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重訴,2972,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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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劉政德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0號判決判
  4. 二、緣鍾志豪、薛燕淇(其等2人所涉發起犯罪組織、詐欺等犯
  5. 三、嗣於108年4月21日,曾彥龍(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等犯行,業
  6.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7. 理由
  8. 壹、追加起訴合法性與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9.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10. 二、按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
  11. 三、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12.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3.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14.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15. 一、訊據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對於其等涉有參
  16. 二、至於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於109年1月13日本院行準
  17. 三、綜上所陳,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前揭
  18. 參、論罪科刑:
  19. 一、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
  20. 二、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
  21. 三、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就上開參與犯罪
  22.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23. (一)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略以:
  24.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25.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
  26. 六、應否強制工作之說明:
  27. (一)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28. (二)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既係涉犯組織
  29.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
  3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承志、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等人
  31. 二、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32. 三、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併罰之數罪,抑或實質上或裁判
  3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承志、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等人
  3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5.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36. 四、訊據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均堅決否認
  37. 五、經查:
  38.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瑞瑩、柯志勇、林惠新等人於檢察官偵
  39. (二)況依證人柯志勇於本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劉政德、傅少宏
  40. (三)再觀諸卷附績效表之記載,其上雖有「德」、「包」、「
  41. (四)又觀諸卷附之「財源廣進」群組聊天紀錄(詳參偵字第
  42.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刑事被告之成罪事項,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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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972號
109年度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德


鄧仕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
被 告 傅少宏


謝承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94、1595、163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德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38所示),均無罪。

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38所示),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政德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鍾志豪、薛燕淇(其等2人所涉發起犯罪組織、詐欺等犯行,現由檢察官偵辦中,並另行通緝在案)自108年4月初起,即尋思成立境外詐騙機房,亦即由擔任一、二、三線機手之詐騙機房成員,分別佯以大陸地區醫務人員、公安人員及檢察機關人員等身分自居,接力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之民眾謊稱其等涉及詐領醫療保險等刑案需調查資金等詐術手段,欲使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輸入身分證號、姓名、銀行卡號、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可透過遠端程式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將該等民眾之銀行存款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並提領一空,用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物。

鍾志豪並自任該詐騙機房之主持人,負責提供機房運作之資金、設備,薛燕淇則負責處理該詐騙機房之帳務事宜,以此方式共同發起、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電信詐欺集團成立後,鍾志豪即陸續招募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及其餘電信機房成員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王崇佑、劉仁智、洪嘉彬、陳彥彰、黃嘉徵、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鍾俊興、劉峯邦、柯志勇、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蕭鈺勳(羅文忠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罪刑,現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尚未確定)、劉健基(現由檢察官偵辦中並予通緝在案,尚未起訴)、綽號「老二」、「大海」、「CEO」、「聯絡人」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鍾志豪並指派柯志勇擔任現場管理機房成員之工作,由柯志勇依據鍾志豪所下達之工作指示,監督管理機房成員之工作狀況及績效成果,並按日回報鍾志豪以利彙算。

除柯志勇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外,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即於108年4月21日前某日,與其餘上開列舉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後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聽從鍾志豪之安排,自108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之間,分批陸續出境前往美國加州洛杉磯,準備進駐鍾志豪於當地預先籌設之電信機房據點(即「2331 SSecond Ave.,Arcadia,CA 91006」之2層樓獨棟透天別墅),以從事電信詐欺之工作。

三、嗣於108年4月21日,曾彥龍(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受鍾志豪之指示,帶同謝承志、劉政德、劉健基、傅少宏、鄧仕易、蕭鈺勳等人欲入境美國洛杉磯時,其中曾彥龍、劉政德、劉健基、傅少宏、鄧仕易及蕭鈺勳等6人(僅有謝承志1人順利入境)遭美國海關暨邊境保護局(CBP)察覺有異,而以「入境從事詐騙犯罪為由」拒絕其等入境,並逕予遣返回台。

謝承志雖已順利入境,但因顧慮其後所為電信詐欺犯行遭人察覺,而無意繼續參與,尚未及從事該洛杉磯機房之後續詐騙行為,即於108年5月6日先行離境返台。

嗣經美國海關CBP透過我國法務部調查局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務秘書通報我國,始為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合法性與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並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2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係以108年度偵字第17294、17673、17674、20355、20707、21416、27705號起訴另案被告羅文忠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理後,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407號案件進行審理(該案因有部分被告在押,本院已於109年2月17日先行審結宣判,現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於該案審理期間之108年12月5日,該署檢察官又以108年度偵字第3008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94、1595、1636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予以追加起訴,並於108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7日中檢達愛108偵30086字第1089133363號函及所檢附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詳參本院重訴字第2972號卷一第9至45頁)。

