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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偉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陳暐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偉、陳暐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許村吉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接獲臉書暱稱「詹易茂」(綽號彬哥)之人通知,稱協助進行兩岸地下匯兌交易貨幣,即可獲得交易金額6 %之報酬,遂邀約其女友即告訴人孫巧婷於同日15時許,陪同其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下稱本案房屋),並由被告陳暐柏出面接應許村吉及孫巧婷上樓。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被告陳暐柏與「詹易茂」之人達成協議,由被告陳暐柏先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人民幣25萬元至其指定之境外帳戶。
詎被告陳暐柏於完成匯款後,遲未收到對方折合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之匯款,「詹易茂」又突然失聯,被告彭嘉偉、陳暐柏2 人因心有不甘,遂自同日15時30分許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限制許村吉、孫巧婷均不得離去,且需待在上址客廳旁之房間內不得步出,直至同日22時許,許村吉及孫巧婷在渠等提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簽發票面金額110 萬元之本票,復於渠等提出之借據上書立立據人許村吉、連同人孫巧婷向被告陳暐柏借款110 萬元之旨各1 紙後,方同意渠2 人離去。
因認被告彭嘉偉、陳暐柏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嘉偉、陳暐柏涉犯上開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孫巧婷、許村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地點五月天嵐社區監視器影像擷圖、證人許村吉與彬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暨「詹易茂」之臉書擷圖、證人孫巧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暐柏與「詹易茂」之對話紀錄、被告陳暐柏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及證人許村吉、孫巧婷所簽立本票及借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嘉偉、陳暐柏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①被告彭嘉偉辯稱:本案人民幣是伊借給陳暐柏,但許村吉、孫巧婷與陳暐柏之間的交易與伊無關,當天他們在伊承租的本案房屋交易,伊人在旁邊,因為有發生匯款人民幣但沒有拿到相應臺幣的問題,陳暐柏就與許村吉、孫巧婷討論該如何處理,但沒有限制他們不得離開,他們是自由的,也有與家人通電話,他們沒有說要離開是因為事情沒有解決,伊也沒有要求他們簽本票及借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彭嘉偉辯稱:「詹易茂」只有要求許村吉到現場並給許村吉抽成,未要求許村吉領錢帶現金交易,顯然是要詐欺陳暐柏,陳暐柏對「詹易茂」、許村吉及孫巧婷於民法上應有連帶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本案簽本票及借據只是要填補損失,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另許村吉、孫巧婷沒有被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有讓他們自由使用手機尋求協助,他們不離開是他們自己的選擇,現場也沒有任何強暴脅迫,又被告彭嘉偉只是因為陳暐柏向他調貨並詢問能否在他的場所交易,被告彭嘉偉才會在場,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訴卷第52至55、348 至350 頁);
②被告陳暐柏則辯稱:網路上有個叫「詹易茂」的人要找伊換人民幣,並說要請他的人與伊當面交易,後來許村吉、孫巧婷說他們是代表「詹易茂」來的,伊向彭嘉偉借人民幣,但伊將錢匯到詹易茂的戶頭後詹易茂就消失了,所以就請許村吉、孫巧婷負責,伊沒有限制他們的行動自由,也請他們聯絡家人看怎麼處理,但沒有結果,最後才講說要簽本票、借據,他們同意才簽,也有錄影存證,伊只是跟他們說要彼此協調出一個結果,大家再離開,但沒有說會怎麼對他們不利,只是單純希望他們留下來協商等語(見訴卷第75至76、348 頁)。
