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犯罪事實
- 一、謝易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方仁志(所涉詐欺犯
- 二、㈠謝易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
- 三、謝易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滿意寶寶」之成年男子所
- 四、雙方謀議既定,謝易展即與「滿意寶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 五、案經李秋實、羅以震、高榮燦、白松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NGUYENTIENNINH(中文姓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阮進寧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 四、惟訊據被告阮進寧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為被告阮進寧名義所
- (二)次查,被告阮進寧係於106年3月26日,第1次自越南入境臺
- (三)綜上,被告阮進寧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依本案卷內現存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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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8號
108年度訴字第1792號
108年度易字第2695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展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NGUYEN TIEN NINH(中文姓名:阮進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08年度偵字第120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9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107年度偵字第1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展犯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五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TIEN NINH(中文姓名:阮進寧)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易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方仁志(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方仁志於民國105年10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林晏聖(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聯絡,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向林晏聖收購金融帳戶等事宜,迨於105年11月初某時,林晏聖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臺北轉運站,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方仁志,並以臉書告知密碼,方仁志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予謝易展後,再由謝易展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王泓珽、歐易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或存入該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王泓珽、歐易昇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㈠謝易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7月2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與友人潘昱翰(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聯繫,向潘昱翰佯稱玩手機遊戲需要門號認證,取得潘昱翰之信任,致潘昱翰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26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將該行動電話SIM卡交予謝易展。
㈡謝易展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行動電話SIM卡為詐欺不法犯罪,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以1000元之代價,出賣予其網路上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嗣該友人取得該行動電話SIM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利用該行動電話SIM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鍾秀蘭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鍾秀蘭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謝易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滿意寶寶」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間有債務糾紛,謝易展為清償上開債務,竟於106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滿意寶寶」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及逃避刑事追訴所需之人頭帳戶、行動電話SIM卡以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謝易展每收取1本人頭帳戶,則可抵償5000元債務。
四、雙方謀議既定,謝易展即與「滿意寶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易展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人租用或借用人頭帳戶後,再轉交予「滿意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復由謝易展另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106年10月間,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接續詐得張順賢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再由謝易展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滿意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SIM卡後,即於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李秋實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帳戶內。
嗣李秋實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李秋實、羅以震、高榮燦、白松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鍾秀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曾隆亮、蔡淑琪、謝文軒、洪嘉駿、宋治濠、賴雨祺、黃子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王泓珽、歐易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謝易展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48號卷第174頁、第284頁、第351頁至第356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易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方仁志於另案偵查、審理及本案偵查時(見士林地檢署偵1457卷第82至83頁;
臺中地檢署偵10296卷第12頁正反面;
本院106易2123卷第25至32頁;
107偵緝字395卷第103至1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崔彩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他9232卷一第45至46頁反面、第68至70頁;
少連偵98卷一第223至227頁;
本院訴1748卷第156至179頁)、鍾琪均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1748卷第175至178頁)、王英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22至26頁、第5至7頁;
