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訴,2983,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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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馮宏朝為馮士杰之父,同住在馮士杰所購買之臺中市○區○
  4. (一)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於委任書及
  5. (二)馮宏朝再持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資料,
  6. (三)馮宏朝委託林佳穎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後,即於107年8
  7. (四)嗣因馮士杰於108年6、7月間,因有資金需求,欲持系
  8. 二、案經馮士杰、林文正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9. 理由
  10. 一、證據能力部分:
  11.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宏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12. 三、論罪科刑:
  13.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214條規定固經修正,並於10
  14.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15. (三)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
  16.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17. (五)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18. (六)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馮士杰之名義,以前述手段為偽造
  19. (七)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20. 四、沒收:
  21.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22.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
  23. (三)再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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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宏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宏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伍所示偽造私文書上「馮士杰」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之。

緩刑肆年,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馮宏朝為馮士杰之父,同住在馮士杰所購買之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之3 房屋,馮士杰並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供馮宏朝使用。

馮宏朝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因擬向林文正借款供周轉,因苦無可供擔保借款之不動產,竟向馮士杰佯稱行動電話費率太高,欲辦理降低費率,需使用馮士杰之身分證及印章云云,馮士杰基於父子間之信任關係,且因從事軍職無法任意請假,而請馮宏朝自行至馮士杰房間拿取證件、印章以供辦理。

詎馮宏朝明知未得馮士杰之其他授權及同意,於拿取馮士杰之身分證、印章及前揭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之3 房地(下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於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用馮士杰印章而蓋印文,並在委任書上偽簽馮士杰之署名(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而偽造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私文書,再持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行使,表示係馮士杰本人委託馮宏朝申辦印鑑證明之意,致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而據以核發印鑑證明書予馮宏朝,足生損害於馮士杰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馮宏朝再持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資料,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男子,於107年8 月9 日某時許,前往地政士林佳穎之事務所,向林佳穎佯稱「阿豪」是馮士杰,先委託不知情之林佳穎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自行在該等文件上偽簽馮士杰之署名、盜用馮士杰印章蓋印印文(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用以表示馮士杰同意將本案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林文正之意,並使不知情之林佳穎於107 年8 月10日,持上開文書及前開馮士杰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前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宜而行使,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而將本案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予林文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馮士杰、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管理正確性。

(三)馮宏朝委託林佳穎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後,即於107 年8月9 日某時許,前往林文正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欣路住處,在借據上偽簽馮士杰之署名及盜用馮士杰印章蓋印;

並繼而冒用馮士杰名義,在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馮士杰之署名及盜用馮士杰印章而蓋用印文,以簽發發票日為107年8 月9 日,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1 張(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而偽造借據之私文書及本票之有價證券,用以表示馮士杰向林文正借貸60萬元及借款擔保之意,並將上開借據、本票交付予林文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馮士杰及林文正。

林文正因馮宏朝交付上開借據及本票,並以本案不動產作為擔保,認借款已有如實擔保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60萬元之借款予馮宏朝。

(四)嗣因馮士杰於108 年6 、7 月間,因有資金需求,欲持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至金融機構辦理擔保借款時,經金融機構人員告知後,始知悉已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再向前揭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申請文件,始發覺遭冒名申辦,馮士杰遂向馮宏朝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

又林文正因馮宏朝未能確實返還借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馮士杰於108 年7 月26日接獲上開本票之本票裁定,始悉上情,並追加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

林文正則因此亦向馮宏朝提出詐欺取財等罪之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士杰、林文正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馮宏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4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宏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27773 卷第51-54 頁、本院卷第59-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士杰、林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佳穎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他卷第53-55 、85-87 頁),並有馮士杰與馮宏朝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影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馮士杰之印鑑證明影本、.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區○村段00000 ○00000 ○號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本票影本、.107中正他字第00922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他卷第11-17 、23-47 、91-93 頁、偵27773 卷第25-2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214 條規定固經修正,並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處罰仍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向證人林文正借款之擔保,故被告就此部分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就上開所犯,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林佳穎於持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文書不知情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馮士杰」署名及盜用其印章而蓋印文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向林文正借款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持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私文書後行使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本票,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目的,係為向證人林文正詐取60萬元之借款,所實施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各行為間,存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所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以一罪論處。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五)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及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足資為參)。

而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查本案被告因個人所需,冒用證人馮士杰之名義向證人林文正借款,並應其要求提供擔保,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等節,固應非難,然其目的僅係為借款擔保之用,且本票之流通性及價值遠不如銀行支票,所為犯行之惡性,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秩序,尚屬有間,堪認被告實因一時失慮,鑄下本件犯行,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上開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馮士杰之名義,以前述手段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妨害市場交易秩序及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並造成告訴人馮士杰信用之損害,及告訴人林文正交付借款之財產損失,破壞票據公共信用性及交易秩序,並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或地政機關對於印鑑登記或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馮士杰、林文正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調解而已賠償告訴人林文正6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當庭提出因此取回交予告訴人林文正之借據、本票等件之正本等節(本院卷第110 頁),復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874 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54 、79、9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待業中、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0 頁),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等業已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又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是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在該本票上偽造之「馮士杰」簽名、盜蓋之印文,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各件偽造之私文書,經被告所偽造之「馮士杰」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私文書上蓋用馮士杰之印文,既係被告盜用馮士杰真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三)再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該私文書,雖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文書既已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戶政機關、地政機關或告訴人林文正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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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文書或有價│偽造之署名、盜用之印章及│  證據出處      │
│      │證券及文書日期  │欄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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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7月31日    │「申請人(簽章)欄」    │他卷第13頁      │
│      │印鑑證明申請書  │盜用馮士杰印文1 枚      │                │
│      │                │(起訴書誤載另有馮士杰署│                │
│      │                │名1枚,應予更正)       │                │
├───┼────────┼────────────┼────────┤
│2     │107年7月31日    │稱謂欄及「委任人欄」    │他卷第15頁      │
│      │委任書          │偽造馮士杰署名2 枚,「委│                │
│      │                │任人欄」並盜用馮士杰印文│                │
│      │                │1 枚                    │                │
├───┼────────┼────────────┼────────┤
│3     │107年8月10日    │修改處及申請人「簽章欄」│他卷第17-21頁   │
│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偽造馮士杰署名1 枚,盜用│                │
│      │務所土地登記申請│馮士杰印文3 枚          │                │
│      │書              │                        │                │
├───┼────────┼────────────┼────────┤
│4     │107年8月9日     │修改處、「約定事項欄」及│他卷第23-25頁   │
│      │土地、建築改良物│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偽造│                │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馮士杰署名1 枚,盜用馮士│                │
│      │                │杰印文4 枚              │                │
├───┼────────┼────────────┼────────┤
│5     │107年8月9日     │「借款金額處」及「借款人│他卷第91頁      │
│      │借據            │姓名(簽名)欄」偽造馮士│                │
│      │                │杰署名1 枚,盜用馮士杰印│                │
│      │                │文2 枚                  │                │
├───┼────────┼────────────┼────────┤
│6     │107年8月9日     │發票金額處及「發票人欄」│他卷第93頁      │
│      │本票            │偽造馮士杰署名1 枚,盜用│                │
│      │                │馮士杰印文2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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