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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鴻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鳴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205、20830、21035、21041、21365、30549號、108年度偵字第1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啓鴻(通訊軟體易信暱稱「阿賢」)及丙○○(易信暱稱「強勢回歸」)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且規模龐大,查緝亦嚴,以收購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做為人頭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使用日益困難,改以假借租用帳戶、辦理貸款及提供工作等詐騙手法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時有所聞,而已預見易信暱稱「盛世皇朝」之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惟黃啓鴻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易信暱稱「三斤」之人介紹,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加入「盛世皇朝」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
丙○○亦於同日經黃啓鴻招募而加入該集團,擔任測試所收受之金融卡功能是否正常之「試車手」。
黃啓鴻、丙○○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盛世皇朝」和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己○○等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己○○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
再由「盛世皇朝」以通訊軟體易信告知黃啓鴻應領取之包裹資料後,黃啓鴻即依指示,先後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包裹得手,並將包裹內如附表三編號9、10、12所示之金融卡3張,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集團提供成員聯繫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等物交付予丙○○,由丙○○測試金融卡功能。
嗣黃啓鴻再依「盛世皇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包裹,因該店即統一超商忠福門市店長發覺收件人資料與前經查獲之詐欺案件相同,藉故拖延交貨程序並報警處理,於黃啓鴻領取包裹步出門市時,隨即為警逮捕,並經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經警方再以黃啓鴻遭扣案之手機與丙○○聯繫,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2號房見面,嗣丙○○於107年7月18日22時55分許,前往上址,旋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8及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
復於同日23時32分許,經丙○○同意至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8號房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啓鴻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警詢中所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頁),然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翻異前詞,其於警詢中所述本案過程與嗣後審理中之陳述確有不一致之情形,且被告丙○○並未主張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有遭刑求逼供等不正取供之情形,亦在警詢筆錄上簽名確認無訛,而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或陳述欠缺任意性之情形(見107年度偵字第21041號卷第35至42頁),顯見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衡以被告丙○○係於案發當天即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其陳述時之印象確較深刻,且尚無受其餘共犯影響其陳述內容之機會,故其警詢中所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有必要性,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亦即承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於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業經具結(見107年度偵字第21041號卷第137頁反面至140頁),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黃啓鴻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開之人於受訊時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即誘捕偵查,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以本件警方係以被告黃啓鴻手機與其聯絡,誘騙其前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並強行搜身云云。
經查,被告黃啓鴻遭警方逮捕並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後,經檢視手機內與其他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鎖定易信通訊軟體暱稱「強勢回歸」之集團成員,並與之對話談及「你身上完全沒車了嗎」而相約交付金融卡,被告丙○○即依約前往,而為警當場逮捕等情,有員警107年7月19日偵查報告及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1041號卷第14至16頁、第36至37頁)。
從而,本件應屬合法之誘捕偵查,蒐集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黃啓鴻、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黃啓鴻、丙○○及被告黃啓鴻之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黃啓鴻固坦承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易信暱稱「三斤」之人介紹,於107年7月17日起依「盛世皇朝」指示,負責收取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並找來被告丙○○(易信暱稱「強勢回歸」)負責測試所收受之金融卡功能是否正常,且有依「盛世皇朝」指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將如附表三編號9、10、12所示之金融卡3張,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集團提供成員聯繫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等物交予被告丙○○,由被告丙○○測試金融卡功能等情。
另被告丙○○固亦坦承有自被告黃啓鴻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9、10、12所示之金融卡3張,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等物,並依被告黃啓鴻指示負責測試金融卡是否可正常使用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啓鴻辯稱:「阿偉」是跟伊說在做網路賭博需要帳戶收取賭金,所以伊才會負責收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的包裹,並將金融卡交予丙○○測試確認功能是否正常,伊不知道這樣會是參與犯罪組織,伊以為這些帳戶都是集團支付對價向帳戶所有人承租的,而且這些人是自願交出帳戶並未受騙云云。
