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金訴,168,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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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吳季鴻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共柒
  3.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零壹佰貳拾柒元沒收
  4. 三、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九月間、民國一百零二
  5. 四、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背信部分,免訴。
  6. 犯罪事實
  7. 一、吳季鴻自民國86年9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
  8. 二、案經豐興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
  9. 理由
  10. 壹、有罪部分:
  11.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2.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3.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4.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15.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友和公司收取回扣之行為,惟矢口否認
  16. (一)被告自86年9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豐
  17.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負責整理耐火磚使用實績陳報給上級主管
  18. (三)關於被告負責處理耐火材料之使用實績統計、採購建議、
  19.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收取之1%回扣係友和公司給
  20. (五)按背信罪為即成犯、結果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21.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22. 三、論罪部分:
  23.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24.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1至70,及附表二編號1至26、36
  25. (三)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
  26.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受豐興公司委
  27. 五、沒收部分:
  28.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29.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30.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查均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31. 貳、無罪部分:
  32.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就95年
  3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4.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背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於95
  35. 四、被訴背信部分:
  36. (一)被告就95年7月至96年9月之採購期間,固有向友和公司收
  37. (二)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38. 五、被訴洗錢部分:
  39. (一)查洗錢防制法全文23條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40.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4年間起至103年11月離職止,為避
  41. (三)公訴意旨雖尚認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自106年7月20日起
  42.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94年間起至103年11月止
  43. 參、免訴部分(95年6月30日以前背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5
  4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之
  45.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46.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7. 四、經查:
  48. (一)被告就95年6月30日以前之採購期間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
  49. (二)本案原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5年12月16日檢
  50.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涉之背信犯行,追訴
  5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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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鴻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季鴻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共柒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零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九月間、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至一百零三年一月間背信部分,以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四、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背信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吳季鴻自民國86年9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於96年10月至102年2月、103年2月至103年11月間擔任煉鋼二廠連鑄課耐火材料工程師,受豐興鋼鐵公司委任,處理耐火材料之使用實績統計(包含製作「盛鋼桶使用管理表」、「使用回數及成本統計表」)、採購建議(包含製作「耐火材料採購建議表」、參與採購會議)、現場叫貨等事務,對於採購耐火材料之對象、數量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且吳季鴻於102年3月調為煉鋼二廠連鑄課工程師,由吳冠賢接手其職務,仍於102年3、4月之交接期間內協助指導吳冠賢,處理耐火材料之採購建議事宜。

詎吳季鴻於96年10月至102年4月、103年2月至103年11月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與時任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和公司)業務部經理之吳明燮約定,由友和公司按當月銷售予豐興公司產品總金額之1%,於次月結算支付回扣予吳季鴻;

支付方式為:於100年2月15日以前,匯款至吳季鴻之不知情弟媳廖采瑄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以此方式收受回扣共新臺幣(下同)211萬4000元(收受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31至70),自100年3月起,則改由吳明燮等人親自交付現金予吳季鴻收受,以此方式收受回扣共251萬6127元(據以計算回扣金額之發票及銷項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26、36至45),前後共收受回扣463萬0127元,吳明燮為維持友和公司之毛利率,將支付予吳季鴻之1%回扣計入產品成本,提高對豐興公司之報價,使豐興公司購買友和公司之耐火材料時,須支付包含該1%回扣之價格而增加成本,致生損害於豐興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豐興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明燮、王俊登、葉光宇、莊同興、顏輝雄、董廷都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而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吳季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友和公司收取回扣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沒有違背職務,伊之所以收取1%之回扣,是因為伊有給友和公司提供專業建議作為產品改善之參考,友和公司才給伊回扣做為獎勵,伊對於豐興公司採購耐火磚之事宜沒有建議權,只須整理耐火磚使用實績陳報給上級主管,也沒有參與採購,且豐興公司之採購人員有議價權,伊收的1%回扣不會增加公司成本云云。

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被告身為工程師,固需就友和公司或其他競爭公司之產品,經現場實際使用後,提出分析表結果給豐興公司作為採購參考,然是否採購友和公司之耐火磚,以及採購契約金額為何,均係由豐興公司之連鑄課、廠長、副總等管理基層及採購部門決定,被告並未參與採購流程,亦無能力指使豐興公司就友和公司之報價金額照單全收;

②友和公司對豐興公司報價時,縱有加計1%回扣之考量,然豐興公司仍有議價權,並無須照單全收,豐興公司透過議價亦可剔除該1%,自難僅因友和公司之報價有加計1%之考量,即推論被告已涉及背信;

③本件起訴主要係以證人吳明燮之證述為據,然吳明燮因涉犯詐欺罪,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確定,而被告曾於該案出庭作證,故無法排除吳明燮之證述係對被告挾怨報復之可能性;

④被告以外之工程師如吳冠賢等人,亦認同友和公司之耐火磚品質優於其他競爭公司,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所製作之產品統計分析結果為虛假,致使友和公司較差之產品獲取較優結果之不實情形;

⑤被告於103年1、2月間及103年4月間,向友和公司如實反映耐火磚品質異常,故豐興公司曾向友和公司索賠,且賠償條件係由豐興公司主管與友和公司協議之,被告無權決定,是被告縱有收取友和公司金錢,但實無違背職務生損害於豐興公司等語。

