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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聖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17、9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榮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5日18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海龍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約定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隨即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附近道路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海龍,而販賣上開毒品予張海龍。
又被告於107年9月20日19時1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張健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被告上開居所,以1000元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經張健華聯繫後進入被告居所後,在該屋廚房內交付1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華。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海龍、張健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9月15日18時7分許、18時47分許、19時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9月20日19時10分許、20時0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9月15日,曾與張海龍見面,並於107年9月20日,曾與林懷志見面,而當時張健華人在外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張海龍當時沒有交易毒品,我們當時見面是談樹瘤的事情;
我當天有跟林懷志見面,但沒有交易毒品,我跟林懷志見面的時候,張健華在,但張健華只是載林懷志過來而已,他人在外面,林懷志跟我見面是談牛樟菇的事情,並沒有交易毒品等語。
經查:
(一)關於證人張海龍證述其於107年9月15日19時10分許,在被告居所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外,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是否可採信之部分:1.證人張海龍於108年3月5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最後一次吸食毒品安非他命係於何時、地?如何吸食?吸食毒品之器具現在何處?)107年9月15日曾經跟王榮聖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但是想到老婆跟小孩我就沒有吸食,將購買的安非他命丟掉了。」
、「(問:你是如何向王榮聖之人購買安非他命?是如何進行連絡交易買賣毒品事宜?)我每次要向王榮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時,我都是利用我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榮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詢問他現在人在哪裡、現在方便嗎、我約在何處見面,以進行毒品安非他命買賣交易。」
、「(問:你打電話給王榮聖時約在砂鍋魚頭見面是為何事?)我要向王榮聖購買安非他命。」
、「(問:你與王榮聖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情事,你這樣講王榮聖如何知道你是要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們有吸食毒品為了避免電話遭監聽查緝,雙方都有默契、在電話裡不會講得很清楚,他聽到我的聲音就知道我是誰,他知道我是找他就是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問:你於何時、地開始向王榮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吸食?)我於107年9月15日19時10分左右開始向王榮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吸食。」
、「(問:你跟王榮聖購買安非他命吸食,最後一次吸食的時間?地點?)在107年9月15日20時左右,在台中市大甲區大甲溪旁,我在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4135-U2車上吸食。」
、「(問:你如何吸食安非他命?)我將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成白煙後,導入吸食器後用鼻子吸食管子冒出的白煙。」