偵11711卷第225至227頁;
本院金訴130卷第112至123頁)、證人林晏聖於另案警詢、偵查時(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57卷第12至15頁、第54至56頁)、證人潘昱翰於警詢、偵訊時(見少連偵146卷第59至63頁、第245至248頁、第257至259頁)、證人即少年紀○茹於警詢時(見同上少連偵146卷第45至57頁)、證人郭榮樹於警詢、偵訊時(見他9232卷一第111至112頁反面、第136至137反面)、證人何進龍於警詢、偵訊時(見他9232卷一第139至141頁、第165至167頁反面;
他9232卷三第295至299頁;
第307至311頁、第369至373頁)、證人張順賢於警詢、偵訊時(見少連偵98卷一第169至171頁;
第五分局79720警卷第5至8頁;
偵11178卷第50至51頁、第97頁正反面;
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18至20頁;
偵11711卷第193至196頁)、證人鄭易昌於警詢、偵訊時(見少連偵98卷一第201至203頁;
第425至427頁;
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第11至13頁;
偵11711卷第193至196頁、第265至268頁)、證人曹鈞瑋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見第五分局79720警卷第11至13頁;
他9232卷一第73至77頁;
偵11178卷第112至114頁、第130至132頁;
聲羈869卷第7至8頁;
他9232卷一第80至82頁;
第107至109頁;
少連偵98卷一第193至196頁)、證人DO VAN HOAT於警詢、偵訊時(見第五分局12684警卷第128至130頁、少連偵98卷二第79至82頁)、證人劉昌瀚於警詢時(見第五分局12684警卷第131至133頁)所證述參與分工或提供帳戶、行動電話SIM卡及提領款項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歐易昇(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57卷第4至6頁)、王泓珽(見同上士林地檢署1458卷第5至7頁)、鍾秀蘭(見少連偵146卷第79至82頁)、李秋實(見他9232卷一第34頁正反面)、羅以震(見同上他9232卷一第24至2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之芬(同上他9232卷一第147至148頁)、證人即告訴人高榮燦(見他9232卷二第55至56頁)、白松明(見他9232卷一第13正反面;
少連偵98卷二第65至66頁)、曾隆亮(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113至115頁)、蔡淑琪(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102至103頁)、謝文軒(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85至86頁)、洪嘉駿(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75至76頁)、宋治濠(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69至71頁)、賴雨祺(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122至123頁)、黃子瑟(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95至96頁)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匯款經過等情。
復有林晏聖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士林地檢署偵1457影卷第61至65頁)、曹鈞瑋申設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第五分局12684警卷第170至178頁;
他9232卷一第90至95頁;
第五分局79720警卷第16至38頁)、崔彩旺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第五分局12684警卷第179頁反面至181頁反面)、何進龍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含更印)、掛失補副、金融卡變更及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第五分局12684警卷第182頁反面至191頁)、何進龍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第五分局12684警卷第193至198頁)、郭榮樹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第五分局12684警卷第199至201頁反面)、王英傑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62至65頁反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張順賢)、0000000000號(申登人鍾琪均)、0000000000號(申登人NGUYEN TIEN NINH)、0000000000號(申登人DO VAN HOAT)申登人資料(見聲同調373卷第11至15頁;
少連偵98卷一第235、285、259、293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張順賢)(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P6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少連偵98卷一第235至245頁、第247至258頁、第259至283頁、第285至291頁、第294至30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持機人DO VAN HOAT)(見少連偵98卷二第13至1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持機人張順賢)(見少連偵98卷二第17至5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申請人鍾琪均)(見少連偵98卷二第63頁),暨告訴人歐易昇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士林地檢署偵1457卷第31頁、第7頁、第28至30頁、第32頁);
告訴人王泓珽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偵1458卷第39至45頁);
告訴人鍾秀蘭提出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146卷第181頁、第183頁);
告訴人李秋實提出之匯款申請單2張、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翻拍照片、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見他9232卷一第35正反面、第37頁;
第五分局79720警卷第39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五分局12684警卷第203至205頁;
他9232卷一第38頁)、告訴人羅以震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他9232卷一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五分局12684警卷第206至208頁、他9232卷一第29至31頁);
被害人陳之芬所提出之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9232卷一第149至153頁)、告訴人高榮燦提出之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見警聲搜358卷第94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五分局12684警卷第212至214頁)、告訴人白松明提出之匯款收據(見他9232卷一第14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五分局12684警卷第215至217頁;
他9232卷一第125頁)、告訴人宋治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72至74頁)、告訴人洪嘉駿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77至80頁、第81頁、第83頁)、告訴人謝文軒提出之詐騙訊息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87至92頁、第93至94頁)、告訴人黃子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97至100頁)、告訴人蔡淑琪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104至108頁、第109至110頁、第112頁)、告訴人曾隆亮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116頁、第117至121頁)、告訴人賴雨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124至129頁),及方仁志與林晏聖間訊息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林地檢署偵1457卷第17至19頁)、員警職務報告、潘昱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紀○茹)、扣案紀○茹郵政存簿儲金簿、金融卡照片、中華郵政