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六、十、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其餘被訴如
- 犯罪事實
- 一、唐聖豪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前某日起;張耕嘉(微信代號:
- 二、劉人豪(微信代號:江大通)於106年2月14日前某日起;楊
- 三、嗣經警於106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英
- 四、案經附表一至二十「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分別
- 理由
-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
- 貳、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 參、查: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起訴書附表三各編號部分所
- 二、按如附表七編號㈡即被害人游光偉部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
-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至十一、十四至二十部分:
-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十二、十三部分: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唐聖豪、張耕嘉、劉仲昀、楊子
- 參、論罪科刑:
- 一、罪名部分:
- 二、移送併辦部分:
- 三、應予併審部分:
-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五、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鄭軒就附
- 六、按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
- 七、被告唐聖豪、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
- 八、被告張耕嘉、劉仲昀為累犯:
- 九、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就附表五編
- 十、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 二、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四、扣案如附表二十一至三十一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用途,如
- 五、犯罪所得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起訴部分:
-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102號、第21131號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4、59-1部分,固係同一被害人游光偉受
- 肆、公訴意旨認定之論據:
- 一、上開丙、壹、一、部分:附表三十五證據清單及附表三十七
- 二、上開丙、壹、二、部分:㈠告訴人王秀紋於警詢時之指訴、
- 伍、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 一、被告張耕嘉之辯解同前。
- 二、被告劉仲昀就上開丙、壹、一即附表三十五編號㈦至㈩、
- 三、被告劉人豪就上開丙、壹、二部分,固為認罪之表示(見編
- 陸、經查:
-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 二、上開丙、壹、一部分即附表三十五編號㈠至㈥(即起訴書附
- 三、上開丙、壹、一部分即附表三十五編號㈦、㈧(即起訴書附
- 四、上開丙、壹、一部分即附表三十五編號㈨部分(即起訴書附
- 五、上開丙、壹、一部分即附表三十五編號㈩(即起訴書附表三
- 六、上開丙、壹、一部分即附表三十五編號、(即起訴書附
- 七、上開丙、壹、一部分即附表三十五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三
- 八、上開丙、壹、一部分即附表三十五編號至(即起訴書附
- 九、上開丙、壹、二部分〈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
-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前揭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 壹、關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032號、第218
- 貳、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
- 參、經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032號、第21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92號
107年度訴字第2015號
107年度訴字第2431號
108年度訴字第412號
108年度訴字第677號
108年度訴字第1289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58號
108年度訴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聖豪
張耕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柏鑫律師
被 告 劉仲昀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楊子勤
陳慶奇
楊中南
鄭軒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被 告 劉人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59號、第8443號、第8444號、第8445號、第8446號、第8447號、第9602號、第10634號、第12528號、第14353號、第14826號、第15022號、第17359號、第17361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9032號、第21102號、第21131號、第21850號、第24056號、第24293號、第25628號、107年度偵字第5392號、第9530號、第1926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12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0493號、第20628號、第21101號、第21102號、第21131號、第24293號、第28181號、107年度偵字第5392號、第1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聖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耕嘉犯如附表四至十一、十六、十七、十九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至十一、十六、十七、十九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㈦至㈩、部分,均無罪。
劉仲昀犯如附表五至十一、十六、十七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至十一、十六、十七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十八編號㈥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㈦至㈩、部分,均無罪。
楊子勤犯如附表二、四至十七、十九、二十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四至十七、十九、二十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㈠、㈡、㈣、㈤、附表二十七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㈦至㈩部分,均無罪。
陳慶奇犯如附表三至六、八至十、十八、十九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至六、八至十、十八、十九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㈦至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三十八部分,公訴不受理。
楊中南犯如附表四至六、十、十九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至
六、十、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㈦、㈧、㈩至部分,均無罪。
鄭軒犯如附表六、十一、十三、十四、二十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六、十一、十三、十四、二十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十七編號㈢所示之現金沒收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㈠至㈥部分,均無罪。
劉人豪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十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131號、第21102號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唐聖豪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前某日起;張耕嘉(微信代號:小酒趴)於106年1月前某日起;
劉仲昀(微信代號:歐巴牛)於106年1月前某日起;
楊子勤(微信代號:曹孟德)於105年11月間某日起;
陳慶奇(微信代號:齊天大聖)於106年12月間某日起;
楊中南(微信代號:馬英九)於106年2月間某日起;
鄭軒(微信代號:穿浦)於106年2月中旬前某日起;
邱韋達於106年3月7日前某日起〈按邱韋達於106年7月4日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326號為不起訴處分〉,加入劉邦偉〈由臺中地檢署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由劉邦偉負責招募集團成員、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車手、指揮車手提款、指揮劉仲昀購買機車、手機交付車手作為提款之交通工具、聯絡工具;
張耕嘉擔任指揮車手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指揮車手測試人頭帳戶、指揮車手提款;
劉仲昀擔任負責聯繫及打雜,而於106年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行,以不知情之楊勝傑(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293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扣案如附表二十九編號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㈠),交由楊子勤分配給車手作為提款之交通工具,及交付手機與楊子勤分配給車手作為聯絡工具;
楊子勤負責依劉邦偉指示提款、依張耕嘉指示前往物流站、超商等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之包裹後,復依張耕嘉之指示,將該等金融卡、存摺交付與負責提款之車手、自行或搭載車手去提款、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上手,而由楊子勤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分配與陳慶奇及楊中南使用;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名稱:楊勝傑;
扣案如附表二十四編號)交付與邱韋達使用;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名稱:許楊切,未扣案)交付與鄭軒使用,作為提款交通工具,另將劉仲昀交付之手機分配與車手作為聯絡工具;
唐聖豪、陳慶奇、楊中南、鄭軒、邱韋達擔任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唐聖豪、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鄭軒即以上開分工,與劉邦偉、邱韋達、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於其等各自參與如附表一至十一、十四至二十詐欺取財犯行相互重疊之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唐聖豪與劉邦偉、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分工方式,由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劉邦偉、唐聖豪、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易信」作為聯絡工具,由劉邦偉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與唐聖豪,唐聖豪依劉邦偉或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一「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唐聖豪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得手後,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付劉邦偉。
㈡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鄭軒【檢察官就各附表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告情形詳如各該附表所示】與劉邦偉、邱韋達、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其等各自參與如附表二至十一、十四至二十詐欺取財犯行相互重疊之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分工方式,由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至十一、十四至二十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⒈致使如附表二至四、附表五編號㈠至、附表六至十一、十四至二十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存款至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鄭軒、劉邦偉、邱韋達、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作為聯絡工具,由楊子勤交付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與陳慶奇、楊中南、鄭軒、邱韋達後,而由楊子勤獨自或與鄭軒共同分工;
陳慶奇獨自或與楊中南共同分工;
邱韋達獨自持如附表二至四、附表五編號㈠至、附表六至十一、十四至二十「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至四、附表五編號㈠至、附表六至十一、十四至二十所示之款項(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鄭軒各次參與部分,及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匯款、存款時間、地點、金額、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該附表、編號所示),得手後,將提領得之款項分別交付劉邦偉或交由楊子勤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
⒉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乃通知遭盜用通訊軟體LINE帳戶之蘇慧敏,蘇慧敏認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LINE訊息係詐騙訊息,遂轉帳0元至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報警處理,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乃未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劉人豪(微信代號:江大通)於106年2月14日前某日起;楊子勤於106年3月8日前某日起;
鄭軒於106年3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微信代號為「蕭邦」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蕭邦」詐欺集團),而與上開「蕭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於其等各自參與下列附表十二、十三詐欺取財犯行相互重疊之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人豪依上手指示,於106年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行,以不知情楊勝傑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686-BUR號機車,交與上開「蕭邦」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楊子勤使用、且向楊子勤收取楊子勤、鄭軒所領取之款項後轉交上手;
楊子勤、鄭軒擔任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由上開「蕭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十二、十三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蕭邦」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楊子勤、鄭軒以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作為聯絡工具,由楊子勤獨自或與鄭軒共同分工,持如附表十二、十三「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十二、十三所示之款項(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十二、十三所示),得手後,將提領得之款項分別交付劉人豪轉交上手或交付上開「蕭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
三、嗣經警於106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英才路口,攔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楊中南,並扣得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物品;
於106年3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陳慶奇,並扣得如附表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物品;
於106年3月7日下午3時20分,在臺中市北區育才北路與五權路口查獲共犯邱韋達,並扣得如附表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物品;
於106年3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08號前查獲楊子勤,並扣得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物品;
於106年3月15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查獲鄭軒,並扣得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物品;
於106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遼陽五街與柳陽東街查獲劉仲昀、唐聖豪,並扣得如附表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物品;
於106年3月20日持搜索票,並查獲劉人豪,扣得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品;
於106年5月3日持搜索票,並查獲張耕嘉,扣得如附表三十一所示之物品(扣押時、地各詳如上開附表所示)。
四、案經附表一至二十「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烏日分局移送,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簽分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106年4月19日始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並於106年4月21日生效,是本案並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用。
貳、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是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而本案被告之犯行均發生於106年6月28日前,是並無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參、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起訴書附表三各編號部分所起訴之被告為何,僅記載:「劉邦偉及張耕嘉遂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小酒吧』於群組中指示唐聖豪等人提領款項(提領之時間地點如附表四所載)」,惟就起訴書附表三之人頭帳戶,僅於起訴書附表四記載部分帳戶之提款人、提款日期等(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8至18、28、29至33、37至41、45、46、54至59、59-1、62至66部分之帳戶,即無記載提款人、提款日期),而係於所犯法條欄載明起訴書附表三各編號部分所起訴之被告。
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至41部分固記載「持有人楊中南」,惟起訴書附表四並無記載該部分人頭帳戶之提款人、提款日期等,所犯法條欄就所起訴之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至41部分並無記載被告楊中南【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712號追加起訴書則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0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被告楊中南】。
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稱:由起訴書意旨來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至41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被告楊中南,被告楊中南非在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至41起訴範圍。
起訴書起訴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依照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示等語(見編號11-⑨卷第118頁、編號11-⑩卷第219頁),合先敘明。
二、按如附表七編號㈡即被害人游光偉部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與編號60中間並無編號欄(本判決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1稱之),起訴書並未載明該部分起訴之被告為何,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稱:該部分起訴之被告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部分起訴之被告等語(見編號11-⑨卷第118頁、編號11-⑩卷第219頁)。
是堪認該部分被訴者為被告為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唐聖豪、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鄭軒、劉人豪及被告張耕嘉、劉仲昀之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編號11-⑧卷第51、5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聖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編號11-⑨卷第122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至十一、十四至二十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鄭軒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編號11-①卷第194至197頁、編號11-④卷第87、209頁、編號11-⑤卷第125頁、編號11-⑨卷第121至150頁、編號11-⑩卷第222至247頁),並有證人即共犯邱韋達於警詢、偵查(見編號③卷第41至48頁、編號⑯卷第11、12、36至38頁);
證人即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EYW-696號機車之機車行人員陳耀興於警詢(見編號③卷第57至60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又有監視器拍攝被告劉仲昀向車行老闆購買機車、被告楊子勤前往車行取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車行之行駛畫面截圖(見編號㉒卷第53、55至58頁)、被告劉仲昀指認劉邦偉之照片(見編號㉒卷第6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686-BUR號、LAJ-866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買賣合約書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LAJ-866號)(見編號③卷第49、51、52、61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686-BUR號、093-ELJ號)(見編號⑤卷第8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編號16-①卷第49頁)、被告楊子勤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工作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曹孟德」之資料、微信帳號內之聯絡人、帳號「曹孟德」與「歐巴牛」、「穿浦」之微信對話截圖(見編號⑧卷第45至55頁、編號⑳卷第29至41頁)、被告楊子勤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工作手機內微信之被告楊子勤〔帳號:曹孟德〕與帳號「小酒趴」對話截圖、微信對話譯文(見編號⑧卷第77至109頁)、本院於108年12月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楊子勤被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微信對話內容之截圖、對話內容內之照片(見編號11-⑤卷第211至239、287至329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20日調科參字第10803431740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書(見編號11-⑥卷第11至17頁)、被告楊中南被扣押手機內之微信對話截圖(見編號⑭卷第36至42頁)、被告陳慶奇被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微信對話截圖(見編號⑮卷第248至258頁)、共犯邱韋達被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有關微信帳號「曹孟德」之翻拍照片(見編號⑫卷第46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060023908號鑑定書〔共犯邱韋達經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安全帽之指紋鑑定結果與被告楊子勤相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3月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共犯邱韋達經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見編號11-①卷第73至83頁)附卷可證,並有如附表一至十一、十四至二十「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㈠、㈡、、、附表二十二編號㈠、附表二十四編號、、附表二十六編號㈠、㈡、㈣、㈤、㈥、附表二十七編號㈠、附表二十八編號㈠、㈡、㈥、附表二十九編號㈠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被告張耕嘉雖坦承與被告劉仲昀、楊子勤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和被告劉仲昀係認識10幾年的朋友,我和被告劉仲昀約出來聊天時,被告楊子勤有跟著被告劉仲昀出來1、2次,我因而認識被告楊子勤,但被告劉仲昀、楊子勤所做的事情,我都不知情。
我有使用微信,但很少使用,我的微信暱稱不是「小酒趴」,我不認識劉邦偉等語(見編號11-①卷第193頁)。
惟查:⒈被告劉仲昀於106年3月29日警詢中證稱:「…我的詐欺上手是小酒趴。」
、「〈你是如何認識暱稱小酒趴之男子?有無仇恨或嫌隙?〉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才認識小酒趴,沒有仇恨及嫌隙。」
、「小酒趴本名是張耕嘉。」
、「〈你近期與張耕嘉有無見過面?為何會碰面?相約處所為何?最近相約之時間為何?〉有,就單純聊天而已,跟他碰面的時間約106年2月左右,我與他約在中清路上的水湳市場附近的85度C。
」、「〈張耕嘉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何種角色?〉他的角色是轉達劉邦偉的指令予旗下車手。」
、「〈張耕嘉何時加入詐欺集團?你會加入詐欺集團是否為張耕嘉所邀請?〉我不知道他何時加入,但我會走這行是他邀我的沒錯。」
、「〈張耕嘉是用何方式指揮旗下詐欺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並告知欲提領之金額?〉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來指揮旗下車手。」
等語(見編號⑧卷第23至26頁);
於106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提示張耕嘉照片)這個人是誰?是否是接手劉邦偉工作的人?〉這個人是張耕嘉,他是群組裡面的『小酒趴』,並不是接手劉邦偉工作的人,他在群組裡面會指揮車手哪個帳戶領多少錢。」
、「〈張耕嘉在你加入時,是否就已經在群組裡面?〉張耕嘉比我還早加入詐騙集團,我加入那個群組時,群組內就有『小酒趴』了。」
、「〈在何情形下跟張耕嘉接觸?〉我不太會跟張耕嘉接觸,但我本來就認識他,在我加入詐騙集團之前就認識他了。」
、「〈在你加入詐騙集團之後,何情況下會跟張耕嘉接觸?〉我不太會跟他接觸,我會從電話的聲音及群組內的語音,聽出來他是張耕嘉。」
、「〈你曾經跟楊子勤一起在85度C見過張耕嘉?〉有,那間85度C在中清路上,我忘了當時是為了什麼見面。」
等語(見編號㉖卷第73至7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交付手機給被告楊子勤,並帶被告楊子勤去認識被告張耕嘉,但時間先後順序我忘了,我和被告張耕嘉、楊子勤於105年年底,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后庄路口之85度C店見面,警察有播放微信「小酒趴」的聲音給我聽,聽起來是被告張耕嘉的聲音等語(見編號11-⑥卷第138至147頁)。
⒉被告楊子勤106年4月5日警詢中證稱:「〈你是如何認識暱稱小酒趴(或吹神)之男子?有無仇恨或嫌隙?〉我們是在同一個詐欺集團裡面工作,共事約4個月左右,我是透過劉仲昀(微信ID:歐巴牛)介紹才認識,沒有仇恨及嫌隙」、「〈你何時認識小酒趴(或吹神)〉?你跟小酒趴(或吹神)見過幾次面?)今年3月份才認識小酒趴,之前雖然在同一個詐騙集團內工作但一直沒碰到面,一直到2月底至3月左右他邀劉仲昀到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後庄北路附近的85度C咖啡館聊天,我當時剛好乘坐劉仲昀的車子上,所以就順道碰面聊天。
我跟他只見過那一次而已。」
、「〈小酒趴(或吹神)在詐欺集團中從事何種工作?〉他算是詐欺集團的最上游,負責指揮車手到指定地點領錢後,再到指定地點將詐欺款項交給指定的車手頭」、「…我會加入這個詐欺集團是劉仲昀邀請我的,不是張耕嘉所邀請的。」
、「…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是從去年12月份一直到3月份,工作內容就是我透過詐欺集團提供我使用的工作機內的APP通訊軟體,張耕嘉會於群組內發送訊息指示要提領的金額,我再到不特定的ATM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然後再依照指示將款項交給指定的微信ID大銘。」
、「〈張耕嘉是用何方式指揮旗下的詐欺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並告知欲提領之金額?〉使用手機通軟體微信,來指揮旗下車手。」
等語(見編號⑧卷第56至60頁);
於106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在105年12月底時,劉邦偉說他有事,就叫我過年後跟他安排的人接觸。
在106年農曆過年期間透過劉仲昀跟張耕嘉連繫,我只見過張耕嘉一面,就在過年後在中清路與后庄路那邊的85度C,當時有劉仲昀、張耕嘉在場,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當時就聊一些提領款項的事。」
、「〈知否張耕嘉在詐欺集團擔任的角色?〉指揮的角色,張耕嘉會叫我們作一些事情,叫我們聽他的。」
、「〈在85度C時,張耕嘉講了些什麼話?〉就是講一些工作上的事,如提款時要小心。」
、「〈劉仲昀在85度C時,在現場講什麼話?〉就是介紹我跟張耕嘉認識。」
等語(見編號㉖卷第72至74頁);
於107年2月6日偵查中證稱:「(你是何時加入詐騙集團的?)105年年底,當時是劉仲昀找我加入的,我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我們有一個微信群組,幕後主使是張耕嘉,張耕嘉的匿稱是小酒趴,張耕嘉會指揮我去做提款跟提卡的動作,我不用保管提款卡,提款卡用完就放在自己身上,不用再繳回給我,因為(隔)天還是要繼續領,領到不能領為止,提款卡都是我負責去拿,該群組內有我、劉仲昀、張耕嘉、鄭軒、陳慶奇、楊中南,我們都是聽從張耕嘉指示…」等語(見編號8-②卷第8、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手機是被告劉仲昀直接交給我的,並把我拉到群組,被告劉仲昀交付手機給我時,手機裡面已有安裝微信,且微信聯絡人已有「小酒趴」,被告劉仲昀是先交付我手機,之後介紹我認識被告張耕嘉,我和被告張耕嘉是在犯案期間見面,具體時間不記得,見過好幾次,地點在不同的85度C店,是被告劉仲昀帶我去的,我和被告張耕嘉見面時,有討論到工作,有講到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一事,被告張耕嘉有告知我工作如何做,我和被告張耕嘉碰面時,被告劉仲昀有私下告知我,被告張耕嘉是我們的頭,本案犯行是被告張耕嘉透過手機軟體指揮我,被告劉仲昀告知我「小酒趴」就是被告張耕嘉,被告張耕嘉是透過我被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手機內之微信指揮我們去領錢,是我的上手。
我聽微信內的聲音,可以百分百確認「小酒趴」就是被告張耕嘉等語(見編號11-⑥卷第113至118頁)。
⒊本院於108年12月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楊子勤被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即係微信代號「小酒趴」之人指揮微信代號「曹孟德」之被告楊子勤收取內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測試金融帳戶金融卡可否使用、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之對話,有該勘驗筆錄、微信對話內容之截圖、對話內容內之照片附卷可稽(見編號11-⑤卷第211至239、287至339頁)。
堪認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內指揮被告楊子勤之上手為微信代號「小酒趴」之人。
⒋本院將被告楊子勤被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手機內微信對話其中微信代號「小酒趴」之人說話之音檔送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語音比對法、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鑑定,研判標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之研究,依其PSS Curve統計圖,以0~100分作為判定兩者語音特徵相似值之範圍。
若語音特徵相似值高於70分者,即判定《聲音相似》;
介於40~70分者,為《聲音無法研判》;
低於40分者,即判定《聲音不相似》,鑑定結果為:送鑑錄音證物譯文所示(語音檔名「6小酒趴.wav」、「7小酒趴.wav」、「43小酒趴.wav」)3個檔案標註「小酒趴」之聲音,與法務部調查局局採樣被告張耕嘉聲音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約為74.7分,研判均與被告張耕嘉聲音相似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2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書附卷可憑等語(見編號11-⑥卷第11至17頁)。
⒌基上可知,被告劉仲昀、楊子勤前揭證述被告張耕嘉為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即微信代號「小酒趴」之人等情,互核相符,且本院將被告楊子勤被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手機內微信對話其中微信代號「小酒趴」之人說話之音檔送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鑑定結果研判與被告張耕嘉聲音相似,足堪作為被告劉仲昀、楊子勤前揭證述之佐證,是被告張耕嘉為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即微信代號「小酒趴」之人,應堪認定,被告張耕嘉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又查:⒈被告楊子勤、鄭軒於106年3月間,除擔任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車手外,亦擔任上開「蕭邦」詐欺集團之車手等情,業據被告楊子勤於106年3月16日警詢時稱:「小酒趴」是負責下單、指揮領錢的,車手將提領的贓款交給我,我再聽從「歐巴牛」的指揮將錢交給「大銘」。
「江大通」、「蕭邦」2人是屬於另一個詐欺集團,「蕭邦」是負責下單的,「江大通」是負責收錢的等語(見編號⑧卷第35頁);
於106年3月16日偵查中陳稱:我這幾天臨時支援「江大通」及「蕭邦」所屬之詐騙集團,我遭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㈦所示之金融卡其中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是我自己的,另外3張有2張是車手已經領過錢要還給我的上手,「江大通」和「蕭邦」是同一團,我是將錢交給「江大通」等語(見編號⑱第69、70頁);
於106年3月24日偵查中稱:被告鄭軒同時幫「小酒趴」及「蕭邦」團領錢,被告鄭軒再將錢交給我,如果屬於「小酒趴」團的錢,我就交給「大銘」,如果屬於「蕭邦」團的錢,我就交給「江大通」。
我支援上開「蕭邦」詐欺集團期間從106年3月10日至106年3月15日,我錢都是交給「江大通」。
陳慶奇、楊中南、邱韋達都是屬於「小酒趴」的團,只有被告鄭軒跨「小酒趴」及「蕭邦」2個團。
被告鄭軒被查獲當天身上遭扣案之提款卡是屬於「小酒趴」團的卡等語(見編號⑳卷第72、73頁);
106年7月13日偵查中稱:我和被告鄭軒原本是「小酒趴」團,是我帶被告鄭軒一起去支援「蕭邦」團的(見編號⑱卷78、19頁)明確,復有被告楊子勤所使用被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工作手機內微信帳號「曹孟德」之資料、微信帳號內之聯絡人、帳號「曹孟德」與「蕭邦」之微信對話截圖、帳號「歐巴牛」在微信對話中向「曹孟德」詢問在「江大通」那邊所做的金額、「江大通」那邊是否下課等語之畫面截圖(見編號⑧卷第45至55頁、編號⑳卷第29至41頁)附卷可稽,且於106年3月13日下午1時33分、42分許,被告楊子勤在微信中向微信代稱「小酒趴」之人表示,其有支援「江大通」團,微信代稱「小酒趴」之人則向被告楊子勤表示,其和「江大通」團是不同公司,並指責被告楊子勤未告知其就支援「江大通」團等語,有本院於108年12月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楊子勤被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編號11-⑤卷第220、221頁)。
⒉被告鄭軒於106年3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與進化北路口,經警扣得如附表二十七編號㈣、㈤所示之金融卡、存摺,多數即係被告楊子勤與微信代號「小酒趴」之人於106年3月13日至106年3月15日在微信中所確認之金融帳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編號⑱卷第24至28頁)、本院於108年12月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楊子勤被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微信對話內容之截圖、對話內容內之照片附卷可稽(見編號11-⑤卷第211至239、287至339頁)。
堪認被告楊子勤於106年3月24日偵查中所稱:被告鄭軒被查獲當天身上遭扣案之提款卡是屬於「小酒趴」團的卡等語(見編號⑳卷第72、73頁),應屬可信。
⒊被告楊子勤前揭雖陳稱其支援上開「蕭邦」詐欺集團期間從106年3月10日至106年3月15日,然被告楊子勤於106年3月8日即為上開「蕭邦」詐欺集團提款(即附表十二部分),且「江大通」係於106年3月初即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十二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給其之情,業據被告楊子勤於106年4月14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編號⑪卷第9至12頁),是堪認被告楊子勤於106年3月8日前某日起即有為上開「蕭邦」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⒋基上可知,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鄭軒、共犯邱韋達為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而其中被告楊子勤、鄭軒於106年3月間則同時為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上開「蕭邦」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為該2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㈣被告張耕嘉擔任指揮車手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指揮車手測試人頭帳戶、指揮車手提款;
被告劉仲昀擔任負責聯繫及打雜,而於106年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行,以不知情之楊勝傑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扣案如附表二十九編號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㈠),交由被告楊子勤分配給車手作為提款之交通工具,及交付手機與被告楊子勤分配給車手作為聯絡工具;
被告楊子勤負責依劉邦偉指示提款、依被告張耕嘉指示前往物流站、超商等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之包裹後,復依被告張耕嘉之指示,將該等金融卡、存摺交付與負責提款之車手、自行或搭載車手去提款、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上手,而由被告楊子勤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分配與被告陳慶奇與楊中南使用;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交付與被告邱韋達使用;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交付與被告鄭軒使用,作為提款交通工具,另將被告劉仲昀交付之手機分配與車手作為聯絡工具;
被告陳慶奇、楊中南、鄭軒、邱韋達擔任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且被告楊子勤獨自或與被告鄭軒共同分工;
被告陳慶奇獨自或與被告楊中南共同分工;
共犯邱韋達獨自前往領款等情,業據被告劉仲昀於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6日警詢、106年3月20日、106年5月4日偵查、106年3月20日本院訊問(見編號⑧卷第19、20、23至26頁、編號㉒卷第60至63頁、編號㊴卷第5、6頁、編號㉖卷第73至75頁);
被告楊子勤於106年3月16日、106年4月5日、106年4月28日警詢、106年3月16日、106年3月24日、106年5月4日偵查、106年3月16日本院訊問(見編號⑧卷第35、56至60、63至76頁、編號⑱卷第65、66、69、70頁、編號⑳卷第72、73頁、編號㊶卷第5至8頁、編號㉖卷第72至74頁);
被告陳慶奇於106年3月5日、106年3月6日、106年3月29日警詢、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9日、107年1月10日偵查(見編號④卷第32至35頁、編號③卷第22至33頁、編號㉓卷第205至209頁、編號㉕卷第9、37、38頁、編號12-②卷第57、58頁);
被告楊中南於106年3月6日、106年3月29日警詢、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30日偵查(見編號③卷第15至頁、編號㉓卷第207、208頁、編號⑬卷第3至5頁、編號㉔卷第9、10頁);
被告鄭軒於106年3月16日、106年7月29日、106年12月27日警詢、106年6月6日、107年5月8日、107年11月5日偵查、106年3月16日本院訊問(見編號⑱卷第14、15頁、編號㊶卷第5至8頁、編號3-①卷第24至26頁、編號8-①卷第19至21頁、編號8-②卷第20、21至頁、編號14-①卷第37至39頁、編號16-②卷第37至39頁)時陳述、證述明確,復有證人邱韋達於106年3月7日警詢、106年3月8日、106年4月7日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編號③卷第44至45頁、編號⑯卷第11、12、36至38頁),堪以認定。
㈤被告劉仲昀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辯稱:我因欠劉邦偉錢,常要付高額利息,我無法照付時,劉邦偉就脅迫我幫他做事以抵債云云(見編號11-⑥卷第140至142頁、編號17-③卷第81至83頁)。
然被告劉仲昀就此並無任何報案紀錄,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又被告劉仲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介紹被告楊子勤進入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工作等語(見編號11-⑥卷第142至頁)。
而證人楊子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仲昀說他在集團內是打雜的,介紹人進來工作,負責交給我們手機和交通工具,被告劉仲昀有向我提過劉邦偉,我自己亦有見過劉邦偉,被告劉仲昀並無向我說過,劉邦偉有對他怎樣等語(見編號11-⑥卷第132、133頁)。
則被告劉仲昀倘確實係受劉邦偉脅迫而參與本案犯行,為何不報警,反而介紹被告楊子勤進入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工作,又未曾向被告楊子勤提及其遭劉邦偉脅迫之事。
是被告劉仲昀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㈥附表七編號㈠(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部分,被告陳慶奇、楊中南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告訴人洪麗旋受詐欺,於106年3月7日下午2時許,臨櫃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王力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經人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持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七編號㈠所示之款項之情,有如附表七編號㈠「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而共犯邱韋達於106年3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警查獲,為警扣得如附表二十四編號㈠、㈥所示之物即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七編號㈠所示之款項之交易明細,是堪認如附表七編號㈠所示之款項係共犯邱韋達所提領。
而被告陳慶奇、楊中南於「106年3月5日」即均警查獲,係於告訴人洪麗旋受詐欺匯款前即遭警查獲,且被告陳慶奇、楊中南並非和共犯邱韋達同一組提款之車手,有如前述,則被告陳慶奇、楊中南並無負責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慶奇、楊中南有參與詐欺告訴人洪麗旋或提領告訴人洪麗旋匯入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是難認被告陳慶奇、楊中南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㈦附表七編號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1)部分,被告陳慶奇、楊中南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該部分之款項雖未遭提領,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仍屬既遂:⒈告訴人游光偉受詐欺,於106年3月7日下午2時39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至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10萬元入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11分許),該10萬元未遭提領,嗣經中國信託銀行圈存,後已發還告訴人游光偉之情,有如附表七編號㈡「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然共犯邱韋達於106年3月7日下午2時36分許,持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款提得告訴人洪麗旋所匯入之款項100,000元之情,有如前述,是堪認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當時係在共犯邱韋達所持有中。
且證人即共犯邱韋達於106年3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3月7日下午2時36分許,持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款提得告訴人洪麗旋所匯入之款項100,000元後,將該10萬元及金融卡交付與綽號「阿碰」之人(按即指被告楊子勤)等語(見編號③卷第43頁)。
則共犯邱韋達雖於106年3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已遭警查獲,惟未扣得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僅扣得該帳戶存摺),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仍在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中,則告訴人游光偉匯款至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迄至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其內款項前,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仍能持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是以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應屬既遂。
⒉而被告陳慶奇、楊中南於「106年3月5日」即均警查獲,係於告訴人游光偉受詐欺匯款前即遭警查獲,且被告陳慶奇、楊中南並非和共犯邱韋達同一組提款之車手,有如前述,則被告陳慶奇、楊中南並無負責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慶奇、楊中南有參與詐欺告訴人游光偉或提領告訴人游光偉匯入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是難認被告陳慶奇、楊中南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㈧附表八編號㈧至(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至23、26)部分,被告鄭軒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⒈附表八編號㈧(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部分:告訴人林柏發受詐欺,於106年2月13日下午2時7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至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戶名江桂琴、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江桂琴臺灣銀行帳戶),嗣被告陳慶奇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起至2時56分許,持上開江桂琴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八編號㈧所示之款項之情,有如附表八編號㈧「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則上開提款既係被告陳慶奇所提款,且被告鄭軒並非和被告陳慶奇同一組提款之車手,有如前述,則被告鄭軒並無負責上開江桂琴臺灣銀行帳戶於106年2月13日之提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軒有參與詐欺告訴人林柏發或提領告訴人林柏發匯款入上開江桂琴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是難認被告鄭軒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附表八編號㈨至(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至23)部分:告訴人黃淑美受詐欺,於106年2月15日下午5時6分許,轉帳3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戶名蔡幸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李文昱受詐欺,於106年2月14日下午1時7分許,臨櫃匯款135,000元至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
被害人陳永隆受詐欺,於106年2月15日中午12時12分許,臨櫃匯款50,000元至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秀雲受詐欺,於106年2月15日下午2時46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而被告陳慶奇於106年2月14日下午3時5分至106年2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持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八編號㈨至所示之款項之情,有如附表八編號㈨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則上開提款既係被告陳慶奇所提款,且被告鄭軒並非和被告陳慶奇同一組提款之車手,有如前述,則被告鄭軒並無負責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於106年2月14日、15日之提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軒有參與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或提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匯款入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是難認被告鄭軒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附表八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部分:告訴人粘金鏗受詐欺,於106年2月14日下午3時32分許,臨櫃匯款180,000至玉山商業銀行澎湖分行戶名陳如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如庭玉山銀行帳戶)。
,而被告陳慶奇於106年2月14日下午4時46分起至5時26分,持上開陳如庭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及將款項轉帳至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後,持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而提領如附表八編號所示之款項之情,有如附表八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則上開提款既係被告陳慶奇所提款,且被告鄭軒並非和被告陳慶奇同一組提款之車手,有如前述,則被告鄭軒並無負責上開陳如庭玉山銀行帳戶、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於106年2月14日之提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軒有參與詐欺告訴人粘金鏗或提領告訴人粘金鏗匯款入上開陳如庭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是難認被告鄭軒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㈨附表十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2至65)部分:被告陳慶奇、楊中南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告訴人林燕能受詐欺,於106年3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120,000元至花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戶名傅國豪、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傅國豪花旗銀行帳戶),而被告鄭軒於106年3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至下午1時8分許,持上開傅國豪花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十一編號㈠所示之款項之情,有如附表十一編號㈠「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另告訴人曹子傑受詐欺,於106年3月15日晚間8時56分、9時23分許,轉帳29,985元、9,985元至臺北漢中街郵局戶名李筱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李筱萱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
告訴人陳奐儒受詐欺,於106年3月15日晚間8時43分許,轉帳11,985元至上開李筱萱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
被害人趙家儀受詐欺,於106年3月15日下午6時24分許,轉帳19,986元至上開李筱萱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
而被告鄭軒於106年3月15日下午6時31分至晚間9時28分許,持上開李筱萱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十一編號㈡至㈣所示之款項之情,有如附表十一編號㈡至㈣「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則上開提款既係被告鄭軒所提款,且被告陳慶奇、楊中南於「106年3月5日」即均經警查獲,係於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能受詐欺匯款、轉帳前即遭警查獲,且被告陳慶奇、楊中南並非和被告鄭軒同一組提款之車手,有如前述,則被告陳慶奇、楊中南並無負責上開傅國豪花旗銀行帳戶、上開李筱萱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之提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慶奇、楊中南有參與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或提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轉帳入上開傅國豪花旗銀行帳戶、上開李筱萱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之款項,是難認被告陳慶奇、楊中南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㈩附表十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1)部分,被告張耕嘉、劉仲昀、陳慶奇、楊中南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告訴人張淑美受詐欺,於106年3月8日下午1時18分許,臨櫃匯款300,000元至大甲郵局戶名潘鴻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潘鴻德大甲郵局帳戶),嗣被告楊子勤持上開潘鴻德大甲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款項之情,有如附表十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而被告楊子勤於106年3月間同時參與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上開「蕭邦」詐欺集團之情,已如前述。
且被告楊子勤於106年4月14日警詢時稱:上開潘鴻德大甲郵局帳戶金融卡是綽號「江大通」之男子於106年3月初時,當面交付給我,要我提領詐騙贓款,我提領之款項,在臺中市區交付給綽號「江大通」之男子等語(見編號⑪卷第9至12頁)。
據此足認,告訴人張淑美應係受上開「蕭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款至上開潘鴻德大甲郵局帳戶,且被告楊子勤係以上開「蕭邦」詐欺集團車手身分提領告訴人張淑美受詐欺匯款至上開潘鴻德大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張耕嘉、劉仲昀、陳慶奇、楊中南係屬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無參與上開「蕭邦」詐欺集團,尚難認則被告張耕嘉、劉仲昀、陳慶奇、楊中南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附表十四(即追加起訴㈠)部分,被告劉人豪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⒈告訴人王秀紋受詐欺,於106年3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轉帳30,000元至合庫商業銀行戶名陳彥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彥牟合庫銀行帳戶),且該帳戶內之款項,經人持上開陳彥牟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十四所示之款項之情,有如附表十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⒉被告楊子勤、鄭軒於106年3月15日期間同時參與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上開「蕭邦」詐欺集團之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鄭軒持上開陳彥牟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3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有該帳戶其他提款時間、地點明細、提領畫面附卷可憑(見編號3-②卷第3、22頁)。
且被告鄭軒於106年3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與進化北路口,經警扣得如附表二十七編號㈣⑹、㈤⑷所示上開陳彥牟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金融卡、存摺清單在卷可查(見編號⑱卷第24至29、36、37頁)。
而被告楊子勤於106年3月24日偵查中所稱:被告鄭軒被查獲當天身上遭扣案之提款卡是屬於「小酒趴」團的卡等語(見編號⑳卷第72、73頁),且被告楊子勤與微信代稱「小酒趴」之人於106年3月13日晚間9時48分許,在微信中有確認上開陳彥牟合庫銀行帳戶情形,有本院於108年12月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楊子勤被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微信對話內容之截圖、對話內容內之照片附卷可稽(見編號11-⑤卷第225、226、297、331、339頁)。
⒊基上足認,告訴人王秀紋應係受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轉帳至上開陳彥牟合庫銀行帳戶,且被告鄭軒係以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車手身分提領告訴人王秀紋受詐欺轉帳至上開陳彥牟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堪認定,而被告劉人豪係屬上開「蕭邦」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無參與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是尚難認被告劉人豪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附表五編號部分:⒈告訴人蘇慧敏於警詢時稱:我的LINE帳號遭盜用,因為我朋友於106年2月25日早上打電話告訴我,我在LINE上以有急需向他借錢,我於106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家中,使用我的帳戶匯款0元至對方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編號⑭卷第87、88頁)。
可見,受詐欺之人為告訴人蘇慧敏之友人,並非告訴人蘇慧敏,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蘇慧敏,應予更正。
⒉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戶名潘怡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潘怡珊聯邦銀行帳戶)於106年2月24日下午1時46分前某時起,即係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所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且係由被告陳慶奇、楊中南該組車手負責提領之情,有附表五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認上開潘怡珊聯邦銀行帳戶確實係由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持有使用中,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始指示告訴人蘇慧敏之友人匯款至上開潘怡珊聯邦銀行帳戶內。
且上開潘怡珊聯邦銀行帳戶於106年2月24日起係由被告陳慶奇、楊中南該組車手負責提領,應堪認定。
