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訴,247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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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雅



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惠雅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 段0 號裕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裕席公司)之員工,緣告訴人廖珮瑜自民國107 年3 月23日起,雇用裕席公司之外籍看護照顧告訴人之母親曾月雲,惟於看護期間,告訴人與外籍看護就照護相關事項發生爭執,該名外籍看護即於108 年4 月11日欲單方終止契約,並自行離開告訴人住處。

告訴人於同日向被告要求儘速提供相關文件辦理外籍看護轉出程序,惟被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8 年4 月11日至108 年4 月18日間之某日,在裕席公司內,私自以告訴人提供予裕席公司做為辦理外籍看護引進及管理作業之私章,蓋印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下稱本案被訴文書)上,並持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行使,用以表彰告訴人同意該名外籍看護轉出予新雇主接續聘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管理外籍看護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

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權限,以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及於偵查中之證述、「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契約書(下稱本案仲介契約)、本案被訴文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108 年4 月23日)、「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外國人名冊簡表」資料影本、勞動部108 年4 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434745號函、被告與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被訴文書上「廖珮瑜」的簽名、蓋章均是伊所為,且辦理轉出前沒有將轉出文件給告訴人看過、亦未告知告訴人轉出文件上要簽名、蓋章的事,但告訴人有授權伊蓋用印章辦理轉出,本案仲介契約附約有載明授權辦理外籍勞工的引進及管理,此包含外籍勞工的轉出,且告訴人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到盡快處理外籍勞工轉出的事,授意要伊轉出外籍勞工,當時情況很緊急等語(見訴卷第49至52、245 至249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08 年4 月11日告訴人認為外籍勞工有偷竊行為,叫被告將外籍勞工帶走,並請被告快補上文件以利申請新外籍勞工,被告認為已得到授權,遂代告訴人簽名蓋章申請轉出,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及故意,且本案被訴文書內容與事實相符,此不會損害告訴人權益及勞工局管理正確性,另依照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辦法第20條需要先找到新的雇主,原雇主才可以招募新外籍勞工,遞補招募是新的程序,如告訴人認為就新外籍勞工申請的部分被告不應收取手續費,也是雙方民事履約問題,與本案被訴文書無關等語(見訴卷第52至53、59至71、249 頁)。

五、經查:㈠被告為裕席公司之員工,告訴人自107 年3 月22日起經由裕席公司仲介而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TATAS PERGIWATI 照顧告訴人之母親曾月雲,裕席公司方面係由被告負責與告訴人聯繫,聯繫均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原聘僱許可之聘僱期間係至110 年3 月22日止,惟於看護期間,TATAS PERGIWATI 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並於108 年4 月11日自行離開原約定之工作地點;

此後,①被告即於108 年4 月15日前某日製作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各1 份,向勞動部申請廢止告訴人上開聘僱許可,待林桂玲於108 年4 月18日起接續聘僱TATAS PERGIWATI 後,②被告於108 年4 月19日製作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本案被訴文書各1 份,並在本案被訴文書上原雇主簽名欄位內蓋用裕席公司所留存「廖珮瑜」之印章、書寫「廖珮瑜」之簽名,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接續聘僱,待勞動部廢止告訴人之原聘僱許可、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核發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後,③被告於108 年4 月26日前某日製作林桂玲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本案被訴文書各1 份,向勞動部申請林桂玲之聘僱許可,嗣勞動部於108 年5 月8 日核發林桂玲之聘僱許可;

而後告訴人於108 年5 月9 日詢問被告何時可以挑工,被告乃告知告訴人若要重新承接外籍勞工,裕席公司將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手續費用。

上開各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5至99頁、訴卷第218 至241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仲介契約暨附約、本案被訴文書、裕席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2 月17日函暨檢附之林桂玲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相關資料、勞動部109 年2 月18日函暨檢附之告訴人辦理廢止聘僱許可相關資料、勞動部109 年5 月5 日函暨檢附之林桂玲辦理申請聘僱許可相關資料各1 份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3至75頁、訴卷第87至123 、125 至142 、167 至179 頁),是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伊於107 年3 月左右開始與被告聯繫聘僱外籍勞工TATAS PERGIWATI ,但沒有滿期,108 年4 月11日晚上TATAS PERGIWATI 跟伊說伊的姐姐對她壓力太大,受不了要走,當天伊確定她要走了,不得已就打電話給被告說TATAS PERGIWATI 就是要走,伊也沒有辦法,並強調因為TATAS PERGIWATI 想要偷錢,擔心被發現所以才想要急著走,這邊沒有辦法留她,只好成全她,當下伊也同意讓她離開,最後被告就說要幫TATAS PERGIWATI 叫車、叫她自己到宿舍,並請伊與TATAS PERGIWATI 做薪資表,當天晚上結算等語明確(見他卷第96、99頁、訴卷第218 至220 、229 至230 頁)。

依告訴人上開證述經過,縱令本案係外籍勞工TATAS PERGIWATI 主動要求離開,告訴人確曾於108 年4 月11日向被告表示同意讓外籍勞工TATAS PERGIWATI 離開,並與其結算薪資;

佐以告訴人於108 年4 月11日除曾先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予被告並傳送結算薪資表外,尚與被告有如下對話:《按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被告、告訴人傳送之訊息,並以斜線符號分隔所傳送內容》:「(好有跟他說了,我請他自己坐車到宿舍,我在叫人家開門)謝謝/文件麻煩您盡快補上以利申請新外勞)」;