經查:

(一)被告自86年9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豐興公司,其間除曾短期調任其他職務外,主要擔任煉二鋼廠耐火材料工程師一職,負責管理耐火材料(確切處理之事務內容及時間詳如後述);

豐興公司向友和公司採購耐火磚後,友和公司在出貨時,因恐運送途中耐火磚破裂導致出貨數量不足,原會在出貨時增加1至2%之餘裕數量,然被告自94年6月起,將上開餘裕之耐火磚留存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即要求時任友和公司業務部經理之吳明燮減送該已累績留存數量,減送數量之耐火磚折合現金充作回扣,經吳明燮向時任友和公司董事長之吳耿棋、總經理王俊登、副總經理葉光宇報告並取得同意後,友和公司即同意以此方式支付回扣予被告,嗣於95年6月起,改由友和公司按每月銷售予豐興公司產品金額之1%,於次月支付回扣予被告;

回扣給付方法原為匯款至被告之不知情弟媳廖采瑄申辦之甲帳戶(收受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自100年3月起,改由吳明燮等人親自交付現金予被告收受(據以計算回扣金額之發票、金額詳見附表二)等情,為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他卷第120至123、187至196、573至578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14、118至120頁),核與證人王俊登、莊同興(友和公司前董事長)、吳明燮、顏輝雄(友和公司前總經理)、董廷都(友和公司業務部經理)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27、143、149、420至421、540至542頁),並有友和公司對豐興公司自100年3月起之銷項金額表、甲帳戶收受友和公司回扣一覽表、甲帳戶交易明細、友和公司內部聯絡單及銷售資訊明細分析表、被告之人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豐興公司之採購流程說明、供應商主檔查詢結果及別待匯款項借貸表(供應商友和公司)、傳票明細查詢、檢收資料清單、訂單產品細項檢收資料、被告提出之102年友和磚使用回數及成本統計表、102年度三和磚使用回數及成本統計表、煉鋼二廠10301耐火材料採購建議表、豐興公司109年6月10日豐(109)興字第0047號函、被告提出之盛鋼桶使用管理表、煉二廠95年3月LD使用情況統計表、95年友和磚使用回數及成本統計表、豐興公司99年1月21日簽呈、豐興公司109年11月27日函檢附之被告任職紀錄、被告提出之煉鋼工程師職務明細表、友和公司110年5月28日友管字第11005280001號函及函附豐興公司94至99年營業額與另存帳戶匯款佣金比對表、統一發票、匯款憑證、交貨明細表、對帳單、友和公司110年10月29日友管字第11010290001號函及函附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97至216頁,偵13654號卷第139至152、257至258、269至271、301至305、398、455至471、491至511頁,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第439頁、卷二第49至61、177至179、187至189、317至493頁、卷三第181至1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負責整理耐火磚使用實績陳報給上級主管,對於耐火材料之採購並無建議權云云。

然關於被告之職務範圍為何,被告及相關證人歷來陳述如下: 1、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在豐興公司負責廠務管理、人員輪休、報表統計、協助主管從事現場材料及人員管理等工作,耐火材料廠商將耐火材料送至倉庫時,由倉儲人員收貨及過磅,清點數量或重量,伊負責規劃及使用耐火材料,由現場使用人員填寫使用實績統計表,伊再將實績統計表彙整統計交給上級主管連鑄課長、煉鋼廠長,如果使用有異常現象,則會填具「物料索賠申請書」陳核給連鑄課長、煉鋼廠長,最後由採購處向廠商索賠,就伊所知,豐興公司向友和公司購買耐火磚,有簽訂長期供貨契約,每個月召開採購會議,伊會向主管詢問每個月的採購計畫,依主管指示或使用實績來決定向友和公司叫幾套耐火磚等語(見他卷第188、191頁);

於偵訊時供稱:伊負責統計供應商產品之實績,每個月送報表呈核給上級看,上級再依供應商之實績決定跟誰家採購多少數量,採購要供應商訂立長約時,現場必須提供各家供應商之使用實績統計表給廠商作為採購之依據,使用實績表就是寫它的壽命及單位成本,採購人員依據這個表向供應商議價等語(見他卷第123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採購建議表是伊等每個月根據現場需求提出這個月要叫幾套磚,是伊等提的建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2、證人張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本在豐興公司擔任煉鋼一廠製鋼課課長,自96年開始擔任煉鋼二廠連鑄課課長後,開始與被告有較密切之接觸,被告從進公司開始,除了一個很短暫的時間外,都是在負責耐火材料之使用及技術研發等事宜,被告每個月都要寫耐火材料實績表給伊和廠長看,也就是被證1的「使用回數及成本統計表」,該表製作之基礎是被證5所示之「盛鋼桶使用管理表」,再轉給採購部門作為採購之依據,豐興公司的採購會尊重現場人員,若被告認為這個廠商比較好,採購會優先與該廠商議價,數量給該廠商多一點;