⒊而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蘇慧敏之友人詐欺後,經告訴人蘇慧敏之友人察覺有異,乃通知告訴人蘇慧敏此情,告訴人蘇慧敏遂轉帳0元至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上開潘怡珊聯邦銀行帳戶後報警處理,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乃未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是此部分詐欺犯行尚屬未遂階段。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十二、十三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豪、楊子勤、鄭軒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編號11-①卷第194至197頁、編號11-⑨卷第121至150頁、編號11-⑩卷第222至247頁),並有證人即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686-BUR號機車之機車行人員陳俊維於警詢之證述(見編號③卷第62至67頁)在卷可證,且有監視器拍攝被告劉人豪購買機車及駕車前往購買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編號㉒卷第54頁)、證人陳俊維指認被告劉人豪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陳俊維指認監視器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及其駕駛畫面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686-BUR號、093-ELJ號)(見編號⑤卷第82至88頁、編號⑲卷第21頁)、被告楊子勤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工作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曹孟德」之資料、微信帳號內之聯絡人、帳號「曹孟德」與「蕭邦」、「穿浦」之微信對話截圖、帳號「歐巴牛」在微信對話中向「曹孟德」詢問在「江大通」那邊所做的金額、「江大通」那邊是否下課等語之畫面截圖(見編號⑧卷第45、47至54頁、編號⑳卷第29至41頁),復有如附表十二、十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且有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㈠、㈡、㈣、㈤、附表二十七編號㈠、㈥、附表三十編號㈠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被告楊子勤於106年3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劉人豪〈即106年度偵字第8444卷(編號⑲卷,筆錄誤載為106年度偵字第8445卷)第20、21頁照片之人〉,他是微信帳戶內之「江大通」,「江大通」負責收錢及將錢交給上手等語(見編號⑳卷第72頁),於106年7月13日偵查中並指認被告劉人豪即為「江大通」(見編號⑱卷第80、81頁),且被告劉人豪於106年3月20日警經扣案如附表三十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之微信使用人為「江大通」之情,業據被告劉人豪於106年3月20日警詢時自陳明確(見編號⑨卷第16至18頁)。
是堪認被告劉人豪為微信代號「江大通」之人,即係上開「蕭邦」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告楊子勤收款之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唐聖豪、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鄭軒、劉人豪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㈠被告唐聖豪就犯罪事實一、㈠即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張耕嘉就犯罪事實一、㈡⒈即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㈠至、附表六至十一、十六、十七、十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⒉即如附表五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劉仲昀就犯罪事實一、㈡⒈即如附表五編號㈠至、附表六至至十一、十六、十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⒉即如附表五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楊子勤就犯罪事實一、㈡⒈即如附表二、四、附表五編號㈠至、附表六至十一、十四至十七、十九、二十;
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十二、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⒉即如附表五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陳慶奇就犯罪事實一、㈡⒈即如附表三、四、附表五編號㈠至、附表六、八至十、十八、十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⒉即如附表五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楊中南就犯罪事實一、㈡⒈即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㈠至、附表六、十、十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⒉即如附表五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鄭軒就犯罪事實一、㈡⒈即如附表六、十一、十四、二十;
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劉人豪就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移送併辦部分: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628號、第20493號、第21101號、第21102號、第21131號移送併辦部分(見編號11-①卷第89至101頁)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359號、第8443號、第8444號、第8445號、第8446號、第8447號、第9602號、第10634號、第12528號、第14353號、第14826號、第15022號、第17359號、第17361號起訴(即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案件)之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4、7、17、24至36、41至44、47至55、59-1、60至66、附表五部分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392號移送併辦部分(見編號11-①卷第118、119頁)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359號、第8443號、第8444號、第8445號、第8446號、第8447號、第9602號、第10634號、第12528號、第14353號、第14826號、第15022號、第17359號、第17361號起訴(即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案件)之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三編號19被告楊子勤部分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181號移送併辦部分(見編號11-①卷第121頁)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359號、第8443號、第8444號、第8445號、第8446號、第8447號、第9602號、第10634號、第12528號、第14353號、第14826號、第15022號、第17359號、第17361號起訴(即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案件)之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三編號2、4部分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032號移送併辦部分(見編號11-④卷第17、18頁)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359號、第8443號、第8444號、第8445號、第8446號、第8447號、第9602號、第10634號、第12528號、第14353號、第14826號、第15022號、第17359號、第17361號起訴(即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案件)之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三編號26被告陳慶奇部分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293號移送併辦部分(見編號11-④卷第70至73頁)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359號、第8443號、第8444號、第8445號、第8446號、第8447號、第9602號、第10634號、第12528號、第14353號、第14826號、第15022號、第17359號、第17361號起訴(即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案件)之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三編號30、34、36、43、50、52被告張耕嘉、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部分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262號移送併辦部分(見編號11-⑤卷第83至89頁、編號8-④卷一第73頁)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359號、第8443號、第8444號、第8445號、第8446號、第8447號、第9602號、第10634號、第12528號、第14353號、第14826號、第15022號、第17359號、第17361號起訴(即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案件)之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三編號19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部分;
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392號追加起訴(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31號案件)之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2、4被告楊子勤部分同一【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已敘明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涉犯此部分另行追加起訴,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26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此部分之犯行(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65號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三、應予併審部分:附表六部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雖均未敘及告訴人滕中和受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告訴人滕中和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3日,臨櫃匯款70,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戶名高珮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高珮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06年3月15日,臨櫃匯款120,000元至上開陳彥牟合庫銀行帳戶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鄭軒共同詐欺告訴人滕中和,致告訴人滕中和陷於錯誤,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戶名林君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林君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戶名陳稚靜、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稚靜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戶名陳彥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彥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唐聖豪與劉邦偉、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鄭軒與劉邦偉、邱韋達、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犯行間,於各自參與該等犯行相互重疊之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人豪、楊子勤、鄭軒與上開「蕭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犯行間,於各自參與該等犯行相互重疊之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鄭軒就附表六部分,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滕中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按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
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證明而他部分事實不能證明犯罪,法院固應就犯罪已經證明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宣示,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倘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係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犯罪事實,即數個案件,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屬數個訴訟客體,縱法院合併審理,亦不能謂係單一案件,則既有數個請求事項(即數個「訴」),法院自應依請求(訴)之數個事項,逐一審理;
審理結果,除認該檢察官依數個請求(訴)事項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作為單一案件處理,並以一個主文宣示外,自應依請求之個數(即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始稱適法;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訴)成立犯罪,而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時,除於判決主文中就有罪部分,諭知罪刑外,就其他部分,應在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合於一個請求(即一訴)一個主文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見解參照)。
查,起訴書附表三就同一被害人受詐欺轉帳或匯款至不同帳戶部分,於不同編號分別記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45(即本判決附表九編號㈠);
編號15、46(即本判決附表九編號㈡);
編號16、18(即本判決附表八編號㈥);
編號29、42(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㈤);
編號43、60、66(即本判決附表六編號㈠),各為同一被害人〉,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故應作為單一案件處理,並以一個主文宣示。
七、被告唐聖豪、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鄭軒、劉人豪就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張耕嘉、劉仲昀為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張耕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劉仲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耕嘉、劉仲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張耕嘉、劉仲昀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等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復參酌其等所犯本案各罪,依其等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其等所犯各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九、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就附表五編號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張耕嘉、劉仲昀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唐聖豪、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鄭軒、劉人豪,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被告張耕嘉否認犯行;
被告唐聖豪、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鄭軒、劉人豪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楊子勤向檢警坦承供述其於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之上手即被告張耕嘉;
於上開「蕭邦」詐欺集團之上手即劉人豪等參與情形,使檢警得據以偵辦之犯罪後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鄭軒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暨其付款之情形(詳如附表三十二所示),又兼衡被告唐聖豪、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鄭軒、劉人豪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二、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所生之物,係指「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此觀諸該款立法理由自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十一至三十一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等附表「備註」欄所示,業據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鄭軒、劉人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查:㈠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㈠、㈡、㈣、㈤、附表二十七編號㈠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子勤所有,且係被告楊子勤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十八編號㈥所示之物,係被告劉仲昀所有,且係被告劉仲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十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劉人豪所有,且係被告劉人豪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詳如主文第四項、第三項、第八項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㈠、㈡、、、附表二十二編號㈠、附表二十四編號、、附表二十七編號㈥、附表二十九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固係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交通工具、聯絡工具,惟本案被告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唐聖豪、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鄭軒、劉人豪就該等物品已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在該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㈢至、附表二十二編號㈢、㈣、附表二十三、附表二十四編號㈠至㈨、、附表二十五、附表二十六編號㈥、㈦⑴、⑵、⑷、附表二十七編號㈣、㈤所示之物,或係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領包裹之證件,或係與本案無關之存摺、金融卡、磁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情,詳如該等附表、編號備註欄所載,其中用以本案提款之金融卡、提領包裹之證件係詐欺集團交予本案被告持以提款、提領包裹,尚難認已由負責提款、提領包裹之被告取得所有權或享有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未用於本案提款之金融卡、存摺、磁條,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十八編號㈠、㈡所示之物,係被告劉仲昀所有,駕駛前往車行購買機車時所駕駛之汽車,尚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係,是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十二編號㈡、附表二十四編號㈩、、、附表二十六編號㈢、㈦⑶、⑸、㈧、㈨、附表二十七編號㈡、㈦、附表二十八編號㈢至㈤、㈦、㈧、附表三十編號㈡、附表三十一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十七編號㈢所示之現金,應屬被告鄭軒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五、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唐聖豪所提領之款項已交付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已非被告唐聖豪所取得,自無從沒收。
而被告唐聖豪於本院審理時稱:我1天報酬1千元,都有拿到,總共拿到4千元等語(見編號11-⑨卷第150頁)。
查被告唐聖豪之犯罪所得4千元固未扣案,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決就被告唐聖豪擔任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所得4千元,業已判決沒收,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編號11-③卷第119至124頁),故本案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耕嘉否認犯行,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張耕嘉就其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㈢被告劉仲昀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大都被劉邦偉拿去抵銷債務。
我實際拿到的款項及供被劉邦偉拿去抵債的金額總共是5萬元等語(見編號11-⑨卷第150頁);
被告劉人豪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犯罪所得只有買機車獲得2,000元,其餘都沒有等語(見編號11-⑨卷第150、151頁)。
則被告劉仲昀本案犯罪所得5萬元、被告劉人豪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主文第三、八項所示)。
㈣被告楊子勤所提領或向車手收取之款項已交付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蕭邦」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楊子勤所實際取得,自無從沒收。
而被告楊子勤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犯罪所得是我自己擔任車手提領款項的1%,我和鄭軒一起去提款部分,我的報酬是由我和鄭軒平分該次一起提領款項時所提款款項的1%,每次提款我都有實際拿到報酬,其餘同案被告車手提款之款項,我都沒有拿到犯罪所得或報酬等語(見編號11-⑨卷第150頁)。
則被告楊子勤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329元。
計算方式如下:┌────┬──────────┬─────┬────┐│附表編號│提款金額 │單獨提款或│犯罪所得││ │ │與鄭軒一起│ ││ │ │去提款 │ │├────┼──────────┼─────┼────┤│附表二 │37,900 │單獨 │379 │├────┼──────────┼─────┼────┤│附表十二│300,000 │單獨 │3,000 │├────┼──────────┼─────┼────┤│附表十三│80,000+100,000+ │與鄭軒一起│2,150 ││ │50,000+200,000 │去提款 │ │├────┼──────────┼─────┼────┤│附表十五│170,000+60,000+ │單獨 │3,300 ││ │100,000 │ │ │├────┼──────────┼─────┼────┤│附表十七│150,000 │單獨 │1,500 │├────┼──────────┼─────┼────┤│合計 │ │ │10,329 │└────┴──────────┴─────┴────┘被告楊子勤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至被告楊子勤有參與犯行,惟否認有獲得報酬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就該部分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被告陳慶奇所領得之款項已交付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已非被告陳慶奇所取得,自無從沒收。
被告陳慶奇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報酬都被劉邦偉拿去抵債,我只知道我的報酬是我負責擔任車手實際去提款金額的1%,惟抵債抵銷多少我不清楚,因劉邦偉都沒有說等語(見編號11-⑨卷第150頁)。
則以最有利被告陳慶奇方式計算,僅就被告陳慶奇自行提款部分計算犯罪所得【被告陳慶奇與被告楊中南一組,而由被告楊中南提款,或由被告陳慶奇或楊中南或集團其他成員何人提款不明部分,不予計算】,被告陳慶奇本案犯罪所得為16,919元。
計算方式如下:┌────┬────────────┬────────┐│附表編號│提款金額 │犯罪所得 │├────┼────────────┼────────┤│附表三 │5,000 │50 │├────┼────────────┼────────┤│附表五編│50,000+30,000 │800 ││號㈡、㈢│ │ │├────┼────────────┼────────┤│附表八、│33,000+30,000+103,000 │10,979 ││附表九編│+30,000+30,000+ │ ││號㈠⑴、│142,000+30,000+150,000│ ││編號㈡⑴│+30,000+135,000+ │ ││ │50,000+30,000+159,900 │ ││ │+130,000+15,000 │ │├────┼────────────┼────────┤│附表九編│149,000+30,000+30,000 │2,090 ││號㈠⑵、│ │ ││編號㈡⑵│ │ ││、編號㈢│ │ ││、㈣ │ │ │├────┼────────────┼────────┤│附表十八│60,000+60,000+30,000+│3,000 ││編號㈠至│150,000 │ ││㈢、編號│ │ ││㈣⑴、編│ │ ││號㈤ │ │ │├────┼────────────┼────────┤│合計 │ │16,919 │└────┴────────────┴────────┘被告陳慶奇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楊中南所領得之款項已交付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楊中南所取得,自無從沒收。
而被告楊中南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報酬是我提款金額的1%,惟都還沒有給我,所以我後來就不做了等語(見編號11-⑨卷第150頁)。
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楊中南就其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被告鄭軒所提領尚未交付上手即遭扣案如附表二十七編號㈢之71,800元,係被告鄭軒於106年3月15日晚間持上開李筱萱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金融卡所提領之情,業據被告鄭軒於106年3月16日偵查、106年3月16日本院訊問(見編號⑱卷第63頁、編號㊶卷第6頁)時陳明在卷。
而被告鄭軒於106年3月15日晚間持上開李筱萱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金融卡所提領被害人之款項,係附表十一編號㈡至㈣部分,合計金額72,000元,是堪認如附表二十七編號㈢之71,800元,係被告鄭軒提領附表十一編號㈡至㈣部分尚未交付上手,即遭警查獲之款項,此部分即屬被告鄭軒之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㈧至被告鄭軒其餘所領得之款項已交付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蕭邦」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已非被告鄭軒所取得,自無從沒收。
而被告鄭軒於本院審理時稱:我1天報酬3千元,我後來實際上只領到報酬合計1萬8千元等語(見編號11-⑨卷第150頁)。
查被告鄭軒之犯罪所得18,000元固未扣案,惟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就被告鄭軒擔任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所得其中3千元部分,業已判決沒收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編號11-③卷第136至129頁),就此部分本案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另被告鄭軒已與附表三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就調解金額均已履行完畢,其給付之金額已逾被告鄭軒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鄭軒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被告張耕嘉、劉仲昀就附表三十五編號㈦至㈩、(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33、39、54、61)部分;
被告楊子勤就附表三十五編號㈦至㈩(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33、39、54)部分;
被告陳慶奇就附表三十五編號㈦至(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33、39、54、59、59-1、61至65)部分;
被告楊中南就附表三十五編號㈦、㈧、㈩至(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33、54、59、59-1、61至65)部分;
被告鄭軒就附表三十五編號㈠至㈥(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至23、26)部分;
被告劉人豪就下列壹、二部分〈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131號、第21102號追加起訴部分(即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2號案件,亦即追加起訴㈠)〉】: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部分:被告楊子勤、劉仲昀、陳慶奇、楊中南、邱韋達(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鄭軒(加入時間如附表三十三所示),透過相互引介參與劉邦偉(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中)及被告張耕嘉(106年農曆過年期間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收購如附表三十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備用,另由被告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邱韋達、鄭軒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劉邦偉及被告張耕嘉則擔任指揮車手之工作,被告劉仲昀則負責聯繫及打雜,被告楊子勤於106年過年期間開始負責收取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並負責載車手去領錢的工作。
被告張耕嘉另指示被告劉仲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被告劉仲昀駕駛該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行,以楊勝傑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EYW-696號兩輛機車,由被告楊子勤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分配予被告陳慶奇與楊中南使用,被告楊子勤另又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予邱韋達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予被告鄭軒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十五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十五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三十五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十五所示之時間匯款入如附表三十五所示之帳戶,劉邦偉及被告張耕嘉遂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小酒吧」於群組中指示被告楊子勤等人提領款項(提領之時間地點如附表三十六所載),且於每日下班前由被告楊子勤與各車手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所領得之款項,再由被告楊子勤交付予劉邦偉及被告張耕嘉。
詐騙集團成員分紅之方式如下:被告劉仲昀可分得所詐得金額的0.5%;
被告陳慶奇與楊中南可分得所詐得金額的1%到1.5%;
被告楊子勤與鄭軒一天可分得3,000元。
而認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鄭軒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被告張耕嘉、劉仲昀就附表三十五編號㈦至㈩、部分;
被告楊子勤就附表三十五編號㈦至㈩部分;
被告陳慶奇就附表三十五編號㈦至部分;
被告楊中南就附表三十五編號㈦、㈧、㈩至部分;
被告鄭軒就附表三十五編號㈠至㈥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102號、第21131號追加起訴(即106年原訴字第92號案件)部分:被告劉人豪參與綽號「蕭邦」之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行,以楊勝傑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686-BUR號兩輛機車,交予被告楊子勤使用,復由被告楊子勤引薦被告鄭軒加入上開集團,被告楊子勤及鄭軒同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3日下午4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秀紋,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致告訴人王秀紋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5分許,匯款3萬元入合作金庫商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告訴人王秀紋匯款後,被告劉人豪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江大通」於群組中指示被告楊子勤及鄭軒提領款項等語【被告楊子勤、鄭軒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
而認被告劉人豪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4、59-1部分,固係同一被害人游光偉受詐欺匯款至不同帳戶,然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1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㈡),應成立犯罪,而應諭知罪刑,然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4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十五編號㈩),均不成立犯罪,則均應另行諭知無罪,附此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定之論據:
一、上開丙、壹、一、部分:附表三十五證據清單及附表三十七。
二、上開丙、壹、二、部分:㈠告訴人王秀紋於警詢時之指訴、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伍、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一、被告張耕嘉之辯解同前。
二、被告劉仲昀就上開丙、壹、一即附表三十五編號㈦至㈩、部分;
被告楊子勤就上開丙、壹、一即附表三十五編號㈦至 ㈩部分;
被告陳慶奇就上開丙、壹、一即附表三十五編號㈦至部分;
被告楊中南就上開丙、壹、一即附表三十五編號㈦、㈧、㈩至部分;
被告鄭軒就上開丙、壹、一即附表三十五編號㈠至㈥部分,固均為認罪之表示(見編號11-①卷第194至197頁、編號11-④卷第87、209頁、編號11-⑤卷第125頁、編號11-⑨卷第121至150頁、編號11-⑩卷第222至247頁)。
三、被告劉人豪就上開丙、壹、二部分,固為認罪之表示(見編號11-⑨卷第123頁)。
陸、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開丙、壹、一部分即附表三十五編號㈠至㈥(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至23、26)被告鄭軒部分:被告鄭軒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鄭軒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三、上開丙、壹、一部分即附表三十五編號㈦、㈧(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33),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部分:㈠告訴人吳寬德固於106年3月13日上午某時許受詐欺,於106年3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鶯歌郵局戶名白峻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白峻嘉鶯歌郵局帳戶),嗣該帳戶之款項於106年3月13日上午11時20分2秒、20分54秒、22分1秒、26分40秒、27分57秒、45分21秒、46分46秒、48分1秒許,經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等情,有告訴人吳寬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㉑卷第154至156頁)在卷可證,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編號㉑卷第165、166頁)、告訴人吳寬德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見編號㉑卷第163、164頁)、上開白峻嘉鶯歌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98至100頁)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楊煥彩固於106年3月14日上午某時許受詐欺,於106年3月14日中午12時17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至上開白峻嘉鶯歌郵局帳戶,嗣該帳戶之款項於106年3月13日上午11時20分2秒、20分54秒、22分1秒、26分40秒、27分57秒、45分21秒、46分46秒、48分1秒許,經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等情,有告訴人楊煥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㉑卷第170至171頁)在卷可證,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見編號㉑卷第175頁)、上開白峻嘉鶯歌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98至100頁)附卷可證。
㈢而被告楊中南、陳慶奇係於106年3月5日經警查獲,被告楊中南於106年3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路○○○○○○○○○○○○號、所示之上開白峻嘉鶯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見編號⑭卷第18至23、32頁),則告訴人吳寬德、楊煥彩上開遭詐欺而匯款之時間,係於被告楊中南、陳慶奇於「106年3月5日」經警查獲且扣得上開白峻嘉鶯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多日後。
再觀之上開白峻嘉鶯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6年3月6日掛失補發存摺、於106年3月9日補發金融卡,且告訴人吳寬德、楊煥彩上開遭詐欺而匯入上開白峻嘉鶯歌郵局帳戶之款項,遭人提領,檢警並無調得提款畫面,是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白峻嘉鶯歌郵局帳戶補發之存摺、金融卡係由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所取得或管領,亦無證據係由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詐欺告訴人吳寬德、楊煥彩,或提領其等遭詐欺匯入上開白峻嘉鶯歌郵局帳戶之款項。
是難認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上開丙、壹、一部分即附表三十五編號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9)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部分【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記載「持有人為楊中南」,惟並無起訴被告楊中南,詳如前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承翰於105年2月17日警詢時稱:我於105年2月10日上午11時7分許,與網友「張毓芳」以LINE聊天,「張毓芳」稱其有困難急需用錢,我於105年2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去清豐路與土庫一路路口之全家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8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來覺得遭詐騙等語(見編號⑭卷第104至105頁),並提出LINE對話訊息(見編號⑭卷第110、11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編號⑭卷第111頁)為證。
而被害人林承翰係於「105年」2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8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戶名張毓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張毓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該800元旋於105年2月15日下午3時20分遭以金融卡方式支出之情,有上開張毓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⑧卷第371頁)附卷可證。
則被害人林承翰轉帳800元至上開張毓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時間,及該轉入之800元遭支出之時間,係早於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加入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前8個月以上之105年2月間(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9誤載為「106年」2月10日),實難認此部分與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有關。
是難認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上開丙、壹、一部分即附表三十五編號㈩(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4)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部分:㈠被害人游光偉固於106年3月9日受詐欺,於106年3月9日下午1時17分,臨櫃匯款80,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戶名陳威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威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該帳戶之款項於106年3月9日下午1時48分16秒、49分11秒、53分36秒、54分44秒許,經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等情,有被害人游光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㉑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證,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編號㉑卷第92、95頁)、上開陳威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127至129頁)附卷可稽。
㈡而被告楊中南、陳慶奇係於「106年3月5日」經警查獲,被告楊中南於106年3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路○○○○○○○○○○○○號㈥所示之上開陳威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
被告陳慶奇於106年3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扣得如附表二十二編號㈢⑹所示之上開陳威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見編號⑭卷第18至23、32頁、編號⑮卷第227至230、237、249頁)。
則被害人游光偉上開遭詐欺而匯款之時間,係於被告楊中南、陳慶奇於106年3月5日經警查獲且扣得上開陳威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後。
堪認持以提領上開款項之上開陳威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應係之後補發之金融卡。
是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陳威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由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所取得或管領,亦無證據係由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詐欺被害人游光偉,或提領其遭詐欺匯入上開陳威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
是難認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上開丙、壹、一部分即附表三十五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59-1)被告陳慶奇、楊中南部分:被告陳慶奇、楊中南就上開附表三十五編號、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陳慶奇、楊中南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七、上開丙、壹、一部分即附表三十五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1)被告張耕嘉、劉仲昀、陳慶奇、楊中南部分:被告張耕嘉、劉仲昀、陳慶奇、楊中南就上開附表三十五編號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張耕嘉、劉仲昀、陳慶奇、楊中南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八、上開丙、壹、一部分即附表三十五編號至(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2至65)被告陳慶奇、楊中南部分:被告陳慶奇、楊中南就上開附表三十五編號至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陳慶奇、楊中南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九、上開丙、壹、二部分〈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1131號追加起訴(即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2號案件)〉被告劉人豪部分:被告劉人豪就此部分與其他共犯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劉人豪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前揭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前揭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前揭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關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032號、第21850號、第2405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案件)被告陳慶奇被訴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即附表三十八部分)【僅追加起訴被告陳慶奇】:被告陳慶奇於105年12月底某日起,參與由劉邦偉(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中)、被告張耕嘉(106年農曆過年期間加入)、楊子勤、劉仲昀、楊中南(楊子勤、劉仲昀、楊中南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備用,另由被告陳慶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劉邦偉及被告張耕嘉則擔任指揮車手之工作,被告劉仲昀負責聯繫及打雜,被告楊子勤於106年過年期間開始負責收取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並負責載車手去領錢的工作。
被告張耕嘉另指示被告劉仲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被告劉仲昀駕駛該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行,以楊勝傑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EYW- 696號兩輛機車,由被告楊子勤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分配予被告陳慶奇與楊中南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十八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十八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三十八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十八所示之時間匯款入如附表三十八所示之帳戶,劉邦偉及被告張耕嘉遂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小酒吧」於群組中指示被告陳慶奇於如附表三十九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且於每日下班前由被告楊子勤與陳慶奇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所領得之款項,再由被告楊子勤交付予劉邦偉及被告張耕嘉,被告陳慶奇則可分得所詐得金額的1%到1.5%。
而認被告陳慶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032號、第21850號、第2405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案件)被告陳慶奇就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十八部分)之犯罪事實,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359號、第8443號、第8444號、第8445號、第8446號、第8447號、第9602號、第10634號、第12528號、第14353號、第14826號、第15022號、第17359號、第1736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部分,亦即本判決附表八編號部分),而於106年8月1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案件審理中,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9032號、第21850號、第24056號追加起訴書就上開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被告陳慶奇共同犯詐欺取財,則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戊、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628號、第20493號、第21101號、第21102號、第21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編號11-①卷第89至101頁)附表二編號9、15、16、31、33、35至39部分,與檢察官上開起訴即附表三十五編號㈥、㈦、㈧、㈩、至部分相同,屬同一案件,自屬審判範圍,雖上開起訴部分應為全部被告無罪或部分被告無罪諭知,然仍不為退併辦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游欣樺、楊順淑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欣樺、楊順淑、陳佞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洪佳業、林芳瑜、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一:唐聖豪、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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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參與本次│被害人│詐欺方式 │轉帳或匯款之│提款車手、│證據(卷頁)│罪刑 │
│ │犯罪之本│ │ │時間、地點、│提款時間、│ │ │
│ │案被告 │ │ │方式、金額(│地點、方式│ │ │
│ │ │ │ │新臺幣)、轉│、提領帳戶│ │ │
│ │ │ │ │入、匯入之詐│、金額 │ │ │
│ │ │ │ │欺帳戶 │ │ │ │
│ │ │ │ │(簡稱「交付│ │ │ │
│ │ │ │ │詐欺款情形」│ │ │ │
│ │ │ │ │欄) │ │ │ │
├──┼────┼───┼───────┼──────┼─────┼──────┼──────┤
│㈠ │唐聖豪 │黃炳耀│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5年11月 │唐聖豪持上│⑴ │唐聖豪犯三人│
│〈起│ │ │集團某成員於 │10日中午12時│開許峻毓合│被害人黃炳耀│以上共同詐欺│
│訴附│ │ │105年11月10日 │53分許,在台│庫銀行帳戶│於警詢時之陳│取財罪,處有│
│表三│ │ │上午11時30分許│北富邦商業銀│金融卡,於│述(見編號①│期徒刑壹年貳│
│編號│ │ │,假冒黃炳耀之│行員林分行,│下列時間、│卷第22至24頁│月。 │
│1、 │ │ │朋友「清洲」撥│臨櫃匯款 │地點,以自│)、 │ │
│併辦│ │ │打電話予黃炳耀│120,000元至 │動櫃員機提│⑵ │ │
│㈠附│ │ │,佯稱生意上需│合作金庫商業│領下列金額│台北富邦銀行│ │
│表二│ │ │要周轉,需借款│銀行新莊分行│: │匯款委託書(│ │
│編號│ │ │云云,致黃炳耀│戶名許峻毓、│⑴ │證明聯)影本│ │
│1〉 │ │ │陷於錯誤,於右│帳號00000000│105年11月 │(見編號①卷│ │
│ │ │ │列時間、地點、│60099號帳戶 │10日中午12│第30頁)、 │ │
│ │ │ │以右列方式匯款│(下稱上開許│時55分41秒│⑶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峻毓合庫銀行│、56分23秒│內政部警政署│ │
│ │ │ │帳戶。 │帳戶)。 │許,在臺中│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市美村路1 │錄表、彰化縣│ │
│ │ │ │ │ │段54號之統│警察局員林分│ │
│ │ │ │ │ │一超商美生│局大村分駐所│ │
│ │ │ │ │ │門市,提領│報案陳報單、│ │
│ │ │ │ │ │20,000元、│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20,000元、│報案三聯單、│ │
│ │ │ │ │ │⑵ │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105年11月 │紀錄表、受理│ │
│ │ │ │ │ │10日中午12│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時59分18秒│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下午1時 │表、金融機構│ │
│ │ │ │ │ │0分14秒、5│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分24秒、6 │單(見編號①│ │
│ │ │ │ │ │分12秒許,│卷第20、21、│ │
│ │ │ │ │ │在不詳地點│25至29頁)、│ │
│ │ │ │ │ │,提領 │⑷ │ │
│ │ │ │ │ │20,000元、│上開許峻毓 │ │
│ │ │ │ │ │20,000元、│合庫銀行帳戶│ │
│ │ │ │ │ │20,000元、│之開戶資料、│ │
│ │ │ │ │ │20,000元。│基本資料、交│ │
│ │ │ │ │ │ │易明細(見編│ │
│ │ │ │ │ │【起訴書誤│號11-②卷第 │ │
│ │ │ │ │ │載於105年 │38至40頁、編│ │
│ │ │ │ │ │11月9日提 │號11-⑦卷第 │ │
│ │ │ │ │ │領,應予更│93至99頁)、│ │
│ │ │ │ │ │正】 │⑸ │ │
│ │ │ │ │ │ │提款時間、地│ │
│ │ │ │ │ │ │點、提領畫面│ │
│ │ │ │ │ │ │(見編號①卷│ │
│ │ │ │ │ │ │第5、177頁)│ │
├──┼────┼───┼───────┼──────┼─────┼──────┼──────┤
│㈡ │唐聖豪 │周世清│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5年11月 │唐聖豪持上│⑴ │唐聖豪犯三人│
│〈起│ │(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11日下午2時 │開呂秋梅華│被告唐聖豪於│以上共同詐欺│
│訴附│ │告訴)│105年11月8日某│43分許,在新│南銀行帳戶│106年3月20日│取財罪,處有│
│表三│ │ │時許,假冒周世│竹學府路郵局│金融卡於下│偵查(見編號│期徒刑壹年壹│
│編號│ │ │清之老闆娘,撥│,臨櫃匯款 │列時間、地│①卷第163頁 │月。 │
│2、 │ │ │打電話予周世清│50,000元至華│點,以自動│)、107年9月│ │
│併辦│ │ │,佯稱需借款云│南商業銀行嘉│櫃員機提領│5日偵查(見 │ │
│㈠附│ │ │云,致周世清陷│義分行戶名呂│下列金額:│編號10-②卷 │ │
│表二│ │ │於錯誤,於右列│秋梅、帳號 │⑴ │第303頁、編 │ │
│編號│ │ │時間、地點、以│000000000000│105年11月 │號10-①卷第 │ │
│2、 │ │ │右列方式匯款右│號帳戶(下稱│11日下午2 │146頁)中之 │ │
│併辦│ │ │列金額至右列帳│上開呂秋梅華│時47分19秒│陳述、 │ │
│㈢〉│ │ │戶。 │南銀行帳戶)│許,在臺中│⑵ │ │
│ │ │ │ │。 │市南屯區公│告訴人周世清│ │
│ │ │ │ │【併辦㈢誤載│益路2段39 │於警詢時之陳│ │
│ │ │ │ │為匯款 │號之全家超│述(見編號①│ │
│ │ │ │ │100,000元, │商大進門市│卷第11至12頁│ │
│ │ │ │ │應予更正】 │,提領 │)、 │ │
│ │ │ │ │ │20,000元、│⑶ │ │
│ │ │ │ │ │⑵ │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105年11月 │申請書影本(│ │
│ │ │ │ │ │11日下午2 │見編號①卷第│ │
│ │ │ │ │ │時50分19秒│14頁)、 │ │
│ │ │ │ │ │、51分12秒│⑷ │ │
│ │ │ │ │ │許,在臺中│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市西區公益│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路369號台 │錄表、新竹市│ │
│ │ │ │ │ │中商業銀行│警察局第二分│ │
│ │ │ │ │ │西台中分行│局東勢派出所│ │
│ │ │ │ │ │,提款 │陳報單、受理│ │
│ │ │ │ │ │20,000元、│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10,000元。│三聯單、受理│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併辦㈢犯│表(見編號①│ │
│ │ │ │ │ │罪事實欄贅│卷第7至10頁 │ │
│ │ │ │ │ │載105年11 │)、受理詐騙│ │
│ │ │ │ │ │月11日下午│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2時46分, │簡便格式表(│ │
│ │ │ │ │ │在臺中市南│見編號5-②卷│ │
│ │ │ │ │ │屯區公益路│第8頁)、金 │ │
│ │ │ │ │ │2段39號全 │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家超商臺中│制通報單、金│ │
│ │ │ │ │ │大進門市提│融機構協助受│ │
│ │ │ │ │ │領20元,應│詐騙民眾通知│ │
│ │ │ │ │ │予刪除】 │疑似警示帳戶│ │
│ │ │ │ │ │ │通報單(見編│ │
│ │ │ │ │ │ │號10-①卷第 │ │
│ │ │ │ │ │ │43、44頁)、│ │
│ │ │ │ │ │ │⑸ │ │
│ │ │ │ │ │ │上開呂秋梅華│ │
│ │ │ │ │ │ │南銀行帳戶之│ │
│ │ │ │ │ │ │基本資料、交│ │
│ │ │ │ │ │ │易明細(見編│ │
│ │ │ │ │ │ │號11-②卷第 │ │
│ │ │ │ │ │ │41至43頁、編│ │
│ │ │ │ │ │ │號11-⑦卷第 │ │
│ │ │ │ │ │ │117至120頁、│ │
│ │ │ │ │ │ │編號10-①卷 │ │
│ │ │ │ │ │ │第12、13頁)│ │
│ │ │ │ │ │ │、 │ │
│ │ │ │ │ │ │⑹ │ │
│ │ │ │ │ │ │提款時間、地│ │
│ │ │ │ │ │ │點、提領畫面│ │
│ │ │ │ │ │ │、同一帳戶同│ │
│ │ │ │ │ │ │日其他提領畫│ │
│ │ │ │ │ │ │面(見編號①│ │
│ │ │ │ │ │ │卷第6、197至│ │
│ │ │ │ │ │ │200頁、編號 │ │
│ │ │ │ │ │ │10-①卷第20 │ │
│ │ │ │ │ │ │、146頁) │ │
├──┼────┼───┼───────┼──────┼─────┼──────┼──────┤
│㈢ │唐聖豪 │許嘉惠│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5年11月 │唐聖豪持上│⑴ │唐聖豪犯三人│
│〈起│ │(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12日下午5時 │開常禹竣中│告訴人許嘉惠│以上共同詐欺│
│訴附│ │告訴)│105年11月12日 │56分許,在桃│國信託銀行│於警詢時之陳│取財罪,處有│
│表三│ │ │下午5時32分許 │園市大園區中│帳戶金融卡│述(見編號②│期徒刑壹年壹│
│編號│ │ │,假冒許嘉惠之│山北路之其任│,於105年 │卷第220至223│月。 │
│3、 │ │ │公司領班梁智雄│職公司(地址│11月12日下│頁)、 │ │
│併辦│ │ │,以通訊軟體 │詳卷)地下室│午6時1分36│⑵ │ │
│㈠附│ │ │LINE撥打電話予│,以自動櫃員│秒、2分19 │自動櫃員機交│ │
│表二│ │ │許嘉惠,佯稱需│機轉帳 │秒許,在臺│易明細影本(│ │
│編號│ │ │借款云云,致許│30,000元至中│中市北區漢│見編號5-②卷│ │
│3〉 │ │ │嘉惠陷於錯誤,│國信託商業銀│口路3段50 │第20頁)、 │ │
│ │ │ │於右列時間、地│行戶名常禹竣│號1樓之OK │⑶ │ │
│ │ │ │點、以右列方式│、帳號 │便利商店,│內政部警政署│ │
│ │ │ │轉帳右列金額至│000000000000│以自動櫃員│反詐騙諮詢專│ │
│ │ │ │右列帳戶。 │號帳戶(下稱│機提領 │線紀錄表(見│ │
│ │ │ │ │上開常禹竣中│20,000元、│編號②卷第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10,000元。│219頁)、桃 │ │
│ │ │ │ │戶)。 │ │園市警察局大│ │
│ │ │ │ │ │ │園分局潮音派│ │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機制通報單(│ │
│ │ │ │ │ │ │見編號5-②卷│ │
│ │ │ │ │ │ │第17至18頁)│ │
│ │ │ │ │ │ │、 │ │
│ │ │ │ │ │ │⑷ │ │
│ │ │ │ │ │ │上開常禹竣中│ │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 │
│ │ │ │ │ │ │戶基本資料、│ │
│ │ │ │ │ │ │交易明細(見│ │
│ │ │ │ │ │ │編號③卷第 │ │
│ │ │ │ │ │ │109、110頁、│ │
│ │ │ │ │ │ │編號②卷第 │ │
│ │ │ │ │ │ │225、228頁反│ │
│ │ │ │ │ │ │面、編號11- │ │
│ │ │ │ │ │ │②卷第44至52│ │
│ │ │ │ │ │ │頁)、 │ │
│ │ │ │ │ │ │⑸ │ │
│ │ │ │ │ │ │提領畫面(見│ │
│ │ │ │ │ │ │編號①卷第 │ │
│ │ │ │ │ │ │169頁) │ │
├──┼────┼───┼───────┼──────┼─────┼──────┼──────┤
│㈣ │唐聖豪 │林孟穎│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5年11月 │唐聖豪持上│⑴ │唐聖豪犯三人│
│〈起│ │(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10日下午6時 │開官峻宇臺│被告唐聖豪於│以上共同詐欺│
│訴附│ │告訴)│105年11月10日 │41分、6時44 │灣銀行帳戶│107年9月5日 │取財罪,處有│
│表三│ │ │下午5時9分許,│分許,在新竹│金融卡,於│偵查中之陳述│期徒刑壹年壹│
│編號│ │ │撥打電話予林孟│市東區寶山路│105年11月 │(見編號10- │月。 │
│4、 │ │ │穎,佯稱其為網│450號之全家 │10日下午6 │②卷第303頁 │ │
│併辦│ │ │路書局客服人員│便利商店,以│時46分5秒 │、編號10-① │ │
│㈠附│ │ │,林孟穎之前上│自動櫃員機現│、46分54秒│卷第146頁) │ │
│表二│ │ │網購物,因服務│金存款 │、47分37秒│、 │ │
