院時有吸入性肺炎,吸入性肺炎有可能是意識不清時,也許口水、痰液等分泌物進入下呼吸道,產生發炎感染,被告進入加護病房治療的過程中,她的氧氣跟正常人比起來確實有不穩定,病歷記載病人需要用到氧氣治療,她的血氧飽和度只能維持到94、95左右,正常人不外加氧氣應該會是96到98,所以照加護病房的判斷來講,被告肺部還是有一部分損傷造成氧氣不穩定;

橫紋肌溶解症通常大部分情況是病人有一段時間靜止不動,造成她的肌肉壞死,被告很明顯抽血的CK值很高,正常值是1、200以下,被告11月2日有一個CK5451,一般來講要好幾個小時以上,甚至半天、一天以上才會有這樣的表現,從橫紋肌溶解症可以支持被告應該昏迷一段時間,因為正常人不太可能躺在那裏不動1、2天,就算這樣也不見得會有橫紋肌溶解症,被告的吸入性肺炎應該是意識不清時嗆到,燒炭如果讓她的一氧化碳濃度增加、人昏迷,是有可能有吸入性肺炎的情形,被告苯二氮平藥物數值419算高,但每個人表現不一樣,有些人419可能已經昏睡,有些長期吃安眠藥或身心科藥物的人,搞不好跟正常人一樣等語(本院卷三第299、301、308頁)。

是被告於107年11月1日夜間送醫救治時,其體內確仍有鎮定安眠類藥物殘留,並因昏迷一段時間導致吸入性肺炎、橫紋肌溶解之情形,且其一氧化碳血紅素亦較正常情形為高,堪信被告案發時應有服用鎮定安眠藥物,並昏迷一段時間後始甦醒,應非子虛。

2.公訴人雖以被告如與被害人2人共同服用大量藥物並吸入一氧化碳,何以被告能自行清醒,且清醒後一氧化碳血紅素數值、血氧濃度、血糖值、血壓、腎功能等均與常人無異,認被告並無謀為同死一事云云。

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先生、婆婆一起自殺,被告服用那麼多藥物,結果檢驗出來血氧濃度95,其他都正常,這部分有沒有可能?)有可能。」

、「(為什麼?)假設真的是4天前吃,她那時候已經代謝,到急診已經3天過後,我接手是第4天的話,不一定可以驗得到」、「(根據被告主訴,她服用100多顆藥物及燒炭,CRE數值0.74是否合理?)有機會,臨床上看過,肌酐酸這各指數除了代表腎臟本身的能力,也代表這幾天進食的東西,所以它有很多因素去干擾,所以有可能會正常」、「(被告昏迷3天5小時30分鐘都沒有進食,她的血糖值118是否正常?)身體有肝醣儲量,所以原則上是可以正常」、「(11月1日23時59分一氧化碳濃度CO的數值3的意義為何?)正常的」、「(燒炭自殺的人一氧化碳血紅素會比較高嗎?)要看他到院的時間跟燒炭的時間間隔多久,因為身體會代謝出來」、「(如果被告昏迷的情況下還會繼續代謝?)只要還有呼吸就會代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6、278、279、282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燒炭自殺一氧化碳中毒並服用100顆安眠藥物,昏迷3天5小時30分,發現後送到醫院,血氧濃度是否有可能高達95%?)一氧化碳中毒其實只要正常呼吸氧氣,她的一氧化碳濃度會慢慢降低,她來急診的時候人的意識是清楚的,所以當時血氧濃度這樣算是合理的」、「(被告的婆婆是因為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如果被告在同樣的條件及時間醒過來,卻可以呈現這樣<輕微的吸入性肺炎>的狀況,你認為這是否正常?)這是有可能,但是這沒有所謂正常或不正常,人體每個人結構不一樣,年紀、性別、身體狀況不一樣,就會有不同的結果,所以這辦法用正不正常來解釋,我只能說有可能」、「(被告的婆婆一氧化碳中毒的量是23.6%,被告與婆婆一起自殺,如果婆婆吸入這麼多的量,被告也應該是同樣的量嗎?)這個病人死亡後沒有在呼吸...我不知道這個變動會不會改善,就是可能就不會有太大的變動,一個人即使我們一開始驗到的COHb是23.6%,但是他有持續在呼吸,其實這是會慢慢代謝掉的,COHb23.6%不是會讓一個人絕對死亡,甚至我們在一些火災現場看到比這個更高,病人最後也是有可能存活」、「(被告檢驗結果她的一氧化碳血紅素數值3,是否正常?)不正常,正常人體去抽血一氧化碳應該是很低,一定是小於1以下,但是我們正常人不太會去驗,所以我們看得很少」、「(從這個數值可否判斷被告之前是什麼狀況?)應該是有吸入一氧化碳,但吸入的量多少,或是這個值是最高還是從很高再下降,這沒辦法判斷」、「(被告吸入性肺炎與他燒炭有無關係?)燒炭如果讓他的一氧化碳濃度增加,人昏迷,是有可能有吸入性肺炎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6頁、第300頁、第304至305頁、第307至308頁)。

