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訴,304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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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鴻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文鴻為詐領保險理賠金,竟與許竣閎(嗣改名為許國仁,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歿)、吳介元(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謀,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成衣服飾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竣閎於90年5月1日某時,出面向不知情之陳新發、陳正義兄弟承租臺中縣梧棲鎮(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街00號、67號建物2棟,充作卡娣有限公司(下稱卡娣公司)販售成衣服飾之處所及倉庫,並於同年月9日某時,以許竣閎名義辦妥公司登記(卡娣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67號,吳介元並列名為股東),被告、吳介元再於同年7月2日、同年月10日某時,以卡娣公司名義為被保險人,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卡娣公司所販售成衣服飾之貨物及上開2棟建築物,保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200萬元及400萬元、100萬元,期間均為1年之商業火災保險,經上開2家保險公司予以核保;

其中太平產險又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聯合共同承保。

嗣被告即指示吳介元於同年9月28日上午某時,整理卡娣公司2樓之衣物,以便火災後證明損失衣物之數量,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與吳介元共同持20公升容量之塑膠製汽油桶,前往臺中市梧棲區內之加油站購買數量不詳之汽油,2人再一同返回卡娣公司內,與許竣閎於1樓泡茶聊天,時至當日晚間8時許,為製造卡娣公司負責人許竣閎不在場證明,許竣閎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至苗栗縣九華山上之凱秀園汽車旅館投宿,被告則搭載吳介元至梧棲區某旅社過夜,迨至翌日(29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即趁四下無人之際,將事先購置之汽油潑灑在文明街65號2樓成衣堆,予點火引燃後即逃離現場,2樓成衣因火勢迅速漫延而燒燬(2樓東側小成衣堆布質成衣雖受燒炭化但大量布質衣物仍留存,受燒尚屬輕微,中間成衣堆則嚴重受燒,整堆成衣已大半燒失,成衣堆東側及西側受燒最為嚴重,鐵架上舖板及大量成衣已完全燒失,僅存嚴重變色彎曲之鐵架及衣架),火勢並延燒及建物,造成67號2樓窗戶及窗框受煙燻、3樓輕微受燻,65號3樓窗戶受熱破裂、窗框及木門受煙燻,幸經獲報到場之消防人員迅速將火勢撲滅,該2棟建物方未遭燒燬,被告等人乃未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竣閎、吳介元(下均逕稱其名)之證述、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許竣閎公共危險案之影卷3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之卡娣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臺中縣政府(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停業申請書、卡娣公司股東名冊、卡娣公司設立登記表、證人陳新發談話紀錄各1份、卡娣公司基本資料1份、證人蕭程揚之證詞及被告本案逃亡10餘年始遭緝獲之事實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我不是卡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也沒有參與本案的保險投保、詐領保險金,許竣閎可能是因為懷疑我跟他女朋友有關係,要報復我才這樣講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許竣閎、吳介元於90年間所為證詞,係基於被告身份所為,渠等於95年後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詞,彼此間有矛盾,且渠等在法院證稱被告曾在他們開庭過程中押他們去山上等節,彼此證述不一致,尤其吳介元很明確證稱此部分與被告沒有關係。

起訴書主張在放火當天,他們為了要放火才去清點、確認衣物數量,然吳介元在法院證稱,整理衣物只是衣物送來了必須要清點,與放火無關。

本案除檢察官所引用的間接證據外,並無人證或物證可以證明當天被告有在現場出現過,更沒有人可以證明是被告放火。

至於油桶裡面究竟是汽油、水或其他溶劑,吳介元於法院證稱只說看到一整桶東西,他判斷是汽油,但證述內容僅是他的判斷,並非其親自購買,亦無法確認即為汽油成份;

關於共同成立公司的部分,被告否認,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是由被告主導放火的過程。

本件不論從證人證詞、現場跡證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主張放火未遂的事實,請鈞院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六、經查:

(一)許竣閎於90年5月1日向陳新發、陳正義兄弟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67號建物2棟,充作卡娣公司販售成衣服飾之處所及倉庫,並於同年月9日,以許竣閎名義辦妥公司登記,並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67號,股東有許竣閎、吳介元、陳正斌、陳妍宏、李懋玲等人,吳介元於同年7月2日、同年月10日,以卡娣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太平產險、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司所販售成衣服飾之貨物及上開2棟建築物,保險金額分別為800萬元、200萬元及400萬元、100萬元,期間均為1年之商業火災保險,經上開2家保險公司予以核保;