│編號│ │ │人員作業錯誤,│27,985元、 │許,在臺中│⑵ │ │
│4、 │ │ │導致將重複扣款│18,985元至臺│市西區向上│告訴人林孟穎│ │
│併辦│ │ │云云,復有上開│灣銀行大雅分│南路1段166│於警詢時之陳│ │
│㈢〉│ │ │詐欺集團另一成│行戶名官峻宇│號之陽信商│述(見編號②│ │
│ │ │ │員撥打電話予林│、帳號 │業銀行,以│卷第215至218│ │
│ │ │ │孟穎,佯稱其為│000000000000│自動櫃員機│頁)、 │ │
│ │ │ │永豐銀行客服人│號帳戶(下稱│提領 │⑶ │ │
│ │ │ │員,林孟穎須依│上開官峻宇臺│20,000元、│內政部警政署│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灣銀行帳戶)│20,000元、│反詐騙案件紀│ │
│ │ │ │員機方能取消上│。 │7,000元。 │錄表(見編號│ │
│ │ │ │開重複扣款云云│ │【併辦㈢誤│②卷第214頁 │ │
│ │ │ │,致林孟穎陷於│ │載為105年 │)、新竹市警│ │
│ │ │ │錯誤,依指示操│ │11月11日下│察局第二分局│ │
│ │ │ │作自動櫃員機,│ │午6時33分 │埔頂派出所受│ │
│ │ │ │於右列時間、地│ │、6時35分 │理詐騙帳戶通│ │
│ │ │ │點、以右列方式│ │、6時36分 │報警示簡便格│ │
│ │ │ │存款右列金額致│ │,在臺中市│式表(見編號│ │
│ │ │ │右列帳戶。 │ │南屯區五權│5-②卷第26頁│ │
│ │ │ │ │ │西路二段 │)、新竹市警│ │
│ │ │ │ │ │103號合作 │察局第二分局│ │
│ │ │ │ │ │金庫銀行南│埔頂派出所報│ │
│ │ │ │ │ │屯分行,提│案陳報單、受│ │
│ │ │ │ │ │領105元、 │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7,015元、 │錄表、受理刑│ │
│ │ │ │ │ │7,005元, │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應予更正】│聯單、受理詐│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見編號10- │ │
│ │ │ │ │ │ │②卷第178、 │ │
│ │ │ │ │ │ │179、183至 │ │
│ │ │ │ │ │ │186頁)、 │ │
│ │ │ │ │ │ │⑷ │ │
│ │ │ │ │ │ │上開官峻宇臺│ │
│ │ │ │ │ │ │灣銀行帳戶之│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開戶資料、│ │
│ │ │ │ │ │ │基本資料(見│ │
│ │ │ │ │ │ │編號②卷第 │ │
│ │ │ │ │ │ │225、227至 │ │
│ │ │ │ │ │ │228頁、編號 │ │
│ │ │ │ │ │ │③卷第112至 │ │
│ │ │ │ │ │ │123頁、編號 │ │
│ │ │ │ │ │ │11-②卷第53 │ │
│ │ │ │ │ │ │至58頁、編號│ │
│ │ │ │ │ │ │10-②卷第268│ │
│ │ │ │ │ │ │至270頁)、 │ │
│ │ │ │ │ │ │⑸ │ │
│ │ │ │ │ │ │提款時間、地│ │
│ │ │ │ │ │ │點明細、提領│ │
│ │ │ │ │ │ │畫面、同一帳│ │
│ │ │ │ │ │ │戶同日其他提│ │
│ │ │ │ │ │ │領畫面(見編│ │
│ │ │ │ │ │ │號②卷第261 │ │
│ │ │ │ │ │ │頁、編號①卷│ │
│ │ │ │ │ │ │第5、169頁、│ │
│ │ │ │ │ │ │編號10-②卷 │ │
│ │ │ │ │ │ │第155頁、編 │ │
│ │ │ │ │ │ │號10-①卷第 │ │
│ │ │ │ │ │ │146頁) │ │
└──┴────┴───┴───────┴──────┴─────┴──────┴──────┘
附表二:楊子勤、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
┌──┬────┬───┬───────┬──────┬─────┬──────┬──────┐
│編號│參與本次│被害人│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提款車手、│證據(卷頁)│罪刑 │
│ │犯罪之本│ │ │地點、方式、│提款時間、│ │ │
│ │案被告 │ │ │金額(新臺幣│地點、方式│ │ │
│ │ │ │ │)、轉入之詐│、提領帳戶│ │ │
│ │ │ │ │欺帳戶 │、金額 │ │ │
│ │ │ │ │(簡稱「交付│ │ │ │
│ │ │ │ │詐欺款情形」│ │ │ │
│ │ │ │ │欄) │ │ │ │
├──┼────┼───┼───────┼──────┼─────┼──────┼──────┤
│㈠ │楊子勤 │林世傑│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5年11月 │楊子勤持上│⑴ │楊子勤犯三人│
│〈起│ │(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29日下午5時 │開周柏文臺│被告楊子勤於│以上共同詐欺│
│訴附│ │告訴)│105年11月29日 │37分、5時39 │灣中小企銀│106年4月28日│取財罪,處有│
│表三│ │ │下午5時9分前某│分、5時49分 │行帳戶金融│警詢(見編號│期徒刑壹年壹│
│編號│ │ │日時,撥打電話│許,在新竹縣│卡,於下列│⑨卷第8至10 │月。 │
│5〉 │ │ │予林世傑,佯稱│竹北市文興路│時間、地點│頁)、 │ │
│ │ │ │其為相信音樂公│2段98號之全 │,以自動櫃│⑵ │ │
│ │ │ │司之工作人員,│家便利商店,│員機提領下│告訴人林世傑│ │
│ │ │ │林世傑之前上網│以自動櫃員機│列金額: │於警詢時之陳│ │
│ │ │ │購物,取消訂單│轉帳 │⑴ │述(見編號⑨│ │
│ │ │ │,因公司失誤導│28,985元、 │105年11月 │卷第13至14頁│ │
│ │ │ │致訂單還在,會│985元、 │29日下午下│)、 │ │
│ │ │ │請郵局人員與林│7,985元至臺 │午5時40分 │⑶ │ │
│ │ │ │世傑聯繫云云,│灣中小企業銀│16秒、41分│自動櫃員機交│ │
│ │ │ │復有上開詐欺集│行湖口分行戶│16秒許,在│易明細影本3 │ │
│ │ │ │團另一成員撥打│名周柏文、帳│臺中市北屯│張(見編號⑨│ │
│ │ │ │電話予林世傑,│號 │區文心路4 │卷第43頁)、│ │
│ │ │ │佯稱其為郵局服│00000000000 │段875號之 │⑷ │ │
│ │ │ │務人員,林世傑│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內政部警政署│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上開周柏文臺│行文心分行│反詐騙諮詢專│ │
│ │ │ │動櫃員機方能取│灣中小企銀行│,領款 │線紀錄表、新│ │
│ │ │ │消訂單云云,致│帳戶)。 │20,000元、│竹縣警察局竹│ │
│ │ │ │林世傑陷於錯誤│ │9,000元、 │北分局六家派│ │
│ │ │ │,依指示操作自│ │⑵ │出所受理刑事│ │
│ │ │ │動櫃員機,於右│ │105年11月 │案件報案三聯│ │
│ │ │ │列時間、地點、│ │29日下午5 │單、165專線 │ │
│ │ │ │以右列方式轉帳│ │時44分38秒│協請金融機構│ │
│ │ │ │右列金額致右列│ │許,在臺中│暫行圈存疑似│ │
│ │ │ │帳戶。 │ │市北屯區文│詐欺款項通報│ │
│ │ │ │ │ │心路4段809│單、受理詐騙│ │
│ │ │ │ │ │號之玉山銀│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行北屯分行│簡便格式表(│ │
│ │ │ │ │ │,提款 │見編號⑨卷第│ │
│ │ │ │ │ │900元、 │42至45頁反面│ │
│ │ │ │ │ │⑶ │)、金融機構│ │
│ │ │ │ │ │105年11月 │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29日下午5 │單(見編號5-│ │
│ │ │ │ │ │時50分42秒│①卷第31至40│ │
│ │ │ │ │ │許,在臺中│頁)、 │ │
│ │ │ │ │ │市北屯區文│⑸ │ │
│ │ │ │ │ │心路4段875│上開周柏文臺│ │
│ │ │ │ │ │號之中國信│灣中小企銀行│ │
│ │ │ │ │ │託銀行文心│帳戶基本資料│ │
│ │ │ │ │ │分行,提款│、交易明細(│ │
│ │ │ │ │ │8,000元。 │見編號⑨卷第│ │
│ │ │ │ │ │ │30至33頁、編│ │
│ │ │ │ │ │ │號11-⑦卷第 │ │
│ │ │ │ │ │ │121至125頁)│ │
│ │ │ │ │ │ │、 │ │
│ │ │ │ │ │ │⑹ │ │
│ │ │ │ │ │ │提款時間、地│ │
│ │ │ │ │ │ │點明細、提領│ │
│ │ │ │ │ │ │畫面(見編號│ │
│ │ │ │ │ │ │⑨卷第25至28│ │
│ │ │ │ │ │ │頁、編號㉘卷│ │
│ │ │ │ │ │ │第11頁) │ │
└──┴────┴───┴───────┴──────┴─────┴──────┴──────┘
附表三:陳慶奇、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
┌──┬────┬───┬───────┬──────┬─────┬──────┬──────┐
│編號│參與本次│被害人│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提款車手、│證據(卷頁)│罪刑 │
│ │犯罪之本│ │ │地點、方式、│提款時間、│ │ │
│ │案被告 │ │ │金額(新臺幣│地點、方式│ │ │
│ │ │ │ │)、轉入之詐│、提領帳戶│ │ │
│ │ │ │ │欺帳戶 │、金額 │ │ │
│ │ │ │ │(簡稱「交付│ │ │ │
│ │ │ │ │詐欺款情形」│ │ │ │
│ │ │ │ │欄) │ │ │ │
├──┼────┼───┼───────┼──────┼─────┼──────┼──────┤
│㈠ │陳慶奇 │蔡秉融│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1月11│陳慶奇持上│⑴ │陳慶奇犯三人│
│〈起│ │ │集團某成員於 │日下午4時6分│開鄭軒鳳山│被害人蔡秉融│以上共同詐欺│
│訴附│ │ │106年1月9日上 │許,於臺中市│過埤郵局帳│於警詢時之陳│取財罪,處有│
│表三│ │ │午11時30分前之│太平區光興路│戶金融卡,│述(見編號⑮│期徒刑壹年壹│
│編號│ │ │某日時,以拍賣│517號之竹仔 │於106年1月│卷第271至273│月。 │
│6〉 │ │ │網站訊息、LINE│坑郵局,以自│11日下午4 │頁)、 │ │
│ │ │ │、電話與蔡秉融│動櫃員機轉帳│時49分39秒│⑵ │ │
│ │ │ │聯繫,佯稱要販│5,000元至鳳 │許,在不詳│自動櫃員機交│ │
│ │ │ │售iPhone手機云│山過埤郵局戶│地點,以自│易明細影本(│ │
│ │ │ │云,致蔡秉融陷│名鄭軒、帳號│動櫃員機提│見編號⑮卷第│ │
│ │ │ │於錯誤,於右列│000000000000│領5,000元 │278頁)、 │ │
│ │ │ │時間、地點、以│41號帳戶(下│。 │⑶ │ │
│ │ │ │右列方式轉帳右│稱上開鄭軒鳳│ │被害人蔡秉融│ │
│ │ │ │列金額致右列帳│山過埤郵局帳│ │提出之LINE對│ │
│ │ │ │戶。 │戶)。 │ │話內容擷取照│ │
│ │ │ │ │ │ │片(見編號⑮│ │
│ │ │ │ │ │ │卷第274、275│ │
│ │ │ │ │ │ │頁)、 │ │
│ │ │ │ │ │ │⑷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機制通報單、│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錄表(見編號│ │
│ │ │ │ │ │ │⑮卷第276、 │ │
│ │ │ │ │ │ │277頁)、 │ │
│ │ │ │ │ │ │⑸ │ │
│ │ │ │ │ │ │上開鄭軒鳳山│ │
│ │ │ │ │ │ │過埤郵局帳戶│ │
│ │ │ │ │ │ │開戶資料、交│ │
│ │ │ │ │ │ │易明細(見編│ │
│ │ │ │ │ │ │號11-②卷第 │ │
│ │ │ │ │ │ │59至61頁)、│ │
│ │ │ │ │ │ │⑹ │ │
│ │ │ │ │ │ │被告陳慶奇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三編號㈡所│ │
│ │ │ │ │ │ │示之物。 │ │
└──┴────┴───┴───────┴──────┴─────┴──────┴──────┘
附表四:張耕嘉、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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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參與本次│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之時間、│提款車手、│證據(卷頁)│罪刑 │
│ │犯罪之本│ │ │地點、方式、│提款時間、│ │ │
│ │案被告 │ │ │金額(新臺幣│地點、方式│ │ │
│ │ │ │ │)、匯入之詐│、提領帳戶│ │ │
│ │ │ │ │欺帳戶 │、金額 │ │ │
│ │ │ │ │(簡稱「交付│ │ │ │
│ │ │ │ │詐欺款情形」│ │ │ │
│ │ │ │ │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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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張耕嘉、│蔣招治│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3月3 │陳慶奇、楊│⑴ │⑴ │
│〈起│楊子勤、│(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中午12時29│中南一組,│被告楊中南於│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陳慶奇、│告訴)│106年3月3日上 │分許,在臺北│由楊中南持│106年3月19日│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楊中南 │ │午9時30分許, │市大安區忠孝│上開高珮庭│警詢時之陳述│取財罪,累犯│
│編號│ │ │假冒蔣招治之表│東路3段150號│左營郵局帳│(見編號編號│,處有期徒刑│
│7、 │ │ │哥白勇雄,撥打│之正義郵局,│戶金融卡,│㉓卷第38至41│壹年伍月。 │
│併辦│ │ │電話予蔣招治,│臨櫃匯款 │於下列時間│頁反面頁)、│⑵ │
│㈠附│ │ │佯稱住院無法提│190,000元至 │、地點,以│⑵ │楊子勤犯三人│
│表二│ │ │款,請蔣招治匯│左營郵局戶名│自動櫃員機│被告陳慶奇於│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 │ │款至其朋友之帳│高珮庭、帳號│提領、轉帳│106年3月19日│取財罪,處有│
│5〉 │ │ │戶以處理事情云│000000000000│下列金額:│警詢時之陳述│期徒刑壹年貳│
│ │ │ │云,致蔣招治陷│09號帳戶(下│⑴ │(見編號㉓卷│月。 │
│ │ │ │於錯誤,於右列│稱上開高珮庭│106年3月3 │第32、33頁)│⑶ │
│ │ │ │時間、地點、以│左營郵局帳戶│日中午12時│、 │陳慶奇犯三人│
│ │ │ │右列方式匯款右│)。 │53分21秒、│⑶ │以上共同詐欺│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起訴書及併│53分49秒許│告訴人蔣招治│取財罪,處有│
│ │ │ │戶。 │辦㈠誤載為匯│,在臺中市│於警詢時之陳│期徒刑壹年貳│
│ │ │ │ │入臺北富邦商│西區民生路│述(見編號㉓│月。 │
│ │ │ │ │業銀行桂林分│109號之萊 │卷第97至99頁│⑷ │
│ │ │ │ │行戶名高珮庭│爾富超商臺│)、 │楊中南犯三人│
│ │ │ │ │、帳號 │中中堂門市│⑷ │以上共同詐欺│
│ │ │ │ │000000000000│,提款 │郵政入戶匯款│取財罪,處有│
│ │ │ │ │號帳戶,應予│20,000元、│申請書影本、│期徒刑壹年貳│
│ │ │ │ │更正】 │20,000元、│郵局存摺封面│月。 │
│ │ │ │ │ │⑵ │及內頁影本(│ │
│ │ │ │ │ │106年3月 │見編號㉓卷第│ │
│ │ │ │ │ │3日下午1時│107、108頁)│ │
│ │ │ │ │ │3分40秒許 │、 │ │
│ │ │ │ │ │,在臺中市│⑸ │ │
│ │ │ │ │ │西區民生路│臺北市警察局│ │
│ │ │ │ │ │155號統一 │大安分局新生│ │
│ │ │ │ │ │超商新五廊│南路派出所受│ │
│ │ │ │ │ │門市,提款│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20,000元、│案三聯單、受│ │
│ │ │ │ │ │⑶ │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106年3月 │錄表、內政部│ │
│ │ │ │ │ │3日下午1時│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10分41秒、│案件紀錄表、│ │
│ │ │ │ │ │11分50秒許│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在臺中市│機制通報單、│ │
│ │ │ │ │ │西區民生路│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140號之臺 │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中教育大學│格式表(見編│ │
│ │ │ │ │ │,提領 │號㉓卷第100 │ │
│ │ │ │ │ │20,000元、│至106頁)、 │ │
│ │ │ │ │ │20,000元、│⑹ │ │
│ │ │ │ │ │⑷ │上開高珮庭左│ │
│ │ │ │ │ │106年3月3 │營郵局帳戶交│ │
│ │ │ │ │ │日下午1時 │易明細、基本│ │
│ │ │ │ │ │27分23秒許│資料(見編號│ │
│ │ │ │ │ │,臺中市西│④卷第68、70│ │
│ │ │ │ │ │區臺灣大道│至71頁、編號│ │
│ │ │ │ │ │1段701號中│11-⑦卷第131│ │
│ │ │ │ │ │正郵局,提│至143頁)、 │ │
│ │ │ │ │ │款50,000元│上開林君彥中│ │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 │
│ │ │ │ │ │⑸ │戶基本資料、│ │
│ │ │ │ │ │106年3月3 │交易明細(見│ │
│ │ │ │ │ │日下午2時 │編號11-②卷 │ │
│ │ │ │ │ │41分11秒許│第115至118頁│ │
│ │ │ │ │ │,在不詳地│、編號14-① │ │
│ │ │ │ │ │點,將上開│卷第114至117│ │
│ │ │ │ │ │高珮庭郵局│頁)、 │ │
│ │ │ │ │ │帳戶內之 │⑺ │ │
│ │ │ │ │ │29,980元,│上開高珮庭左│ │
│ │ │ │ │ │轉帳至中國│營郵局帳戶提│ │
│ │ │ │ │ │信託商業銀│領畫面(見編│ │
│ │ │ │ │ │行岡山簡易│號④卷第12至│ │
│ │ │ │ │ │型分行戶名│16、18至22、│ │
│ │ │ │ │ │林君彥、帳│77、78、96頁│ │
│ │ │ │ │ │號00000000│、編號②卷第│ │
│ │ │ │ │ │1246號帳戶│239、240頁、│ │
│ │ │ │ │ │(下稱上開│編號4-①卷第│ │
│ │ │ │ │ │林君彥中國│6至8、60至68│ │
│ │ │ │ │ │信託銀行帳│頁)、上開林│ │
│ │ │ │ │ │戶)後,持│君彥中國信託│ │
│ │ │ │ │ │上開林君彥│銀行帳戶其他│ │
│ │ │ │ │ │中信銀行帳│提領畫面(見│ │
│ │ │ │ │ │戶金融卡,│編號14-①卷 │ │
│ │ │ │ │ │於106年3月│第87頁、編號│ │
│ │ │ │ │ │3日下午2時│14-③卷第15 │ │
│ │ │ │ │ │44分31秒、│、16頁)、 │ │
│ │ │ │ │ │45分26秒,│⑻ │ │
│ │ │ │ │ │在不詳地點│被告楊中南經│ │
│ │ │ │ │ │,提領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20,000元、│十一編號㈦、│ │
│ │ │ │ │ │10,000元、│被告陳慶奇經│ │
│ │ │ │ │ │⑹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106年3月4 │十二編號㈢⑵│ │
│ │ │ │ │ │日凌晨0時 │所示之物。 │ │
│ │ │ │ │ │12分56秒許│ │ │
│ │ │ │ │ │,在臺中市│ │ │
│ │ │ │ │ │北區大雅路│ │ │
│ │ │ │ │ │60號1樓統 │ │ │
│ │ │ │ │ │一超商汶莊│ │ │
│ │ │ │ │ │門市,提領│ │ │
│ │ │ │ │ │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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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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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參與本次│被害人│詐欺方式 │轉帳或匯款之│提款車手、│證據(卷頁)│罪刑 │
│ │犯罪之本│ │ │時間、地點、│提款時間、│ │ │
│ │案被告 │ │ │方式、金額(│地點、方式│ │ │
│ │ │ │ │新臺幣)、轉│、提領帳戶│ │ │
│ │ │ │ │入、匯入之詐│、金額 │ │ │
│ │ │ │ │欺帳戶 │ │ │ │
│ │ │ │ │(簡稱「交付│ │ │ │
│ │ │ │ │詐欺款情形」│ │ │ │
│ │ │ │ │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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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張耕嘉、│歐碧霞│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3月3 │陳慶奇、楊│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下午1時46 │中南一組,│告訴人歐碧霞│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3月3日中 │分許,委託外│由陳慶奇或│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午12時1分許, │甥女賈豫英,│楊中南持上│述(編號11- │取財罪,累犯│
│編號│楊中南 │ │假冒歐碧霞之朋│在新北市蘆洲│開高珮庭台│⑦卷第273至 │,處有期徒刑│
│8〉 │ │ │友黃樹琛,撥打│區集賢路217 │北富邦銀行│276頁)、 │壹年肆月。 │
│ │ │ │電話予歐碧霞,│之2號之凱基 │帳戶金融卡│⑵ │⑵ │
│ │ │ │佯稱需借款云云│銀行蘆洲分行│,於106年3│內政部警政署│劉仲昀犯三人│
│ │ │ │,致歐碧霞陷於│,臨櫃匯款 │月3日下午2│反詐騙諮詢專│以上共同詐欺│
│ │ │ │錯誤,於右列時│80,000元至台│時50分39秒│線紀錄表、 │取財罪,累犯│
│ │ │ │間、地點、以右│北富邦商業銀│、51分20秒│165專線協請 │,處有期徒刑│
│ │ │ │列方式匯款右列│行桂林分行戶│、57分25秒│金融機構暫行│壹年貳月。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名高珮庭、帳│、58分53秒│圈存疑似詐欺│⑶ │
│ │ │ │。 │號 │許,在不詳│款項通報單(│楊子勤犯三人│
│ │ │ │ │000000000000│地點,以自│見編號⑮卷第│以上共同詐欺│
│ │ │ │ │號帳戶(下稱│動櫃員機提│226、227頁)│取財罪,處有│
│ │ │ │ │上開高珮庭台│領20,000元│、新北市政府│期徒刑壹年壹│
│ │ │ │ │北富邦銀行帳│、20,000元│警察局蘆洲分│月。 │
│ │ │ │ │戶)。 │、20,000元│局集賢派出所│⑷ │
│ │ │ │ │ │、20,000元│受理刑事案件│陳慶奇犯三人│
│ │ │ │ │ │。 │報案三聯單、│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取財罪,處有│
│ │ │ │ │ │ │紀錄表(見編│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號11-⑦卷第 │月。 │
│ │ │ │ │ │ │277至279頁)│⑸ │
│ │ │ │ │ │ │、 │楊中南犯三人│
│ │ │ │ │ │ │⑶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上開高珮庭台│取財罪,處有│
│ │ │ │ │ │ │北富邦銀行帳│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戶基本資料、│月。 │
│ │ │ │ │ │ │交易明細(見│ │
│ │ │ │ │ │ │編號11-②卷 │ │
│ │ │ │ │ │ │第62至64頁、│ │
│ │ │ │ │ │ │編號11-⑦卷 │ │
│ │ │ │ │ │ │第259至269頁│ │
│ │ │ │ │ │ │)、 │ │
│ │ │ │ │ │ │⑷ │ │
│ │ │ │ │ │ │被告陳慶奇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二編號㈢⑸│ │
│ │ │ │ │ │ │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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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張耕嘉、│張美玲│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3月2 │陳慶奇、楊│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下午1時49 │中南一組,│被告陳慶奇於│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3月2日中 │分許,在新北│由陳慶奇持│106年4月1日 │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午12時25分許,│市新店區北新│上開楊川逸│警詢時之陳述│取財罪,累犯│
│編號│楊中南 │ │假冒張美玲之朋│路116號之大 │苗栗文山郵│(見編號㉗卷│,處有期徒刑│
│24、│ │ │友廖德超撥打電│坪林郵局,臨│局銀行帳戶│第9、10頁) │壹年肆月。 │
│併辦│ │ │話予張美玲,佯│櫃匯款 │金融卡,在│、 │⑵ │
│㈠附│ │ │稱急需借款云云│50,000元至苗│下列時間、│⑵ │劉仲昀犯三人│
│表二│ │ │,致張美玲陷於│栗文山郵局戶│地點,以自│被告楊中南於│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 │ │錯誤,於右列時│名楊川逸、帳│動櫃員機提│106年3月19日│取財罪,累犯│
│7〉 │ │ │間、地點、以右│號0000000000│款下列金額│警詢(見編號│,處有期徒刑│
│ │ │ │列方式匯款右列│5487號帳戶(│: │⑰卷第40頁、│壹年貳月。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下稱上開楊川│⑴ │編號㉓卷第39│⑶ │
│ │ │ │。 │逸苗栗文山郵│106年3月2 │頁)、107年 │楊子勤犯三人│
│ │ │ │ │局帳戶)。 │日下午2時 │10月11日偵查│以上共同詐欺│
│ │ │ │ │ │28分10秒許│中之陳述(見│取財罪,處有│
│ │ │ │ │ │,在臺中市│編號14-①卷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南屯區公益│第155頁)、 │月。 │
│ │ │ │ │ │路2段39號 │⑶ │⑷ │
│ │ │ │ │ │全家超商大│告訴人張美玲│陳慶奇犯三人│
│ │ │ │ │ │進門市,提│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 │ │ │ │ │領20,000元│述(見編號⑥│取財罪,處有│
│ │ │ │ │ │、 │卷第15至17頁│期徒刑壹年壹│
│ │ │ │ │ │⑵ │)、 │月。 │
│ │ │ │ │ │106年3月2 │⑷ │⑸ │
│ │ │ │ │ │日下午2時 │郵政匯款申請│楊中南犯三人│
│ │ │ │ │ │31分許,在│書影本(見編│以上共同詐欺│
│ │ │ │ │ │臺中市南屯│號⑥卷第20頁│取財罪,處有│
│ │ │ │ │ │區公益路2 │)、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段61號之合│⑸ │月。 │
│ │ │ │ │ │作金庫商業│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銀行五權分│察局新店分局│ │
│ │ │ │ │ │行,提款 │江陵派出所受│ │
│ │ │ │ │ │20,000元、│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⑶ │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106年3月2 │式表、金融機│ │
│ │ │ │ │ │日下午2時 │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33分22秒許│報單(見編號│ │
│ │ │ │ │ │,在臺中市│⑥卷第18、 │ │
│ │ │ │ │ │南屯區公益│19頁)、陳報│ │
│ │ │ │ │ │路2段51號 │單、內政部警│ │
│ │ │ │ │ │之日盛國際│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商業銀行臺│件紀錄表、受│ │
│ │ │ │ │ │中分行,提│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款10,000元│錄表、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見編號│ │
│ │ │ │ │ │ │⑰卷第75、76│ │
│ │ │ │ │ │ │、80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⑹ │ │
│ │ │ │ │ │ │上開楊川逸苗│ │
│ │ │ │ │ │ │栗文山郵局帳│ │
│ │ │ │ │ │ │戶開戶資料、│ │
│ │ │ │ │ │ │交易明細(見│ │
│ │ │ │ │ │ │編號④卷第68│ │
│ │ │ │ │ │ │、71頁反面至│ │
│ │ │ │ │ │ │73頁、編號㉗│ │
│ │ │ │ │ │ │卷第14、15頁│ │
│ │ │ │ │ │ │)、 │ │
│ │ │ │ │ │ │⑺ │ │
│ │ │ │ │ │ │提領畫面(見│ │
│ │ │ │ │ │ │編號④卷第83│ │
│ │ │ │ │ │ │至85、87頁、│ │
│ │ │ │ │ │ │編號㉗卷第25│ │
│ │ │ │ │ │ │至32頁、編號│ │
│ │ │ │ │ │ │14-③卷第19 │ │
│ │ │ │ │ │ │至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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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張耕嘉、│周睿清│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3月3 │陳慶奇、楊│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上午11時53│中南一組,│被告陳慶奇於│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3月3日上 │分許,在臺北│由陳慶奇持│106年3月11日│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午11時30分許,│市中山區中山│上開楊川逸│警詢時之陳述│取財罪,累犯│
│編號│楊中南 │ │假冒周睿清之鄰│北路3段47號 │苗栗文山郵│(見編號⑰卷│,處有期徒刑│
│25、│ │ │居魏仲在撥打電│之大眾銀行圓│局銀行帳戶│第31、32頁)│壹年肆月。 │
│併辦│ │ │話予周睿清,佯│山分行,臨櫃│金融卡,於│、 │⑵ │
│㈠附│ │ │稱需借款云云,│匯款30,000元│106年3月3 │⑵ │劉仲昀犯三人│
│表二│ │ │致周睿清陷於錯│至上開楊川逸│日中午12時│被告楊中南於│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 │ │誤,於右列時間│苗栗文山郵局│11分57秒、│106年3月19日│取財罪,累犯│
│8〉 │ │ │、地點、以右列│帳戶。 │12分58秒許│警詢時之陳述│,處有期徒刑│
│ │ │ │方式匯款右列金│ │,在臺中市│(見編號⑰卷│壹年貳月。 │
│ │ │ │額至右列帳戶。│ │區中華路2 │第40頁、編號│⑶ │
│ │ │ │ │ │段137號之 │㉓卷第39、40│楊子勤犯三人│
│ │ │ │ │ │統一超商華│頁)、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太門市,以│⑶ │取財罪,處有│
│ │ │ │ │ │自動櫃員機│告訴人周睿清│期徒刑壹年壹│
│ │ │ │ │ │提款 │於警詢時之陳│月。 │
│ │ │ │ │ │20,000元、│述(見編號⑥│⑷ │
│ │ │ │ │ │20,000元。│卷第21至23頁│陳慶奇犯三人│
│ │ │ │ │ │【超過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30,000元部│⑷ │取財罪,處有│
│ │ │ │ │ │分與本案無│大眾銀行存摺│期徒刑壹年壹│
│ │ │ │ │ │關,應予扣│封面及內頁影│月。 │
│ │ │ │ │ │除】 │本、大眾銀行│⑸ │
│ │ │ │ │ │ │國內匯款申請│楊中南犯三人│
│ │ │ │ │ │ │書暨取款憑條│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影本(見編號│取財罪,處有│
│ │ │ │ │ │ │⑥卷第26、27│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頁)、 │月。 │
│ │ │ │ │ │ │⑸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錄表、臺北市│ │
│ │ │ │ │ │ │政府中山分局│ │
│ │ │ │ │ │ │圓山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見編號│ │
│ │ │ │ │ │ │⑥卷第24、25│ │
│ │ │ │ │ │ │頁)、陳報單│ │
│ │ │ │ │ │ │、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見│ │
│ │ │ │ │ │ │編號⑰卷第62│ │
│ │ │ │ │ │ │、64、65頁反│ │
│ │ │ │ │ │ │面頁)、金融│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通報單(見編│ │
│ │ │ │ │ │ │號㉓卷第86頁│ │
│ │ │ │ │ │ │)、 │ │
│ │ │ │ │ │ │⑹ │ │
│ │ │ │ │ │ │上開楊川逸苗│ │
│ │ │ │ │ │ │栗文山郵局帳│ │
│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開戶資料(見│ │
│ │ │ │ │ │ │編號④卷第68│ │
│ │ │ │ │ │ │、71頁反面至│ │
│ │ │ │ │ │ │73頁、編號㉗│ │
│ │ │ │ │ │ │卷第14、15頁│ │
│ │ │ │ │ │ │)、 │ │
│ │ │ │ │ │ │⑺ │ │
│ │ │ │ │ │ │提領畫面(見│ │
│ │ │ │ │ │ │編號④卷第97│ │
│ │ │ │ │ │ │頁反面、編號│ │
│ │ │ │ │ │ │⑰卷第81、82│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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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張耕嘉、│王素珠│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2月28│陳慶奇、楊│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晚間9時50 │中南一組,│告訴人王素珠│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2月28日晚│分、10時39分│由陳慶奇或│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間7時53分、10 │許,在新北市│楊中南持上│述(見編號⑭│取財罪,累犯│
│編號│楊中南 │ │時3分許,假冒 │板橋區之住處│開王慶豐新│卷第99至100 │,處有期徒刑│
│28、│ │ │王素珠之朋友周│(地址詳卷)│光銀行帳戶│頁)、 │壹年肆月。 │
│併辦│ │ │研汝,傳送LINE│,利用玉山網│金融卡,於│⑵ │⑵ │
│㈠附│ │ │訊息予王素珠,│路銀行轉帳 │106年2月28│新北市警察局│劉仲昀犯三人│
│表二│ │ │佯稱需借款周轉│30,000元、 │日晚間9時 │海山分局新海│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 │ │云云,致王素珠│20,000元 │57分19秒、│派出報案陳報│取財罪,累犯│
│11〉│ │ │陷於錯誤,依指│【併辦㈠附表│晚間9時57 │單、受理刑事│,處有期徒刑│
│ │ │ │示於右列時間、│二編號11漏載│分54秒、10│案件報案三聯│壹年貳月。 │
│ │ │ │地點、以右列方│匯款金額,應│時51分43秒│單、受理各類│⑶ │
│ │ │ │式匯款右列金額│予補充】至臺│許,在不詳│案件紀錄表、│楊子勤犯三人│
│ │ │ │至右列帳戶。 │灣新光商業銀│地點,以自│內政部警政署│以上共同詐欺│
│ │ │ │ │行壢新分行戶│動櫃員機提│反詐騙諮詢專│取財罪,處有│
│ │ │ │ │名王慶豐、帳│領20,000元│線紀錄表、受│期徒刑壹年壹│
│ │ │ │ │號 │、10,000元│理詐騙帳戶通│月。 │
│ │ │ │ │000000000000│、20,000元│報警示簡便格│⑷ │
│ │ │ │ │4號帳戶(下 │。 │式表(見編號│陳慶奇犯三人│
│ │ │ │ │稱上開王慶豐│ │⑭卷第96至98│以上共同詐欺│
│ │ │ │ │新光銀行帳戶│ │、101、102頁│取財罪,處有│
│ │ │ │ │)。 │ │)、165專線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協請金融機構│月。 │
│ │ │ │ │ │ │暫行圈存疑似│⑸ │
│ │ │ │ │ │ │詐欺款項通報│楊中南犯三人│
│ │ │ │ │ │ │單(見編號5-│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②卷第126頁 │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⑶ │月。 │
│ │ │ │ │ │ │上開王慶豐新│ │
│ │ │ │ │ │ │光銀行帳戶之│ │
│ │ │ │ │ │ │基本資料、交│ │
│ │ │ │ │ │ │易明細(見編│ │
│ │ │ │ │ │ │號11-②卷第 │ │
│ │ │ │ │ │ │90至91頁、編│ │
│ │ │ │ │ │ │號11-⑦卷第 │ │
│ │ │ │ │ │ │153至163頁)│ │
│ │ │ │ │ │ │、 │ │
│ │ │ │ │ │ │⑷ │ │
│ │ │ │ │ │ │被告楊中南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一編號所│ │
│ │ │ │ │ │ │示之物。 │ │
├──┼────┼───┼───────┼──────┼─────┼──────┼──────┤
│㈤ │張耕嘉、│劉又仁│上開劉邦偉詐欺│於下列時間、│陳慶奇、楊│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地點,以下列│中南一組,│告訴人劉又仁│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3月1日晚 │方式,轉帳至│由楊中南提│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間8時17分許, │下列帳戶: │領下列款項│述(見編號㉑│取財罪,累犯│
│編號│楊中南 │ │撥打電話予劉又│⑴ │: │卷第112至114│,處有期徒刑│
│29、│ │ │仁,佯稱其為網│於106年3月3 │⑴ │頁)、 │壹年伍月。 │
│42、│ │ │路購物客服,劉│日上午11時35│楊中南持上│⑵ │⑵ │
│併辦│ │ │又仁之前上網購│分、中午12時│開曾偉杰國│自動櫃員機交│劉仲昀犯三人│
│㈠附│ │ │物,但付款方式│38分、下午3 │泰世華銀行│易明細影本(│以上共同詐欺│
│表二│ │ │及簽名的地方有│時26分許,在│帳金融卡,│見編號5-②卷│取財罪,累犯│
│編號│ │ │錯誤需更正,須│不詳地點,以│於106年3月│第159、160頁│,處有期徒刑│
│12、│ │ │轉帳至安全帳戶│自動櫃員機轉│3日上午11 │)、 │壹年參月。 │
│21〉│ │ │云云,致劉又仁│帳29,985元、│時53分44秒│⑶ │⑶ │
│ │ │ │陷於錯誤,於右│29,985元、 │、54分32秒│內政部警政署│楊子勤犯三人│
│ │ │ │列時間、地點、│29,985元至國│、下午1時 │反詐騙諮詢專│以上共同詐欺│
│ │ │ │以右列方式存款│泰世華商業銀│13分27秒、│線紀錄表、臺│取財罪,處有│
│ │ │ │右列金額致右列│行樹林分行戶│14分31秒、│南市警察局歸│期徒刑壹年貳│
│ │ │ │帳戶。 │名曾偉杰、帳│3時38分18 │仁分局關廟分│月。 │
│ │ │ │【起訴書附表三│號0000000000│秒、39分17│駐所受理詐騙│⑷ │
│ │ │ │編號42、併辦㈠│37號帳戶(下│秒,在不詳│帳戶通報警示│陳慶奇犯三人│
│ │ │ │附表二編號21誤│稱上開曾偉杰│地點,以自│簡便格式表(│以上共同詐欺│
│ │ │ │載為佯裝熟人借│國泰世華銀行│動櫃員機提│見編號㉑卷第│取財罪,處有│
│ │ │ │款,應予更正】│帳戶)。 │領20,000元│111、118、 │期徒刑壹年貳│
│ │ │ │ │⑵ │、10,000元│119頁)、金 │月。 │
│ │ │ │ │於106年3月3 │、20,000元│融機構聯防機│⑸ │
│ │ │ │ │日下午6時32 │、10,000元│制通報單(見│楊中南犯三人│
│ │ │ │ │分許,在不詳│、20,000元│編號5-②卷第│以上共同詐欺│
│ │ │ │ │地點,以自動│、10,000元│146頁)、 │取財罪,處有│
│ │ │ │ │櫃員機轉帳 │。 │⑷ │期徒刑壹年貳│
│ │ │ │ │18,985元【起│⑵ │上開曾偉杰國│月。 │
│ │ │ │ │訴書附表三編│楊中南持上│泰世華銀行帳│ │
│ │ │ │ │號42、併辦㈠│開林君彥中│戶之基本資料│ │
│ │ │ │ │附表二編號21│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
│ │ │ │ │誤載為匯款 │帳戶金融卡│見編號11-② │ │
│ │ │ │ │80,000元,應│,於106年3│卷第92至97頁│ │
│ │ │ │ │予更正】至中│月3日下午6│、編號11-⑦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時40分42秒│卷第167至177│ │
│ │ │ │ │行岡山簡易型│許,在不詳│頁、編號14- │ │
│ │ │ │ │分行戶名林君│地點,以自│①卷第109至 │ │
│ │ │ │ │彥、帳號 │動櫃員機提│113頁)、 │ │
│ │ │ │ │000000000000│領19,000元│上開林君彥中│ │
│ │ │ │ │號帳戶(下稱│。 │國信託銀行帳│ │
│ │ │ │ │上開林君彥中│ │戶基本資料、│ │
│ │ │ │ │國信託銀行帳│ │交易明細(見│ │
│ │ │ │ │戶)。 │ │編號11-②卷 │ │
│ │ │ │ │ │ │第115至118頁│ │
│ │ │ │ │ │ │、編號14-① │ │
│ │ │ │ │ │ │卷第114至117│ │
│ │ │ │ │ │ │頁)、 │ │
│ │ │ │ │ │ │⑸ │ │
│ │ │ │ │ │ │上開曾偉杰國│ │
│ │ │ │ │ │ │泰世華銀行帳│ │
│ │ │ │ │ │ │戶同一帳戶其│ │
│ │ │ │ │ │ │他提領畫面(│ │
│ │ │ │ │ │ │編號14-①卷 │ │
│ │ │ │ │ │ │85之1、86頁 │ │
│ │ │ │ │ │ │)、 │ │
│ │ │ │ │ │ │上開林君彥中│ │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 │
│ │ │ │ │ │ │戶同一帳戶其│ │
│ │ │ │ │ │ │他提領畫面(│ │
│ │ │ │ │ │ │見編號14-① │ │
│ │ │ │ │ │ │卷第87頁、編│ │
│ │ │ │ │ │ │號14-③卷第 │ │
│ │ │ │ │ │ │15、16頁)、│ │
│ │ │ │ │ │ │⑹ │ │
│ │ │ │ │ │ │被告楊中南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一編號、│ │
│ │ │ │ │ │ │所示之物。│ │
├──┼────┼───┼───────┼──────┼─────┼──────┼──────┤
│㈥ │張耕嘉、│于趾浦│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3月2 │陳慶奇、楊│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下午午1時 │中南一組,│被告楊中南於│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3月1日下 │44分許,在臺│由楊中南持│106年6月11日│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午1時13分許, │北市大安區光│上開曾偉杰│警詢(見編號│取財罪,累犯│
│編號│楊中南 │ │假冒于趾浦之朋│復南路458號 │國泰世華銀│14-①卷第18 │,處有期徒刑│
│30、│ │ │友蔡萬德,撥打│之華南銀行大│行帳金融卡│、19頁)、 │壹年伍月。 │
│併辦│ │ │電話予于趾浦,│安分行,臨櫃│,於下列時│107年10月11 │⑵ │
│㈠附│ │ │佯稱急需借款云│匯款 │間、地點,│日偵查(見編│劉仲昀犯三人│
│表二│ │ │云,致于趾浦陷│100,000元至 │以自動櫃員│號14-②卷第 │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 │ │於錯誤,於右列│上開曾偉杰國│機提領下列│155頁)時之 │取財罪,累犯│
│13、│ │ │時間、地點、以│泰世華銀行帳│金額: │陳述、 │,處有期徒刑│
│併辦│ │ │右列方式匯款右│戶 │⑴ │⑵ │壹年參月。 │
│㈤附│ │ │列金額至右列帳│ │106年3月2 │被告陳慶奇於│⑶ │
│表編│ │ │戶。 │ │日下午1時 │106年5月27日│楊子勤犯三人│
│號3 │ │ │ │ │48分38秒、│警詢時之陳述│以上共同詐欺│
│〉 │ │ │ │ │49分22秒、│(見編號14- │取財罪,處有│
│ │ │ │ │ │50分6秒, │①卷第22頁)│期徒刑壹年貳│
│ │ │ │ │ │在臺中市南│、 │月。 │
│ │ │ │ │ │屯區東興路│⑶ │⑷ │
│ │ │ │ │ │2段281號之│告訴人于趾浦│陳慶奇犯三人│
│ │ │ │ │ │全家超商臺│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 │ │ │ │ │中東興門市│述(見編號㉑│取財罪,處有│
│ │ │ │ │ │,提款 │卷第127至129│期徒刑壹年貳│
│ │ │ │ │ │20,000元、│頁)、 │月。 │
│ │ │ │ │ │20,000元、│⑷ │⑸ │
│ │ │ │ │ │2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楊中南犯三人│
│ │ │ │ │ │⑵ │匯款回條影本│以上共同詐欺│
│ │ │ │ │ │106年3月2 │(見編號㉑卷│取財罪,處有│
│ │ │ │ │ │日下午1時 │第136頁)、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54分40秒、│⑸ │月。 │
│ │ │ │ │ │2時3分11秒│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3時47分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20秒許,在│錄表、臺北市│ │
│ │ │ │ │ │不詳地點。│警察局大安分│ │
│ │ │ │ │ │提領 │局安和路派出│ │
│ │ │ │ │ │10,000元、│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9,000元、 │件紀錄表、受│ │
│ │ │ │ │ │21,000元。│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併辦㈤附│式表、受刑事│ │
│ │ │ │ │ │表編號3漏 │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載提款 │單、陳報單(│ │
│ │ │ │ │ │10,000元、│見編號㉑卷第│ │
│ │ │ │ │ │9,000元之 │126、130至 │ │
│ │ │ │ │ │部分,應予│133、138頁)│ │
│ │ │ │ │ │補充】 │、金融機構聯│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見編號5-②│ │
│ │ │ │ │ │ │卷第167頁) │ │
│ │ │ │ │ │ │、 │ │
│ │ │ │ │ │ │⑹ │ │
│ │ │ │ │ │ │上開曾偉杰國│ │
│ │ │ │ │ │ │泰世華銀行帳│ │
│ │ │ │ │ │ │戶之基本資料│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見編號11-② │ │
│ │ │ │ │ │ │卷第92至97頁│ │
│ │ │ │ │ │ │、編號14-① │ │
│ │ │ │ │ │ │卷第109至113│ │
│ │ │ │ │ │ │頁、編號11- │ │
│ │ │ │ │ │ │⑦卷第167至 │ │
│ │ │ │ │ │ │177頁)、 │ │
│ │ │ │ │ │ │⑺ │ │
│ │ │ │ │ │ │提款時間、地│ │
│ │ │ │ │ │ │點明細、提領│ │
│ │ │ │ │ │ │畫面(見編號│ │
│ │ │ │ │ │ │14-①卷5、 │ │
│ │ │ │ │ │ │85-1、86頁)│ │
│ │ │ │ │ │ │、 │ │
│ │ │ │ │ │ │⑻ │ │
│ │ │ │ │ │ │被告楊中南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一編號所│ │
│ │ │ │ │ │ │示之物。 │ │
├──┼────┼───┼───────┼──────┼─────┼──────┼──────┤
│㈦ │張耕嘉、│許林素│上開劉邦偉詐欺│106年3月2日 │陳慶奇、楊│⑴ │⑴ │
│〈起│劉仲昀、│桂 │集團某成員於 │下午1時38分 │中南一組,│被告楊中南於│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提出│106年3月2日中 │許於臺北市萬│由楊中南持│107年10月11 │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告訴)│午12時許,假冒│華區西園路2 │上開曾偉杰│日偵查時之陳│取財罪,累犯│
│編號│楊中南 │ │許林素桂之姪子│段131號之新 │國泰世華銀│述(見編號14│,處有期徒刑│
│31、│ │ │許原彰,撥打電│光銀行,以自│行帳金融卡│-②卷第155頁│壹年肆月。 │
│併辦│ │ │話予許林素桂,│動櫃員機轉帳│,於106年3│)、 │⑵ │
│㈠附│ │ │佯稱需借款周轉│20,000元至上│月2日下午1│⑵ │劉仲昀犯三人│
│表二│ │ │云云,致許林素│開曾偉杰國泰│時47分58秒│被告陳慶奇於│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 │ │桂陷於錯誤,於│世華銀行帳戶│許,在臺中│106年5月27日│取財罪,累犯│
│14〉│ │ │右列時間、地點│。 │市南屯區東│警詢時之陳述│,處有期徒刑│
│ │ │ │、以右列方式轉│ │興路2段281│(見編號14- │壹年貳月。 │
│ │ │ │帳右列金額至右│ │號之全家超│①卷第22頁)│⑶ │
│ │ │ │列帳戶。 │ │商臺中東興│、 │楊子勤犯三人│
│ │ │ │ │ │門市,提款│⑶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20,000元。│告訴人許林素│取財罪,處有│
│ │ │ │ │ │ │桂於警詢時之│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陳述(見編號│月。 │
│ │ │ │ │ │ │㉑卷第140至 │⑷ │
│ │ │ │ │ │ │142頁)、 │陳慶奇犯三人│
│ │ │ │ │ │ │⑷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取財罪,處有│
│ │ │ │ │ │ │易明細影本、│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新光銀行存摺│月。 │
│ │ │ │ │ │ │封面及內頁影│⑸ │
│ │ │ │ │ │ │本(見編號㉑│楊中南犯三人│
│ │ │ │ │ │ │卷第149、150│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頁)、 │取財罪,處有│
│ │ │ │ │ │ │⑸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告訴人許林素│月。 │
│ │ │ │ │ │ │桂提出之LINE│ │
│ │ │ │ │ │ │對話訊息畫面│ │
│ │ │ │ │ │ │(見編號㉑卷│ │
│ │ │ │ │ │ │第151、152頁│ │
│ │ │ │ │ │ │)、 │ │
│ │ │ │ │ │ │⑹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錄表、臺北市│ │
│ │ │ │ │ │ │警察局萬華分│ │
│ │ │ │ │ │ │局西園路派出│ │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便格式表、金│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制通報單、受│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見編號│ │
│ │ │ │ │ │ │㉑卷第139、 │ │
│ │ │ │ │ │ │至143、144、│ │
│ │ │ │ │ │ │146至148頁)│ │
│ │ │ │ │ │ │、 │ │
│ │ │ │ │ │ │⑺ │ │
│ │ │ │ │ │ │上開曾偉杰國│ │
│ │ │ │ │ │ │泰世華銀行帳│ │
│ │ │ │ │ │ │戶之基本資料│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見編號11-② │ │
│ │ │ │ │ │ │卷第92至97頁│ │
│ │ │ │ │ │ │、編號14-① │ │
│ │ │ │ │ │ │卷第109至113│ │
│ │ │ │ │ │ │頁、編號11- │ │
│ │ │ │ │ │ │⑦卷第167至 │ │
│ │ │ │ │ │ │177頁)、 │ │
│ │ │ │ │ │ │⑻ │ │
│ │ │ │ │ │ │提領畫面(見│ │
│ │ │ │ │ │ │編號14-①卷 │ │
│ │ │ │ │ │ │第85-1頁至86│ │
│ │ │ │ │ │ │頁)、 │ │
│ │ │ │ │ │ │⑼ │ │
│ │ │ │ │ │ │被告楊中南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一編號所│ │
│ │ │ │ │ │ │示之物。 │ │
├──┼────┼───┼───────┼──────┼─────┼──────┼──────┤
│㈧ │張耕嘉、│紀邱招│上開劉邦偉詐欺│紀邱招委託其│陳慶奇、楊│⑴ │⑴ │
│〈起│劉仲昀、│ │集團某成員於 │兒子紀景德於│中南一組,│被告楊中南於│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 │106年3月4日中 │106年3月4日 │由楊中南持│106年6月11日│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午12時21分、下│下午6時42分 │上開龍一飛│警詢(見編號│取財罪,累犯│
│編號│楊中南 │ │午6時25分許, │許,在不詳地│合庫銀行帳│14-①卷第18 │,處有期徒刑│
│34、│ │ │假冒紀邱招之朋│點,以自動櫃│戶金融卡,│、19頁)、 │壹年肆月。 │
│併辦│ │ │友王中興,傳送│員機轉帳 │於106年3月│107年10月11 │⑵ │
│㈠附│ │ │LINE訊息予紀邱│20,000元至合│4日下午7時│日偵查(見編│劉仲昀犯三人│
│表二│ │ │招,佯稱需借款│庫金庫商業銀│29分27秒許│號14-②警卷 │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 │ │云云,致紀邱招│行五股分行戶│,於臺中市│第155頁)時 │取財罪,累犯│
│17、│ │ │陷於錯誤,依指│名龍一飛、帳│南屯區東興│之陳述、 │,處有期徒刑│
│併辦│ │ │示於右列時間、│號0000000000│路2段281號│⑵ │壹年貳月。 │
│㈤附│ │ │地點、以右列方│174號帳戶( │之全家超商│被告陳慶奇於│⑶ │
│表編│ │ │式轉帳右列金額│下稱上開龍一│臺中東興門│106年5月27日│楊子勤犯三人│
│號6 │ │ │至右列帳戶。 │飛合庫銀行帳│市,以自動│警詢時之陳述│以上共同詐欺│
│〉 │ │ │ │戶)。 │櫃員機提領│(見編號14- │取財罪,處有│
│ │ │ │ │ │20,000元。│①卷第22頁)│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月。 │
│ │ │ │ │ │ │⑶ │⑷ │
│ │ │ │ │ │ │被害人紀邱招│陳慶奇犯三人│
│ │ │ │ │ │ │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述(見編號㉑│取財罪,處有│
│ │ │ │ │ │ │卷第180至181│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頁)、 │月。 │
│ │ │ │ │ │ │⑷ │⑸ │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楊中南犯三人│
│ │ │ │ │ │ │易明細影本(│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見編號㉑卷第│取財罪,處有│
│ │ │ │ │ │ │189頁)、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⑸ │月。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錄表、桃園市│ │
│ │ │ │ │ │ │警察局龜山分│ │
│ │ │ │ │ │ │局龜山派出所│ │
│ │ │ │ │ │ │陳報單、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受理│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表、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機制通報單(│ │
│ │ │ │ │ │ │見編號㉑卷第│ │
│ │ │ │ │ │ │179、182至 │ │
│ │ │ │ │ │ │184、187、 │ │
│ │ │ │ │ │ │188、190頁)│ │
│ │ │ │ │ │ │、 │ │
│ │ │ │ │ │ │⑹ │ │
│ │ │ │ │ │ │上開龍一飛合│ │
│ │ │ │ │ │ │庫銀行帳戶之│ │
│ │ │ │ │ │ │基本資料、交│ │
│ │ │ │ │ │ │易明細(見編│ │
│ │ │ │ │ │ │號11-②卷第 │ │
│ │ │ │ │ │ │101至103頁、│ │
│ │ │ │ │ │ │編號14-①卷 │ │
│ │ │ │ │ │ │第118至121頁│ │
│ │ │ │ │ │ │、編號11-⑦ │ │
│ │ │ │ │ │ │卷第101至109│ │
│ │ │ │ │ │ │頁、編號14- │ │
│ │ │ │ │ │ │①卷第118至 │ │
│ │ │ │ │ │ │121頁)、 │ │
│ │ │ │ │ │ │⑺ │ │
│ │ │ │ │ │ │提款時間、地│ │
│ │ │ │ │ │ │點明細、提領│ │
│ │ │ │ │ │ │畫面(見編號│ │
│ │ │ │ │ │ │14-①第6、88│ │
│ │ │ │ │ │ │、89頁、編號│ │
│ │ │ │ │ │ │14-③卷第17 │ │
│ │ │ │ │ │ │頁)、 │ │
│ │ │ │ │ │ │⑻ │ │
│ │ │ │ │ │ │被告楊中南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一編號所│ │
│ │ │ │ │ │ │示之物。 │ │
├──┼────┼───┼───────┼──────┼─────┼──────┼──────┤
│㈨ │張耕嘉、│韓玉明│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3月3 │陳慶奇、楊│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上午11時30│中南一組,│告訴人韓玉明│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3月3日上 │分許【起訴書│由楊中南持│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午11時30分前之│附表三編號35│上開龍一飛│述(見編號㉑│取財罪,累犯│
│編號│楊中南 │ │某日時,假冒韓│、併辦㈠附表│合庫銀行帳│卷第193至195│,處有期徒刑│
│35、│ │ │玉明之親戚吳常│二編號18誤載│戶金融卡,│頁)、 │壹年伍月。 │
│併辦│ │ │豪,傳送LINE訊│為於106年3月│於於106年3│⑵ │⑵ │
│㈠附│ │ │息予韓玉明,佯│4日下午6時25│月3日下午1│郵政存簿儲金│劉仲昀犯三人│
│表二│ │ │稱需借款云云,│分匯款,應予│時55分13秒│簿封面及內頁│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 │ │致韓玉明陷於錯│更正】,在中│、56分、56│影本、匯款收│取財罪,累犯│
│18〉│ │ │誤,依指示於右│華郵政南門郵│分57秒、2 │據照片(見編│,處有期徒刑│
│ │ │ │列時間、地點、│局,臨櫃匯款│時7秒、54 │號㉑卷第204 │壹年參月。 │
│ │ │ │以右列方式匯款│150,000元至 │秒、1分49 │、205、210、│⑶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上開龍一飛合│秒許,在不│211頁)、 │楊子勤犯三人│
│ │ │ │帳戶。 │庫銀行帳戶。│詳地點,以│⑶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自動櫃員機│告訴人韓玉明│取財罪,處有│
│ │ │ │ │ │提領 │提出之LINE對│期徒刑壹年貳│
│ │ │ │ │ │30,000元、│話內容翻拍照│月。 │
│ │ │ │ │ │30,000元、│片(見編號㉑│⑷ │
│ │ │ │ │ │30,000元、│卷第206至210│陳慶奇犯三人│
│ │ │ │ │ │20,000元、│頁)、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20,000元、│⑷ │取財罪,處有│
│ │ │ │ │ │19,900元 │內政部警政署│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月。 │
│ │ │ │ │ │ │錄表、宜蘭縣│⑸ │
│ │ │ │ │ │ │警察局羅東分│楊中南犯三人│
│ │ │ │ │ │ │局開羅派出所│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陳報單、受理│取財罪,處有│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表、受理刑事│月。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機制通報單(│ │
│ │ │ │ │ │ │見編號㉑卷第│ │
│ │ │ │ │ │ │192、196至 │ │
│ │ │ │ │ │ │199、201、 │ │
│ │ │ │ │ │ │203頁)、 │ │
│ │ │ │ │ │ │⑸ │ │
│ │ │ │ │ │ │上開龍一飛合│ │
│ │ │ │ │ │ │庫銀行帳戶之│ │
│ │ │ │ │ │ │基本資料、交│ │
│ │ │ │ │ │ │易明細(見編│ │
│ │ │ │ │ │ │號11-②卷第 │ │
│ │ │ │ │ │ │101至103頁、│ │
│ │ │ │ │ │ │編號11-⑦卷 │ │
│ │ │ │ │ │ │第101至109頁│ │
│ │ │ │ │ │ │、編號14-① │ │
│ │ │ │ │ │ │卷第118至121│ │
│ │ │ │ │ │ │頁)、 │ │
│ │ │ │ │ │ │⑹ │ │
│ │ │ │ │ │ │同一帳戶其他│ │
│ │ │ │ │ │ │提領畫面(見│ │
│ │ │ │ │ │ │編號14-①第 │ │
│ │ │ │ │ │ │88、89頁、編│ │
│ │ │ │ │ │ │號14-③卷第 │ │
│ │ │ │ │ │ │17頁)、 │ │
│ │ │ │ │ │ │⑺ │ │
│ │ │ │ │ │ │被告楊中南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一編號所│ │
│ │ │ │ │ │ │示之物。 │ │
├──┼────┼───┼───────┼──────┼─────┼──────┼──────┤
│㈩ │張耕嘉、│黃玉燕│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3月4 │陳慶奇、楊│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下午7時17 │中南一組,│被告楊中南於│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3月4日下 │分許,在新竹│由楊中南持│106年6月11日│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午6時許,假冒 │市勝利路與大│上開龍一飛│警詢(見編號│取財罪,累犯│
│編號│楊中南 │ │黃玉燕之朋友,│同路口之全家│合庫銀行帳│14-①卷第18 │,處有期徒刑│
│36、│ │ │傳送LINE訊息予│便利商店,以│戶金融卡,│、19頁)、 │壹年肆月。 │
│併辦│ │ │黃玉燕,佯稱需│自動櫃員機轉│於106年3月│107年10月11 │⑵ │
│㈠附│ │ │借款云云,致黃│帳20,000元至│4日下午7時│日偵查(見編│劉仲昀犯三人│
│表二│ │ │玉燕陷於錯誤,│上開龍一飛合│30分8秒、 │號14-②警卷 │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 │ │依指示於右列時│庫銀行帳戶。│31分9秒許 │第155頁)時 │取財罪,累犯│
│19、│ │ │間、地點、以右│ │,在臺中市│之陳述、 │,處有期徒刑│
│併辦│ │ │列方式轉帳右列│ │南屯區東興│⑵ │壹年貳月。 │
│㈤附│ │ │金額至右列帳戶│ │路2段281號│被告陳慶奇於│⑶ │
│表編│ │ │。 │ │之全超商臺│106年5月27日│楊子勤犯三人│
│號5 │ │ │ │ │中東興門市│警詢時之陳述│以上共同詐欺│
│〉 │ │ │ │ │,提款 │(見編號14- │取財罪,處有│
│ │ │ │ │ │10,000元、│①卷第22頁)│期徒刑壹年壹│
│ │ │ │ │ │10,000元。│、 │月。 │
│ │ │ │ │ │ │⑶ │⑷ │
│ │ │ │ │ │ │告訴人黃玉燕│陳慶奇犯三人│
│ │ │ │ │ │ │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述(見編號㉑│取財罪,處有│
│ │ │ │ │ │ │卷第213至214│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頁)、 │月。 │
│ │ │ │ │ │ │⑷ │⑸ │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楊中南犯三人│
│ │ │ │ │ │ │易明細影本(│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見編號㉑卷第│取財罪,處有│
│ │ │ │ │ │ │223頁)、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⑸ │月。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錄表、新竹市│ │
│ │ │ │ │ │ │警察局第二分│ │
│ │ │ │ │ │ │局東門派出所│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表、金融│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通報單、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受理│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表、報案陳報│ │
│ │ │ │ │ │ │單(見編號㉑│ │
│ │ │ │ │ │ │卷第212、215│ │
│ │ │ │ │ │ │至217、219至│ │
│ │ │ │ │ │ │222頁)、 │ │
│ │ │ │ │ │ │⑹ │ │
│ │ │ │ │ │ │上開龍一飛合│ │
│ │ │ │ │ │ │庫銀行帳戶之│ │
│ │ │ │ │ │ │基本資料、交│ │
│ │ │ │ │ │ │易明細(見編│ │
│ │ │ │ │ │ │號11-②卷第 │ │
│ │ │ │ │ │ │101至103頁、│ │
│ │ │ │ │ │ │編號14-①卷 │ │
│ │ │ │ │ │ │第118至121頁│ │
│ │ │ │ │ │ │、編號11-⑦ │ │
│ │ │ │ │ │ │卷第101至109│ │
│ │ │ │ │ │ │頁)、 │ │
│ │ │ │ │ │ │⑺ │ │
│ │ │ │ │ │ │提款時間、地│ │
│ │ │ │ │ │ │點明細、提領│ │
│ │ │ │ │ │ │畫面(見編號│ │
│ │ │ │ │ │ │14-①第6、88│ │
│ │ │ │ │ │ │、89頁、編號│ │
│ │ │ │ │ │ │14-③卷第17 │ │
│ │ │ │ │ │ │頁)、 │ │
│ │ │ │ │ │ │⑻ │ │
│ │ │ │ │ │ │被告楊中南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一編號所│ │
│ │ │ │ │ │ │示之物。 │ │
├──┼────┼───┼───────┼──────┼─────┼──────┼──────┤
│ │張耕嘉、│黃麗珠│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3月2 │陳慶奇、楊│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中午12時6 │中南一組,│告訴人黃麗珠│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3月2日上 │分,在新市樹│由陳慶奇或│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午11時6分許, │林區中山路1 │楊中南持上│述(見編號㉑│取財罪,累犯│
│編號│楊中南 │ │假冒黃麗珠之朋│段122號之中 │開林君彥中│卷第43至44頁│,處有期徒刑│
│44、│ │ │友丁尾吉,傳送│國信託銀行樹│國信託銀行│)、 │壹年肆月。 │
│併辦│ │ │LINE訊息予黃麗│林分行,臨櫃│帳戶金融卡│⑵ │⑵ │
│㈠附│ │ │珠,佯稱需借款│匯款50,000元│,於106年3│中國信託銀行│劉仲昀犯三人│
│表二│ │ │周轉云云,致黃│至上開林君彥│月2日中午 │新臺幣存提款│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 │ │麗珠陷於錯誤,│中國信託銀行│12時22分11│交易憑證影本│取財罪,累犯│