豐興公司與友和公司簽立採購長約時,就購買耐火磚的套數及價格,採購課長會詢問伊,而因為被告算是伊的資深幕僚,所以一般伊會問被告覺得怎麼樣,伊會尊重被告的意見,以被證6的採購簽呈來說,伊主要是問被告的意見,被告有建議權;

長約是開口合約,所以每到月底時,被告要去盤點,預估下一個月用多少量,被告會出具單子,也就是被證2所示之耐火材料採購建議表,說這個東西他準備跟誰買多少,伊等會依據被告開的單子,開正式的採購會議,被告有參加,大家決定以後,就授權被告去進貨,因為數量很多,不可能一次放進倉庫,所以被告會每天或每週去調整,若發現數量不夠,被告就打電話跟廠商聯絡,叫廠商把貨送過來,因為被告負責耐火材料很久了,所以每個月的叫貨,被告要向這個廠商叫多少貨,一般伊等是尊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98頁)。

3、證人陳世忠於偵訊時證稱:伊是豐興公司煉鋼二廠廠長,被告是煉鋼技術課工程師,分配到煉鋼二廠,是伊的下屬,被告負責管理耐火材料,每月會提出申購計畫,包含要購買之品項、數量,以及向何供應商購買多少,由分層主管核章後,送到採購,由採購下單,至於何時交貨及數量,由被告通知廠商等語(見偵13654號卷第41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豐興公司煉鋼二廠廠長,是被告之主管,公司在決定採購哪一家供應商的耐火磚時,會看實績表,到最後會有一張表建議要向哪家供應商買幾套,再送上去給採購單位,豐興公司是與供應商簽立開口合約,僅約定一個數量及套數之價格,至於貨何時進來,因為有砌築時機的問題,是現場第一線工程師在叫貨,被告之前有從事第一線工程師工作,他在現場工作時,可以決定耐火磚要向甲供應商或乙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3頁)。

4、證人吳冠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12月開始在豐興公司任職,於102年3月左右接手被告關於耐火材料之工作,包含叫料及使用,伊每個月會製作如被證1所示之「友和磚使用回數及成本統計表」,讓上級長官知道每個月的耐火材料使用狀況有無波動,伊也有製作被證2「耐火材料採購建議表」,因為伊等在每個月初,會與採購、倉儲進行會議,針對當月份要對哪幾家廠商叫什麼耐火採料,看長官有什麼意見,伊可以建議課長使用哪家廠商的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53頁)。

綜觀被告及各證人之上開陳述內容,並參諸卷內由被告所製作之「盛鋼桶使用管理表」、「使用回數及成本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卷三第411、433頁),及102年3月間接手被告耐火材料管理工作之吳冠賢所製作之「耐火材料採購建議表」(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可知被告擔任煉鋼二廠耐火材料工程師一職,負責管理耐火材料期間,每月須製作「盛鋼桶使用管理表」,再據以製作「使用回數及成本統計表」,統計耐火材料之使用實績,供豐興公司評估耐火材料之品質,作為採購之依據,被告之主管會就採購之套數及價格徵詢被告意見,且被告每月會依耐火材料之現場實際使用狀況,製作「耐火材料採購建議表」,建議公司每月向何等廠商採購何等商品,亦會每月參與採購會議,與採購、倉儲人員討論耐火材料之採購事宜,豐興公司與友和公司簽立採購開口合約後,後續實際進貨(現場叫貨)之數量及時機,更可由被告決定。

足認被告雖非豐興公司採購人員,然因負責處理耐火材料之使用實績統計、採購建議、現場叫貨等事務,對於耐火材料之採購確有建議權,且對於採購對象及數量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

被告辯稱其對於豐興公司採購耐火磚之事宜沒有建議權云云,洵不足採。

(三)關於被告負責處理耐火材料之使用實績統計、採購建議、現場叫貨等事務之確切期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於95年3、4月調至煉鋼一廠製鋼課,之後工作由劉珀瑋接替,不再負責煉鋼二廠耐火磚管理使用,96年10月才調回來,102年3月至103年1月間,伊職務內容中關於耐火磚採購部分改由吳冠賢處理,直至103年2月才後重新負責耐火磚事宜;

95年2月係由伊負責製作「友和磚使用回數及成本統計表」,95年3月至96年9月由劉珀瑋負責,96年10月至102年2月由伊負責,102年3月至103年1月由吳冠賢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卷三第290至293、405至406、409頁),並提出95年2月至9月、96年1月至10月之「友和磚使用回數及成本統計表」為證,其中95年2月之製表人為被告,95年3月至9月、96年1月至9月之製表人為劉珀瑋,96年10月之製表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411至433頁)。

告訴人就此則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至103年1月間負責協助連鑄課課長綜理課內事務性工作,該段期間內由吳冠賢負責耐火磚叫貨、採購等業務;

被告本案事發期間,實際工作項目主要為煉鋼二廠連鑄課耐火材料工程師,其間僅於95年5月至96年9月調為煉鋼一廠工程師,102年2月至103年1月調為煉鋼二廠連鑄課工程師(見本院卷三第189、447頁)。