「(哈嘍廖小姐,阿弟說你們給他11097 ,11097 是只有21天的單天薪水,中間有三個禮拜天,如果他沒有休假,你們要算加班給他,所以應該是21天+3 天=24天,一天567 元,一共13608這樣子才對喔,所以他三個禮拜天都休假嗎?/麻煩確認一下喔/阿弟剛剛跟我說他沒有放假喔)好我了解!補三天加班給她。

但健保費也該扣/空窗期我了解,可以接受/我們可以等」;

「(他這個月轉出給新雇主,健保費就會有新雇主支付,所以不用扣健保費喔/所以再補他三天1701)」;

「好!請問屆時只會收到3 月健保費帳單嗎?好今天我再轉給你完成通知(對,四月份轉出給新雇主,一整個月會有新雇主繳納喔)了解謝謝」,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5至53頁),可徵告訴人確有促請被告盡快補上文件以利後續申請新外籍勞工,並與被告溝通後續薪資結算、空窗期、健保費由新雇主支付等問題,故被告係因告訴人明確表示同意委由被告辦理轉出程序,始開始辦理前揭①②③所示送件程序,堪以認定。

另參以本案仲介契約之附約第壹條第五項載明「甲方(按即告訴人)提供私章乙枚或同意乙方(按即裕席公司)代刻簡式木章乙枚,僅做為辦理外籍勞工引進及管理作業,乙方保證不得另作其他用途使用。」

(見他卷第75頁),且該契約及附約均曾經告訴人簽署,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卷第234 頁),則依此等告訴人授權裕席公司持有印章之情形以觀,亦徵被告確可能係認知當告訴人表示同意進行外籍勞工轉出程序時,其得代告訴人填具應具備之文件並蓋用印章、簽署文件後送件辦理,此亦與一般社會生活中常見之代辦情形無違,已難認被告製作本案被訴文書時主觀上具有無製作權之偽造文書認識。

至於外籍勞工轉出程序是否包含在上開契約條款所稱引進、管理,以及被告是否有取得告訴人書面同意代為簽字在需以書面證明之本案被訴文書上,核屬民事契約解釋及民法第531條代理權授予問題,縱令被告未先確認上開民事問題即率然代告訴人蓋章、簽字,充其量僅係過失或便宜行事,此與被告有無刑法上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仍不能等同視之,自不能僅以被告可能違約或違規即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偽造本案被訴文書之犯罪故意。

㈢告訴人雖再證稱:伊是同意終止聘僱TATAS PERGIWATI ,但簽本案被訴文書並未經伊同意,伊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稱「文件麻煩您盡快補上以利申請新外勞」意思是請被告盡快補上文件讓伊簽名,TATAS PERGIWATI 離開後被告只有說要準備文件給伊簽,但沒有說得很清楚是什麼文件,也沒有提過轉出需要什麼樣的程序及會有什麼費用,亦未跟伊確認可否代簽,當時伊一直在等文件,直到被告傳政府發的函,伊才知道已辦理外籍勞工轉出,伊是被迫同意成全外籍勞工,就算TATAS PERGIWATI 偷了兩次錢,伊已經有請監視器廠商裝監視器了避免她偷錢了,其實伊的家裡是非常不希望把外籍勞工轉出去,伊覺得被告怎麼可以沒有經過伊同意就直接偽造伊簽名把外籍勞工轉出,轉出之後再來跟伊說要收1 萬元,如果要收1 萬元那伊就不轉出了,之前都沒有跟伊說要再支付1 萬元,伊覺得伊還要再多付1 次引進外籍勞工的錢,有金錢損害,更不要說伊去找臨時的看護來幫忙,看護費更龐大,當初伊不知道有這1 萬元,伊會認為被告不找伊簽名、也沒有跟伊說有轉出費用,是要來跟伊要這1 萬元才沒找伊簽名的嗎等語(見他卷第99頁、訴卷第220 至224 、227 至233 頁)。

然告訴人於前揭對話紀錄中所使用「文件麻煩您盡快補上以利申請新外勞」等語,其語意雖可能係如告訴人所指請被告補文件讓告訴人簽名之意,惟告訴人既未指明欲過目、簽名文件或指示被告如何補上文件,則倘被告認告訴人上開語意係指儘速向主管機關送件,亦非無可能,自不能遽以被告誤信告訴人之意思即認被告具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另告訴人與被告間就轉出後遞補外籍勞工是否需額外手續費乙節,雖有爭執,然此等關於本案仲介契約履約之爭執既係發生在本案上開轉出程序辦理完成後,而告訴人於108 年4 月間亦顯然同意委由被告辦理轉出,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事後欲變更其先前同意轉出之意思,即回溯反推被告於製作本案被訴文書之行為時具有無製作權之偽造文書認識。

況依告訴人前揭所述,TATAS PERGIWATI 業已不願與告訴人繼續上開聘僱關係,告訴人對此顯然無可再挽留,故僅得同意轉出,方得申請遞補招募許可,此觀本案被訴文書上被告所勾選第6項「家庭外籍看護工經原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

(可申請遞補招募許可)」自明(見訴卷第114 頁);

則依告訴人與TATAS PERGIWATI 於108 年4 月11日當時爭執情形,被告依告訴人指示之上開意思辦理,使告訴人得以在TATAS PERGIWATI 不願繼續上開聘僱關係後而得申請遞補招募許可,此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管理外籍看護之正確性,亦非無疑。

是以,告訴人此部份所述,不能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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