│23〉│ │ │依指示於右列時│帳戶。 │秒、23分5 │(見編號㉑卷│,處有期徒刑│
│ │ │ │間、地點、以右│ │秒、24分4 │第51頁)、 │壹年貳月。 │
│ │ │ │列方式匯款右列│ │秒許,在不│⑶ │⑶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詳地點,以│告訴人黃麗珠│楊子勤犯三人│
│ │ │ │。 │ │自動櫃員機│提出之通聯紀│以上共同詐欺│
│ │ │ │ │ │提領 │錄與簡訊對話│取財罪,處有│
│ │ │ │ │ │20,000元、│訊息(見編號│期徒刑壹年壹│
│ │ │ │ │ │20,000元、│㉑卷第52至55│月。 │
│ │ │ │ │ │10,000元。│頁)、 │⑷ │
│ │ │ │ │ │ │⑷ │陳慶奇犯三人│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取財罪,處有│
│ │ │ │ │ │ │錄表、新北市│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警察局樹林分│月。 │
│ │ │ │ │ │ │局樹林派出所│⑸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楊中南犯三人│
│ │ │ │ │ │ │報案三聯單、│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陳報單、受理│取財罪,處有│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表、受理詐騙│月。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機制通報單(│ │
│ │ │ │ │ │ │見編號㉑卷第│ │
│ │ │ │ │ │ │42、45至50頁│ │
│ │ │ │ │ │ │)、 │ │
│ │ │ │ │ │ │⑸ │ │
│ │ │ │ │ │ │上開林君彥中│ │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 │
│ │ │ │ │ │ │戶基本資料、│ │
│ │ │ │ │ │ │交易明細(見│ │
│ │ │ │ │ │ │編號11-②卷 │ │
│ │ │ │ │ │ │第115至118頁│ │
│ │ │ │ │ │ │、編號14-① │ │
│ │ │ │ │ │ │卷第114至127│ │
│ │ │ │ │ │ │頁)、 │ │
│ │ │ │ │ │ │⑹ │ │
│ │ │ │ │ │ │同一帳戶其他│ │
│ │ │ │ │ │ │提領畫面(見│ │
│ │ │ │ │ │ │編號14-①卷 │ │
│ │ │ │ │ │ │第87頁、編號│ │
│ │ │ │ │ │ │14-③卷第15 │ │
│ │ │ │ │ │ │、16頁)、 │ │
│ │ │ │ │ │ │⑺ │ │
│ │ │ │ │ │ │被告楊中南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一編號所│ │
│ │ │ │ │ │ │示之物。 │ │
├──┼────┼───┼───────┼──────┼─────┼──────┼──────┤
│ │張耕嘉、│何美金│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3月1 │陳慶奇、楊│⑴ │⑴ │
│〈起│劉仲昀、│ │集團某成員於 │日下午2時4分│中南一組,│被告楊中南於│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 │106年3月1日上 │,在臺北市文│由楊中南持│106年3月19日│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午10時許,假冒│山區汀洲路3 │上開黃福見│警詢時之陳述│取財罪,累犯│
│編號│楊中南 │ │何美金之朋友林│段301號之臺 │仁德二空郵│(見編號⑰卷│,處有期徒刑│
│47、│ │ │念榕,撥打電話│北汀洲郵局,│局帳戶之金│第38至41頁)│壹年伍月。 │
│併辦│ │ │予何美金,佯稱│臨櫃匯款 │融卡,於下│、 │⑵ │
│㈠附│ │ │急需借款云云,│150,000元 │列時間、地│⑵ │劉仲昀犯三人│
│表二│ │ │致何美金陷於錯│【併辦㈠附表│點,以自動│被害人何美金│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 │ │誤,於右列時間│二編號24漏載│櫃員機提領│於警詢時之陳│取財罪,累犯│
│24〉│ │ │、地點、以右列│匯款金額,應│下列金額:│述(見編號⑰│,處有期徒刑│
│ │ │ │方式匯款右列金│予補充】至仁│⑴ │卷第58至58頁│壹年參月。 │
│ │ │ │額至右列帳戶。│德二空郵局戶│於106年3月│反面)、 │⑶ │
│ │ │ │ │名黃福見、帳│1日下午2時│⑶ │楊子勤犯三人│
│ │ │ │ │號 │11分58秒、│郵政匯款申請│以上共同詐欺│
│ │ │ │ │000000000000│13分22秒,│書影本(見編│取財罪,處有│
│ │ │ │ │23號帳戶(下│在臺中市北│號⑰卷第61頁│期徒刑壹年貳│
│ │ │ │ │稱上開黃福見│區中清路1 │)、 │月。 │
│ │ │ │ │仁德二空郵局│段之統一超│⑷ │⑷ │
│ │ │ │ │帳戶)。 │商雅亭門市│臺北市警察局│陳慶奇犯三人│
│ │ │ │ │ │,提領 │文山第二分局│以上共同詐欺│
│ │ │ │ │ │10,000元、│萬盛派出所報│取財罪,處有│
│ │ │ │ │ │9,000元、 │案陳報單、受│期徒刑壹年貳│
│ │ │ │ │ │⑵ │理各類案件紀│月。 │
│ │ │ │ │ │於106年3月│錄表、內政部│⑸ │
│ │ │ │ │ │2日凌晨0時│警政署反詐騙│楊中南犯三人│
│ │ │ │ │ │2分46秒、3│諮詢專線紀錄│以上共同詐欺│
│ │ │ │ │ │分39秒許,│表、受理刑事│取財罪,處有│
│ │ │ │ │ │在臺中市北│案件報案三聯│期徒刑壹年貳│
│ │ │ │ │ │區中清路1 │單、受理詐騙│月。 │
│ │ │ │ │ │段102號之 │帳通報警示簡│ │
│ │ │ │ │ │統一超商汶│便格式表、金│ │
│ │ │ │ │ │莊門市,提│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款20,000元│制通報單(見│ │
│ │ │ │ │ │、10,000元│編號⑰卷第57│ │
│ │ │ │ │ │、 │、59、60頁)│ │
│ │ │ │ │ │⑶ │、 │ │
│ │ │ │ │ │於106年3月│⑸ │ │
│ │ │ │ │ │2日凌晨0時│上開黃福見仁│ │
│ │ │ │ │ │7分34秒、8│德二空郵局帳│ │
│ │ │ │ │ │分38秒許,│戶開戶資料、│ │
│ │ │ │ │ │在臺中市北│之交易明細(│ │
│ │ │ │ │ │區民權路 │見編號11-② │ │
│ │ │ │ │ │365號之中 │卷第122至123│ │
│ │ │ │ │ │華郵政臺中│頁反面)、 │ │
│ │ │ │ │ │淡溝郵局,│⑹ │ │
│ │ │ │ │ │提領 │提款時間、地│ │
│ │ │ │ │ │60,000元、│點明細、提領│ │
│ │ │ │ │ │41,000元。│畫面(見編號│ │
│ │ │ │ │ │ │⑰卷第83、86│ │
│ │ │ │ │ │ │頁)、 │ │
│ │ │ │ │ │ │⑺ │ │
│ │ │ │ │ │ │被告楊中南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一編號所│ │
│ │ │ │ │ │ │示之物。 │ │
├──┼────┼───┼───────┼──────┼─────┼──────┼──────┤
│ │張耕嘉、│涂恩玲│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3月1 │陳慶奇、楊│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上午11時59│中南一組,│被告楊中南於│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3月1日上 │分,在臺北市│由陳慶奇或│106年3月19日│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午10時36分許,│中正區羅斯福│楊中南持上│警詢時之陳述│取財罪,累犯│
│編號│楊中南 │ │假冒涂恩玲之朋│路1段8號1樓 │開黃福見仁│(見⑰卷第38│,處有期徒刑│
│48、│ │ │友林明機,撥打│之台北富邦銀│德二空郵局│至41頁)、 │壹年肆月。 │
│併辦│ │ │電話予涂恩玲,│行,以自動櫃│帳戶之金融│⑵ │⑵ │
│㈠附│ │ │佯稱需借款云云│員機轉帳 │卡,於106 │告訴人涂恩玲│劉仲昀犯三人│
│表二│ │ │,致涂恩玲陷於│30,000元至上│年3月1日中│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 │ │錯誤,於右列時│開黃福見仁德│午12時50分│述(見編號⑥│取財罪,累犯│
│25〉│ │ │間、地點、以右│二空郵局帳戶│7秒、50分 │卷第7至9頁)│,處有期徒刑│
│ │ │ │列方式轉帳右列│。 │59秒許,在│、 │壹年貳月。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中市北區│⑶ │⑶ │
│ │ │ │。 │ │進化北路 │台北富邦銀行│楊子勤犯三人│
│ │ │ │ │ │413號之統 │存摺封面及內│以上共同詐欺│
│ │ │ │ │ │一超商元保│頁影本(見編│取財罪,處有│
│ │ │ │ │ │門市,以自│號⑥卷第10至│期徒刑壹年壹│
│ │ │ │ │ │動櫃員機提│11頁)、 │月。 │
│ │ │ │ │ │款20,000元│⑷ │⑷ │
│ │ │ │ │ │、10,000元│告訴人涂恩玲│陳慶奇犯三人│
│ │ │ │ │ │。 │提出之通聯紀│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錄與簡訊對話│取財罪,處有│
│ │ │ │ │ │ │訊息截圖(見│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編號⑰卷第72│月。 │
│ │ │ │ │ │ │頁)、 │⑸ │
│ │ │ │ │ │ │⑸ │楊中南犯三人│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機制通報單、│取財罪,處有│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察局萬華分局│月。 │
│ │ │ │ │ │ │莒光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內政部│ │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案件紀錄表(│ │
│ │ │ │ │ │ │見編號⑥卷第│ │
│ │ │ │ │ │ │12至14頁)、│ │
│ │ │ │ │ │ │陳報單、受理│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表、受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見編號⑰│ │
│ │ │ │ │ │ │卷第68、74頁│ │
│ │ │ │ │ │ │)、 │ │
│ │ │ │ │ │ │⑹ │ │
│ │ │ │ │ │ │上開黃福見仁│ │
│ │ │ │ │ │ │德二空郵局帳│ │
│ │ │ │ │ │ │戶開戶資料、│ │
│ │ │ │ │ │ │之交易明細(│ │
│ │ │ │ │ │ │見編號11-② │ │
│ │ │ │ │ │ │卷第122至123│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⑺ │ │
│ │ │ │ │ │ │提款時間、地│ │
│ │ │ │ │ │ │點明細、同一│ │
│ │ │ │ │ │ │帳戶其他提領│ │
│ │ │ │ │ │ │畫面(見編號│ │
│ │ │ │ │ │ │⑰卷第83至86│ │
│ │ │ │ │ │ │頁)、 │ │
│ │ │ │ │ │ │⑻ │ │
│ │ │ │ │ │ │被告楊中南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一編號所│ │
│ │ │ │ │ │ │示之物。 │ │
├──┼────┼───┼───────┼──────┼─────┼──────┼──────┤
│ │張耕嘉、│蕭阿秀│上開劉邦偉詐欺│蕭阿秀於106 │陳慶奇、楊│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年2月27日晚 │中南一組,│告訴人蕭阿秀│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2月27日晚│間8時34分許 │由楊中南持│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間7時3分許,假│,委由兒子林│上開徐麗琴│述(見編號⑭│取財罪,累犯│
│編號│楊中南 │ │冒蕭阿秀之朋友│祐賢,在不詳│玉山銀行帳│卷第158至159│,處有期徒刑│
│49、│ │ │謝宜昌,傳送 │地點,以自動│戶金融卡,│頁)、 │壹年肆月。 │
│併辦│ │ │LINE訊息予蕭阿│櫃員機轉帳 │於106年2月│⑵ │⑵ │
│㈠附│ │ │秀,佯稱需借款│30,000元至玉│27日晚間8 │存摺封面影本│劉仲昀犯三人│
│表二│ │ │周轉云云,致蕭│山商業銀行後│時37分38秒│(見編號⑭卷│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 │ │阿秀陷於錯誤,│龍分行戶名徐│、38分29秒│第162頁)、 │取財罪,累犯│
│26〉│ │ │依指示於右列時│麗琴、帳號 │許,在不詳│⑶ │,處有期徒刑│
│ │ │ │間、地點、以右│000000000000│地點,以自│臺北市警察局│壹年貳月。 │
│ │ │ │列方式轉帳右列│0號帳戶(下 │動櫃員機提│北投分局大屯│⑶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稱上開徐麗琴│領20,000元│派出所報案陳│楊子勤犯三人│
│ │ │ │。 │玉山銀行帳戶│、10,000元│報單、受理各│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取財罪,處有│
│ │ │ │ │ │ │、內政部警政│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署反詐騙案件│月。 │
│ │ │ │ │ │ │紀錄表、受理│⑷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陳慶奇犯三人│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表、受理刑事│取財罪,處有│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單(見編號⑭│月。 │
│ │ │ │ │ │ │卷第155至157│⑸ │
│ │ │ │ │ │ │、160、161頁│楊中南犯三人│
│ │ │ │ │ │ │)、金融機構│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取財罪,處有│
│ │ │ │ │ │ │單(見編號㉓│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卷第165頁) │月。 │
│ │ │ │ │ │ │、 │ │
│ │ │ │ │ │ │⑷ │ │
│ │ │ │ │ │ │上開徐麗琴玉│ │
│ │ │ │ │ │ │山銀行帳戶之│ │
│ │ │ │ │ │ │基本資料、交│ │
│ │ │ │ │ │ │易明細(見編│ │
│ │ │ │ │ │ │號11-②卷第 │ │
│ │ │ │ │ │ │124至126頁、│ │
│ │ │ │ │ │ │編號14-①卷 │ │
│ │ │ │ │ │ │第106至108頁│ │
│ │ │ │ │ │ │)、 │ │
│ │ │ │ │ │ │⑸ │ │
│ │ │ │ │ │ │同一帳戶其他│ │
│ │ │ │ │ │ │提款畫面(見│ │
│ │ │ │ │ │ │編號14-①卷 │ │
│ │ │ │ │ │ │第83、84頁、│ │
│ │ │ │ │ │ │編號14-③卷 │ │
│ │ │ │ │ │ │第10、11頁)│ │
│ │ │ │ │ │ │、 │ │
│ │ │ │ │ │ │⑹ │ │
│ │ │ │ │ │ │被告楊中南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一編號所│ │
│ │ │ │ │ │ │示之物。 │ │
├──┼────┼───┼───────┼──────┼─────┼──────┼──────┤
│ │張耕嘉、│葉國田│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2月28│陳慶奇、楊│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下午5時44 │中南一組,│被告楊中南於│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2月28日下│分許,在基隆│由楊中南持│106年6月11日│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午5時21分許, │市仁愛區成功│上開徐麗琴│警詢(見編號│取財罪,累犯│
│編號│楊中南 │ │假冒葉國田之朋│一路115號之 │玉山銀行帳│14-①卷第18 │,處有期徒刑│
│50、│ │ │友,傳送LINE訊│統一超商,以│戶金融卡,│、19頁)、 │壹年肆月。 │
│併辦│ │ │息予葉國田,佯│自動櫃員機轉│於106年2月│107年10月11 │⑵ │
│㈠附│ │ │稱需借款周轉云│帳30,000元至│28日下午5 │日偵查(見編│劉仲昀犯三人│
│表二│ │ │云,致葉國田陷│上開徐麗琴玉│時54分38秒│號14-②警卷 │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 │ │於錯誤,依指示│山銀行帳戶。│、55分20秒│第155頁)時 │取財罪,累犯│
│27、│ │ │於右列時間、地│ │許,在臺中│之陳述、 │,處有期徒刑│
│併辦│ │ │點、以右列方式│ │市南屯區東│⑵ │壹年貳月。 │
│㈤附│ │ │轉帳右列金額至│ │興路2段281│被告陳慶奇於│⑶ │
│表編│ │ │右列帳戶。 │ │號之全家超│106年5月27日│楊子勤犯三人│
│號1 │ │ │ │ │商臺中東興│警詢時之陳述│以上共同詐欺│
│〉 │ │ │ │ │門市,以自│(見編號14- │取財罪,處有│
│ │ │ │ │ │動櫃員機提│①卷第22頁)│期徒刑壹年壹│
│ │ │ │ │ │款20,000元│、 │月。 │
│ │ │ │ │ │、10,000元│⑶ │⑷ │
│ │ │ │ │ │。 │告訴人葉國田│陳慶奇犯三人│
│ │ │ │ │ │ │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述(見編號⑭│取財罪,處有│
│ │ │ │ │ │ │卷第170至172│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頁)、 │月。 │
│ │ │ │ │ │ │⑷ │⑸ │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楊中南犯三人│
│ │ │ │ │ │ │易明細影本(│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見編號⑭卷第│取財罪,處有│
│ │ │ │ │ │ │173頁)、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⑸ │月。 │
│ │ │ │ │ │ │基隆市警察局│ │
│ │ │ │ │ │ │第一分局忠二│ │
│ │ │ │ │ │ │路派出所報案│ │
│ │ │ │ │ │ │陳報單、受理│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表、受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機制通報單、│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錄表(見編號│ │
│ │ │ │ │ │ │⑭卷第164至 │ │
│ │ │ │ │ │ │169頁)、 │ │
│ │ │ │ │ │ │⑹ │ │
│ │ │ │ │ │ │上開徐麗琴玉│ │
│ │ │ │ │ │ │山銀行帳戶之│ │
│ │ │ │ │ │ │基本資料、交│ │
│ │ │ │ │ │ │易明細(見編│ │
│ │ │ │ │ │ │號11-②卷第 │ │
│ │ │ │ │ │ │124至126頁、│ │
│ │ │ │ │ │ │編號14-①卷 │ │
│ │ │ │ │ │ │第106至108頁│ │
│ │ │ │ │ │ │)、 │ │
│ │ │ │ │ │ │⑺ │ │
│ │ │ │ │ │ │提款時間、地│ │
│ │ │ │ │ │ │點明細、提領│ │
│ │ │ │ │ │ │畫面(見編號│ │
│ │ │ │ │ │ │14-①卷第5、│ │
│ │ │ │ │ │ │83、84頁、編│ │
│ │ │ │ │ │ │號14-③卷第 │ │
│ │ │ │ │ │ │10頁)、 │ │
│ │ │ │ │ │ │⑻ │ │
│ │ │ │ │ │ │被告楊中南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一編號所│ │
│ │ │ │ │ │ │示之物。 │ │
├──┼────┼───┼───────┼──────┼─────┼──────┼──────┤
│ │張耕嘉、│鄭國基│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2月28│陳慶奇、楊│⑴ │⑴ │
│〈起│劉仲昀、│ │集團某成員於 │日下午6時50 │中南一組,│被害人鄭國基│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 │106年2月28日下│分許,在高雄│由楊中南持│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午6時12分許, │市三民區九如│上開徐麗琴│述(見編號⑭│取財罪,累犯│
│編號│楊中南 │ │假冒鄭國基之朋│二路7號之彰 │玉山銀行帳│卷第180至181│,處有期徒刑│
│51、│ │ │友曾瑞吉,傳送│化銀行九如路│戶金融卡,│頁)、 │壹年肆月。 │
│併辦│ │ │LINE訊息予鄭國│分行,臨櫃匯│於106年2月│⑵ │⑵ │
│㈠附│ │ │基,佯稱需借款│款30,000元至│28日下午6 │自動櫃員機交│劉仲昀犯三人│
│表二│ │ │云云,致鄭國基│上開徐麗琴玉│時58分37秒│易明細影本、│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 │ │陷於錯誤,依指│山銀行帳戶。│、59分13秒│彰化銀行存摺│取財罪,累犯│
│28〉│ │ │示於右列時間、│ │,在不詳地│封面及內頁影│,處有期徒刑│
│ │ │ │地點、以右列方│ │點,以自動│本(見編號⑭│壹年貳月。 │
│ │ │ │式匯款右列金額│ │櫃員機提領│卷第182、183│⑶ │
│ │ │ │至右列帳戶。 │ │20,000元、│頁)、 │楊子勤犯三人│
│ │ │ │ │ │10,000元。│⑶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取財罪,處有│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線紀錄表、金│月。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⑷ │
│ │ │ │ │ │ │制通報單、受│陳慶奇犯三人│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取財罪,處有│
│ │ │ │ │ │ │式表(見編號│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⑭卷第175至 │月。 │
│ │ │ │ │ │ │179頁)、陳 │⑸ │
│ │ │ │ │ │ │報單、165專 │楊中南犯三人│
│ │ │ │ │ │ │線協請金融機│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構暫行圈存疑│取財罪,處有│
│ │ │ │ │ │ │似詐欺款項通│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報單、受理各│月。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見編號㉓卷│ │
│ │ │ │ │ │ │第133、134、│ │
│ │ │ │ │ │ │136頁)、 │ │
│ │ │ │ │ │ │⑷ │ │
│ │ │ │ │ │ │上開麗琴玉山│ │
│ │ │ │ │ │ │銀行帳戶之基│ │
│ │ │ │ │ │ │本資料、交易│ │
│ │ │ │ │ │ │明細(見編號│ │
│ │ │ │ │ │ │11-②卷第124│ │
│ │ │ │ │ │ │至126頁、編 │ │
│ │ │ │ │ │ │號14-①卷第 │ │
│ │ │ │ │ │ │106至108頁)│ │
│ │ │ │ │ │ │、 │ │
│ │ │ │ │ │ │⑸ │ │
│ │ │ │ │ │ │同一帳戶其他│ │
│ │ │ │ │ │ │提款畫面(見│ │
│ │ │ │ │ │ │編號14-①卷 │ │
│ │ │ │ │ │ │第83、84頁、│ │
│ │ │ │ │ │ │編號14-③卷 │ │
│ │ │ │ │ │ │第10、11頁)│ │
│ │ │ │ │ │ │、 │ │
│ │ │ │ │ │ │⑹ │ │
│ │ │ │ │ │ │被告楊中南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一編號所│ │
│ │ │ │ │ │ │示之物。 │ │
├──┼────┼───┼───────┼──────┼─────┼──────┼──────┤
│ │張耕嘉、│張馨云│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2月28│陳慶奇、楊│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晚間7時59 │中南一組,│被告楊中南於│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2月28日晚│分許,在高雄│由楊中南持│106年6月11日│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間6時許,假冒 │市仁武區永仁│上開徐麗琴│警詢(見編號│取財罪,累犯│
│編號│楊中南 │ │張馨云之朋友莊│街2號之全家 │玉山銀行帳│14-①卷第18 │,處有期徒刑│
│52、│ │ │育琳,傳送LINE│超商,以自動│戶金融卡,│、19頁)、 │壹年肆月。 │
│併辦│ │ │訊息予張馨云,│櫃員機轉帳 │於106年2 │107年10月11 │⑵ │
│㈠附│ │ │佯稱需借款云云│20,000元至上│月28日晚間│日偵查(見編│劉仲昀犯三人│
│表二│ │ │,致張馨云陷於│開徐麗琴玉山│8時7分15秒│號14-②警卷 │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 │ │錯誤,依指示於│銀行帳戶。 │、14分13秒│第155頁)時 │取財罪,累犯│
│29、│ │ │右列時間、地點│ │許,在臺中│之陳述、 │,處有期徒刑│
│併辦│ │ │、以右列方式轉│ │市南屯區東│⑵ │壹年貳月。 │
│㈤附│ │ │帳右列金額至右│ │興路2段281│被告陳慶奇於│⑶ │
│表編│ │ │列帳戶。 │ │號之全家超│106年5月27日│楊子勤犯三人│
│號2 │ │ │ │ │商臺中東興│警詢時之陳述│以上共同詐欺│
│〉 │ │ │ │ │門市,提款│(見編號14- │取財罪,處有│
│ │ │ │ │ │10,000元、│①卷第22頁)│期徒刑壹年壹│
│ │ │ │ │ │10,000元。│、 │月。 │
│ │ │ │ │ │ │⑶ │⑷ │
│ │ │ │ │ │ │告訴人張馨云│陳慶奇犯三人│
│ │ │ │ │ │ │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述(見編號⑭│取財罪,處有│
│ │ │ │ │ │ │卷第190至192│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頁)、 │月。 │
│ │ │ │ │ │ │⑷ │⑸ │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楊中南犯三人│
│ │ │ │ │ │ │易明細影本(│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見編號⑭卷第│取財罪,處有│
│ │ │ │ │ │ │194頁)、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⑸ │月。 │
│ │ │ │ │ │ │高雄市警察局│ │
│ │ │ │ │ │ │仁武分局澄觀│ │
│ │ │ │ │ │ │派出所報案陳│ │
│ │ │ │ │ │ │報單、受理詐│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內政部警政│ │
│ │ │ │ │ │ │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受理│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表(見編號⑭│ │
│ │ │ │ │ │ │卷第186至189│ │
│ │ │ │ │ │ │、193頁)、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機制通報單(│ │
│ │ │ │ │ │ │見編號㉓卷第│ │
│ │ │ │ │ │ │155頁)、 │ │
│ │ │ │ │ │ │⑹ │ │
│ │ │ │ │ │ │上開徐麗琴玉│ │
│ │ │ │ │ │ │山銀行帳戶之│ │
│ │ │ │ │ │ │基本資料、交│ │
│ │ │ │ │ │ │易明細(見編│ │
│ │ │ │ │ │ │號11-②卷第 │ │
│ │ │ │ │ │ │124至126頁、│ │
│ │ │ │ │ │ │編號14-①卷 │ │
│ │ │ │ │ │ │第106至108頁│ │
│ │ │ │ │ │ │)、 │ │
│ │ │ │ │ │ │⑺ │ │
│ │ │ │ │ │ │提領時間、地│ │
│ │ │ │ │ │ │點明細、提領│ │
│ │ │ │ │ │ │畫面(見編號│ │
│ │ │ │ │ │ │14-①卷第5、│ │
│ │ │ │ │ │ │85頁、編號14│ │
│ │ │ │ │ │ │-③卷第11頁 │ │
│ │ │ │ │ │ │)、 │ │
│ │ │ │ │ │ │⑻ │ │
│ │ │ │ │ │ │被告楊中南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一編號所│ │
│ │ │ │ │ │ │示之物。 │ │
├──┼────┼───┼───────┼──────┼─────┼──────┼──────┤
│ │張耕嘉、│林淑芬│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2月28│陳慶奇、楊│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晚間8時39 │中南一組,│被告楊中南於│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2月28日上│分許,在臺南│由楊中南持│106年3月19日│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午11時35、中午│市永康區大灣│上開徐麗琴│警詢時之陳述│取財罪,累犯│
│編號│楊中南 │ │12時32分許,假│路281號之大 │玉山銀行帳│(見編號㉓卷│,處有期徒刑│
│53、│ │ │冒林淑芬之大嫂│灣農會,以自│戶之金融卡│第41、42頁)│壹年肆月。 │
│併辦│ │ │俞云珠,傳送 │動櫃員機轉帳│,於106年2│、 │⑵ │
│㈠附│ │ │LINE訊息予林淑│20,000元至上│月28日晚間│⑵ │劉仲昀犯三人│
│表二│ │ │芬,佯稱急需借│開徐麗琴玉山│9時4分24秒│告訴人林淑芬│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 │ │款云云,致林淑│銀行帳戶。 │許,在臺中│於警詢時之陳│取財罪,累犯│
│30〉│ │ │芬陷於錯誤,依│ │市西區美村│述(見編號⑭│,處有期徒刑│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 │路1段291號│卷第200至201│壹年貳月。 │
│ │ │ │、地點、以右列│ │臺中銀行向│頁)、 │⑶ │
│ │ │ │方式轉帳右列金│ │上分行以自│⑶ │楊子勤犯三人│
│ │ │ │額至右列帳戶。│ │動櫃員機提│自動櫃員機交│以上共同詐欺│
│ │ │ │ │ │領20,000元│易明細影本(│取財罪,處有│
│ │ │ │ │ │。 │見編號⑭卷第│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202頁)、 │月。 │
│ │ │ │ │ │ │⑷ │⑷ │
│ │ │ │ │ │ │告訴人林淑芬│陳慶奇犯三人│
│ │ │ │ │ │ │與上開詐欺集│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團某成員之 │取財罪,處有│
│ │ │ │ │ │ │LINE對話訊息│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見編號⑭卷│月。 │
│ │ │ │ │ │ │第205頁)、 │⑸ │
│ │ │ │ │ │ │⑸ │楊中南犯三人│
│ │ │ │ │ │ │臺南市警察局│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永康分局龍潭│取財罪,處有│
│ │ │ │ │ │ │派出所報案陳│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報單、受理詐│月。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金融機構聯│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內│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 │
│ │ │ │ │ │ │紀錄表(見編│ │
│ │ │ │ │ │ │號⑭卷第195 │ │
│ │ │ │ │ │ │至199、206頁│ │
│ │ │ │ │ │ │)、165專線 │ │
│ │ │ │ │ │ │協請金融機構│ │
│ │ │ │ │ │ │暫行圈存疑似│ │
│ │ │ │ │ │ │詐欺款項通報│ │
│ │ │ │ │ │ │單(見編號㉓│ │
│ │ │ │ │ │ │卷第188頁) │ │
│ │ │ │ │ │ │、 │ │
│ │ │ │ │ │ │⑹ │ │
│ │ │ │ │ │ │上開徐麗琴玉│ │
│ │ │ │ │ │ │山銀行帳戶之│ │
│ │ │ │ │ │ │基本資料、交│ │
│ │ │ │ │ │ │易明細(見編│ │
│ │ │ │ │ │ │號11-②卷第 │ │
│ │ │ │ │ │ │124至126頁)│ │
│ │ │ │ │ │ │、編號14-① │ │
│ │ │ │ │ │ │卷第106至108│ │
│ │ │ │ │ │ │頁)、 │ │
│ │ │ │ │ │ │⑺ │ │
│ │ │ │ │ │ │同一帳戶其他│ │
│ │ │ │ │ │ │提領畫面(見│ │
│ │ │ │ │ │ │編號14-①卷 │ │
│ │ │ │ │ │ │第81至85頁、│ │
│ │ │ │ │ │ │編號14-③卷 │ │
│ │ │ │ │ │ │第10、11頁)│ │
│ │ │ │ │ │ │、 │ │
│ │ │ │ │ │ │⑻ │ │
│ │ │ │ │ │ │被告楊中南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一編號所│ │
│ │ │ │ │ │ │示之物。 │ │
├──┼────┼───┼───────┼──────┼─────┼──────┼──────┤
│ │張耕嘉、│李彩蝦│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3月3 │陳慶奇、楊│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下午2時44 │中南一組,│告訴人李彩蝦│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3月3日上 │分,在屏東縣│由陳慶奇或│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午11時33分許,│潮州中正路38│楊中南持上│述(見編號㉑│取財罪,累犯│
│編號│楊中南 │ │假冒李彩蝦之朋│號之彰化商業│開吳榮盛彰│卷第98至98頁│,處有期徒刑│
│55、│ │ │友「潮州阿俊」│銀行潮州分行│化銀行帳戶│反面)、 │壹年伍月。 │
│併辦│ │ │,撥打電話予李│,臨櫃匯款 │金融卡,於│⑵ │⑵ │
│㈠附│ │ │彩蝦,佯稱朋友│100,000元至 │106年3月3 │彰化銀行存款│劉仲昀犯三人│
│表二│ │ │急需借款云云,│彰化商業銀行│日下午3時 │憑條影本(見│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 │ │致李彩蝦陷於錯│南投分行戶名│37分、38分│編號㉑卷第99│取財罪,累犯│
│32〉│ │ │誤,於右列時間│吳榮盛、帳號│、39分、40│頁)、 │,處有期徒刑│
│ │ │ │、地點、以右列│000000000000│分許,在不│⑶ │壹年參月。 │
│ │ │ │方式匯款右列金│00號帳戶(下│詳地點,以│內政部警政署│⑶ │
│ │ │ │額至右列帳戶。│稱上開吳榮盛│自動櫃員機│反詐騙案件紀│楊子勤犯三人│
│ │ │ │ │彰化銀行帳戶│提領 │錄表、屏東縣│以上共同詐欺│
│ │ │ │ │)。 │30,000元、│警察局潮州分│取財罪,處有│
│ │ │ │ │ │30,000元、│局光華派出所│期徒刑壹年貳│
│ │ │ │ │ │30,000元、│受理詐騙帳戶│月。 │
│ │ │ │ │ │30,000元。│通報警示簡便│⑷ │
│ │ │ │ │ │【超過 │格式表、受理│陳慶奇犯三人│
│ │ │ │ │ │100,000元 │各類案件紀錄│以上共同詐欺│
│ │ │ │ │ │部分與本案│表、受刑事案│取財罪,處有│
│ │ │ │ │ │無關,應予│件報案三聯單│期徒刑壹年貳│
│ │ │ │ │ │扣除】 │、陳報單(見│月。 │
│ │ │ │ │ │ │編號㉑卷第97│⑸ │
│ │ │ │ │ │ │、99至102頁 │楊中南犯三人│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⑷ │取財罪,處有│
│ │ │ │ │ │ │上開吳榮盛彰│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化銀行帳戶之│月。 │
│ │ │ │ │ │ │開戶資料、交│ │
│ │ │ │ │ │ │易明細(見編│ │
│ │ │ │ │ │ │號11-②卷第 │ │
│ │ │ │ │ │ │130至132頁反│ │
│ │ │ │ │ │ │面)、 │ │
│ │ │ │ │ │ │⑸ │ │
│ │ │ │ │ │ │被告楊中南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一編號㈤所│ │
│ │ │ │ │ │ │示之物、 │ │
│ │ │ │ │ │ │被告陳慶奇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二編號㈢⑺│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張耕嘉、│黃祺城│上開劉邦偉詐欺│於下列時間,│陳慶奇、楊│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在下列地點,│中南一組,│告訴人黃祺城│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2月24日中│以下列方式,│由陳慶奇或│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午12時42許,假│匯款或轉帳下│楊中南持上│述(見編號⑭│取財罪,累犯│
│編號│楊中南 │ │冒黃祺城之朋友│列金額至聯邦│開潘怡珊聯│卷第70至72頁│,處有期徒刑│
│56〉│ │ │李茂炎,傳送 │商業銀行文心│邦銀行帳戶│)、 │壹年肆月。 │
│ │ │ │LINE訊息予黃祺│分行戶名潘怡│於106年2月│⑵ │⑵ │
│ │ │ │城,佯稱需借款│珊、帳號 │24日不詳時│郵政跨行匯款│劉仲昀犯三人│
│ │ │ │云云,致黃祺城│000000000000│間,在不詳│申請書影本及│以上共同詐欺│
│ │ │ │陷於錯誤,依指│號帳戶(下稱│地點,以自│自動櫃員機交│取財罪,累犯│
│ │ │ │示於右列時間、│上開潘怡珊聯│動櫃員機提│易明細表影本│,處有期徒刑│
│ │ │ │地點、以右列方│邦銀行帳戶)│領20,000元│(見編號⑭卷│壹年貳月。 │
│ │ │ │式匯款、轉帳右│: │、10,000元│第77頁)、 │⑶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⑴ │、20,000元│⑶ │楊子勤犯三人│
│ │ │ │戶。 │106年2月24日│、10,000元│雲林縣警察局│以上共同詐欺│
│ │ │ │ │下午1時46分 │。 │虎尾分局虎尾│取財罪,處有│
│ │ │ │ │許,在雲林縣│ │派出所報案陳│期徒刑壹年壹│
│ │ │ │ │虎尾鎮林森路│ │報單、受理刑│月。 │
│ │ │ │ │1段495號之虎│ │事案件報案三│⑷ │
│ │ │ │ │尾郵局,臨櫃│ │聯單、受理各│陳慶奇犯三人│
│ │ │ │ │匯款30,000元│ │類案件紀錄表│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受理詐騙帳│取財罪,處有│
│ │ │ │ │⑵ │ │戶通報警示簡│期徒刑壹年壹│
│ │ │ │ │106年2月24日│ │便格式表、內│月。 │
│ │ │ │ │下午4時1分許│ │政部警政署反│⑸ │
│ │ │ │ │,在雲林縣虎│ │詐騙案件紀錄│楊中南犯三人│
│ │ │ │ │尾鎮光復路 │ │表(見編號⑭│以上共同詐欺│
│ │ │ │ │387號之虎尾 │ │卷第69、73至│取財罪,處有│
│ │ │ │ │鎮圓環郵局,│ │76頁)、 │期徒刑壹年壹│
│ │ │ │ │以自動櫃員機│ │⑷ │月。 │
│ │ │ │ │轉帳30,000元│ │上開潘怡珊聯│ │
│ │ │ │ │。 │ │邦銀行帳戶之│ │
│ │ │ │ │ │ │帳戶基本資料│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見編號11-② │ │
│ │ │ │ │ │ │卷第133至135│ │
│ │ │ │ │ │ │頁、編號11- │ │
│ │ │ │ │ │ │⑦卷第179至 │ │
│ │ │ │ │ │ │183頁)、 │ │
│ │ │ │ │ │ │⑸ │ │
│ │ │ │ │ │ │被告楊中南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一編號所│ │
│ │ │ │ │ │ │示之物。 │ │
├──┼────┼───┼───────┼──────┼─────┼──────┼──────┤
│ │張耕嘉、│許鴻榮│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2月25│陳慶奇、楊│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下午3時33 │中南一組,│告訴人許鴻榮│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2月23日下│分許,在華泰│由陳慶奇或│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午5時13許,假 │銀行內湖分行│楊中南持上│述(見編號⑭│取財罪,累犯│
│編號│楊中南 │ │冒許鴻榮之朋友│,以自動櫃員│開潘怡珊聯│卷第79至80頁│,處有期徒刑│
│57〉│ │ │「太亨」,傳送│機轉帳 │邦銀行帳戶│反面)、 │壹年肆月。 │
│ │ │ │LINE訊息予許鴻│30,000元至上│,於106年2│⑵ │⑵ │
│ │ │ │榮,佯稱需借款│開潘怡珊聯邦│月25日下午│自動櫃員機交│劉仲昀犯三人│
│ │ │ │云云,致許鴻榮│銀行帳戶。 │3時33分後 │易明細影本(│以上共同詐欺│
│ │ │ │陷於錯誤,依指│ │某時許,在│見編號⑭卷第│取財罪,累犯│
│ │ │ │示於右列時間、│ │不詳地點,│84頁反面)、│,處有期徒刑│
│ │ │ │地點、以右列方│ │以自動櫃員│⑶ │壹年貳月。 │
│ │ │ │式匯款右列金額│ │機提領 │告訴人許鴻榮│⑶ │
│ │ │ │至右列帳戶。 │ │20,000元、│提出之LINE對│楊子勤犯三人│
│ │ │ │ │ │10,000元。│話訊息畫面(│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見編號⑭卷第│取財罪,處有│
│ │ │ │ │ │ │83頁反面至84│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頁)、 │月。 │
│ │ │ │ │ │ │⑷ │⑷ │
│ │ │ │ │ │ │臺北市警察局│陳慶奇犯三人│
│ │ │ │ │ │ │內湖分局港墘│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派出所陳報單│取財罪,處有│
│ │ │ │ │ │ │、受理各類案│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件紀錄表、受│月。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⑸ │
│ │ │ │ │ │ │案三聯單、內│楊中南犯三人│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取財罪,處有│
│ │ │ │ │ │ │紀錄表、受理│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月。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表(見編號⑭│ │
│ │ │ │ │ │ │卷第79、81至│ │
│ │ │ │ │ │ │83頁)、 │ │
│ │ │ │ │ │ │⑸ │ │
│ │ │ │ │ │ │上開潘怡珊聯│ │
│ │ │ │ │ │ │邦銀行帳戶之│ │
│ │ │ │ │ │ │帳戶基本資料│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見編號11-② │ │
│ │ │ │ │ │ │卷第133至135│ │
│ │ │ │ │ │ │頁、編號11- │ │
│ │ │ │ │ │ │⑦卷第179至 │ │
│ │ │ │ │ │ │183頁)、 │ │
│ │ │ │ │ │ │⑹ │ │
│ │ │ │ │ │ │被告楊中南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一編號所│ │
│ │ │ │ │ │ │示之物。 │ │
├──┼────┼───┼───────┼──────┼─────┼──────┼──────┤
│ │張耕嘉、│蘇慧敏│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2月25│ │⑴ │⑴ │
│〈起│劉仲昀、│之朋友│集團某成員於 │日下午4時30 │ │告訴人蘇慧敏│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起訴│106年2月24日晚│分許,在雲林│ │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書原載│間11時、25日下│縣港鎮住處(│ │述(見編號⑭│取財未遂罪,│
│編號│楊中南 │蘇慧敏│午2時24分、3時│地址詳卷),│ │卷第87至88頁│累犯,處有期│
│58〉│ │,應予│8分許,假冒蘇 │利用網路銀行│ │)、 │徒刑玖月。 │
│ │ │更正】│慧敏,傳送LINE│轉帳0元至上 │ │⑵ │⑵ │
│ │ │(蘇慧│訊息予蘇慧敏之│開潘怡珊聯邦│ │告訴人蘇慧敏│劉仲昀犯三人│
│ │ │敏提出│朋友,佯稱需借│銀行帳戶【未│ │提出之LINE對│以上共同詐欺│
│ │ │告訴)│款云云,蘇慧敏│遂】。 │ │話內容翻拍照│取財未遂罪,│
│ │ │ │之朋友察覺有異│ │ │片(見編號⑭│累犯,處有期│
│ │ │ │,遂通知蘇慧敏│ │ │卷第94頁)、│徒刑捌月。 │
│ │ │ │,蘇慧敏認上開│ │ │⑶ │⑶ │
│ │ │ │LINE訊息乃詐騙│ │ │雲林縣警察局│楊子勤犯三人│
│ │ │ │訊息,遂於右列│ │ │北港分局北辰│以上共同詐欺│
│ │ │ │時間、地點、以│ │ │派出所報案陳│取財未遂罪,│
│ │ │ │右列方式轉帳右│ │ │報單、受理刑│處有期徒刑柒│
│ │ │ │列金額至上開劉│ │ │事案件報案三│月。 │
│ │ │ │邦偉詐欺集團成│ │ │聯單、受理詐│⑷ │
│ │ │ │員指定之右列帳│ │ │騙帳戶通報警│陳慶奇犯三人│
│ │ │ │戶後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金融機構聯│取財未遂罪,│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見編號⑭卷│月。 │
│ │ │ │ │ │ │第86、89、90│⑸ │
│ │ │ │ │ │ │、93頁)、 │楊中南犯三人│
│ │ │ │ │ │ │⑷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上開潘怡珊聯│取財未遂罪,│
│ │ │ │ │ │ │邦銀行帳戶之│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帳戶基本資料│月。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見編號11-② │ │
│ │ │ │ │ │ │卷第133至135│ │
│ │ │ │ │ │ │頁、編號11- │ │
│ │ │ │ │ │ │⑦卷第179至 │ │
│ │ │ │ │ │ │183頁)、 │ │
│ │ │ │ │ │ │⑸ │ │
│ │ │ │ │ │ │被告楊中南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一編號所│ │
│ │ │ │ │ │ │示之物。 │ │
└──┴────┴───┴───────┴──────┴─────┴──────┴──────┘
附表六: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鄭軒、邱韋達(已歿,未起訴)、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
┌──┬────┬───┬───────┬──────┬─────┬──────┬──────┐
│編號│參與本次│被害人│詐欺方式 │轉帳或匯款之│提款車手、│證據(卷頁)│罪刑 │
│ │犯罪之本│ │ │時間、地點、│提款時間、│ │ │
│ │案被告 │ │ │方式、金額(│地點、方式│ │ │
│ │ │ │ │新臺幣)、轉│、提領帳戶│ │ │
│ │ │ │ │入、匯入之詐│、金額 │ │ │
│ │ │ │ │欺帳戶 │ │ │ │
│ │ │ │ │(簡稱「交付│ │ │ │
│ │ │ │ │詐欺款情形」│ │ │ │
│ │ │ │ │欄) │ │ │ │
├──┼────┼───┼───────┼──────┼─────┼──────┼──────┤
│㈠ │張耕嘉、│滕中和│上開劉邦偉詐欺│於下列時間、│⑴ │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地點,以下列│陳慶奇、楊│被告楊子勤於│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3月2日中 │方式交付下列│中南一組,│106年3月24日│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午12時許,假冒│款項: │由楊中南持│偵查(見編號│取財罪,累犯│
│編號│楊中南、│ │滕中和之朋友徐│⑴ │上開林君彥│⑳卷第36頁)│,處有期徒刑│
│43、│鄭軒、 │ │世華,撥打電話│於106年3月2 │中國信託銀│、於106年6月│壹年陸月。 │
│60、│邱韋達(│ │予滕中和,佯稱│日下午1時47 │行帳戶金融│11日警詢(見│⑵ │
│66、│已歿,未│ │急需借款云云,│分許,在中國│卡,於下列│編號14-①卷 │劉仲昀犯三人│
│併辦│起訴) │ │致滕中和陷於錯│信託銀行屏東│時間、地點│第18、19頁)│以上共同詐欺│
│㈠附│ │ │誤,於右列時間│分行,臨櫃匯│,以自動櫃│、107年10月 │取財罪,累犯│
│表二│ │ │、地點、以右列│款80,000元至│員機提領下│11日偵查(見│,處有期徒刑│
│編號│ │ │方式匯款右列金│上開林君彥中│列金額: │編號14-②警 │壹年肆月。 │
│22、│ │ │額至右列帳戶。│國信託銀行帳│① │卷第155頁) │⑶ │
│34、│ │ │ │戶。 │106年3月2 │時之陳述、 │楊子勤犯三人│
│40、│ │ │ │⑵ │日下午2時1│⑵ │以上共同詐欺│
│併辦│ │ │ │於106年3月3 │分1秒、2分│被告陳慶奇於│取財罪,處有│
│㈤附│ │ │ │日中午12時39│、7分20秒 │106年5月27日│期徒刑壹年參│
│表編│ │ │ │分許,在台北│許,在不詳│警詢(見編號│月。 │
│號4 │ │ │ │富邦銀行屏東│地點,以自│14-①卷第22 │⑷ │
│〉 │ │ │ │分行,臨櫃匯│動櫃員機提│頁)、108年4│陳慶奇犯三人│
│ │ │ │ │款70,000元至│領30,000元│月1日、108年│以上共同詐欺│
│ │ │ │ │上開高珮庭台│、20,000元│8月19日本院 │取財罪,處有│
│ │ │ │ │北富邦銀行帳│、10,000元│審理(見編號│期徒刑壹年參│
│ │ │ │ │戶。【此部分│、 │11-④卷第87 │月。 │
│ │ │ │ │應予併審】 │② │、209頁)時 │⑸ │
│ │ │ │ │⑶ │106年3月2 │之陳述、自白│楊中南犯三人│
│ │ │ │ │於106年3月7 │日下午3時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日中午12時38│23分21許,│⑶ │取財罪,處有│
│ │ │ │ │分許,在玉山│在臺中市南│告訴人滕中和│期徒刑壹年參│
│ │ │ │ │銀行屏東分行│屯區大墩路│於警詢時之陳│月。 │
│ │ │ │ │,臨櫃匯款 │572號之統 │述(見編號㉑│⑹ │
│ │ │ │ │100,000元至 │一超商墩富│卷第58至59頁│鄭軒犯三人以│
│ │ │ │ │玉山商業銀行│門市,提款│)、 │上共同詐欺取│
│ │ │ │ │戶名陳稚靜、│9,000元、 │⑷ │財罪,處有期│
│ │ │ │ │帳號 │③ │中國信託銀行│徒刑壹年參月│
│ │ │ │ │000000000000│106年3月2 │新臺幣存提款│。 │
│ │ │ │ │6號帳戶(下 │日下午3時 │交易憑證影本│ │
│ │ │ │ │稱上開陳稚靜│50分21秒許│(見編號㉑卷│ │
│ │ │ │ │玉山銀行帳戶│,在臺中市│第76頁)、玉│ │
│ │ │ │ │)。 │南屯區公益│山銀行存款回│ │
│ │ │ │ │⑷ │路2段61號 │條影本(見編│ │
│ │ │ │ │於106年3月15│之合作金庫│號㉑卷第76頁│ │
│ │ │ │ │日下午15分9 │商業銀行五│)、國泰世華│ │
│ │ │ │ │秒後至下午3 │權分行,提│商業銀行存款│ │
│ │ │ │ │時11秒前之某│款900元、 │憑證等影本(│ │
│ │ │ │ │時許,在合作│④ │見編號㉑卷第│ │
│ │ │ │ │金庫商業銀行│106年3月3 │76頁)、 │ │
│ │ │ │ │屏東分行,臨│日凌晨3時5│⑸ │ │
│ │ │ │ │櫃匯款 │分24秒許,│內政部警政署│ │
│ │ │ │ │120,000元至 │在不詳地點│反詐騙案件紀│ │
│ │ │ │ │合作金庫商業│,以自動櫃│錄表、屏東縣│ │
│ │ │ │ │銀行戶名陳彥│員機提領 │警察局屏東分│ │
│ │ │ │ │牟、帳號 │10,000元。│局歸來派出所│ │
│ │ │ │ │000000000000│⑵ │受理詐騙帳戶│ │
│ │ │ │ │7號合庫銀行 │陳慶奇或楊│通報警示簡便│ │
│ │ │ │ │帳戶)。【此│中南持上開│格式表、金融│ │
│ │ │ │ │部分應予併審│高珮庭台北│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富邦銀行帳│通報單、受理│ │
│ │ │ │ │⑸ │戶金融卡,│刑事案件報案│ │
│ │ │ │ │於106年3月15│於106年3月│三聯單、陳報│ │
│ │ │ │ │日下午2時52 │3日下午1時│單、受理各類│ │
│ │ │ │ │分許,在國泰│37分38秒、│案件紀錄表(│ │
│ │ │ │ │世華銀行屏東│38分50秒、│見編號㉑卷第│ │
│ │ │ │ │分行,臨櫃匯│39分50秒、│57、60、62、│ │
│ │ │ │ │款50,000元至│41分2秒許 │63、65、66、│ │
│ │ │ │ │國泰世華商業│,在不詳地│68、69、71、│ │
│ │ │ │ │銀行新興分行│點,以自動│72、74、75、│ │
│ │ │ │ │戶名陳彥牟、│櫃員機提領│78、79頁)、│ │
│ │ │ │ │帳號 │20,000元、│⑹ │ │
│ │ │ │ │000000000000│20,000元、│上開林君彥中│ │
│ │ │ │ │號帳戶(下稱│20,000元、│國信託銀行帳│ │
│ │ │ │ │上開陳彥牟國│10,000元。│戶基本資料、│ │
│ │ │ │ │泰世華銀行帳│【此部分應│交易明細(見│ │
│ │ │ │ │戶)。 │予補充】 │編號11-②卷 │ │
│ │ │ │ │ │⑶ │第115至118頁│ │
│ │ │ │ │【起訴書及移│邱韋達持上│、編號14-① │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開陳稚靜玉│第114至117頁│ │
│ │ │ │ │之犯罪事實雖│山銀行帳戶│)、 │ │
│ │ │ │ │均未敘及上開│金融卡,於│⑺ │ │
│ │ │ │ │⑵、⑷部分,│106年3月7 │上開高珮庭台│ │
│ │ │ │ │惟此部分因與│日中午12時│北富邦銀行帳│ │
│ │ │ │ │起訴書所記載│56分56秒、│戶基本資料、│ │
│ │ │ │ │滕中和受詐欺│59分56秒、│交易明細(見│ │
│ │ │ │ │匯款至上開⑴│下午時1分 │編號11-②卷 │ │
│ │ │ │ │、⑶、⑸部分│45秒許,在│第62至64頁、│ │
│ │ │ │ │,具有一罪關│不詳地點,│編號11-⑦卷 │ │
│ │ │ │ │係,而為起訴│以自動櫃員│第259至269頁│ │
│ │ │ │ │效力所及,本│機提款 │)、 │ │
│ │ │ │ │院自應併予審│30,000元、│⑻ │ │
│ │ │ │ │理】 │30,000元、│上開陳稚靜玉│ │
│ │ │ │ │ │50,000元。│山銀行帳戶之│ │
│ │ │ │ │ │【超過 │交易明細(見│ │
│ │ │ │ │ │100,000元 │編號③卷第73│ │
│ │ │ │ │ │部分與本案│頁反面至74頁│ │
│ │ │ │ │ │無關,應予│、編號③卷第│ │
│ │ │ │ │ │扣除】 │125至126頁、│ │
│ │ │ │ │ │⑷ │編號⑯卷第65│ │
│ │ │ │ │ │鄭軒持上開│、66頁)、 │ │
│ │ │ │ │ │陳彥牟合庫│⑼ │ │
│ │ │ │ │ │銀行帳戶金│上開陳彥牟合│ │
│ │ │ │ │ │融卡於106 │庫銀行帳戶之│ │
│ │ │ │ │ │年3月15日 │交易明細、基│ │
│ │ │ │ │ │下午1時3分│本資料(見編│ │
│ │ │ │ │ │11秒、4分2│號3-②卷第28│ │
│ │ │ │ │ │秒、8分53 │、29頁、編號│ │
│ │ │ │ │ │秒、9分28 │11-⑦卷第116│ │
│ │ │ │ │ │秒、10分3 │-1至116-5頁 │ │
│ │ │ │ │ │秒、19分21│)、 │ │
│ │ │ │ │ │秒、27分53│⑽ │ │
│ │ │ │ │ │秒、28分29│上開陳彥牟國│ │
│ │ │ │ │ │秒許,在不│泰世華銀行帳│ │
│ │ │ │ │ │詳地點,提│戶之帳戶基本│ │
│ │ │ │ │ │領20,000元│資料、交易細│ │
│ │ │ │ │ │、20,000元│(見編號11- │ │
│ │ │ │ │ │、20,000元│②卷第159至 │ │
│ │ │ │ │ │、20,000元│161頁、編號 │ │
│ │ │ │ │ │、20,000元│11-⑦卷第167│ │
│ │ │ │ │ │、20,000元│至177頁)、 │ │
│ │ │ │ │ │、20,000元│⑾ │ │
│ │ │ │ │ │、9,000元 │上開林君彥中│ │
│ │ │ │ │ │【此部分應│國信託銀行帳│ │
│ │ │ │ │ │予補充;此│戶提領畫面(│ │
│ │ │ │ │ │次提款金額│見編號14-① │ │
│ │ │ │ │ │包含附表十│卷第87頁、編│ │
│ │ │ │ │ │四部分】 │號14-③卷第 │ │
│ │ │ │ │ │⑸ │15、16頁)、│ │
│ │ │ │ │ │鄭軒持上開│⑿ │ │
│ │ │ │ │ │陳彥牟國泰│上開陳稚靜玉│ │
│ │ │ │ │ │世華銀行帳│山銀行帳戶 │ │
│ │ │ │ │ │戶金融卡於│同一帳戶其他│ │
│ │ │ │ │ │106年3月15│提領畫面(見│ │
│ │ │ │ │ │日下午3時 │編號③卷第87│ │
│ │ │ │ │ │24分37秒、│至90、99、 │ │
│ │ │ │ │ │26分42秒許│102頁)、 │ │
│ │ │ │ │ │,在不詳地│⒀ │ │
│ │ │ │ │ │點,以自動│上開陳彥牟合│ │
│ │ │ │ │ │櫃員機提領│庫銀行帳戶同│ │
│ │ │ │ │ │20,000元、│一帳戶其他提│ │
│ │ │ │ │ │20,000元、│領畫面(見編│ │
│ │ │ │ │ │10,000元。│號3-②卷第22│ │
│ │ │ │ │ │ │頁)、 │ │
│ │ │ │ │ │ │⒁ │ │
│ │ │ │ │ │ │被告楊中南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一編號所│ │
│ │ │ │ │ │ │示之物、 │ │
│ │ │ │ │ │ │被告陳慶奇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二編號㈢⑸│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 │共犯邱韋達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四編號㈡、│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被告鄭軒經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十│ │
│ │ │ │ │ │ │七編號㈣⑷、│ │
│ │ │ │ │ │ │㈤⑶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 │ │⒂ │ │
│ │ │ │ │ │ │108年12月9日│ │
│ │ │ │ │ │ │本院勘驗筆錄│ │
│ │ │ │ │ │ │〔勘驗標的:│ │
│ │ │ │ │ │ │被告楊子勤被│ │
│ │ │ │ │ │ │扣押物金色 │ │
│ │ │ │ │ │ │SAMSUNG手機 │ │
│ │ │ │ │ │ │內微信對話紀│ │
│ │ │ │ │ │ │錄〕(見編號│ │
│ │ │ │ │ │ │11-⑤卷第227│ │
│ │ │ │ │ │ │、228、297、│ │
│ │ │ │ │ │ │331頁) │ │
└──┴────┴───┴───────┴──────┴─────┴──────┴──────┘
附表七: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邱韋達(已歿,未起訴)、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
┌──┬────┬───┬───────┬──────┬─────┬──────┬──────┐
│編號│參與本次│被害人│詐欺方式 │轉帳或匯款之│提款車手、│證據(卷頁)│罪刑 │
│ │犯罪之本│ │ │時間、地點、│提款時間、│ │ │
│ │案被告 │ │ │方式、金額(│地點、方式│ │ │
│ │ │ │ │新臺幣)、轉│、提領帳戶│ │ │
│ │ │ │ │入、匯入之詐│、金額 │ │ │
│ │ │ │ │欺帳戶 │ │ │ │
│ │ │ │ │(簡稱「交付│ │ │ │
│ │ │ │ │詐欺款情形」│ │ │ │
│ │ │ │ │欄) │ │ │ │
├──┼────┼───┼───────┼──────┼─────┼──────┼──────┤
│㈠ │張耕嘉、│洪麗旋│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3月7 │邱韋達持上│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下午2時26 │開王力閔中│證人即共犯邱│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3月7日下 │分許,在南投│國信託銀行│韋達於106年3│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邱韋達(│ │午2時許,假冒 │縣埔里鎮西康│帳戶之金融│月7日警詢時 │取財罪,累犯│
│編號│已歿,未│ │洪麗旋之朋友葉│路73號之彰化│卡,於106 │之陳述(見編│,處有期徒刑│
│59〉│起訴) │ │茂章,撥打電話│銀行,臨櫃匯│年3月7日下│號③卷第43至│壹年伍月。 │
│ │ │ │予洪麗旋,佯稱│款100,000元 │午2時36分5│頁)、 │⑵ │
│ │【陳慶奇│ │需借款周轉云云│至中國信託商│秒許,在臺│⑵ │劉仲昀犯三人│
│ │、楊中南│ │,致洪麗旋陷於│業銀行戶名王│中市北區育│告訴人洪麗旋│以上共同詐欺│
│ │被訴此部│ │錯誤,於右列時│力閔、帳號 │才北路77號│於警詢時之陳│取財罪,累犯│
│ │分無罪,│ │間、地點、以右│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述(見編號⑫│,處有期徒刑│
│ │詳如上述│ │列方式匯款右列│號帳戶(下稱│行,以自動│卷第32至33頁│壹年參月。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上開王力閔中│櫃員機提領│)、 │⑶ │
│ │ │ │。 │國信託銀行帳│100,000元 │⑶ │楊子勤犯三人│
│ │ │ │ │戶)。 │。 │彰化銀行匯款│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回條聯影本(│取財罪,處有│
│ │ │ │ │ │ │見編號⑫卷第│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30頁)、 │月。 │
│ │ │ │ │ │ │⑷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錄表、南投縣│ │
│ │ │ │ │ │ │政府警察局埔│ │
│ │ │ │ │ │ │里分局埔里派│ │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報案三聯單(│ │
│ │ │ │ │ │ │見編號⑫卷第│ │
│ │ │ │ │ │ │28、29、31頁│ │
│ │ │ │ │ │ │)、 │ │
│ │ │ │ │ │ │⑸ │ │
│ │ │ │ │ │ │上開王力閔中│ │
│ │ │ │ │ │ │信銀行帳戶之│ │
│ │ │ │ │ │ │基本資料、交│ │
│ │ │ │ │ │ │易明細(見編│ │
│ │ │ │ │ │ │號11-⑦卷第 │ │
│ │ │ │ │ │ │457至463頁、│ │
│ │ │ │ │ │ │編號③卷第70│ │
│ │ │ │ │ │ │至75頁)、 │ │
│ │ │ │ │ │ │⑹ │ │
│ │ │ │ │ │ │同一帳戶同日│ │
│ │ │ │ │ │ │其他領款畫面│ │
│ │ │ │ │ │ │(見編號③卷│ │
│ │ │ │ │ │ │第85頁)、 │ │
│ │ │ │ │ │ │⑺ │ │
│ │ │ │ │ │ │共犯邱韋達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四編號㈠、│ │
│ │ │ │ │ │ │㈥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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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張耕嘉、│游光偉│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3月7 │匯入上開王│⑴ │⑴ │
│〈起│劉仲昀、│ │集團某成員於 │日下午2時39 │力閔中國信│被害人游光偉│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 │106年3月7日, │分許,在高雄│託銀行帳戶│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邱韋達(│ │假冒游光偉之弟│市鳳山區青年│10萬元部分│述(見編號㉑│取財罪,累犯│
│編號│已歿,未│ │弟,撥打電話予│路2段281號之│未遭提領,│卷第81至83頁│,處有期徒刑│
│59-1│起訴) │ │游光偉,佯稱需│土地銀行青年│嗣經中國信│)、 │壹年伍月。 │
│、併│ │ │借款云云,致游│分行,臨櫃匯│託銀行圈存│⑵ │⑵ │
│辦㈠│ │ │光偉陷於錯誤,│款100,000元 │,已發還游│臺灣土地銀行│劉仲昀犯三人│
│附表│【陳慶奇│ │於右列時間、地│至中國信託商│光偉。 │存摺封面影本│以上共同詐欺│
│二編│、楊中南│ │點、以右列方式│業銀行戶名王│ │、臺灣土地銀│取財罪,累犯│
│號33│被訴此部│ │匯款右列金額至│力閔、帳號 │ │行匯款申請書│,處有期徒刑│
│〉 │分無罪,│ │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 │影本(見編號│壹年參月。 │
│ │詳如上述│ │ │號帳戶(下稱│ │㉑卷第92、95│⑶ │
│ │】 │ │ │上開王力閔中│ │頁)、 │楊子勤犯三人│
│ │ │ │ │國信託銀行帳│ │⑶ │以上共同詐欺│
│ │ │ │ │戶) │ │內政部警政署│取財罪,處有│
│ │ │ │ │【併辦㈠附表│ │反詐騙案件紀│期徒刑壹年貳│
│ │ │ │ │二編號33漏載│ │錄表、高雄市│月。 │
│ │ │ │ │匯入之戶名、│ │警察局鳳山分│ │
│ │ │ │ │帳號,應予更│ │局文山派出所│ │
│ │ │ │ │正】。 │ │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報案三聯單、│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紀錄表、受理│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表、金融機構│ │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單、陳報單(│ │
│ │ │ │ │ │ │見編號㉑卷第│ │
│ │ │ │ │ │ │80、84、85、│ │
│ │ │ │ │ │ │、87、88、90│ │
│ │ │ │ │ │ │至92、96頁)│ │
│ │ │ │ │ │ │、 │ │
│ │ │ │ │ │ │⑷ │ │
│ │ │ │ │ │ │上開王力閔中│ │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 │
│ │ │ │ │ │ │戶之基本資料│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圈存款項發還│ │
│ │ │ │ │ │ │被害人游光偉│ │
│ │ │ │ │ │ │之相關資料(│ │
│ │ │ │ │ │ │見編號③卷第│ │
│ │ │ │ │ │ │70、74頁反面│ │
│ │ │ │ │ │ │至75頁、編號│ │
│ │ │ │ │ │ │11-⑦卷第457│ │
│ │ │ │ │ │ │至473頁)、 │ │
│ │ │ │ │ │ │⑸ │ │
│ │ │ │ │ │ │共犯邱韋達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四編號㈠所│ │
│ │ │ │ │ │ │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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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
┌──┬────┬───┬───────┬──────┬─────┬──────┬──────┐
│編號│參與本次│被害人│詐欺方式 │轉帳或匯款之│提款車手、│證據(卷頁)│罪刑 │
│ │犯罪之本│ │ │時間、地點、│提款時間、│ │ │
│ │案被告 │ │ │方式、金額(│地點、方式│ │ │
│ │ │ │ │新臺幣)、轉│、提領帳戶│ │ │
│ │ │ │ │入、匯入之詐│、金額 │ │ │
│ │ │ │ │欺帳戶 │ │ │ │
│ │ │ │ │(簡稱「交付│ │ │ │
│ │ │ │ │詐欺款情形」│ │ │ │
│ │ │ │ │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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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張耕嘉、│李思維│上開劉邦偉詐欺│於下列時間、│陳慶奇持上│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地點,以自動│開陳春妏新│告訴人李思維│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2月23日晚│櫃員機現金存│竹一信帳戶│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 │間8時7分許,撥│款下列金額至│金融卡,於│述(見編號⑮│取財罪,累犯│
