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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旭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張旭光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參與賴勤偉(所涉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06 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BB」等成年人組成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並分擔收取銀行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在場把風之工作。
張旭光、賴勤偉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陳榮賢、華月嬌、陳林明珠、姜靜紅、陸揭天霖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陳冠霖(所涉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隨後張旭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賴勤偉,於如附表一提領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
嗣陳榮賢、姜靜紅、陸揭天霖等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賢、陸揭天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由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旭光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7至78、158 頁),並有證人賴勤偉於偵訊時、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偵10099 卷第49至53、76至78頁背面、95至96、108 至109 頁),另據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證人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匯款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及上開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警員之職務報告、電子地圖查詢資料、證人陳冠霖指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他行ATM 歷史交易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7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3 月22日函、本案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109 年2 月15日函暨附件提款機編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4 月28日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109 年5 月5 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4 日函暨檢附之提款機地址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3599卷第19至23頁、偵10099 卷第22至26、33、46、80至81、98頁、訴卷第91至97、103 至109 、119 至125 頁),已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另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參與收取本案帳戶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提領行為,惟證人陳冠霖於104 年10月26日申辦本案帳戶後,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證人賴勤偉,證人賴勤偉隨即坐上被告所使用本案小客車離開乙情,業據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0099 卷第76頁背面、108 頁背面),且如附表一其餘所示提領行為均為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證人賴勤偉前往各處提領,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這幾次應該都是伊載賴勤偉去提領款項等語明確(見訴卷第47至48頁),足見此部分提領行為均應係由被告與證人賴勤偉所為,併此敘明。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證人賴勤偉、「BB」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等人就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係分次提領而非一次提領完畢,其等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取本案帳戶並分次提領所匯入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另被告共同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等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提領行為,業如前述,惟因此與被告經起訴收取本案帳戶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其明知上開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並分擔收取本案帳戶、提領其中部分款項及在場把風之分工,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各財產上損失,應予非難;
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
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業、家中有母親及妹妹、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且均不得易科罰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至少獲有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報酬(見訴卷第48頁),而無法確認各次確切取得之報酬,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精算被告各次之所得,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自得以估算認定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本院參酌被告上開供述,並考量被告所稱報酬係按提領款項比例計算,衡情提領款項較高者,因而取得之報酬應會較高,爰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於被告所述上開1 千元之範圍內,估算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各為4 百元、1 百元、3 百元、1 百元、1 百元。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固係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上開提領所得款項上繳給上手「BB」等語(見訴卷第48頁),而其所述內容亦尚合於一般詐欺集團就所詐得款項常統一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且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為相反認定。