、「(問:【警察提示監察王榮聖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電話譯文資料供你指認】上記電話於107年9月15日下午18時7分及107年9月15日下午18時47分、107年9月15日下午19時5分與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是否就是你向王榮聖購買毒品施用之通話內容?譯文內容是否均屬實?是否需要重新撥放上記對話之監錄內容?你有無其他辯釋?)上記3通譯文內容確實是我向王榮聖購買毒品時之電話對話內容,不需要重新撥放電話對話之監錄內容,我沒有其他辯解。」
、「(問:承上譯文內容中,『我到了;
好、5分鐘就到』是何意思?)『我到了』是代表我到了毒品交易地點,王榮聖跟我回答『好,5分鐘就到』,就是通話時間隔5分鐘他就到達交易毒品。」
、「(問:上記通話內容是你向王榮聖購買何種毒品?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在哪裡?數量及價錢是多少?毒品如何包裝?毒品是由何人交給你的?)我以電話向王榮聖購買毒品後約5分鐘後,我在107年9月15日19時10分許,在王榮聖住處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外,以新臺幣1千元,向王榮聖購買安非他命1包(用夾鏈袋包裝),重多少公克我不清楚,毒品是王榮聖親手交給我的。」
、「(問:你於何時、地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錢交給王榮聖的?)我是在他住處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外面,當場拿現金1千元跟王榮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問:你於上記時、地向王榮聖所購買之安非他命現於何處?)我於上記時、地向王榮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已於當日20時許在台中市大甲區大甲溪旁4135-U2自小客車內吸食用完了。」
、「(問:你總共向王榮聖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共購買1次,如上述譯文之1次。」
等語。
2.嗣於108年3月5日偵訊時證稱:「(問:承上記錄,你約對方去吃沙鍋魚頭要做何事?)要買安非他命。」
、「(問:你為何6時07分問,後來6時47分又打一通電話給對方?)那時我本來再往大甲路上,我47分已經到對方附近。」
、「(問:晚上7時05分又打一通電話給對方?)我已經到對方家附近,叫對方出來。」
、「(問:你何時交易?)這通電話後約7時10分。」
、「(問:對方多少人到場?)王榮聖1人。」
、「(問: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跟對方拿1千元的毒品,對方交給我一包重量不知道的安非他命。」
等語。
3.又於109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剛才檢察官有問你107年9月15日時,你跟被告相約,你回答是有跟他購買毒品,是否還記得多少數量?什麼種類?)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辯護人問:你跟被告買的目的是要轉售、自用還是有什麼其它用處?)跟朋友去的。」
、「(辯護人問:我剛剛問的是你跟被告購買毒品的目的為何?)那時候情緒不穩定,是朋友買了自己用。」
、「(辯護人問:你如何聯絡上被告?)是一個朋友聯絡的。」
、「(辯護人問:你自己有無跟王榮聖講到話?)電話好像有的樣子,太久了。」
、「(辯護人問:你如何得知王榮聖的電話?)朋友打的。」
、「(辯護人問:所以你當天去跟王榮聖交易時,是跟朋友一起過去的?)應該是跟朋友一起過去的。」
、「(辯護人問:就是除了檢察官剛才問你的107年9月15日起訴書所載的當天,這一件之前是否有跟王榮聖購買過毒品?)沒有。」
、「(辯護人問:你在107年9月15日之前曾經有跟你朋友一起去跟王榮聖拿過東西是嗎?)只有打電話的時候。」
、「(辯護人問:你講的打電話的時候,是不是剛才我們所講的、檢察官問你的107年9月15日打電話這一次?)對。」
、「(辯護人問:在那之前你有無跟王榮聖見過面、打過電話?)沒有。」
、「(辯護人問:是否還記得你當天最後跟被告買了多少量的安非他命?)我跟朋友過去那天拿1000塊的。」
、「(辯護人問:那1000塊的毒品你最後吃掉了嗎?)沒有,那是心情不好,然後我跟朋友一起去的。」
、「(辯護人問:你買了1000塊的安非他命,我的問題是這1000元的安非他命你有無吃掉?)那時候應該有,因為跟朋友一起的。」
、「(辯護人問:【提示同上卷張海龍警詢筆錄即第162頁,並告以要旨】最下面當時在警局的時候,警察問你『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你回答『我9月15日曾經買過一次,但是想到老婆、小孩就沒有吸,買的安非他命就丟掉了』究竟到底是丟掉了還是吸了?)這樣我記得了,那時候去跟他購買毒品,老婆一直跟我講說不要去碰,就有正當職業,然後想想就拿去丟掉了。」
、「(辯護人問:你是否確定你沒有吸?)那時候是丟掉了沒有吸。」
、「(辯護人問:你是否確定?)是。」
、「(辯護人問:【提示張海龍警詢筆錄第5頁之譯文即同卷第165頁上方,並告以要旨】警察後來又再重問一次這個問題『你跟王榮聖買了安非他命之後,最後一次吸食的時間、地點』,你說你是在9月15日當天買完的時候8時許,你就在你自己的4135-U2小客車上面吃掉了,那你剛才跟我講『你想想確實是丟掉了,因為老婆有規勸你』,你到底有沒有吃?)那個是應該丟掉了,那一次我回程是往大甲的方向回程。」