│編號│ │ │打電話予李思維│新竹第一信用│106年2月24│卷第280頁) │,處有期徒刑│
│9〉 │ │ │,佯稱李思維之│合作社戶名陳│日9時23分 │、 │壹年肆月。 │
│ │ │ │前參加多益考試│春妏、帳號 │、24分、37│⑵ │⑵ │
│ │ │ │有被連續扣款,│000000000000│分許,在不│自動櫃員機交│劉仲昀犯三人│
│ │ │ │李思維須依指示│37號帳戶(下│詳地點,以│易明細影本(│以上共同詐欺│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稱上開陳春妏│自動櫃員機│見編號⑮卷第│取財罪,累犯│
│ │ │ │方能取消扣款云│新竹一信帳戶│提領 │281頁)、 │,處有期徒刑│
│ │ │ │云,致李思維陷│): │20,000元、│⑶ │壹年貳月。 │
│ │ │ │於錯誤,依指示│⑴ │10,000元、│內政部警政署│⑶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6年2月23│3,000元。 │反詐騙諮詢專│楊子勤犯三人│
│ │ │ │,於右列時間、│日晚間9時16 │ │線紀錄表、金│以上共同詐欺│
│ │ │ │地點、以右列方│分許,在臺南│ │融機構聯防機│取財罪,處有│
│ │ │ │式存款右列金額│市永康區龍國│ │制通報單(見│期徒刑壹年壹│
│ │ │ │致右列帳戶。 │街77號之統一│ │編號⑮卷第 │月。 │
│ │ │ │ │便利商店,存│ │279、282頁)│⑷ │
│ │ │ │ │款29,985元、│ │、 │陳慶奇犯三人│
│ │ │ │ │⑵ │ │⑷ │以上共同詐欺│
│ │ │ │ │於106年2月23│ │上開陳春妏新│取財罪,處有│
│ │ │ │ │日晚間9時37 │ │竹一信帳戶基│期徒刑壹年壹│
│ │ │ │ │分許,在臺南│ │本資料、交易│月。 │
│ │ │ │ │市永康區永明│ │明細(見編號│ │
│ │ │ │ │街262號之全 │ │11-②卷第65 │ │
│ │ │ │ │家便利商店,│ │至67頁、編號│ │
│ │ │ │ │存款2,985元 │ │11-⑦卷第145│ │
│ │ │ │ │。 │ │至151頁)、 │ │
│ │ │ │ │ │ │⑸ │ │
│ │ │ │ │ │ │被告陳慶奇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三編號㈢⑻│ │
│ │ │ │ │ │ │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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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張耕嘉、│潘凱萩│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2月23│陳慶奇持上│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晚間8時2分│開陳春妏大│告訴人潘凱萩│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2月23日晚│許,在臺北市│眾銀行帳戶│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起訴│間7時2分許,假│萬華區西園路│金融卡,於│述(見編號⑮│取財罪,累犯│
│編號│ │書誤載│冒潘凱萩之弟弟│2段131號之新│106年2月23│卷第285至286│,處有期徒刑│
│10〉│ │為潘凱│潘柏融,以通訊│光銀行,以自│日晚間8時 │頁)、 │壹年肆月。 │
│ │ │荻,應│軟體LINE撥打電│動櫃員機轉帳│11分51秒、│⑵ │⑵ │
│ │ │予更正│話予潘凱荻,佯│30,000元至大│12分29秒許│自動櫃員機交│劉仲昀犯三人│
│ │ │】 │稱需借錢周轉云│眾商業銀行(│,在不詳地│易明細影本(│以上共同詐欺│
│ │ │ │云,致潘凱荻陷│現已與元大商│點,以自動│見編號⑮卷第│取財罪,累犯│
│ │ │ │於錯誤,於右列│業銀行合併)│櫃員機提領│287頁)、 │,處有期徒刑│
│ │ │ │時間、地點、以│戶名陳春妏、│20,000元、│⑶ │壹年貳月。 │
│ │ │ │右列方式轉帳右│帳號 │10,000元。│內政部警政署│⑶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000000000000│ │反詐騙諮詢專│楊子勤犯三人│
│ │ │ │戶。 │號帳戶(下稱│ │線紀錄表、臺│以上共同詐欺│
│ │ │ │ │上開陳春妏大│ │北市警察局萬│取財罪,處有│
│ │ │ │ │眾銀行帳戶)│ │華分局莒光派│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月。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⑷ │
│ │ │ │ │ │ │簡便格式表(│陳慶奇犯三人│
│ │ │ │ │ │ │見編號⑮卷第│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283、284頁)│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⑷ │月。 │
│ │ │ │ │ │ │上開陳春妏大│ │
│ │ │ │ │ │ │眾銀行帳戶之│ │
│ │ │ │ │ │ │基本資料、歷│ │
│ │ │ │ │ │ │史交易明細(│ │
│ │ │ │ │ │ │見編號11-② │ │
│ │ │ │ │ │ │卷第68至70頁│ │
│ │ │ │ │ │ │)、 │ │
│ │ │ │ │ │ │⑸ │ │
│ │ │ │ │ │ │被告陳慶奇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三編號㈢⑺│ │
│ │ │ │ │ │ │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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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張耕嘉、│張志豪│上開劉邦偉詐欺│於下列時間、│陳慶奇持上│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地點,以自動│開陳岳圓彰│告訴人張志豪│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2月24日晚│櫃員機現金存│化銀行帳戶│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 │間7時24分許, │款下列金額至│金融卡,於│述(見編號⑮│取財罪,累犯│
│編號│ │ │撥打電話予張志│彰化商業銀行│106年2月24│卷第288至289│,處有期徒刑│
│11〉│ │ │豪,佯稱其為美│戶名陳岳圓、│日晚間9時 │頁)、 │壹年伍月。 │
│ │ │ │美旅遊之客服人│帳號 │25分、26分│⑵ │⑵ │
│ │ │ │員,張志豪之前│000000000000│、56分、57│自動櫃員機交│劉仲昀犯三人│
│ │ │ │購買之旅遊行程│2400號帳戶(│、58分、 │易明細影本4 │以上共同詐欺│
│ │ │ │誤植會自動扣款│下稱上開陳岳│10時32分許│張(見編號⑮│取財罪,累犯│
│ │ │ │云云,復有上開│圓彰化銀行帳│,在不詳地│卷第292頁) │,處有期徒刑│
│ │ │ │詐欺集團另一成│戶): │點,以自動│、 │壹年參月。 │
│ │ │ │員撥打電話予張│⑴ │櫃員機提領│⑶ │⑶ │
│ │ │ │志豪,佯稱其為│106年2月24日│20,000元、│內政部警政署│楊子勤犯三人│
│ │ │ │富邦銀行客服人│晚間9時17分 │10,000元、│反詐騙案件紀│以上共同詐欺│
│ │ │ │員,張志豪須依│許,在臺中市│20,000元、│錄表、臺中市│取財罪,處有│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豐原區圓環南│20,000元、│警察局豐原分│期徒刑壹年貳│
│ │ │ │員機方能取消上│路129號之台 │20,000元、│局豐原派出所│月。 │
│ │ │ │開自動扣款云云│新銀行,存款│13,000元。│受理詐騙帳戶│⑷ │
│ │ │ │,致張志豪陷於│29,985元、 │ │通報警示簡便│陳慶奇犯三人│
│ │ │ │錯誤,依指示操│⑵ │ │格式表(見編│以上共同詐欺│
│ │ │ │作自動櫃員機,│106年2月24日│ │號⑮卷第290 │取財罪,處有│
│ │ │ │於右列時間、地│晚間9時39分 │ │、291頁)、 │期徒刑壹年貳│
│ │ │ │點、以右列方式│許在臺中市豐│ │⑷ │月。 │
│ │ │ │存款右列金額致│原區圓環南路│ │上開陳岳圓彰│ │
│ │ │ │右列帳戶。 │193號之新光 │ │化銀行帳戶之│ │
│ │ │ │ │銀行,存款 │ │基本資料、交│ │
│ │ │ │ │29,980元、 │ │易明細(見編│ │
│ │ │ │ │⑶ │ │號11-②卷第 │ │
│ │ │ │ │106年2月24日│ │71至73頁反面│ │
│ │ │ │ │晚間9時53分 │ │)、 │ │
│ │ │ │ │許在臺中市豐│ │⑸ │ │
│ │ │ │ │原區圓環西路│ │被告陳慶奇經│ │
│ │ │ │ │23號之元大銀│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行,存款 │ │十三編號㈢⑵│ │
│ │ │ │ │29,985元、 │ │所示之物。 │ │
│ │ │ │ │⑷ │ │ │ │
│ │ │ │ │106年2月24日│ │ │ │
│ │ │ │ │晚間10時17分│ │ │ │
│ │ │ │ │許在臺中市豐│ │ │ │
│ │ │ │ │原區中山路 │ │ │ │
│ │ │ │ │423號之第一 │ │ │ │
│ │ │ │ │銀行,存款 │ │ │ │
│ │ │ │ │12,985元。 │ │ │ │
├──┼────┼───┼───────┼──────┼─────┼──────┼──────┤
│㈣ │張耕嘉、│黃敏嫻│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2月25│陳慶奇持上│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下午2時36 │開蘇璇台新│告訴人黃敏嫻│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2月25日下│分許,在台新│銀行帳戶金│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 │午2時6分許,撥│銀行佳里分行│融卡,於 │述(見編號⑮│取財罪,累犯│
│編號│ │ │打電話予黃敏嫻│,以自動櫃員│106年2月25│卷第296至298│,處有期徒刑│
│12〉│ │ │,佯稱其為志光│機轉帳 │日下午2時 │頁)、 │壹年肆月。 │
│ │ │ │網路書局轉帳專│29,961元至台│45分2秒、 │⑵ │⑵ │
│ │ │ │員,黃敏嫻之前│新國際商業銀│47分14秒許│台新銀行存摺│劉仲昀犯三人│
│ │ │ │上網購物,因書│行戶名蘇璇、│,在不詳地│封面及內頁影│以上共同詐欺│
│ │ │ │局人員作業疏失│帳號 │點,以自動│本(見編號⑮│取財罪,累犯│
│ │ │ │,導致訂單重複│000000000000│櫃員機提領│卷第295、299│,處有期徒刑│
│ │ │ │輸入云云,復有│78號帳戶(下│20,000元、│頁)、 │壹年貳月。 │
│ │ │ │上開詐欺集團另│稱上開蘇璇台│10,000元。│⑶ │⑶ │
│ │ │ │一成員撥打電話│新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楊子勤犯三人│
│ │ │ │予黃敏嫻,佯稱│。 │ │反詐騙案件紀│以上共同詐欺│
│ │ │ │其為台新銀行客│ │ │錄表、臺南市│取財罪,處有│
│ │ │ │服人員,黃敏嫻│ │ │警察局佳里分│期徒刑壹年壹│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 │ │局佳里派出所│月。 │
│ │ │ │動櫃員機方能取│ │ │受理詐騙帳戶│⑷ │
│ │ │ │消上開重複訂單│ │ │通報警示簡便│陳慶奇犯三人│
│ │ │ │云云,致黃敏嫻│ │ │格式表(見編│以上共同詐欺│
│ │ │ │陷於錯誤,依指│ │ │號⑮卷第290 │取財罪,處有│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291頁)、 │期徒刑壹年壹│
│ │ │ │機,於右列時間│ │ │⑷ │月。 │
│ │ │ │、地點、以右列│ │ │上開蘇璇台新│ │
│ │ │ │方式轉帳右列金│ │ │銀行帳戶交易│ │
│ │ │ │額致右列帳戶。│ │ │明細(見編號│ │
│ │ │ │ │ │ │11-②第76至 │ │
│ │ │ │ │ │ │77頁反面)、│ │
│ │ │ │ │ │ │⑸ │ │
│ │ │ │ │ │ │被告陳慶奇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三編號㈢⑼│ │
│ │ │ │ │ │ │所示之物。 │ │
├──┼────┼───┼───────┼──────┼─────┼──────┼──────┤
│㈤ │張耕嘉、│司蔚 │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2月25│陳慶奇持上│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下午3時30 │開江松瀚彰│告訴人司蔚於│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2月24日下│分許,在新北│化銀行帳戶│警詢時之陳述│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 │午5時4分許,假│市蘆洲區長安│金融卡,於│(見編號⑮卷│取財罪,累犯│
│編號│ │ │冒司蔚之朋友「│街193巷之萊 │106年2月25│第300至302頁│,處有期徒刑│
│13〉│ │ │寶華哥」,傳送│爾富便利商店│日下午3時 │)、 │壹年肆月。 │
│ │ │ │LINE訊息予司蔚│,以自動櫃員│38分許,在│⑵ │⑵ │
│ │ │ │,佯稱需借錢周│機轉帳30,000│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交│劉仲昀犯三人│
│ │ │ │轉云云,致司蔚│元至彰化商業│以自動櫃員│易明細影本、│以上共同詐欺│
│ │ │ │陷於錯誤,依指│銀行戶名江松│機提領 │郵局存摺封面│取財罪,累犯│
│ │ │ │示於右列時間、│瀚、帳號 │20,000元、│及內頁影本(│,處有期徒刑│
│ │ │ │地點、以右列方│000000000000│10,000元。│見編號⑮卷第│壹年貳月。 │
│ │ │ │式轉帳右列金額│00號帳戶(下│ │306、307頁)│⑶ │
│ │ │ │至右列帳戶。 │稱上開江松瀚│ │、 │楊子勤犯三人│
│ │ │ │ │彰化銀行帳戶│ │⑶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告訴人司蔚與│取財罪,處有│
│ │ │ │ │ │ │上開詐欺集團│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某成員之LINE│月。 │
│ │ │ │ │ │ │對話訊息(見│⑷ │
│ │ │ │ │ │ │編號⑮卷第 │陳慶奇犯三人│
│ │ │ │ │ │ │308、309頁)│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⑷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月。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錄表、新北市│ │
│ │ │ │ │ │ │警察局蘆洲分│ │
│ │ │ │ │ │ │局延平派出所│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表(見編│ │
│ │ │ │ │ │ │號⑮卷第303 │ │
│ │ │ │ │ │ │至305頁)、 │ │
│ │ │ │ │ │ │⑸ │ │
│ │ │ │ │ │ │上開江松瀚彰│ │
│ │ │ │ │ │ │化銀行帳戶之│ │
│ │ │ │ │ │ │基本資料、交│ │
│ │ │ │ │ │ │易明細(見編│ │
│ │ │ │ │ │ │號11-②卷第 │ │
│ │ │ │ │ │ │71、74至75頁│ │
│ │ │ │ │ │ │)、 │ │
│ │ │ │ │ │ │⑹ │ │
│ │ │ │ │ │ │被告陳慶奇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三編號㈢⑶│ │
│ │ │ │ │ │ │所示之物。 │ │
├──┼────┼───┼───────┼──────┼─────┼──────┼──────┤
│㈥ │張耕嘉、│孫履仁│上開劉邦偉詐欺│於下列時間、│⑴ │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地點,以下列│陳慶奇持上│告訴人孫履仁│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2月24日下│方式,交付下│開陳羿慧兆│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 │午5時許,假冒 │列款項: │豐銀行帳戶│述(見編號⑮│取財罪,累犯│
│編號│ │ │孫履仁之同事王│⑴ │金融卡,於│卷第331至332│,處有期徒刑│
│16、│ │ │添輝,傳送LINE│以自動櫃員機│下列時間,│頁反面)、 │壹年伍月。 │
│18〉│ │ │訊息予孫履仁,│轉帳下列金額│在下列地點│⑵ │⑵ │
│ │ │ │佯稱臨時急用需│至兆豐國際商│以自動櫃員│台北富邦銀行│劉仲昀犯三人│
│ │ │ │借款云云,致孫│業銀行戶名陳│員機提領下│存摺封面影本│以上共同詐欺│
│ │ │ │履仁陷於錯誤,│羿慧、帳號 │列金額: │、自動櫃員機│取財罪,累犯│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00000000000 │① │交易明細影本│,處有期徒刑│
│ │ │ │間、地點、以右│號帳戶(下稱│106年2月24│(見編號⑮卷│壹年參月。 │
│ │ │ │列方式存款、轉│上開陳羿慧兆│日下午6時 │第336頁反面 │⑶ │
│ │ │ │帳右列金額至右│豐銀行帳戶)│59分41秒、│)、 │楊子勤犯三人│
│ │ │ │列帳戶。 │: │7時0分21秒│華南銀行、台│以上共同詐欺│
│ │ │ │ │① │許,在不詳│北富邦銀行、│取財罪,處有│
│ │ │ │ │106年2月24日│地點,提款│臺灣銀行存摺│期徒刑壹年貳│
│ │ │ │ │下午6時45分 │20,000元、│封面影本、自│月。 │
│ │ │ │ │許,在臺北市│20,000元【│動櫃員機交易│⑷ │
│ │ │ │ │士林區中正路│超過30,000│明細影本4張 │陳慶奇犯三人│
│ │ │ │ │288號之富邦 │元部分應予│(見編號⑮卷│以上共同詐欺│
│ │ │ │ │銀行,轉帳 │扣除】、 │第334頁反面 │取財罪,處有│
│ │ │ │ │30,000元、 │② │至336頁反面 │期徒刑壹年貳│
│ │ │ │ │② │106年2月24│)、 │月。 │
│ │ │ │ │106年2月24日│日晚間8時 │⑶ │ │
│ │ │ │ │晚間8時14分 │23分、23分│內政部警政署│ │
│ │ │ │ │許,在臺北市│37秒許,在│反詐騙諮詢專│ │
│ │ │ │ │士林區文林路│不詳地點,│線紀錄表、臺│ │
│ │ │ │ │669號之統一 │提領20,000│北市警察局士│ │
│ │ │ │ │便利商店,轉│元、10,000│林分局蘭雅派│ │
│ │ │ │ │帳30,000元、│元。 │出所受理詐騙│ │
│ │ │ │ │③ │⑵ │帳戶通報警示│ │
│ │ │ │ │106年2月25日│陳慶奇持上│簡便格式表(│ │
│ │ │ │ │下午2時29分 │開江松瀚彰│見編號⑮卷第│ │
│ │ │ │ │許,在臺北市│化銀行帳戶│333、334頁)│ │
│ │ │ │ │士林區中正路│金融卡,於│、 │ │
│ │ │ │ │288號之富邦 │106年2月25│⑷ │ │
│ │ │ │ │銀行,轉帳 │日晚間7時 │上開陳羿慧兆│ │
│ │ │ │ │30,000元、 │、7時2分許│豐銀行帳戶之│ │
│ │ │ │ │④ │,在不詳地│基本資料、交│ │
│ │ │ │ │106年2月25日│點,以自動│易明細、圈存│ │
│ │ │ │ │下午2時55分 │櫃員機提領│部分款項發還│ │
│ │ │ │ │許,在臺北市│20,000元、│孫履仁之相關│ │
│ │ │ │ │士林區承德路│10,000元。│資料(見編號│ │
│ │ │ │ │4段246號之華│⑶ │11-②卷第78 │ │
│ │ │ │ │南銀行,轉帳│陳慶奇持上│至80頁、編號│ │
│ │ │ │ │30,000元。 │開江松瀚彰│11-⑦卷第225│ │
│ │ │ │ │【起訴書附表│化銀行帳戶│至229、449至│ │
│ │ │ │ │三編號18誤載│金融卡,於│453頁)、 │ │
│ │ │ │ │為於106年2月│106年2月25│上開江松瀚彰│ │
│ │ │ │ │24日2時25分 │日下午8時 │化銀行帳戶之│ │
│ │ │ │ │匯款 │27分、30分│基本資料、交│ │
│ │ │ │ │120,000元, │、49分、51│易明細(見編│ │
│ │ │ │ │應予更正】 │分許,在不│號11-②卷第 │ │
│ │ │ │ │【上開其中6 │詳地點,以│71、74至75頁│ │
│ │ │ │ │萬元部分未遭│自動櫃員機│)、 │ │
│ │ │ │ │提領,經兆豐│提領 │⑸ │ │
│ │ │ │ │銀行圈存,嗣│30,000元、│上開江松瀚彰│ │
│ │ │ │ │已發還孫履仁│20,000元、│化銀行帳戶之│ │
│ │ │ │ │】 │1,000元、 │存摺存款餘額│ │
│ │ │ │ │⑵ │1,000元。 │查詢、止扣證│ │
│ │ │ │ │以自動櫃員機│【此次提款│明查詢(見編│ │
│ │ │ │ │現金存款、轉│金額包含下│號11-⑦卷第 │ │
│ │ │ │ │帳下列金額至│列附表九編│281至285頁)│ │
│ │ │ │ │上開江松瀚彰│號㈠、㈡殷│、 │ │
│ │ │ │ │化銀行帳戶:│瑞鴻、周亭│⑹ │ │
│ │ │ │ │① │瑋遭詐欺轉│被告陳慶奇經│ │
│ │ │ │ │106年2月25日│帳、存入之│扣案如附表二│ │
│ │ │ │ │下午6時51分 │金額部分,│十三編號㈢⑶│ │
│ │ │ │ │,在臺北市士│上開江松瀚│、⑷所示之物│ │
│ │ │ │ │林區德行西路│彰化銀行帳│。 │ │
│ │ │ │ │35號之彰化銀│戶嗣被登錄│ │ │
│ │ │ │ │行,無卡存款│為警示帳戶│ │ │
│ │ │ │ │30,000元、 │,該帳戶剩│ │ │
│ │ │ │ │② │餘金額 │ │ │
│ │ │ │ │106年2月25日│10,011元目│ │ │
│ │ │ │ │晚間8時19分 │前仍圈存中│ │ │
│ │ │ │ │,在臺北市士│】 │ │ │
│ │ │ │ │林區中山北路│ │ │ │
│ │ │ │ │6段88號之台 │ │ │ │
│ │ │ │ │新銀行,轉帳│ │ │ │
│ │ │ │ │29,985元。 │ │ │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 │ │三編號16誤載│ │ │ │
│ │ │ │ │為於106年2月│ │ │ │
│ │ │ │ │24日2時25分 │ │ │ │
│ │ │ │ │匯款,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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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張耕嘉、│曾美虹│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2月25│陳慶奇持上│⑴ │⑴ │
│〈起│劉仲昀、│ │集團某成員於 │日晚間7時42 │開江松瀚彰│被害人曾美虹│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 │106年2月25日下│分許,在桃園│化銀行帳金│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 │午6時42分許, │市新屋區中山│融卡,於 │述(見編號㉑│取財罪,累犯│
│編號│ │ │假冒曾美虹之朋│東路二段之統│106年2月25│卷第104至105│,處有期徒刑│
│17、│ │ │友盧玉霞,傳送│一便利商店,│日晚間7時 │頁)、 │壹年肆月。 │
│併辦│ │ │LINE訊息予曾美│以自動櫃員機│53分、56分│⑵ │⑵ │
│㈠附│ │ │虹,佯稱需借款│轉帳30,000元│許,在不詳│自動櫃員機交│劉仲昀犯三人│
│表二│ │ │周轉云云,致曾│至上開江松瀚│地點,以自│易明細影本(│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 │ │美虹陷於錯誤,│彰化銀行帳戶│動櫃員機提│見編號㉑卷第│取財罪,累犯│
│6〉 │ │ │依指示於右列時│。 │領20,000元│107頁)、 │,處有期徒刑│
│ │ │ │間、地點、以右│【併辦㈠誤載│、10,000元│⑶ │壹年貳月。 │
│ │ │ │列方式轉帳右列│為匯入臺北富│。 │內政部警政署│⑶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邦商業銀行桂│ │反詐騙諮詢專│楊子勤犯三人│
│ │ │ │。 │林分行戶名高│ │線紀錄表、桃│以上共同詐欺│
│ │ │ │ │珮庭、帳號 │ │園市警察局楊│取財罪,處有│
│ │ │ │ │000000000000│ │梅分局埔頂派│期徒刑壹年壹│
│ │ │ │ │號帳戶,應予│ │出所受理刑事│月。 │
│ │ │ │ │更正】 │ │案件報案三聯│⑷ │
│ │ │ │ │ │ │單、受理詐騙│陳慶奇犯三人│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簡便格式表(│取財罪,處有│
│ │ │ │ │ │ │見編號㉑卷第│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103、108至11│月。 │
│ │ │ │ │ │ │0頁)、 │ │
│ │ │ │ │ │ │⑷ │ │
│ │ │ │ │ │ │上開江松瀚彰│ │
│ │ │ │ │ │ │化銀行帳戶之│ │
│ │ │ │ │ │ │基本資料、交│ │
│ │ │ │ │ │ │易明細(見編│ │
│ │ │ │ │ │ │號11-②卷第 │ │
│ │ │ │ │ │ │71、74至75頁│ │
│ │ │ │ │ │ │)、 │ │
│ │ │ │ │ │ │⑸ │ │
│ │ │ │ │ │ │被告陳慶奇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三編號㈢⑶│ │
│ │ │ │ │ │ │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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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張耕嘉、│林柏發│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2月13│陳慶奇持上│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下午2時7分│開江桂琴臺│被告陳慶奇於│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2月13日中│許,在彰化縣│灣銀行帳戶│106年3月6日 │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 │午12時30分許,│芬園鄉芬草路│金融卡,於│、106年4月12│取財罪,累犯│
│編號│ │ │假冒林柏發之朋│1段147號之茄│下列時間、│日、107年1月│,處有期徒刑│
│19、│【鄭軒被│ │友「阿凱」撥打│荖農會,臨櫃│地點,以自│17日警詢(見│壹年陸月。 │
│併辦│訴此部分│ │電話予林柏發,│匯款 │動櫃員機提│編號③卷第29│⑵ │
│㈡附│無罪,詳│ │佯稱需借款周轉│200,000元至 │領下列金額│頁、編號⑩卷│劉仲昀犯三人│
│表編│如上述】│ │云云,致林柏發│臺灣銀行潮州│: │第4、5頁、編│以上共同詐欺│
│號1 │ │ │陷於錯誤,於右│分行戶名江桂│⑴ │號8-①卷第26│取財罪,累犯│
│、併│ │ │列時間、地點、│琴、帳號 │106年2月13│、27頁)、 │,處有期徒刑│
│辦㈥│ │ │以右列方式匯款│000000000000│日下午2時 │107年6月6日 │壹年肆月。 │
│附表│ │ │右列金額至右列│1477號帳戶(│38分52秒、│、108年10月8│⑶ │
│編號│ │ │帳戶。 │下稱上開江桂│39分49秒許│日偵查(見編│楊子勤犯三人│
│4〉 │ │ │ │琴臺灣銀行帳│,在臺中市│號8-②卷第33│以上共同詐欺│
│ │ │ │ │戶)。 │屯區太原路│頁、編號17- │取財罪,處有│
│ │ │ │ │ │3段231號之│②卷第201、 │期徒刑壹年參│
│ │ │ │ │ │全家超商臺│202頁)時之 │月。 │
│ │ │ │ │ │中金原門市│陳述、 │⑷ │
│ │ │ │ │ │,提款 │⑵ │陳慶奇犯三人│
│ │ │ │ │ │20,000元、│告訴人林柏發│以上共同詐欺│
│ │ │ │ │ │20,000元、│於警詢時之陳│取財罪,處有│
│ │ │ │ │ │⑵ │述(見編號⑩│期徒刑壹年參│
│ │ │ │ │ │106年2月13│卷第7至9頁)│月。 │
│ │ │ │ │ │日下午2時 │、 │ │
│ │ │ │ │ │44分44秒、│⑶ │ │
│ │ │ │ │ │45分26秒許│存摺內頁影本│ │
│ │ │ │ │ │,在臺中市│、彰化縣芬園│ │
│ │ │ │ │ │北屯區太原│鄉農會匯款回│ │
│ │ │ │ │ │路3段152號│條影本(見編│ │
│ │ │ │ │ │之全家超商│號⑩卷第14、│ │
│ │ │ │ │ │臺中新太原│15頁)、 │ │
│ │ │ │ │ │門市【併辦│⑷ │ │
│ │ │ │ │ │㈡附表編號│彰化縣警察局│ │
│ │ │ │ │ │1、併辦㈥ │彰化分局芬園│ │
│ │ │ │ │ │附表編號4 │分駐所受理刑│ │
│ │ │ │ │ │誤載提款地│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點為臺中市│聯單、受理各│ │
│ │ │ │ │ │北屯區太原│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路3段231號│、內政部警政│ │
│ │ │ │ │ │全家超商金│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元門市,應│紀錄表、受理│ │
│ │ │ │ │ │予更正】,│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提款 │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20,000元、│表(見編號⑩│ │
│ │ │ │ │ │20,000元、│卷第10至13頁│ │
│ │ │ │ │ │⑶ │)、陳報單(│ │
│ │ │ │ │ │106年2月13│見編號8-①卷│ │
│ │ │ │ │ │日下午2時 │第52頁)、 │ │
│ │ │ │ │ │51分5秒、 │⑸ │ │
│ │ │ │ │ │51分44秒、│上開江桂琴臺│ │
│ │ │ │ │ │在不詳地點│灣銀行帳戶基│ │
│ │ │ │ │ │,提款 │本資料、交易│ │
│ │ │ │ │ │20,000元、│明細(見編號│ │
│ │ │ │ │ │20,000元、│⑩卷第23至30│ │
│ │ │ │ │ │⑷106年2月│頁、編號8-①│ │
│ │ │ │ │ │13下午2時 │卷第34至36頁│ │
│ │ │ │ │ │55分30秒、│反面)、 │ │
│ │ │ │ │ │56分18秒許│⑹ │ │
│ │ │ │ │ │,在臺中市│上開吳忠偉合│ │
│ │ │ │ │ │北區崇德路│庫銀行帳戶基│ │
│ │ │ │ │ │1段143號之│本資料、交易│ │
│ │ │ │ │ │2之統一超 │明細(見編號│ │
│ │ │ │ │ │商庚樺門市│11-⑦卷第111│ │
│ │ │ │ │ │,提領 │至115頁)、 │ │
│ │ │ │ │ │20,000元、│⑺ │ │
│ │ │ │ │ │10,000元、│提款時間、地│ │
│ │ │ │ │ │⑸106年2月│點明細提領畫│ │
│ │ │ │ │ │13日下午3 │面、地圖(見│ │
│ │ │ │ │ │時52分27秒│編號⑩卷第16│ │
│ │ │ │ │ │許,在不詳│至22頁、編號│ │
│ │ │ │ │ │地點,將上│⑮卷第259、 │ │
│ │ │ │ │ │開江桂琴臺│260、263頁、│ │
│ │ │ │ │ │灣銀行帳戶│編號8-①卷第│ │
│ │ │ │ │ │內之49,930│4、16、31頁 │ │
│ │ │ │ │ │元,轉帳至│) │ │
│ │ │ │ │ │合作金庫商│ │ │
│ │ │ │ │ │業銀行戶名│ │ │
│ │ │ │ │ │吳忠偉、帳│ │ │
│ │ │ │ │ │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231號帳戶 │ │ │
│ │ │ │ │ │(下稱上開│ │ │
│ │ │ │ │ │吳忠偉合庫│ │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後,於106 │ │ │
│ │ │ │ │ │年2月13日 │ │ │
│ │ │ │ │ │,在不詳地│ │ │
│ │ │ │ │ │點提款,持│ │ │
│ │ │ │ │ │上開吳忠偉│ │ │
│ │ │ │ │ │合庫銀行帳│ │ │
│ │ │ │ │ │戶金融卡,│ │ │
│ │ │ │ │ │提款20,000│ │ │
│ │ │ │ │ │元、20,000│ │ │
│ │ │ │ │ │元、10,000│ │ │
│ │ │ │ │ │元【⑸部分│ │ │
│ │ │ │ │ │無證據係陳│ │ │
│ │ │ │ │ │慶奇所轉帳│ │ │
│ │ │ │ │ │、提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㈨ │張耕嘉、│黃淑美│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2月15│陳慶奇持上│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下午5時6分│開蔡幸蓉玉│告訴人黃淑美│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2月15日下│許,在臺北市│山銀行帳戶│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 │午4時許,假冒 │忠孝東路5段 │金融卡,於│述(見編號㉑│取財罪,累犯│
│編號│ │ │黃淑美之朋友,│687號之國泰 │106年2月15│卷第1至2頁)│,處有期徒刑│
│20〉│【鄭軒被│ │傳送LINE訊息予│世華銀行,以│日下午5時 │、 │壹年肆月。 │
│ │訴此部分│ │黃淑美,佯稱急│自動櫃員機轉│24分48秒、│⑵ │⑵ │
│ │無罪,詳│ │用需借款云云,│帳30,000元至│25分23秒許│合作金庫存摺│劉仲昀犯三人│
│ │如上述】│ │致黃淑美陷於錯│玉山商業銀行│,在不詳地│封面及內頁影│以上共同詐欺│
│ │ │ │誤,依指示於右│新竹分行戶名│點,以自動│本、自動櫃員│取財罪,累犯│
│ │ │ │列時間、地點、│蔡幸蓉、帳號│櫃員機提領│機交易明細影│,處有期徒刑│
│ │ │ │以右列方式轉帳│000000000000│20,000元、│本(見編號㉑│壹年貳月。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2號帳戶(下 │20,000元。│卷第4、6至7 │⑶ │
│ │ │ │帳戶。 │稱上開蔡幸蓉│【超過 │頁)、 │楊子勤犯三人│
│ │ │ │ │玉山銀行帳戶│30,000元部│⑶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分與本案無│內政部警政署│取財罪,處有│
│ │ │ │ │ │關,應予扣│反詐騙案件紀│期徒刑壹年壹│
│ │ │ │ │ │除】 │錄表、金融機│月。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⑷ │
│ │ │ │ │ │ │報單(見編號│陳慶奇犯三人│
│ │ │ │ │ │ │⑮卷第344、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345頁)、新 │取財罪,處有│
│ │ │ │ │ │ │北市警察局板│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橋分局後埔派│月。 │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 │
│ │ │ │ │ │ │見編號⑮卷第│ │
│ │ │ │ │ │ │7之1頁)、 │ │
│ │ │ │ │ │ │⑷ │ │
│ │ │ │ │ │ │上開蔡幸蓉玉│ │
│ │ │ │ │ │ │山銀行帳戶之│ │
│ │ │ │ │ │ │基本資料、交│ │
│ │ │ │ │ │ │易明細(見編│ │
│ │ │ │ │ │ │號11-②卷第 │ │
│ │ │ │ │ │ │81至83頁)、│ │
│ │ │ │ │ │ │⑸ │ │
│ │ │ │ │ │ │同一帳戶其他│ │
│ │ │ │ │ │ │提領畫面(見│ │
│ │ │ │ │ │ │編號⑭卷第3 │ │
│ │ │ │ │ │ │頁、編號⑰卷│ │
│ │ │ │ │ │ │第84、85頁)│ │
│ │ │ │ │ │ │、 │ │
│ │ │ │ │ │ │⑹ │ │
│ │ │ │ │ │ │偵查報告(見│ │
│ │ │ │ │ │ │編號⑭卷第3 │ │
│ │ │ │ │ │ │頁) │ │
├──┼────┼───┼───────┼──────┼─────┼──────┼──────┤
│㈩ │張耕嘉、│李文昱│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2月14│陳慶奇持上│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下午1時7分│開蔡幸蓉玉│被告陳慶奇於│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2月14日上│許,在第一銀│山銀行帳戶│106年3月6日 │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 │午10時許,假冒│行汐止分行,│金融卡,於│警詢時之陳述│取財罪,累犯│
│編號│ │ │李文昱之朋友林│臨櫃匯款 │下列時間、│(見編號③卷│,處有期徒刑│
│21〉│【鄭軒被│ │其瑩撥打電話予│135,000元至 │地點,以自│第30頁)、 │壹年伍月。 │
│ │訴此部分│ │李文昱,佯稱急│上開蔡幸蓉玉│動櫃員機提│⑵ │⑵ │
│ │無罪,詳│ │需借款云云,致│山銀行帳戶。│領下列金額│告訴人李文昱│劉仲昀犯三人│
│ │如上述】│ │李文昱陷於錯誤│ │: │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 │ │ │,於右列時間、│ │⑴ │述(見編號㉑│取財罪,累犯│
│ │ │ │地點、以右列方│ │106年2月14│卷第9至11頁 │,處有期徒刑│
│ │ │ │式匯款右列金額│ │日下午3時5│)、 │壹年參月。 │
│ │ │ │至右列帳戶。 │ │分17秒、6 │⑶ │⑶ │
│ │ │ │ │ │分1秒許, │內政部警政署│楊子勤犯三人│
│ │ │ │ │ │在不詳地點│反詐騙諮詢專│以上共同詐欺│
│ │ │ │ │ │,以自動櫃│線紀錄表、 │取財罪,處有│
│ │ │ │ │ │員機提領 │165專線協請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20,000元、│金融機構暫行│月。 │
│ │ │ │ │ │20,000元。│圈存疑似詐欺│⑷ │
│ │ │ │ │ │⑵ │款項通報單(│陳慶奇犯三人│
│ │ │ │ │ │106年2月14│見編號⑮卷第│以上共同詐欺│
│ │ │ │ │ │日下午3時 │346、347頁)│取財罪,處有│
│ │ │ │ │ │15分8秒、 │、內政部警政│期徒刑壹年貳│
│ │ │ │ │ │15分38秒許│署反詐騙案件│月。 │
│ │ │ │ │ │,在臺中市│紀錄表(見編│ │
│ │ │ │ │ │北區太原路│號㉑卷第12頁│ │
│ │ │ │ │ │1段450之1 │)、 │ │
│ │ │ │ │ │號之全家超│⑷ │ │
│ │ │ │ │ │商臺中太陽│上開蔡幸蓉玉│ │
│ │ │ │ │ │門市,提款│山銀行帳戶之│ │
│ │ │ │ │ │20,000元、│基本資料、交│ │
│ │ │ │ │ │20,000元、│易明細(見編│ │
│ │ │ │ │ │⑶ │號11-②卷第 │ │
│ │ │ │ │ │106年2月14│81至83頁)、│ │
│ │ │ │ │ │日下午3時 │⑸ │ │
│ │ │ │ │ │19分許,在│提領時間、地│ │
│ │ │ │ │ │臺中市北區│點明細、提領│ │
│ │ │ │ │ │太原路1段 │畫面(見編號│ │
│ │ │ │ │ │492號之統 │⑭卷第3頁、 │ │
│ │ │ │ │ │一超商忠太│編號⑮卷第 │ │
│ │ │ │ │ │門市,提款│261、262、 │ │
│ │ │ │ │ │20,000元、│264頁)、 │ │
│ │ │ │ │ │⑷ │⑹ │ │
│ │ │ │ │ │106年2月14│偵查報告(見│ │
│ │ │ │ │ │日下午3時 │編號⑭卷第3 │ │
│ │ │ │ │ │24分45秒、│頁) │ │
│ │ │ │ │ │25分30秒許│ │ │
│ │ │ │ │ │,在臺中市│ │ │
│ │ │ │ │ │北區中清路│ │ │
│ │ │ │ │ │1段508號(│ │ │
│ │ │ │ │ │舊址:臺中│ │ │
│ │ │ │ │ │市北區大雅│ │ │
│ │ │ │ │ │路370號) │ │ │
│ │ │ │ │ │之統一超商│ │ │
│ │ │ │ │ │亞太門市,│ │ │
│ │ │ │ │ │提款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15,000元。│ │ │
├──┼────┼───┼───────┼──────┼─────┼──────┼──────┤
│ │張耕嘉、│陳永隆│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2月15│陳慶奇持上│⑴ │⑴ │
│〈起│劉仲昀、│ │集團某成員於 │日中午12時12│開蔡幸蓉玉│被害人陳永隆│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 │106年2月14日上│分許,在臺北│山銀行帳戶│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 │午某時許,假冒│市北投區石牌│金融卡,於│述(見編號⑮│取財罪,累犯│
│編號│ │ │陳永隆之朋友王│路2段85號之 │106年2月15│卷第348至346│,處有期徒刑│
│22〉│【鄭軒被│ │正碇撥打電話予│石牌郵局,臨│日中午12時│頁反面)、 │壹年肆月。 │
│ │訴此部分│ │陳永隆,佯稱需│櫃匯款 │19分51秒、│⑵ │⑵ │
│ │無罪,詳│ │借款云云,致陳│50,000元至上│20分34秒、│郵政跨行匯款│劉仲昀犯三人│
│ │如上述】│ │永隆陷於錯誤,│開蔡幸蓉玉山│26分44秒許│申請書影本(│以上共同詐欺│
│ │ │ │於右列時間、地│銀行帳戶。 │,在不詳地│見編號⑮卷第│取財罪,累犯│
│ │ │ │點、以右列方式│ │點,以自動│350頁)、 │,處有期徒刑│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 │櫃員機提領│⑶ │壹年貳月。 │
│ │ │ │右列帳戶。 │ │20,000元、│內政部警政署│⑶ │
│ │ │ │ │ │20,000元、│反詐騙案件紀│楊子勤犯三人│
│ │ │ │ │ │10,000元。│錄表、臺北市│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警察局北投分│取財罪,處有│
│ │ │ │ │ │ │局永明派出所│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月。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⑷ │
│ │ │ │ │ │ │格式表、金融│陳慶奇犯三人│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通報單(見編│取財罪,處有│
│ │ │ │ │ │ │號⑮卷第350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至352頁)、 │月。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紀錄表(見編│ │
│ │ │ │ │ │ │號⑰卷第48頁│ │
│ │ │ │ │ │ │)、 │ │
│ │ │ │ │ │ │⑷ │ │
│ │ │ │ │ │ │上開蔡幸蓉玉│ │
│ │ │ │ │ │ │山銀行帳戶之│ │
│ │ │ │ │ │ │基本資料、交│ │
│ │ │ │ │ │ │易明細(見編│ │
│ │ │ │ │ │ │號11-②卷第 │ │
│ │ │ │ │ │ │81至83頁)、│ │
│ │ │ │ │ │ │⑸ │ │
│ │ │ │ │ │ │同一帳戶其他│ │
│ │ │ │ │ │ │提領畫面(見│ │
│ │ │ │ │ │ │編號⑭卷第3 │ │
│ │ │ │ │ │ │頁、編號⑰卷│ │
│ │ │ │ │ │ │第84、85頁、│ │
│ │ │ │ │ │ │編號⑮卷第 │ │
│ │ │ │ │ │ │261、262、 │ │
│ │ │ │ │ │ │264頁)、 │ │
│ │ │ │ │ │ │⑹ │ │
│ │ │ │ │ │ │偵查報告(見│ │
│ │ │ │ │ │ │編號⑭卷第3 │ │
│ │ │ │ │ │ │頁) │ │
├──┼────┼───┼───────┼──────┼─────┼──────┼──────┤
│ │張耕嘉、│林秀雲│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2月15│陳慶奇持上│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下午2時46 │開蔡幸蓉玉│告訴人林秀雲│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2月15日下│分許,在桃園│山銀行帳戶│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 │午2時29分許, │市桃園區大同│金融卡,於│述(見編號⑮│取財罪,累犯│
│編號│ │ │假冒林秀雲之朋│路57號之統一│106年2月15│卷第353至354│,處有期徒刑│
│23〉│ │ │友「春哥」,以│便利商店,以│日下午2時 │頁)、 │壹年肆月。 │
│ │【鄭軒被│ │通訊軟體LINE撥│自動櫃員機轉│52分37秒、│⑵ │⑵ │
│ │訴此部分│ │打電話予林秀雲│帳30,000元至│53分16秒許│自動櫃員機交│劉仲昀犯三人│
│ │無罪,詳│ │,佯稱需借錢周│上開蔡幸蓉玉│,在不詳地│易明細影本(│以上共同詐欺│
│ │如上述】│ │轉云云,致林秀│山銀行帳戶。│點,以自動│見編號⑮卷第│取財罪,累犯│
│ │ │ │雲陷於錯誤,於│ │櫃員機提領│359頁)、 │,處有期徒刑│
│ │ │ │右列時間、地點│ │20,000元、│⑶ │壹年貳月。 │
│ │ │ │、以右列方式轉│ │10,000元。│內政部警政署│⑶ │
│ │ │ │帳右列金額至右│ │ │反詐騙案件紀│楊子勤犯三人│
│ │ │ │列帳戶。 │ │ │錄表、金融機│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取財罪,處有│
│ │ │ │ │ │ │報單、桃園市│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警察局桃園分│月。 │
│ │ │ │ │ │ │局武陵派判出│⑷ │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陳慶奇犯三人│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便格式表(見│取財罪,處有│
│ │ │ │ │ │ │編號⑮卷第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355至358頁)│月。 │
│ │ │ │ │ │ │、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見│ │
│ │ │ │ │ │ │編號⑰卷第43│ │
│ │ │ │ │ │ │頁)、 │ │
│ │ │ │ │ │ │⑷ │ │
│ │ │ │ │ │ │上開蔡幸蓉玉│ │
│ │ │ │ │ │ │山銀行帳戶之│ │
│ │ │ │ │ │ │基本資料、交│ │
│ │ │ │ │ │ │易明細(見編│ │
│ │ │ │ │ │ │號11-②卷第 │ │
│ │ │ │ │ │ │81至83頁)、│ │
│ │ │ │ │ │ │⑸ │ │
│ │ │ │ │ │ │同一帳戶其他│ │
│ │ │ │ │ │ │提領畫面(見│ │
│ │ │ │ │ │ │編號⑭卷第3 │ │
│ │ │ │ │ │ │頁、編號⑰卷│ │
│ │ │ │ │ │ │第84、85頁、│ │
│ │ │ │ │ │ │編號⑮卷第 │ │
│ │ │ │ │ │ │261、262、 │ │
│ │ │ │ │ │ │264頁)、 │ │
│ │ │ │ │ │ │⑹ │ │
│ │ │ │ │ │ │偵查報告(見│ │
│ │ │ │ │ │ │編號⑭卷第3 │ │
│ │ │ │ │ │ │頁) │ │
├──┼────┼───┼───────┼──────┼─────┼──────┼──────┤
│ │張耕嘉、│粘金鏗│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2月14│陳慶奇持上│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下午3時32 │開陳如庭玉│被告陳慶奇於│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2月14日上│分許【起訴書│山銀行帳戶│106年3月5日 │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 │午11時21分許,│附表三編號26│金融卡,於│、106年3月16│取財罪,累犯│
│編號│ │ │假冒粘金鏗之朋│、併辦㈠附表│下列時間、│日警詢(見編│,處有期徒刑│
│26、│ │ │友陳福至撥打電│二編號9誤載 │地點,以自│號④卷第33、│壹年伍月。 │
│併辦│【鄭軒被│ │話及傳送LINE訊│為於106年2月│動櫃員機提│34頁、編號12│⑵ │
│㈠附│訴此部分│ │息予粘金鏗,佯│14日11時21分│領、轉帳下│-①卷第6頁反│劉仲昀犯三人│
│表二│無罪,詳│ │稱家裡急需借款│匯款,應予更│列金額: │面)、107年1│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如上述】│ │云云,致粘金鏗│正】,在新北│⑴ │月10日偵查(│取財罪,累犯│
│9、 │ │ │陷於錯誤,於右│市板橋區縣民│106年2月14│見編號12-② │,處有期徒刑│
│併辦│ │ │列時間、地點、│大道2段98號 │日下午4時 │卷第59頁)時│壹年參月。 │
│㈣〉│ │ │以右列方式匯款│之台新銀行,│46分42秒、│之陳述、 │⑶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臨櫃匯款 │47分21秒許│⑵ │楊子勤犯三人│
│ │ │ │帳戶。 │180,000元至 │,在臺中市│告訴人粘金鏗│以上共同詐欺│
│ │ │ │ │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區甘肅│於警詢時之陳│取財罪,處有│
│ │ │ │ │澎湖分行戶名│路2段22號 │述(見編號④│期徒刑壹年貳│
│ │ │ │ │陳如庭、帳號│之統一超商│卷第45至48頁│月。 │
│ │ │ │ │000000000000│甘肅門市,│)、 │⑷ │
│ │ │ │ │2號帳戶(下 │提款 │⑶ │陳慶奇犯三人│
│ │ │ │ │稱上開陳如庭│2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以上共同詐欺│
│ │ │ │ │玉山銀行帳戶│20,000元、│銀行國內匯款│取財罪,處有│
│ │ │ │ │)。 │⑵ │申請書影本(│期徒刑壹年貳│
│ │ │ │ │ │106年2月14│見編號④卷第│月。 │
│ │ │ │ │ │日下午4時 │59頁)、 │ │
│ │ │ │ │ │59分38秒、│⑷ │ │
│ │ │ │ │ │5時18秒許 │告訴人粘金鏗│ │
│ │ │ │ │ │,在不詳地│與上開詐欺集│ │
│ │ │ │ │ │點,提款 │團某成員之 │ │
│ │ │ │ │ │20,000元、│LINE對話訊息│ │
│ │ │ │ │ │20,000元、│(見編號④卷│ │
│ │ │ │ │ │⑶ │第60至61頁)│ │
│ │ │ │ │ │106年2月14│、 │ │
│ │ │ │ │ │日下午5時5│⑸ │ │
│ │ │ │ │ │分34秒、6 │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分17秒許,│察局海山分局│ │
│ │ │ │ │ │在臺中市西│海山派出所報│ │
│ │ │ │ │ │區健行路 │案陳報單、受│ │
│ │ │ │ │ │1046號之統│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一超商金典│錄表、受理刑│ │
│ │ │ │ │ │門市,提款│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20,000元、│聯單、受理詐│ │
│ │ │ │ │ │20,000元、│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⑷ │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106年2月14│、內政部警政│ │
│ │ │ │ │ │日下午5時9│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分33秒、10│專線紀錄表、│ │
│ │ │ │ │ │分21秒許,│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在臺中市西│機制通報單、│ │
│ │ │ │ │ │區美村路1 │165專線協請 │ │
│ │ │ │ │ │段54號之統│金融機構暫行│ │
│ │ │ │ │ │一超商美生│圈存疑似詐欺│ │
│ │ │ │ │ │門市,提款│款項通報單(│ │
│ │ │ │ │ │20,000元、│見編號④卷第│ │
│ │ │ │ │ │10,000元、│42至44、49至│ │
│ │ │ │ │ │⑸ │58、63至65之│ │
│ │ │ │ │ │106年2月14│1頁)、 │ │
│ │ │ │ │ │日下午5時 │⑹ │ │
│ │ │ │ │ │22分5秒許 │上開陳如庭玉│ │
│ │ │ │ │ │,在不詳地│山銀行帳戶之│ │
│ │ │ │ │ │點,以不詳│基本資料、交│ │
│ │ │ │ │ │方式,將上│易明細、開戶│ │
│ │ │ │ │ │開陳如庭玉│資料(見編號│ │
│ │ │ │ │ │山銀行帳戶│11-②卷第84 │ │
│ │ │ │ │ │內之20,000│至86頁、編號│ │
│ │ │ │ │ │元轉帳至臺│12-①卷第70 │ │
│ │ │ │ │ │灣銀行銀行│至83頁)、 │ │
│ │ │ │ │ │戶名陳如庭│⑺ │ │
│ │ │ │ │ │、帳號0240│上開蔡幸蓉玉│ │
│ │ │ │ │ │00000000號│山銀行帳戶之│ │
│ │ │ │ │ │帳戶(下稱│基本資料、交│ │
│ │ │ │ │ │上開陳如庭│易明細(見編│ │
│ │ │ │ │ │臺灣銀行帳│號11-②卷第 │ │
│ │ │ │ │ │戶),嗣上│81至83頁)、│ │
│ │ │ │ │ │開劉邦偉詐│⑻ │ │
│ │ │ │ │ │欺集團不詳│上開陳如庭臺│ │
│ │ │ │ │ │成員,持上│灣銀行帳戶之│ │
│ │ │ │ │ │開陳如庭臺│基本資料、交│ │
│ │ │ │ │ │灣銀行帳戶│易明細(見編│ │
│ │ │ │ │ │金融卡,於│號11-⑦卷第 │ │
│ │ │ │ │ │106年2月14│287至295頁)│ │
│ │ │ │ │ │日下午5時 │、 │ │
│ │ │ │ │ │33分36秒許│⑼ │ │
│ │ │ │ │ │,在不詳地│上開陳如庭玉│ │
│ │ │ │ │ │點,以自動│山銀行帳戶提│ │
│ │ │ │ │ │櫃員機提領│領畫面(見編│ │
│ │ │ │ │ │20,000元。│號④卷第23、│ │
│ │ │ │ │ │⑹ │24、36至38頁│ │
│ │ │ │ │ │106年2月14│、編號4-①卷│ │
│ │ │ │ │ │日下午5時 │第10、11頁、│ │
│ │ │ │ │ │26分43秒許│編號12-①卷 │ │
│ │ │ │ │ │,在不詳地│第111至113頁│ │
│ │ │ │ │ │點,以不詳│)、 │ │
│ │ │ │ │ │方式,將上│⑽ │ │
│ │ │ │ │ │開陳如庭玉│上開蔡幸蓉玉│ │
│ │ │ │ │ │山銀行帳戶│山銀行帳戶提│ │
│ │ │ │ │ │內之 │領畫面(見編│ │
│ │ │ │ │ │9,900元轉 │號⑭卷第3頁 │ │
│ │ │ │ │ │帳至上開蔡│、編號⑰卷第│ │
│ │ │ │ │ │幸蓉玉山銀│84頁)、 │ │
│ │ │ │ │ │行帳戶,並│⑾ │ │
│ │ │ │ │ │持上開蔡幸│偵查報告(見│ │
│ │ │ │ │ │蓉玉山銀行│編號⑭卷第3 │ │
│ │ │ │ │ │帳戶金融卡│頁) │ │
│ │ │ │ │ │,於下午6 │ │ │
│ │ │ │ │ │時8分36秒 │ │ │
│ │ │ │ │ │許提領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超過9, │ │ │
│ │ │ │ │ │900元部分 │ │ │
│ │ │ │ │ │,與本案無│ │ │
│ │ │ │ │ │關,應予扣│ │ │
│ │ │ │ │ │除】。 │ │ │
├──┼────┼───┼───────┼──────┼─────┼──────┼──────┤
│ │張耕嘉、│周文娟│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2月10│陳慶奇持上│⑴ │⑴ │
│〈起│劉仲昀、│ │集團某成員於 │日下午1時16 │開賴慶雄潮│被告陳慶奇於│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 │106年2月10日中│分許,在高雄│州郵局帳戶│106年3月19日│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 │午12時許,假冒│市小港區中山│金融卡於下│警詢(見編號│取財罪,累犯│
│編號│ │ │周文娟之朋友陳│四路7號之中 │列時間、地│⑰卷第34、35│,處有期徒刑│
│27、│ │ │麗蓉撥打電話予│華郵政高雄二│點,以自動│頁)時之陳述│壹年伍月。 │
│併辦│ │ │周文娟,佯稱急│苓郵局,臨櫃│櫃員機提領│、 │⑵ │
│㈠附│ │ │需借款云云,致│無摺存款 │下列金額:│⑵ │劉仲昀犯三人│
│表二│ │ │周文娟陷於錯誤│130,000元【 │⑴ │被害人周文娟│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 │ │,於右列時間、│併辦㈠附表二│106年2月10│於警詢時之陳│取財罪,累犯│
│10〉│ │ │地點、以右列方│號10漏載匯款│日下午2時2│述(見編號⑰│,處有期徒刑│
│ │ │ │式存款右列金額│金額,應予補│分43秒、3 │卷第52頁反面│壹年參月。 │
│ │ │ │至右列帳戶。 │充】至潮州郵│分50秒許,│至53頁)、 │⑶ │
│ │ │ │ │局戶名賴慶雄│在臺中市五│⑶ │楊子勤犯三人│
│ │ │ │ │(起訴書、併│權路311、 │郵局存款人收│以上共同詐欺│
│ │ │ │ │辦意旨書㈠誤│313號之五 │執聯影本(見│取財罪,處有│
│ │ │ │ │載為賴慶維,│權路郵局,│編號⑰卷第55│期徒刑壹年貳│
│ │ │ │ │應予更正)、│提款 │頁反面)、 │月。 │
│ │ │ │ │帳號 │60,000元、│⑷ │⑷ │
│ │ │ │ │000000000000│60,000元;│高雄市警察局│陳慶奇犯三人│
│ │ │ │ │11號帳戶 │⑵ │小港分局漢民│以上共同詐欺│
│ │ │ │ │(下稱上開賴│106年2月10│路派出所受理│取財罪,處有│
│ │ │ │ │慶雄潮州郵局│日下午2時 │刑事案件報案│期徒刑壹年貳│
│ │ │ │ │帳戶)。 │47分49秒,│陳報單、受理│月。 │
│ │ │ │ │ │在不詳地點│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提款 │三聯單、受理│ │
│ │ │ │ │ │10,000元。│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表、內政部警│ │
│ │ │ │ │ │ │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金│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制通報單(見│ │
│ │ │ │ │ │ │編號⑰卷第52│ │
│ │ │ │ │ │ │至56頁)、 │ │
│ │ │ │ │ │ │⑸ │ │
│ │ │ │ │ │ │上開賴慶雄潮│ │
│ │ │ │ │ │ │州郵局帳戶基│ │
│ │ │ │ │ │ │本資料、交易│ │
│ │ │ │ │ │ │明細(見編號│ │
│ │ │ │ │ │ │⑰卷第111、 │ │
│ │ │ │ │ │ │112頁、編號 │ │
│ │ │ │ │ │ │11-②卷第87 │ │
│ │ │ │ │ │ │至89頁)、 │ │
│ │ │ │ │ │ │⑹ │ │
│ │ │ │ │ │ │提領時間、地│ │
│ │ │ │ │ │ │點明細、提領│ │
│ │ │ │ │ │ │畫面(見編號│ │
│ │ │ │ │ │ │⑰卷第84、85│ │
│ │ │ │ │ │ │頁) │ │
├──┼────┼───┼───────┼──────┼─────┼──────┼──────┤
│ │張耕嘉、│楊世章│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2月26│陳慶奇持上│⑴ │⑴ │
│〈起│劉仲昀、│ │集團某成員於 │日晚間9時28 │開張毓芳中│被告陳慶奇於│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 │106年2月23日晚│分許,在桃園│國信託銀行│105年7月28日│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 │間8時23分許, │市桃園區昆明│帳戶金融卡│警詢(見編號│取財罪,累犯│
│編號│ │ │假冒楊世章之朋│路與建國路交│,於106年2│13-⑤卷第5頁│,處有期徒刑│
│41、│ │ │友潘美蕙,以通│岔路口之統一│月26日晚間│)、107年1月│壹年肆月。 │
│併辦│ │ │訊軟體LINE撥打│超商,以自動│9時51分58 │10日偵查(見│⑵ │
│㈠附│ │ │電話予楊世章,│櫃員機轉帳 │秒許,在臺│編號12-②卷 │劉仲昀犯三人│
│表二│ │ │佯稱需借款云云│15,000元至中│中市北區中│第57頁)時之│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 │ │,致楊世章陷於│國信託商業銀│清路1段447│陳述、 │取財罪,累犯│
│20〉│ │ │錯誤,於右列時│行文心分行戶│號之合作金│⑵ │,處有期徒刑│
│ │ │ │間、地點、以右│名張毓芳、帳│庫銀行衛道│被害人楊世章│壹年貳月。 │
│ │ │ │列方式轉帳右列│號0000000000│分行,提領│於警詢時之陳│⑶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10號帳戶(下│15,000元。│述(見編號㉑│楊子勤犯三人│
│ │ │ │。 │稱上開張毓芳│ │卷第225至226│以上共同詐欺│
│ │ │ │ │中國信託銀行│ │頁)、 │取財罪,處有│
│ │ │ │ │帳戶)。 │ │⑶ │期徒刑壹年壹│
│ │ │ │ │【併辦㈠附表│ │自動櫃員機交│月。 │
│ │ │ │ │二編號20漏未│ │易明細影本(│⑷ │
│ │ │ │ │記載匯入之帳│ │見編號㉑卷第│陳慶奇犯三人│
│ │ │ │ │戶,應予補充│ │230頁)、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⑷ │取財罪,處有│
│ │ │ │ │ │ │告訴人楊世章│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提出之LINE對│月。 │
│ │ │ │ │ │ │話訊息(見編│ │
│ │ │ │ │ │ │號13-⑤卷第 │ │
│ │ │ │ │ │ │35至37頁)、│ │
│ │ │ │ │ │ │⑸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錄表、桃園市│ │
│ │ │ │ │ │ │警察局桃園分│ │
│ │ │ │ │ │ │局大樹派出所│ │
│ │ │ │ │ │ │陳報單、受理│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表、受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機制通報單(│ │
│ │ │ │ │ │ │見編號㉑卷第│ │
│ │ │ │ │ │ │224、227至 │ │
│ │ │ │ │ │ │229、231至 │ │
│ │ │ │ │ │ │233頁)、 │ │
│ │ │ │ │ │ │⑹ │ │
│ │ │ │ │ │ │上開張毓芳中│ │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 │
│ │ │ │ │ │ │戶基本資料、│ │
│ │ │ │ │ │ │交易明細(見│ │
│ │ │ │ │ │ │編號11-②卷 │ │
│ │ │ │ │ │ │第111至114頁│ │
│ │ │ │ │ │ │、編號13-⑤ │ │
│ │ │ │ │ │ │第16至18頁、│ │
│ │ │ │ │ │ │編號13-⑥卷 │ │
│ │ │ │ │ │ │第25至37頁、│ │
│ │ │ │ │ │ │編號11-⑦卷 │ │
│ │ │ │ │ │ │第185至195頁│ │
│ │ │ │ │ │ │)、 │ │
│ │ │ │ │ │ │⑺ │ │
│ │ │ │ │ │ │提領畫面(見│ │
│ │ │ │ │ │ │編號13-⑤卷 │ │
│ │ │ │ │ │ │第20頁)、 │ │
│ │ │ │ │ │ │⑻ │ │
│ │ │ │ │ │ │被告楊中南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一編號所│ │
│ │ │ │ │ │ │示之物。 │ │
└──┴────┴───┴───────┴──────┴─────┴──────┴──────┘
附表九: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
┌──┬────┬───┬───────┬──────┬─────┬──────┬──────┐
│編號│參與本次│被害人│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提款車手、│證據(卷頁)│罪刑 │
│ │犯罪之本│ │ │地點、方式、│提款時間、│ │ │
│ │案被告 │ │ │金額(新臺幣│地點、方式│ │ │
│ │ │ │ │)、轉入之詐│、提領帳戶│ │ │
│ │ │ │ │欺帳戶 │、金額 │ │ │
│ │ │ │ │(簡稱「交付│ │ │ │
│ │ │ │ │詐欺款情形」│ │ │ │
│ │ │ │ │欄) │ │ │ │
├──┼────┼───┼───────┼──────┼─────┼──────┼──────┤
│㈠ │張耕嘉、│殷瑞鴻│上開劉邦偉詐欺│於下列時間、│⑴ │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地點,以下列│陳慶奇持上│告訴人殷瑞鴻│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2月25日下│方式交付下列│開江松瀚彰│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 │午6時29分,撥 │款項: │化銀行帳戶│述(見編號⑭│取財罪,累犯│
│編號│ │ │打電話予殷瑞鴻│⑴ │金融卡提款│卷第149至153│,處有期徒刑│
│14、│ │ │,佯稱其為志光│於106年2月25│,即上開附│頁)、 │壹年伍月。 │
│45〉│ │ │網路書局客服人│日晚間8時22 │表八編號㈥│⑵ │⑵ │
│ │ │ │員,殷瑞鴻之前│分許,在不詳│部分、 │自動櫃員機交│劉仲昀犯三人│
│ │ │ │上網購物,因內│地點,以自動│⑵ │易明細影本、│以上共同詐欺│
│ │ │ │部人員作業失誤│櫃員機轉帳 │陳慶奇持上│金融卡影本(│取財罪,累犯│
│ │ │ │,誤設為分期約│16,985元至上│開黃瀅潔臺│見編號⑭卷第│,處有期徒刑│
│ │ │ │定轉帳,導致帳│開江松瀚彰化│東馬蘭郵局│146至148頁)│壹年參月。 │
│ │ │ │號會重複扣款云│銀行帳戶。 │帳戶金融卡│、 │⑶ │
│ │ │ │云,復有上開詐│⑵ │,於106年2│⑶ │楊子勤犯三人│
│ │ │ │欺集團另一成員│於106年2月25│月25日晚間│告訴人殷瑞鴻│以上共同詐欺│
│ │ │ │撥打電話予殷瑞│日晚間8時37 │8時46分46 │提出之手機來│取財罪,處有│
│ │ │ │鴻,佯稱其為郵│分、9時18分 │秒、47分30│電訊息截圖(│期徒刑壹年貳│
│ │ │ │局客服人員,殷│、26分、50分│秒、56分59│見編號⑭卷第│月。 │
│ │ │ │瑞鴻須依指示操│、59分許,在│秒、9時23 │154頁)、 │⑷ │
│ │ │ │作自動櫃員機方│不詳地點,以│分36秒、24│⑷ │陳慶奇犯三人│
│ │ │ │能取消上開重複│自動櫃員機轉│分42秒、25│新竹縣警察局│以上共同詐欺│
│ │ │ │扣款云云,致殷│帳29,985元、│分48秒、28│竹東分局竹東│取財罪,處有│
│ │ │ │瑞鴻陷於錯誤,│29,985元、 │分17秒、36│派出所報案陳│期徒刑壹年貳│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29,985元、 │分、37分18│報單、受理各│月。 │
│ │ │ │櫃員機,於右列│29,985元、 │秒、10時3 │類案件紀錄表│ │
│ │ │ │時間、地點、以│7,123元至中 │分8秒、4分│、內政部警政│ │
│ │ │ │右列方式轉帳右│華郵政股份有│37秒、5分 │署反詐騙案件│ │
│ │ │ │列金額致右列帳│限公司臺東馬│34、15分28│紀錄表、受理│ │
│ │ │ │戶。 │蘭郵局戶名黃│秒許,在不│刑事案件報案│ │
│ │ │ │ │瀅潔、帳號 │詳地點,以│三聯單、受理│ │
│ │ │ │ │000000000000│自動櫃員機│詐騙帳戶通報│ │
│ │ │ │ │61號帳戶(下│,提款 │警示簡便格式│ │
│ │ │ │ │稱上開黃瀅潔│20,000元、│表、金融機構│ │
│ │ │ │ │臺東馬蘭郵局│10,000元、│聯防機制通報│ │
│ │ │ │ │帳戶) │14,000元、│單(見編號⑭│ │
│ │ │ │ │ │20,000元、│卷第137至145│ │
│ │ │ │ │ │10,000元、│頁)、 │ │
│ │ │ │ │ │5,000元、 │⑸ │ │
│ │ │ │ │ │4,000元 │上開江松瀚彰│ │
│ │ │ │ │ │20,000元、│化銀行帳戶之│ │
│ │ │ │ │ │10,000元、│基本資料、交│ │
│ │ │ │ │ │20,000元、│易明細(見編│ │
│ │ │ │ │ │1,000元、 │號11-②卷第 │ │
│ │ │ │ │ │10,000元、│71、74至75頁│ │
│ │ │ │ │ │5,000元。 │)、 │ │
│ │ │ │ │ │【提款金額│⑹ │ │
│ │ │ │ │ │包含下列㈡│上開黃瀅潔臺│ │
│ │ │ │ │ │⑵部分,上│東馬蘭郵局帳│ │
│ │ │ │ │ │開黃瀅潔臺│戶之基本資料│ │
│ │ │ │ │ │東馬蘭郵局│、交易明細(│ │
│ │ │ │ │ │帳戶金融卡│見編號11-② │ │
│ │ │ │ │ │嗣被列為警│卷第119至121│ │
│ │ │ │ │ │示帳戶,剩│頁)、 │ │
│ │ │ │ │ │餘款項 │⑺ │ │
│ │ │ │ │ │1,200元經 │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圈存,尚未│有限公司臺東│ │
│ │ │ │ │ │發還】 │郵局109年5月│ │
│ │ │ │ │ │ │15日東營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函暨圈存部分│ │
│ │ │ │ │ │ │款項資料(見│ │
│ │ │ │ │ │ │編號11-⑦卷 │ │
│ │ │ │ │ │ │第425至433頁│ │
│ │ │ │ │ │ │)、 │ │
│ │ │ │ │ │ │⑻ │ │
│ │ │ │ │ │ │被告楊中南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一編號所│ │
│ │ │ │ │ │ │示之物、被告│ │
│ │ │ │ │ │ │陳慶奇經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十三│ │
│ │ │ │ │ │ │編號㈢⑶所示│ │
│ │ │ │ │ │ │之物。 │ │
├──┼────┼───┼───────┼──────┼─────┼──────┼──────┤
│㈡ │張耕嘉、│周亭瑋│上開劉邦偉詐欺│⑴ │⑴ │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於106年2月25│陳慶奇持上│告訴人周亭瑋│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2月25日晚│日晚間8時25 │開江松瀚彰│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 │間6時30分許, │分許,在新北│化銀行帳戶│述(見編號⑭│取財罪,累犯│
│編號│ │ │撥打電話予周亭│市汐止區樟樹│金融卡提款│卷第133至136│,處有期徒刑│
│15、│ │ │瑋,佯稱其為美│一路127號之 │,即上開附│頁)、 │壹年肆月。 │