五、經查:㈠被告彭嘉偉、陳暐柏係朋友,被告彭嘉偉於107 年12月間承租本案房屋;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詹易茂」之人曾於107 年12月5 日12時許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被告陳暐柏,表示欲以新臺幣換取人民幣,其等遂約定在本案房屋交易,證人許村吉則於同日12時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彬哥」之人約定以上開交易金額乘以6 %作為報酬,由證人許村吉依「彬哥」透過WeChat通訊軟體所為指示,偕同女友即證人孫巧婷以「茂哥」的人名義前往本案房屋,待證人許村吉於同日15時20分許到達本案房屋後,被告陳暐柏即依照其與「詹易茂」之上開協議而請被告彭嘉偉提供人民幣25萬元並找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詹易茂」指定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惟被告陳暐柏遲未收到相應折合約110 萬元之匯款,「詹易茂」亦失去聯繫,被告陳暐柏遂要求證人許村吉、孫巧婷共同償還上開相應款項;
嗣證人許村吉、孫巧婷在本案房屋內共同簽立票面金額、借款金額均為110 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 紙後,其等始於同日22時50分許離開本案房屋。
上開各情均為被告彭嘉偉、陳暐柏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孫巧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許村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5至35、偵卷第23至27、59至62、訴卷第222 至265 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上開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房屋大樓電梯、大門口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上開本票及借據影本、匯款單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 至8 、61至76、79至99、偵卷第75至83頁、訴卷第117 至123 、127 至147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許村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彬哥」,僅透過朋友介紹,單純想要賺錢才會聽從「彬哥」前往臺中,彬哥」要求伊前往本案房屋協助交易人民幣,並稱事成後可抽取6 %報酬,當天會給伊8 萬元,總金額是用110 萬元去算,伊與孫巧婷到達後,便拍現場大樓照片傳給「彬哥」告知伊已抵達,「彬哥」並要伊告知對方是代表「茂哥」過來的,對方匯完錢後「彬哥」就消失了,「彬哥」在通訊軟體所使用照片與「詹易茂」使用者相同等語(見警卷第32至34頁、偵卷第59至60頁),而不曾說明其究竟如何協助交易;
另觀之於證人許村吉與「彬哥」間之對話紀錄,亦僅見「彬哥」一再催促證人許村吉前往本案房屋工作,就此工作卻僅告以人民幣交易金額、薪資結算,並交代:等等過去,說茂哥的人,其餘就不要多話了,等他打款即可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1至71頁),亦未提及具體工作為何,足徵證人許村吉就其前往本案房屋之工作曾與「彬哥」約定高額報酬,但其除出面表示代表「茂哥」前來以外之工作內容為何不明。
而本案被告彭嘉偉、陳暐柏既曾匯款人民幣25萬元至「詹易茂」指定之帳戶而遲未獲得約定之相應110 萬元給付,且其等匯款後,「詹易茂」旋即失去聯繫,「詹易茂」、「彬哥」等人復特地僱用證人許村吉帶同證人孫巧婷出面參與上開交易,則衡諸常情,被告彭嘉偉、陳暐柏面臨此情狀,確應可能會推認「詹易茂」自始即無為相應對待給付之意思,並認證人許村吉、孫巧婷與「詹易茂」等人合謀共同為之。
另佐以上開本票、借據上所載債務金額為110 萬元,此與人民幣25萬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之金額並非顯然不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此情亦足徵證人許村吉、孫巧婷之所以簽立上開本票、借據係為處理上開交易債務無訛。
則依上開各情以觀,衡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能排除被告彭嘉偉、陳暐柏主觀上係因認證人許村吉、孫巧婷與「詹易茂」共同合謀以上開手段使被告彭嘉偉、陳暐柏徒然匯款受有損失,並認證人許村吉、孫巧婷負有共同償還上開交易債務之責任,從而始會要求證人許村吉、孫巧婷償還債務或簽立前揭載有上開債務金額之本票、借據。
又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彭嘉偉、陳暐柏是否係在經營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並未為任何舉證,故被告彭嘉偉、陳暐柏向證人許村吉、孫巧婷等人要求給付上開交易債務是否欠缺適法權源及其等對此有無認知,均非無疑。
