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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芬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芬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素芬於民國106 年7月間向陳兆君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渠等協商蔡素芬必須提供其女蔣欣宜為發票人之本票供作擔保後,蔡素芬於未得其女蔣欣宜之同意或授權之下,竟於106 年8 月23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靠近旱溪之某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要求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配合填載空白本票上之資料並按耐指紋,經該女子同意後,蔡素芬即與該女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附表所示之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且由該名女子按納指印於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以示「金華洗衣號蔣欣宜」為該張本票之發票人,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金華洗衣號蔣欣宜」所簽發,並負擔本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本票1 紙後,蔡素芬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某時持該偽造之本票前往陳兆君位於臺中市廍子巷之住處,並將上開本票交予陳兆君而行使之,致陳兆君陷於錯誤,同意貸款80萬元予蔡素芬,惟經扣除利息後,陳兆君於同年8 月24日、31日自其當時配偶葉淑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27萬5000元、38萬5000元至金華洗衣號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實際交付66萬元予蔡素芬(起訴書誤載為72萬元)。
嗣因蔡素芬未依約清償借款,陳兆君乃於107 年2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蔣欣宜裁准本票強制執行(起訴書誤載為聲請支付命令),經蔣欣宜向本院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兆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欣宜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兆君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以附表所示本票向其借款之情節相符(蔣欣宜部分見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99頁至第101 頁,陳兆君部分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此外,並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6 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703247640 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及金華洗衣號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以附表所示本票向告訴人實際詐得之款項,被告與告訴人故各執一詞,告訴人於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於106年7月以金華洗衣號要添購新的機器設備為由,向我借款80萬元,但我要求被告提供金華洗衣號負責人蔣欣宜開立的本票作為擔保,經被告表示一定會提出該本票後,雖然尚未收到本票,我仍於106 年8 月8 日、8 月14日、8 月16日分別匯款36萬元、35萬元、8 萬元至金華洗衣號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而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始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云云(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71 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名義上借80萬元,扣掉利息,實際上拿70幾萬元云云(偵卷第10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在8 月23日下午將本票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分別於8 月24日、31日分別匯款27萬5000元、38萬5000元給我,扣除利息後我確實只有收到66萬元,我在偵查中說72萬元是因為還沒有核對,只是簡單算而已等語(本院卷第58頁、第373 頁、第380 頁)。
經查:⒈告訴人雖堅稱本件借貸僅收取1 萬元之利息,因而扣除利息後實際貸予被告79萬元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104 年12月認識,資金往來是104 年12月開始陸陸續續到107 年,一開始金額比較小,利息也比較少,一個月10萬元有3000元利息,後來金額加大,利息也變成一個月10萬元有5000元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61 頁至第363 頁),是以,以本案被告借貸之款項為80萬元計算,告訴人收取利息至少為4 萬元以上(計算式:5000元8 =4 萬元),則告訴人稱其僅收取並預扣1 萬元之利息云云,容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之借貸模式相違背。
⒉告訴人固①於106 年8 月8 日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6萬元,②於同年8 月14日、16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萬元、8 萬元至金華洗衣號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2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這張本票是被告在7 月的時候說要借錢買機器,但我覺得之前借的金額比較小,後來金額比較大,我希望能拿機器做擔保,但被告一直拖到7月都只有拍機器的名牌照片資料,後來被告希望我給她方便,因為這個工廠是被告女兒為負責人,而我一直以來收到的都是被告的支票,所以我希望以負責人的本票作為擔保,才會請被告開她女兒名字的本票等語(本院卷第364 頁),是告訴人既係因為對於被告之還款能力有所質疑,因而於被告在106 年7 月開口借款80萬元之際,要求被告必須交付以金華洗衣號負責人蔣欣宜名義開立之本票作為擔保,且因此導致被告遲至同年8 月間尚無法順利貸得款項(按:縱依告訴人所述放款日期,告訴人亦遲至同年8 月7 日仍未放款予被告),何以告訴人在尚未取得作為擔保之本票前,竟又先後匯款共79萬元至金華洗衣號之上開帳戶?倘告訴人充分信賴被告之還款能力,又何必因被告遲遲無法提出金華洗衣號蔣欣宜為發票人之本票,而不願於106 年7 月間即借款予被告?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矛盾,難以遽採。
⒊告訴人雖斬釘截鐵指稱上開106 年8 月8 日、8 月14日、8月16日之3 筆匯款即為本次借款之放款換記錄,然經比對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告訴人於106 年8 月4 日、8 月7 日、8 月17日亦分別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13萬元、25萬元至金華洗衣號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亦即,在告訴人所稱本筆借款係分別於106 年8 月8 日、14日、16日匯款36萬元、35萬元、8 萬元予被告之際,告訴人尚先後匯款共計48萬元至金華洗衣號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資金也是很緊,所以湊到79萬元幫被告渡過云云(本院卷第365 頁)有所落差,告訴人於106 年8 月間除其所稱之79萬元借款之外,尚且陸陸續續借款48萬元給被告,顯無其所稱「資金緊湊」、「最後湊到79萬元」之情事,告訴人何以強調其係勉強湊到79萬元協助被告渡過難關云云,令人玩味。
再者,經本院質以:被告是在106 年7 月向你借款,然在106 年8 月間交錯有這麼多筆匯款紀錄,如何確認其他筆匯款不是本案80萬借款之款項時,告訴人亦僅一再以「我就是知道」云云加以回應,是以,告訴人指稱其係於收到附表所示本票之前,即匯款79萬元予被告云云,實難採信。
⒋綜上,告訴人雖指訴其因本件借貸已實際交付79萬元予被告,然其所證內容既有如前所述矛盾不一之情況,且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說,是其此部分證詞內容之真實性尚非無疑,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先後證稱「希望取得金華洗衣號負責人之本票作為擔保」、「一開始都是被告先開票給我,我拿到票後才會轉帳或交現金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係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訴人後,告訴人始於106 年8月24日、31日分別匯款27萬5000元、38萬5000元之借貸模式相符,從而,被告以附表所示本票向告訴人實際訛貸取得之款項應僅為66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
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係持該偽造之本票以供擔保而借款,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該不詳之成年女子於附表所示本票偽造「金華洗衣號蔣欣宜」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係向告訴人借款,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偽造其女蔣欣宜為發票人之本票借款,實非為人之母者所應為,且其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財產利益造成危害,自應予以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取得告訴人諒解,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書立之聲明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1 頁、第395 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有惡性腫瘤且另案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1 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金華洗衣號蔣欣宜」署名、指印,均係屬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該部分經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實際詐得之款項為66萬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業已清償此部分借款,並提出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1 份以佐其說(本院卷第395 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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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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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644476 │金華洗衣號蔣欣│106年8月23日│106年8月23日│80萬元 │影本附於偵卷│
│ │宜 │ │ │ │第21頁 │
│ │地址:臺中市天│ │ │ │ │
│ │祥街26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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