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訴,333,2020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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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連世豪、陳俊帆、陳郁錡、李妙蓮、林洋立、劉佳欣、吳世
  4.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9. (一)訊據被告連世豪、陳俊帆、陳郁錡、李妙蓮、林洋立、劉
  10. (二)按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11. (三)綜上,足認被告連世豪等10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12. 二、論罪科刑
  13.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14. (二)核被告連世豪等10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15.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16. (四)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原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17. (五)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18. (六)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19. (七)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20. (七)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21. 三、沒收
  22.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23. (二)查本案被告連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梧棲機房獲利將近
  24.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25. 四、強制工作
  26.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27. (二)被告連世豪等人擔任話務手、廚師等工作,並非居於發起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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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3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世豪




陳郁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李怡昕律師
被 告 陳俊帆


李妙蓮


林洋立


劉佳欣




吳世楓


黃于庭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林昀盈



邱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830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600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0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世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郁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俊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妙蓮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洋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欣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世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于庭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昀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連世豪、陳俊帆、陳郁錡、李妙蓮、林洋立、劉佳欣、吳世楓、黃于庭、林昀盈、邱立翔,暨蔡伊涵(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附表編號12至編號23所示之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水」、「阿銓」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所籌組成立,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梧棲機房)。

連世豪、陳俊帆、陳郁錡、李妙蓮、林洋立、劉佳欣、吳世楓、黃于庭、林昀盈、邱立翔加入梧棲機房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間某日,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各該成員代號、分工詳如附表所載)。

彼等犯罪手法為:由連世豪、陳俊帆負責管理機房採買等事務,劉佳欣則擔任詐騙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不詳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聯繫,租用網路電話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網站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並於每日早上8點到下午5點,由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之一線話務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遭冒名申用門號,恐個資外洩,並協助受話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警察之二線話務員續騙,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個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及系統發現受話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再由假冒檢察官之三線話務員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

若收訊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

末再由合作之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

劉佳欣尚負責與不詳之水房對帳,並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待日後由不詳之機房成員,依前揭帳目向水房之不詳外務人員取得詐騙贓款,擬依薪資明細分配詐騙所得。

梧棲機房乃於106年6月間某日至7月間某日,以前揭詐騙方式對中國大陸地區不詳成年民眾詐取金錢既遂1次(獲利至少新臺幣〈下同〉134萬5,5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連世豪、陳俊帆、陳郁錡、李妙蓮、林洋立、劉佳欣、吳世楓、黃于庭、林昀盈、邱立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又同案被告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示各罪名時,不採同案被告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連世豪、陳俊帆、陳郁錡、李妙蓮、林洋立、劉佳欣、吳世楓、黃于庭、林昀盈、邱立翔(下稱連世豪等10人)於審判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彼此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案審判中供述(下分稱本院訴字卷、本院原訴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830號卷一,下稱偵34830一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47頁至第61頁、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38頁至第143頁,偵34830二卷第7頁至第33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108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54頁至第158頁、第165頁至第168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53頁至第256頁,偵34830三卷第15頁至第30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69頁至第221頁、第365頁至第367頁,偵34830四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07頁至第131頁、第245頁至第258頁,他4409一卷第87頁至第96頁、第10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第309頁至第313頁,他4409二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13頁至第131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四分局警一卷第37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93頁、第183頁至第194頁、第211頁至第223頁、第325頁至第365頁、第375頁至第393頁,四分局警二卷第17頁至第69頁、第183頁至第191頁,四分局警三卷第3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85頁、第163頁至第178頁、第199頁至第225頁,調查局中機組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50頁至第153頁,聲拘566卷第66頁至第76頁、第93頁至第103頁,聲羈1014卷第21頁至第2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293頁至第320頁、第527頁至第53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5頁至第182頁、第259頁至第310頁,本院原訴卷第185頁至第193頁、第383頁至第390頁、第467頁至第518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07年度保管字第4190號、第4351號、第4394號扣押物品清單、劉佳欣為警查扣之筆電或隨身碟所擷取之電磁紀錄(含詐騙機房支出明細、106年6、7月薪資明細、系統商之群呼軟體明細資料、詐騙講稿、skype對話紀錄、機房成員個人臉書畫面、陳俊帆現場證物檢視資料、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989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蘋果ID帳號、6、7總帳-0731.xlsx、7月份、6、7月份、台幣6、7月、草紙、母金、公款、群呼網址、沃星(群呼)、昇陽(外撥)、國王(打條)、謙苑(打條)、大富貴外撥、一轉二、天天開心微信號等影本資料、教戰守則、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現場查扣蘋果手機等物照片、扣案筆電內容翻拍照片、SKYPELOGS資料、邱立翔與林昀盈手機對話擷圖、林昀盈手繪現場圖等件在卷可參(見他4409一卷第5頁至第85頁、第157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81頁至第306頁,他440二卷第139頁至第228頁、偵34830一卷第107頁至第231頁,偵34830二卷第191頁-第232頁、偵34830三卷第33頁至第125頁、第247頁至第237頁,聲拘566卷第5頁至第62頁、第106頁至第143頁,聲拘1147卷第11頁至第71頁,四分局警一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205頁至第291頁,四分局警二卷第81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73頁、第401頁至第490頁,四分局警三卷第33頁至第53頁、第87頁至第157頁、第227頁至第297頁、第309頁至第35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

