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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少甫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詹金益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少甫、詹金益均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朱少甫、詹金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2 人,並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朱少甫、詹金益2 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衡以被告2 人於盛仕銘集團內負責之工作內容、於集團內擔任之職務,而認其等有相當能力在國境以外謀職,併參以其等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結果,及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投資款項數額等情,足認被告2 人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9 年1 月10日起,裁定被告2 人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二)茲前開期間將於109 年9 月9 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朱少甫、詹金益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 人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2人曾於103 年至106 年間均有頻繁之入出境紀錄,此有被告2 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參,衡諸其等均曾在大陸地區工作及生活之能力與經驗,可合理推認其等有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
另斟酌本件會員投資款達新臺幣7,031 萬9,150 元,所涉數額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如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2 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及後續財產沒收之可能,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 年9 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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