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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君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劉政潔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已於主文中諭知被告2 人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且各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各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欄位中「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有顯然誤寫情形,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更正為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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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
│號│ │ │
├─┼───────────┼────────────┤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 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
│ │第22行至第23行所載之「│款、第8 款之規定 │
│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
│ │第4 款、第5 款、第8 款│ │
│ │之規定」 │ │
├─┼───────────┼────────────┤
│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 頁│應予刪除 │
│ │第24行至第26行所載「及│ │
│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
│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
│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
│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 │
│ │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 │
│ │勞務」 │ │
├─┼───────────┼────────────┤
│3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
│ │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之「│項第4 款、第8 款 │
│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
│ │2 項第第4 款、第5 款、│ │
│ │第8 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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