綜觀被告及告訴人之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足見被告於95年2月以前、96年10月至102年2月、103年2月至103年11月間,確係擔任煉鋼二廠連鑄課耐火材料工程師,受豐興鋼鐵公司委託,負責耐火材料之使用實績統計、採購建議及叫貨等事宜無疑。

又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提出其於102年4月3日協助吳冠賢製作「煉鋼二廠10204耐火材料採購建議表」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193至195頁),亦坦承有於剛交接之102年4月協助吳冠賢製作採購建議表(見本院卷三第290、406頁),堪認被告於102年3月雖調為煉鋼二廠連鑄課工程師,由吳冠賢接手其業務,仍於102年3、4月之交接期間協助指導吳冠賢製作「耐火材料採購建議表」,而實質處理耐火材料之採購建議事宜。

至於告訴人雖另主張劉珀瑋於95年5月至96年9月、吳冠賢於102年2月至103年1月擔任煉鋼二廠連鑄課耐火材料工程師,負責耐火材料業務期間,均相當資淺,仍由被告協助、指導、擬具採購建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46、448頁),並提出「102友和磚使用回數及成本統計表」、「103友和磚使用回數及成本統計表」及103年1月起各月物料會議會辦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97至243頁),然被告否認有長期協助劉珀瑋、吳冠賢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405至406頁),而告訴人所提出之「102友和磚使用回數及成本統計表」、「103友和磚使用回數及成本統計表」,製作人均非被告,103年1月起之物料會議會辦單亦顯示被告係自103年4月起始參與開會,自不能認定被告於95年3月至96年9月、102年5月至103年1月間,有實際處理耐火材料使用實績統計、採購建議等事務。

另友和公司109年6月22日友管字第109年6月22日友管字第10906220001號函及函附電子郵件,固顯示被告曾於103年1月29日,就友和公司交貨予豐興公司之耐火磚有6套使用回數不佳、正常下線之情事,通知友和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41、447頁),然被告單純通知友和公司耐火磚使用回數不佳、正常下線之行為,與被告擔任煉鋼二廠連鑄課耐火材料工程師,職司耐火材料之使用實績統計、採購建議、叫貨等事務截然不同,豐興公司亦自承103年1月之「友和磚使用回數及成本統計表」係由吳冠賢製作,吳冠賢於103年2月間始將耐火磚業務移交予被告負責,上開電子郵件係被告「私下」通知友和公司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39頁、卷三第131、314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於103年1月間確有處理耐火材料之使用實績統計、採購建議等事務。

準此,被告受豐興公司委任而處理耐火材料使用實績統計、採購建議、叫貨等事務,而可影響採購對象、數量之期間,係95年2月以前、96年10月至102年4月、103年2月至103年11月,應可認定(惟95年6月30日以前所涉背信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見本判決理由參)。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收取之1%回扣係友和公司給予被告關於產品改善建議之獎勵,被告並未違背其任務,且未對豐興公司造成損害,故不成立背信罪云云。

然查: 1、關於友和公司何以支付回扣予被告,證人吳明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現場使用單位,被告開始要佣金是從93、94年起,友和公司賣給豐興公司之耐火磚是以套為單位,但會再多3至5%之預備量,這些預備量若沒使用完,就會累積下去到一個棧板的量,就是1.5噸,被告就要求下一套磚少送一棧板,等值的錢就是給被告的回扣,後來因為要過磅,少送磚的的方式遲早會被發現,後來就用採購金額的1%來計算折扣,要用誰家的磚,被告有建議權,被告有說收友和公司的錢,就會多建議用友和公司的產品,友和公司開始送錢後,在豐興公司的占有比例確實是大幅提升等語(見他卷第14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收取回扣的方式,一開始是用所謂少送磚的方式,就是少送的量折算成錢給被告,後來有一次原物料大漲的過程,被告說這種少送磚的方式,每次磚型不一樣、價格不一樣,比較難算,提議用當月份友和公司出貨給豐興公司間之所有產品之發票金額之1%計算他的佣金,豐興公司方面主要是被告負責與友和公司聯繫叫貨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36頁),並未證稱係因被告給予友和公司改善產品之建議,而支付回扣作為獎勵。

而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當初吳明燮表示他剛調升職務,希望業績有所表現,伊才會向他提出1%回扣要求(見他卷第190頁),是依被告自己於案發之初之說詞,友和公司支付1%回扣予被告,與產品改善與否無涉。

又倘友和公司於95年間,係因被告提供產品改善之建議,而給予被告回扣做為獎勵,衡情亦不致持續支付至103年,長達8年而不間斷。

再參諸被告及證人吳明燮均一致供明,被告最早係以要求友和公司少送預備磚之方式收取回扣,亦即要求友和公司原本會提供給豐興公司之預備磚,折算為金錢做為回扣,嗣始改為銷售金額之1%計算回扣,更可證被告收取回扣之原因,純係為圖自己之金錢利益,與友和公司之產品改善無關。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參與議價,且友和公司對豐興公司報價時,縱有加計1%回扣之考量,豐興公司仍有議價權,無須照單全收,豐興公司透過議價亦可剔除該1%,不會增加豐興公司成本云云。