、「(審判長問:你方才證述,此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有朋友跟你一起去,當時是不是有人跟你一起去?)我跟朋友。」
、「(審判長問:是什麼樣的情形?)就是朋友要打給他,可能用我的電話,我朋友跟我借電話,用我那支手機打。」
、「(審判長問:可否將過程完整的敘述?)因為我朋友跟他比較熟,我跟他不熟,所以我朋友幫我聯絡,用我的電話打。」
、「(審判長問:剛才譯文的內容你不是說是你跟被告對話?)對,是我跟他的對話。」
、「(審判長問:你朋友是否都在旁邊?)對,那天他有去。」
、「(審判長問:實際交易的時候,拿錢、拿東西都是你自己跟被告,是否如此?)那好像是跟朋友一起去的,因為我跟他不熟。」
、「(審判長問:拿錢、拿東西是你自己有下去跟被告見面,你有看到他,你拿給他,他拿東西給你,是否如此?)應該是,因為太久了。」
、「(審判長問:你不是只有跟被告買這一次?)對,就只有一次而已。」
、「(審判長問:交易的時候,你朋友在做什麼?)在車上。」
、「(審判長問:你朋友沒有下車?)應該是。」
、「(審判長問:所以只有你下去?)應該是我朋友下去的樣子。」
、「(審判長問:事實到底是如何?照你真實的記憶回答?你方才說是你交錢給被告,被告拿東西給你是這樣,那朋友人在哪裡?)車上。」
、「(審判長問:你朋友姓名為何?)林懷志。
」、「(審判長問:【提示張海龍108年3月5日警詢筆錄第2頁即107年他字第6374號卷第162頁,並告以要旨】…,一開始警員問你,你說沒有用丟掉了,但是後來接著問你之後,你說願意配合辦案,後來你連著兩次都講說在車上用完了,到底是如何?)應該是在車上用完了。」
、「(審判長問:所以那一次有用掉?)對,有用掉。」
、「(審判長問:安非他命確實是在你自己駕駛的小客車上施用的?)對。」
等語。
4.證人林懷志於109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有陪張海龍去全家便利商店等過王榮聖?)有。」
、「(辯護人問:你陪張海龍去全家便利商店等王榮聖,是否要購買毒品?)是。」
、「(辯護人問:是誰跟誰購買毒品?)張海龍跟王榮聖購買毒品。」
、「(辯護人問:是否是107年9月15日晚上7時5分這一次?)沒有印象,有點忘記了。」
、「(辯護人問:你剛才說跟張海龍曾經有一起相約到全家便利商店,要向王榮聖購買毒品?)是。」
、「(辯護人問:在你的印象裡面那一次在全家便利商店有無交易成功?)也沒有交易成功。」
、「(辯護人問:為什麼沒有交易成功?)他說也是缺貨。」
、「(辯護人問:王榮聖說欠貨?)是。」
、「(審判長問:你跟王榮聖拿甲基安非他命只有這一次還是有其他次?)沒有,就只有這2次而已。」
、「(審判長問:就只有這一次跟陪張海龍的那一次?)對。」
等語。
5.觀諸證人張海龍、林懷志上開所述,證人張海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係由其於107年9月15日18時7分許、18時47分許、19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被告居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由其交付1000元現金予被告,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絲毫未提及當時有其他友人與其一同前往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當時係由友人林懷志與其一同前往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可見證人張海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已對當時實情有所隱瞞,是否全然可信,並非無疑。
又證人張海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係與友人林懷志一同至被告居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惟證人林懷志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雖曾陪同張海龍至某全家便利商店,欲向被告購買毒品1次,然該次因被告缺貨,並未交易毒品,足見證人張海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1包乙節,已與證人林懷志於本院審理證述之內容不符,是否可採信,亦非無疑。
況證人張海龍於警詢時,就當時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是否曾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前後所述不一之情況;
再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是否曾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及當時與林懷志一同前往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係由何人下車與被告交易毒品等情,仍前後所述顛倒反覆,然依證人張海龍所述,其僅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記憶當不致混淆,其既能清楚記憶當時係在被告居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由其交付1000元現金予被告,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豈會對當時購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是否曾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反有記憶不清之情況,益徵證人張海龍上開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實啟人疑竇,尚非可採信。