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710100428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1日遠傳(發)字第10710200448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資料、同囚紀錄查詢資料、查獲照片、查獲現場地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7年10月1日中所戒字第10700066680號函所附謝易展、潘昱翰行狀考核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7年12月27日中所戒字第10700087630號函所附潘昱翰行狀考核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回覆暨所附潘昱翰自106年5月1日起全部申請門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潘昱翰詐欺案件)(見少連偵146卷第43至44頁、第67至71頁第83頁、第85至89頁、第93頁、第95頁、第107頁、第109至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至167頁、第269至276頁、第299至301頁、第285至289頁、第363至365頁)、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334號宣示筆錄(見少調卷第249頁)、何進龍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見聲同調1777卷第37頁)、郭榮樹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金融卡照片、崔彩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聲搜358卷第30頁、第52至56頁)、106年12月1日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曹鈞瑋取款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2月4日台中統一精業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106年12月13日持郭榮樹822 -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白松明遭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106年12月8日持郭榮樹822 -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曹鈞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郭榮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何進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9232卷一第78至79頁、第83至88頁、第96至99頁、第113至116頁、第127至128頁、他9232卷一第129至130頁、第142至14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9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見他9232卷二第75至76、80、81至84頁、第95頁、第96至99頁、第101至113頁)、鄭易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少連偵98卷一第204至206頁)、彰化商業銀行106年12月1日存摺支領收據、曹鈞瑋106年12月1日補摺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20卷第44頁、第73至75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被告方仁志詐欺案件)(見本院易2123卷第41至4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林晏聖詐欺案件)(見臺中地檢署偵22905卷第17至20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偵字第1921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07號起訴書(見少連偵98卷一第397至401)、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偵字第1220號、第254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少連偵98卷二第135至13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號處分書(被告曹鈞瑋詐欺案件)(見偵11718卷第149至152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少連偵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順賢、郭榮樹、DO VAN HOAT詐欺案件)(見少連偵98卷二第225至229頁)、王英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8至10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58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鄭易昌詐欺案件)(見偵11711卷第247至251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71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順賢、鄭易昌等詐欺案件)(見偵11711卷第309至31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謝易展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查,本案被告謝易展係於106年10月間,參與「滿意寶寶」所屬詐欺集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謝易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謝易展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查,被告謝易展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透過方仁志以臉書通訊軟體與林晏聖聯絡,以3500元之代價,向林晏聖林收購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由林晏聖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寄予方仁志轉交予被告謝易展,再由被告謝易展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就此部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就犯罪事實四如附表四編號1至12之部分,均係被告謝易展於參與「滿意寶寶」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是就此部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數均為3人以上,均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4.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5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即106年6月28日起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易展向附表三編號1至4之人收取其等之帳戶資料後,將該帳戶資料交予「滿意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滿意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該等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依前揭證據顯示,該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則該「滿意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謝易展所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謝易展既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俾詐欺集團後續使用,其對人頭帳戶資料係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用乙節應非不知。
是被告謝易展就此部分,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是核被告謝易展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四如附表三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四如附表四編號1、8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四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6.至追加起訴書(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認被告謝易展就犯罪事實二㈡之部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謝易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係單純將潘昱翰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販賣予其網路上認識之朋友,此次與「滿意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關;