則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等人之犯行,既與另案被告羅文忠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前揭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07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上開犯罪追加起訴,並無不合。

迨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972號審理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等人上開案件之過程中,該署檢察官又以109年度偵緝字第414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謝承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予以追加起訴,並於109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3日中檢增愛109偵緝414字第1099048100號函及所檢附之追加起訴書足資參佐(詳參本院訴字第1168號卷第9至37頁)。

是以檢察官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72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謝承志與被告劉政德等共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追加起訴,亦屬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

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

且符合此種傳聞例外容許之文書,並不以經歷事件之人自己製作為要件,若委由他人製作,亦不影響此種文書之證據能力。

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

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款為概括規定。

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上開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依立法理由所載,係與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而強調其日常性、規律性等可信性基礎,自與該紀錄文書之原因事實是否為法之所許無涉,非可僅因日常紀錄者係不法犯罪內容,即可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

本案經由司法警察將查扣之薛燕淇筆記型電腦予以破解,並取得儲存其內之績效表等電磁紀錄,此乃鍾志豪為首之電信詐騙集團用以紀錄各該成員每日工作表現之內部文書,攸關機房一、二、三線人員之業務實績及獲利多寡,無論就機房管理階層或實際從事電話詐騙之執行者而言,皆係依賴上開績效表之正確填載,始能考核個別成員之工作表現或結算其報酬數額,如非據實填載而欠缺正確性,恐遭集團成員質疑非議甚至進而出面揭發不法。

是以上開績效表所記載之電信詐騙成果,應係於被害民眾匯入款項、確認詐欺所得成功得手後,隨即加以紀錄填載,正確性極高,且幾乎為不間斷、有規律、機械性之連續紀錄,用以確認該詐騙機房個別成員之工作表現及業務實績,從而明瞭集團整體之損益情形,乃基於經營管理需要而為日常性之記載。

尤其電信詐騙機房之內部績效統計資料,事涉犯罪參與情節及不法所得之揭露,理應力求隱密,負責填載績效之內部成員應無日後以此作為證據使用之心理預期,自始欠缺不實登載之動機,其不實之可能性甚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規定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主張卷附「五月」Excel檔分頁含電信機房績效表等文件(即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4),應屬其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詳參本院重訴字第2972號卷第134、15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三、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詳參本院重訴字第2972號卷一第155頁,本院訴字第1168號卷第85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司法警察(含員警及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均無從採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詳參本院重訴字第2972號卷一第155頁,本院訴字第1168號卷第85頁),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可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對於其等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認罪(詳參本院重訴字第2972號卷一第154頁,本院重訴字第2972號卷二第138頁,本院訴字第1168號卷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彥龍、蕭鈺勳、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務秘書蕭耀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劉政德等人如何在入境美國時遭當地海關人員查獲及遣送回台等情相符(詳參偵字第17674號卷第97至103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59至61頁,偵字第17924號卷二第119至123頁),並有證人蕭耀仁製作之職務報告(詳參偵字第17294號卷二第147至149頁)、世興旅行社有限公司交易業績明細表(詳參偵字第17674號卷第41至47頁)等物附卷可稽,足徵上開被告所為自白與實情相符。

二、至於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於109年1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曾一度辯稱:當時入境美國之目的,是要從事線上博弈,也就是在網路上攬客,看他們要不要玩,這樣每個月會有5、6萬元之報酬云云(詳參本院重訴字第2972號卷一第115至116頁)。

惟其等倘若僅係從事線上博弈之招攬業務,本可藉由網際網路之相互連結,直接在線上推廣博弈事業,根本毋庸遠赴美國洛杉磯租用機房特意為之。

且博弈事業之經營者既已運用網路進行線上攬客,足見其對於實體通路之經營效益有所存疑,始會投注資金架設博弈網站,從而節省購地或租屋等成本支出。

則其果有促銷招攬之計畫,亦應以網路傳播或線上體驗等行銷管道為其首選,當無為此花費鉅資將被告劉政德等人送往美國並在當地租屋以作為推廣據點之必要。

再對照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關於海外線上博弈之書面說明或細部計畫,反而為警在美國洛杉磯查扣之教戰手冊(另案被告吳瑞瑩所書寫),僅有記載如何詐騙之說詞與話術,而與線上博弈之處理流程毫無關聯(詳參偵字第17924號卷一第123至134頁)。