│46〉│ │ │美旅遊之客服人│全家便利商店│表八編號㈥│⑵ │⑵ │
│ │ │ │員,周亭瑋之前│,以自動櫃員│部分、 │新北市警察局│劉仲昀犯三人│
│ │ │ │購買之住宿券因│機現金存款 │⑵ │汐止分局社后│以上共同詐欺│
│ │ │ │內部操作錯誤,│14,985元【起│陳慶奇持上│派出所受理刑│取財罪,累犯│
│ │ │ │導致購買成12張│訴書附表三編│開黃瀅潔臺│事案件報案三│,處有期徒刑│
│ │ │ │云云,復有上開│號15誤載為周│東馬蘭郵局│聯單、內政部│壹年貳月。 │
│ │ │ │詐欺集團另一成│亭瑋匯款 │帳戶金融卡│警政署反詐騙│⑶ │
│ │ │ │員撥打電話予周│87,770元,應│提款,即上│案件紀錄表、│楊子勤犯三人│
│ │ │ │亭瑋,佯稱其為│予更正】至上│開附表九編│、受理詐騙帳│以上共同詐欺│
│ │ │ │花旗銀行客服人│開江松瀚彰化│號㈠⑵部分│戶通報警示簡│取財罪,處有│
│ │ │ │員,周亭瑋須依│銀行帳戶。 │ │便格式表、金│期徒刑壹年壹│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⑵ │ │融機構聯防機│月。 │
│ │ │ │員機方能取消上│於下列時間、│ │制通報單(見│⑷ │
│ │ │ │開該筆金額云云│地點,以下列│ │編號⑭卷第 │陳慶奇犯三人│
│ │ │ │,致周亭瑋陷於│方式,轉帳至│ │121、122、 │以上共同詐欺│
│ │ │ │錯誤,依指示操│上開黃瀅潔臺│ │125、127、 │取財罪,處有│
│ │ │ │作自動櫃員機,│東馬蘭郵局帳│ │128、130至 │期徒刑壹年壹│
│ │ │ │於右列時間、地│戶: │ │132頁)、 │月。 │
│ │ │ │點、以右列方式│① │ │⑶ │ │
│ │ │ │存款右列金額致│106年2月25日│ │上開江松瀚彰│ │
│ │ │ │右列帳戶。 │晚間8時55分 │ │化銀行帳戶之│ │
│ │ │ │ │,在新北市汐│ │基本資料、交│ │
│ │ │ │ │止區樟樹一路│ │易明細(見編│ │
│ │ │ │ │145巷20號16 │ │號11-②卷第 │ │
│ │ │ │ │樓之3,利用 │ │71、74至75頁│ │
│ │ │ │ │中國信託網路│ │)、 │ │
│ │ │ │ │銀行轉帳 │ │⑷ │ │
│ │ │ │ │14,012元、 │ │上開黃瀅潔臺│ │
│ │ │ │ │② │ │東馬蘭郵局帳│ │
│ │ │ │ │同日晚間9時 │ │戶之基本資料│ │
│ │ │ │ │22分,在不詳│ │、交易明細(│ │
│ │ │ │ │地點,以自動│ │見編號11-② │ │
│ │ │ │ │櫃員機轉帳 │ │卷第119至121│ │
│ │ │ │ │9,123元。 │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 │⑸ │ │
│ │ │ │ │三編號46誤載│ │中華郵政股份│ │
│ │ │ │ │為106年2月25│ │有限公司臺東│ │
│ │ │ │ │日晚間11時11│ │郵局109年5月│ │
│ │ │ │ │分匯款 │ │15日東營字第│ │
│ │ │ │ │87,770元,應│ │0000000000號│ │
│ │ │ │ │予更正】 │ │函暨圈存部分│ │
│ │ │ │ │ │ │款項資料(見│ │
│ │ │ │ │ │ │編號11-⑦卷 │ │
│ │ │ │ │ │ │第425至433頁│ │
│ │ │ │ │ │ │)、 │ │
│ │ │ │ │ │ │⑹ │ │
│ │ │ │ │ │ │被告楊中南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一編號所│ │
│ │ │ │ │ │ │示之物、被告│ │
│ │ │ │ │ │ │陳慶奇經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十三│ │
│ │ │ │ │ │ │編號㈢⑶所示│ │
│ │ │ │ │ │ │之物。 │ │
├──┼────┼───┼───────┼──────┼─────┼──────┼──────┤
│㈢ │張耕嘉、│林祺煒│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2月26│陳慶奇持上│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晚間8時27 │開吳惠琪中│告訴人林祺煒│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2月26日晚│分許,在臺北│國信託銀行│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 │間8時16分許, │市信義區之住│帳戶金融卡│述(見編號⑭│取財罪,累犯│
│編號│ │ │假冒林祺煒之朋│處(地址詳卷│,於106年2│卷第52至54頁│,處有期徒刑│
│37〉│ │ │友葉福基,傳送│),利用網路│月26日晚間│)、 │壹年肆月。 │
│ │ │ │LINE訊息予林祺│銀行轉帳 │8時45分24 │⑵ │⑵ │
│ │ │ │煒,佯稱急需借│30,000元【起│秒許,在不│告訴人林祺煒│劉仲昀犯三人│
│ │ │ │款周轉云云,致│訴書附表三編│詳地點,以│提出之LINE對│以上共同詐欺│
│ │ │ │林祺煒陷於錯誤│號37誤載匯款│自動櫃員機│話訊息(見編│取財罪,累犯│
│ │ │ │,依指示於右列│90,000元,應│提領 │號⑭卷第61至│,處有期徒刑│
│ │ │ │時間、地點、以│予更正】至中│30,000元。│62頁)、 │壹年貳月。 │
│ │ │ │右列方式轉帳右│國信託商業銀│ │⑶ │⑶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行頭份分行戶│ │網路銀行交易│楊子勤犯三人│
│ │ │ │戶。 │名吳惠琪、帳│ │成功畫面翻拍│以上共同詐欺│
│ │ │ │ │號 │ │照片(見編號│取財罪,處有│
│ │ │ │ │000000000000│ │⑭卷第63頁)│期徒刑壹年壹│
│ │ │ │ │號帳戶(下稱│ │、 │月。 │
│ │ │ │ │上開吳惠琪中│ │⑷ │⑷ │
│ │ │ │ │國信託銀行帳│ │臺北市警察局│陳慶奇犯三人│
│ │ │ │ │戶)。 │ │信義分局吳興│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街派出所報案│取財罪,處有│
│ │ │ │ │ │ │陳報單、受理│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月。 │
│ │ │ │ │ │ │表、受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內政部警│ │
│ │ │ │ │ │ │政署反詐騙諮│ │
│ │ │ │ │ │ │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便格式表、金│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制通報單(見│ │
│ │ │ │ │ │ │編號⑭卷第47│ │
│ │ │ │ │ │ │至50、55、57│ │
│ │ │ │ │ │ │、58頁)、 │ │
│ │ │ │ │ │ │⑸ │ │
│ │ │ │ │ │ │上開吳惠琪中│ │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 │
│ │ │ │ │ │ │戶資料、交易│ │
│ │ │ │ │ │ │明細(見編號│ │
│ │ │ │ │ │ │11-②卷第104│ │
│ │ │ │ │ │ │、109頁)、 │ │
│ │ │ │ │ │ │⑹ │ │
│ │ │ │ │ │ │被告楊中南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一編號所│ │
│ │ │ │ │ │ │示之物。 │ │
├──┼────┼───┼───────┼──────┼─────┼──────┼──────┤
│㈣ │張耕嘉、│徐彰應│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2月26│陳慶奇持上│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晚間8時35 │開吳惠琪中│告訴人徐彰應│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2月26日晚│分許,在臺中│國信託銀行│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 │間7時8分許,假│市豐原區南陽│帳戶金融卡│述(見編號⑭│取財罪,累犯│
│編號│ │ │冒徐彰應之朋友│路372號之統 │,於106年2│卷第67至68頁│,處有期徒刑│
│38〉│ │ │曾東權,傳送 │一便利商店,│月26日晚間│)、 │壹年肆月。 │
│ │ │ │LINE訊息予徐彰│以自動櫃員機│8時49分41 │⑵ │⑵ │
│ │ │ │應,佯稱急需借│轉帳30,000元│秒許,在不│內政部警政署│劉仲昀犯三人│
│ │ │ │款周轉云云,致│至上開吳惠琪│詳地點,以│反詐騙案件紀│以上共同詐欺│
│ │ │ │徐彰應陷於錯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錄表(見編號│取財罪,累犯│
│ │ │ │,依指示於右列│帳戶。 │提領 │⑭卷第66頁)│,處有期徒刑│
│ │ │ │時間、地點、以│ │30,000元。│、 │壹年貳月。 │
│ │ │ │右列方式轉帳右│ │ │⑶ │⑶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 │ │上開吳惠琪中│楊子勤犯三人│
│ │ │ │戶。 │ │ │國信託銀行帳│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戶資料、交易│取財罪,處有│
│ │ │ │ │ │ │明細(見編號│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11-②卷第104│月。 │
│ │ │ │ │ │ │至110頁)、 │⑷ │
│ │ │ │ │ │ │⑷ │陳慶奇犯三人│
│ │ │ │ │ │ │被告楊中南經│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取財罪,處有│
│ │ │ │ │ │ │十一編號所│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示之物。 │月。 │
└──┴────┴───┴───────┴──────┴─────┴──────┴──────┘
附表十: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
┌──┬────┬───┬───────┬──────┬─────┬──────┬──────┐
│編號│參與本次│被害人│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提款車手、│證據(卷頁)│罪刑 │
│ │犯罪之本│ │ │地點、方式、│提款時間、│ │ │
│ │案被告 │ │ │金額(新臺幣│地點、方式│ │ │
│ │ │ │ │)、轉入之詐│、提領帳戶│ │ │
│ │ │ │ │欺帳戶 │、金額 │ │ │
│ │ │ │ │(簡稱「交付│ │ │ │
│ │ │ │ │詐欺款情形」│ │ │ │
│ │ │ │ │欄) │ │ │ │
├──┼────┼───┼───────┼──────┼─────┼──────┼──────┤
│㈠ │張耕嘉、│許桂芬│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2月27│陳慶奇、楊│⑴ │⑴ │
│〈起│劉仲昀、│ │集團某成員於 │日下午2時34 │中南一組,│被告楊中南於│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 │106年2月27日下│分許,在新北│由楊中南持│108年5月2日 │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陳慶奇、│ │午2時34分前之 │市永和區中正│上開張毓芳│偵查時之陳述│取財罪,累犯│
│編號│楊中南 │ │某時許,假冒許│路220號之華 │中國信託銀│(見編號15- │,處有期徒刑│
│40、│ │ │桂芬之朋友女兒│南銀行,以自│行帳戶金融│⑥卷第46頁)│壹年肆月。 │
│追加│ │ │「瑋齡」,以 │動櫃員機轉帳│卡,於106 │、 │⑵ │
│起訴│ │ │LINE向許桂芬佯│30,000元至上│年2月27日 │⑵ │劉仲昀犯三人│
│㈥〉│ │ │稱:需借款云云│開張毓芳中國│下午2時49 │被害人許桂芬│以上共同詐欺│
│ │ │ │,致許桂芬陷於│信託銀行帳戶│分59秒、50│於警詢時之陳│取財罪,累犯│
│ │ │ │錯誤,於右列時│。 │分39秒許,│述(見編號⑭│,處有期徒刑│
│ │ │ │間、地點、以右│ │在臺中市北│卷第116至117│壹年貳月。 │
│ │ │ │列方式轉帳右列│ │區健行路 │頁)、 │⑶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590號1樓之│⑶ │楊子勤犯三人│
│ │ │ │。 │ │國泰世華銀│自動櫃員機交│以上共同詐欺│
│ │ │ │ │ │行健行分行│易明細影本(│取財罪,處有│
│ │ │ │ │ │,以自動櫃│見編號⑭卷第│期徒刑壹年壹│
│ │ │ │ │ │員機提款 │120頁)、 │月。 │
│ │ │ │ │ │20,000元、│⑷ │⑷ │
│ │ │ │ │ │10,000元。│新北市警察局│陳慶奇犯三人│
│ │ │ │ │ │ │永和分局得和│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派出所報案陳│取財罪,處有│
│ │ │ │ │ │ │報單、受理各│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月。 │
│ │ │ │ │ │ │、受理詐騙帳│⑸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楊中南犯三人│
│ │ │ │ │ │ │便格式表、內│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取財罪,處有│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紀錄表(見編│月。 │
│ │ │ │ │ │ │號⑭卷第114 │ │
│ │ │ │ │ │ │、115、118、│ │
│ │ │ │ │ │ │119頁)、金 │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制通報單(見│ │
│ │ │ │ │ │ │編號13-⑤卷 │ │
│ │ │ │ │ │ │第46頁)、 │ │
│ │ │ │ │ │ │⑸ │ │
│ │ │ │ │ │ │上開張毓芳中│ │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 │
│ │ │ │ │ │ │戶基本資料、│ │
│ │ │ │ │ │ │交易明細(見│ │
│ │ │ │ │ │ │編號13-⑤卷 │ │
│ │ │ │ │ │ │第16至18頁、│ │
│ │ │ │ │ │ │編號11-②卷 │ │
│ │ │ │ │ │ │第111至114頁│ │
│ │ │ │ │ │ │、編號11-⑦ │ │
│ │ │ │ │ │ │卷第185至195│ │
│ │ │ │ │ │ │頁)、 │ │
│ │ │ │ │ │ │⑹ │ │
│ │ │ │ │ │ │提領畫面(見│ │
│ │ │ │ │ │ │編號13-⑤卷 │ │
│ │ │ │ │ │ │第21頁)、 │ │
│ │ │ │ │ │ │⑺ │ │
│ │ │ │ │ │ │被告楊中南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一編號所│ │
│ │ │ │ │ │ │示之物。 │ │
└──┴────┴───┴───────┴──────┴─────┴──────┴──────┘
附表十一: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鄭軒、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
┌──┬────┬───┬───────┬──────┬─────┬──────┬──────┐
│編號│參與本次│被害人│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提款車手、│證據(卷頁)│罪刑 │
│ │犯罪之本│ │ │地點、方式、│提款時間、│ │ │
│ │案被告 │ │ │金額(新臺幣│地點、方式│ │ │
│ │ │ │ │)、轉入之詐│、提領帳戶│ │ │
│ │ │ │ │欺帳戶 │、金額 │ │ │
│ │ │ │ │(簡稱「交付│ │ │ │
│ │ │ │ │詐欺款情形」│ │ │ │
│ │ │ │ │欄) │ │ │ │
├──┼────┼───┼───────┼──────┼─────┼──────┼──────┤
│㈠ │張耕嘉、│林燕能│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3月14│鄭軒持上開│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上午11時26│傅國豪花旗│被告楊子勤於│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3月14日上│分許,在臺北│銀行帳戶金│106年3月24日│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鄭軒 │ │午10時29分許,│永春郵局,臨│融卡,於下│偵查中之陳述│取財罪,累犯│
│編號│ │ │假冒林燕能之弟│櫃匯款 │列時間、地│(見編號⑳卷│,處有期徒刑│
│62、│【陳慶奇│ │弟,撥打電話予│120,000元至 │點,以自動│第73頁)、 │壹年伍月。 │
│併辦│、楊中南│ │林燕能,佯稱急│花旗商業銀行│櫃員機提領│⑵ │⑵ │
│㈠附│被訴此部│ │需借款云云,致│豐原分行戶名│下列金額:│告訴人林燕能│劉仲昀犯三人│
│表二│分無罪,│ │林燕能陷於錯誤│傅國豪、帳號│⑴ │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詳如上述│ │,於右列時間、│0000000000號│106年3月14│述(見編號㉑│取財罪,累犯│
│36〉│】 │ │地點、以右列方│帳戶(下稱上│日中午12時│卷第30至32頁│,處有期徒刑│
│ │ │ │式匯款右列金額│開傅國豪花旗│31分、32分│)、 │壹年參月。 │
│ │ │ │至右列帳戶。 │銀行帳戶)。│許,在臺中│⑶ │⑶ │
│ │ │ │ │ │市北屯區文│郵政跨行匯款│楊子勤犯三人│
│ │ │ │ │ │心路4段339│申請書影本(│以上共同詐欺│
│ │ │ │ │ │號之花旗銀│見編號㉑卷第│取財罪,處有│
│ │ │ │ │ │行,提領 │38頁)、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16,000元、│⑷ │月。 │
│ │ │ │ │ │40,000元、│內政部警政署│⑷ │
│ │ │ │ │ │⑵ │反詐騙案件紀│鄭軒犯三人以│
│ │ │ │ │ │106年3月14│錄表、臺北市│上共同詐欺取│
│ │ │ │ │ │日中午12時│警察局信義分│財罪,處有期│
│ │ │ │ │ │47分7秒、 │局五分埔派出│徒刑壹年壹月│
│ │ │ │ │ │下午1時2分│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16秒、3分 │件紀錄表、陳│ │
│ │ │ │ │ │17秒、8分 │報單、受理刑│ │
│ │ │ │ │ │29秒許,在│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不詳地點,│聯單、受理詐│ │
│ │ │ │ │ │提領 │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20,000元、│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20,000元、│(見編號㉑卷│ │
│ │ │ │ │ │20,000元、│第29、33至37│ │
│ │ │ │ │ │4,000元。 │頁)、 │ │
│ │ │ │ │ │ │⑸ │ │
│ │ │ │ │ │ │上開傅國豪花│ │
│ │ │ │ │ │ │旗銀行帳戶之│ │
│ │ │ │ │ │ │帳戶基本資料│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見編號11-② │ │
│ │ │ │ │ │ │卷第136至155│ │
│ │ │ │ │ │ │頁、編號11- │ │
│ │ │ │ │ │ │⑦卷第239至 │ │
│ │ │ │ │ │ │247頁)、 │ │
│ │ │ │ │ │ │⑹ │ │
│ │ │ │ │ │ │被告鄭軒經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十│ │
│ │ │ │ │ │ │七編號㈤⑽所│ │
│ │ │ │ │ │ │示之物、 │ │
│ │ │ │ │ │ │⑺ │ │
│ │ │ │ │ │ │108年12月9日│ │
│ │ │ │ │ │ │本院勘驗筆錄│ │
│ │ │ │ │ │ │〔勘驗標的:│ │
│ │ │ │ │ │ │被告楊子勤被│ │
│ │ │ │ │ │ │扣押物金色 │ │
│ │ │ │ │ │ │SAMSUNG手機 │ │
│ │ │ │ │ │ │內微信對話紀│ │
│ │ │ │ │ │ │錄〕(見編號│ │
│ │ │ │ │ │ │11-⑤卷第218│ │
│ │ │ │ │ │ │、219、222、│ │
│ │ │ │ │ │ │291、323、 │ │
│ │ │ │ │ │ │325頁) │ │
├──┼────┼───┼───────┼──────┼─────┼──────┼──────┤
│㈡ │張耕嘉、│曹子傑│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3月15│鄭軒持上開│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晚間8時56 │李筱萱臺北│被告楊子勤於│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3月15日晚│分、9時23分 │漢中街郵局│106年3月24日│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鄭軒、 │ │間8時9分許,撥│許,在不詳地│帳戶金融卡│偵查中之陳述│取財罪,累犯│
│編號│ │ │打電話予曹子傑│點,以自動櫃│,於106年3│(見編號⑳卷│,處有期徒刑│
│63、│【陳慶奇│ │,佯稱其為志光│員機轉帳 │月15日晚間│第73頁)、 │壹年肆月。 │
│併辦│、楊中南│ │補習班人員,曹│29,985元、 │8時59分55 │⑵ │⑵ │
│㈠附│被訴此部│ │子傑之前購買商│9,985元至臺 │秒、9時0分│被告鄭軒於 │劉仲昀犯三人│
│表二│分無罪,│ │品,因手續失誤│北漢中街郵局│30秒、28分│106年3月16日│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詳如上述│ │,須以轉帳金額│戶名李筱萱、│47秒許,在│警詢(見編號│取財罪,累犯│
│37〉│】 │ │方式來解除該商│帳號00000000│不詳地點,│⑱卷第13、14│,處有期徒刑│
│ │ │ │品款項云云,復│868625號帳戶│以自動櫃員│頁)、106年3│壹年貳月。 │
│ │ │ │有上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李│機提款 │月16日偵查(│⑶ │
│ │ │ │另一成員撥打電│筱萱臺北漢中│20,000元、│見編號⑱卷第│楊子勤犯三人│
│ │ │ │話予曹子傑,佯│街郵局帳戶)│10,000元、│65頁)、本院│以上共同詐欺│
│ │ │ │稱其為玉山銀行│。 │10,000元。│106年3月16日│取財罪,處有│
│ │ │ │客服人員,曹子│ │ │訊問(見編號│期徒刑壹年壹│
│ │ │ │傑須依指示操作│ │【編號㈡至│㊶卷第6頁) │月。 │
│ │ │ │自動櫃員機方能│ │㈣部分合計│時之陳述、 │⑷ │
│ │ │ │取消上開款項云│ │提領 │⑶ │鄭軒犯三人以│
│ │ │ │云,致曹子傑陷│ │72,000元,│告訴人曹子傑│上共同詐欺取│
│ │ │ │於錯誤,依指示│ │被告鄭軒經│於警詢時之陳│財罪,處有期│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警扣得如附│述(見編號⑱│徒刑壹年壹月│
│ │ │ │,於右列時間、│ │表二十七編│卷第41至42頁│。 │
│ │ │ │地點、以右列方│ │號㈢之 │)、 │ │
│ │ │ │式轉帳右列金額│ │71,800元】│⑷ │ │
│ │ │ │致右列帳戶。 │ │ │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易明細影本(│ │
│ │ │ │ │ │ │見編號⑱卷第│ │
│ │ │ │ │ │ │43頁)、 │ │
│ │ │ │ │ │ │⑸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 │線紀錄表、南│ │
│ │ │ │ │ │ │投縣警察局中│ │
│ │ │ │ │ │ │興分局中興派│ │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機制通報單、│ │
│ │ │ │ │ │ │165專線協請 │ │
│ │ │ │ │ │ │金融機構暫行│ │
│ │ │ │ │ │ │圈存疑似詐欺│ │
│ │ │ │ │ │ │款項通報單(│ │
│ │ │ │ │ │ │見編號⑱卷第│ │
│ │ │ │ │ │ │38至40、50頁│ │
│ │ │ │ │ │ │)、 │ │
│ │ │ │ │ │ │⑹ │ │
│ │ │ │ │ │ │上開李筱萱臺│ │
│ │ │ │ │ │ │北漢中街郵局│ │
│ │ │ │ │ │ │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見編號11-② │ │
│ │ │ │ │ │ │卷第156至158│ │
│ │ │ │ │ │ │頁)、 │ │
│ │ │ │ │ │ │⑺ │ │
│ │ │ │ │ │ │被告鄭軒經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十│ │
│ │ │ │ │ │ │七編號㈢、㈤│ │
│ │ │ │ │ │ │⑴所示之物、│ │
│ │ │ │ │ │ │⑻ │ │
│ │ │ │ │ │ │108年12月9日│ │
│ │ │ │ │ │ │本院勘驗筆錄│ │
│ │ │ │ │ │ │〔勘驗標的:│ │
│ │ │ │ │ │ │被告楊子勤被│ │
│ │ │ │ │ │ │扣押物金色 │ │
│ │ │ │ │ │ │SAMSUNG手機 │ │
│ │ │ │ │ │ │內微信對話紀│ │
│ │ │ │ │ │ │錄〕(見編號│ │
│ │ │ │ │ │ │11-⑤卷第215│ │
│ │ │ │ │ │ │頁) │ │
│ │ │ │ │ │ │ │ │
├──┼────┼───┼───────┼──────┼─────┼──────┼──────┤
│㈢ │張耕嘉、│陳奐儒│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3月15│鄭軒持上開│⑴ │⑴ │
│〈起│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晚間8時43 │李筱萱郵臺│被告楊子勤於│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告訴)│106年3月15日晚│分許,在臺中│北漢中街局│106年3月24日│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鄭軒、 │ │間7時45分許, │市臺灣大道4 │帳戶金融卡│偵查中之陳述│取財罪,累犯│
│編號│ │ │撥打電話予陳奐│段903號之彰 │,於106年3│(見編號⑳卷│,處有期徒刑│
│64、│【陳慶奇│ │儒,佯稱其為金│化銀行,以自│月15日晚間│第73頁)、 │壹年肆月。 │
│併辦│、楊中南│ │石堂之客服人員│動櫃員機轉帳│8時48分17 │⑵ │⑵ │
│㈠附│被訴此部│ │,陳奐儒之前上│11,985元至上│秒許,在不│被告鄭軒於 │劉仲昀犯三人│
│表二│分無罪,│ │網購物,因服務│開李筱萱臺北│詳地點,以│106年3月16日│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詳如上述│ │人員程序出問題│漢中街郵局帳│自動櫃員機│警詢(見編號│取財罪,累犯│
│38〉│】 │ │,導致帳戶被分│戶。 │提款12,000│⑱卷第13、14│,處有期徒刑│
│ │ │ │期扣款云云,復│ │元。 │頁)、106年3│壹年貳月。 │
│ │ │ │有上開詐欺集團│ │ │月16日偵查(│⑶ │
│ │ │ │另一成員撥打電│ │【編號㈡至│見編號⑱卷第│楊子勤犯三人│
│ │ │ │話予陳奐儒,佯│ │㈣部分合計│65頁)、本院│以上共同詐欺│
│ │ │ │稱其為郵局客服│ │提領 │106年3月16日│取財罪,處有│
│ │ │ │人員,陳奐儒須│ │72,000元,│訊問(見編號│期徒刑壹年壹│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被告鄭軒經│㊶卷第6頁) │月。 │
│ │ │ │櫃員機方能取消│ │警扣得如附│時之陳述、 │⑷ │
│ │ │ │上開款項云云,│ │表二十七編│⑶ │鄭軒犯三人以│
│ │ │ │致陳奐儒陷於錯│ │號㈢之 │告訴人陳奐儒│上共同詐欺取│
│ │ │ │誤,依指示操作│ │71,800元】│於警詢時之陳│財罪,處有期│
│ │ │ │自動櫃員機,於│ │ │述(見編號⑱│徒刑壹年壹月│
│ │ │ │右列時間、地點│ │ │卷第47至48頁│。 │
│ │ │ │、以右列方式轉│ │ │)、 │ │
│ │ │ │帳右列金額致右│ │ │⑷ │ │
│ │ │ │列帳戶。 │ │ │告訴人陳奐儒│ │
│ │ │ │ │ │ │之金融卡影本│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交易明細影本│ │
│ │ │ │ │ │ │(見編號⑱卷│ │
│ │ │ │ │ │ │第49頁、編號│ │
│ │ │ │ │ │ │5-③卷第97頁│ │
│ │ │ │ │ │ │)、 │ │
│ │ │ │ │ │ │⑸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 │線紀錄表、臺│ │
│ │ │ │ │ │ │中市警察局第│ │
│ │ │ │ │ │ │六分局協和派│ │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機制通報單(│ │
│ │ │ │ │ │ │見編號⑱卷第│ │
│ │ │ │ │ │ │44至46頁)、│ │
│ │ │ │ │ │ │⑹ │ │
│ │ │ │ │ │ │上開李筱萱臺│ │
│ │ │ │ │ │ │北漢中街郵局│ │
│ │ │ │ │ │ │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見編號11-② │ │
│ │ │ │ │ │ │銀行回函卷第│ │
│ │ │ │ │ │ │156至158頁)│ │
│ │ │ │ │ │ │、 │ │
│ │ │ │ │ │ │⑺ │ │
│ │ │ │ │ │ │被告鄭軒經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十│ │
│ │ │ │ │ │ │七編號㈢、㈤│ │
│ │ │ │ │ │ │⑴所示之物、│ │
│ │ │ │ │ │ │⑻ │ │
│ │ │ │ │ │ │108年12月9日│ │
│ │ │ │ │ │ │本院勘驗筆錄│ │
│ │ │ │ │ │ │〔勘驗標的:│ │
│ │ │ │ │ │ │被告楊子勤被│ │
│ │ │ │ │ │ │扣押物金色 │ │
│ │ │ │ │ │ │SAMSUNG手機 │ │
│ │ │ │ │ │ │內微信對話紀│ │
│ │ │ │ │ │ │錄〕(見編號│ │
│ │ │ │ │ │ │11-⑤卷第215│ │
│ │ │ │ │ │ │頁) │ │
├──┼────┼───┼───────┼──────┼─────┼──────┼──────┤
│㈣ │張耕嘉、│趙家儀│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3月15│鄭軒持上開│⑴ │⑴ │
│〈起│劉仲昀、│ │集團某成員於 │日下午6時24 │李筱萱臺北│被告楊子勤於│張耕嘉犯三人│
│訴附│楊子勤、│ │106年3月14日下│分許,在臺中│漢中街郵局│106年3月24日│以上共同詐欺│
│表三│鄭軒、 │ │午6時7分許,撥│市太平區太平│帳戶金融卡│偵查中之陳述│取財罪,累犯│
│編號│ │ │打電話予趙家儀│路483號之臺 │,於106年3│(見編號⑳卷│,處有期徒刑│
│65、│【陳慶奇│ │,佯稱其為網路│中市太平農會│月15日下午│第73頁)、 │壹年肆月。 │
│併辦│、楊中南│ │購物服務人員,│,以自動櫃員│6時31分22 │⑵ │⑵ │
│㈠附│被訴此部│ │趙家儀之前上網│機轉帳 │秒、51分29│被告鄭軒於 │劉仲昀犯三人│
│表二│分無罪,│ │購物,因公司人│19,986元至上│秒、晚間8 │106年3月16日│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詳如上述│ │員設定錯誤,趙│開李筱萱臺北│時45分37秒│偵查(見編號│取財罪,累犯│
│39〉│】 │ │家儀須依指示操│漢中街郵局帳│許,在不詳│⑱卷第65頁)│,處有期徒刑│
│ │ │ │作自動櫃員機云│戶。 │地點,以自│、本院106年3│壹年貳月。 │
│ │ │ │云,致趙家儀陷│ │動櫃員機提│月16日訊問(│⑶ │
│ │ │ │於錯誤,依指示│ │款19,000元│見編號㊶卷第│楊子勤犯三人│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900元、 │6頁)時之陳 │以上共同詐欺│
│ │ │ │,於右列時間、│ │100元。 │述、 │取財罪,處有│
│ │ │ │地點、以右列方│ │【超過 │⑶ │期徒刑壹年壹│
│ │ │ │式轉帳右列金額│ │19,986元部│被害人趙家儀│月。 │
│ │ │ │致右列帳戶。 │ │分與本案無│於警詢時之陳│⑷ │
│ │ │ │ │ │關,應予扣│述(見編號㉑│鄭軒犯三人以│
│ │ │ │ │ │除】 │卷第14至15頁│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財罪,處有期│
│ │ │ │ │ │【編號㈡至│⑷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㈣部分合計│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提領 │易明細影本、│ │
│ │ │ │ │ │72,000元,│臺中市太平區│ │
│ │ │ │ │ │被告鄭軒經│農會存摺封面│ │
│ │ │ │ │ │警扣得如附│及內頁影本(│ │
│ │ │ │ │ │表二十七編│見編號㉑卷第│ │
│ │ │ │ │ │號㈢之 │23至26頁)、│ │
│ │ │ │ │ │71,800元】│⑸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錄表、臺中市│ │
│ │ │ │ │ │ │警察局太平分│ │
│ │ │ │ │ │ │局太平派出所│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紀錄表、陳報│ │
│ │ │ │ │ │ │單、受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機制通報單(│ │
│ │ │ │ │ │ │見編號㉑卷第│ │
│ │ │ │ │ │ │13、16至19、│ │
│ │ │ │ │ │ │21、22頁)、│ │
│ │ │ │ │ │ │⑹ │ │
│ │ │ │ │ │ │上開李筱萱臺│ │
│ │ │ │ │ │ │北漢中街郵局│ │
│ │ │ │ │ │ │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見編號11-② │ │
│ │ │ │ │ │ │卷第156至158│ │
│ │ │ │ │ │ │頁)、 │ │
│ │ │ │ │ │ │⑺ │ │
│ │ │ │ │ │ │被告鄭軒經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十│ │
│ │ │ │ │ │ │七編號㈢、㈤│ │
│ │ │ │ │ │ │⑴所示之物、│ │
│ │ │ │ │ │ │⑻ │ │
│ │ │ │ │ │ │108年12月9日│ │
│ │ │ │ │ │ │本院勘驗筆錄│ │
│ │ │ │ │ │ │〔勘驗標的:│ │
│ │ │ │ │ │ │被告楊子勤被│ │
│ │ │ │ │ │ │扣押物金色 │ │
│ │ │ │ │ │ │SAMSUNG手機 │ │
│ │ │ │ │ │ │內微信對話紀│ │
│ │ │ │ │ │ │錄〕(見編號│ │
│ │ │ │ │ │ │11-⑤卷第215│ │
│ │ │ │ │ │ │頁) │ │
│ │ │ │ │ │ │ │ │
└──┴────┴───┴───────┴──────┴─────┴──────┴──────┘
附表十二:楊子勤、上開「蕭邦」詐欺集團成員
┌──┬────┬───┬───────┬──────┬─────┬──────┬──────┐
│編號│參與本次│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之時間、│提款車手、│證據(卷頁)│罪刑 │
│ │犯罪之本│ │ │地點、方式、│提款時間、│ │ │
│ │案被告 │ │ │金額、匯入之│地點、方式│ │ │
│ │ │ │ │詐欺帳戶 │、提領帳戶│ │ │
│ │ │ │ │(簡稱「交付│、金額 │ │ │
│ │ │ │ │詐欺款情形」│ │ │ │
│ │ │ │ │欄) │ │ │ │
├──┼────┼───┼───────┼──────┼─────┼──────┼──────┤
│㈠ │楊子勤、│張淑美│上開「蕭邦」詐│於106年3月8 │楊子勤持上│⑴ │楊子勤犯三人│
│〈起│ │(提出│欺集團某成員於│日下午1時18 │開潘鴻德大│被告楊子勤於│以上共同詐欺│
│訴附│ │告訴)│106年3月8日上 │分許,在臺中│甲郵局帳戶│106年4月14日│取財罪,處有│
│表三│【張耕嘉│ │午10時許,假冒│市西區民權路│金融卡,在│警詢時之陳述│期徒刑壹年參│
│編號│、劉仲昀│ │張淑美之朋友梁│185號國泰世 │下列時間、│(見編號⑪卷│月。 │
│61、│、陳慶奇│ │醫師,傳送LINE│華銀行,臨櫃│地點,以自│第9至12頁) │ │
│併辦│、楊中南│ │訊息予張淑美,│匯款 │動櫃員機提│、 │ │
│㈠附│被訴此部│ │佯稱急需借款周│300,000元至 │領下列金額│⑵ │ │
│表二│分無罪,│ │轉云云,致張淑│大甲郵局戶名│: │告訴人張淑美│ │
│編號│詳如上述│ │美陷於錯誤,依│潘鴻德、帳號│⑴ │於警詢時之陳│ │
│35〉│】 │ │指示於右列時間│000000000000│106年3月8 │述(見編號⑪│ │
│ │ │ │、地點、以右列│10號帳戶(下│日下午1時 │卷第15至18頁│ │
│ │ │ │方式匯款右列金│稱上開潘鴻德│42分1秒、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大甲郵局帳戶│42分54秒、│⑶ │ │
│ │ │ │ │)。 │44分,在不│國泰世華商業│ │
│ │ │ │ │ │詳地點,提│銀行匯出匯款│ │
│ │ │ │ │ │領60,000元│憑條影本、國│ │
│ │ │ │ │ │、60,000元│泰世華銀行存│ │
│ │ │ │ │ │、30,000元│摺封面及內頁│ │
│ │ │ │ │ │、 │影本(見編號│ │
│ │ │ │ │ │⑵ │⑪卷第31至33│ │
│ │ │ │ │ │106年3月9 │頁)、 │ │
│ │ │ │ │ │日凌晨0時 │⑷ │ │
│ │ │ │ │ │12分27秒許│告訴人張淑美│ │
│ │ │ │ │ │,在臺中市│提出之LINE對│ │
│ │ │ │ │ │西區公益路│話訊息畫面(│ │
│ │ │ │ │ │345之1號之│見編號⑪卷第│ │
│ │ │ │ │ │統一超商益│34、35頁)、│ │
│ │ │ │ │ │風門市,提│⑸ │ │
│ │ │ │ │ │款20,000元│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⑶ │錄表、臺中市│ │
│ │ │ │ │ │106年3月9 │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日凌晨0時 │一分局民權派│ │
│ │ │ │ │ │19分18秒許│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在臺中市│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西區公益路│單、受理各類│ │
│ │ │ │ │ │299號之安 │案件紀錄表、│ │
│ │ │ │ │ │泰銀行臺中│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分行,提款│機制通報單、│ │
│ │ │ │ │ │20,000元、│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⑷ │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106年3月9 │格式表(見編│ │
│ │ │ │ │ │日凌晨12時│號⑪卷第25、│ │
│ │ │ │ │ │25分20秒、│27至30頁)、│ │
│ │ │ │ │ │26分39秒許│⑹ │ │
│ │ │ │ │ │,在臺中市│上開潘鴻德大│ │
│ │ │ │ │ │西區公益路│甲郵局帳戶開│ │
│ │ │ │ │ │193號之公 │戶資料、交易│ │
│ │ │ │ │ │益路郵局,│明細、開戶資│ │
│ │ │ │ │ │提款 │料(見編號⑪│ │
│ │ │ │ │ │60,000元、│卷第37至46頁│ │
│ │ │ │ │ │50,000元。│、編號11-⑦ │ │
│ │ │ │ │ │ │卷第197至211│ │
│ │ │ │ │ │ │頁)、 │ │
│ │ │ │ │ │ │⑺ │ │
│ │ │ │ │ │ │提款時間、地│ │
│ │ │ │ │ │ │點明細、提領│ │
│ │ │ │ │ │ │畫面(見編號│ │
│ │ │ │ │ │ │⑪卷第6、19 │ │
│ │ │ │ │ │ │至24頁) │ │
└──┴────┴───┴───────┴──────┴─────┴──────┴──────┘
附表十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五);
劉人豪、楊子勤、鄭軒、上開「蕭邦」詐欺集團成員
┌──┬────┬───┬───────┬──────┬─────┬──────┬──────┐
│編號│參與本次│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或存款之│提款車手、│證據(卷頁)│罪刑 │
│ │犯罪之本│ │ │時間、地點、│提款時間、│ │ │
│ │案被告 │ │ │方式、金額、│地點、方式│ │ │
│ │ │ │ │匯入、存入之│、提領帳戶│ │ │
│ │ │ │ │詐欺帳戶 │、金額 │ │ │
│ │ │ │ │(簡稱「交付│ │ │ │
│ │ │ │ │詐欺款情形」│ │ │ │
│ │ │ │ │欄) │ │ │ │
├──┼────┼───┼───────┼──────┼─────┼──────┼──────┤
│㈠ │劉人豪、│陳亦州│上開「蕭邦」詐│於106年3月14│楊子勤、鄭│⑴ │⑴ │
│〈起│楊子勤、│(提出│欺集團某成員於│日下午13時4 │軒一組,由│被告楊子勤於│劉人豪犯三人│
│訴附│鄭軒 │告訴)│106年3月14日上│分許,在臺中│楊子勤持上│106年3月16日│以上共同詐欺│
│表五│ │ │午11時許,假冒│市大甲區中山│開楊學毅彰│、106年3月24│取財罪,處有│
│編號│ │ │陳亦州之朋友,│路2段233號之│化銀行帳戶│日偵查中之陳│期徒刑壹年壹│
│1、 │ │ │撥打電話予陳亦│日南郵局,臨│金融卡,於│述(見編號⑱│月。 │
│併辦│ │ │州,佯稱急需借│櫃匯款 │106年3月14│卷第69頁、編│⑵ │
│㈠附│ │ │款云云,致陳亦│30,000元至彰│日下午1時 │號第⑳卷第36│楊子勤犯三人│
│表三│ │ │州陷於錯誤,於│化商業銀行九│37分、2時 │頁)、 │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 │ │右列時間、地點│如路分行戶名│18分、19分│⑵ │取財罪,處有│
│1〉 │ │ │、以右列方式匯│楊學毅(起訴│、20分許,│告訴人陳亦州│期徒刑壹年壹│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書及併辦意旨│在不詳地點│於警詢時之陳│月。 │
│ │ │ │列帳戶。 │書㈠誤載為黃│,以自動櫃│述(見編號㉑│⑶ │
│ │ │ │ │學毅,應予更│員機提領 │卷第251至253│鄭軒犯三人以│
│ │ │ │ │正)、帳號 │20,000元、│頁)、 │上共同詐欺取│
│ │ │ │ │000000000000│20,000元、│⑶ │財罪,處有期│
│ │ │ │ │00號帳戶(下│20,000元、│郵政跨行匯款│徒刑壹年壹月│
│ │ │ │ │稱上開楊學毅│20,000元。│申請書影本(│。 │
│ │ │ │ │彰化銀行帳戶│ │見編號㉑卷第│ │
│ │ │ │ │)。 │【此次提款│259頁)、 │ │
│ │ │ │ │ │金額包含下│⑷ │ │
│ │ │ │ │ │列編號㈡部│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分】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錄表、臺中市│ │
│ │ │ │ │ │ │警察局大甲分│ │
│ │ │ │ │ │ │局西岐派出所│ │
│ │ │ │ │ │ │陳報單、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受理│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表、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 │
│ │ │ │ │ │ │(見編號㉑卷│ │
│ │ │ │ │ │ │第249、250、│ │
│ │ │ │ │ │ │254、256至 │ │
│ │ │ │ │ │ │258頁)、 │ │
│ │ │ │ │ │ │⑸ │ │
│ │ │ │ │ │ │上開楊學毅彰│ │
│ │ │ │ │ │ │化銀行帳戶之│ │
│ │ │ │ │ │ │交易明細、基│ │
│ │ │ │ │ │ │本資料(見編│ │
│ │ │ │ │ │ │號11-①卷第 │ │
│ │ │ │ │ │ │55至57頁、編│ │
│ │ │ │ │ │ │號11-②卷第 │ │
│ │ │ │ │ │ │162至164頁反│ │
│ │ │ │ │ │ │面、編號11- │ │
│ │ │ │ │ │ │⑦卷第213至 │ │
│ │ │ │ │ │ │218頁)、 │ │
│ │ │ │ │ │ │⑹ │ │
│ │ │ │ │ │ │被告楊子勤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六編號㈦⑵│ │
│ │ │ │ │ │ │所示之物。 │ │
├──┼────┼───┼───────┼──────┼─────┼──────┼──────┤
│㈡ │劉人豪、│吳秀環│上開「蕭邦」詐│於106年3月14│即上開編號│⑴ │⑴ │
│〈起│楊子勤、│ │欺集團某成員於│日中午12時8 │㈠所示。 │被告楊子勤於│劉人豪犯三人│
│訴附│鄭軒 │ │106年3月14日中│分許,在台西│ │106年3月16日│以上共同詐欺│
│表五│ │ │午12時8分前之 │郵局,臨櫃匯│ │、106年3月24│取財罪,處有│
│編號│ │ │某時許,假冒吳│款50,000元至│ │日偵查中之陳│期徒刑壹年壹│
│2、 │ │ │秀環之朋友「寶│上開楊學毅彰│ │述(見編號⑱│月。 │
│併辦│ │ │珠」,撥打電話│化銀行帳戶。│ │卷第69頁、編│⑵ │
│㈠附│ │ │予吳秀環,佯稱│ │ │號第⑳卷第36│楊子勤犯三人│
│表三│ │ │需借款云云,致│ │ │頁)、 │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 │ │吳秀環陷於錯誤│ │ │⑵ │取財罪,處有│
│2〉 │ │ │,於右列時間、│ │ │被害人吳秀環│期徒刑壹年壹│
│ │ │ │地點、以右列方│ │ │於警詢時之陳│月。 │
│ │ │ │式匯款右列金額│ │ │述(見編號㉑│⑶ │
│ │ │ │至右列帳戶。 │ │ │卷第271至273│鄭軒犯三人以│
│ │ │ │ │ │ │頁)、 │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⑶ │財罪,處有期│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申請書影本(│。 │
│ │ │ │ │ │ │見編號㉑卷第│ │
│ │ │ │ │ │ │270頁)、 │ │
│ │ │ │ │ │ │⑷ │ │
│ │ │ │ │ │ │上開楊學毅彰│ │
│ │ │ │ │ │ │化銀行帳戶之│ │
│ │ │ │ │ │ │交易明細、基│ │
│ │ │ │ │ │ │本資料(見編│ │
│ │ │ │ │ │ │號11-①卷第 │ │
│ │ │ │ │ │ │55至57頁、編│ │
│ │ │ │ │ │ │號11-②卷第 │ │
│ │ │ │ │ │ │162至164頁反│ │
│ │ │ │ │ │ │面、編號11- │ │
│ │ │ │ │ │ │⑦卷第213至 │ │
│ │ │ │ │ │ │218頁)、 │ │
│ │ │ │ │ │ │⑸ │ │
│ │ │ │ │ │ │被告楊子勤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六編號㈦⑵│ │
│ │ │ │ │ │ │所示之物。 │ │
├──┼────┼───┼───────┼──────┼─────┼──────┼──────┤
│㈢ │劉人豪、│陳俐穎│上開「蕭邦」詐│於106年3月15│楊子勤、鄭│⑴ │⑴ │
│〈起│楊子勤、│ │欺集團某成員於│日下午3時52 │軒一組,由│被告楊子勤於│劉人豪犯三人│
│訴附│鄭軒 │ │106年3月15日中│分許,在臺中│鄭軒持上開│106年3月16日│以上共同詐欺│
│表五│ │ │午12時許,假冒│市大里區中興│吳旻諺渣打│、106年3月24│取財罪,處有│
│編號│ │ │陳俐穎之朋友「│路1段109號之│銀行帳戶金│日偵查中之陳│期徒刑壹年貳│
│3、 │ │ │阿張」,撥打電│大里草湖農會│融卡,在下│述(見編號⑱│月。 │
│併辦│ │ │話予陳俐穎,佯│,臨櫃匯款 │列時間、地│卷第69頁、編│⑵ │
│㈠附│ │ │稱需借款云云,│100,000元至 │點,以自動│號第⑳卷第36│楊子勤犯三人│
│表三│ │ │致陳俐穎陷於錯│渣打國際商業│櫃員機提領│頁)、 │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 │ │誤,於右列時間│銀行戶名吳旻│下列金額:│⑵ │取財罪,處有│
│3〉 │ │ │、地點、以右列│諺、帳號 │⑴ │被告鄭軒於 │期徒刑壹年貳│
│ │ │ │方式匯款右列金│000000000000│106年3月15│106年6月4日 │月。 │
│ │ │ │額至右列帳戶。│61號帳戶(下│日下午4時 │、106年6月6 │⑶ │
│ │ │ │ │稱上開吳旻諺│46分2秒、 │日警詢(見編│鄭軒犯三人以│
│ │ │ │ │渣打銀行帳戶│47分2秒許 │號3-②卷第5 │上共同詐欺取│
│ │ │ │ │)。 │,在臺中市│、6頁、編號3│財罪,處有期│
│ │ │ │ │ │南屯區文心│-①卷第12頁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路1段306號│)、106年6月│。 │
│ │ │ │ │ │之彰化銀行│6日偵查(見 │ │
│ │ │ │ │ │南屯分行,│編號3-①卷第│ │
│ │ │ │ │ │提款 │25頁)時之陳│ │
│ │ │ │ │ │20,000元、│述、 │ │
│ │ │ │ │ │20,000元、│⑶ │ │
│ │ │ │ │ │⑵ │被害人陳俐穎│ │
│ │ │ │ │ │106年3月15│於警詢時之陳│ │
│ │ │ │ │ │日下午4時 │述(見編號㉑│ │
│ │ │ │ │ │51分1秒、 │卷第276、277│ │
│ │ │ │ │ │51分36秒、│頁)、 │ │
│ │ │ │ │ │52分13秒許│⑷ │ │
│ │ │ │ │ │,在臺中市│臺中市大里區│ │
│ │ │ │ │ │南屯區大墩│農會匯款申請│ │
│ │ │ │ │ │十一街290 │書影本(見編│ │
│ │ │ │ │ │號之全家超│號2-①卷第 │ │
│ │ │ │ │ │商臺中墩鴻│116頁)、 │ │
│ │ │ │ │ │門市,提領│⑸ │ │
│ │ │ │ │ │20,000元、│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20,000元、│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20,000元。│線紀錄表、臺│ │
│ │ │ │ │ │ │中市警察局霧│ │
│ │ │ │ │ │ │峰分局成功派│ │
│ │ │ │ │ │ │出所報案三聯│ │
│ │ │ │ │ │ │單、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 │
│ │ │ │ │ │ │165專線協請 │ │
│ │ │ │ │ │ │金融機構暫行│ │
│ │ │ │ │ │ │圈存疑似詐欺│ │
│ │ │ │ │ │ │款項通報單(│ │
│ │ │ │ │ │ │見編號㉑卷第│ │
│ │ │ │ │ │ │274、275、 │ │
│ │ │ │ │ │ │278、279頁)│ │
│ │ │ │ │ │ │、 │ │
│ │ │ │ │ │ │⑹ │ │
│ │ │ │ │ │ │上開吳旻諺渣│ │
│ │ │ │ │ │ │打銀行帳戶之│ │
│ │ │ │ │ │ │交易明細、基│ │
│ │ │ │ │ │ │本資料、提款│ │
│ │ │ │ │ │ │影像照片、提│ │
│ │ │ │ │ │ │款單據(見編│ │
│ │ │ │ │ │ │號⑳卷第149 │ │
│ │ │ │ │ │ │至150頁、編 │ │
│ │ │ │ │ │ │號2-①卷第 │ │
│ │ │ │ │ │ │126、128至 │ │
│ │ │ │ │ │ │150頁、編號3│ │
│ │ │ │ │ │ │-②卷第30至 │ │
│ │ │ │ │ │ │31頁、編號11│ │
│ │ │ │ │ │ │-②卷第165至│ │
│ │ │ │ │ │ │165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⑺ │ │
│ │ │ │ │ │ │提款時間、地│ │
│ │ │ │ │ │ │點明細、提領│ │
│ │ │ │ │ │ │畫面(見編號│ │
│ │ │ │ │ │ │3-②卷第23至│ │
│ │ │ │ │ │ │27頁、編號3-│ │
│ │ │ │ │ │ │③卷第1、29 │ │
│ │ │ │ │ │ │頁)、 │ │
│ │ │ │ │ │ │⑻ │ │
│ │ │ │ │ │ │被告楊子勤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六編號㈦⑴│ │
│ │ │ │ │ │ │所示之物。 │ │
├──┼────┼───┼───────┼──────┼─────┼──────┼──────┤
│㈣ │劉人豪、│陳清福│上開「蕭邦」詐│於106年3月15│楊子勤、鄭│⑴ │⑴ │
│〈起│楊子勤、│(提出│欺集團某成員於│日下午1時48 │軒一組,由│被告楊子勤於│劉人豪犯三人│
│訴附│鄭軒 │告訴)│106年3月13日中│分許,在臺中│鄭軒持上開│106年3月16日│以上共同詐欺│
│表五│ │ │午12時許,假冒│市大里區中興│吳旻諺渣打│、106年3月24│取財罪,處有│
│編號│ │ │陳清福之朋友,│路2段212號之│銀行帳戶金│日偵查中之陳│期徒刑壹年壹│
│4、 │ │ │撥打電話予陳清│大里郵局,臨│融卡,於 │述(見編號⑱│月。 │
│併辦│ │ │福,佯稱需借款│櫃無摺存款 │106年3月15│卷第69頁、編│⑵ │
│㈠附│ │ │云云,致陳清福│50,000元至上│日下午2時9│號第⑳卷第36│楊子勤犯三人│
│表三│ │ │陷於錯誤,於右│開吳旻諺渣打│分45秒、10│頁)、 │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 │ │列時間、地點、│銀行帳戶。 │分36秒、11│⑵ │取財罪,處有│
│4〉 │ │ │以右列方式匯款│ │分34秒許,│被告鄭軒於 │期徒刑壹年壹│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 │在臺中市西│106年6月6日 │月。 │
│ │ │ │帳戶。 │ │區美村路1 │警詢(見編號│⑶ │
│ │ │ │ │ │段22號全家│3-①卷第12頁│鄭軒犯三人以│
│ │ │ │ │ │超商臺中鑫│)、106年6月│上共同詐欺取│
│ │ │ │ │ │美門市,以│6日偵查(見 │財罪,處有期│
│ │ │ │ │ │自動櫃員機│編號3-①卷第│徒刑壹年。 │
│ │ │ │ │ │提款 │25頁)時之陳│ │
│ │ │ │ │ │20,000元、│述、 │ │
│ │ │ │ │ │20,000元、│⑶ │ │
│ │ │ │ │ │10,000元。│告訴人陳清福│ │
│ │ │ │ │ │ │於警詢時之陳│ │
│ │ │ │ │ │ │述(見編號㉑│ │
│ │ │ │ │ │ │卷第285至286│ │
│ │ │ │ │ │ │頁)、 │ │
│ │ │ │ │ │ │⑷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申請書影本(│ │
│ │ │ │ │ │ │見編號㉑卷第│ │
│ │ │ │ │ │ │290頁)、 │ │
│ │ │ │ │ │ │⑸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錄表、臺中市│ │
│ │ │ │ │ │ │警察局霧峰分│ │
│ │ │ │ │ │ │局國光派出所│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表、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受理│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表、陳報單、│ │
│ │ │ │ │ │ │渣打商業銀行│ │
│ │ │ │ │ │ │切結書影本(│ │
│ │ │ │ │ │ │見編號㉑卷第│ │
│ │ │ │ │ │ │280至284、 │ │
│ │ │ │ │ │ │287、288、 │ │
│ │ │ │ │ │ │291頁)、 │ │
│ │ │ │ │ │ │⑹ │ │
│ │ │ │ │ │ │上開吳旻諺渣│ │
│ │ │ │ │ │ │打銀行帳戶之│ │
│ │ │ │ │ │ │交易明細、基│ │
│ │ │ │ │ │ │本資料、(見│ │
│ │ │ │ │ │ │編號⑳卷第 │ │
│ │ │ │ │ │ │149至150頁、│ │
│ │ │ │ │ │ │編號2-①卷第│ │
│ │ │ │ │ │ │126、128至 │ │
│ │ │ │ │ │ │150頁、編號3│ │
│ │ │ │ │ │ │-②卷第30至 │ │
│ │ │ │ │ │ │31頁、編號11│ │
│ │ │ │ │ │ │-②卷第165至│ │
│ │ │ │ │ │ │165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⑺ │ │
│ │ │ │ │ │ │提款時間、地│ │
│ │ │ │ │ │ │點明細、提領│ │
│ │ │ │ │ │ │畫面(見編號│ │
│ │ │ │ │ │ │3-③卷第1、 │ │
│ │ │ │ │ │ │29頁)、 │ │
│ │ │ │ │ │ │⑻ │ │
│ │ │ │ │ │ │被告楊子勤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六編號㈦⑴│ │
│ │ │ │ │ │ │所示之物。 │ │
├──┼────┼───┼───────┼──────┼─────┼──────┼──────┤
│㈤ │劉人豪、│謝德臺│上開「蕭邦」詐│於106年3月14│楊子勤、鄭│⑴ │⑴ │
│〈起│楊子勤、│(提出│欺集團某成員於│日下午3時14 │軒一組,由│被告楊子勤於│劉人豪犯三人│
│訴附│鄭軒 │告訴)│106年3月14日下│分許,在桃園│鄭軒持上開│106年3月16日│以上共同詐欺│
│表五│ │ │午1時許,假冒 │市大園區中正│吳旻諺渣打│、106年3月24│取財罪,處有│
│編號│ │ │謝德臺之朋友,│東路103號之 │銀行帳戶金│日偵查中之陳│期徒刑壹年參│
│5、 │ │ │撥打電話予謝德│大園區農會,│融卡,於下│述(見編號⑱│月。 │
│併辦│ │ │臺,佯稱需借款│臨櫃匯款 │列時間、地│卷第69頁、編│⑵ │
│㈠附│ │ │云云,致謝德臺│200,000元至 │點,以自動│號第⑳卷第36│楊子勤犯三人│
│表三│ │ │陷於錯誤,於右│上開吳旻諺渣│櫃員機提領│頁)、 │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 │ │列時間、地點、│打銀行帳戶。│下列金額:│⑵ │取財罪,處有│
│5〉 │ │ │以右列方式匯款│ │⑴ │被告鄭軒於 │期徒刑壹年參│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 │106年3月14│106年6月6日 │月。 │
│ │ │ │帳戶。 │ │日下午3時 │警詢(見編號│⑶ │
│ │ │ │ │ │14分57秒許│3-①卷第12頁│鄭軒犯三人以│
│ │ │ │ │ │,在臺中市│)、106年6月│上共同詐欺取│
│ │ │ │ │ │西屯區河南│6日偵查(見 │財罪,處有期│
│ │ │ │ │ │路2段327號│編號3-①卷第│徒刑壹年參月│
│ │ │ │ │ │之渣打商業│25頁)時之陳│。 │
│ │ │ │ │ │銀行西屯分│述、 │ │
│ │ │ │ │ │行,提款 │⑶ │ │
│ │ │ │ │ │30,000元、│告訴人謝德臺│ │
│ │ │ │ │ │⑵ │於警詢時之陳│ │
│ │ │ │ │ │106年3月14│述(見編號㉑│ │
│ │ │ │ │ │日下午3時 │卷第293至293│ │
│ │ │ │ │ │25分57秒、│頁反面)、 │ │
│ │ │ │ │ │26分36秒許│⑷ │ │
│ │ │ │ │ │,在臺中市│大園區農會取│ │
│ │ │ │ │ │西屯區櫻花│款憑條影本、│ │
│ │ │ │ │ │路129號全 │大園區農會匯│ │
│ │ │ │ │ │家超商臺中│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新惠來門市│(見編號㉑卷│ │
│ │ │ │ │ │,提領 │第294頁)、 │ │
│ │ │ │ │ │20,000元、│⑸ │ │
│ │ │ │ │ │20,000元、│上開吳旻諺渣│ │
│ │ │ │ │ │⑶ │打銀行帳戶之│ │
│ │ │ │ │ │106年3月14│交易明細、基│ │
│ │ │ │ │ │日下午3時 │本資料(見編│ │
│ │ │ │ │ │35分41秒、│號⑳卷第149 │ │
│ │ │ │ │ │36分28秒許│至150頁、編 │ │
│ │ │ │ │ │,於臺中市│號2-①卷第 │ │
│ │ │ │ │ │西屯區文心│126、128至 │ │
│ │ │ │ │ │路3段91號 │150頁、編號3│ │
│ │ │ │ │ │之萊爾富超│-②卷第30至 │ │
│ │ │ │ │ │商臺中中屯│31頁、編號11│ │
│ │ │ │ │ │門市,提款│-②卷第165至│ │
│ │ │ │ │ │20,000元、│165頁反面) │ │
│ │ │ │ │ │20,000元、│、 │ │
│ │ │ │ │ │⑷ │⑹ │ │
│ │ │ │ │ │106年3月14│提款時間、地│ │
│ │ │ │ │ │日下午3時 │點明細、提領│ │
│ │ │ │ │ │43分41秒、│畫面(見編號│ │
│ │ │ │ │ │44分56秒許│3-③卷第1、 │ │
│ │ │ │ │ │,在臺中市│26至28頁)、│ │
│ │ │ │ │ │西屯區西屯│⑺ │ │
│ │ │ │ │ │路2段95號 │被告楊子勤經│ │
│ │ │ │ │ │之25之統一│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超商西屯重│十六編號㈦⑴│ │
│ │ │ │ │ │慶門市,提│所示之物。 │ │
│ │ │ │ │ │領20,000元│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⑸ │ │ │
│ │ │ │ │ │106年3月14│ │ │
│ │ │ │ │ │日下午3時 │ │ │
│ │ │ │ │ │50分49秒、│ │ │
│ │ │ │ │ │51分36秒、│ │ │
│ │ │ │ │ │52分19秒許│ │ │
│ │ │ │ │ │,在臺中市│ │ │
│ │ │ │ │ │西屯區西屯│ │ │
│ │ │ │ │ │路2段90之 │ │ │
│ │ │ │ │ │22號之全家│ │ │
│ │ │ │ │ │超商臺中西│ │ │
│ │ │ │ │ │屯門市,提│ │ │
│ │ │ │ │ │領20,000元│ │ │
│ │ │ │ │ │、20,000元│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 │
└──┴────┴───┴───────┴──────┴─────┴──────┴──────┘
附表十四:追加起訴㈠;
楊子勤、鄭軒、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
┌──┬────┬───┬───────┬──────┬─────┬──────┬──────┐
│編號│參與本次│被害人│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提款車手、│證據(卷頁)│罪刑 │
│ │犯罪之本│ │ │地點、方式、│提款時間、│ │ │
│ │案被告 │ │ │金額、轉入之│地點、方式│ │ │
│ │ │ │ │詐欺帳戶 │、提領帳戶│ │ │
│ │ │ │ │(簡稱「交付│、金額 │ │ │
│ │ │ │ │詐欺款情形」│ │ │ │
│ │ │ │ │欄) │ │ │ │
├──┼────┼───┼───────┼──────┼─────┼──────┼──────┤
│㈠ │楊子勤、│王秀紋│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3月15│鄭軒提款,│⑴ │⑴ │
│〈追│鄭軒、 │(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中午12時15│即附表六⑷│被告楊子勤於│楊子勤犯三人│
│加起│ │告訴)│106年3月13日下│分許,在臺市│所示 │106年3月24日│以上共同詐欺│
│訴㈠│【劉人豪│ │午4時2分許,假│文山區羅斯福│ │偵查中之陳述│取財罪,處有│
│部分│被訴此部│ │冒王秀紋之朋友│路5段214號之│ │(見編號⑳卷│期徒刑壹年壹│
│〉 │分無罪,│ │蔡明達,撥打電│萬隆捷運站內│ │第36頁)、 │月。 │
│ │詳如上述│ │話予王秀紋,佯│,以自動櫃員│ │⑵ │⑵ │
│ │】 │ │稱急需借款云云│機轉帳 │ │告訴人王秀紋│鄭軒犯三人以│
│ │ │ │,致王秀紋陷於│30,000元至合│ │於警詢時之陳│上共同詐欺取│
│ │ │ │錯誤,於右列時│庫商業銀行戶│ │述(見編號3-│財罪,處有期│
│ │ │ │間、地點、以右│名陳彥牟、帳│ │②卷第13至15│徒刑壹年壹月│
│ │ │ │列方式轉帳右列│號 │ │頁)、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 │⑶ │ │
│ │ │ │。 │7號帳戶(下 │ │自動櫃員機交│ │
│ │ │ │ │稱上開陳彥牟│ │易明細影本、│ │
│ │ │ │ │合庫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 │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 │
│ │ │ │ │ │ │及內頁影本(│ │
│ │ │ │ │ │ │見編號3-②卷│ │
│ │ │ │ │ │ │第75至77頁)│ │
│ │ │ │ │ │ │、 │ │
│ │ │ │ │ │ │⑷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 │線紀錄表、臺│ │
│ │ │ │ │ │ │北市警察局文│ │
│ │ │ │ │ │ │山第二分局萬│ │
│ │ │ │ │ │ │盛派出所陳報│ │
│ │ │ │ │ │ │單、受理各類│ │
│ │ │ │ │ │ │案件紀錄表、│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報案三聯單、│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機制通報單(│ │
│ │ │ │ │ │ │見編號3-②卷│ │
│ │ │ │ │ │ │第68、72至75│ │
│ │ │ │ │ │ │、77之1頁) │ │
│ │ │ │ │ │ │、 │ │
│ │ │ │ │ │ │⑸ │ │
│ │ │ │ │ │ │上開陳彥牟合│ │
│ │ │ │ │ │ │庫銀行帳戶之│ │
│ │ │ │ │ │ │交易明細、基│ │
│ │ │ │ │ │ │本資料(見編│ │
│ │ │ │ │ │ │號3-②卷第28│ │
│ │ │ │ │ │ │至29頁、見編│ │
│ │ │ │ │ │ │號11-⑦卷第 │ │
│ │ │ │ │ │ │116-1至116-5│ │
│ │ │ │ │ │ │頁)、 │ │
│ │ │ │ │ │ │⑹ │ │
│ │ │ │ │ │ │同一帳戶其他│ │
│ │ │ │ │ │ │提領畫面(見│ │
│ │ │ │ │ │ │編號3-②卷第│ │
│ │ │ │ │ │ │22頁)、 │ │
│ │ │ │ │ │ │⑺ │ │
│ │ │ │ │ │ │被告鄭軒經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十│ │
│ │ │ │ │ │ │七編號㈤⑷所│ │
│ │ │ │ │ │ │示之物、 │ │
│ │ │ │ │ │ │⑻ │ │
│ │ │ │ │ │ │108年12月9日│ │
│ │ │ │ │ │ │本院勘驗筆錄│ │
│ │ │ │ │ │ │〔勘驗標的:│ │
│ │ │ │ │ │ │被告楊子勤被│ │
│ │ │ │ │ │ │扣押物金色 │ │
│ │ │ │ │ │ │SAMSUNG手機 │ │
│ │ │ │ │ │ │內微信對話紀│ │
│ │ │ │ │ │ │錄〕(見編號│ │
│ │ │ │ │ │ │11-⑤卷第297│ │
│ │ │ │ │ │ │、3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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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五:追加起訴㈡;
楊子勤、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
│編號│參與本次│被害人│詐欺方式 │轉帳或匯款之│提款車手、│證據(卷頁)│罪刑 │
│ │犯罪之本│ │ │時間、地點、│提款時間、│ │ │
│ │案被告 │ │ │方式、金額、│地點、方式│ │ │
│ │ │ │ │轉入、匯入之│、提領帳戶│ │ │
│ │ │ │ │詐欺帳戶 │、金額 │ │ │
│ │ │ │ │(簡稱「交付│ │ │ │
│ │ │ │ │詐欺款情形」│ │ │ │
│ │ │ │ │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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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楊子勤 │莊明珠│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5年12月1│楊子勤持上│⑴ │楊子勤犯三人│
│〈追│ │(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下午2時7分│開李浚瑋嘉│被告楊子勤於│以上共同詐欺│
│加起│ │告訴)│105年11月30日 │許,在高雄市│義興業路郵│106年4月14日│取財罪,處有│
│訴㈡│ │ │下午5時7分許,│楠梓區後昌路│局帳戶金融│警詢(見編號│期徒刑壹年參│
│附表│ │ │假冒莊明珠之朋│128號之楠梓 │卡,在下列│7-①卷第9至 │月。 │
│編號│ │ │友沈復珠,撥打│後勁郵局,臨│時間、地點│12頁)、107 │ │
│1〉 │ │ │電話予莊明珠,│櫃無摺存款 │,以自動櫃│年1月11日偵 │ │
│ │ │ │佯稱需借款周轉│200,000元【 │員機提領下│查(見編號7-│ │
│ │ │ │云云,致莊明珠│追加起訴㈡附│列金額: │②卷第14頁)│ │
│ │ │ │陷於錯誤,於右│表編號1誤載 │⑴ │時之陳述、 │ │
│ │ │ │列時間、地點、│為150,000元 │105年12月1│⑵ │ │
│ │ │ │以右列方式匯款│,應予更正】│日下午2時 │告訴人莊明珠│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至嘉義興業路│14分42秒、│於警詢時之陳│ │
│ │ │ │帳戶。 │郵局戶名李浚│15分10秒、│述(見編號7-│ │
│ │ │ │ │瑋、帳號0051│15分37秒、│①卷第15至17│ │
│ │ │ │ │0000000000號│16分6秒許 │頁)、 │ │
│ │ │ │ │帳戶(下稱上│,在臺中市│⑶ │ │
│ │ │ │ │開李浚瑋嘉義│北屯區文心│郵政跨行匯款│ │
│ │ │ │ │興業路郵局帳│路4段823號│申請書與存款│ │
│ │ │ │ │戶)。 │之花旗銀行│人收執聯影本│ │
│ │ │ │ │ │文心分行,│(見編號7-①│ │
│ │ │ │ │ │提領 │卷第18頁)、│ │
│ │ │ │ │ │20,000元、│⑷ │ │
│ │ │ │ │ │20,000元、│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20,000元、│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20,000元、│線紀錄表、高│ │
│ │ │ │ │ │⑵ │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105年12月1│局楠梓分局後│ │
│ │ │ │ │ │日下午2時 │勁派出所受理│ │
│ │ │ │ │ │18分40秒許│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追加起訴│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㈡書附表編│表、165專線 │ │