另證人張海龍於108年3月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77頁、偵卷第121頁),足見證人張海龍於107年9月15日時,是否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均無從自卷內資料得以證明。
是自無法以證人張海龍上開存有矛盾、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關於證人張健華證述其於107年9月20日20時21分許,在被告居所廚房,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是否可採信之部分:1.證人張健華於108年2月26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所吸食的毒品安非他命是向何人所購買的?)我是向王榮聖之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吸食。」
、「(問:你是如何向王榮聖之人購買安非他命?是如何進行連絡交易買賣毒品事宜?)我向王榮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時,我都是利用我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榮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詢問他現在人在哪裡、現在有沒有空、我現在要去你家找你或約在何處見面,以進行毒品安非他命買賣交易。」
、「(問:你打電話給王榮聖時問說:『喂;
你回去了嗎;
是;
你先過來砂鍋魚題這邊可以嗎;
可是車子被我老婆開出去了;
到你家喔;
他如果回來我馬上打給你,看你到哪裡了;
好好;
喂你到哪裡了;
我快到你家了;
好』等語,並未提及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情事,你這樣講王榮聖如何知道你是要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們有吸食毒品為了避免電話遭監聽,雙方都有默契,在電話裡不會講得很清楚,他聽到我的聲音及看到我的電話就知道我是誰,他當然知道我是要向他購買毒品。」
、「問:【警察提示監察王榮聖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電話譯文資料供你指認,上記電話於107年9月20日下午19時10分及107年9月20日下午20時1分與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是否就是你向王榮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施用之通話內容?譯文內容是否均屬實?是否需要重新撥放上記對話之監錄內容?你有無其他辯釋?)上記2通譯文內容確實是我向王榮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時之電話對話內容,不需要重新撥放電話對話之監錄內容,我沒有其他辯解。」
、「(問:上記通話內容是你向王榮聖購買何種毒品?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在哪裡?數量及價錢是多少?毒品如何包裝?毒品是由何人交給你的?)我以電話向王榮聖聯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約20分鐘後,我在108年9月20日20時21分左右,在王榮聖住處以新臺幣1千元,向王榮聖購買安非他命1包,用夾鏈袋包裝,重多少公克我不清楚,毒品是王榮聖親手交給我的。」
、「(問:你於何地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錢交給王榮聖的?如何交易?)我是在王榮聖住處一樓往內經過客廳後面左轉他家廚房內,我當場拿現金新臺幣1千元跟王榮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王榮聖從口袋拿出一包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方式完成交易。」
、「(問:你於上記時、地向王榮聖所購買之安非他命現於何處?)我於108年2月24日15時許向王榮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在住所房間內吸食用完了。」
等語。
2.嗣於108年2月26日偵訊時證稱:「(問:9月20日是否有交易毒品?)是。」
、「(問:【提示譯文】何時交易毒品?)晚上10時左右在王榮聖的住處,他的住處在臺中,我知道路過去,但我不知道他的住址。」
、「(問:是不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是。
我不會背,但是我聽到檢察官說地址,就知道地址正確,因為我去過。」
、「(問:你打電話過去就約定到他家?)是。」
、「(問:買多少毒品?)1小包安非他命,花1千元買也沒有秤重,我不知道多少公克。」
、「(問:對方是有幾個人出來?)只有他一個,我也是一個人去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在他家一樓廚房裡交易的,買完之後我就直接回家。」