惟證人莊同興(友和公司前董事長)、董廷都(友和公司業務部經理)、顏輝雄(友和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本案耐火材料之議價,是由當時擔任友和公司業務部經理之吳明燮負責與豐興公司議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4、274、280頁),則議價情形自以吳明燮最為清楚。

而證人吳明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原物料大漲,伊等把所有產品的售價都調漲的過程中,已經把被告要求的回扣包含在漲價的部分內,轉嫁給豐興公司,雖然豐興公司會與友和公司議價,但還是會使豐興公司付出比較高的金額,例如友和公司成本原本是99萬,再加上回扣1萬元,成本就是100萬元,毛利預計為10萬元,就是要用110萬元銷售給豐興公司,伊報價時可能報115萬元、120萬元,豐興公司把價格砍到110萬元,伊接受了,也能達到伊的毛利要求,但這110萬元已經把1%的回扣計算進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3、136頁)。

而衡諸友和公司支付回扣予被告,係增加其營運成本之行為,證人吳明燮證稱將回扣列入成本考量,透過提高報價之方式以維持毛利率,確合乎常理,堪以採信,足認豐興公司縱可與友和公司進行議價,仍會因被告收取回扣之行為而多支出貨款成本,致生損害於財產。

至於辯護人雖質疑吳明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於該案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到庭為不利於吳明燮之證述,故吳明燮於本案所為之證述係挾怨報復云云,並提出該案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3頁),然吳明燮身為親自與被告約定支付回扣,並與豐興公司採購人員議價之人,對於議價過程中有無將回扣列入考量,知之最詳,且其所述又合於常理,自難僅因被告曾於另案中為不利於證人吳明燮之證述,即認證人吳明燮於本案之證述係虛偽不實,是辯護人之上開質疑並不足採。

3、辯護人雖尚辯護:被告以外之工程師如吳冠賢等人,亦認同友和公司之耐火磚品質優於其他競爭公司,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所製作之產品統計分析結果為虛假,致使友和公司以較差之產品獲取較優結果之不實情形,且被告於103年間,向友和公司如實反映耐火磚品質異常,故豐興公司曾向友和公司索賠,且賠償條件係由豐興公司主管與友和公司協議之,被告無權決定,故被告雖收取回扣,但未違背職務生損害於豐興公司等語。

然本件被告被訴所為之背信行為,係向友和公司收取回扣,致使友和公司向豐興公司提高報價,豐興公司就購買之耐火磚材料支付較高之成本而受有損害,與友和公司之耐火材料品質如何,或被告於103年間有無忠實向友和公司索賠無關,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4、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

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

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

被告受豐興公司委任處理耐火材料之使用實績統計、採購建議、現場叫貨等事務,對於耐火材料之採購對象、數量,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本應秉持誠信原則處理該等事務,不得使豐興公司在採購耐火材料時無端受有損害,且豐興公司獎懲辦法第7條第3款亦明文規定,凡該公司從業員有接受廠商、客戶不正當利益、招待或收取賄賂者,應予免職解僱處分,案情重大者,並得送司法機關偵辦(見本院卷二第204頁),然被告為圖自己之不法金錢利益,竟憑藉其對耐火材料採購之影響力,要求友和公司支付回扣,並與友和公司約定按該公司對豐興公司銷售金額之1%計算回扣,友和公司為維持毛利率,遂對豐興公司提高報價,使豐興公司因而支出較高之耐火材料成本,被告所為顯然已違背為豐興公司處理事務時應盡之誠信義務,致生損害於豐興公司之財產甚明,自應以刑法背信罪論處。

(五)按背信罪為即成犯、結果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96年10月至102年4月、103年2月至103年11月之期間,係每月提出採購建議,待豐興公司向友和公司採購後,由友和公司按每月銷售予豐興公司產品總金額之1%,於次月結算支付回扣予被告,業如前述,而觀諸友和公司所提出之「豐興鋼鐵94至99年營業額與另存帳戶匯款佣金比對表」,可知友和公司係於每月月底即就當月銷售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予豐興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19頁),此時豐興公司即確定因被告向友和公司索取回扣之行為而受有須多支出貨款成本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背信犯行即已成立,至於被告於次月始收受上月之回扣,僅係被告何時取得犯罪所得之問題,與背信犯行何時成立無涉。

舉例而言,被告就106年10月之採購期間,雖係於106年11月間始收取回扣,仍應認被告係於106年10月即成立犯罪,其他採購期間亦同其理,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1至70、附表二編號1至26、36至39所示期間為背信犯行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背信罪之罰金刑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1至70,及附表二編號1至26、36至39之期間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附表二編號40至45之期間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係每月向豐興公司提出採購建議,並與友和公司約定,按月收取該公司銷售予豐興公司產品金額1%之回扣,友和公司為維持毛利率,遂向豐興公司提高報價,並於每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予豐興公司,致豐興公司每月均會多支付進貨成本而發生損害,則被告所為之背信行為,係每個月發生1次,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有獨立性,可獨立成罪,自應將被告每月所為之背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論以76次之背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背信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頁),難認妥適,為本院所不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受豐興公司委任處理耐火材料之使用實際統計、採購建議、現場叫貨等事宜,竟貪圖私利,違背其職務,向供應商友和公司收取回扣,友和公司因此向豐興公司提高報價,致豐興公司支出額外之進貨成本而受有損害不輕,行為實非可取;