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確受有吸入性肺炎、橫紋肌溶解之病狀,堪信被告確有昏迷一段時間始甦醒之情形,而使被告昏迷之原因,除其體內尚有鎮定安眠類藥物之影響外,其送醫時體內之一氧化碳血紅素亦有偏高情形,衡諸個體對於藥物、一氧化碳濃度之耐受度、負荷量,隨著年紀、身體狀況、現場環境(距離炭盆、窗戶之遠近)不同而有不同反應或結果,且被告終究未死亡而持續呼吸並代謝其體內之一氧化碳,其送醫時距渠等燒炭自殺之時間已距3日多,故無法排除被告案發時亦處於該燃燒炭盆房間內,因其體質、所處位置等因素,僅昏迷而未死亡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無從單以被告未發生死亡結果一事,遽認被告並無謀為同死之行為。

況被告於107年11月1日晚間之身體健康狀況確實極差,極度虛弱、臉色蒼白、講話有氣無力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4頁),證人戊○甚至證稱:當日伊們按電鈴按很久,被告用爬的還是扶著東西彎著腰來開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足信證人乙○○等報案當日,被告身體狀況確實極差,而無法單以被告未發生死亡之結果,遽認其並無服用藥物、共同燒炭等謀為同死之行為。

3.公訴人復以被告送醫時尿液檢驗雖有BNZ指數419,然該BNZ全名為Benzodiazepam,僅為一般之安眠藥物,與被害人黃○○、鄭○○服用之Flunitrazepam完全不同,被告案發時實無如被害人等服用足以致死之多重藥物云云。

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們醫院沒有辦法驗所有藥物,被害人黃○○、鄭○○之法醫報告驗出之4種藥物,伊們醫院只有安眠藥濃度可以驗得到,就是Flunitrazepam,但伊們驗的是Benzodiazepam,是一個統稱的名字,而且伊們驗的是尿液濃度,是身體代謝過後從尿液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4頁);

證人癸○○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檢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們醫院沒有對被告體內是否有Zolpidem、Flunitrazepam、Citalopram、Tramadol等4種藥物做檢驗,因為伊們醫院的檢驗科沒有儀器及相對應的方法學檢驗上開4種藥物,至於BNZ的全名是Benzodiazepam,是鎮定安眠類藥物的統稱,如果數值是陽性的話,需要再對所懷疑的特定藥物作分析,但是需要更高階的儀器,伊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檢驗科做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4至285頁)。

是被告於案發後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醫療檢驗時,因該醫院機器設備之限制,僅能檢驗尿液中有無殘留鎮定安眠類藥物,而無法針對特定安眠、鎮靜藥物為檢驗,而被告於107年11月2日下午2時31分許之尿液檢驗結果,其苯二氮平類藥物指數為419,可見被告體內確仍有鎮定安眠類之藥物殘留,至於被告係服用何種鎮定安眠類藥物,是否包含被害人等均服用之Zolpidem、Flunitrazepam鎮靜安眠劑,並無明確證據足以排除被告亦有服用上開藥物之可能性,尚難以被告上開尿液檢驗項目係Benzodiazepam而非Flu nitrazepam一事,遽認被告服用之藥物與被害人2人不同,公訴人上開所指,恐有誤會。

