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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添進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廖益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09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下午4時在
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林雅慧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添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肆個月內,依如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向被害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給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益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肆個月內,依如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向被害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給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廖益川係巨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吉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以室內裝修、室內裝潢為所營業務;
邱添進則係從事泥作工程為業。
廖益川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以巨吉公司名義與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下稱大潤發八德店)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承攬該店裝修工程,包括清運該工程工地之垃圾、臨時設施等項目,廖益川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雇用不知情之設計師許淑惠擔任現場監工。
詎廖益川、邱添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廖益川竟仍透過許淑惠將所承包工程中之泥作、裝潢拆除工程及清運工程所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工作轉包邱添進,並就廢棄物清運部分,協議由廖益川以每車3800元之價格,預計清運22車次,合計給付8萬3600元之報酬予邱添進,廖益川、邱添進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4日前,由邱添進派遣不詳之司機駕駛車輛,將上開大潤發八德店之裝潢工程所生夾雜廢棄之告示牌、看板、平面圖,及廣告文宣等營建事業廢棄物,清除並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地號旁,由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管理之未經登錄國有土地上堆置,並向廖益川請款完訖。
嗣於107年5月24日11時許,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上址稽查,發現該處之堆置物中有與大潤發八德店裝潢工程相關之廢棄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修正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林雅慧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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