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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臻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21381、21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臻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莊皓升因知告訴人詹啟玄詐欺證人黃英峰,乃心生教訓告訴人詹啟玄之想法,遂與同案被告李韋融、劉柏偉、吳晉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合謀,先由同案被告莊皓升偕同配偶即證人洪舒涵(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18時許,搭載告訴人詹啟玄女友即被告陳怡臻至「名豐租賃車行」內,至同日21時30分許,同案被告莊皓升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詹啟玄謊稱:有業務配合事項洽談云云,致告訴人詹啟玄不疑有他而於同日21時40分許到達「名豐租賃車行」內,告訴人詹啟玄進入辦公室後,同案被告莊皓升即將車行鐵門拉下,阻止告訴人詹啟玄自由離去,先進入辦公室,待告訴人詹啟玄進入辦公室後,同案被告李韋融、劉柏偉及吳晉賢遂進入辦公室,由同案被告李韋融、劉柏偉及吳晉賢徒手毆打告訴人詹啟玄,逼問是否詐騙黃英峰及所得款項流向等情,嗣同案被告莊皓升令不詳之人以束帶將告訴人詹啟玄手腳束起,並繼續由同案被告李韋融、劉柏偉及吳晉賢毆打告訴人詹啟玄,同案被告李韋融與不詳男子更持開山刀、槍、鐵條毆打告訴人詹啟玄頭部,並以腳踹告訴人詹啟玄身體,過程中同案被告李韋融、劉柏偉及吳晉賢並強盜告訴人詹啟玄身上之金項鍊、金戒指、COACH 手錶、IPHONE X手機、IPHONE7 手機2 支及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鑰匙,嗣同案被告莊皓升令人將告訴人詹啟玄女友即被告陳怡臻帶進辦公室內,處理被告陳怡臻與告訴人詹啟玄之情感糾紛,令被告陳怡臻如對告訴人詹啟玄不滿,可以教訓云云,被告陳怡臻遂基於傷害之故意,搧打告訴人詹啟玄巴掌數下致傷,因認被告陳怡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案被告陳怡臻因上揭普通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詹啟玄就前揭普通傷害犯行,於108 年10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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