4.況觀諸案發現場照片,案發時被害人2人死亡之房間浴廁內,確有燃燒完畢之炭盆,房間內擺放加大之單人床1張及單人床1張,被害人黃○○躺在該加大之單人床靠牆一側,為離浴廁最近之位置,中間為被害人鄭○○,躺在兩張床舖相接之處,鄭○○之右腿放在該相連接之單人床上,鄭○○之右側尚有足供1人仰躺之空間,而該單人床旁即為窗戶(見相卷一第87至91頁),再經本院履勘現場,該加大單人床之寬度為108公分、單人床寬度為75公分,兩張床合併後總寬度為190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83頁、第187頁),則以成年人之肩寬約50公分計算,並非無法容納仰躺3人,是被告自陳案發時其係躺在被害人鄭○○之右側一事,尚非不可採信。

本案被告既於案發當時服用鎮定安眠類藥物並與被害人等共同處於該燃燒炭盆之房間內,其自有謀為同死之意思及行為,至可能因被告距離炭盆較遠、距離窗戶較近,以及其個人體質對於一氧化碳及藥物之耐受性與被害人2人不同,致未發生死亡結果,惟尚不足以因被告未身亡一事,遽認被告並無謀為同死之意,公訴人上開所認,實無足採。

5.至告訴人雖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其自陳昏迷即107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至同年11月1日晚間8時之間,竟有網路訊號收發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附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為憑,而認被告實無昏迷情形云云。

經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以法大字第108073668號函檢附之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查詢資料,該門號固有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2時46分30秒許至同年11月1日晚間9時16分許之間之行動上網秒數,基地台位置則於台中市○區○○路00號、台中市○區○○街000號、台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等處,有該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2頁);

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7日以台信網字第1080002307號函覆稱:當前智慧型行動電話於已開機但未使用之狀況下,仍會有小量封包傳送或接收,並計算行動上網秒數,又查詢台中市○區○○街000號與台中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直線距離約3.3公里,正常情況下用戶行動電話無法在短時間內於兩座基地台間交遞,研判用戶應位在地區相對高樓層才有可能使用到遠方基地台外溢之訊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頁)。

是被告之行動電話雖於其自陳昏迷期間仍有行動上網之紀錄,惟無法排除因行動電話未關機而持續傳送接收訊號,且被告於案發時位於忠明南路817號18樓之2,處於高樓層之位置,其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亦不固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仍有使用行動電話上網之情形,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害人2人確有自殺之舉,而被告於其自殺之際提供助力,並謀為同死乙節,應堪認定。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5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第275條第1項規定「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加工自殺之犯罪態樣區分為「受被害人囑託殺人」、「得被害人承諾殺人」、「教唆他人自殺」及「幫助他人自殺」四種態樣,並區分前二者係被告從事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後二者係被害人自行結束生命,法律評價因而不同,故降低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5條規定論處。

㈡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抽象規定之意旨,我國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用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

而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趣等,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

因此,任何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

惟基於「人本身即是目的」、「個人得自主決定關於其自身事務」之憲法上人性尊嚴之理念,任何人均有生存之權利,亦享有尊嚴死亡之權利,刑法不得為了落實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而制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

又從立法政策上,此種理念亦有實際意義:一則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再則自殺未遂者原有自殺之念,再制定處罰條款只是遂行其原意。

至於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者,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則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此即刑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旨所在。

此種規定雖與「得承諾者,即非不法侵害」之法諺有所違背,但正足以彰顯:「生命是一種不得放棄之法益」,即使自己也無權放棄自己生命之法益。

亦即,即使是被害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也不能阻卻行為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之該當行為之違法性,而只能得到較輕處罰之待遇。

易言之,法律根本不承認法益持有人對自己之生命法益有處分權,就算有「事實上的處分」,該處分亦屬無效。

但所謂的無效,是指行為人不得以之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在刑法上毫無意義。

被害人對行為人就其生命法益為侵害之承諾或囑託,是作為殺人罪構成要件之「減輕構成要件要素」,此觀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罪刑較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規定明顯減輕自明。

次按刑法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並未以行為人「謀為同死」為要件,僅若行為人謀為同死,則構成個人阻卻刑罰事由,得予免刑。

行為人幫助自殺之行為,限於實行殺人以外之一切幫助行為,不論物質、精神、言語或動作之助力,均包括在內。

經查,本件被告基於謀為同死之決意,幫助原有自殺意願之被害人2人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一同在被害人鄭德南之上開住處房間內,先各自服用過量之鎮靜安眠類、麻醉止痛類、抗憂鬱類藥物等後,再以燒炭之方式自殺,並致被害人等一氧化碳中毒、藥物中毒、窒息死亡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5條第4項、第2項之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