是單純販賣門號,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任務等語(見本院訴1748卷第184頁)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易展與該網路上所認識之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是被告謝易展就犯罪事實二㈡之部分,應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解,應予更正。
復起訴書認被告謝易展就如附表四編號8至12洗錢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未洽。
惟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對被告謝易展告知其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訴1748卷第279頁、第349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
又如附表四編號2至7部分,追加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1711號)漏未敘及被告謝易展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雖有疏漏,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補充,仍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7.被告謝易展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詐欺犯行,與方仁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謝易展就犯罪事實四之加重詐欺犯行,與「滿意寶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8.被告謝易展於密接之時、地,先後詐得張順賢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謝易展先後詐得張順賢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容有未洽。
又追加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1711號)僅於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謝易展於106年10月12日透過鄭易昌取得張順賢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等情,惟就此部分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即詐得張順賢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部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追加起訴書(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已於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謝易展於106年7月2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以玩手機遊戲需要門號認證為由,取得潘昱翰之信任,並由潘昱翰於106年7月26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將該行動電話SIM卡交予被告謝易展等情,惟追加起訴書就此部未論及被告謝易展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此部分既為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9.又被告謝易展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及被告謝易展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謝易展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復被告謝易展所犯上開2次普通詐欺取財罪、1次幫助詐欺取財及1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0.被告謝易展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追加起訴書(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雖於犯罪事實欄敘及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鍾秀蘭詐欺後,致其陷於錯誤,將10萬元匯至少年紀○茹所申辦之帳戶內等情。
惟被告謝易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該紀姓少年,何人去領的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集團中有未成年人等語,且此部分被告謝易展係單純販賣門號,已如前述。
此外,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易展知悉該詐欺集團中有少年成員,是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11.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易展雖參與以實施詐欺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惟被告謝易展僅負責收取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SIM卡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尚無能力規劃整體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亦無經濟實力籌組詐欺機房,被告謝易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重大;
又被告謝易展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前後所獲得之報酬非鉅,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涉犯行,對其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性。
是本院認被告謝易展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量處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不依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12.爰審酌被告謝易展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出賣林晏聖之帳戶資料及潘昱翰之行動電話SIM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並負責收取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SIM卡,提供「滿意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使潘昱翰、張順賢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值非難。
又被告謝易展曾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謝易展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謝易展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1748卷第390頁),及其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易展於109年6月2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106年7月間,我拿潘昱翰的門號賣給網路上的朋友,這次與「滿意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沒有關係,我這次賣門號獲得1000元,我拿去花用了;
又我每提供1本帳戶資料是5000元,而提供行動電話SIM卡沒有另外算錢等語。
是被告謝易展提供潘昱翰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
提供林晏聖、王英傑、郭榮樹、何進龍、崔彩旺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
提供張順賢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無犯罪所得。
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不明粉末5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SIM卡6張係被告謝易展自己本身所使用,與本案無關;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2支係被告謝易展平常與家人聯繫所使用,與本案無關;