且證人即另案被告柯志勇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等人無法入境美國而遭遣返之事實,我是聽聞鍾志豪之轉述始能知悉,而其等若能順利入境美國,將會擔任一線機手等情(詳參本院重訴字第2972號卷一第208頁),益徵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等人大費周章遠赴美國之目的,確係參與詐騙集團所設立境外機房之運作,而非單純拉攏客戶從事博弈事業。

準此,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等人先前所為前揭線上博弈之辯解,顯與事理有違,應以其等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述係基於詐騙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組織並入境美國等情,較為可採。

三、綜上所陳,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準此以言,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業已揚棄舊法時期所規範之「內部管理結構」(即具有上下主從關係,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結夥犯之組成,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存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集團性」(即組織本身不會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常習性」(即經常性、習慣性,例如具有伺機犯罪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亦即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多次犯罪之發生為特徵,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脅迫性、暴力性」(即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等要件,改以實施足以妨害、壓抑他人人身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之不法行為,或藉由詐術之施行而使他人陷於錯誤等犯罪類型,作為犯罪組織之手段型態,輔以參與人數之基本要求及組織之持續存在或牟利目的,建構集合性犯罪組織之實質內涵,而不以入會儀式、內部幫規、上下階層之權力結構等外在形式之存否,作為有無成立犯罪組織之判斷標準。

準此,本案美國洛杉磯機房係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為設立目的,藉由第一、二、三線機手之分工合作,使接收詐騙電話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誤信自己涉嫌詐領醫療保險金,從而輸入其等重要之個人資料,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遠端程式取得後,予以轉帳匯款並提領一空。

依其犯罪模式觀察,發起人不僅投入相當資金遠赴海外籌設機房,並配置詐騙所需之通訊器材及資訊設備,更經由人員之招募、訓練、指派、分工,完整呈現出功能性之組織架構,並非針對特定對象或僅圖單一時地詐欺犯罪之遂行,而係希冀藉由上開人力、物力之整合,據以擴張其犯罪規模,持續對於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廣泛傳送詐騙電話訊息,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自屬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揆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是核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則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指揮或接受犯罪組織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其等參與時起至遭查獲為止,均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三、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與另案被告柯志勇、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鍾俊興、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蕭鈺勳,及尚未起訴之劉健基、綽號「老二」、「大海」、「CEO」、「聯絡人」、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經由相互謀議而在犯罪組織內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須加重本刑部分,原則上並未違憲,但例外於個案中若有刑罰逾越罪責致使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部分,則不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憲法規範,於法律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劉政德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惟考量被告劉政德於前案所為之賭博犯罪,與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類型迥異,罪質有別,犯罪情狀間並不具備內在關聯性,難認被告劉政德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毋庸依累犯規定對於被告劉政德加重其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自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於本案偵查中,先後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皆矢口否認係基於參與詐騙集團運作之目的而入境美國,猶一再以從事線上博弈事業云云為辯(詳參偵緝字第1594號卷第43至45、71至77頁,偵字第30086號卷第85至96頁,偵緝字第1636號卷第37至48、107至116頁,偵緝字第1595號卷第49至51頁,偵緝字第414號卷第53至68、135至141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始坦言其等確有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入境美國準備從事電信詐騙工作,但在洛杉磯機場旋遭查獲而無法繼續參與等情,顯見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均係直至審理期間才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準此以言,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均為身心健全且年富力強之人,本應亟思謀求正當職業,以合法經濟收入回應家人之殷切期許,卻不思憑藉己身勞力之付出,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而加入跨境詐騙集團,欲投身海外機房擔任機手,倖因美國洛杉磯機場海關人員及時察覺有異,致使其等無從再為後續詐騙行為;

且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於本案偵查階段均辯稱係前往美國從事線上博弈工作,矢口否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足見其等於犯罪後猶心存僥倖,冀圖混淆檢警辦案方向,殊非可取;

再參以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態度、被告劉政德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大學肄業學歷、目前無業且無經濟收入、未婚無子;