被告為被害人鄭○○之前配偶、為被害人黃○○亦曾有直系姻親關係,渠等均同住於台中市忠明南路上開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揭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罪論處。

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使被害人黃○○、鄭○○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出具補充理由書稱:被害人黃○○生前雙眼失明、重聽、並患有阿茲海默症及老人癡呆症,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並無行為能力,領有身心重度殘障手冊,實無自殺之意願與能力,本件係被告及死者鄭○○共同殺害被害人黃○○;

且被告於警詢、偵訊自陳其自107年10月29日下午2時30分開始昏迷至同年11月1日晚上8時許醒來,昏迷長達3日,然當日救護車於晚間10時41分抵達現場,同時45分測量被告之血氧濃度為95%,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時,被告之血糖值118mg/dl,該血氧濃度及血糖根本是正常人,顯見被告並無昏迷或自殺之意,而係事後故佈疑陣;

又本案依死者鄭○○、黃○○之法醫鑑定,鄭○○因噁吐物嗆入呼吸道導致呼吸道阻塞窒息而死,被害人黃○○卻因吸入一氧化碳及藥物中毒死亡,係死者鄭○○生前先殺害被害人黃○○再自殺;

況被害人黃○○生前出售房地所得新台幣(下同)710萬元竟分次匯入死者鄭○○設於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後,再匯入被告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被告實有殺害被害人黃○○以免除自己對鄭○○及被害人黃○○債務之犯罪動機,而就被害人黃○○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8條共同殺人罪云云。

惟查:1.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照顧的阿嬤黃○○有說過想去死,大概是案發前1周前她就說想去死,但是伊不相信,伊還告訴阿嬤不要這樣,這樣不好等語(見相卷一第111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3年前曾在被害人黃○○家工作3年,之後換雇主做3年,這一次回到黃○○家,回來還沒做到2月,前一次伊來做看護時,被害人黃○○常常跟伊說想去死,之前那次當看護時,被害人黃○○也有試著跳樓過,有一次有想從樓上跳下去,那時伊正好在丟垃圾,阿嬤自己爬到2樓,可是還沒到伊就發現了,伊有跟雇主說,從那之後,雇主就是要伊顧著阿嬤,其他事情不要做,那次是102年到103年左右,這次伊來做看護時,黃○○也有表示想自殺的意願,說她很難過,她的兒子也就是伊的雇主(按指鄭○○)沒有工作也生病了,黃○○覺得是她兒子的負擔,案發當天男老闆鄭○○叫伊星期六就開始休假,可是伊說伊不要,鄭○○有跟伊說他要幹嘛,就是一定要伊出去的意思,伊有跟黃○○說,黃○○說好,黃○○之前有叫伊打電話跟仲介說沒有錢可以請伊了,伊說這是雇主的事情,請雇主自己跟仲介講;

黃○○平常有服用藥物之需求,每天服用藥物的數量很多,藥物都是已經分裝好,伊拿給黃○○,黃○○自己吃,一天吃3次,她會自己數吃下多少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至83頁、第85至88頁、第90至91頁、第93至94頁)。

參以被告與案外人即告訴人壬○○之配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傳送訊息稱:「我真的已經完全不知怎樣和媽媽溝通,也不知道該怎樣做才能改變她...昨晚又吵著說要去死,我說既然口口聲聲要死那就不用吃任何藥物了,所以我沒給她吃安眠藥但她一樣睡了約6小時」,告訴人之配偶回稱:「我也贊成這方法,太保護她對她好,她也不會懂得珍惜」;

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傳送訊息予被告稱:「那天她在鬧自殺,後來我就推她說妳鬧夠了沒,你不想活,我們還要活,就拉她起來,說那妳回台中,就是這樣拉扯,那期間就撞到她頭一下,媽看不到,就撞一下,就跟親朋好友說我打她」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第291頁)。

再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害人黃○○偶而會嘴巴嚷嚷眼睛看不到、活著沒有意思,但是沒有實際做過自殺的行為,107年間被害人黃○○鬧自殺,是伊們本來要辦以房養老,但鄭○○與被告不同意被害人回台中拿所有權狀,所以在伊家鬧,伊與黃○○同住的時候,有時候1、2個月黃○○就會嚷嚷要自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至48頁)。

