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連世豪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7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開被告坦認事實,核與證人楊駿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
- (二)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警詢時供稱:伊並未參與位在東山
- (三)而證人徐昱翔於大坑機房成員10人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
- (四)證人楊駿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租賃管理業與汽車
- (五)再觀諸卷附被告通訊監察譯文,佐以被告與證人楊駿懿通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 (三)本件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楊鐵華」、「劉小娟」、
- (四)爰審酌:大坑機房所從事為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四、無罪部分: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二)被告主觀上固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意,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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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世豪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李怡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世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IPhone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連世豪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至7月31日間某日,承租址設臺中巿北屯區東山路2段246號房屋(下稱東山路房屋),並提供與黃宥崴、吳世楓、徐翌翔、劉佳欣、紀景銘、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潘家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大坑機房,黃宥崴等10人則合稱為大坑機房成員)作為話務機房所在地使用。
嗣大坑機房所屬成員,基於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共同犯意聯絡,共謀向美國、加拿大地區之華裔民眾詐取財物,分工為1、2、3 線人員,各假冒為大陸地區之駐外領事館人員、公安及檢察官,先由電腦手劉佳欣透過電腦聯繫SKYPE代號「NEW拉亞漢堡」、「香蕉咬一口」等年籍不詳之電話系統商,以群發系統向美加地區不特定華裔民眾,發送假冒中國大陸駐外領事館之不實「未領取信件通知」語音訊息,使接獲語音訊息之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該系統即以Bria軟體將電話轉接予詐騙機房中第1線人員,即假扮中國大陸駐外領事館客服人員之吳世楓、徐翌翔、吳東臨、紀景銘、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潘家瑋等人,其等先佯以核對身分為由,騙取民眾個人資料後,誆稱接獲大陸廣州巿出入境管理局通知,該民眾涉嫌販賣名下銀行帳戶予犯罪集團涉及金融犯罪,要求民眾於指定日期返國接受調查,若民眾否認辦理該銀行帳戶,旋即告知疑為個資外洩使身分遭冒用所致,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備查,再以協助報案為由,伺機將電話轉接予其他詐欺機房或位於同詐欺機房內兼任第2線人員,即假扮大陸地區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公安「唐偉中」、「陳岳」、「汪洋」、「張旭東」之吳世楓、吳東臨、徐翌翔、紀景銘等4人接聽,2線人員即佯裝受理報案,謊稱民眾疑將銀行帳戶出售予犯罪集團,已涉及金融犯罪案件,須配合進行銀行資金之清查比對,藉此套問民眾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及存款金額後,要求民眾限期返回大陸地區接受調查,若民眾表示無法如期返國時,再以向專案檢察官申請「優先調查程序」為由,伺機將電話轉接予同詐欺機房內第3線人員,即假扮檢察官「鐵定國」之黃宥崴,並推由黃宥崴訛稱須配合提供資金予以監管作為擔保以洗脫罪嫌,致附表所示之民眾「楊鐵華」、「劉小娟」、JackyLin林子揚、于航HangYu、「雷麗嬋」等人,誤信為真,分別於107年8月7日、107年8月11日、107 年8月14日、107年8月15日、107年8月16日,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代稱「家樂褔」、「愛馬仕」等真實年籍不詳之水房、車手集團層層轉帳、領款後,交予所屬上開詐騙集團,而使「楊鐵華」等人受有損害,而如附表編號1至5、7、8、12、14至19所示不詳姓名成年人受騙回撥後,由大坑機房成員接聽電話並施用前開詐術,惟該回撥者均未陷於錯誤完成匯款而未遂(上述大坑機房成員經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宇第32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判決撤銷改判,下稱大坑機房成員10人刑事案件)。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連世豪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東山路房屋確實為伊承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跟黃宥崴共同商量要租一個地方當傳播招待所使用,就是提供親朋好友場地聚會喝酒,原本是黃宥崴要跟房東簽約的,後來因為黃宥崴有事情要忙,就由伊來簽約,租約上簽的是伊的名字,東山路房屋並非要做詐欺集團機房用地使用,伊完全沒有參與大坑機房運作,只是因為大坑機房被查獲後,房仲有聯絡伊,伊聯絡不上黃宥崴,才負責處理後續事情云云。
