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瓊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62號、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認定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瓊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 二、被告林瓊文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 (一)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 (二)查被告林瓊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屬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瓊文犯行洵堪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 三、累犯:
-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 (二)被告林瓊文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 四、偵審自白:
- (一)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 (二)查被告林瓊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 五、本案無供出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 (二)查被告林瓊文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毒品係向同案被告吳
-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一)辯護人尚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見本院卷
- (二)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
- 七、爰審酌被告林瓊文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
- 八、沒收部分: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227.6公克(純質淨重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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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文
選任辯護人 洪珮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96號、108年度偵字第8343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瓊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瓊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62號、103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8次)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案件於105年8月8日累進縮刑執行完畢(其後自105年8月9日起,再與被告另竊盜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售他人,蔣益豪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凌晨1時22分許至1時5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瓊文聯繫,欲向林瓊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瓊文即與吳育碩(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瓊文先向吳育碩取得毒品,再與蔣益豪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號「東山遊藝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蔣益豪,蔣益豪先賒欠該購毒價金,翌日才交付1萬3000元給吳育碩。
惟因員警依據情資,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林瓊文上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林瓊文於本院準備期日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瓊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3至113頁、107年度他字第9569號卷第225至228頁、本院卷第131、467頁),核與證人蔣益豪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同案被告吳育碩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9至151頁、107年度他字第9569號卷第219至220、241頁、本院卷第87、131、201、322頁),並有證人蔣益豪與被告林瓊文之通訊監察譯文、蔣益豪分別指認吳育碩、林瓊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蔣益豪與被告吳育碩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9至124、153至161、16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認被告林瓊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林瓊文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一)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瓊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林瓊文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堪認被告林瓊文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瓊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瓊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林瓊文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林瓊文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瓊文與同案被告吳育碩就前開販賣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
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故依照上開大法官解釋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二)被告林瓊文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林瓊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本案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與前案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符,自難認被告林瓊文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林瓊文此部分犯行雖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無違,但尚無庸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
四、偵審自白:
(一)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瓊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案無供出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56、24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瓊文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毒品係向同案被告吳育碩拿取(見警卷第108頁、107年度他字第9569號卷第226頁),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在偵查被告林瓊文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通訊監察後發現被告林瓊文之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吳育碩(見107年度他字第9569號卷第11頁),即已鎖定同案被告吳育碩,為警於108年3月7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15樓之5,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吳育碩(見警卷第41至47、51至63頁),此與被告林瓊文之供出毒品來源即欠缺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案被告林瓊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因其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一)辯護人尚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見本院卷第475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林瓊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況被告林瓊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林瓊文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殘害自身及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林瓊文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只有一人,金額非鉅,次數亦僅有一次,危害程度相對有限;
再參以被告林瓊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家務清潔工作,收入勉持,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由其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證人蔣益豪於108年3月8日偵訊時證稱:林瓊文約我在東山遊藝場,臺中市軍功路上,林瓊文要拿安非他命給我。
當時的情形是林瓊文人在那邊等我,要我過去找她,我就去找她,在現場林瓊文拿1錢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沒有馬上拿錢給林瓊文,是隔天凌晨我拿1萬3000元給林瓊文叫來的阿弟仔。
對方在我家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附近跟我收錢,車子就停在豐原大道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9569號卷第220頁)。
⒉被告林瓊文於108年3月8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是蔣益豪想要買安非他命,拜託我幫他問有沒有地方買,我當時自己有在吸食,吳育碩也有在吸食,我就問吳育碩,吳育碩說他那邊有,我就去找吳育碩拿五小包的安非他命要給蔣益豪,蔣益豪當時在打麻將身上沒有錢,賭博也不想拿錢出來,因為怕輸錢,我就在東山遊藝場打台子,等蔣益豪來找我,蔣益豪來找我時因為賭博輸錢了,就沒有錢可以給我,我們約好隔天拿錢,我跟吳育碩說我沒有拿到錢,...蔣益豪好像是在他家附近給吳育碩錢,是蔣益豪叫他去收的,我負責打電話給吳育碩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9569號卷第226頁);
被告林瓊文另於109年7月2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蔣益豪打給我的目的是叫我去跟吳育碩聯繫,請吳育碩把毒品賣給他,毒品是我去交給蔣益豪,但是我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
⒊由此可知,證人蔣益豪係將購毒價金直接交付給同案被告吳育碩,被告林瓊文沒有收取證人蔣益豪之購毒價金,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瓊文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被告林瓊文持以與證人蔣益豪聯繫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林瓊文所有,用於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林瓊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227.6公克(純質淨重167.02公克及淨重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53.9116公克)、四氫大麻酚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23.8611公克)、梅粉8包(其中檢品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梅錠2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金2萬6000元、行動電話5支、子彈9顆等物品,被告林瓊文於109年7月2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都是吳育碩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62頁),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被告林瓊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同案被告吳育碩於108年3月8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查扣的物品都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25頁、107年度他字第9569號卷第240至241頁),堪認前開扣案物均為同案被告吳育碩所有無誤,由卷內資料既無法證明與被告林瓊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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