足認長久照顧被害人黃○○之證人戊○、壬○○,均曾多次聽聞黃○○陳述自殺之意願,證人戊○甚至證述被害人黃○○曾有自殺之行為,惟即時為證人戊○制止。

再審酌被害人黃○○、鄭○○之病歷紀錄,被害人黃○○自100年9月6日起,每月持續因失眠、無法入睡前往佳祐診所看診並領藥,診療結果係罹患慢性精神官能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障礙,案發前最後一次就診及領藥之時間為107年10月9日,領取6種藥物均為28日份;

被害人鄭○○則自106年3月13日起定期在佳祐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原發性失眠症等節,有佳祐診所108年7月28日佳佑108醫字第0023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鄭○○、黃○○門診病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9至445頁),足信被害人鄭○○、黃○○確有憂鬱症、失眠等精神疾病,從而,被害人2人於案發前,應非無可能已有自殺之意念。

2.再被害人黃○○、鄭○○於107年11月1日夜間10時許發現死亡,於翌日下午4時許為法醫相驗時,被害人2人之頸部、頭皮、胸部、腹部、背部、腰部、臀部、四肢、生殖器等處,均無肉眼可見之明顯外傷,外觀正常,被害人黃○○生前罹患帕金森氏症、被害人鄭○○生前有糖尿病病史及大腸癌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見相卷一第227至245頁)。

經抽血及解剖後,發現被害人黃○○頭部皮下無出血、顱骨無骨折、無硬腦膜上或下腔出血、腦實質內無明顯血塊混雜、移除硬腦膜於顱底無骨折,頸部無索溝或指痕,兩側頸部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均無出血、舌骨、甲狀軟骨和氣管軟骨完整無骨折,食道內混合17顆不明藥丸,頸椎無骨折出血,前胸、後胸、脊椎骨、肋骨均無骨折,腹部無明顯外傷,胃內有30顆白色不明藥丸、四肢長骨無骨折、生殖器無外傷;

毒物化學檢查結果,血液檢出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濃度為23.6%,已達中毒濃度範圍(血中一般正常濃度為1-2%,血液中毒濃度為15-35%);

血液檢出多量之鎮靜安眠劑Zolpidem 1.010μg/mL(血中一般治療濃度為0.029-0.272μg/mL、一般致死濃度為0.5-1.12μg/mL)、抗焦慮安眠藥Lorazepam0.037μg/mL(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01-0.24μg/mL)、多量的抗憂鬱劑Citalopram 1.256μg/mL(血液鐘一般治療濃度為0.081-0.16μg/mL,一般致死濃度為0.24-1.3μg/mL)、多量的鎮定安眠劑Flunitrazepam的活性代謝物0-Aminoflunitrazepam0.086μg/mL、抗精神病劑Quetiapin e0.749μg/mL(一般治療濃度範圍0.195-0.632μg/mLμg/mL,平均中毒濃度13μg/mL)、抗憂鬱劑Trazodone1.266μg/ mL(一般治療濃度範圍0.7-1.6μg/mL)、多量的麻醉性止痛劑Tramadol 19.678μg/mL(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1-0.6μg /mL,有不同的文獻平均致死濃度分別為6.1μg/mL及13μg/ mL)、治療帕金森氏症用藥Amantadine、治療高血壓狹心症用藥Diltiazem、治療阿茲海默症用藥Donepezil、解熱鎮痛劑Acetaminophen,解剖結果認被害人黃○○除呈輕度死後腐敗變化和左手肘窩處有一處小脫皮損傷外,並無發現有其他足以致死之新近外傷存在,死者口鼻周圍無明顯捂壓或瘀傷、頸部未發現明顯掐扼或指甲抓痕,死者陳屍現場房間浴室內有炭盆,胃、食道內共可見約有47顆白色不明藥丸,體液毒化檢查除驗出有已達中毒濃度範圍內之一氧化碳血紅素外,還有檢出多量的鎮靜安眠劑Zolpidem、抗憂鬱劑citalo pram、麻醉性止痛劑Tramadol、與多量鎮靜安眠劑flunitra zepam的活性代謝物,以及其他藥物反應,上述藥物彼此間可能有加成的反應,從而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造成呼吸心跳血壓抑制的效果,研判死者在燒炭的房間內,最後因一氧化碳及多種藥物中毒而死亡;