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事實,核與證人楊駿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相符之處(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至第377頁),並有偵查報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自7月23日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被告與楊駿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7年聲監字第1032號至第1034號、第1229號、第1231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587號至第1589號、第1824號、第1826號、第1827號、第1829號、第2112號、第2115號、第2421號、第2422號、第2766號、第2767號、第2941號、第2942號)、臺中地檢署108年度監保字第6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9日刑偵九三字第1083801668號函附通訊監察清冊1紙及光碟片287片、本院108年度院監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8院貴保字第27號扣押物品清單、福雅汽車社群軟體臉書網頁資料、福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粉愛妳幸福事業有限公司、菁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409號卷一〈下稱他4409一卷,以下命名方式同〉第5頁至第85頁,聲拘556卷第5頁至第59頁,偵34830四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133頁至第241頁四分局警一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95頁至第203頁,四分局警三卷第361頁至第426頁,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9頁、第186頁、第445頁至第449頁、第453頁)。
就大坑機房成員10人刑事案件,大坑機房成員、運作時間、詐欺方式及既未遂狀況等,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大坑機房成員於大坑機房成員10人刑事案件之供述及證述,吳世楓持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勘查翻拍照片包含SKYP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筆記型電腦桌面、「旭東」與「鐵定國」間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林子揚與「鐵定國」間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于航與「鐵定國」間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詐騙講稿、黃宥崴座位之光碟勘查翻拍照片包含被害人資料、林子揚監管資金帳冊、紀景銘持有之蘋果廠牌iPad勘查翻拍照片包含本案機房向被害人行騙之講稿、偽造之「廣東省公安廳出入境政務服務網」文件、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命令暨刑事拘捕命令」文件、機房成員借支明細、機房棒次表、被害人資料扣案之吳世楓持有之蘋果廠牌ipad平版電腦之勘查翻拍照片包含林子揚監管資金帳冊及107年8月20日匯款資料、扣案之徐翌翔持有之平版電腦1臺勘查翻拍照片包含本案機房向被害人行騙之講稿、被害人資料、機房棒次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林子揚與「鐵定國」間Telegram語音通訊譯文暨對話紀錄、林子揚與調查官林松甫間之LINE語音通訊譯文、林子揚敘述被害經過之「刑事報案書」及其與公安「陳岳」、檢察官「鐵定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影本、吳世楓持有之蘋果廠牌ipad平版電腦之勘查翻拍照片包含林子揚與陳隊長間之對話紀錄、黃宥崴持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勘查翻拍照片包含林子揚與「鐵定國」間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黃宥崴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勘查翻拍照片包含林子揚與「鐵定國」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于航與「鐵定國」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宥崴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勘查翻拍照片包含與「(銀)縱橫天下-足球分析網」間之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林松甫職務報告、吳世楓持用之蘋果廠牌ipad平版電腦勘查翻拍照片包含「(銀)縱橫天下-NBA分析網」SKYPE通訊軟體之資料畫面、與「(銀)縱橫天下-儲值克服」間之對話紀錄、與「(銀)縱橫天下-足球分析網」間之對話紀錄、與「(銀)縱橫天下-MLB分析網」間之對話紀錄、與「必勝大聯盟!!!」間之對話紀錄、與「家樂福」間之對話紀錄、于航與陳隊長間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林子揚與陳隊長間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命令暨刑事拘捕命令」文件、吳世楓持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勘查翻拍照片包含筆記型電腦桌面及桌面檔案「0.45美楊鐵華0807家樂福香港滙豐林育瑄」截圖、筆記型電腦桌面及桌面檔案「3.6美雷麗嬋0815家樂福香港滙豐」截圖、徐翌翔持有之平版電腦1臺勘查翻拍照片包含「(銀)縱橫天下-NBA分析網」SKYPE通訊軟體之資料畫面、與「(銀)縱橫天下-儲值克服」、「(銀)縱橫天下-足球分析網」、「(銀)縱橫天下-MLB分析網」、「必勝大聯盟!!!」