扣案之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12張係被告謝易展之前從事房仲所使用,與本案無關;
扣案之黃柏憲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係被告謝易展之前因帳戶無法使用而向他人所借用,與本案無關;
扣案之身分證影本4張及預付卡申請書36份亦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謝易展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1748卷第370頁至第37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所關聯。
是上開扣案物品亦爰不另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NGUYEN TIEN NINH(中文姓名:阮進寧,下稱被告阮進寧)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1月間,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並於106年12月22日前某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轉交予「滿意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時間,利用該行動電話預付卡,撥打電話詐騙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因認被告阮進寧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阮進寧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羅以震於警詢中之指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申設人基本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阮進寧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來臺灣之後人家叫我提供資料去辦門號,我不知道我的門號被不好的人拿去詐騙別人;
我有申辦很多門號,因為通常我們去體檢的時候,會有人拿我們的資料去辦SIM卡,但我絕對不會提供任何SIM卡給別人;
當時做體檢的時候,因我們都是坐醫院的車到醫院,一下車就會有辦門號的人,我們必須將健保卡跟居留證拿給他們,我們才能拿體檢單,最後我有拿到SIM卡,但我不知道對方幫我們辦了幾個門號;
我從越南來這邊工作,不會申辦門號給別人使用,我也沒有幫助詐欺集團去詐欺別人等語。
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為被告阮進寧名義所申辦,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時間,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撥打電話詐騙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等情,為被告阮進寧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羅以震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申設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羅以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阮進寧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羅以震,而告訴人羅以震亦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之客觀事實,然此均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阮進寧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無法證明被告阮進寧確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二)次查,被告阮進寧係於106年3月26日,第1次自越南入境臺灣工作,業經被告阮進寧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1748卷第351頁),並有被告阮進寧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證(見少連偵98卷二第127頁)。
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係被告阮進寧於106年11月5日所申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少連偵98卷一第293頁、本院訴1748卷第249頁)。
即被告阮進寧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時,距其第1次入境臺灣時,僅有7個多月。
又被告阮進寧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臺灣之工廠工作(見本院訴1748卷第351頁)。
雖我國政府與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多有宣傳及報導,惟被告阮進寧為第1次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學歷僅為國中畢業,在語言、文字不通及人生地不熟之情況下,對此未必有所知悉,其於入境、體檢或其他場合,對他人索取其健保卡、居留證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目的、用途及張數,亦未必能清楚掌握。
況所謂行動電話預付卡,係以先行購買儲值卡或轉帳儲值方式,支付通話費用,與一般行動電話係以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支付通話費用之方式,有所不同,而就向電信業者申請取得SIM卡,再插入行動電話機具,俾供通話使用乙節,則無不同,然因行動電話預付卡儲值金額通常僅有數百元,被告阮進寧倘遭他人以自己名義申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所損失者僅為儲值金額,被告阮進寧較難以察覺,與一般行動電話係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通話金額並無上限,苟遭他人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可能損失慘重之情況,有所不同。
足徵被告阮進寧主觀上是否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並非無疑。
另被告阮進寧自106年3月26日,第1次入境臺灣迄今,雖前後曾申辦過10張行動電話門號,惟其係於106年4月3日、108年5月25日,向中華電話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
於106年3月27日、106年11月5日、108年5月18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各1張;
於106年11月8日、108年9月3日、108年9月4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
於106年3月26日、106年11月5日,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各1張,有被告阮進寧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1748卷第241頁至第259頁)。
亦即被告阮進寧係自106年3月26日至108年9月4日間,前後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未見其有於同一時期向同一電信業者或分別向不同電信業者大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企圖出售謀利之情況,且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因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而涉訟外,亦未見被告阮進寧所申辦上開其他行動電話門號曾遭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而涉訟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48號卷第103頁)。
是本件自無法以被告阮進寧於入境來臺工作迄今曾申辦10張行動電話門號為由,逕推認被告阮進寧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綜上,被告阮進寧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阮進寧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之行為,惟尚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阮進寧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該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從而,公訴人所為舉證,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阮進寧有罪之判斷。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阮進寧之認定,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欣樺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地 │匯入或存入之人頭│