其中太平產險又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聯合共同承保。

上開建物2樓堆置之卡娣公司所有成衣,於90年9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因火勢迅速漫延而燒燬(2樓東側小成衣堆布質成衣雖受燒炭化但大量布質衣物仍留存,受燒尚屬輕微,中間成衣堆則嚴重受燒,整堆成衣已大半燒失,成衣堆東側及西側受燒最為嚴重,鐵架上舖板及大量成衣已完全燒失,僅存嚴重變色彎曲之鐵架及衣架),火勢並延燒及建物,造成67號2樓窗戶及窗框受煙燻、3樓輕微受燻,65號3樓窗戶受熱破裂、窗框及木門受煙燻,幸經獲報到場之消防人員迅速將火勢撲滅,該2棟建物方未遭燒燬。

就本件火災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蓄意潑灑易燃性液體後,再以打火機等明火點燃附近易燃物品,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嗣許竣閎、吳介元因涉犯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許竣閎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4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吳介元則經本院於96年10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並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卡娣公司股東名冊及設立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吳介元95年4月20日手繪卡娣公司位置圖、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卡娣公司)(見他字卷第14至19、42至57、94、117頁)、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附件:①火災出動觀察紀錄②案發地點地圖③火災現場圖④現場照片、臺中縣○○○00○00○00○○○○○○鎮○村里○○街00○00號火警案「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卡娣公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太平洋產險商業火災保險單、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卡娣公司90年度5-6、7-8月進貨明細表、卡奈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臺灣中國航聯廠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6月6日(91)航聯中總字第38號函及附件:①有關卡娣有限公司火險乙案說明②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③商業火災保險單單底、卡奈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出貨日期:90年5月10、16、26日)、久喬公司開立予卡娣公司之估價單、太平洋產險91年6月25日太火(91)字第006號函檢送卡娣有限公司投保相關資料、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初步報告、太平洋產險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見20746號偵卷第21至94、149至165、209至221、225至242、251至261、289至291、295至30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許竣閎、吳介元固均證述被告始為卡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參與詐領保險金之縱火案等情,惟渠等之證述並非無瑕疵可指,且就部分情節所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分述如下: 1、許竣閎前就其被訴公共危險犯行,以被告身分於90年9月29日警詢時、90年10月28日偵訊時、91年2月5日偵訊時、91年7月29日偵訊時(見20746偵卷第9至15、130至134、292至287頁)、91年9月3日本院另案訊問、91年11月5日、92年1月21日、92年6月13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31卷第15至18、52至54、86至87、141至143頁),均未曾隻字提及被告有涉及本案。

於95年10月24日偵訊時,始於其涉犯稅捐稽徵法案件,指稱卡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且卡娣公司為虛設,當初被告允諾要給其50萬元虛設卡娣公司,公司的事情都是被告處理等語(見2099號偵緝卷第26至27頁);

於96年1月18日偵訊時,則供稱卡娣公司的內外事務是由被告跟吳介元負責(見2099號偵緝卷第37至41頁);

於96年1月22日偵訊時(具結)、96年3月6日偵訊時(具結),始證稱被告為卡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知悉被告成立卡娣公司就是要詐領保險金,被告當初答應詐領保險金事成之後會給其50萬元等語(見2099號偵緝卷第37至41、50至52、83至85頁);

於109年7月30日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略以:案發當時我女友為黃秀錦、黃秀錦妹妹黃秀月是被告的女朋友,當初我跟黃秀錦、黃秀月及被告都有提議要成立公司來詐騙保險金,卡娣公司的股東都知道成立這間公司就是要詐騙。

本案是被告去投保保險、卡娣公司的發票都是被告開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73頁)。

而指述被告始為卡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本案縱火案之主謀等情。

2、吳介元於許竣閎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於91年5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保險公司是許竣閎找的等語(見20746號偵卷第181至185頁);

嗣於許竣閎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96年1月18日偵訊時先證稱:許竣閎在公司擔任負責人,其出資比較多,也是實際負責人等語,嗣吳介元經檢察官當庭將其改列為被告,吳介元則改稱許竣閎是被告找來的人頭,認為應該是被告或被告找來的人放火等語(見2099號偵緝卷第37至41頁);