、「家樂福」、「愛馬仕」間之對話紀錄、備忘錄、黃宥崴座位之光碟勘查翻拍照片包含一線有成功轉到二線電話之統計單、機房棒次表、吳東臨持有之蘋果廠牌iPad勘查翻拍照片包含「(銀)縱橫天下-NBA分析網」SKYPE通訊軟體之資料畫面、與「(銀)縱橫天下-儲值克服」、「(銀)縱橫天下-足球分析網」、「(銀)縱橫天下-MLB分析網」、「必勝大聯盟!!!」、「家樂福」、「愛馬仕」、「棉花糖照」間之對話紀錄、「張旭東」與「Leon Lohn」、「Yuezhi Mao」間之對話紀錄、廣州市越秀公安局公安「張旭東」識別證截圖、紀景銘持有之蘋果廠牌iPad Mini勘查翻拍照片包含廣州市越秀公安局公安「唐偉中」識別證截圖、「唐偉中」與「黃」間之對話紀錄、黃宥崴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勘查翻拍照片包含與「YA咬錢虎」對話紀錄及備忘錄、于航以電子郵件傳送遭詐騙經過說明文件、黃宥崴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勘查翻拍照片包含于航與「鐵定國」間Telegram對話紀錄、本院107年聲搜140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圖、案件鑑識報告附卷可稽(見中機站660卷第5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28頁至第137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242頁至第244頁、第279頁至第283頁,偵24541一卷第99頁至第112頁、第209頁至第293頁,偵24541二卷第35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153頁、第166頁至第209頁,偵24541三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87頁至第105頁、第128頁至第139頁,中機站810卷第3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8頁),及本院以107年度訴宇第3271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55頁,本院卷二第439頁至第4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警詢時供稱:伊並未參與位在東山路房屋之電信詐欺機房,也並無負責尋找、聯繫與承租東山路房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830號卷二〈下稱偵34830二卷,以下命名方式同〉,第29頁至第33頁,第四分局警一卷第59頁至第63頁);
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原本黃宥崴要承租東山路房屋當招待所,後來伊先承租,他們就住進去了,伊不知道何人住進去,事後才知道該址拿來做詐欺機房使用等語(見偵34830二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於108年1月21日警詢時供稱:(經被告檢視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該內容確為伊手機擷取,暱稱「粉愛妳幸福禮車(經貿汽車)楊駿懿」為房仲,伊透過楊駿懿看東山路房屋,但沒有承租,伊不知道徐昱翔(應為徐翌翔之誤載,以下仍使用筆錄上載之徐昱翔)承租東山路房屋做何用途,也不知作為詐欺機房使用,徐昱翔透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友人以通訊軟體Facetime告知伊徐昱翔出事,要伊把東山路房屋退掉,因而出面幫忙處理房屋退租及水電費結清事宜,因為徐昱翔與伊均認識楊駿懿,才透過伊聯繫房仲等語(見偵34830四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於108年1月21日訊問程序,於法官前供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該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伊全部認罪,東山路房屋確實為伊承租,但伊不是主謀,算是大家一起做,只是後來伊沒有拿到錢,也不知道誰拿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8頁);
於其後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又坦認係伊承租東山路房屋,惟否認知悉該址作為詐欺機房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320頁、第433頁至第443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46頁、第361頁至第416頁)。
觀諸上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歷次陳述,就被告是否承租東山路房屋乙節,供述反覆,就為何人承租房屋乙節,說詞亦有不一,可見被告供詞多有避重就輕之情,其所辯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三)而證人徐昱翔於大坑機房成員10人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不知東山路房屋由何人承租,也不知租金來源等語(見調查局中機組刑案偵查卷宗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22頁至第125頁,他4409二卷第89頁至第91頁),亦即對東山路房屋由何人承租全然不知情。
證人黃宥崴於大坑機房成員10人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伊不清楚大坑機房為何人承租,伊等之所以到該機房,是通訊軟體SKYPE聯絡人「YA咬錢虎」告知伊、「汪洋」、「馬克」地址,再由伊及「汪洋」開車載其他人前往,何人承租及幕後出資者均不清楚(見偵24541二卷第11頁至第15頁);