、「(問:你為何在警局說交易當日是在晚上8時21分,究竟警詢中或是偵查中陳述正確?)我剛剛太緊張了,是以警詢為準。」
、「(問:究竟8時21分交易還是10時許才交易?)8時21分交易,是20幾分,沒有那麼準確是在21分。」
等語。
3.惟於109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都有講說107年9月20日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否是事實?)不是,因為我跟我堂弟,他打電話給王榮聖,我們是有去被告家,是我堂弟跟被告在裡面講的,我是在外面,所以不知道事情。」
、「(檢察官問:你為何在警察局、檢察官那裡都講,是你在王榮聖的住處,以1000元向王榮聖購買安非他命1包,毒品是王榮聖親手交給你的?)我在派出所那裡問筆錄,因為當時我是很害怕,我才這樣講的。」
、「(檢察官問:為何在檢察官那裡也是這樣講?)但是的確跟被告通話紀錄那是我堂弟,我們是有一起去被告家裡,但是是我堂弟跟他講的。」
、「(檢察官問:你有無購買?)沒有,真的沒有。」
、「(檢察官問:你為何在地檢署或者在警察局都講說是被告親手交給你?)不是,我很害怕才會這樣講。」
、「(檢察官問:一開始就有問你,檢察官或警察有無恐嚇、脅迫你或者用其他不正當的方法問你,你剛才講沒有,那你有什麼好怕?)我怕我會有事情。」
、「(檢察官問:當時是你買的還是兩個一起買的?)沒有一起買,是我堂弟。」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你堂弟要去買?)我不知道,因為被告是我第一次認識,是我堂弟帶我去的。」
、「(檢察官問:事實究竟是如何?)是我跟我堂弟一起去,是他跟被告接洽的,是林懷志買的,兩個沒有一起出資,是林懷志出的錢。」
、「(檢察官問:買回來的時候是否兩個人一起施用?)是」、「(檢察官問:所以你也知道林懷志要去找被告買,是否如此?)是。」
、「(辯護人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你跟林懷志去找王榮聖,知道林懷志是要跟王榮聖購買毒品,是林懷志跟你講的,還是你親見親聞的?)林懷志跟我講的。」
、「(辯護人問:你跟林懷志一起到了王榮聖家裡面去之後,有無看到王榮聖跟林懷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者是進行毒品的種類、數量、金額的磋商?)沒有。」
、「(辯護人問:你怎麼知道林懷志當天確實到了王榮聖家裡面之後,有跟王榮聖進行交易?)沒有看到。」
、「(辯護人問:你是否確定沒有看到?)是。」
、「(辯護人問:你是與林懷志離開王榮聖家裡多久之後,跟林懷志一起施用?)到山上的住所。」
、「(辯護人問:中間這段時間林懷志是否還有到過其他的地方?)有,到過東勢他朋友那邊。」
、「(辯護人問:林懷志去找他朋友做什麼,你是否知悉?)不知道,我在車上等。」
、「(辯護人問:你在車上等,林懷志下去找他東勢的朋友大約多久?)差不多10分鐘。」
、「(辯護人問:大概10分鐘他們去做什麼你也不清楚?)對。」
、「(辯護人問:但是接下來從東勢折返你們部落之後就有施用?)對。」
、「(辯護人問:【請鈞院提示證人張健華108年2月26日偵訊筆錄第1頁下方即108年偵字第9304號卷第33頁,並告以要旨】…究竟107年9月20日你們去完王榮聖家之後,隔了多久你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很久。」
、「(辯護人問:所以你剛才回答我,你們去完東勢之後返回部落就馬上跟林懷志共同施用這一段,請你確認這一段是事實嗎?還是隔了很久你才施用的?)隔了很久才施用的。」
、「(辯護人問:隔了很久你才施用的那個毒品,是王榮聖親手交給你的,還是林懷志給你的?還是你從其他管道取得的?)林懷志給我的。」
、「(辯護人問:林懷志給你的時候,是否有跟你講,他是跟何人購買的?)沒有。」
、「(檢察官問:你們去找被告是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對不對?)對。」
、「(檢察官問:你們最後為何離被告他家?既然是去買毒品就是兩種結果,一種是買不到走了,另一種是買到了走了,到底是哪一種?到底有沒有買到?)有。」
、「(辯護人問:剛才有請教過你,你跟林懷志一起去被告家裡,你有無看到林懷志跟王榮聖在進行毒品的數量、種類以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樣的過程,你回答我『沒有』,但是你剛才又回答檢察官說,你們離開王榮聖住家的時候是有買到的,請問有買到你的憑據是什麼?你為什麼覺得是有買到?)因為林懷志有給我看,在半路上的時候。」
、「(辯護人問:哪個半路?是你們到東勢朋友家的路上,還是從東勢返回你們部落的路上?)東勢返回部落的路上。」
、「(審判長問:【提示張健華9月20日譯文即108年偵字第9304號卷第49頁,並告以要旨】這份譯文的內容都不是你跟王榮聖的對話,是否如此?)是。」
、「(審判長問:【提示張健華2月26日下午偵訊筆錄第2頁即108年偵字第9304號卷第35頁,並告以要旨】…你說『只有他一個,我也是一個人去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在他家一樓廚房裡面交易的,買完我就直接回家』,當時你是這麼樣講的,跟今天講的不一樣,為什麼會如此,請確認一下?)當時真的是我們兩個人去。」
、「(審判長問:你當時是說在一樓廚房內交易的,他們交易的時候你是否就在現場旁邊?)沒有,我是在外面。」
、「(審判長問:你為何會知道是在一樓廚房交易的?)我是在客廳,他們兩個轉過去有一個門,就在那邊。」
、「(審判長問:他們兩個進去交易的?)是。」
、「(審判長問:你當時是否也知道林懷志進去王榮聖家裡的廚房就是要去交易?)是。」