│ │ │ │ │ │號1誤載為 │協請金融機構│ │
│ │ │ │ │ │14時16分7 │暫行圈存疑似│ │
│ │ │ │ │ │秒,應予更│詐欺款項通報│ │
│ │ │ │ │ │正】,在臺│單、受理刑事│ │
│ │ │ │ │ │中市北屯區│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文心路4段 │單(見編號7-│ │
│ │ │ │ │ │809號之玉 │①卷第19至22│ │
│ │ │ │ │ │山銀行北屯│頁)、 │ │
│ │ │ │ │ │分行,提領│⑸ │ │
│ │ │ │ │ │20,000元、│上開李浚瑋嘉│ │
│ │ │ │ │ │⑶ │義興業路郵局│ │
│ │ │ │ │ │105年12月1│帳戶之開戶資│ │
│ │ │ │ │ │日下午2時 │料、交易明細│ │
│ │ │ │ │ │23分、23分│(見編號7-①│ │
│ │ │ │ │ │31秒、24分│第卷第44至45│ │
│ │ │ │ │ │1秒許【追 │頁、編號11- │ │
│ │ │ │ │ │加起訴㈡附│⑦卷第443至 │ │
│ │ │ │ │ │表編號1誤 │447頁)、 │ │
│ │ │ │ │ │載提領時間│⑹ │ │
│ │ │ │ │ │為下午2時 │上開潘思澐高│ │
│ │ │ │ │ │16分,應予│雄郵局帳戶之│ │
│ │ │ │ │ │更正】,在│基本資料、交│ │
│ │ │ │ │ │臺中市北屯│易明細(見編│ │
│ │ │ │ │ │區文心路4 │號11-⑦卷第 │ │
│ │ │ │ │ │段751號之 │231至237頁)│ │
│ │ │ │ │ │三信銀行北│、 │ │
│ │ │ │ │ │屯分行,提│⑺ │ │
│ │ │ │ │ │領20,000元│提款時間、地│ │
│ │ │ │ │ │、20,000元│點明細、提領│ │
│ │ │ │ │ │、10,000元│畫面(見編號│ │
│ │ │ │ │ │、 │7-①卷第4、 │ │
│ │ │ │ │ │⑷ │39、40頁) │ │
│ │ │ │ │ │105年12月1│ │ │
│ │ │ │ │ │日下午2時 │ │ │
│ │ │ │ │ │29分59秒許│ │ │
│ │ │ │ │ │,在不詳地│ │ │
│ │ │ │ │ │點,將上開│ │ │
│ │ │ │ │ │李浚瑋嘉義│ │ │
│ │ │ │ │ │興業路郵局│ │ │
│ │ │ │ │ │帳戶內之 │ │ │
│ │ │ │ │ │29,980元轉│ │ │
│ │ │ │ │ │帳至高雄郵│ │ │
│ │ │ │ │ │局戶名潘思│ │ │
│ │ │ │ │ │澐、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2355號帳戶│ │ │
│ │ │ │ │ │(下稱上開│ │ │
│ │ │ │ │ │潘思澐高雄│ │ │
│ │ │ │ │ │郵局帳戶)│ │ │
│ │ │ │ │ │、【此部分│ │ │
│ │ │ │ │ │之款項未提│ │ │
│ │ │ │ │ │領即遭圈存│ │ │
│ │ │ │ │ │抵銷】 │ │ │
│ │ │ │ │ │⑸ │ │ │
│ │ │ │ │ │105年12月2│ │ │
│ │ │ │ │ │日凌晨0時 │ │ │
│ │ │ │ │ │1分11秒許 │ │ │
│ │ │ │ │ │,在不詳地│ │ │
│ │ │ │ │ │點,以自動│ │ │
│ │ │ │ │ │櫃員機提領│ │ │
│ │ │ │ │ │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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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楊子勤 │吳羿皚│上開劉邦偉詐欺│於下列時間、│楊子勤持上│⑴ │楊子勤犯三人│
│〈追│ │(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地點,以自動│開范妤寧新│被告楊子勤於│以上共同詐欺│
│加起│ │告訴)│105年12月1日下│櫃員機轉帳下│光銀行帳戶│106年4月14日│取財罪,處有│
│訴㈡│ │ │午4時50分許, │列金額至新光│之金融卡,│警詢(見編號│期徒刑壹年壹│
│附表│ │ │撥打電話予吳羿│銀行竹南分行│在下列時間│7-①卷第9至 │月。 │
│編號│ │ │皚,佯稱其為環│戶名范妤寧、│、地點,以│12頁)、107 │ │
│2〉 │ │ │球唱片員工,吳│帳號 │自動櫃員機│年1月11日偵 │ │
│ │ │ │羿皚之前上網購│000000000000│提領下列金│查(見編號7-│ │
│ │ │ │買專輯,因人員│7號帳戶(下 │額: │②卷第14頁)│ │
│ │ │ │疏失,導致誤訂│稱上開范妤寧│⑴ │時之陳述、 │ │
│ │ │ │成12張云云,復│新光銀行帳戶│105年12月1│⑵ │ │
│ │ │ │有上開詐欺集團│): │日下午5時 │告訴人吳羿皚│ │
│ │ │ │另一成員撥打電│⑴ │41分4秒、 │於警詢時之陳│ │
│ │ │ │話予吳羿皚,佯│105年12月1日│42分許,在│述(見編號7-│ │
│ │ │ │稱其為元大銀行│下午5時38分 │臺中市北屯│①卷第24至26│ │
│ │ │ │客服人員,吳羿│許,臺北市文│區文心路4 │頁)、 │ │
│ │ │ │皚須依指示操作│山區試院路 │段875號之 │⑶ │ │
│ │ │ │自動櫃員機方能│104號之萊爾 │中國信託銀│自動櫃員機交│ │
│ │ │ │解除上開訂單云│富超商試院門│行文心分行│易明細影本(│ │
│ │ │ │云,致吳羿皚陷│市,轉帳 │,提款 │見編號7-①卷│ │
│ │ │ │於錯誤,依指示│29,985元、 │20,000元、│第27頁)、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⑵ │10,000元、│⑷ │ │
│ │ │ │,於右列時間、│105年12月1日│⑵ │內政部警政署│ │
│ │ │ │地點、以右列方│下午5時46分 │105年12月1│反詐騙案件紀│ │
│ │ │ │式轉帳右列金額│,臺北市文山│日下午5時 │錄表、臺北市│ │
│ │ │ │致右列帳戶。 │區木柵路1段 │49分27秒、│政府警察局文│ │
│ │ │ │ │之全家超商試│50分21秒許│山分第一分局│ │
│ │ │ │ │院門市,轉帳│,在臺中市│受理詐騙帳戶│ │
│ │ │ │ │29,985元。 │北屯區文心│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路4段809號│格式表、受理│ │
│ │ │ │ │ │之玉山銀行│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北屯分行,│三聯單(見編│ │
│ │ │ │ │ │提款 │號7-①卷第28│ │
│ │ │ │ │ │20,000元、│至30頁)、 │ │
│ │ │ │ │ │10,000元。│⑸ │ │
│ │ │ │ │ │ │上開范妤寧新│ │
│ │ │ │ │ │ │光銀行帳戶之│ │
│ │ │ │ │ │ │開戶資料、交│ │
│ │ │ │ │ │ │易明細(見編│ │
│ │ │ │ │ │ │號7-①第二卷│ │
│ │ │ │ │ │ │第46至48頁)│ │
│ │ │ │ │ │ │、 │ │
│ │ │ │ │ │ │⑹ │ │
│ │ │ │ │ │ │提款時間、地│ │
│ │ │ │ │ │ │點明細、提領│ │
│ │ │ │ │ │ │畫面(見編號│ │
│ │ │ │ │ │ │7-①卷第4、 │ │
│ │ │ │ │ │ │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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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楊子勤 │葉光南│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3月13│楊子勤持上│⑴ │楊子勤犯三人│
│〈追│ │(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下午1時34 │開劉育昇第│被告楊子勤於│以上共同詐欺│
│加起│ │告訴)│106年3月13日下│分許,在花蓮│一銀行帳戶│106年4月14日│取財罪,處有│
│訴㈡│ │ │午1時34分前之 │縣吉安鄉中正│之金融卡,│警詢(見編號│期徒刑壹年貳│
│附表│ │ │某時許,假冒葉│路1段24號吉 │在下列時間│7-①卷第10頁│月。 │
│編號│ │ │光南之朋友,撥│安農會仁里分│、地點,以│)、107年1月│ │
│3〉 │ │ │打電話予葉光南│會,臨櫃匯款│自動櫃員機│11日偵查(見│ │
│ │ │ │,佯稱急需借款│100,000元至 │提領下列金│編號7-②卷第│ │
│ │ │ │云云,致葉光南│第一商業銀行│額: │14頁)時之陳│ │
│ │ │ │陷於錯誤,於右│西螺分行戶名│⑴ │述、 │ │
│ │ │ │列時間、地點、│劉育昇、帳號│106年3月13│⑵ │ │
│ │ │ │以右列方式匯款│00000000000 │日下午2時3│告訴人葉光南│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號帳戶(下稱│分2秒、3分│於警詢時之陳│ │
│ │ │ │帳戶。 │上開劉育昇第│54秒、4分 │述(見編號 │ │
│ │ │ │ │一銀行帳戶)│24秒許,在│7-①卷第32至│ │
│ │ │ │ │。 │臺中市北屯│33頁)、 │ │
│ │ │ │ │ │區崇德路2 │⑶ │ │
│ │ │ │ │ │段276號之 │吉安鄉農會匯│ │
│ │ │ │ │ │全家超商臺│款回條影本(│ │
│ │ │ │ │ │中崇大門市│見編號7-①卷│ │
│ │ │ │ │ │,提款 │第34頁)、 │ │
│ │ │ │ │ │20,000元、│⑷ │ │
│ │ │ │ │ │20,000元、│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20,000元、│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⑵ │線紀錄表、花│ │
│ │ │ │ │ │106年3月13│蓮縣警察局吉│ │
│ │ │ │ │ │日下午2時 │安分局光華派│ │
│ │ │ │ │ │12分36秒、│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13分33秒、│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15分10秒許│簡便格式表、│ │
│ │ │ │ │ │,在臺中市│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北屯區熱河│機制通報單、│ │
│ │ │ │ │ │路3段57號 │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之全家超商│報案三聯單(│ │
│ │ │ │ │ │臺中新崇河│見編號7-①卷│ │
│ │ │ │ │ │門市,提款│第35至38頁)│ │
│ │ │ │ │ │20,000元、│、 │ │
│ │ │ │ │ │19,000元、│⑸ │ │
│ │ │ │ │ │1,000元。 │上開劉育昇第│ │
│ │ │ │ │ │ │一銀行帳戶之│ │
│ │ │ │ │ │ │開戶資料、交│ │
│ │ │ │ │ │ │易明細(見編│ │
│ │ │ │ │ │ │號7-①卷第49│ │
│ │ │ │ │ │ │至53頁)、 │ │
│ │ │ │ │ │ │⑹ │ │
│ │ │ │ │ │ │提款時間、地│ │
│ │ │ │ │ │ │點明細、提領│ │
│ │ │ │ │ │ │畫面(見編號│ │
│ │ │ │ │ │ │7-①卷第4、 │ │
│ │ │ │ │ │ │42頁) │ │
└──┴────┴───┴───────┴──────┴─────┴──────┴──────┘
附表十六:追加起訴㈢附表編號2、4、追加起訴㈧附表編號5、6;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鄭軒(鄭軒已另案判決)、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
┌──┬────┬───┬───────┬──────┬─────┬──────┬──────┐
│編號│參與本次│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存款之│提款車手、│證據(卷頁)│罪刑 │
│ │犯罪之本│ │ │時間、地點、│提款時間、│ │ │
│ │案被告 │ │ │方式、金額、│地點、方式│ │ │
│ │ │ │ │匯入、存入之│、提領帳戶│ │ │
│ │ │ │ │詐欺帳戶 │、金額 │ │ │
│ │ │ │ │(簡稱「交付│ │ │ │
│ │ │ │ │詐欺款情形」│ │ │ │
│ │ │ │ │欄) │ │ │ │
├──┼────┼───┼───────┼──────┼─────┼──────┼──────┤
│㈠ │張耕嘉、│葉麗聰│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2月14│⑴ │⑴ │⑴ │
│〈追│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下午2時2分│上開詐欺集│證人鄭軒於 │張耕嘉犯三人│
│加起│楊子勤、│告訴)│106年2月14日中│許,在基隆市│團某成員先│106年12月27 │以上共同詐欺│
│訴㈢│ │ │午12時許,假冒│仁愛區愛三路│持上開王建│日警詢(見編│取財罪,累犯│
│附表│鄭軒 │ │汽車賣商張育信│7號之基隆第 │祐中國信託│號8-①卷第19│,處有期徒刑│
│編號│(鄭軒業│ │,撥打電話予葉│一信用合作社│銀行帳戶金│、20頁)、 │壹年陸月。 │
│2、 │經本院 │ │麗聰之夫鄭石城│,臨櫃匯款 │融卡,於 │107年5月8日 │⑵ │
│追加│107年度 │ │,佯稱需借款周│200,000元至 │106年2月14│偵查(見編號│劉仲昀犯三人│
│起訴│原訴字第│ │轉云云,致鄭石│中國信託商業│日下午2時 │8-②卷第20頁│以上共同詐欺│
│㈧附│52號判決│ │城、葉麗聰陷於│銀行戶名王建│21分20秒許│、編號17-② │取財罪,累犯│
│表編│確定,不│ │錯誤,葉麗聰於│祐、帳號 │,在不詳地│卷第146頁) │,處有期徒刑│
│號5 │在本案起│ │右列時間、地點│000000000000│點,以自動│時之證述、陳│壹年肆月。 │
│、併│訴、追加│ │、以右列方式匯│號帳戶(下稱│櫃員機提領│述、 │⑶ │
│辦㈥│起訴、審│ │款右列金額至右│上開王建祐中│120,000元 │⑵ │楊子勤犯三人│
│附表│理範圍)│ │列帳戶。 │國信託銀行帳│,並且於 │告訴人葉麗聰│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 │ │ │戶) │106年2月14│於警詢時之陳│取財罪,處有│
│5〉 │ │ │ │ │日下午3時7│述(見編號8-│期徒刑壹年參│
│ │ │ │ │ │分46秒許,│①卷第57至59│月。 │
│ │ │ │ │ │在不詳地點│頁)、 │ │
│ │ │ │ │ │將上開王建│⑶ │ │
│ │ │ │ │ │祐中國信託│基隆第一信用│ │
│ │ │ │ │ │銀行帳戶內│合作社匯款申│ │
│ │ │ │ │ │之79,970元│請單影本(見│ │
│ │ │ │ │ │,以網路銀│編號8-①卷第│ │
│ │ │ │ │ │行轉帳至上│60頁)、 │ │
│ │ │ │ │ │開江桂琴臺│⑷ │ │
│ │ │ │ │ │灣銀行帳戶│告訴人葉麗聰│ │
│ │ │ │ │ │。 │提出之通聯記│ │
│ │ │ │ │ │⑵ │錄截圖(見編│ │
│ │ │ │ │ │由鄭軒持上│號8-①卷第61│ │
│ │ │ │ │ │開江桂琴臺│至63頁)、 │ │
│ │ │ │ │ │灣銀行帳戶│⑸ │ │
│ │ │ │ │ │金融卡,在│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下列時間、│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地點,以自│錄表、基隆市│ │
│ │ │ │ │ │動櫃員機提│警察局第一分│ │
│ │ │ │ │ │領下列金額│局忠二路派出│ │
│ │ │ │ │ │: │所陳報單、受│ │
│ │ │ │ │ │① │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於106年2月│案三聯單、受│ │
│ │ │ │ │ │14日下午3 │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時23分41秒│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24分32秒│式表、金融機│ │
│ │ │ │ │ │許,在臺中│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市北區育德│報單(見編號│ │
│ │ │ │ │ │路1號之中 │8-①卷第56、│ │
│ │ │ │ │ │國醫藥學院│61至67頁)、│ │
│ │ │ │ │ │之三信商業│⑹ │ │
│ │ │ │ │ │銀行自動櫃│上開王建祐中│ │
│ │ │ │ │ │員機,提領│國信託銀行基│ │
│ │ │ │ │ │20,000元、│本資料、交易│ │
│ │ │ │ │ │20,000元、│明細(見編號│ │
│ │ │ │ │ │② │8-①卷第37至│ │
│ │ │ │ │ │106年2月14│39頁)、上開│ │
│ │ │ │ │ │日下午3時 │江桂琴臺灣銀│ │
│ │ │ │ │ │30分9秒許 │行帳戶基本資│ │
│ │ │ │ │ │,在臺中市│料、交易明細│ │
│ │ │ │ │ │北區學士路│(見編號⑩卷│ │
│ │ │ │ │ │91號之中國│第23至30頁、│ │
│ │ │ │ │ │醫藥大學內│編號8-①卷第│ │
│ │ │ │ │ │之華南銀行│34至36頁反面│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提領 │⑺ │ │
│ │ │ │ │ │20,000元、│上開江桂琴臺│ │
│ │ │ │ │ │③ │灣銀行帳戶提│ │
│ │ │ │ │ │106年2月14│款時間、地點│ │
│ │ │ │ │ │日下午3時 │明細、提領畫│ │
│ │ │ │ │ │35分17秒許│面(見編號8-│ │
│ │ │ │ │ │,在臺中市│①卷第4頁、 │ │
│ │ │ │ │ │北區學士路│第24頁圖2至4│ │
│ │ │ │ │ │91號之中國│號) │ │
│ │ │ │ │ │醫藥大學內│ │ │
│ │ │ │ │ │之郵局自動│ │ │
│ │ │ │ │ │櫃員機,提│ │ │
│ │ │ │ │ │領19,000元│ │ │
│ │ │ │ │ │【追加起訴│ │ │
│ │ │ │ │ │㈢附表編號│ │ │
│ │ │ │ │ │2、追加起 │ │ │
│ │ │ │ │ │訴㈧附表編│ │ │
│ │ │ │ │ │號5、併辦 │ │ │
│ │ │ │ │ │㈥附表編號│ │ │
│ │ │ │ │ │5誤載為提 │ │ │
│ │ │ │ │ │款金額為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㈡ │張耕嘉、│陳琮文│上開劉邦偉詐欺│於下列時間、│鄭軒持上開│⑴ │⑴ │
│〈追│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地點,以自動│薛博鴻臺南│被告楊子勤於│張耕嘉犯三人│
│加起│楊子勤、│告訴)│106年3月12日晚│櫃員機現金存│文元郵局帳│警詢(見編號│以上共同詐欺│
│訴㈢│鄭軒 │ │間8時9分許,撥│款下列金額至│戶金融卡,│17-①卷第18 │取財罪,累犯│
│附表│(鄭軒業│ │打電話予陳琮文│臺南文元郵局│於下列時間│頁)、108年7│,處有期徒刑│
│編號│經本院 │ │,佯稱其為書商│戶名薛博鴻、│、地點,以│月10日偵查(│壹年肆月。 │
│4、 │107年度 │ │人員,陳琮文之│帳號 │自動櫃員機│見編號17-② │⑵ │
│追加│原訴字第│ │前訂單有誤,已│000000000000│提領下列金│卷第147、148│劉仲昀犯三人│
│起訴│52號判決│ │設定成分期繳款│68號帳戶(下│額: │頁)時之陳述│以上共同詐欺│
│㈧附│確定,不│ │,會自動從帳戶│稱上開薛博鴻│⑴ │、 │取財罪,累犯│
│表編│在本案起│ │內扣款云云,復│臺南文元郵局│106年3月12│⑵ │,處有期徒刑│
│號6 │訴、追加│ │有上開詐欺集團│帳戶): │日晚間9時 │證人鄭軒於 │壹年貳月。 │
│、併│起訴、審│ │另一成員撥打電│⑴ │10分20秒、│106年12月27 │⑶ │
│辦㈥│理範圍)│ │話予陳琮文,佯│106年3月12日│11分23秒許│日警詢(見編│楊子勤犯三人│
│附表│ │ │稱其為郵局人員│晚間9時2分許│,在臺中市│號8-①卷第19│以上共同詐欺│
│編號│ │ │,陳琮文須依指│,在新北市新│北區進化北│至21頁)、 │取財罪,處有│
│6〉 │ │ │示操作自動櫃員│莊區建中街91│路369號之 │107年5月8日 │期徒刑壹年壹│
│ │ │ │機協助取消分期│號之統一超商│臺灣銀行北│偵查(見編號│月。 │
│ │ │ │繳款云云,致陳│,存款 │臺中分行,│8-②卷第20頁│ │
│ │ │ │琮文陷於錯誤,│27,985元、 │提款 │)時之證述、│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⑵ │20,000元、│陳述、 │ │
│ │ │ │櫃員機,於右列│106年3月12日│8,000元、 │⑶ │ │
│ │ │ │時間、地點、以│晚間9時36分 │⑵ │告訴人陳琮文│ │
│ │ │ │右列方式存款右│許,在新北市│106年3月12│於警詢時之陳│ │
│ │ │ │列金額致右列帳│新莊區新泰路│日晚間9時 │述(見編號8-│ │
│ │ │ │戶。 │119號之彰化 │43分49秒、│①卷第100至 │ │
│ │ │ │ │銀行,存款 │44分29秒許│102頁)、 │ │
│ │ │ │ │29,985元。 │,在不詳地│⑷ │ │
│ │ │ │ │ │點,提款 │自動櫃員機交│ │
│ │ │ │ │【追加起訴㈢│20,000元、│易明細影本2 │ │
│ │ │ │ │附表編號4、 │10,000元。│張(見編號8-│ │
│ │ │ │ │追加起訴㈧ │ │①卷第103頁 │ │
│ │ │ │ │附表編號6、 │【追加起訴│)、 │ │
│ │ │ │ │併辦㈥附表編│㈧附表編號│⑸ │ │
│ │ │ │ │號6漏載⑵部 │6、併辦㈥ │新北市政府警│ │
│ │ │ │ │分,應予補充│僅紀載106 │察局新莊分局│ │
│ │ │ │ │】 │年3月12日 │新莊派出所陳│ │
│ │ │ │ │ │晚間9時10 │報單、受理刑│ │
│ │ │ │ │ │分、11分許│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提領 │聯單、受理各│ │
│ │ │ │ │ │20,000元、│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8,000元, │、受理詐騙帳│ │
│ │ │ │ │ │應予補充】│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便格式表、金│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制通報單(見│ │
│ │ │ │ │ │ │編號8-①卷第│ │
│ │ │ │ │ │ │104至106、 │ │
│ │ │ │ │ │ │109至112頁)│ │
│ │ │ │ │ │ │、內政部警政│ │
│ │ │ │ │ │ │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見編│ │
│ │ │ │ │ │ │號17-①卷第9│ │
│ │ │ │ │ │ │頁)、 │ │
│ │ │ │ │ │ │⑹ │ │
│ │ │ │ │ │ │上開薛博鴻臺│ │
│ │ │ │ │ │ │南文元郵局帳│ │
│ │ │ │ │ │ │戶之基本資料│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見編號8-①卷│ │
│ │ │ │ │ │ │第43至45頁、│ │
│ │ │ │ │ │ │編號11-⑦卷 │ │
│ │ │ │ │ │ │第219至224頁│ │
│ │ │ │ │ │ │)、 │ │
│ │ │ │ │ │ │⑺ │ │
│ │ │ │ │ │ │提款時間、地│ │
│ │ │ │ │ │ │點明細、提領│ │
│ │ │ │ │ │ │畫面(見編號│ │
│ │ │ │ │ │ │8-①卷第5頁 │ │
│ │ │ │ │ │ │、第25頁反面│ │
│ │ │ │ │ │ │圖14、15號)│ │
└──┴────┴───┴───────┴──────┴─────┴──────┴──────┘
附表十七:追加起訴㈧附表編號3;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
┌──┬────┬───┬───────┬──────┬─────┬──────┬──────┐
│編號│參與本次│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之時間、│提款車手、│證據(卷頁)│罪刑 │
│ │犯罪之本│ │ │地點、方式、│提款時間、│ │ │
│ │案被告 │ │ │金額、匯入之│地點、方式│ │ │
│ │ │ │ │詐欺帳戶 │、提領帳戶│ │ │
│ │ │ │ │(簡稱「交付│、金額 │ │ │
│ │ │ │ │詐欺款情形」│ │ │ │
│ │ │ │ │欄) │ │ │ │
├──┼────┼───┼───────┼──────┼─────┼──────┼──────┤
│㈠ │張耕嘉、│王瑞雲│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3月10│⑴ │⑴ │⑴ │
│〈 │劉仲昀、│(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下午2時10 │上開劉邦偉│被告楊子勤於│張耕嘉犯三人│
│追加│楊子勤 │告訴)│106年3月10日下│分許,在臺中│詐欺集團不│107年2月5日 │以上共同詐欺│
│起訴│ │ │午1時40分前之 │市中區臺灣大│詳成員持上│警詢(見編號│取財罪,累犯│
│㈢、│ │ │某時許,假冒王│道1段400號之│開薛博鴻臺│8-①卷第11至│,處有期徒刑│
│附表│ │ │瑞雲之朋友戴聖│臺灣中小企業│南文元郵局│13頁)、107 │壹年陸月。 │
│編號│ │ │生,傳送LINE訊│銀行,臨櫃匯│帳戶之金融│年2月6日偵查│⑵ │
│3、 │ │ │息予王瑞雲,佯│款300,000元 │卡,於106 │(見編號8-②│劉仲昀犯三人│
│追加│ │ │稱需借錢云云,│至上開薛博鴻│年3月10日 │卷第9)時之 │以上共同詐欺│
│起訴│ │ │致王瑞雲陷於錯│臺南文元郵局│下午2時33 │陳述、 │取財罪,累犯│
│㈧附│ │ │誤,依指示於右│帳戶。 │分40秒、34│⑵ │,處有期徒刑│
│表編│ │ │列時間、地點、│ │分25秒、35│告訴人王瑞雲│壹年肆月。 │
│號3 │ │ │以右列方式匯款│ │分30秒、51│於警詢時之陳│⑶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 │分7秒許, │述(見編號 │楊子勤犯三人│
│ │ │ │帳戶。 │ │在臺中市西│8-①卷第94至│以上共同詐欺│
│ │ │ │ │ │區公益路 │96頁)、 │取財罪,處有│
│ │ │ │ │ │193號臺中 │⑶ │期徒刑壹年參│
│ │ │ │ │ │公益郵局、│臺灣中小企業│月。 │
│ │ │ │ │ │不詳地點,│銀行匯款申請│ │
│ │ │ │ │ │以自動櫃員│書影本(見編│ │
│ │ │ │ │ │機提領 │號8-①卷第97│ │
│ │ │ │ │ │60,000元、│頁)、 │ │
│ │ │ │ │ │60,000元、│⑷ │ │
│ │ │ │ │ │29,000元、│臺中市政府警│ │
│ │ │ │ │ │900元、 │察局第二分局│ │
│ │ │ │ │ │⑵ │文正派出所受│ │
│ │ │ │ │ │楊子勤持上│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開薛博鴻臺│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南文元郵局│式表、受理刑│ │
│ │ │ │ │ │帳戶之金融│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卡,於106 │聯單、內政部│ │
│ │ │ │ │ │年3月11日 │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凌晨0時7分│案件紀錄表(│ │
│ │ │ │ │ │58秒、8分 │見編號8-①卷│ │
│ │ │ │ │ │40秒、9分 │第92、98、99│ │
│ │ │ │ │ │27許,在臺│頁)、 │ │
│ │ │ │ │ │中市西屯區│⑸ │ │
│ │ │ │ │ │河南路2段 │上開薛博鴻臺│ │
│ │ │ │ │ │268號之中 │南文元郵局帳│ │
│ │ │ │ │ │華郵政逢甲│戶之基本資料│ │
│ │ │ │ │ │郵局,以自│、交易明細(│ │
│ │ │ │ │ │動櫃員機提│見編號8-①卷│ │
│ │ │ │ │ │款60,000元│第43至45頁、│ │
│ │ │ │ │ │、60,000元│編號11-⑦卷 │ │
│ │ │ │ │ │、30,000元│第219至224頁│ │
│ │ │ │ │ │。 │)、 │ │
│ │ │ │ │ │ │⑹ │ │
│ │ │ │ │ │ │提款時間、地│ │
│ │ │ │ │ │ │點明細、提領│ │
│ │ │ │ │ │ │畫面(見編號│ │
│ │ │ │ │ │ │8-①卷第4頁 │ │
│ │ │ │ │ │ │、17頁圖11、│ │
│ │ │ │ │ │ │12號) │ │
└──┴────┴───┴───────┴──────┴─────┴──────┴──────┘
附表十八:追加起訴㈣附表一編號1至5;
陳慶奇、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
┌──┬────┬───┬───────┬──────┬─────┬──────┬──────┐
│編號│參與本次│被害人│詐欺方式 │轉帳或匯款之│提款車手、│證據(卷頁)│罪刑 │
│ │犯罪之本│ │ │時間、地點、│提款時間、│ │ │
│ │案被告 │ │ │方式、金額、│地點、方式│ │ │
│ │ │ │ │轉入、匯入之│、提領帳戶│ │ │
│ │ │ │ │詐欺帳戶 │、金額 │ │ │
│ │ │ │ │(簡稱「交付│ │ │ │
│ │ │ │ │詐欺款情形」│ │ │ │
│ │ │ │ │欄) │ │ │ │
├──┼────┼───┼───────┼──────┼─────┼──────┼──────┤
│㈠ │陳慶奇 │游秀美│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2月14│陳慶奇持上│⑴ │陳慶奇犯三人│
│〈追│ │(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中午12時32│開康書晴臺│告訴人游秀美│以上共同詐欺│
│加起│ │告訴)│106年2月14日中│分、34分許,│灣銀行帳戶│於警詢時之陳│取財罪,處有│
│訴㈣│ │ │午12時6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之金融卡,│述(見編號12│期徒刑壹年壹│
│附表│ │ │假冒游秀美之嫂│區之住處(詳│於106年2月│-①卷第14、 │月。 │
│一編│ │ │嫂,傳送LINE訊│細地址詳卷)│14日中午12│15頁)、 │ │
│號1 │ │ │息予游秀美,佯│,利用彰化銀│時54分38秒│⑵ │ │
│〉 │ │ │稱需借錢云云,│行網路銀行,│許,在不詳│網路銀行交易│ │
│ │ │ │致游秀美陷於錯│分別轉帳 │地點,以自│成功畫面翻拍│ │
│ │ │ │誤,依指示於右│30,000元、 │動櫃員機提│照片(見編號│ │
│ │ │ │列時間、地點、│30,000元至臺│領60,000元│12-①卷第16 │ │
│ │ │ │以右列方式轉帳│灣銀行潭子分│。【追加起│頁)、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行戶名康書晴│訴㈣附表二│⑶ │ │
│ │ │ │帳戶。 │、帳號 │漏載,應予│上開康書晴臺│ │
│ │ │ │ │000000000000│補充】 │灣銀行帳戶之│ │
│ │ │ │ │號帳戶(下稱│ │交易明細、開│ │
│ │ │ │ │上開康書晴臺│ │戶資料(見12│ │
│ │ │ │ │灣銀行帳戶)│ │-①卷第58至 │ │
│ │ │ │ │。 │ │61頁)、 │ │
│ │ │ │ │ │ │⑷ │ │
│ │ │ │ │ │ │同一帳號同日│ │
│ │ │ │ │ │ │其他提領畫面│ │
│ │ │ │ │ │ │(見編號12- │ │
│ │ │ │ │ │ │①卷第103、 │ │
│ │ │ │ │ │ │104頁) │ │
├──┼────┼───┼───────┼──────┼─────┼──────┼──────┤
│㈡ │陳慶奇 │魏淑媛│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2月14│陳慶奇持上│⑴ │陳慶奇犯三人│
│〈追│ │(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下午2時15 │開康書晴臺│被告陳慶奇於│以上共同詐欺│
│加起│ │告訴)│106年2月14日下│分許,在不詳│灣銀行帳戶│106年3月16日│取財罪,處有│
│訴㈣│ │ │午1時30分許, │地點,利用網│之金融卡,│警詢(見編號│期徒刑壹年壹│
│附表│ │ │假冒魏淑媛之朋│路銀行轉帳 │於下列時間│12-①卷第6頁│月。 │
│一編│ │ │友,傳送LINE訊│30,000元至上│、地點,以│)、107年1月│ │
│號2 │ │ │息予魏淑媛,佯│開康書晴臺灣│自動櫃員機│10日偵查(見│ │
│〉 │ │ │稱需借錢周轉云│銀行帳戶。 │提領下列金│編號12-②卷 │ │
│ │ │ │云,致魏淑媛陷│ │額: │第59頁)時之│ │
│ │ │ │於錯誤,依指示│ │⑴ │陳述、 │ │
│ │ │ │於右列時間、地│ │106年2月14│⑵ │ │
│ │ │ │點、以右列方式│ │日下午2時 │告訴人魏淑媛│ │
│ │ │ │轉帳右列金額至│ │36分3秒、 │於警詢時之陳│ │
│ │ │ │右列帳戶。 │ │36分31秒、│述(見編號 │ │
│ │ │ │ │ │36分59秒、│12-①第17至 │ │
│ │ │ │ │ │37分29秒許│19頁)、 │ │
│ │ │ │ │ │,在臺中市│⑶ │ │
│ │ │ │ │ │西屯區青海│網路銀行交易│ │
│ │ │ │ │ │路1段83號 │成功畫面翻拍│ │
│ │ │ │ │ │之臺中何厝│畫面(見編號│ │
│ │ │ │ │ │郵局,提領│12-①卷第20 │ │
│ │ │ │ │ │20,000元、│頁)、 │ │
│ │ │ │ │ │20,000元、│⑷ │ │
│ │ │ │ │ │20,000元、│上開康書晴臺│ │
│ │ │ │ │ │20,000元、│灣銀行帳戶之│ │
│ │ │ │ │ │⑵ │交易明細、開│ │
│ │ │ │ │ │106年2月14│戶資料(見編│ │
│ │ │ │ │ │日下午2時 │號12-①卷第 │ │
│ │ │ │ │ │47分51秒、│58至61頁)、│ │
│ │ │ │ │ │2時49分50 │⑸ │ │
│ │ │ │ │ │秒許,在臺│提款時間、地│ │
│ │ │ │ │ │中市西屯區│點明細、提領│ │
│ │ │ │ │ │文心路3段 │畫面(見編號│ │
│ │ │ │ │ │76號之統一│12-①卷第4、│ │
│ │ │ │ │ │超商文心門│103至105頁)│ │
│ │ │ │ │ │市,提領 │ │ │
│ │ │ │ │ │9,000元、 │ │ │
│ │ │ │ │ │1,000元。 │ │ │
│ │ │ │ │ │【上開⑴、│ │ │
│ │ │ │ │ │⑵提款金額│ │ │
│ │ │ │ │ │包含下列編│ │ │
│ │ │ │ │ │號㈣部分,│ │ │
│ │ │ │ │ │超過 │ │ │
│ │ │ │ │ │60,000元(│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30,000+ │ │ │
│ │ │ │ │ │30,000= │ │ │
│ │ │ │ │ │60,000)部│ │ │
│ │ │ │ │ │分與本案無│ │ │
│ │ │ │ │ │關,應予扣│ │ │
│ │ │ │ │ │除】 │ │ │
├──┼────┼───┼───────┼──────┼─────┼──────┼──────┤
│㈢ │陳慶奇 │陳琬瑜│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2月14│陳慶奇持上│⑴ │陳慶奇犯三人│
│〈追│ │ │集團某成員於 │日下午2時58 │開康書晴臺│被害人陳琬瑜│以上共同詐欺│
│加起│ │ │106年2月14日中│分許,在桃園│灣銀行帳戶│於警詢時之陳│取財罪,處有│
│訴㈣│ │ │午12時6分許, │市桃園區春日│金融卡,於│述(見編號12│期徒刑壹年壹│
│附表│ │ │假冒陳琬瑜之朋│路與鎮撫街口│106年2月14│-①卷第21、 │月。 │
│一編│ │ │友蘇淑燕,傳送│之統一超商,│日下午4時 │22頁)、 │ │
│號3 │ │ │LINE訊息予陳琬│以自動櫃員機│19分9秒許 │⑵ │ │
│〉 │ │ │瑜,佯稱需借錢│轉帳30,000元│,在不詳地│自動櫃員機交│ │
│ │ │ │云云,致陳琬瑜│至上開康書晴│點,以自動│易明細影本張│ │
│ │ │ │陷於錯誤,依指│臺灣銀行帳戶│櫃員機,將│(見編號12- │ │
│ │ │ │示於右列時間、│。 │上開康書晴│①卷第23頁)│ │
│ │ │ │地點、以右列方│ │臺灣銀行帳│、 │ │
│ │ │ │式轉帳右列金額│ │戶內之 │⑶ │ │
│ │ │ │至右列帳戶。 │ │29,970元,│上開康書晴臺│ │
│ │ │ │ │ │轉帳至新光│灣銀行帳戶之│ │
│ │ │ │ │ │商業銀行興│交易明細、開│ │
│ │ │ │ │ │隆簡易分行│戶資料(見編│ │
│ │ │ │ │ │戶名陳韻如│號12-①卷第 │ │
│ │ │ │ │ │、帳號 │58至61頁)、│ │
│ │ │ │ │ │0000000000│上開陳韻如新│ │
│ │ │ │ │ │767號帳戶 │光銀行帳戶之│ │
│ │ │ │ │ │(下稱上開│開戶資料、交│ │
│ │ │ │ │ │陳韻如新光│易明細(見編│ │
│ │ │ │ │ │銀行帳戶)│號12-①卷第 │ │
│ │ │ │ │ │【追加起訴│65至69頁)、│ │
│ │ │ │ │ │㈣附表二漏│⑷ │ │
│ │ │ │ │ │載本次轉帳│上開陳韻如新│ │
│ │ │ │ │ │,應予補充│光銀行帳戶帳│ │
│ │ │ │ │ │】,陳慶奇│戶之提款時間│ │
│ │ │ │ │ │再持上開陳│、地點明細、│ │
│ │ │ │ │ │韻如新光銀│提款畫面(見│ │
│ │ │ │ │ │行帳戶金融│編號12-①卷 │ │
│ │ │ │ │ │卡於106年2│第106、107頁│ │
│ │ │ │ │ │月14日下午│) │ │
│ │ │ │ │ │4時37分56 │ │ │
│ │ │ │ │ │秒、38分47│ │ │
│ │ │ │ │ │秒許,在臺│ │ │
│ │ │ │ │ │中市西屯區│ │ │
│ │ │ │ │ │甘肅路1段 │ │ │
│ │ │ │ │ │18號之全家│ │ │
│ │ │ │ │ │超商臺中惠│ │ │
│ │ │ │ │ │安門市,以│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提款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20,000元。│ │ │
│ │ │ │ │ │【超過 │ │ │
│ │ │ │ │ │30,000元部│ │ │
│ │ │ │ │ │分與本案無│ │ │
│ │ │ │ │ │關,應予扣│ │ │
│ │ │ │ │ │除】 │ │ │
├──┼────┼───┼───────┼──────┼─────┼──────┼──────┤
│㈣ │陳慶奇 │洪明珠│上開劉邦偉詐欺│於下列時間,│⑴ │⑴ │陳慶奇犯三人│
│〈追│ │(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在臺中市潭子│即上開㈡所│被告陳慶奇於│以上共同詐欺│
│加起│ │告訴)│106年2月14日下│區之住處(地│示。 │106年3月16日│取財罪,處有│
│訴㈣│ │ │午1時28分前之 │址詳卷),利│⑵ │警詢(見編號│期徒刑壹年壹│
│附表│ │ │某時許,假冒洪│用網路銀行,│陳慶奇或上│12-①卷第6頁│月。 │
│一編│ │ │明珠之姊夫鐘榮│轉帳下列金額│開劉邦偉詐│)、107年1月│ │
│號4 │ │ │松,傳送LINE訊│至下列帳戶:│欺集團不詳│10日偵查(見│ │
│〉 │ │ │息予洪明珠,佯│⑴ │成員持上開│編號12-②卷 │ │
│ │ │ │稱需借錢云云,│106年2月14日│陳韻如新光│第59頁)時之│ │
│ │ │ │致洪明珠陷於錯│下午1時28分 │銀行帳戶之│陳述、 │ │
│ │ │ │誤,依指示於右│9秒許,轉帳 │金融卡,於│⑵ │ │
│ │ │ │列時間、地點、│30,000元至上│106年2月15│告訴人洪明珠│ │
│ │ │ │以右列方式轉帳│開康書晴臺灣│日下午1時 │於警詢時之陳│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49分2秒、 │述(見編號12│ │
│ │ │ │帳戶。 │⑵ │49分41秒許│-①卷第24至 │ │
│ │ │ │ │106年2月15日│,在不詳地│26頁)、 │ │
│ │ │ │ │下午1時35分 │點,以自動│⑶ │ │
│ │ │ │ │59秒許,轉帳│櫃員機分別│網路銀行交易│ │
│ │ │ │ │30,000元至上│提領 │成功翻拍畫面│ │
│ │ │ │ │開陳韻如新光│20,000元、│(見編號12- │ │
│ │ │ │ │銀行帳戶。 │10,000元 │①卷第27頁)│ │
│ │ │ │ │ │【追加起訴│、 │ │
│ │ │ │ │ │㈣附表二漏│⑷ │ │
│ │ │ │ │ │載此次提款│上開康書晴臺│ │
│ │ │ │ │ │,應予補充│灣銀行帳戶之│ │
│ │ │ │ │ │】。 │交易明細、開│ │
│ │ │ │ │ │ │戶資料(見12│ │
│ │ │ │ │ │ │-①卷第58至 │ │
│ │ │ │ │ │ │61頁)、 │ │
│ │ │ │ │ │ │上開陳韻如新│ │
│ │ │ │ │ │ │光銀行帳戶之│ │
│ │ │ │ │ │ │開戶資料、交│ │
│ │ │ │ │ │ │易明細(見編│ │
│ │ │ │ │ │ │號12-①卷第 │ │
│ │ │ │ │ │ │65至69頁)、│ │
│ │ │ │ │ │ │⑸ │ │
│ │ │ │ │ │ │上開康書晴臺│ │
│ │ │ │ │ │ │灣銀行帳戶之│ │
│ │ │ │ │ │ │提領畫面(見│ │
│ │ │ │ │ │ │編號12-①卷 │ │
│ │ │ │ │ │ │第103至105頁│ │
│ │ │ │ │ │ │)、 │ │
│ │ │ │ │ │ │⑹ │ │
│ │ │ │ │ │ │上開陳韻如新│ │
│ │ │ │ │ │ │光銀行帳戶之│ │
│ │ │ │ │ │ │同一帳戶其他│ │
│ │ │ │ │ │ │提領畫面(見│ │
│ │ │ │ │ │ │編號12-①卷 │ │
│ │ │ │ │ │ │106、107頁)│ │
├──┼────┼───┼───────┼──────┼─────┼──────┼──────┤
│㈤ │陳慶奇 │許美清│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2月10│陳慶奇持上│⑴ │陳慶奇犯三人│
│〈追│ │(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下午1時1分│開蘇秋玲彰│被告陳慶奇於│以上共同詐欺│
│加起│ │告訴)│106年2月10日下│許,在桃園市│化銀行帳戶│106年6月19日│取財罪,處有│
│訴㈣│ │ │午1時1分前之某│龜山區復興一│之金融卡,│警詢(見編號│期徒刑壹年貳│
│附表│ │ │時許,假冒許美│路235號之彰 │於下列時間│13-⑨卷第5、│月。 │
│一編│ │ │清之朋友王成華│化銀行,臨櫃│、地點,以│6頁)、107年│ │
│號5 │ │ │,撥打電話予許│匯款 │自動櫃員機│1月10日偵查 │ │
│〉 │ │ │美清,佯稱需借│160,000元至 │提領下列金│(見編號12- │ │
│ │ │ │款云云,致許美│彰化銀行延平│額: │②卷第60頁)│ │
│ │ │ │清陷於錯誤,於│分行戶名蘇秋│⑴ │時之陳述、 │ │
│ │ │ │右列時間、地點│玲、帳號 │106年2月10│⑵ │ │
│ │ │ │、以右列方式匯│000000000000│日下午1時 │告訴人許美清│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00號帳戶(下│14分許,在│於警詢時之陳│ │
│ │ │ │列帳戶。 │稱上開蘇秋玲│臺中市北區│述(見編號13│ │
│ │ │ │ │彰化銀行帳戶│北屯路10號│-⑨卷第29、 │ │
│ │ │ │ │)。 │彰化銀行北│30頁)、 │ │
│ │ │ │ │ │屯分行,以│⑶ │ │
│ │ │ │ │ │自動櫃員機│彰化銀行存款│ │
│ │ │ │ │ │提領 │憑條影本(見│ │
│ │ │ │ │ │30,000元 │編號13-⑨卷 │ │
│ │ │ │ │ │【追加起訴│第33頁)、 │ │
│ │ │ │ │ │㈣附表二漏│⑷ │ │
│ │ │ │ │ │載本次提款│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應予補充│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錄表、桃園市│ │
│ │ │ │ │ │⑵ │政府警察局龜│ │
│ │ │ │ │ │106年2月10│山分局坪頂派│ │
│ │ │ │ │ │日下午1時 │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24分、25分│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許,在臺中│單、受理詐騙│ │
│ │ │ │ │ │市北屯區太│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原路3段231│簡便格式表(│ │
│ │ │ │ │ │號之全家超│見編號13-⑨ │ │
│ │ │ │ │ │商臺中金原│卷第28至32頁│ │
│ │ │ │ │ │門市,提領│)、 │ │
│ │ │ │ │ │20,000元、│⑸ │ │
│ │ │ │ │ │20,000元、│上開蘇秋玲彰│ │
│ │ │ │ │ │⑶ │化銀行帳戶之│ │
│ │ │ │ │ │106年2月10│開戶資料、交│ │
│ │ │ │ │ │日下午1時 │易明細(見編│ │
│ │ │ │ │ │29分許在臺│號13-⑨卷第 │ │
│ │ │ │ │ │中市北屯區│13至26頁反面│ │
│ │ │ │ │ │太原路3段 │)、 │ │
│ │ │ │ │ │152號之全 │上開陳品蓁遠│ │
│ │ │ │ │ │家臺中新太│東銀行帳戶之│ │
│ │ │ │ │ │原門市,提│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領20,000元│、交易明細(│ │
│ │ │ │ │ │、20,000元│見編號11-⑦ │ │
│ │ │ │ │ │、 │卷第251至257│ │
│ │ │ │ │ │⑷ │頁) │ │
│ │ │ │ │ │106年2月10│⑹ │ │
│ │ │ │ │ │日下午1時 │提款時間、地│ │
│ │ │ │ │ │49分、50分│點明細、提領│ │
│ │ │ │ │ │許,在臺中│畫面(見編號│ │
│ │ │ │ │ │市中區中華│13-⑨卷第9、│ │
│ │ │ │ │ │路1段109號│11頁) │ │
│ │ │ │ │ │全家超商臺│ │ │
│ │ │ │ │ │中日新門市│ │ │
│ │ │ │ │ │,提領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20,000元、│ │ │
│ │ │ │ │ │⑸ │ │ │
│ │ │ │ │ │106年2月10│ │ │
│ │ │ │ │ │日下午2時 │ │ │
│ │ │ │ │ │58分9秒許 │ │ │
│ │ │ │ │ │,臺中市西│ │ │
│ │ │ │ │ │區公益路 │ │ │
│ │ │ │ │ │345之1號統│ │ │
│ │ │ │ │ │一超商益風│ │ │
│ │ │ │ │ │門市,將上│ │ │
│ │ │ │ │ │開蘇秋玲彰│ │ │
│ │ │ │ │ │化銀行帳戶│ │ │
│ │ │ │ │ │內之 │ │ │
│ │ │ │ │ │9,900元轉 │ │ │
│ │ │ │ │ │帳至遠東國│ │ │
│ │ │ │ │ │際商業銀行│ │ │
│ │ │ │ │ │戶名陳品蓁│ │ │
│ │ │ │ │ │、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566號帳戶│ │ │
│ │ │ │ │ │(下稱上開│ │ │
│ │ │ │ │ │陳品蓁遠東│ │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後,嗣上開│ │ │
│ │ │ │ │ │劉邦偉詐欺│ │ │
│ │ │ │ │ │集團不詳成│ │ │
│ │ │ │ │ │員於106年2│ │ │
│ │ │ │ │ │月10日下午│ │ │
│ │ │ │ │ │3時41分33 │ │ │
│ │ │ │ │ │秒許,在不│ │ │
│ │ │ │ │ │詳地點,以│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提領 │ │ │
│ │ │ │ │ │9,900元 │ │ │
│ │ │ │ │ │【追加起訴│ │ │
│ │ │ │ │ │㈣附表二漏│ │ │
│ │ │ │ │ │載106年2月│ │ │
│ │ │ │ │ │10日下午1 │ │ │
│ │ │ │ │ │時49分、50│ │ │
│ │ │ │ │ │分、58分許│ │ │
│ │ │ │ │ │提款、下午│ │ │
│ │ │ │ │ │2時58分9秒│ │ │
│ │ │ │ │ │許轉帳,應│ │ │
│ │ │ │ │ │予補充】 │ │ │
├──┴────┴───┴───────┴──────┴─────┴──────┴──────┤
│備註: │
│⒈追加起訴㈣僅追加起訴被告陳慶奇,並已敘明楊子勤、劉仲昀、楊中南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
│⒉追加起訴㈣附表一編號6部分,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部分為同一犯罪事 │
│ 實),爰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上述。 │
└──────────────────────────────────────────────┘
附表十九:追加起訴㈤;
張耕嘉、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
┌──┬────┬───┬───────┬──────┬─────┬──────┬──────┐
│編號│參與本次│被害人│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提款車手、│證據(卷頁)│罪刑 │
│ │犯罪之本│ │ │地點、方式、│提款時間、│ │ │
│ │案被告 │ │ │金額、轉入之│地點、方式│ │ │
│ │ │ │ │詐欺帳戶 │、提領帳戶│ │ │
│ │ │ │ │(簡稱「交付│、金額 │ │ │
│ │ │ │ │詐欺款情形」│ │ │ │
│ │ │ │ │欄) │ │ │ │
├──┼────┼───┼───────┼──────┼─────┼──────┼──────┤
│㈠ │張耕嘉、│張麗玲│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2月28│陳慶奇、楊│⑴ │⑴ │
│〈追│楊子勤、│(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下午4時36 │中南一組,│被告楊中南於│張耕嘉犯三人│
│加起│陳慶奇、│告訴)│106年2月27日下│分許,在苗栗│由楊中南持│106年6月11日│以上共同詐欺│
│訴㈤│楊中南 │ │午2時許,假冒 │市中正路510 │上開徐麗琴│警詢(見編號│取財罪,累犯│
│〉 │ │ │張麗玲之友人,│號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14-①卷第18 │,處有期徒刑│
│ │ │ │傳送LINE訊息予│,以自動櫃員│戶之金融卡│、19頁)、 │壹年肆月。 │
│ │ │ │張麗玲,佯稱需│機轉帳 │,於106年2│107年10月11 │⑵ │
│ │ │ │借錢周轉云云,│30,000元至上│月28日下午│日偵查(見編│楊子勤犯三人│
│ │ │ │致張麗玲陷於錯│開徐麗琴玉山│4時43分30 │號14-②卷第 │以上共同詐欺│
│ │ │ │誤,依指示於右│銀行帳戶。 │秒、44分5 │155頁)時之 │取財罪,處有│
│ │ │ │列時間、地點、│ │秒許,在臺│陳述、 │期徒刑壹年壹│
│ │ │ │以右列方式匯款│ │中市南屯區│⑵ │月。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 │東興路2段 │被告陳慶奇於│⑶ │
│ │ │ │帳戶。 │ │281號之全 │106年5月27日│陳慶奇犯三人│
│ │ │ │ │ │家超商臺中│警詢時之陳述│以上共同詐欺│
│ │ │ │ │ │東興門市,│(見編號14- │取財罪,處有│
│ │ │ │ │ │以自動櫃員│①卷第22頁)│期徒刑壹年壹│
│ │ │ │ │ │機提款 │、 │月。 │
│ │ │ │ │ │20,000元、│⑶ │⑷ │
│ │ │ │ │ │10,000元。│告訴人張麗玲│楊中南犯三人│
│ │ │ │ │ │ │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述(見編號14│取財罪,處有│
│ │ │ │ │ │ │-①卷第40至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42頁)、 │月。 │
│ │ │ │ │ │ │⑷ │ │
│ │ │ │ │ │ │告訴人張麗玲│ │
│ │ │ │ │ │ │匯款帳戶(帳│ │
│ │ │ │ │ │ │號末4碼7889 │ │
│ │ │ │ │ │ │,詳細帳號詳│ │
│ │ │ │ │ │ │卷)之基本資│ │
│ │ │ │ │ │ │料、交易明細│ │
│ │ │ │ │ │ │(見編號14- │ │
│ │ │ │ │ │ │①卷第53至56│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⑸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錄表、苗栗縣│ │
│ │ │ │ │ │ │警察局苗栗分│ │
│ │ │ │ │ │ │局北苗栗派出│ │
│ │ │ │ │ │ │所陳報單、受│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受理詐│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見編號14- │ │
│ │ │ │ │ │ │①卷第140至 │ │
│ │ │ │ │ │ │143、145頁)│ │
│ │ │ │ │ │ │、 │ │
│ │ │ │ │ │ │⑹ │ │
│ │ │ │ │ │ │上開徐麗琴玉│ │
│ │ │ │ │ │ │山銀行帳戶之│ │
│ │ │ │ │ │ │基本資料、交│ │
│ │ │ │ │ │ │易明細(見編│ │
│ │ │ │ │ │ │號14-①卷第 │ │
│ │ │ │ │ │ │106至108頁)│ │
│ │ │ │ │ │ │、 │ │
│ │ │ │ │ │ │⑺ │ │
│ │ │ │ │ │ │提款時間、地│ │
│ │ │ │ │ │ │點明細、提領│ │
│ │ │ │ │ │ │畫面(見編號│ │
│ │ │ │ │ │ │14-①卷第5、│ │
│ │ │ │ │ │ │81、82頁、編│ │
│ │ │ │ │ │ │號14-③第9頁│ │
│ │ │ │ │ │ │)、 │ │
│ │ │ │ │ │ │⑻ │ │
│ │ │ │ │ │ │被告楊中南經│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十一編號所│ │
│ │ │ │ │ │ │示之物。 │ │
└──┴────┴───┴───────┴──────┴─────┴──────┴──────┘
附表二十:追加起訴㈦;
楊子勤、鄭軒、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
┌──┬────┬───┬───────┬──────┬─────┬──────┬──────┐
│編號│參與本次│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之時間、│提款車手、│證據(卷頁)│罪刑 │
│ │犯罪之本│ │ │地點、方式、│提款時間、│ │ │
│ │案被告 │ │ │金額、匯入之│地點、方式│ │ │
│ │ │ │ │詐欺帳戶 │、提領帳戶│ │ │
│ │ │ │ │(簡稱「交付│、金額 │ │ │
│ │ │ │ │詐欺款情形」│ │ │ │
│ │ │ │ │欄) │ │ │ │
├──┼────┼───┼───────┼──────┼─────┼──────┼──────┤
│㈠ │楊子勤、│梁寶琴│上開劉邦偉詐欺│於106年3月13│鄭軒持上開│⑴ │⑴ │
│〈追│鄭軒 │(提出│集團某成員於 │日上午11時14│王珮芸華南│被告楊子勤於│楊子勤犯三人│
│加起│ │告訴)│106年3月13日上│分28秒許,在│銀行帳戶金│107年3月19日│以上共同詐欺│
│訴㈦│ │ │午11時14分前之│新竹市東區民│融卡,於下│警詢時之陳述│取財罪,處有│
│〉 │ │ │某時許,假冒梁│生路243號之 │列時間、地│(見編號16- │期徒刑壹年貳│
│ │ │ │寶琴之朋友羅伯│民生路郵局,│點,以自動│①卷第29頁)│月。 │
│ │ │ │堅,撥打電話予│臨櫃匯款 │櫃員機提領│、 │⑵ │
│ │ │ │梁寶琴,佯稱急│120,000元至 │下列金額:│⑵ │鄭軒犯三人以│
│ │ │ │需借款云云,致│華南銀行水湳│⑴ │被告鄭軒於 │上共同詐欺取│
│ │ │ │梁寶琴陷於錯誤│分行戶名王珮│106年3月13│107年2月4日 │財罪,處有期│
│ │ │ │,於右列時間、│芸、帳號 │日上午11時│警詢(見編號│徒刑壹年貳月│
│ │ │ │地點、以右列方│000000000000│19分19秒許│16-①卷第6至│。 │
│ │ │ │式匯款右列金額│號帳戶(下稱│,在臺中市│11頁)、107 │ │
│ │ │ │至右列帳戶。 │上開王珮芸華│西區臺灣大│年11月5日偵 │ │
│ │ │ │ │南銀行帳戶)│道2段416號│查(見編號16│ │
│ │ │ │ │。 │之台新銀行│-②卷第39頁 │ │
│ │ │ │ │ │臺中分行,│)時之陳述、│ │
│ │ │ │ │ │提款100元 │⑶ │ │
│ │ │ │ │ │、 │告訴人梁寶琴│ │
│ │ │ │ │ │⑵ │於警詢時之陳│ │
│ │ │ │ │ │106年3月13│述(見編號16│ │
│ │ │ │ │ │日上午11時│-①卷第53至 │ │
│ │ │ │ │ │27分33秒、│55頁)、 │ │
│ │ │ │ │ │28分28秒、│⑷ │ │
│ │ │ │ │ │29分27秒許│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在臺中市│申請書影本(│ │
│ │ │ │ │ │西屯區美村│見編號16-① │ │
│ │ │ │ │ │路1段54號 │卷第71頁)、│ │
│ │ │ │ │ │之統一超商│⑸ │ │
│ │ │ │ │ │美生門市,│新竹市警察局│ │
│ │ │ │ │ │分別提款 │第二分局文華│ │
│ │ │ │ │ │20,000元、│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20,000元、│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20,000元、│聯單、受理各│ │
│ │ │ │ │ │⑶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106年3月13│、內政部警政│ │
│ │ │ │ │ │日上午11時│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32分55秒、│專線紀錄表、│ │
│ │ │ │ │ │33分55秒許│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在臺中市│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西區美村路│格式表、165 │ │
│ │ │ │ │ │1段22號之 │專線協請金融│ │
│ │ │ │ │ │全家超商臺│機構暫行圈存│ │
│ │ │ │ │ │中鑫美門市│疑似詐欺款項│ │
│ │ │ │ │ │,提領 │通報單、金融│ │
│ │ │ │ │ │20,000元、│機構協助受詐│ │
│ │ │ │ │ │19,000元、│騙民眾通知疑│ │
│ │ │ │ │ │⑷ │似警示帳戶通│ │
│ │ │ │ │ │106年3月13│報單(見編號│ │
│ │ │ │ │ │日上午11時│16-①卷第57 │ │
│ │ │ │ │ │45分54秒許│至69頁) │ │
│ │ │ │ │ │,在臺中市│、 │ │
│ │ │ │ │ │西區臺灣大│⑹ │ │
│ │ │ │ │ │道2段412號│上開王珮芸華│ │
│ │ │ │ │ │之澳盛銀行│南銀行帳戶之│ │
│ │ │ │ │ │臺中分行,│交易明細、開│ │
│ │ │ │ │ │提款900元 │戶資料、基本│ │
│ │ │ │ │ │。 │資料(見編號│ │
│ │ │ │ │ │【嗣該帳戶│16-③107核交│ │
│ │ │ │ │ │列為警示帳│1688卷第14至│ │
│ │ │ │ │ │戶,圈存剩│21頁反面)、│ │
│ │ │ │ │ │餘款項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70,262元,│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其中50,000│水湳分行109 │ │
│ │ │ │ │ │元發還非本│年5月18日湳 │ │
│ │ │ │ │ │案之被害人│存字第109000│ │
│ │ │ │ │ │黃呂春花,│0090號函(見│ │
│ │ │ │ │ │其餘20,262│編號11-⑦卷 │ │
│ │ │ │ │ │元,被害人│第435頁)、 │ │
│ │ │ │ │ │梁寶琴未領│⑺ │ │
│ │ │ │ │ │回】 │提領時間、地│ │
│ │ │ │ │ │ │點明細、提領│ │
│ │ │ │ │ │ │畫面(見編號│ │
│ │ │ │ │ │ │16-①卷第39 │ │
│ │ │ │ │ │ │、41至47頁)│ │
└──┴────┴───┴───────┴──────┴─────┴──────┴──────┘
附表二十一:
┌─┬─────────────┬──────────┐
│編│ 品名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車號000-000號機車1臺 │登記車主:楊勝傑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見編號③卷第49頁│
│ │ │)〉 │
│ │ │劉邦偉指示被告劉仲昀│
│ │ │購買後,被告劉仲昀交│
│ │ │給被告楊子勤,被告楊│
│ │ │子勤轉交給被告陳慶奇│
│ │ │,被告陳慶奇再交給被│
│ │ │告楊中南作為提款之交│
│ │ │通工具; │
│ │ │非本案被告所有 │
├─┼─────────────┼──────────┤
│㈡│鑰匙1支 │上開㈠之鑰匙; │
│ │ │非本案被告所有 │
├─┼─────────────┼──────────┤
│㈢│華泰銀行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㈣│復華金控銀行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
│ │戶名:詹色生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㈤│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 │附表五編號人頭帳戶│
│ │戶名:吳榮盛 │之金融卡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㈥│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4人│
│ │戶名:陳威志 │頭帳戶之金融卡,尚未│
│ │帳號:000000000000 │用於本案提款即遭扣案│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
├─┼─────────────┼──────────┤
│㈦│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附表四編號㈠人頭帳戶│
│ │戶名:高珮庭 │之金融卡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㈧│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
│ │戶名:陳建皓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㈨│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
│ │戶名:陳稚靜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㈩│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
│ │戶名:賴姿利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附表四編號㈣、㈥、㈦│
│ │戶名:曾偉杰 │人頭帳戶之存摺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附表九編號㈢、㈣人頭│
│ │戶名:吳惠琪 │帳戶之存摺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聯邦銀行存摺1本 │附表五編號至人頭│
│ │戶名:潘怡珊 │帳戶之存摺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郵局存摺1本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
│ │戶名:白峻嘉 │33人頭帳戶之存摺,未│
│ │帳號:00000000000000 │用於本案提款即遭扣案│
├─┼─────────────┼──────────┤
││郵局提款卡1張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
│ │戶名:白峻嘉 │33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 │帳號:00000000000000 │未用於本案提款即遭扣│
│ │ │案 │
├─┼─────────────┼──────────┤
││第一銀行存摺1本 │與本案無關 │
│ │戶名:龍一飛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附表五編號㈧至㈩人頭│
│ │戶名:龍一飛 │帳戶之存摺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與本案無關 │
│ │戶名:黃均晏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與本案無關 │
│ │戶名:曾俊然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新光銀行存摺1本 │附表五編號㈣人頭帳戶│
│ │戶名:王慶豐 │之存摺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附表四編號㈠、附表五│
│ │戶名:林君彥 │編號㈣、、附表六編│
│ │帳號:000000000000 │號㈠人頭帳戶之存摺 │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附表八編號、附表十│
│ │戶名:張毓芳 │編號㈠人頭帳戶之存摺│
│ │帳號:000000000000 │ │
├─┼─────────────┼──────────┤
││郵局存摺1本 │附表九編號㈠、㈡人頭│
│ │戶名:黃瀅潔 │帳戶之存摺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郵局存摺1本 │附表五編號、人頭│
│ │戶名:黃福見 │帳戶之存摺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彰化銀行存摺1本 │與本案無關 │
│ │戶名:李汪學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郵局存摺1本 │與本案無關 │
│ │戶名:陳稚靜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玉山銀行存摺1本 │與本案無關 │
│ │戶名:方雅君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玉山銀行存摺1本 │附表五編號至、附│
│ │戶名:徐麗琴 │表十九編號㈠人頭帳戶│
│ │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摺 │
├─┼─────────────┼──────────┤
││SAMSUNG金色行動電話1支 │楊子勤交給楊中南作為│
│ │門號:0000000000 │本案提款聯絡使用; │
│ │IMEI:000000000000000 │非本案被告所有 │
│ │ 000000000000000 │ │
├─┼─────────────┼──────────┤
││ASUS白色行動電話1支 │楊子勤交給楊中南作為│
│ │門號:0000000000 │本案提款聯絡使用; │
│ │IMEI:000000000000000 │非本案被告所有 │
│ │ 000000000000000 │ │
├─┴─────────────┴──────────┤
│扣案時持有人:楊中南 │
│扣押日期:106年3月5日下午3時10分 │
│扣押地點: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英才路口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出處:編號⑭卷第21至23頁、 │
│照片:編號⑭卷第29至35頁 │
└──────────────────────────┘
附表二十二:
┌─┬─────────────┬──────────┐
│編│ 品名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SAMSUNG行動電話1支 │楊子勤交給陳慶奇作為│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本案提款聯絡使用; │
│ │張) │非本案被告所有 │
│ │IMEI: │ │
│ │000000000000000/02 │ │
│ │000000000000000/02 │ │
├─┼─────────────┼──────────┤
│㈡│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陳慶奇所有,與本案無│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關,已發還陳慶奇 │
│ │SIM卡1張) │〈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
│ │IMEI:000000000000000 │單(編號5-①卷第160 │
│ │ │頁、編號11-⑧卷第359│
│ │ │頁)〉 │
├─┼─────────────┼──────────┤
│㈢│存摺10本 │清單詳見編號⑮卷第 │
│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37頁; │
│ │ 戶名:賴姿利 │編號⑵為附表四編號㈠│
│ │ 帳號:00000000000000 │;編號⑸為附表五編號│
│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㈠、附表六編號㈠;編│
│ │ 戶名:高珮庭 │號⑺為附表五編號人│
│ │ 帳號:00000000000000 │頭帳戶之存摺; │
│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⑹為起訴書附表三│
│ │ 戶名:林芫安 │編號54人頭帳戶之存摺│
│ │ 帳號:00000000000000 │,未用於提款即遭扣案│
│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戶名:陳建皓 │其餘與本案無關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 戶名:高珮庭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 戶名:陳威志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⑺彰化銀行 │ │
│ │ 戶名:吳榮盛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戶名:賴姿利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⑼華泰商業銀行 │ │
│ │ 戶名:鄭心怡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戶名:顏志倫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㈣│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 │即上開編號㈢⑽之金融│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扣案時持有人:陳慶奇 │
│扣押日期:106年3月5日下午3時50分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出處:編號⑮卷第230頁 │
│照片:編號⑮卷第249頁、編號11-⑥卷第273頁 │
└──────────────────────────┘
附表二十三:
┌─┬─────────────┬──────────┐