死者如係雙眼全盲,確實難以自行燒炭,但死者生前吞服至少47顆以上白色不明藥丸,而口鼻未發現明顯被他人強制施用藥物之直接損傷證據,無法排除死者自行服用藥物可能性,死亡方式可歸類疑為自殺。

而被害人鄭○○經解剖檢驗結果,被害人鄭○○頭皮無明顯外傷、口部無挫傷瘀血、後頭皮下有局部出血如前述、顱骨無骨折、無硬腦膜上或下腔出血、腦實質內無明顯血塊混雜、移除硬腦膜於顱底無骨折,頸部無索溝或指痕,咽喉內有3顆白色不明藥丸,兩側頸部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均無出血、舌骨、甲狀軟骨和氣管軟骨完整無骨折,頸椎無骨折出血,前胸、後胸、脊椎骨、肋骨均無骨折,腹部無明顯外傷,胃內有36顆白色不明藥丸、四肢長骨無骨折、生殖器無外傷;

毒物化學檢查結果,血液檢出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濃度為1. 6%(血中一般正常濃度為1-2%,血液中毒濃度為15-35%);

血液檢出少量之抗焦慮安眠劑Lorazepam< 0.010μg/mL(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01-0.24μg/mL)、多量的抗憂鬱劑Citalo pram0.348μg/mL(血液中一般治療濃度為0.081-0.16μg/mL,一般致死濃度為0.24-1.3μg/mL)、多量的鎮定安眠劑Flu nitrazepam的活性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0.018μg/m L、鎮靜安眠劑Zolpidem0.376μg/mL(血中一般治療濃度為0.029-0.272μg/mL、一般致死濃度為0.5-1.12μg/mL)、抗精神病劑Quetiapine0.106μg/mL(一般治療濃度範圍0.195- 0.632μg/mL,平均中毒濃度13μg/mL)、少量之抗憂鬱劑Trazodone0.360μg/mL(一般治療濃度範圍0.7-1.6μg/mL)、多量的麻醉性止痛劑Tramadol7.777μg/mL(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1-0.6μg/mL,有不同的文獻平均致死濃度分別為6.1μg/mL及13μg/mL)、治療高血壓狹心症用藥Dilt iazem、解熱鎮痛劑Acetaminophen,尿液中除上述藥物外,另有檢出丙酮18mg/dL、抗組織胺劑cetirizine、治療糖尿病藥物Sitagliptin;

解剖結果認被害人鄭○○除呈輕度死後腐敗變化外,僅發現左前臂近腕部有一處脫皮乾燥損傷外,研判可能係手錶摩擦所致,頭後枕部有局部頭皮下出血,並無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研判可能係瀕死期躺臥過程中所造成上開傷勢輕微,應不足以致死,死者口鼻周圍無明顯捂壓或瘀傷、頸部未發現明顯掐扼或指甲抓痕,死者,胃、咽喉內共可見約有39顆白色不明藥丸,體液毒化檢查檢出多量的抗憂鬱劑citalopram、麻醉性止痛劑Tramadol、與多量鎮靜安眠劑flunitrazepam的活性代謝物,以及其他藥物成分,上述藥物彼此間可能有加成的反應,從而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造成呼吸心跳血壓抑制的效果,研判死者最後因多種藥物中毒以及呼吸道阻塞窒息而死亡,死亡方式可歸類為自殺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2份附卷為憑(見相卷二第9至33頁)。

是被害人2人於相驗及解剖時均無發現身體有外傷,口鼻部均未發現被他人強制服用藥物之證據,被害人黃○○因多種藥物中毒及一氧化碳中毒而死、被害人鄭○○因多種藥物中毒及瀕死前有噁吐物嗆入下呼吸引起呼吸道阻塞窒息而死,客觀上尚無被害人等遭強逼施用藥物之積極證據。

3.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害人黃○○之解剖結果,其藥物中毒及一氧化碳中毒之濃度均高於被害人鄭德南,故認被害人黃○○應係由被告及被害人鄭○○殺害後,被害人鄭○○始自殺云云。