於本案偵查中更具結證稱:伊並非出名承租大坑機房之人,也不曉得是誰出名租屋,及何人支付租金、水電費,伊約於10幾年前擔任酒店公關少爺時認識綽號江鑫之連世豪,伊不清楚連世豪是否負擔東山路房屋租金及水電費,只知道伊有找房子,好像是要幫詐騙機房找房子,伊不清楚東山路房屋有曾經想要拿來當招待所之事,伊只知道是要去機房工作,當時與「馬克」談好,是負責採買等語(見偵34830四卷第83頁至第8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7、8年前因曾經在同一個俱樂部、酒店裡面當少爺而認識被告,伊確實有在107年7月中或7月底參與大坑機房,擔任採買和接送人員兼三線,伊不清楚東山路房屋具體誰承租,不過當時伊和被告確實有一起去找房子,是伊和被告要租來自用,原先講好要把房屋作為一個可以聊天、打牌、休息的地方,就是一個招待所,當時在偵查中訊問時,在檢察官面前伊有所隱瞞,不太敢承認,因為伊講的招待所有要提供人家打麻將或休閒之用,後來被告有告訴伊房子已經租好,由誰簽約承租伊不知道,因伊參與之機房原先位於中清路,後來收到通訊軟體SKYPE群組上一個叫「咬錢虎」之人指示要趕快搬離機房,臨時無處可去,當下伊有房子可以搬,伊主動提及有一個空屋即東山路房屋,想說可以先搬到東山路房屋內,給機房成員暫住,被告只知道伊告訴他伊等要借用東山路房屋,伊沒有跟被告說用途,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會願意借用,一個禮拜之後「咬錢虎」表示房子要轉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伊沒有「咬錢虎」表示房屋不能作為機房使用,伊沒有和被告說東山路房屋即將要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也沒想過跟被告說把房屋租賃合約的承租人改成伊或是其他詐欺集團的成員,租金部分,是有一個自稱「炮哥」也透過前述通訊軟體聯絡叫伊去拿錢,伊再直接把租金交給被告,讓被告去處理,印象中租金只繳交一次或兩次,是面對面交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45頁)。
觀諸前述證人黃宥崴之證述內容,可見其於警詢、偵查中支字未提「和被告共同尋覓租屋處」、「招待所」、「主動提供東山路房屋予機房使用」等關鍵情節,其偵查中陳述方式,更近似於其全然未曾聽聞「招待所」乙事。
審諸證人黃宥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其既對承租東山路房屋細節不清楚,只知道被告最後告知房屋已租妥,該屋並非伊簽約,依常情推論,證人黃宥崴應不至於主觀上認為其可以任意使用該東山路房屋,何以於「咬錢虎」表示撤離機房時,積極主動表示可搬至該處?再加以電信詐騙事涉隱密,極易走露風聲,大坑機房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既係從事詐欺違法行為,理當害怕完全不知情之第三人知悉該話務機房所在及成員而報警,自不可能由完全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承租話務機房所在地,以增加遭查獲曝光之風險,倘證人黃宥崴於本院審述情節為真,何以在未告知被告東山路房屋使用用途,亦未變更承租人為機房成員之前提下,「咬錢虎」於使用東山路房屋一星期後,得以放心決意使用東山路房屋做為話務機房所在地?足徵被告應係確實知悉大坑機房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並同意協助承租東山路房屋供作話務機房使用。
前述證人黃宥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多有可議之處,其更易反覆之證述情形,無非係礙於人情及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楊駿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租賃管理業與汽車買賣業,東山路房屋是伊目前還在管理的物件,對被告印象沒有很清楚,要看合約書才知道簽約人為何人,但有時看房的人、簽約的人和實際使用房子的人是不一樣的,經伊閱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伊回想起來,應該是對話中之「雄哥」先跟伊承租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1166巷房屋,後來伊介紹到東山路房屋,並和伊跟我承租東山路房屋,伊會叫他「雄哥」,可能是我在他的LINE上面看到有「雄」,「飄撇‧鑫」可能是他LINE的代號,而「雄哥」是伊對他的親近式稱呼,真實姓名為何伊不見得知道,在伊印象中,跟伊對話、收錢或接洽的人和真正簽約的人是不同人,是找表弟或找誰來跟伊簽約,伊曾經去現場收房租,有少算了尾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來要跟通話對象收,但他說他不在,因而請伊過去現場跟裡面的人收,好像請伊跟他表弟還是誰收錢,伊到的時候,是1位年輕人。
對於東山路房屋,從承租到最後的連絡對象就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這位「飄撇‧鑫」,107年8月2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於11時42分之10分鐘26秒通話,根據下方傳的這些照片及伊說「房子有去清潔打掃了」,可以推測上方這通10分鐘26秒的電話內容是對方說不想租了,請伊將房子收回,其後伊是和「飄撇‧鑫」結算東山路房屋總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至第377頁)。
由此證述內容,可見自洽談租屋、租期中收租、不再承租後結算費用此過程,從頭到尾,證人楊駿懿聯繫對象,均是被告。
就此而言,縱認被告並非實際使用東山路房屋之人,被告對於租屋期間情況亦應有所了解,被告辯稱全不知情,實難信為真實。
(五)再觀諸卷附被告通訊監察譯文,佐以被告與證人楊駿懿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偵34830四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133頁至第241頁,四分局警一卷第95頁至第203頁),可見被告於107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與多名房屋仲介相關人員(其中包含證人楊駿懿)聯繫租屋事宜:(一)被告於107年7月23日下午2時13分許去電0000000000,被告自稱連先生,通話對象自稱蕭先生,洽談承租591租屋網上刊登沙鹿區自立路房屋事宜,並約定翌日看屋;
再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旋即去電去電0000000000,通話對象自稱林先生,洽談承租591租屋網上刊登北屯區軍和街別墅事宜,並說明入住對象「類似2個家庭還有幾個員工,算是合租」,並經由林先生通話中轉而介紹位於軍福13路,被告先詢問房數,得知共有6房後,表示「應該可以看」,即尚符合需求之意,並於後再次確認一次該屋共有6房;