、「(審判長問:照你所述,後來你跟林懷志還有去東勢找朋友?)是。」
、「(審判長問:去找朋友之前,甲基安非他命就買好了是不是?)對他是在半路上給我看的」等語。
4.證人林懷志於109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請鈞院提示108年偵字第9304卷第77頁張健華2月26日警詢筆錄後附譯文,並告以要旨】這是張健華所持用的0000-000000電話跟王榮聖之間的對話,對話裡面使用張健華手機的人跟王榮聖是相約在砂鍋魚頭,接下來他們就說如果回來了就馬上打給你,看你到哪裡,再來持用張健華手機的人說,我快到你家了,王榮聖就說好,你是否有印象你或是張健華曾經跟王榮聖有這樣的對話記錄?之前問過證人張健華,他說該通電話裡面的聲音不是他講的,問你的印象,你是否有跟王榮聖講過這樣子的對話?)有。」
、「(辯護人問:所以這裡面B張健華的部分,事實上是你拿張健華的手機去跟王榮聖對話?)對。」
、「(辯護人問:你們這一次的時間是在107年9月20日晚上7、8時左右,看譯文你們是相約到王榮聖的家裡去,請問你們該次到王榮聖的家裡是要做什麼?)購買毒品。」
、「(辯護人問:後來是否有交易成功?)沒有,這次沒有。」
、「(辯護人問:只是相約去但是沒有交易成功?)對。」
、「(辯護人問:你們那一次是約定要購買什麼東西?)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辯護人問:你們沒有買成功之後,後來你跟張健華去哪裡?)回去。」
、「(辯護人問:為什麼那一次沒有交易成功?)王榮聖說沒有東西。」
、「(辯護人問:王榮聖說沒有東西,所以你跟表哥張健華就回去了?)對。」
、「(辯護人問:按照上一次張健華開庭的證述,他說還有去一個東勢的朋友家,是否有印象?)沒有。」
、「(辯護人問:張健華說你們回去的時候,還有繞去東勢的朋友家,才回去部落?從王榮聖家裡離開之後,先到一個東勢的朋友家去,然後才返回你們部落,是否還有印象有一段?)沒什麼印象。」
、「(檢察官問:你去被告家裡的時候,是否有買到毒品?)沒有。」
、「(檢察官問:為何張健華說有?)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張健華說你有拿給他看?)沒有,我確實沒有拿到。」
、「(檢察官問:可是上次張健華證述你在半路上有拿給他看?)確實沒有。」
、「(審判長問:你剛才說這個對話內容是你跟王榮聖聯絡的,是否如此?)是。」
、「(審判長問:當天是否的確有到約定的地點跟王榮聖見面?)是。」
、「(審判長問:第一通電話是7時10分,後來是晚上8時01分打的,既然王榮聖沒有貨,那不要見面就好,為何隔了一小時之後又跑去跟王榮聖見面白跑一趟?)因為我們已經出來了,既然到外面了,我跟就碰個面。」
、「(審判長問:你跟王榮聖見面的地點,那個地點是在什樣的地方?)就類似家裡這樣,我也不清楚那是哪裡。」
、「(審判長問:是一個住處是不是?)是。」
、「(審判長問:是什麼樣的住處?)樓房。」
、「(審判長問:你也不知道是王榮聖的家還是別人家?)對,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你跟張健華是否都有上去?)對,只有我去而已,張健華沒有去。」
、「(審判長問:張健華在哪裡?)在車上等。」
、「(審判長問:你上去之後待多久?)沒有多久就下來了。」
、「(審判長問:可否說明你上去之後的情形?)就這樣講一講,王榮聖說沒有貨,我就說那下次我再來就好,我就走了。」
、「(審判長問:張健華上次來開庭的時候證稱,陪你去找王榮聖之後,在回去的路上,你有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沒有。」
、「(審判長問:你當天跟張健華除了去王榮聖家裡之外,還有去哪裡?)沒有印象,只記得直接回去而已。」
、「(審判長問:你為何有印象這次沒有拿到毒品?)因為沒有拿到東西很清楚。」
、「(審判長問:你跟王榮聖拿甲基安非他命只有這一次還是有其他次?)沒有,就只有這2次而已。」
、「(審判長問:就只有這一次跟陪張海龍的那一次?)對。」
等語。
5.觀諸證人張健華、林懷志上開所述,證人張健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係其於109年9月20日19時10分許、20時0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被告居所廚房內,由其交付1000元現金予被告,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惟證人張健華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當時係由其堂弟林懷志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通話聯繫,並由林懷志出錢進入被告居所廚房內,與被告交易毒品,其僅係陪同林懷志前往被告居所並在外面等候等情,足徵證人張健華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已與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不一,是否可採信,已非無疑。
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9月20日19時10分53秒、20時01分58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其中107年9月20日19時10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你回去了嗎?」,經實際播放時,聲音聽起來比較像「你,懷智(音譯)啊」,有本院勘驗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且上開對話內容係林懷志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業經證人張健華、林懷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8頁、第349頁至第350頁)。