(二)被告目前就讀碩士在職專班、在建順煉鋼公司工作、家中有父母、成年就學中之女兒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三第106、40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賠償豐興公司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96年10月至100年1月之採購期間,利用甲帳戶收取之回扣金額,合計為211萬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31至70),就100年3月至102年4月、103年2月至103年11月之採購期間,係以現金方式收取友和公司對豐興公司產品銷售金額1%之回扣,而此段期間內友和公司對豐興公司之銷售金額為2億5161萬2669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26、36至45),故被告收取之現金回扣應為251萬6127元(2億5161萬2669元×1%=251萬6126.69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

準此,被告合計收取回扣463萬0127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查均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就95年7月至96年9月間、102年5月至103年1月之採購期間向友和公司收受回扣,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被告為免其收受回扣之情事遭人發現,遂基於洗錢之犯意,指定友和公司將回扣匯至不知情之弟媳廖采瑄申辦之甲帳戶,或由吳明燮親自攜至豐興公司交給被告收受,而被告向友和公司所收受之回扣,除部分業已花用完畢外,其餘款項係分別匯至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其配偶蕭晴尹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活儲帳戶(下稱丁帳戶)中;

被告於知悉其收受回扣之事曝光後,又承前洗錢之犯意,自106年7月20日起,陸續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152萬8000元,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背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於95年7月至96年9月間、102年5月至103年1月間,並未負責耐火材料管理、採購建議之職務,且伊收受回扣並沒有違背職務,提領的金錢不是犯罪所得等語。

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被告收受之友和公司支付之1%回扣部分,並不構成背信罪,且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始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列入規範,而友和公司將金錢匯入甲帳戶,或被告自甲帳戶匯款至乙、丙、丁帳戶之時間,均在洗錢防制法修法前,自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②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已陳明係因擔心官司訴訟甚久、工作不穩定需資金支應生活,且亦需繳交保險費用及清償借款,始會自106年7月20日起提領金錢,是被告係因生活所需提領金錢,並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語。

四、被訴背信部分:

(一)被告就95年7月至96年9月之採購期間,固有向友和公司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回扣,另就102年5月至103年1月之採購期間,收取相當於附表二編號27至35所示之發票金額1%之回扣,然被告於上開期間內負責之職務內容並不包含耐火材料之使用實績統計、採購建議、現場叫貨,對於耐火材料之採購對象、數量並無影響力,業如前述。

準此,上開涉及耐火材料採購之相關事務既非豐興公司當時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範圍,被告即非為豐興公司處理該等事務之人,被告縱就豐興公司向友和公司採購之耐火材料收取回扣,所為亦無違背其任務可言,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二)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背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二第67頁),然被告所為之各次背信犯行,實可按每次採購期間,即按月予以區分,各具有獨立性,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不受公訴意旨就罪數所為認定之拘束,爰於判決主文中就被告此部分被訴背信之犯行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訴洗錢部分:

(一)查洗錢防制法全文23條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僅處罰關於「重大犯罪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而修正前該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並不包含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修正後該條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亦即處罰關於「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而修正後該法第3條第2款則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列為特定犯罪之一。

準此,被告因背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係在106年6月27日以前為洗錢行為,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4年間起至103年11月離職止,為避免收取回扣之事遭他人發現,遂基於洗錢之犯意,使用甲帳戶收取回扣,或親自向吳明燮收取現金回扣,係涉犯洗錢罪嫌云云。

然被告收取回扣之行為,均發生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前,而背信罪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被告縱有掩飾、隱匿背信犯罪所得之舉,其行為亦不構成洗錢行為,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能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雖尚認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自106年7月20日起,陸續自乙、丙、丁帳戶,提領或轉帳152萬8000元款項,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云云,惟關於公訴意旨所稱之152萬8000元,經本院比對被告於106年10月3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問答內容(見他卷第576至577頁),及卷附相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結果,係指交易明細中以星號標示並畫線部分,即丙帳戶於106年7月20日之轉帳支出30萬元、現金支出13萬元(見他卷第583頁),及丁帳戶於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7日之現金支出39萬9000元、49萬9000元、20萬元(見他卷第585頁)。

然細觀丙、丁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或轉帳不久前,丙帳戶於106年7月10日有定存結清存入20萬元、10萬元,及自丁帳戶轉入49萬9223元,於106年7月20日有定存結清存入29萬9236元(見他卷第583頁),丁帳戶於106年7月10日有定存結清存入19萬9580元、29萬9653元,於106年7月24日有定存結清存入29萬9444元,於106年7月25日有定存結清存入29萬9448元、於106年7月27日有交割股款存入29萬4838元(見他卷第585頁),足認被告提領或轉帳之款項多源自定存結清及股款交割,至於各定存、變現之股票是否係被告以本案背信犯罪所得所取得,則無從確認。

再者,觀諸卷附完整之甲、乙、丙、丁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09至216頁,本院卷一第207至437頁),被告利用甲帳戶向友和公司收取之回扣,雖多流入乙帳戶,然乙帳戶自94年3月起,即有極為頻繁、來自諸多其他帳戶之資金存入情形;