被告傅少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無業且無經濟收入、未婚無子;

被告鄧仕易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中肄業學歷、目前無業且無經濟收入、未婚但育有1子、需負擔扶養費用;

被告謝承志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肄業學歷、目前無業且無經濟收入、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3歲半及5歲半等智識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狀況(詳參本院重訴字第2972號卷二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應否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則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是否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須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既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仍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惟本院考量其等加入該組織之目的,主要係為前往美國擔任境外詐騙電信機房之機手,並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監督,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層級中僅居於從屬地位,可輕易為他人所替代,且於入境美國時即遭查獲,其等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屬有限;

而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先前均無從事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之前案紀錄,單憑本案犯罪情節觀察,仍不足以斷言其等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無從彰顯其等行為表現有何高度之危險性;

再參以其等並非欠缺生活能力或學識經驗之人,經由本案刑之執行後,對於其等之法律觀念及人格養成應有正面助益,仍可就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未來從事正向行為投以相當之期待。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憲法比例原則及前述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新近見解,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承志、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等人與劉健基於前揭時地遭美國海關人員查獲後,已先後返台,復依上手鍾志豪之指示,自108年5月1日起,在位於臺中市北區育樂街之電信機房內,與美國洛杉磯機房成員即鍾志豪、薛燕淇、另案被告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王崇佑、劉仁智、洪嘉彬、陳彥彰、黃嘉徵、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鍾俊興、劉峯邦、柯志勇、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及綽號「老二」、「大海」、「CEO」、「聯絡人」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電信機房成員林惠新、郭伊兒、吳瑞瑩、劉政德、劉健基、傅少宏、鄧仕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二」、「大海」、「CEO」、「聯絡人」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上開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俗稱「一線機手」),另陳彥彰、童啓倫、洪嘉彬、張鈞格、黃嘉徵、劉峯邦、李弘軒、李家辰、陳政吉、王崇佑、劉仁智、鍾俊興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二線人員(俗稱「二線機手」),及羅文忠、張育誠、柯志勇、葉修豪、謝承志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俗稱「三線機手」)。

其等即在上開詐騙機房,從事跨境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其詐欺方式係先由該機房負責人員將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等基本資料提供予一線機手,而佯稱為大陸地區北大醫院行政科主任或醫務處助理人員,對不特定被害民眾佯稱其涉嫌詐領醫療保險案件後,旋將電話轉接予二線機手接聽;

二線機手即訛稱為大陸地區上海普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隊員或隊長,謊稱其涉及洗錢案後,復將電話轉接予三線機手;

三線機手則誆稱其係人民檢察院朱姓檢察官(微信暱稱「普陀」),向大陸地區民眾誆稱其等涉及刑案需調查資金等詐術手段,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身分證號、姓名、銀行卡號、密碼等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遠端程式取得上開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成員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銀行存款,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謝承志、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等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經查: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雖涉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因抵達美國洛杉磯機場時,旋遭當地海關人員察覺有異而禁止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等人入境,並遣返回台而未進入洛杉磯機房;

而被告謝承志雖得以順利入境美國,但亦於入境後未久,即自行返回臺灣,難認其等確有參與美國洛杉磯機房之電信詐騙行為。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難率認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或遭遣返、或自行回台後,確已在臺中市○區○○街00號設立電信機房,並與美國機房成員同步從事電信詐騙工作(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之判決理由)。

檢察官僅憑證人柯志勇、林惠新、吳瑞瑩等人聽聞自他人之轉述,並參以卷附績效表及群組對話紀錄,即認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亦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恐嫌率斷,難認可取。

三、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併罰之數罪,抑或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併罰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是以,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之主文諭知其罪刑,就無罪部分僅於理由內加以論斷,敘明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雖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目前我國司法實務之多數見解,認為應與其等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非如起訴書所載述應予分論併罰之實質競合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就此部分即應在理由欄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38之加重詐欺犯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承志、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等人與劉健基於前揭時地遭美國海關人員查獲後,已先後返台,復依上手鍾志豪之指示,自108年5月1日起,在位於臺中市北區育樂街之電信機房內,與美國洛杉磯機房成員即鍾志豪、薛燕淇、另案被告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王崇佑、劉仁智、洪嘉彬、陳彥彰、黃嘉徵、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鍾俊興、劉峯邦、柯志勇、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及綽號「老二」、「大海」、「CEO」、「聯絡人」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電信機房成員林惠新、郭伊兒、吳瑞瑩、劉政德、劉健基、傅少宏、鄧仕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二」、「大海」、「CEO」、「聯絡人」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上開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俗稱「一線機手」),另陳彥彰、童啓倫、洪嘉彬、張鈞格、黃嘉徵、劉峯邦、李弘軒、李家辰、陳政吉、王崇佑、劉仁智、鍾俊興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二線人員(俗稱「二線機手」),及羅文忠、張育誠、柯志勇、葉修豪、謝承志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俗稱「三線機手」)。