益徵證人張健華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與實情有所出入,是否可採信,確非無疑。
再者,證人張健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當時係與其堂弟林懷志一同前往被告居所,由林懷志出錢並進入被告居所廚房內,由林懷志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惟證人林懷志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曾與張健華前往某住處樓房,張健華當時在車上等候,由其進入該住處樓房,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該次因被告說沒有東西,並未交易成功等情,足見證人張健華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與證人林懷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符,是否可採信,亦非無疑。
另證人張健華於本院時證述其與林懷志離開被告居所後、返回部落前,曾到過林懷志之東勢友人住處,此亦與證人林懷志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符,且就其與林懷志前往被告居所時,是否知悉林懷志當時係欲向被告購買毒品,及林懷志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觀看之時間點,究係於離開被告居所、前往林懷志之東勢友人住處途中,抑或係離開林懷志之東勢友人住處、返回部落之途中等情,前後所述反覆,自亦無法以證人張健華上開存有矛盾、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證人張海龍、張健華雖於警詢及偵訊雖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惟其2人證述之內容,既存有上開所述之矛盾、瑕疵,已非毫無瑕疵可指,尚非可採信。
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9月15日18時7分許、18時47分許、19時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為:「B:喂你有在家嗎、A:有。
B:在砂鍋魚頭見、A:7點好不好。
B:7點喔,好,在砂鍋魚頭見、A:好。」
、「B:喂,我附近阿拉、A:喂。
B:你開過來這樣比較快啦、A:我會比較慢,你在等我一下子。
B:你在哪、A:你過來我們這邊那個全家。
B:要到那邊喔、A:對。
B:好好」、「B:我到了、A:好,5分鐘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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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9月20日19時10分許、20時0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A:喂、B:你,懷志啊。
A:是、B:你先過來砂鍋魚頭這邊可以嗎。
A:可是車子被我老婆開出去了、B:到你家喔。
A:他如果回來我馬上打給你,看你到哪裡了、B:好好」、「A:喂你到哪裡了、B:我快到你家了。
A:好」。
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僅能證明證人張海龍曾於107年9月15日18時7分許、18時47分許、19時5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相約碰面,及證人林懷志曾於107年9月20日19時10分許、20時1分許,持用證人張健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相約碰面之事實,惟其等當時與被告見面所為何事,因證人張海龍、張健華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存有上開所述之矛盾、瑕疵,並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當時與證人張海龍、張健華碰見後,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海龍、張健華之事實,自無法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張海龍、張健華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復衡以本案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張海龍、張健華之證述。
是尚不得僅以上開證人存有瑕疵且乏相關佐證而憑信性薄弱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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