再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去電0000000000,被告自稱「江先生」,雙方洽談承租591租屋網上刊登「東山路2段246號」事宜。
此後被告與證人楊駿懿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對話,被告並提及「好吧。
因為我明天也要看別間...」。
(二)被告於107年7月24日下午2時46分許去電0000000000,通話內容係聯繫相約沙鹿區自立路12號房屋看房,於同日下午16時11分許,與證人楊駿懿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對話,證人楊駿懿詢問東山路房子合適與否,被告則回以「地方還算滿安靜...不過這個價錢說實在很難接受在那個地區」、「我對那間預算只有五萬那地方真的不是很近我也不是營業用途的所以我會考慮...我可以接受季繳」、「因為我剛有去看一間電梯別墅小花園停車空間很多。
如果你這還有談的空間。
那麼我就不約屋主了...」,於同日下午8時8分許,再度去電0000000000,被告表示想約屋主會面,並表示「打算把要住的人帶去給他看」。
(三)於107年7月25日下午3時45分許,與證人楊駿懿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對話,證人楊駿懿詢問東山路房子有無確定要租,被告回以「我跟朋友商量一下明晚跟你答覆ok嗎?」,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再度去電0000000000,持續約定與屋主會面事宜,被告並表示「因為我們現在看的有2間,人家也在等我」,於107年7月26日下午15時55分許,再度去電0000000000,聯繫相約屋主會面,被告並表示「我們朋友他也在路上,我們等一下好了」。
勾稽上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顯為找尋租屋處於591租屋網上搜尋,並一次聯繫多位仲介,被告所尋找租屋條件,需至少6間房間存在,且被告與承租後欲實際使用房屋之人,得即時取得聯繫。
我國對於承租房屋並無特別限制,任何人均可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僅欲短期使用房屋,自無迂迴使用他人名義承租之理,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因而為避免無法對承租房屋予以控管,而遭他人作為犯罪據點之風險,若應允代親友出名租屋,或將以自己名義租用房屋借予親友使用,應對使用目的等有所知悉,被告並非無法與實際使用房屋之人取得連繫,所辯不知東山路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使用,實悖於常情。
更何況,被告於洽談承租房屋事宜時,對東山路房屋安靜特點有所留意,更能清楚知悉租屋地點需有6房以上方為足夠(如每房至少1人使用,租屋地點至少需足敷6人使用),更可佐證被告對於承租房屋係將作為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使用,應有所認知。
再觀諸被告與證人楊駿懿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107年8月9日至11日、14日、16日與證人楊駿懿聯繫以處理東山路房屋電費、鐵門遙控器、瓦斯事宜,縱令被告並未實際使用東山路房屋,對實際使用東山路房屋之人所需,顯清楚了解,被告辯稱對東山路房屋作為話務機房所在地使用全不知情,實難以想像,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大坑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所為顯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大坑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所幫助之對象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被告所為顯具有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係以詐欺方式是否使用係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等情有所認識,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即無從以幫助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不影響被告幫助犯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予被告就此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第363頁至第364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楊鐵華」、「劉小娟」、林子揚、于航、「雷麗嬋」等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大坑機房所從事為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大坑機房成員犯罪分工堪稱細密,組織陣容亦屬龐大,於電話及簡訊詐騙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不因大坑機房成員所詐騙之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可稍減大坑機房成員犯罪惡性,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係發起、主持大坑機房此犯罪組織之人,然被告前揭所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在加油站、餐廳工作過,目前在烤鴨店當學徒,月薪2萬4千元到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二第4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案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因幫助行為而獲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IPhone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1支,為被告所有(見偵34830二卷第7頁至第27頁,偵34830四卷第107頁至第131頁,四分局警一卷第37