│ │ │ │ │及金額(新臺│帳戶 │
│ │ │ │ │幣) │ │
├───┼───┼──────┼────────┼──────┼────────┤
│1 │王泓珽│105年11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105年11月2日│林晏聖所申設台新│
│(即 │ │晚間8時10分 │「蝦皮購物」之楊│晚間10時17分│銀行帳號000-0000│
│107年 │ │許 │姓客服人員撥打電│許,至苗栗縣│0000000000號帳戶│
│度偵緝│ │ │話,向王泓珽佯稱│造橋鄉談文村│ │
│字第39│ │ │:因業務人員疏失│學府路統一超│ │
│5號追 │ │ │,導致之前消費遭│商內操作自動│ │
│加起訴│ │ │誤設定為購買11件│櫃員機轉帳匯│ │
│書附表│ │ │褲子未付款,若未│款2萬9988元 │ │
│編號1 │ │ │解除,將從王泓珽│ │ │
│) │ │ │帳戶扣除3,408元 │ │ │
│ │ │ │云云,致王泓珽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於│ │ │
│ │ │ │右列時間,將右列│ │ │
│ │ │ │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2 │歐易昇│105年11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105年11月2日│林晏聖所申設台新│
│(即 │ │某時許 │星座小熊布魯斯購│晚間11時7分 │銀行帳號000-0000│
│107年 │ │ │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許,前往彰化│0000000000號帳戶│
│度偵緝│ │ │話向歐易昇佯稱:│市彰南路3段 │ │
│字第39│ │ │因之前訂購之桌曆│304號之全家 │ │
│5號追 │ │ │有誤,須重新匯款│便利商店內操│ │
│加起訴│ │ │云云,致歐易昇陷│作自動櫃員機│ │
│書附表│ │ │於錯誤,依指示操│存款2萬1000 │ │
│編號2 │ │ │作自動櫃員機,於│元 │ │
│) │ │ │右列時間,將右列│ │ │
│ │ │ │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及金│匯入之人頭帳戶 │
│ │ │ │ │額(新臺幣)│ │
├───┼───┼──────┼────────┼──────┼────────┤
│1 │鍾秀蘭│106年12月3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06年12月4日│少年紀○茹(所涉│
│(即 │ │晚上20時、同│為鍾秀蘭外甥,利│15時10分許,│詐欺犯行,業經本│
│107年 │ │年月4日12時 │用不知情之潘昱瀚│至臺北市○○○○○○○○○○○○
○○○○○ ○○ ○○○○○○○○○○區○○路00號│付保護管束)所申│
│偵第14│ │ │嫌,另由檢察官為│永豐銀行東湖│設中華郵政帳號00│
│6號追 │ │ │不起訴處分)所申│分行以臨櫃匯│000000000000號帳│
│加起訴│ │ │辦遠傳電信門號09│款之方式匯款│戶 │
│書) │ │ │00000000號行動 │10萬元 │ │
│ │ │ │電話,撥打電話向│ │ │
│ │ │ │其佯稱:電話號碼│ │ │
│ │ │ │改號,且因與他人│ │ │
│ │ │ │合作投資法拍屋尚│ │ │
│ │ │ │欠資金云云,致鍾│ │ │
│ │ │ │秀蘭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 │ │
│ │ │ │列帳戶。 │ │ │
└───┴───┴──────┴────────┴──────┴────────┘
附表三:
┌───┬────┬────────────────────────┐
│編號 │門號、帳│取得人頭帳戶及詐得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 │
│ │戶出租或│ │
│ │交付之人│ │
├───┼────┼────────────────────────┤
│ 1 │ 崔彩旺 │崔彩旺於106年12月22日上午,先在不詳地點,將其向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
│ │ │供予謝易展使用,嗣於同日晚上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
│ │ │、印鑑在臺中市自由路跳蚤市場交給謝易展,謝易展拿│
│ │ │到上開帳號立即透過微信傳送給詐欺集團綽號「滿意寶│
│ │ │寶」之人。 │
├───┼────┼────────────────────────┤
│ 2 │ 何進龍 │何進龍於106年12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
│ │ │復興路3段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每本存摺7000 │
│ │ │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台中│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
│ │ │鑑,出租予謝易展,再由謝易展交予綽號「滿意寶寶」│
│ │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何進龍實際上僅拿到3000元。│
│ │ │ │
├───┼────┼────────────────────────┤
│ 3 │ 郭榮樹 │郭榮樹於106年11月底,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 │
│ │ │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7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 │ │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中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出租予謝易展,再由謝易展交│
│ │ │予綽號「滿意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
├───┼────┼────────────────────────┤
│4 │ 王英傑 │王英傑於106年9、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雙十路與錦南│
│(107 │ │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園內,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
│年度偵│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字第 │ │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謝易展,再由謝易展│
│11711 │ │交予綽號「滿意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謝易展│
│號追 │ │尚未依約給付對價予王英傑。 │
│加起訴│ │ │
│) │ │ │
├───┼────┼────────────────────────┤
│5 │ 張順賢 │謝易展於106年10月間,向友人鄭易昌(所涉幫助詐欺 │
│(107 │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因玩網路遊戲需用│
│年度少│ │新的門號去申請新的遊戲帳號,才能申請抽獎云云,嗣│
│連偵第│ │鄭易昌遂向不知情之友人張順賢轉達此意,並央求張順│
│98號、│ │賢申辦3或5張門號預付卡供為使用,使張順賢(所涉幫│
│108年 │ │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陷於錯誤,先│
│度偵字│ │後於106年10月12日、11月13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 │
│第1207│ │路上、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上之電信門市,向遠傳電信公│
│起訴書│ │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
│;107 │ │動電話SIM卡後,隨即將該行動電話SIM卡交予鄭易昌轉│
│年度偵│ │交予謝易展。 │
│字第11│ │ │
│711號 │ │ │
│追加起│ │ │
│訴) │ │ │
└───┴────┴────────────────────────┘
附表四:
┌───┬───┬──────┬────────┬──────┬────────┐
│編號 │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地 │匯入或存入之人頭│
│ │ │ │ │及金額(新臺│帳戶 │
│ │ │ │ │幣) │ │
├───┼───┼──────┼────────┼──────┼────────┤
│1 │曾隆亮│106年11月3日│滿意寶寶所屬詐欺│106年11月3日│王英傑所申辦中國│
│(107 │ │13時43分許 │集團成員,假冒為│14時49分許至│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年度偵│ │ │曾隆亮友人陳進萬│桃園縣中壢區│000-000000000000│
│字第17│ │ │,利用張順賢所申│中北路2段119│號帳戶 │
│11號追│ │ │辦門號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 │
│加起訴│ │ │號行動電話,撥打│行以臨櫃匯款│ │
│書附表│ │ │電話向其佯稱:因│方式匯款12萬│ │
│編號1 │ │ │有急用需借款12萬│元 │ │
│) │ │ │元,於106年11月9│ │ │