惟證人即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鄭○○血液中之3種藥物即Ciralopram、Tramadol、Flunitrazepam,均落入文獻記載足以致死之濃度範圍,而藥物中毒時,因為刺激中樞神經,有一些人會有嘔吐的行為反應;

被害人黃○○的部分,血液中2種不同之鎮定安眠劑,以及抗憂鬱劑、麻醉止痛劑均達致死濃度,一氧化碳血紅素的濃度亦超過中毒標準,但無法以該毒物化學檢驗結果,認定被害人黃○○服用藥物之數量比鄭○○多幾倍,血液中濃度不一定與服用量成等比,還要考量胃吸收藥物的能力,無法以被害人黃○○血液中藥物驗出之濃度高於鄭○○3倍,認定被害人黃○○服用藥物之數量為鄭○○之3倍,而且就法醫相關之文獻判斷,如果是老人家或小孩,對一氧化碳的感受力比較敏感,但長期慢性病人像高血壓、糖尿病患者,對於一氧化碳的耐受性就沒那麼好,伊沒有辦法判斷本案被害人鄭○○、黃○○係何人先斷氣;

伊有檢查2位死者之嘴唇,並沒有發現強制餵藥會出現嘴唇壓印牙齒造成之裂傷、瘀血、出血,嘴唇黏膜也沒有受傷痕跡,目前沒有找到被強制灌藥的證據;

而且被害人黃○○死因除了一氧化碳濃度已達中毒濃度外,血液中4種藥物濃度亦達中毒濃度,如果被害人黃麗卿係一氧化碳中毒後才遭他人餵藥,理論上應該不會吸收到血液裡面,另外從被害人鄭德南胃中食糜物質來看,如果被害人最後食用輕食的話,可能死亡時間是用餐後1至2小時,如果食用正常飲食,可能是3、4小時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至82頁)。

是被害人黃○○除因燒炭所致之一氧化碳中毒致死外,其服用藥物之數量已達足以致死之劑量,而本案並無被害人黃○○遭強逼施用藥物之證據等節,為證人庚○○證述明確;

又審酌被害人黃○○於案發前即已多次表示自殺之意願一事,業據證人戊○具結證述明確,而被害人黃○○吞服藥物之數量至少為47顆以上,依被害人鄭○○死亡時間推斷,其吞服之時間應為渠等用餐完後未久,則被害人黃○○於短時間內,自行服用非其平常需服用之藥物數量,且顯非一次可吞服完畢,堪信縱使被害人黃○○雙眼全盲,其主觀上應仍知悉該次所服用者非其固定需服用之藥物,卻仍基於己意吞服完畢,實難認係遭他人違反意願服用所致。

4.況證人即臺中地檢署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去相驗死者鄭○○與黃○○時,相驗時間與被害人等之死亡時間大概距離1天左右,死者鄭○○之腐敗程度有比較多一點,當時抽的檢體,死者鄭○○抽出的胸腔液為有點腐敗的液體,但死者黃○○抽出來的是血液,而且死者鄭○○的身體是軟的,可能身體不太好,死者黃○○身體較為豐腴一點,依據檢驗兩位死者之屍體判斷,伊覺得死者鄭○○死亡有多一點時間,這可能與死者本身的身體情況與靠近火爐的溫度等等因素有差異,而且一般來說如果血液中藥物的濃度可以達到致命,其實要被人逼吞這麼多藥物是非常不容易的,而且外觀上也沒有明顯掙扎的痕跡,因為吞藥是主觀的動作,如果不是自己要吃,很難被逼吃這麼多的藥,伊評斷被害人2人應該是主動的動作,才會判斷為自殺,之後解剖後也沒有改變死因,一樣是認為自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5頁、第381至383頁)。

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鄭○○之死亡時間晚於被害人黃○○,且被害人黃○○應係自主服用藥物,其體內藥物殘留始足以達致死程度,從而,公訴人上開主張認被告與被害人鄭○○共同先殺害被害人黃○○再行自殺云云,實無所據,尚無足採。

5.至告訴人雖提出被害人鄭○○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前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鄭○○稱:「怎麼說服你媽吃藥?」,被害人鄭○○回稱:「我有辦法啦!」、「想死就不管過程了」等語(見相卷一第431頁);

