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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哲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哲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 實
一、楊承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緣張家賢(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刑)為圖其毒品上游「加加」成年女子無償提供毒品予其施用,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凌晨0時31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昱儒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重量等事宜,又於107年12月24日凌晨3時41分許,傳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林昱儒,林昱儒遂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購毒價金入內,嗣張家賢於107年12月24日上午10 時許,帶同林昱儒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御品香自助餐店」與「加加」見面,「加加」乃帶張家賢、林昱儒前往附近之居所後,向張家賢收取價金3萬元,並將1台(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家賢,張家賢隨即將其中半台(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昱儒,另將其餘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留供自用,並與林昱儒約明其餘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他日再行接續交付。
嗣林昱儒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9時29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張家賢,要求拿取其餘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107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5 分許,另案遭警查獲(林昱儒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刑),適警方自林昱儒行動電話中發現該等訊息內容,且張家賢亦於107年12月26日晚間8時23分許,回訊林昱儒稱:「可以來了 」等語,林昱儒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自107年12月27日下午1時13 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張家賢,相約在張家賢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3居所內拿取上開毒品,旋警方帶同林昱儒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2時1分許,前往張家賢上開居所樓下,張家賢遂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2時6分許,將其行動電話中儲存之林昱儒照片交予楊承哲觀看,委請楊承哲下樓幫林昱儒開門,再帶其上樓拿取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楊承哲知悉張家賢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張家賢居所攜帶鑰匙下樓等待並四處張望,欲帶林昱儒上樓拿取其所購買之前開其餘半台甲基安非他命,未久,楊承哲遭並無購買真意之警員盤查,將張家賢之居所鑰匙交予警員後,即趁隙離開現場,而警員依楊承哲提供之鑰匙,前往張家賢上開居所,因而查獲張家賢,並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經其同意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楊承哲以此方式幫助張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承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108 偵995 號卷第92頁、第93至94頁、第98至101頁;
本院108訴397號卷三第47至62頁、第183至188頁;
本院108訴397號卷四第31至68 頁),且與證人張家賢(108偵995號卷第12至13頁、第65至67頁、第119至120頁;
本院108訴397號卷四第31至68頁)、林昱儒(108偵782號卷第11至13頁;
108偵995號卷第60至62頁、第104 頁;
本院108訴397號卷三第307至365頁)、劉芷妘(108偵995號卷第24至26頁)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蒐證照片及對話譯文(108偵995卷第15至2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8偵995卷第137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137 號鑑驗書(108偵995卷第13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2620號鑑定書(本院108 訴397號卷一第19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8偵995卷第35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995卷第38至40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08偵995卷第41至49頁)在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證被告楊承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賢與購毒者林昱儒並非至親,前開毒品交易係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
況張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販賣林昱儒部分我的利得是上手會給我多一點毒品免費吸食,販賣毒品我可以獲取一部分毒品來施用等語(本院108訴397 號卷一第257 至258 頁;
本院108 訴397 號卷三第353 頁),基此,被告楊承哲所幫助之同案被告張家賢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自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承哲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證人張家賢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先賣半台毒品給林昱儒,其餘半台毒品是向林昱儒借的,事後再還他云云(本院108 訴397 號卷四第38頁)。
然而,證人林昱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先匯3 萬元給張家賢指定的帳戶,後來張家賢帶我到他上游的住所,上游把1 台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家賢,張家賢就先分裝半台給我,剩下之後再給我等語(108 偵782 號卷第94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家賢沒有特別說借半台,當時張家賢就是拿半台給我,所以我只好拿半台,另外半台事後再補給我等語(本院108 訴397 號卷三第356 頁);
依林昱儒歷次所述,張家賢收受販毒價款後,僅先交付半台毒品予林昱儒,從未言及要向其借用其餘半台毒品,且衡諸常情,林昱儒先行匯款大筆購毒價款至張家賢指定帳戶,欲購買數量甚鉅之1 台甲基安非他命,豈會同意僅先收取半台毒品,並願將其餘半台毒品借予張家賢,從而,張家賢所述其餘半台毒品係向林昱儒借用部分,不為本院所採,特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承哲雖主觀上知悉張家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僅攜帶鑰匙下樓欲帶林昱儒上樓拿取所購買之毒品,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與張家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楊承哲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林昱儒斯時已為警查獲,係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之「釣魚」偵查手段,始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張家賢,相約拿取其餘半台毒品,再與警方前往張家賢居所樓下,難認其或到場之警員此部分有何購買毒品之真意,既未生移轉、交付毒品之結果,此部分販賣行為尚屬未遂,並不因張家賢已先行販賣半台毒品予林昱儒,而影響被告楊承哲此部分未遂犯之成立。
準此,被告楊承哲於本案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楊承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為不利。
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楊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楊承哲係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本院認定僅屬未遂,詳如前述,檢察官所認,應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楊承哲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楊承哲幫助張家賢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楊承哲已著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張家賢未及販售其餘半台毒品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楊承哲上開所犯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楊承哲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開犯行,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本案幫助販賣毒品未遂之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08 訴397 號卷四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楊承哲緩刑機會(本院108 訴397 號卷三第75頁)。
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依此規定,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楊承哲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於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並不合於緩刑要件,是辯護人所請,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三、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與被告楊承哲之幫助犯行無關,且已在同案被告張家賢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案件中處理(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7、1995號),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同案被告張家賢、林昱儒、劉邦民、林家宏、許清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張家賢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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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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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純質淨重共45.1600 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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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海洛因6包 │純質淨重共2.1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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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磅秤2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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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吸食器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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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分裝袋5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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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金色行動電話(無SIM │ │
│ │卡)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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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黑色行動電話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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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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