其等即在上開詐騙機房,從事跨境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其詐欺方式係先由該機房負責人員將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等基本資料提供予一線機手,而佯稱為大陸地區北大醫院行政科主任或醫務處助理人員,對不特定被害民眾佯稱其涉嫌詐領醫療保險案件後,旋將電話轉接予二線機手接聽;

二線機手即訛稱為大陸地區上海普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隊員或隊長,謊稱其涉及洗錢案後,復將電話轉接予三線機手;

三線機手則誆稱其係人民檢察院朱姓檢察官(微信暱稱「普陀」),向大陸地區民眾誆稱其等涉及刑案需調查資金等詐術手段,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3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身分證號、姓名、銀行卡號、密碼等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遠端程式取得上開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成員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38所示被害人之銀行存款,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謝承志、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等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38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本案就此部分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訊據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均堅決否認參與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均辯稱:我們遭美國海關遣返後,認為該犯罪集團之詐騙行為已遭查獲,所以回台之後,就沒有再從事詐欺犯行等語;

被告謝承志則辯稱:我入境美國之後,就由「阿勇」派人來接我到旅館,在旅館住了一段時間以後,在準備前往機房之前,我就告訴「阿勇」說不想做了,「阿勇」起初不答應,但周旋幾天之後,由於我一直吵著要回來,所以他們就把我從機房載我到旅館,之後是由我自己叫車前往機場,而在返台後,我也沒有再跟被告劉政德等人有所接觸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瑞瑩、柯志勇、林惠新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均提及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遭美國海關人員遣返或自行回台之後,仍繼續與美國洛杉磯機房成員同步從事電信詐騙工作乙節;

惟細繹證人柯志勇於108年7月12日偵訊時證稱:「(問:後來『阿德』、『小馬』、『小包』、『小四』等人因為沒有成功入境美國被遣返回台之後,是否有聽『強哥』等人說過他們返台後有在臺灣參與電信機房業務?)是,有聽說」、「(問:上開臺灣機房成員都是一線?)是」、「(問:臺灣機房的地點?)不清楚」等語(詳參偵字第17294號卷二第245頁),顯見證人柯志勇僅係單純聽聞他人之轉述,約略知悉被告劉政德等人返台後之相關作為,然此並非出自於證人柯志勇本人之親身見聞,其真實性已堪存疑。

至於證人吳瑞瑩於108年7月9日偵訊時,及證人林惠新於108年7月15日偵訊時,亦均表示曾經在美國洛杉磯機房之業績報告過程中,聽到有關「阿德」、「小馬」、「小包」、「小四」等人電信詐騙之業績一事(詳參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85、267頁),然而美國洛杉磯機房人員於統計集團內部不法獲利多寡時,理當僅就該機房成員之工作表現進行檢討分析,毋庸考核與其相隔千里之外、無從聽聞業績報告之其他區域詐騙機房成員工作成果,已難認上開證詞符於事理。

尤其證人吳瑞瑩、林惠新並未與綽號「阿德」等人同在一處從事詐騙分工,更非在旁觀察、監督「阿德」等人之業績表現,對於「阿德」等人究竟有無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及其不法所得數額,亦係經由他人口述輾轉得知,不僅無從查證致難辨真偽,更有流於內部宣傳目的而過度渲染誇大之可能,在檢警機關並未依循證人吳瑞瑩、林惠新前揭所述循線查獲臺灣地區之分支機構或電信機房前,尚不足以憑此遽認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確有與美國同步進行電信詐欺犯罪。

(二)況依證人柯志勇於本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等人遭遣返回台後,是否仍有與美國洛杉磯機房配合從事詐欺犯罪乙節,我並不清楚;