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連世豪等10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均指參與犯罪組織罪,縱連世豪、陳俊帆、陳郁錡縱曾於機房現場短暫指揮,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連世豪、陳俊帆、陳郁錡就梧棲機房事務具有指使、命令或決定行動進退行止之權限,附表原將被告連世豪、陳俊帆列為負責人,將被告陳郁錡列為一線幹部,容有未洽,予以更正。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梧棲機房詐欺集團自106年6月間至同年7月間運作時間內,遭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同一次詐騙行為後由同一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之情形,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受騙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是此期間內被害人究有幾人,是否係同一被害人,又係何時、如何遭詐騙等均無從證明,惟本案既可確定自查得之帳冊內容,能顯現本案梧棲機房詐欺集團於106年6月至7月間之詐騙情形(內容為機房人員一、二、三線每日進帳,及人員薪資、消費支出),可證梧棲機房於106年6月、7月間持續有詐騙得逞之行為,此段期間內確有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款項(然尚無從證明係已進入開設於臺灣之帳戶),自其上顯示為「台組」、「7月台幣(4.2)」之帳冊頁面,亦可見「0000000」(即各成員預計分得犯罪所得總計134萬5,500元之紀錄)之內容,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認定為接續對同一不詳年籍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而就本案全部被告及其餘在此期間內參與詐欺集團之共犯,各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均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為適當。

(三)綜上,足認被告連世豪等10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寬,且被告連世豪等10人參與行為並未存續至107年1月3日修正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又梧棲機房詐欺集團,分由機房內一線、二線、三線人員假冒為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公安局及檢察官,分層取信並詐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倘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即待透過「水房」將詐欺贓款匯回我國,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堪認被告連世豪等10人知悉其所參與之行為,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具有認識。

(二)核被告連世豪等10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實務上就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認定,通常係以1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1名被害人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係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就被告應論以1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開被告連世豪等10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論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追加起訴意旨認前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連世豪等10人與梧棲機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綽號「阿水」、「阿銓」、梧棲機房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梧棲機房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原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7頁至第178頁,本院原訴卷388頁至第389頁)。

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堪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又追加起訴書雖記載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由不詳資金流分工集團轉匯回臺灣,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乏前開被害人所匯入指定帳戶之開戶或交易明細資料,故無從得知該等詐騙款項是否已遭提領或轉出,尚無確切證據證明此部分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難認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郁錡、林洋立、劉佳欣、吳世楓、黃于庭、邱立翔、林昀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梧棲機房機房犯行,堪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自白,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連世豪等10人與其他成員分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乃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本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本案加重詐欺已屬既遂,已與中止未遂之要件不符,被告黃于庭辯護人辯稱應成立中止未遂,應有誤解。

被告黃于庭亦未自首,本案梧棲機房亦非因被告黃于庭提供資料而查獲,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連世豪等10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所為應予非難,復分別考量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參與情節、詐得金額,暨被告連世豪自陳國中肄業,在烤鴨店工作,月收2萬5,000元至3萬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

被告陳俊帆自陳高中肄業,貨車司機,月收4至5萬元,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

被告陳郁錡自陳高中肄業,在烤鴨店工作,月收2萬5,000元至3萬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

被告李妙蓮自陳高中肄業,在八大行業工作,月收2萬2,000元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

被告林洋立自陳高中畢業,在飯店當廚師,月收4萬5,000元至5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