│ │ │ │日即會還款云云,│ │ │
│ │ │ │致曾隆亮信以為真│ │ │
│ │ │ │,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於右列時間,將│ │ │
│ │ │ │右列款項匯入右列│ │ │
│ │ │ │帳戶。 │ │ │
├───┼───┼──────┼────────┼──────┼────────┤
│2 │洪嘉駿│106年11月8日│「滿意寶寶」所屬│106年11月8日│王英傑所申辦中國│
│(107 │ │16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18時8分許至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年度偵│ │ │冒為洪嘉駿友人覃│高雄市鼓山區│000-000000000000│
│字第17│ │ │業展,經由臉書社│博愛二路346 │號帳戶 │
│11號追│ │ │群網站張貼不實之│號之7-11便利│ │
│加起訴│ │ │販售iphone7手機 │商店鑫博門市│ │
│書附表│ │ │訊息,並提供LINE│匯款5000元 │ │
│編號4 │ │ │供民眾聯繫接洽,│ │ │
│) │ │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 │
│ │ │ │,適洪嘉駿於左列│ │ │
│ │ │ │時間,瀏覽上開臉│ │ │
│ │ │ │書網站之不實販賣│ │ │
│ │ │ │手機資訊後,透過│ │ │
│ │ │ │LINE與對方聯絡,│ │ │
│ │ │ │因此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 │ │
│ │ │ │列帳戶。 │ │ │
├───┼───┼──────┼────────┼──────┼────────┤
│3 │蔡淑琪│106年11月8日│「滿意寶寶」所屬│106年11月8日│王英傑所申辦中國│
│(107 │ │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17時44分許在│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年度偵│ │ │冒吳庭布名義,經│臺南市西區中│000-000000000000│
│字第17│ │ │由臉書社群網站張│成路18號6樓 │號帳戶 │
│11號追│ │ │貼不實之販售ipho│7使用網路轉 │ │
│加起訴│ │ │ne7手機訊息,並 │帳8000元 │ │
│書附表│ │ │提供LINE供民眾聯│ │ │
│編號2 │ │ │繫接洽,以此方式│ │ │
│) │ │ │施用詐術,適蔡淑│ │ │
│ │ │ │琪於左列時間,瀏│ │ │
│ │ │ │覽上開臉書網站之│ │ │
│ │ │ │不實販賣手機資訊│ │ │
│ │ │ │後,透過LINE與對│ │ │
│ │ │ │方聯絡,因此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 │ │
│ │ │ │列時間,將右列款│ │ │
│ │ │ │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4 │謝文軒│106年11月8日│「滿意寶寶」所屬│106年11月8日│王英傑所申辦中國│
│(107 │ │17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18時7分許至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年度偵│ │ │冒為謝文軒友人黃│高雄市鼎中路│000-000000000000│
│字第17│ │ │培岳名義,經由臉│之玉山銀行匯│號帳戶 │
│11號追│ │ │書社群網站張貼不│款8000元 │ │
│加起訴│ │ │實之販售iphone7 │ │ │
│書附表│ │ │手機訊息,並提供│ │ │
│編號3 │ │ │LINE供民眾聯繫接│ │ │
│) │ │ │洽,以此方式施用│ │ │
│ │ │ │詐術,適謝文軒於│ │ │
│ │ │ │左列時間,瀏覽上│ │ │
│ │ │ │開臉書網站之不實│ │ │
│ │ │ │販賣手機資訊後,│ │ │
│ │ │ │透過LINE與對方聯│ │ │
│ │ │ │絡,因此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 │ │間,將右列款項匯│ │ │
│ │ │ │入右列帳戶。 │ │ │
├───┼───┼──────┼────────┼──────┼────────┤
│5 │黃子瑟│106年11月8日│「滿意寶寶」所屬│106年11月8日│王英傑所申辦中國│
│(107 │ │19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19時40分許使│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年度偵│ │ │由臉書社群網站張│用網路銀行匯│000-000000000000│
│字第17│ │ │貼不實之販售ipho│款2萬5000元 │號帳戶 │
│11號追│ │ │neX手機訊息,並 │ │ │
│加起訴│ │ │提供LINE供民眾聯│ │ │
│書附表│ │ │繫接洽,以此方式│ │ │
│編號7 │ │ │施用詐術,適黃子│ │ │
│) │ │ │瑟於右列時間經友│ │ │
│ │ │ │人賴雨祺告知並瀏│ │ │
│ │ │ │覽上開臉書網站之│ │ │
│ │ │ │不實販賣手機資訊│ │ │
│ │ │ │後,因此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 │ │間,將右列款項匯│ │ │
│ │ │ │入右列帳戶。 │ │ │
├───┼───┼──────┼────────┼──────┼────────┤
│6 │宋治濠│106年11月8日│「滿意寶寶」所屬│106年11月8日│王英傑所申辦中國│
│(107 │ │20時 │詐欺集團成員,經│18時59分許至│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年度偵│ │ │由臉書社群網站張│竹北市博愛街│000-000000000000│
│字第17│ │ │貼不實之販售ipho│與台元街口之│號帳戶 │
│11號追│ │ │neX、iphone8手機│全家便利商店│ │
│加起訴│ │ │訊息,並提供LINE│匯款3萬元 │ │
│書附表│ │ │供民眾聯繫接洽,│ │ │
│編號5 │ │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 │
│) │ │ │,適宋治濠於左列│ │ │
│ │ │ │時間,瀏覽上開臉│ │ │
│ │ │ │書網站之不實販賣│ │ │
│ │ │ │手機資訊後,透過│ │ │
│ │ │ │LINE與對方聯絡,│ │ │
│ │ │ │因此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 │ │
│ │ │ │列帳戶。 │ │ │
├───┼───┼──────┼────────┼──────┼────────┤
│7 │賴雨祺│106年11月8日│「滿意寶寶」所屬│106年11月8日│王英傑所申辦中國│
│(107 │ │20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19時15分許使│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年度偵│ │ │由臉書社群網站張│用網路銀行匯│000-000000000000│
│字第17│ │ │貼不實之販售ipho│款2萬5000元 │號帳戶 │
│11號追│ │ │neX手機訊息,並 │ │ │
│加起訴│ │ │提供LINE供民眾聯│ │ │
│書附表│ │ │繫接洽,以此方式│ │ │
│編號6 │ │ │施用詐術,適賴雨│ │ │
│) │ │ │祺於左列時間,經│ │ │
│ │ │ │由友人告知並瀏覽│ │ │
│ │ │ │上開臉書網站之不│ │ │
│ │ │ │實販賣手機資訊後│ │ │
│ │ │ │,透過LINE與對方│ │ │
│ │ │ │聯絡,因此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於右列│ │ │
│ │ │ │時間,將右列款項│ │ │
│ │ │ │匯入右列帳戶。 │ │ │
├───┼───┼──────┼────────┼──────┼────────┤
│8 │李秋實│106年11月30 │「滿意寶寶」所屬│①106年12月 │曹鈞瑋(所涉幫助│
│(107 │ │日、同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假│1日13時35分 │詐欺部分,業經檢│
│年度少│ │4日 │冒為李秋實外甥謝│許,至新北市│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連偵第│ │ │秉聰,利用張順賢│三重區中正北│)所申設彰化銀行│
│98號、│ │ │(所涉幫助詐欺 │路400號永豐 │林口分行帳號9689│
│108年 │ │ │罪嫌,另由檢察官│銀行以臨櫃匯│0000000000號帳戶│
│度偵字│ │ │為不起訴處分)所│款方式匯款40│ │
│第1207│ │ │申辦門號00000000│萬元 │ │
│起訴書│ │ │22號及鍾琪均(已│②106年12月 │ │
│附表二│ │ │審結)所申辦0979│4日13時3分許│ │
│編號1 │ │ │885436號行動電話│,至新北市三│ │
│) │ │ │,撥打電話向其佯│重區中正北路│ │
│ │ │ │稱:電話號碼改號│400號永豐銀 │ │
│ │ │ │,且因與他人合作│行以臨櫃匯款│ │
│ │ │ │投資法拍屋,需借│方式匯款20萬│ │
│ │ │ │工程款40萬元周轉│元 │ │
│ │ │ │,12月4日即可還 │ │ │
│ │ │ │款云云,又接續於│ │ │
│ │ │ │同年12月4日撥打 │ │ │
│ │ │ │電話佯稱交屋尚欠│ │ │
│ │ │ │工程款80萬元云云│ │ │
│ │ │ │,致李秋實信以為│ │ │
│ │ │ │真,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 │ │
│ │ │ │列帳戶。 │ │ │
├───┼───┼──────┼────────┼──────┼────────┤
│9 │白松明│106年12月12 │滿意寶寶所屬詐欺│106年12月13 │郭榮樹所申辦中國│