丙帳戶於98年1月起,除有來自乙帳戶之資金存入外,亦有極為頻繁、來自諸多其他帳戶之資金存入情形;

丁帳戶之資金來源則多來自丙帳戶。

再參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在豐興公司年薪約90萬元,伊的帳戶和蕭晴尹申辦之丙帳戶基本上是混用的,丙帳戶裡的錢大約是二人各一半,蕭晴尹申辦之丁帳戶的資金來源大部分是丙帳戶等語在卷(見他卷第575、577頁),且被告於94年8月至101年1月間,另使用甲帳戶按月向三和公司收取2萬5000元,合計171萬5000元之款項,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他卷第205至216頁),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收取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有何違背告訴人公司之職務,其所涉之背信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6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13654號卷第547至550頁),足認被告尚有金額不少之合法收入,且丙、丁帳戶之金錢來源多端,未必為被告因本案背信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是以,被告自丙、丁二帳戶所提領或轉帳之上開款項,實難逕認確係本案背信犯罪所得,自無從將其提領行為論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進而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94年間起至103年11月止隱匿、掩飾回扣之行為,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所不罰,而被告自106年7月20日起自丙、丁帳戶提款或轉帳之行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95年6月30日以前背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豐興公司對於耐火磚數量缺乏管控與稽核之漏洞,自93年間起,在友和公司每次出貨予豐興鋼鐵公司時,即將友和公司提供之餘裕耐火磚留存,待累積一定數量後,即要求吳明燮在友和公司耐火套磚出貨時減送該已累績留存數量之耐火磚,減送數量之耐火磚則折合現金充作回扣,持續一段時間後,友和公司恐減少出貨噸數、不實出貨之情曝光,吳明燮遂經友和公司總經理王俊登授權,並徵得被告同意後,自94年間起至95年6月間,變更支付被告回扣之方式,改為友和公司在對豐興公司報價時外加1%金額,作為被告之回扣,被告收受上開回扣之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豐興公司因此短收友和公司應交付之耐火磚數量或多支出1%之貨款予友和公司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時即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計算之追訴權時效,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至於刑法第83條雖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施行,於109年1月2日生效,就原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 」,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修正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為:「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然本案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追訴權時效於108年12月31日刑法修正前業已完成(詳如後述),自毋庸再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

另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38號、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就95年6月30日以前之採購期間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若無時效停止或實施偵查、審判進行等事由,追訴權時效於105年6月30日均已完成。