是以,被告彭嘉偉、陳暐柏主觀上是否存有欠缺適法權源卻仍圖取得該等本票財物、借據利益之意思,仍存有合理懷疑,不能逕認其等上開所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自尚與上開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所定該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證人許村吉雖於警詢時證稱:聯繫不上「茂哥」後,本案房屋內胖胖的、未戴眼鏡的男子便叫伊及孫巧婷留下來不要離開、負責賠償損失,其間伊有撥打電話向人借錢,但都失敗,該屋內雙臂有刺青的男子便叫伊罰跪、雙手舉高及罰站,時間約5 分鐘,之後上開胖胖的、未戴眼鏡的男子叫伊與孫巧婷去待在房間內,並要求伊與孫巧婷將手機交出放在客廳桌上,限制不得使用手機,待在房間內約有3 、4 小時,後來身材胖胖的男子便拿借據及本票要伊與女友簽名,並稱簽完就讓伊與孫巧婷離開,伊與孫巧婷為了要先離開便簽立本票、借據,簽本票部分未遭受該男子施以強暴手段或言語脅迫,但他們有說簽本票才能讓伊與孫巧婷離開(見警卷第31至35頁),惟其復於偵訊時證稱:對方沒有限制伊與孫巧婷的行動自由,是叫伊與孫巧婷到房間,中間有讓伊與孫巧婷用手機,但後來要伊與孫巧婷到房間時就要求將手機放在客廳桌上進去房間,後來是比較胖那個男子要伊與孫巧婷簽本票,因為不簽就沒辦法走,伊想說簽一簽就跟孫巧婷一起離開,當時伊有用LINE語音電話跟我媽媽求援,但當時她喝醉酒,沒有辦法,孫巧婷則有打給她爸爸,伊與孫巧婷簽完票要離開時,他們的老大有對伊說「你們最好配合乖乖還錢,不然要將你的腳骨打斷」,下樓之後,本來胖胖的男子說只讓孫巧婷走,不讓伊走,但孫巧婷爸爸的朋友來時有大聲喊伊的名字,伊才走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而全未提及其先前曾遭罰跪、雙手舉高及罰站,又補充簽本票後之恐嚇言語、下樓後不讓證人許村吉離開等情節。
是證人許村吉就被告彭嘉偉、陳暐柏究竟有無命體罰或言語恐嚇、限制離開等行為,前後所述已見反覆而有明顯歧異,不能遽信;
況證人孫巧婷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此部分體罰及恐嚇等節外,更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彭嘉偉、陳暐柏當日沒有明確說不簽本票不能離開,伊與許村吉也沒有明確表示說不願意簽本票及借據,當日本案房屋內沒有棍棒等武器,伊與許村吉沒有被處罰、毆打、被罵或暴力恐嚇威脅,伊不敢嘗試要離開,是不好意思離開,因為闖禍了、沒有解決,其間伊曾聯絡伊的爸爸並有接通電話,但伊不知道要怎麼講,所以伊就掛斷電話,後來伊爸爸陸續有打電話過來,伊不知道怎麼講,所以伊就不接,被告彭嘉偉、陳暐柏就是要伊籌錢怎麼可能不讓伊講電話,另證人許村吉有菸癮,在本案房屋內時證人許村吉也有拿自己的菸來抽等語(見訴卷第239 至241 、252 至253 、260 、262 、264 至265 頁),與證人許村吉上開所述亦顯然不符,自難認證人許村吉上開部分之證述可信。
另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簽立上開本票借據後之錄影及本案房屋大樓電梯、大門口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在本案房屋內,證人許村吉、孫巧婷簽立本票及借據後,兩人穿著均整齊而未有明顯可見傷勢,證人孫巧婷尚手持手機;
離開本案房屋之際,證人許村吉手上除有飲料杯外,其亦曾在該屋樓下大門口處自行取出香菸點火並與被告陳暐柏一同抽菸、交談,其間證人孫巧婷則持續持手機通話或使用手機,不時來回踱步,而後被告陳暐柏先行離開,證人許村吉、孫巧婷仍留在原地抽菸或使用手機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存卷可佐(見訴卷第117 至123 、127 至147 頁),亦顯證人許村吉、孫巧婷之姿態舉止尚屬自然,未見有何對被告陳暐柏害怕、恐懼之情,待被告陳暐柏先行離開後,證人許村吉、孫巧婷仍繼續留在原地抽菸、使用手機,實與一般甫遭恐嚇、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相異。
上開證人孫巧婷所述及錄影畫面所示證人許村吉手持飲料杯、抽菸等情,復與被告彭嘉偉於偵訊時所述:在本案房屋時,許村吉、孫巧婷要抽菸或喝飲料,伊也有提供給他們等語相合(見偵卷第72頁)。
是以,被告彭嘉偉、陳暐柏客觀上是否有對證人許村吉、孫巧婷施以恐嚇、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殊值懷疑,本案自亦不能認定被告陳暐柏、彭嘉偉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或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許村吉,然證人許村吉於本院審理中屢經傳喚未到,亦拘提未獲,有其各該住居所之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訴卷第165 至167 、266 、275 至287 、303 至305 、321 頁),此部分證據顯已不能調查;
又本案依上開事證已不能認定被告彭嘉偉、陳暐柏涉犯上開犯行甚明,檢察官認應再予傳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彭嘉偉、陳暐柏犯有本案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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