且在美國洛杉磯機房開會時雖然會討論到業績,但是並無印象曾經討論或記錄關於「阿德」、「小四」等人之業績等語(詳參本院重訴字第2972號卷一第198至204頁);

證人林惠新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實際看過「阿德」、「小馬」、「小包」等人參與一線機手之過程,我不清楚這些人在哪裡做,也不確定是不是真的有在做,只是聽別人這樣說,我不知道美國洛杉磯機房於108年5月間開始運作時,臺灣地區是否同步設立機房從事詐騙等語(詳參本院重訴字第2972號卷一第210至222頁);

證人吳瑞瑩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在美國洛杉磯機房開會時,有聽到「阿德」、「小四」、「小包」等人的業績,但我並非實際看到,只是聽人家說等語(詳參本院重訴字第2972號卷一第223至233頁)。

綜觀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不僅再三強調係藉由他人轉述得知,並非實際親身見聞「阿德」等人如何分擔實施詐騙工作,且其等所述亦非全然一致而毫無齟齬,此觀證人吳瑞瑩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係聽聞羅文忠報告「阿德」等人業績表現,證人林惠新則記得是柯志勇在開會時所述(詳參本院重訴字第2972號卷一第233至234頁),二者各執一詞,益足為證。

由此觀之,證人柯志勇、吳瑞瑩、林惠新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之證詞,既有上述傳聞陳述之可信性瑕疵可指,即無從遽予憑採。

(三)再觀諸卷附績效表之記載,其上雖有「德」、「包」、「馬」、「四」等暱稱(詳參偵字第30086號卷第49頁),然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均一再否認上開暱稱即係代表其等4人,則前揭單名是否即屬「阿德」、「小包」、「小馬」、「小四」之縮寫?恐有疑義。

尤其被告劉政德等人既然均未實際在美國洛杉磯機房從事一線機手之詐騙工作,且公訴意旨所提及之臺中市○區○○街00號,又未遭警查獲其內確有裝置電信機房之相關設備,如何能以上開績效表之簡略記載內容,據以推論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返台後仍有與美國機房同步施行電信詐騙?而依被告傅少宏於偵訊中所述,其在遭遣返回台後,雖有入住臺中市○區○○街00號2至4天(詳參偵字第30086號卷第88頁);

被告鄧仕易亦於偵訊時供稱:返台後因為沒有地方住,曾經在育樂街那邊住幾天,但是沒有超過一個禮拜等語(詳參偵緝字第1595號卷第76至77頁);

被告劉政德則於偵訊時陳稱:4月21日遭遣返後,「小馬」有叫我們過去育樂街的大樓住,我在那邊住了5、6天,大約是一個禮拜左右就走了等語(詳參偵緝字第1594號卷第72頁)。

惟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等人係在108年4月21日即遭美國海關人員遣返回台,縱使於抵達臺灣後曾在前揭處所短暫住宿,根據其等上開所述,時間亦未超過一個星期之久,以此推估其等離開臺中市○區○○街00號之時間,應在108年5月1日之前,自無可能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38所示犯罪時間即108年5月5日至31日,在該處與美國機房同步從事電信詐騙之不法行為,足認上開績效表所記載之「德」、「包」、「馬」、「四」等暱稱,應與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無涉。

(四)又觀諸卷附之「財源廣進」群組聊天紀錄(詳參偵字第00000號卷第39至47頁),對話內容似與詐騙集團事務之運作並無直接關聯,亦未提及任何詐騙績效表現或犯罪技能之交流傳遞。

則被告劉政德等人縱有加入該聊天群組而未退出,亦難遽謂其等即有在台從事電信詐騙工作之客觀事實。

況證人柯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拉人進入「財源廣進」之群組,只是為了聯繫進入美國洛杉磯「SUPER 8」飯店之用,實際上在陸續進入機房後,群組人員就先後刪除、退出,並未順利入境之詐騙集團成員亦未再與我們這邊聯繫等語(詳參本院重訴字第2972號卷一第208、209頁),顯見該聊天群組之存在功能,仍係在於進駐美國電信機房前之聯繫旅館安排事宜,而非相互謀議該詐騙集團如何運作,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劉政德等人加入該聊天群組而未退出、刪除之目的,即係與美國機房成員同步進行電信詐騙。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刑事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涉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38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劉政德等4人確有從事加重詐欺犯行之確信。

此外,在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等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38部分為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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