(二)本案原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5年12月16日檢送「中鋼公司洪某等涉嫌背信案」調查報告予高雄地檢署偵辦,報告中雖敘及被告有向友和公司收取回扣之行為,然收取時間為「96年至103年」,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5年12月16日高市法字第10568595800號函及函附調查報告可查(見他卷第3至5頁),且高雄地檢署於該日僅將洪信利一人列為被告,分他案偵查(見他卷卷面),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6年7月19日再度檢送調查報告予高雄地檢署,始明確敘及被告自94年起即向友和公司收取回扣之行為,該署檢察官乃於106年7月23日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而另行簽分偵辦,有106年7月23日檢察官簽呈及106年7月19日調查報告可憑(見偵13654號卷第3至4頁、第9至10頁),堪認檢察官係自106年7月19日起,始對被告95年6月30日以前所涉之背信犯行開始實施偵查,自無解於追訴權時效於105年6月30日業已完成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涉之背信犯行,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而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背信犯行與95年7月以後所涉之背信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二第67頁),然被告所涉之各次背信犯行,各具有獨立性,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不受公訴意旨就罪數所為認定之拘束,爰於判決主文中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張溢金、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廖采瑄臺中商業帳戶(甲帳戶)收受友和公司回扣一覽表(見他卷第201至203頁)
編號 採購期間 收受回扣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94.06 94.07.06 7,000 2 94.07 94.08.09 11,000 3 94.07 94.08.22 14,800 4 94.08 94.09.07 7,000 5 94.09 94.10.05 12,770 6 94.10 94.11.07 23,000 7 94.11 94.12.12 23,000 8 94.11 94.12.29 43,000 9 95.01 95.02.07 40,000 10 95.02 95.03.09 5,000 11 95.03 95.04.07 9,000 12 95.03 95.04.10 25,600 13 95.04 95.05.08 8,000 14 95.05 95.06.13 42,700 15 95.06 95.07.17 27,900 16 95.07 95.08.31 24,900 17 95.08 95.09.20 22,000 18 95.09 95.10.18 34,400 19 95.10 95.11.17 33,600 20 95.11 95.12.26 52,000 21 95.12 96.01.19 59,000 22 96.01 96.02.27 59,900 23 96.02 96.04.02 61,800 24 96.03 96.04.23 49,000 25 96.04 96.05.21 42,600 26 96.05 96.06.29 57,000 27 96.06 96.07.18 57,000 28 96.07 96.08.21 46,000 29 96.08 96.09.26 47,000 30 96.09 96.10.16 33,000 31 96.10 96.11.19 64,000 32 96.11 96.12.20 59,000 33 96.12 97.01.21 63,000 34 97.01 97.02.19 65,000 35 97.02 97.03.11 47,000 36 97.03 97.04.21 69,000 37 97.04 97.05.20 64,000 38 97.05 97.06.23 70,000 39 97.06 97.07.21 52,000 40 97.07 97.08.15 87,000 41 97.08 97.09.19 74,000 42 97.09 97.10.20 55,000 43 97.10 97.11.19 38,000 44 97.11 97.12.17 30,000 45 97.12 98.01.22 28,000 46 98.01 98.02.17 36,000 47 98.02 98.03.19 27,000 48 98.03 98.04.21 24,000 49 98.04 98.05.20 49,000 50 98.05 98.06.17 35,000 51 98.06 98.07.20 24,000 52 98.07 98.08.19 51,000 53 98.08 98.09.17 44,000 54 98.09 98.10.19 35,000 55 98.10 98.11.17 49,000 56 98.11 98.12.18 51,000 57 98.12 99.01.20 40,000 58 99.01 99.02.12 56,000 59 99.02 99.03.23 41,000 60 99.03 99.04.19 80,000 61 99.04 99.05.17 64,000 62 99.05 99.06.22 76,000 63 99.06 99.07.23 62,000 64 99.07 99.08.18 61,000 65 99.08 99.09.24 42,000 66 99.09 99.10.18 62,000 67 99.10 99.11.08 62,000 68 99.11 99.12.22 50,000 69 99.12 100.01.17 62,000 70 100.01 100.02.15 66,000 合計 3,092,970 附表二:友和公司100年3月至103年11月對豐興公司銷項金額表(見他卷第197至199頁)
編號 採購期間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項金額 (新臺幣) 1 100.03 SY00000000 6,695,340 2 100.04 SY00000000 5,863,965 3 100.05 UC00000000 6,649,260 4 100.06 UC00000000 4,932,539 5 100.07 VG00000000 5,985,029 6 100.08 VG00000000 7,046,558 100.08 VG00000000 60,000 7 100.09 WL00000000 4,300,200 8 100.10 WL00000000 6,551,805 9 100.11 XQ00000000 5,978,141 10 100.12 XQ00000000 6,804,090 11 101.01 YU00000000 4,706,612 12 101.02 YU00000000 7,348,285 13 101.03 AH00000000 8,743,545 14 101.04 AH00000000 7,470,132 15 101.05 BW00000000 300,000 101.05 BW00000000 6,958,225 16 101.06 BW00000000 6,889,901 17 101.07 DK00000000 6,244,842 18 101.08 DK00000000 2,613,420 19 101.09 EY00000000 2,890,000 101.09 EY00000000 6,412,ll0 101.09 EY00000000 153,000 20 101.10 EY00000000 138,000 101.10 EY00000000 6,038,461 21 101.11 GM00000000 6,405,723 22 101.12 GM00000000 9,888,153 23 102.01 KN00000000 9,096,944 24 102.02 KN00000000 3,780,925 25 102.03 LL00000000 9,381,498 26 102.04 LL00000000 8,514,579 27 102.05 MJ00000000 384,150 102.05 MJ00000000 9,489,018 28 102.06 MJ00000000 124,000 102.06 MJ00000000 5,527,341 29 102.07 NG00000000 7,032,942 30 102.08 NG00000000 7,100,053 31 102.09 PE00000000 6,393,963 32 102.10 PE00000000 6,379,850 33 102.11 QC00000000 8,519,335 34 102.12 QC00000000 7,451,883 35 103.01 ZA00000000 9,643,905 103.01 ZA00000000 384,150 36 103.02 ZA00000000 7,361,685 37 103.03 ZV00000000 7,152,583 38 103.04 ZV00000000 8,185,759 103.04 ZV00000000 768,300 39 103.05 AQ00000000 7,661,050 40 103.06 (103.06.30) AQ00000000 7,681,845 41 103.07 BK00000000 8,466,113 103.07 BK00000000 768,300 42 103.08 BK00000000 7,251,171 43 103.09 CE00000000 6,833,368 44 103.10 CE00000000 6,702,245 103.10 CE00000000 384,150 45 103.11 CZ00000000 7,554,818 合計 320,043,259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三節禮品內簽1本 友和公司 2 公關支出內聯單1本 友和公司 3 三節禮品明細1本 友和公司 4 交際費內簽1本 友和公司 5 佣金表1本 友和公司 6 豐興公司銷售明細1本 友和公司 7 102年佣金準備金支出憑證1本 友和公司 8 台塑銷售明細1本 友和公司 9 厚生銷售明細1本 友和公司 10 豐興公關費核銷資料1本 友和公司 11 台塑工程承攬書1本 友和公司 12 中鋼銷售明細(1)1本 友和公司 13 中鋼銷售明細(2)1本 友和公司 14 內部會議紀錄1本 友和公司 15 承攬台塑獲利分析1本 友和公司 16 承攬台塑工程陳情書1本 友和公司 17 台塑相關資料1本 友和公司 18 與吳季鴻會議紀錄1本 友和公司 19 業務部隨身碟1個 友和公司 20 管理部隨身碟1個 友和公司 21 客戶索賠報告1本 友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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