從而,本案尚不足以認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未扣案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固係供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存摺、提款卡係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另被告雖尚有以本案小客車搭載證人賴勤偉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惟本案小客車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之實行無直接關係,並非實現本案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所用之物,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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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張旭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對告訴人陳榮賢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取財部分 │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張旭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對被害人華月嬌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取財部分 │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張旭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對被害人陳林明珠詐│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欺取財部分 │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張旭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對被害人姜靜紅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取財部分 │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張旭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對告訴人陸揭天霖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欺取財部分 │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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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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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詐得金額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相關證據 │
│ │被害人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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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陳榮賢 │不詳成員於104 年10月│16萬5 千元 │張旭光駕駛本案小客車│合計15萬9 百元│1.告訴人陳榮賢於警詢│
│ │ │24日18時16分許起,多│(不含手續費)│搭載賴勤偉,於104 年│(不含手續費)│ 時之證述(見偵3599│
│ │ │次撥打電話予陳榮賢,│ │10月26日15時6 分許,│ │ 卷第5 至7 頁)。 │
│ │ │佯稱其係陳榮賢表哥,│ │前往址設臺中市南區福│ │ │
│ │ │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 │田路15號便利商店內之│ │ │
│ │ │陳榮賢陷於錯誤,而於│ │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 │ │
│ │ │104 年10月26日14時19│ │計8 萬元;復於同日15│ │ │
│ │ │分許,委請其姊陳美賀│ │時16分許,前往址設臺│ │ │
│ │ │在彰化縣田中鎮農會,│ │中市○區○○路000 號│ │ │
│ │ │將右揭款項匯款至本案│ │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 │ │
│ │ │帳戶。 │ │機接續提領合計7 萬元│ │ │
│ │ │ │ │;又於104 年10月27日│ │ │
│ │ │ │ │3 時20分許,前往址設│ │ │
│ │ │ │ │臺中市西區英才路508 │ │ │
│ │ │ │ │號自動櫃員機提領9 百│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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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華月嬌 │不詳成員於104 年10月│5 萬元 │張旭光駕駛本案小客車│合計5 萬元 │1.被害人華月嬌於偵訊│
│ │ │26日15時42分前某時許│(不含手續費)│搭載賴勤偉,於104 年│(不含手續費)│ 時之證述(見訴卷第│
│ │ │,撥打電話予華月嬌,│ │10月27日10時43分許,│ │ 第74至75頁)。 │
│ │ │佯稱其係華月嬌友人,│ │前往址設臺中市西區英│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需要借款云云,致華月│ │才路508 號之自動櫃員│ │ 1 份(見訴卷第73頁│
│ │ │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機接續提領合計3 萬元│ │ )。 │
│ │ │15時42分許,在不詳郵│ │;復於同日11時29分許│ │ │
│ │ │局,將右揭款項匯款至│ │,前往址設臺中市西區│ │ │
│ │ │本案帳戶。 │ │三民路1 段46號便利商│ │ │
│ │ │ │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2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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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陳林明珠│不詳成員於104 年10月│10萬元 │張旭光駕駛本案小客車│合計9 萬9 千元│1.被害人陳林明珠於偵│
│ │ │27日前數日起,多次撥│(不含手續費)│搭載賴勤偉,於104 年│(不含手續費)│ 訊時之證述(見訴卷│
│ │ │打電話予陳林明珠,佯│ │10月27日16時46分許,│ │ 第82至83頁)。 │
│ │ │稱其係陳林明珠師姐,│ │前往址設桃園市八德區│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
│ │ │需要借錢云云,致陳林│ │建國路1075號便利商店│ │ 戶基本資料查詢、匯│
│ │ │明珠陷於錯誤,而於10│ │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 │ 款申請書(見訴卷第│
│ │ │4 年10月27日16時46分│ │領右揭款項。 │ │ 81、85頁)。 │
│ │ │許前某時,在遠東國際│ │ │ │ │
│ │ │商業銀行台中文心分行│ │ │ │ │
│ │ │,將右揭款項匯款至本│ │ │ │ │
│ │ │案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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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姜靜紅 │不詳成員於104 年10月│合計6 萬元 │張旭光駕駛本案小客車│合計3 萬元 │1.被害人姜靜紅於警詢│
│ │ │28日15時許起,透過LI│(不含手續費)│搭載賴勤偉,於104 年│(不含手續費)│ 時之證述(見偵3599│
│ │ │NE通訊軟體聯繫姜靜紅│ │10月28日18時34分許,│ │ 卷第8 至9 頁)。 │
│ │ │,佯稱其係姜靜紅朋友│ │,前往址設臺中市南區│ │ │
│ │ │,急需現金云云,致姜│ │高工路355 號1 樓便利│ │ │
│ │ │靜紅陷於錯誤,而於同│ │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接│ │ │
│ │ │日18時23分、18時40分│ │續提領合計3 萬元。 │ │ │
│ │ │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 │ │ │ │
│ │ │山北路7 段219 巷3 弄│ │ │ │ │
│ │ │170 號陽信銀行自動櫃│ │ │ │ │
│ │ │員機,將右揭款項轉帳│ │ │ │ │
│ │ │至本案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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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陸揭天霖│不詳成員於104 年10月│3 萬元 │張旭光駕駛本案小客車│合計3 萬元 │1.告訴人陸揭天霖於警│
│ │ │28日15時24分許起,透│(不含手續費)│搭載賴勤偉,於104 年│(不含手續費)│ 詢時之證述(見偵35│
│ │ │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陸│ │10月28日17時29分許,│ │ 99卷第10至11頁)。│
│ │ │揭天霖,佯稱其係陸揭│ │前往址設臺中市大肚區│ │ │
│ │ │天霖外甥女,急需現金│ │遊園南路2 段2 號便利│ │ │
│ │ │云云,致陸揭天霖陷於│ │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接│ │ │
│ │ │錯誤,而於同日16時51│ │續提領合計3 萬元。 │ │ │
│ │ │分,在國泰世華銀行仁│ │ │ │ │
│ │ │愛分行,將右揭款項轉│ │ │ │ │
│ │ │帳至本案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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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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