│(107 │ │日19時51分許│集團成員,假冒為│日9時20分許 │信託商業銀行屏東│
│年度少│ │ │白松明外甥李鴻志│至新北市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
│連偵第│ │ │,利用門號098380│區中正路277 │4279號帳戶 │
│98號、│ │ │6004(起訴書附表│號郵局以臨櫃│ │
│108年 │ │ │誤載為0000000000│匯款方式匯款│ │
│度偵字│ │ │)號行動電話,撥│10萬元 │ │
│第1207│ │ │打電話向其佯稱:│ │ │
│起訴書│ │ │投資房子缺錢,需│ │ │
│附表二│ │ │借款30萬元,一兩│ │ │
│編號5 │ │ │天後即會還款云云│ │ │
│) │ │ │,致白松明信以為│ │ │
│ │ │ │真,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 │ │
│ │ │ │列帳戶。 │ │ │
├───┼───┼──────┼────────┼──────┼────────┤
│10 │陳之芬│106年12月13 │「滿意寶寶」所屬│106年12月13 │何進龍所申設中華│
│(107 │ │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日12時59分許│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年度少│ │ │冒為陳之芬親戚翁│至臺北市文山│大甲廟口郵局帳號│
│連偵第│ │ │瑞昌,利用張順賢│區羅斯福路六│00000000000000號│
│98號、│ │ │申辦門號00000000│段387號景美 │帳戶 │
│108年 │ │ │03號行動電話,撥│郵局無摺存款│ │
│度偵字│ │ │打電話向其佯稱:│15萬元 │ │
│第1207│ │ │需借款30萬元云云│ │ │
│起訴書│ │ │,致陳之芬信以為│ │ │
│附表二│ │ │真,陷於錯誤,依│ │ │
│編號3 │ │ │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 │ │
│ │ │ │列帳戶。 │ │ │
├───┼───┼──────┼────────┼──────┼────────┤
│11 │羅以震│106年12月21 │「滿意寶寶」所屬│106年12月22 │崔彩旺所申設中國│
│(107 │ │日15時許、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日14時36分許│信託台中分行帳號│
│年度少│ │年月22日14時│為羅以震外甥女先│至桃園市龍潭│000000000000號帳│
│連偵第│ │許 │生,利用NGUYEN │區中正路221 │戶 │
│98號、│ │ │TIEN NINH所申辦 │號合作金庫以│ │
│108年 │ │ │門號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方式│ │
│度偵字│ │ │行動電話,撥打電│匯款30萬元 │ │
│第1207│ │ │話向其佯稱:需借│ │ │
│起訴書│ │ │30萬元買車,12月│ │ │
│附表二│ │ │25日即可還款云云│ │ │
│編號2 │ │ │,致羅以震信以為│ │ │
│) │ │ │真,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 │ │
│ │ │ │列帳戶。 │ │ │
├───┼───┼──────┼────────┼──────┼────────┤
│12 │高榮燦│107年1月11日│「滿意寶寶」所屬│107年1月11日│何進龍所申設華南│
│(107 │ │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12時22分許至│銀行台中分行帳號│
│年度少│ │ │冒為高燦好友「順│臺南市西區康│000000000000000 │
│連偵第│ │ │仔」,利用DO VAN│樂街156號華 │號帳戶 │
│98號、│ │ │HOAT(所涉幫助詐│南銀行以臨櫃│ │
│108年 │ │ │欺罪嫌部分,另為│匯款款方式匯│ │
│度偵字│ │ │不起訴處分)所申│款10萬元 │ │
│第1207│ │ │辦門號0000000000│ │ │
│起訴書│ │ │號行動電話,撥打│ │ │
│附表二│ │ │電話向其佯稱:電│ │ │
│編號4 │ │ │話號碼改號,且因│ │ │
│) │ │ │積欠他人款項10萬│ │ │
│ │ │ │元,希望高榮燦代│ │ │
│ │ │ │為匯款清償,下星│ │ │
│ │ │ │期一即可還款云云│ │ │
│ │ │ │,致高榮燦信以為│ │ │
│ │ │ │真,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 │ │
│ │ │ │列帳戶。 │ │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 │罪 刑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一(如附│謝易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表一編號1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如附│謝易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表一編號2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3 │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謝易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4 │犯罪事實二㈡(如│謝易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附表二編號1所示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元折算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四(如附│謝易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表三編號5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6 │犯罪事實四(如附│謝易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表四編號1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犯罪事實四(如附│謝易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表四編號2所示)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 │ │
├──┼────────┼────────────────┤ │
│ 8 │犯罪事實四(如附│謝易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表四編號3所示)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 │ │
├──┼────────┼────────────────┤ │
│ 9 │犯罪事實四(如附│謝易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表四編號4所示)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 │ │
├──┼────────┼────────────────┤ │
│ 10 │犯罪事實四(如附│謝易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表四編號5所示)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 │ │
├──┼────────┼────────────────┤ │
│ 11 │犯罪事實四(如附│謝易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表四編號6所示)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 │ │
├──┼────────┼────────────────┤ │
│ 12 │犯罪事實四(如附│謝易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表四編號7所示)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 │ │
├──┼────────┼────────────────┼────────────────┤
│ 13 │犯罪事實四(如附│謝易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表四編號8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14 │犯罪事實四(如附│謝易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表四編號9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 │犯罪事實四(如附│謝易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表四編號10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6 │犯罪事實四(如附│謝易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表四編號11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7 │犯罪事實四(如附│謝易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表四編號12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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