以及被害人鄭○○書寫與告訴人之遺書稱:「媽媽我帶走了,我的錯事不能再讓你負擔媽媽的日後生活,今年二月媽又得了老年癡呆症與阿茲海默症,一身的病痛加上眼、耳的問題,我也必須帶她走」等語(見相卷一第57頁),認被害人黃○○於案發當時實無自殺之意思,應係被害人鄭○○與被告共同殺害被害人黃○○,或由被告幫助被害人鄭○○殺害被害人黃○○云云。

惟被害人黃○○於本案發生前已多次表示尋短之意,且於戊○第一次來台照顧被害人黃○○時,即約於102年至103年間,被害人黃○○已曾有自殺之舉動等節,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已如上述;

證人戊○復具結證稱:「(你後來再來的這不到2個月當中,黃○○有無持續表達要自殺之意願?有無什麼樣的具體表示?)她說她覺得她很難過,現在她兒子,就是我的雇主,沒有工作了,也生病了,她覺得她是她兒子的負擔」、「(阿嬤<按指被害人黃○○>前一天有無跟你說以後好好保重自己,她要走了?)阿嬤有叫我打電話給仲介,阿嬤叫我跟仲介說,阿嬤沒有錢可以請我了,我回說這是雇主的事情,請雇主自己跟仲介講」、「(阿嬤前一天有無跟妳說她想自殺?)有講過她想要去自殺,好像是禮拜六的時候」、「(她怎麼說?)想去死,每次是這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第93頁),堪信被害人黃○○於案發前1、2個月至案發前1天,持續懷有被害人鄭○○無工作、身體又不好,自責其為鄭○○之負擔,其無力再聘請戊○等種種負面、消極之想法。

是被害人黃○○於案發前數年即有輕生之想法及行為,雖為證人戊○發覺制止,故其家屬即被害人鄭○○遂要求戊○花費較多精神專注照顧被害人黃○○,然嗣後因被害人鄭○○自公司離職喪失經濟收入,且鄭○○亦有疾病覓職不易,其等生活、經濟陷入困境,身體健康狀況亦不佳,而被害人鄭○○亦有輕生之意,自無力制止或勸慰被害人黃○○停止尋死之念頭。

縱被告於案發前曾詢問被害人鄭○○「怎麼說服你媽吃藥?」一事,然依本案被害人黃○○已長期表示厭世之意思,且深為自責造成被害人鄭○○之經濟壓力以觀,實無法排除被害人黃○○於被害人鄭○○告知欲自殺時,亦表明共赴黃泉之可能,告訴人所指之上開訊息及遺書內容,實無足以證明被害人黃○○遭鄭○○及被告殺害之積極證據,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尚無所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幫助自殺罪為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前因投資失利,經濟困窘,而拖累被害人鄭○○之經濟狀況,此據被告案發前於其自留之遺書記載:「除了愧對親友最最對不起的人是鄭德南,受了我的拖累還陪著我賠上了一切甚至是生命,只希望在最後一刻還他一個清白,一切都是我的過錯,與他無關」等語明確(見相卷一第63頁),互核被告與被害人鄭○○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鄭○○於案發前數月,確有傳送訊息與被告稱:「我媽媽的800萬,我不能管,問了我之前的錢,你就生氣,這是什麼道理?」、「你的事情,你自己處理,房子的錢快去還,我已經幫你夠多了,沒力再幫你」、「妳最好自己盡快想辦法在這一個月期限內解除我房子私設問題,妳外面的任何事情不要再牽扯到我,否則我一定提告」、「已經快要活不下去了,帳戶被扣至剩下0元,身上剩1000元、催繳一大堆」等語大致相符(見相卷一第423至427頁);

然被告竟不思改善及彌補其財務狀況,致被害人鄭○○終因經濟困窘而萌生死意,並致被害人鄭德南無力勸慰原即有自殺意念之被害人黃○○,被告遂幫助被害人等一同服藥及燒炭自殺,顯見被告實欠缺責任感,危害被害人等身心健康甚鉅,同時亦對社會產生負面不良之影響,確有接受一定刑事處遇以為矯正之必要,方能使之記取教訓,珍惜自身及他人寶貴生命,自不宜逕依刑法第275條第4項免除其刑;

復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等2人平日關係尚屬融洽、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法工作、與姐姐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修正後)第275條第2項、第4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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