│編│ 品名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存摺明細1批(撕毀) │照片:編號⑮卷第258 │
│ │ │頁 │
│ │ │楊子勤交付陳慶奇,使│
│ │ │用過待丟棄 │
├─┼─────────────┼──────────┤
│㈡│中華郵政存摺1本 │附表三編號㈠人頭帳戶│
│ │戶名:鄭軒 │之存摺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㈢│存摺封面9張(已撕毀) │清單詳見編號⑮卷第 │
│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38頁; │
│ │ 戶名:顏靖紋 │扣案物所在卷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編號⑮卷第240至247頁│
│ │⑵彰化商業銀行 │; │
│ │ 戶名:陳岳圓 │編號⑵為附表八編號㈢│
│ │ 帳號:00000000000000 │;編號⑶為附表八編號│
│ │⑶彰化商業銀行 │㈤至㈦、附表九編號㈠│
│ │ 戶名:江松瀚 │、㈡;編號⑷為附表八│
│ │ 帳號:00000000000000 │編號㈥;編號⑺為附表│
│ │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八編號㈡;編號⑻為附│
│ │ 戶名:陳羿慧 │表八編號㈠、㈡;編號│
│ │ 帳號:00000000000 │⑼為附表八編號㈣人頭│
│ │⑸華泰商業銀行 │帳戶之存摺;其餘與本│
│ │ 戶名:潘怡珊 │案無關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⑹大眾銀行 │ │
│ │ 戶名:潘宇豪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⑺大眾銀行 │ │
│ │ 戶名:陳春妏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 │
│ │ 戶名:陳春妏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⑼台新商業銀行 │ │
│ │ 戶名:蘇璇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扣案時持有人:陳慶奇 │
│扣押日期:106年3月5日下午8時32分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出處:編號⑮卷第235頁 │
└──────────────────────────┘
附表二十四:
┌─┬─────────────┬──────────┐
│編│ 品名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中國信託存摺 │附表七編號㈠、㈡人頭│
│ │戶名:王力閔 │帳戶之存摺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㈡│玉山銀行存摺1本 │附表六編號㈠人頭帳戶│
│ │戶名:陳稚靜 │之存摺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㈢│臺灣銀行存摺1本 │與本案無關 │
│ │戶名:施皓鈞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㈣│土地銀行存摺1本 │與本案無關 │
│ │戶名:黃士豪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㈤│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
│ │戶名:施皓鈞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㈥│ATM收據1張 │附表七編號㈠提款之收│
│ │序號:0000000 │據(上開編號㈠帳戶)│
│ │交易金額100,000元 │ │
├─┼─────────────┼──────────┤
│㈦│ATM收據1張 │邱韋達操作自動櫃員機│
│ │序號:0000000 │之收據(上開編號㈠帳│
│ │交易金額100元 │戶) │
├─┼─────────────┼──────────┤
│㈧│ATM收據1張 │邱韋達操作自動櫃員機│
│ │序號:0000000 │之收據(上開編號㈢帳│
│ │交易金額85元 │戶) │
├─┼─────────────┼──────────┤
│㈨│ATM收據1張 │邱韋達操作自動櫃員機│
│ │序號:0000000 │之收據(上開編號㈣帳│
│ │交易金額85元 │戶) │
├─┼─────────────┼──────────┤
│㈩│現金新臺幣260元 │贓證物款收據:編號⑯│
│ │ │卷第44頁 │
├─┼─────────────┼──────────┤
││ATM收據1張 │邱韋達操作自動櫃員機│
│ │序號:7279 │之收據(上開編號㈡帳│
│ │交易金額400元 │戶) │
├─┼─────────────┼──────────┤
││ASUS行動電話1支 │楊子勤交給邱韋達作為│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本案提款聯絡使用; │
│ │張) │非本案被告所有 │
├─┼─────────────┼──────────┤
││iPhone行動電話1支 │邱韋達所有,與本案無│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關 │
│ │張) │ │
├─┼─────────────┼──────────┤
││K盤1組(含殘渣) │與本案無關 │
├─┼─────────────┼──────────┤
││光陽重型機車1臺 │登記車主:楊勝傑 │
│ │車號: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見編號③卷第51頁│
│ │ │)〉 │
│ │ │楊子勤交給邱韋達作為│
│ │ │提款之交通工具; │
│ │ │非本案被告所有 │
├─┴─────────────┴──────────┤
│扣案時持有人:邱韋達 │
│扣押日期:106年3月7日下午3時10分 │
│扣押地點:臺中市北區育才北路與五權路口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出處:編號⑫卷第15至16頁 │
│照片、影本:編號⑫卷第41至48頁 │
└──────────────────────────┘
附表二十五:
┌─┬─────────────┬──────────┐
│編│ 品名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提款卡1張 │附表二十四編號㈣、附│
│ │帳號:00000000000 │表二十七編號㈣⑴帳戶│
│ │ │金融卡之磁條磁條,與│
│ │ │本案無關 │
├─┴─────────────┴──────────┤
│扣案時持有人:邱韋達 │
│扣押日期:106年3月7日下午5時30分 │
│扣押地點:臺中市北區精武路320之3樓5樓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出處:編號⑫卷第23頁 │
│照片:編號⑫卷第49頁 │
└──────────────────────────┘
附表二十六:
┌─┬─────────────┬──────────┐
│編│ 品名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金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 │楊子勤所有,作為本案│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使用 │
│ │SIM卡1張) │ │
│ │IMEI: │ │
│ │000000000000000/03 │ │
│ │000000000000000/03 │ │
├─┼─────────────┼──────────┤
│㈡│黑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 │楊子勤所有,作為本案│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使用 │
│ │SIM卡1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㈢│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楊子勤所有,與本案無│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關 │
│ │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㈣│讀卡機1臺 │楊子勤所有,作為本案│
│ │ │使用 │
├─┼─────────────┼──────────┤
│㈤│公文信封2包 │楊子勤所有,預備作為│
│ │ │本案交款給上手時使用│
├─┼─────────────┼──────────┤
│㈥│身分證1張 │楊子勤提領包裹使用之│
│ │姓名:林彥智,Z000000000 │身分證(上開編號㈠手│
│ │ │機內微信對話中所提及│
│ │ │) │
├─┼─────────────┼──────────┤
│㈦│金融卡5張 │照片:編號11-⑥卷第 │
│ │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271頁; │
│ │ 戶名:吳旻諺 │編號⑴為附表十三編號│
│ │ 帳號:00000000000000 │㈢至㈤;編號⑵為附表│
│ │⑵彰化銀行 │十三編號㈠、㈡人頭帳│
│ │ 戶名:楊學毅 │戶之金融卡;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編號⑷與本案無關; │
│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編號⑶、⑸為楊子勤之│
│ │ 帳號:000000000000 │金融卡,與本案無關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戶名:彭紫婕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⑸玉山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㈧│K他命1包(含袋重2.78公克)│與本案無關 │
├─┼─────────────┼──────────┤
│㈨│K盤1個 │與本案無關 │
├─┴─────────────┴──────────┤
│扣案時持有人:楊子勤 │
│扣押日期:106年3月15日下午7時40分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慕戀商旅508號房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出處:編號⑳卷第15頁 │
│照片:編號⑳卷第28頁 │
└──────────────────────────┘
附表二十七:
┌─┬─────────────┬──────────┐
│編│ 品名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讀卡機1臺 │楊子勤所有,交付鄭軒│
│ │ │預備作為查看金融卡內│
│ │ │之款項使用,鄭軒尚未│
│ │ │使用 │
├─┼─────────────┼──────────┤
│㈡│筆記本1本 │楊子勤交付鄭軒,與本│
│ │ │案無關 │
├─┼─────────────┼──────────┤
│㈢│現金新臺幣71,800元 │贓證物款收據:編號5-│
│ │ │④卷第27頁 │
│ │ │鄭軒於106年3月15日提│
│ │ │領之款項,尚未交付楊│
│ │ │子勤即被查獲 │
├─┼─────────────┼──────────┤
│㈣│提款卡11張 │清單詳見編號⑱卷第36│
│ │⑴土地銀行 │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 │照片:編號11-⑥卷第 │
│ │⑵台中商業銀行 │271至273頁、編號11- │
│ │ 戶名:張炳男 │⑧卷第361至367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 │編號⑷為附表六編號㈠│
│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編號⑸為附表十一編│
│ │ 戶名:劉宇恩 │號㈡、㈢、㈣;編號⑹│
│ │ 帳號:000000000000 │為附表六編號㈠、附表│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十四編號㈠人頭帳戶之│
│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金融卡; │
│ │ 戶名:陳彥牟 │其餘與本案無關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戶名:李筱萱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戶名:陳彥牟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⑺華南商業銀行 │ │
│ │ 戶名:陳盈慧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戶名:李姵蓉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戶名:宋秀姈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戶名:李姵蓉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⑾遠東商業銀行 │ │
│ │ 戶名:宋秀姈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㈤│存摺12本 │清單詳見編號⑱卷第37│
│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頁; │
│ │ 戶名:李筱萱 │照片:編號⑱第54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 │編號⑴為附表十一編號│
│ │⑵華南商業銀行 │㈡、㈢、㈣;編號⑶為│
│ │ 戶名:陳盈慧 │附表六編號㈠;編號⑷│
│ │ 帳號:000000000000 │為附表六編號㈠、附表│
│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十四編號㈠;編號⑽為│
│ │ 戶名:陳彥牟 │附表十一編號㈠人頭帳│
│ │ 帳號:000000000000 │戶之存摺; │
│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其餘與本案無關 │
│ │ 戶名:陳彥牟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⑸台中商業銀行 │ │
│ │ 戶名:張炳男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戶名:彭紫婕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戶名:宋秀姈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⑻遠東商業銀行 │ │
│ │ 戶名:宋秀姈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戶名:劉宇恩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⑽花旗銀行 │ │
│ │ 戶名:傅國豪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戶名:李姵蓉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戶名:李姵蓉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㈥│行動電話1支 │楊子勤交給鄭軒作為本│
│ │(含SIM卡) │案提款聯絡使用; │
│ │ │非本案被告所有 │
├─┼─────────────┼──────────┤
│㈦│HTC行動電話1支 │鄭軒所有,與本案無關│
│ │(含SIM卡) │ │
├─┴─────────────┴──────────┤
│扣案時持有人:鄭軒 │
│扣押日期:106年3月15日下午10時5分 │
│扣押地點: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與進化北路口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出處:編號⑱卷第29頁 │
│照片:編號⑱卷第51、53頁 │
└──────────────────────────┘
附表二十八:
┌─┬─────────────┬──────────┐
│編│ 品名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車號000-0000號汽車鑰匙1支 │證物代保管單(見編號│
│ │ │5-①卷第159頁); │
│ │ │劉仲昀所有,與本案無│
│ │ │直接關係 │
├─┼─────────────┼──────────┤
│㈡│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 │證物代保管單(見編號│
│ │(國瑞銀色) │5-①卷第159頁); │
│ │ │劉仲昀所有,與本案無│
│ │ │直接關係 │
├─┼─────────────┼──────────┤
│㈢│楊子勤之護照1本 │楊子勤所有,與本案無│
│ │ │關 │
├─┼─────────────┼──────────┤
│㈣│活期存款簿1本 │楊子勤所有,與本案無│
│ │戶名:楊子勤 │關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㈤│OPPO行動電話1支 │劉仲昀所有,與本案無│
│ │ │關 │
├─┼─────────────┼──────────┤
│㈥│SAMSUNG行動電話1支 │劉仲昀所有,作為本案│
│ │ │聯絡使用 │
├─┼─────────────┼──────────┤
│㈦│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 │劉仲昀所有,與本案無│
│ │標的物:車號000-0000號汽車│關 │
├─┼─────────────┼──────────┤
│㈧│報廢買賣切結書1張 │劉仲昀所有,與本案無│
│ │ │關 │
├─┴─────────────┴──────────┤
│扣案時持有人:劉仲昀 │
│扣押日期:106年3月19日下午2時50分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1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出處:編號㉒卷第27頁 │
└──────────────────────────┘
附表二十九:
┌─┬─────────────┬──────────┐
│編│ 品名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車號000-000號機車1臺 │登記車主:楊勝傑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見編號③卷第52頁│
│ │ │)〉; │
│ │ │劉邦偉指示劉仲昀以楊│
│ │ │勝傑名義所購買之機車│
│ │ │; │
│ │ │非本案被告所有 │
├─┼─────────────┼──────────┤
│㈡│車號000-000號機車1臺 │登記車主:楊勝傑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見編號③卷第50頁│
│ │ │)〉; │
│ │ │劉人豪以楊勝傑名義所│
│ │ │購買之機車; │
│ │ │非本案被告所有 │
├─┴─────────────┴──────────┤
│扣案時持有人:劉仲昀 │
│扣押日期:106年3月19日下午8時30分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出處:編號㉒卷第31頁 │
└──────────────────────────┘
附表三十:
┌─┬─────────────┬──────────┐
│編│ 品名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金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 │劉人豪所有,作為本案│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使用 │
│ │SIM卡1張) │ │
│ │IMEI: │ │
│ │000000000000000/03 │ │
│ │000000000000000/03 │ │
├─┼─────────────┼──────────┤
│㈡│粉色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劉人豪所有,與本案無│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扣案時持有人:劉人豪 │
│扣押日期:106年3月20日上午9時30分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出處:編號⑲卷第14頁 │
└──────────────────────────┘
附表三十一:
┌─┬─────────────┬──────────┐
│編│ 品名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張耕嘉所有,與本案無│
│ │IMEI:000000000000000 │關 │
│ │ 000000000000000 │ │
├─┼─────────────┼──────────┤
│㈡│愷他命1包(含袋重2.3公克)│與本案無關 │
├─┴─────────────┴──────────┤
│扣案時持有人:張耕嘉 │
│扣押日期:106年5月3日下午5時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3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出處:編號㉖卷第54頁 │
└──────────────────────────┘
附表三十二:
┌─┬───┬───────┬───┬────────┐
│編│被害人│調解或和解 │與之和│被告之履行情形 │
│號│(附表│(調解筆錄或和│解、調│ │
│ │對照)│解書所在卷頁)│解成立│ │
│ │ │ │被告之│ │
│ │ │ │姓名 │ │
├─┼───┼───────┼───┼────────┤
│㈠│林燕能│108年度中司調 │鄭軒 │鄭軒依調解成立內│
│ │〈附表│字第762號(見 │ │容應給付4萬元, │
│ │十一編│編號11-④卷第 │ │已全部給付完畢 │
│ │號㈠(│39頁) │ │〈本院電話紀錄表│
│ │起訴書│ │ │、匯款申請書影本│
│ │附表三│ │ │(見編號11-⑥卷 │
│ │編號62│ │ │第331頁、編號11-│
│ │)〉 │ │ │⑨卷第241至247頁│
│ │ │ │ │)〉 │
├─┼───┼───────┼───┼────────┤
│㈡│陳俐穎│108年度中司調 │鄭軒 │鄭軒依調解成立內│
│ │〈附表│字第764號(見 │ │容應給付3萬元, │
│ │十三編│編號11-④卷第 │ │已全部給付完畢 │
│ │號㈢(│40頁) │ │〈本院電話紀錄表│
│ │起訴書│ │ │、匯款回條影本(│
│ │附表五│ │ │見編號11-⑥卷第 │
│ │編號3 │ │ │335頁、編號11-⑨│
│ │)〉 │ │ │卷第233頁)〉 │
├─┼───┼───────┼───┼────────┤
│㈢│陳清福│108年度中司調 │鄭軒 │鄭軒依調解成立內│
│ │〈附表│字第763號(見 │ │容應給付15,000元│
│ │十三編│編號11-④卷第 │ │,已全部給付完畢│
│ │號㈣(│41頁) │ │〈本院電話紀錄表│
│ │起訴書│ │ │、存款收執聯影本│
│ │附表五│ │ │(見編號11-⑥卷 │
│ │編號4 │ │ │第333頁、編號11-│
│ │)〉 │ │ │⑨卷第237頁)〉 │
└─┴───┴───────┴───┴────────┘
附表三十三〈即起訴書附表一(不含被告唐聖豪部分)〉:┌────────────┐
│★劉邦偉、★張耕嘉 │
│ 106年過年左 │
│ 右開始擔任指│
│ 揮車手領款者│
└────────────┘
┌─────────────────────────┐
│★劉仲昀(微信代號:歐巴牛) │
│106年過年左右(非車手,係車手與上手之中間聯繫人) │
├─────────────────────────┤
│★楊子勤(微信代號:曹孟德) │
│105年11月做車手1、2星期(與唐聖豪同一組領錢) │
│105年12月做車手1星期 │
│106年2月開始負責收包裹、載車手去領錢 │
│106年3月10日至15日同時支援「蕭邦」團 │
└─────────────────────────┘
┌─────────────────────────┐
│★陳慶奇(微信代號:齊天大聖) │
│105年12月底開始做車手 │
├─────────────────────────┤
│★楊中南(微信代號:馬英九) │
│106年2月28日加入,約做5天 │
├─────────────────────────┤
│★邱韋達(微信代號:九龍A) │
│106年3月5日至7日 │
├─────────────────────────┤
│★鄭軒(微信代號:穿浦) │
│106年2月中旬做1星期,106年3月12日至15日 │
└─────────────────────────┘
附表三十四(即起訴書附表二):
1.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復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6.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8號帳戶、17.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8.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9.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2.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2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十五(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至23、26、32、33、39、54、59、59-1、61至65部分):
┌─┬─┬───┬──┬──┬───┬────────┬───┬───────────┬──────────────────────┐
│編│起│持有人│金融│分行│戶名 │帳號 │被害人│被害人受騙時間、手法及│證據清單 │
│號│訴│ │機構│ │ │ │姓名 │金額(新臺幣) │ │
│ │書│ │ │ │ │ │ │ │ │
│ │附│ │ │ │ │ │ │ │ │
│ │表│ │ │ │ │ │ │ │ │
│ │三│ │ │ │ │ │ │ │ │
│ │編│ │ │ │ │ │ │ │ │
│ │號│ │ │ │ │ │ │ │ │
├─┼─┼───┼──┼──┼───┼────────┼───┼───────────┼──────────────────────┤
│㈠│19│陳慶奇│臺灣│潮州│江桂琴│0000000000000000│林柏發│1.匯款時間: │1.林柏發警詢筆錄 │
│ │ │ │銀行│分行│ │ │ │ 106年2月13日13時30分│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 │
│ │ │ │ │ │ │ │ │2.匯款金額: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 20萬元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3.詐騙手法: │4.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 │
│ │ │ │ │ │ │ │ │ 盜用LINE帳號佯裝 │5.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熟人借款 │ 帳戶存摺明細 │
│ │ │ │ │ │ │ │ │ │6.陳慶奇提領款項畫面 │
│ │ │ │ │ │ │ │ │ │7.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6年4月7日潮州營密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基本開戶資料 │
├─┼─┼───┼──┼──┼───┼────────┼───┼───────────┼──────────────────────┤
│㈡│20│陳慶奇│玉山│新竹│蔡幸蓉│0000000000000 │黃淑美│1.匯款時間: │ │
│ │ │ │銀行│分行│ │ │ │ 106年2月15日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2.匯款金額:3萬元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3.詐騙手法: │4.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 │ │ │ │ 盜用LINE帳號佯裝 │ 資金明細影本 │
│ │ │ │ │ │ │ │ │ 熟人借款 │5.ATM交易明細 │
│ │ │ │ │ │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 │
│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㈢│21│ │ │ │ │ │李文昱│1.匯款時間: │1.李文昱警詢筆錄 │
│ │ │ │ │ │ │ │ │ 106年2月14日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 │ │2.匯款金額: │3.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
│ │ │ │ │ │ │ │ │ 13萬5000元 │ 項通報單 │
│ │ │ │ │ │ │ │ │3.詐騙手法: │4.陳慶奇提領款項畫面 │
│ │ │ │ │ │ │ │ │ 撥電話佯裝熟人借 │ │
│ │ │ │ │ │ │ │ │ 款 │ │
├─┼─┤ │ │ │ │ ├───┼───────────┼──────────────────────┤
│㈣│22│ │ │ │ │ │陳永隆│1.匯款時間: │1.陳永隆警詢筆錄 │
│ │ │ │ │ │ │ │ │ 106年2月15日12時05分│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 │
│ │ │ │ │ │ │ │ │2.匯款金額:5萬元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 │3.詐騙手法: │ 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 撥電話佯裝熟人借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款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 │6.陳慶奇提款款項畫面 │
├─┼─┤ │ │ │ │ ├───┼───────────┼──────────────────────┤
│㈤│23│ │ │ │ │ │林秀雲│1.匯款時間: │1.林秀雲警詢筆錄 │
│ │ │ │ │ │ │ │ │ 106年2月15日14時43分│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 │
│ │ │ │ │ │ │ │ │2.匯款金額: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 │ │ 3萬元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3.詐騙手法: │3.內政部警政署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盜用LINE帳號佯裝 │4.ATM交易明細 │
│ │ │ │ │ │ │ │ │ 熟人借款 │5.陳慶奇提領款項畫面 │
│ │ │ │ │ │ │ │ │ │ │
├─┼─┼───┼──┼──┼───┼────────┼───┼───────────┼──────────────────────┤
│㈥│26│陳慶奇│玉山│澎湖│陳如庭│0000000000000 │粘金鏗│1.匯款時間: │1.粘金鏗警詢筆錄 │
│ │ │ │銀行│分行│ │ │ │ 106年2月14日11時21分│2.陳慶奇提領款項畫面 │
│ │ │ │ │ │ │ │ │2.匯款金額: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 │
│ │ │ │ │ │ │ │ │ 18萬元 │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 │ │ │ │ │3.詐騙手法: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 │ 電話佯裝熟人借款 │ 便格式表 │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 │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 │7.LINE簡訊通話內容 │
├─┼─┼───┼──┼──┼───┼────────┼───┼───────────┼──────────────────────┤
│㈦│32│楊中南│中華│鶯歌│白峻嘉│00000000000000 │吳寬德│1.匯款時間: │1.吳寬德警詢筆錄 │
│ │ │ │郵政│郵局│ │ │ │ 106年3月14日11時8分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 │2.匯款金額:10萬元 │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3.詐騙手法:電話佯裝熟│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 │ │ │ │ │人借款 │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 │ │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 │5.LINE簡訊對話內容 │
│ │ │ │ │ │ │ │ │ │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 │
├─┼─┤ │ │ │ │ ├───┼───────────┼──────────────────────┤
│㈧│33│ │ │ │ │ │楊煥彩│1.匯款時間: │1.楊煥彩警詢筆錄 │
│ │ │ │ │ │ │ │ │ 106年3月14日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 │ 12時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 │2.匯款金額:10萬元 │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3.詐騙手法:電話佯裝熟│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 │ │人借款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1紙 │
│ │ │ │ │ │ │ │ │ │ │
├─┼─┼───┼──┼──┼───┼────────┼───┼───────────┼──────────────────────┤
│㈨│39│楊中南│中國│文心│張毓芳│000000000000 │林承翰│1.匯款時間: │1.林承翰警詢筆錄 │
│ │ │ │信託│分行│ │ │ │ 106年2月10日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 │
│ │ │ │ │ │ │ │ │ 11時07分 │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 │ │2.匯款金額: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800元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 │ │3.詐騙手法: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 盜用LINE帳號偽裝 │5.LINE簡訊內容 │
│ │ │ │ │ │ │ │ │ 熟人借款 │6.ATM交易明細 │
├─┼─┼───┼──┼──┼───┼────────┼───┼───────────┼──────────────────────┤
│㈩│54│楊中南│台北│中崙│陳威志│000000000000 │游光偉│1.匯款時間: │1.游光偉警詢筆錄 │
│ │ │陳慶奇│富邦│分行│ │ │ │ 106年3月9日13時01分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 │ │2.匯款金額:8萬元 │3.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
│ │ │ │ │ │ │ │ │3.詐騙手法:來電冒充其│報單 │
│ │ │ │ │ │ │ │ │ 弟,佯裝熟人借款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 │ │ │案 │
│ │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59│邱韋達│中國│ │王力閺│000000000000 │洪麗旋│1.匯款時間: │1.被害人洪麗旋警詢筆錄 │
│ │ │ │信託│ │ │ │ │ 106年3月7日14時30分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2.匯款金額:10萬元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 │
│ │ │ │ │ │ │ │ │3.詐騙手法: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 │ │ │ │ │ │ │ 電話伴稱為熟人急需借│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款 │4.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 │ │ │ │ │ │5.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12張 │
├─┼─┤ │ │ │ │ ├───┼───────────┼──────────────────────┤
││無│ │ │ │ │ │游光偉│1.匯款時間: │1.游光偉警詢筆錄 │
│ │編│ │ │ │ │ │ │ 106年3月7日14時39分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號│ │ │ │ │ │ │2.匯款金額:10萬元 │3.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
│ │(│ │ │ │ │ │ │3.詐騙手法: │報單 │
│ │以│ │ │ │ │ │ │ 來電冒充其弟,佯裝熟│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
│ │59│ │ │ │ │ │ │ 人借款 │案 │
│ │-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1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稱│ │ │ │ │ │ │ │5.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61│楊子勤│大甲│ │潘鴻德│00000000000000 │張淑美│1.匯款時間: │1.張淑美警詢筆錄 │
│ │ │ │郵局│ │ │ │ │ 106年3月8日12時45分 │2.楊子勤提領款項畫面 │
│ │ │ │ │ │ │ │ │2.匯款金額:30萬元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3.佯裝熟人借款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
│ │ │ │ │ │ │ │ │ │6.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影本 │
│ │ │ │ │ │ │ │ │ │7.LINE簡訊對話 │
│ │ │ │ │ │ │ │ │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儲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基本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
│ │ │ │ │ │ │ │ │ │明細 │
├─┼─┼───┼──┼──┼───┼────────┼───┼───────────┼──────────────────────┤
││62│鄭軒 │花旗│豐原│傅國豪│0000000000 │林燕能│1.匯款時間: │1.林燕能警詢筆錄 │
│ │ │ │銀行│分行│ │ │ │ 106年3月14日11時24分│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2.匯款金額:12萬元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 │ │3.詐騙手法:盜用LINE帳│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 │ │ 號偽裝熟人借款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
├─┼─┼───┼──┼──┼───┼────────┼───┼───────────┼──────────────────────┤
││63│鄭軒 │中華│臺北│李筱萱│00000000000000 │曹子傑│1.匯款時間: │1.被害人曹子傑警詢筆錄 │
│ │ │ │郵政│漢中│ │ │ │ 106年3月15日20時56分│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街郵│ │ │ │ 、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 │
│ │ │ │ │局 │ │ │ │ 同日21時23分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 │ │2.匯款金額: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 共3萬9970元 │4.ATM交易明細2紙 │
│ │ │ │ │ │ │ │ │3.詐騙手法: │ │
│ │ │ │ │ │ │ │ │ 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 │
│ │ │ │ │ │ │ │ │ 定為分期付款,須至 │ │
│ │ │ │ │ │ │ │ │ ATM操作解除 │ │
├─┼─┤ │ │ │ │ ├───┼───────────┼──────────────────────┤
││64│ │ │ │ │ │陳奐儒│1.匯款時間: │1.被害人陳奐儒警詢筆錄 │
│ │ │ │ │ │ │ │ │ 106年3月15日20時43分│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2.匯款金額: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 │
│ │ │ │ │ │ │ │ │ 1萬1985元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 │ │3.詐騙手法: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 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 │
│ │ │ │ │ │ │ │ │ 定為分期付款,須至 │ │
│ │ │ │ │ │ │ │ │ ATM操作解除 │ │
│ │ │ │ │ │ │ │ │ │ │
├─┼─┤ │ │ │ │ ├───┼───────────┼──────────────────────┤
││65│ │ │ │ │ │趙家儀│1.匯款時間: │1.趙家儀警詢筆錄 │
│ │ │ │ │ │ │ │ │ 106年3月15日18時25分│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 │2.匯款金額:1萬9986元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3.詐騙手法:電話佯稱網│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 │ 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單 │
│ │ │ │ │ │ │ │ │ 款,需至ATM操作解除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4.ATM交易明細單 │
│ │ │ │ │ │ │ │ │ │5.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備註: │
│編號㈠至㈥(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至23、26)部分:被告鄭軒無罪 │
│編號㈦、㈧(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33)部分:全部被訴之被告(即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均無罪 │
│編號㈨(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9)部分:全部被訴之被告(即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均無罪 │
│編號㈩(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4)部分:全部被訴之被告(即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均無罪 │
│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59-1)部分:被告陳慶奇、楊中南無罪 │
│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1)部分:被告張耕嘉、劉仲昀、陳慶奇、楊中南無罪 │
│編號至(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2至66)部分:被告陳慶奇、楊中南無罪 │
└─────────────────────────────────────────────────────────────────┘
附表三十六(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至10部分):
┌──┬──┬────────────┬───┬─────────────────────────┬────────┐
│編號│起訴│帳戶 │領人 │提領畫面所在之卷宗頁碼 │提領日期 │
│ │書附│ │ │ │ │
│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㈠ │8 │004-0000000000000000 │陳慶奇│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P259.260 │106年2月13日 │
├──┼──┼────────────┤ ├─────────────────────────┼────────┤
│㈡ │9 │000-0000000000000 │ │106年度他字第2046號P23.24 │106年2月14日 │
├──┼──┼────────────┤ ├─────────────────────────┼────────┤
│㈢ │10 │000-0000000000000 │ │106年度偵字第7359號P84、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0434│106年2月15日 │
│ │ │ │ │號卷P3、P261-262 │ │
└──┴──┴────────────┴───┴─────────────────────────┴────────┘
附表三十七(即起訴書附表六部分):
一、查獲楊中南時扣得之物,及卷附相關書證:
㈠扣案之EYW-696號機車(含鑰匙),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復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存摺)號帳戶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㈡扣案行動電話微信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二、查獲陳慶奇時扣得之物:
扣案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8號帳戶存摺
三、查獲楊子勤時扣得之物,及卷附相關書證:
㈠扣案之SAMSUNG手機2支(含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讀卡機1台、公文信封2包、林彥智身分證1張。
㈡詐欺集團群組對話之翻拍畫面。
㈢與上手「小酒吧」微信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四、有關劉仲昀部分之卷附相關書證:
㈠證人陳耀興(出售LAJ-866、EYW-696機車)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車牌號碼000-000、EYW-696機車買賣合約書㈢蒐證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
㈣劉仲昀購買機車畫面
五、查獲邱韋達時扣得之物,及卷附相關書證:
㈠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ATM交易明細5張、ASUS手機1支、㈡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12張
六、查獲鄭軒時扣得之物,及卷附相關書證:
㈠扣案之讀卡機1台、SAMSUNG手機1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含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金融卡)、0000000000000(含金融卡)號帳戶存摺、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現金71萬8000元。
㈡工作手機微信軟體聊天室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㈢查獲現場照片6張
附表三十八: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追加起訴書㈣附表一編號6部分)
┌──┬────┬───────────┬──────────┐
│編號│被害人 │被害人受騙時間、手法及│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
│ │ │金額(新臺幣) │ │
├──┼────┼───────────┼──────────┤
│㈠ │楊世章 │1.詐騙時間:106年2月26│張毓芳所申辦之中國信│
│〈追│ │ 日21時29分許 │託銀行帳號822- │
│加起│ │2.詐騙手法:電話佯裝熟│000000000000帳戶 │
│訴㈣│ │ 人借款 │ │
│附表│ │3.詐騙金額:1萬5000元 │ │
│一編│ │ │ │
│號6 │ │ │ │
│〉 │ │ │ │
└──┴────┴───────────┴──────────┘
附表三十九: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追加起訴書㈣附表二編號6部分)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之帳戶帳號│
│ │ │ │新臺幣) │及申辦人 │
├──┼─────┼────────┼─────┼───────┤
│㈠〈│106年2月26│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萬5000元 │張毓芳所申辦之│
│追加│日21時51分│一段447號合作金 │ │中國信託銀行帳│
│起訴│ │庫銀行衛道分行 │ │號000-00000000│
│㈣附│ │ │ │2010帳戶 │
│表二│ │ │ │ │
│編號│ │ │ │ │
│6〉 │ │ │ │ │
└──┴─────┴────────┴─────┴───────┘
附表四十〈附表一至二十有關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簡稱對照〉:
┌──────────┬───────────┬──────┐
│本院案號 │偵查案號 │簡稱 │
├──────────┼───────────┼──────┤
│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 │起訴 │
│ │度偵字第7359號、第8443│ │
│ │號、第8444號、第8445號│ │
│ │、第8446號、、第8447號│ │
│ │、第9602號、第10634號 │ │
│ │、第12528號、第14353號│ │
│ │、第14826號、第15022號│ │
│ │、第17359號、第17361號│ │
│ │起訴書 │ │
├──────────┼───────────┼──────┤
│106年度原訴字第92號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 │追加起訴㈠ │
│ │度偵字第21102號、第 │ │
│ │21131號追加起訴書 │ │
├──────────┼───────────┼──────┤
│107年度訴字第2015號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 │追加起訴㈡ │
│ │度偵字第25628號追加起 │ │
│ │訴書 │ │
├──────────┼───────────┼──────┤
│107年度訴字第2431號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 │追加起訴㈢ │
│ │度偵字第5392號追加起訴│ │
│ │書 │ │
├──────────┼───────────┼──────┤
│108年度訴字第412號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 │追加起訴㈣ │
│ │度偵字第19032號、第 │ │
│ │21850號、第24056號追加│ │
│ │起訴書 │ │
├──────────┼───────────┼──────┤
│108年度訴字第677號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 │追加起訴㈤ │
│ │度偵字第24293號追加起 │ │
│ │訴書 │ │
├──────────┼───────────┼──────┤
│108年度訴字第1289號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 │追加起訴㈥ │
│ │度偵字第712號追加起訴 │ │
│ │書 │ │
├──────────┼───────────┼──────┤
│108年度原訴字第58號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 │追加起訴㈦ │
│ │度偵字第9530號追加起訴│ │
│ │書 │ │
├──────────┼───────────┼──────┤
│108年度訴字第2965號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 │追加起訴㈧ │
│ │度偵字第19262號追加起 │ │
│ │訴書 │ │
├──────────┼───────────┼──────┤
│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 │併辦㈠ │
│ │度偵字第20628號、第 │ │
│ │20493號、第21101號、第│ │
│ │21102號、第21131號移送│ │
│ │併辦意旨書 │ │
│ │(見編號11-①卷第89至 │ │
│ │101頁) │ │
├──────────┼───────────┼──────┤
│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 │併辦㈡ │
│ │度偵字第5392號移送併辦│ │
│ │意旨書 │ │
│ │(見編號11-①卷第118、│ │
│ │119頁) │ │
├──────────┼───────────┼──────┤
│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 │併辦㈢ │
│ │度偵字第28181號移送併 │ │
│ │辦意旨書 │ │
│ │(見編號11-①卷第121頁│ │
│ │) │ │
├──────────┼───────────┼──────┤
│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 │併辦㈣ │
│ │度偵字第19032號移送併 │ │
│ │辦意旨書 │ │
│ │(見編號11-④卷第17、 │ │
│ │18頁) │ │
├──────────┼───────────┼──────┤
│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 │併辦㈤ │
│ │度偵字第24293號移送併 │ │
│ │辦意旨書 │ │
│ │(見編號11-④卷第70至 │ │
│ │73頁) │ │
├──────────┼───────────┼──────┤
│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 │併辦㈥ │
│ │度偵字第19262號移送併 │ │
│ │辦意旨書 │ │
│ │(見編號11-⑤卷第83至 │ │
│ │89頁、編號8-④卷一第73│ │
│ │頁) │ │
└──────────┴───────────┴──────┘
附表四十一:卷名簡稱對照
┌─────────────────┬────────┐
│原卷名 │簡稱 │
├─────────────────┼────────┤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325號卷一 │編號①卷 │
├─────────────────┼────────┤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325號卷二 │編號②卷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947號卷 │編號③卷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046號卷 │編號④卷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聲拘字第239號卷 │編號⑤卷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聲拘字第295號卷 │編號⑥卷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聲拘字第389號號卷│編號⑧卷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編號⑨卷 │
│0000000000號警卷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編號⑩卷 │
│0000000000號警卷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編號⑪卷 │
│0000000000號警卷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編號⑫卷 │
│0000000000號警卷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 │編號⑬卷 │
│0000000000號警卷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編號⑭卷 │
│0000000000號警卷一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編號⑮卷 │
│0000000000號警卷二 │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26號卷 │編號⑯卷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59號卷 │編號⑰卷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443號卷 │編號⑱卷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444號卷 │編號⑲卷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445號卷一 │編號⑳卷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445號卷二 │編號㉑卷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446號卷 │編號㉒卷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 │編號㉓卷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602號卷 │編號㉔卷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634號卷 │編號㉕卷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28號卷 │編號㉖卷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353號卷 │編號㉗卷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26號卷 │編號㉘卷 │
├─────────────────┼────────┤
│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87號卷 │編號㊴卷 │
├─────────────────┼────────┤
│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77號卷 │編號㊶卷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編號2-①卷 │
│0000000000號警卷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93│編號3-①卷 │
│號卷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編號3-②卷 │
│0000000000號警卷 │ │
├─────────────────┼────────┤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50025673警│編號3-③卷 │
│卷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編號4-①卷 │
│0000000000警卷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編號5-①卷 │
│0000000000號警卷一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編號5-②卷 │
│0000000000號警卷二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編號7-①卷 │
│0000000000號卷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編號7-②卷 │
│25628號卷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編號8-①卷 │
│0000000000號警卷 │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392號卷 │編號8-②卷 │
├─────────────────┼────────┤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31號卷 │編號8-④卷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181號卷一│編號10-①卷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181號卷二│編號10-②卷 │
├─────────────────┼────────┤
│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卷一 │編號11-①卷 │
├─────────────────┼────────┤
│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卷二(銀行 │編號11-②卷 │
│回函卷) │ │
├─────────────────┼────────┤
│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卷(被告前 │編號11-③卷 │
│案資料卷) │ │
├─────────────────┼────────┤
│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卷三 │編號11-④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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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卷四 │編號11-⑤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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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卷五 │編號11-⑥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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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卷六 │編號11-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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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卷七 │編號11-⑧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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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卷八 │編號11-⑨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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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卷九 │編號11-⑩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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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編號12-①卷 │
│偵字第1060052449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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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032卷 │編號12-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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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編號13-⑤卷 │
│偵字第1060011721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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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850號卷 │編號13-⑥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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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編號13-⑨卷 │
│偵字第1060052749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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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編號14-①卷 │
│偵字第1060010763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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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29號卷 │編號14-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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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3586號卷 │編號14-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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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緝712號卷 │編號15-⑥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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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編號16-①卷 │
│00000000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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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 │編號16-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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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 │編號17-①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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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 │編號17-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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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65號卷 │編號17-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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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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