於109年7月30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被告是卡娣公司幕後金主,被告有告知其有為卡娣公司投保火災保險,本案案發當天,其跟被告有去加油站拿1個油桶出來加油,後來被告跟許竣閎2個人有拿著該油桶上去2樓,但我不知道後來他們怎麼弄,之後被告就帶我去旅社。

我沒有看到被告潑汽油或點火。

我認為火就是被告或許竣閎放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8、184頁)。

亦指述被告始為卡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參與本案縱火案等情。

3、許竣閎與吳介元固分別為上開指述,然許竣閎於109年7月30日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初其有在旁邊目睹,本案實際上是被告放火的,並稱其之前在96年1月22日偵訊時講過要放火時其與女朋友先離開,是被告教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惟許竣閎於96年1月22日偵訊時,實已供出被告為本案主謀,衡情,許竣閎該時應已無要袒護被告之意,則其該時係證述:當天我不知道他們要放火,被告就叫黃秀月載我跟我女朋友先行離開,我們走了以後剩下吳介元跟被告等語(見2099號偵緝卷第50至52頁),而明確證稱於本案放火時,其並不在現場等情,顯係出於其自己之意,而非被告要求,此由許竣閎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再改口稱:被告確實有叫其與女朋友先行離開、要做不在場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足證。

是許竣閎就其是否確有在現場親眼見聞被告放火乙事,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又許竣閎前開證述本案卡娣公司股東都知本案被告是要詐領保險金而虛設卡娣公司等語,然吳介元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實係證述並沒有人向其提及要放火詐領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是許竣閎與吳介元就被告是否確實曾渠等表示要放火詐領保險金一事, 所為證述,亦有不合之處。

實則,許竣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稱:係因為其已經被關起來了(在監押),後來才敢供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然其於本案案發即90年9月29日至92年6月13日於其自己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於另案審理時,確全然未曾提及被告,卻遲於95年10月24日於其涉犯稅捐稽徵法案件之偵訊時始指稱被告為卡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於96年1月22日偵訊時再指稱被告成立卡娣公司就是要詐領保險金等情,依此情節觀之,其本案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即難認無瑕疵可指。

(三)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許竣閎、吳介元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述: 1、證人即卡娣公司之股東陳柏銘(原名陳正斌)於本院109年7月30日審理時,固證稱當初是吳介元介紹1位「顏先生」,說要成立卡娣公司,我就將證件交給他們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惟又證稱僅見過「顏先生」1次,就在庭被告是否為當年的「顏先生」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2、證人蕭程揚於本院109年9月10日審理程序時證稱:本件案發時其在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上班,當時投保的人表示他是「吳先生」,但不是許竣閎或吳介元,現已不記得當時投保的人是誰、也不記得名字,後來還有2名男子在火災發生後要求我調查的時候要避重就輕、讓他們可以順利取得保險金,但我已經不記得詳細內容或那2名男子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11頁)。

3、證人戴吉謙於本院109年9月10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當時我在太平洋產險任職,當初對方是給我「吳介元」的名片,已經不記得投保的人跟付保費的人是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23頁)。

4、再依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10年1月21日一清水字第4號函覆意旨略以:卡娣公司於該行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91年間列入拒絕往來戶,此前帳戶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是卡娣公司之支票開立兌現及退換票紀錄是否與被告有關,均無從查證,亦難補強許竣閎、吳介元所指述本案卡娣公司係由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乙節。

5、是就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及卷內所存所有相關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確為卡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為有參與保險投保、理賠聯絡事宜之人,更無從遽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縱火犯行。

(四)從而,本案被告固遭許竣閎、吳介元指述為卡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參與本案縱火犯行,惟渠等之證述,並非無瑕疵可指,而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卡娣公司相關會計、保險等文件,均未見被告有參與其中,故被告是否曾參與卡娣公司之設立、甚或為實際負責人,並非無疑,更難據此推認被告有與許竣閎、吳介元共謀本案縱火犯行;

被告本案雖逃亡10餘年始遭緝獲歸案,而有可疑,惟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與許竣閎、吳介元共犯本件縱火犯行,自難僅以被告逃亡乙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補強許竣閎、吳介元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述,則就被告本案涉犯公共危險犯行,僅有許竣閎、吳介元之指述,且非無瑕疵可指,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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