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93頁),且供其遂行本案犯行聯絡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承租東山路房屋作為大坑機房話務機房使用,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二)被告主觀上固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意,不必然等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所為,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為數罪併罰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本案犯行不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一節,已如上述,自無從依該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民國)│既未遂│詐騙金額 │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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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8月1日 │未遂 │0 │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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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8月2日 │未遂 │0 │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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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8月3日 │未遂 │0 │不明 │
├──┼──────┼───┼──────┼───┤
│ 4 │107年8月4日 │未遂 │0 │不明 │
├──┼──────┼───┼──────┼───┤
│ 5 │107年8月6日 │未遂 │0 │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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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8月7日 │既遂 │美金4,500元 │楊鐵華│
├──┼──────┼───┼──────┼───┤
│ 7 │107年8月8日 │未遂 │0 │不明 │
├──┼──────┼───┼──────┼───┤
│ 8 │107年8月9日 │未遂 │0 │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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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8月10日│既遂 │美金47,000元│林子揚│
│ │(起訴書誤載│ │(107年8月10│ │
│ │為107年8月14│ │日匯入) │ │
│ │日) │ │美金5,000元 │ │
│ │ │ │(107年8月20│ │
│ │ │ │日匯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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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年8月11日│既遂 │人民幣 │劉小娟│
│ │ │ │114,700元 │ │
├──┼──────┼───┼──────┼───┤
│ 11 │107年8月13日│既遂 │美金16,500元│于航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8月15日) │ │ │ │
├──┼──────┼───┼──────┼───┤
│ 12 │107年8月14日│未遂 │0 │不明 │
├──┼──────┼───┼──────┼───┤
│ 13 │107年8月15日│既遂 │美金36,000元│雷麗嬋│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8月16日) │ │ │ │
├──┼──────┼───┼──────┼───┤
│ 14 │107年8月16日│未遂 │0 │不明 │
├──┼──────┼───┼──────┼───┤
│ 15 │107年8月17日│未遂 │0 │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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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7年8月18日│未遂 │0 │不明 │
├──┼──────┼───┼──────┼───┤
│ 17 │107年8月20日│未遂 │0 │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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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7年8月21日│未遂 │0 │不明 │
├──┼──────┼───┼──────┼───┤
│ 19 │107年8月22日│未遂 │0 │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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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既遂:5次 │
│ │ │未遂:14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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