被告劉佳欣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月收2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

被告黃于庭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做基地台,月收2萬5,000元至3萬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

被告林昀盈自陳國中肄業,現無業,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

被告邱立翔自陳高中肄業,做棧板製造,月收3萬1,000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親;

被告吳世楓自陳高中肄業,做建築,月收2萬5,000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林洋立參與本案梧棲機房詐欺犯行,雖係擔任廚師工作,而未實際實行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然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故凡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

因而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洋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尚未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前被告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又本院考量其餘被告之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認處以其餘被告上開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連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梧棲機房獲利將近5萬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1頁),近5萬元於社會通念應是未達5萬,然應超過4萬5,000元,此部分以有利於被告方式認定為4萬5,000元;

被告陳俊帆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犯罪所得約1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3頁),約10萬元於社會通念未能確定是否超過10萬,然應超過9萬5,000元,此部分以有利於被告方式認定為9萬5,000元;

被告林洋立供稱拿到5萬元薪水(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2頁);

被告林昀盈供稱拿到3萬6,000元(見本院原訴卷第190頁);

被告邱立翔供稱拿到4萬元(見本院原訴卷第190頁);

被告吳世楓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拿到4萬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1頁),前述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法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陳郁錡、李妙蓮、黃于庭、劉佳欣供稱並未實際領得報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1頁至第312頁,本院原訴卷第190頁),梧棲機房雖已屬詐欺取財既遂,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前開被害人所匯入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故無從得知該等詐騙款項是否已遭提領或轉出。

又梧棲機房縱業已實際透過資金流分工成員,將詐騙款項轉回我國,又縱有梧棲機房其他成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因各成員實際獲領報酬狀況不一而足,無從比附援引,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就被告陳郁錡、李妙蓮、黃于庭、劉佳欣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

另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被告連世豪、陳郁錡物品,尚難證明實際於梧棲機房詐欺犯行時使用,或為被告等人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又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此為與本案無關之另一機房)扣得之ASUS筆記型電腦、IPAD等物品,及扣案黃宥崴(非本案被告)之行動電話,尚難證明實際於梧棲機房詐欺犯行時使用,又或為被告等人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等人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縱使該等電子設備曾用儲存本案梧棲機房詐欺講稿等資料,此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強制工作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次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連世豪等人擔任話務手、廚師等工作,並非居於發起或操縱犯罪組織之核心或重要地位,堪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非嚴重,對社會所生危害亦非甚鉅;

又梧棲機房實際運作期間非長,亦不致認被告連世豪等10人有犯罪之常習性;

再者,被告連世豪等10人因本案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連世豪等10人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綜上各情,本院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機房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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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房運作期間:106年6月~106年7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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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代號    │角色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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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連世豪  │江鑫    │三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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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郁錡  │小安    │一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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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俊帆  │汪洋    │外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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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妙蓮  │阿妙    │一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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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洋立  │阿立    │廚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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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佳欣  │不點    │電腦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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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世楓  │馬克    │二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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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于庭  │壯壯    │一線        │                      │
├──┼────┼────┼──────┼───────────┤
│ 9  │林昀盈  │鬼鬼    │一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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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邱立翔  │阿翔    │一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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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李峻銘  │鈺      │二線        │已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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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鈞榮(│泉      │二線        │已出境。              │
│ 12 │原名李峻│        │            │                      │
│    │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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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蔡伊涵(│小優    │二線        │                      │
│    │陳俊帆配│        │            │                      │
│    │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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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不詳    │鴨董    │三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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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不詳    │鴨董    │二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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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不詳    │耀(鴨)  │二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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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不詳    │廷(鴨)  │二線        │                      │
├──┼────┼────┼──────┼───────────┤
│ 18 │不詳    │瑋(傑)  │一線        │                      │
├──┼────┼────┼──────┼───────────┤
│ 19 │不詳    │豆      │一線        │                      │
├──┼────┼────┼──────┼───────────┤
│ 20 │不詳    │洪      │一線        │                      │
├──┼────┼────┼──────┼───────────┤
│ 21 │不詳    │蝶      │一線        │                      │
├──┼────┼────┼──────┼───────────┤
│ 22 │不詳    │婷(傑)  │一線        │                      │
├──┼────┼────┼──────┼───────────┤
│ 23 │不詳    │亮      │一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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