被告黃啓鴻之辯護人則以:「阿偉」係告知被告黃啓鴻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網路賭博使用,而被害人亦係因相同原因始交出帳戶資料,顯然該集團確係為從事網路賭博而租用帳戶,並非詐欺集團,且被告黃啓鴻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均無人受騙匯入款項之情形,足證上開交出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並未受騙云云,為被告黃啓鴻辯護。
被告丙○○則辯稱:黃啓鴻只叫伊測試金融卡是否可以正常操作,並未告知伊原因及目的,伊並不知道這樣會變成參與犯罪組織及涉及詐欺,且這些人是自願交出帳戶,也沒有掛失帳戶或報警,顯然並未受騙云云。
經查:㈠被告黃啓鴻(通訊軟體易信暱稱「阿賢」)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易信暱稱「三斤」之人介紹,於107年7月17日起,依通訊軟體易信暱稱「盛世皇朝」之人指示,負責收取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
丙○○(易信暱稱「強勢回歸」)亦於同日經被告黃啓鴻招募,負責測試所收受之金融卡功能是否正常。
並由「盛世皇朝」以通訊軟體易信告知被告黃啓鴻應領取之包裹資料後,被告黃啓鴻即依指示,先後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包裹得手,並將包裹內如附表三編號9、10、12所示之金融卡3張,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供聯繫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等物交付予被告丙○○,由被告丙○○測試金融卡功能。
嗣被告黃啓鴻再依「盛世皇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包裹,因該店即統一超商忠福門市店長發覺收件人資料與前經查獲之詐欺案件相同,藉故拖延交貨程序並報警處理,於被告黃啓鴻領取包裹步出門市時隨即為警逮捕,並經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經警方再以被告黃啓鴻遭扣案之手機與被告丙○○聯繫,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2號房見面,嗣被告丙○○於107年7月18日22時55分許,前往上址,旋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8及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
復於同日23時32分許,經被告丙○○同意至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8號房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等情,均為被告黃啓鴻及丙○○所自承,並有員警107年7月19日偵查報告、被告丙○○持用手機通訊軟體易信與「阿賢」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明細、查獲被告丙○○之現場、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被告丙○○,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2號房、臺中市○○路000巷00號108號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丙○○)、扣案之被害人丁○○金融帳戶資料照片、被告黃啓鴻持用手機通訊軟體與「盛世皇朝」、「強勢回歸」等人之對話訊息、手機相簿內容翻拍照片、查獲被告黃啓鴻之現場、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1041號卷第14至16頁、第37頁、第43至56頁、第74至82頁、第86至93頁),足認被告黃啓鴻、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己○○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等情,業據被害人己○○、丁○○及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7年度偵字第21041號卷第17至19頁、第29至31頁,見108年度偵字第11410號卷㈡第77至81頁),並有被害人己○○與「許雅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被害人丁○○提供之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顧客留存聯(見10 7年度偵字第21041號卷第20至28頁、第32頁);
被害人丁○○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2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72942號函、108年1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 00486號及所附被害人戊○○、己○○等人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1日儲字第107028557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甲○○等人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1410號卷㈡第271至274頁、第341至343頁、第323至338頁、第345至362頁)等存卷可參,被害人戊○○、己○○、丁○○及告訴人甲○○係分別遭佯稱租借帳戶供博弈使用及提供網拍工作機會,始依指示寄出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等情,亦堪認定。
㈢目前詐騙集團運作模式,收集人頭帳戶資料及車手取款之工作,乃電子通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而近來政府對相關犯罪查緝亦嚴,以收購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做為人頭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使用日益困難,改以假借租用帳戶、辦理貸款及提供工作等詐騙手法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時有所聞,且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騙電信機房集團、詐騙轉帳機房集團、外務車手集團等,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從而,通訊軟體易信暱稱「盛世皇朝」之人,應即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內成員。
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㈣查被告黃啓鴻於警詢中供稱:伊係依照「盛世皇朝」之指示領取包裹,再轉交予「盛世皇朝」指示來收取的人,以5個包裹為一個單位,領取5個包裹就有薪水1000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1041號卷第76頁、第82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阿偉」介紹伊去領包裹,再找下家去測試卡片是否正常,之後會有人來收這些卡片,領取5個包裹為一個單位,可賺取1000元等語,伊是因為缺錢才會擔任收簿手,沒有特別去想這些金融卡可能作為詐騙集團匯款使用等語(見同上卷第143頁正、反面)。
被告丙○○亦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均稱:是黃啓鴻拿金融卡及工作手機給伊要伊試車,也就是測試金融卡是否可以提款,黃啓鴻要伊列印明細表,伊再翻拍給黃啓鴻,黃啓鴻會負責伊的吃住等語(見同上卷第39至41頁、第138頁正、反面)。
考量領取包裹乃容易之事,倘非欲從事不法行為,實無有償委由被告黃啓鴻出面領取之必要,又被告黃啓鴻若非主觀上已意識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有可能涉及犯罪,亦無以提供被告丙○○吃住為條件,找來被告丙○○負責測試金融卡,以分散遭查緝風險之必要。
且目前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於政府大力宣導下,甚而連小學學童均略知一二,而被告黃啓鴻自述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詐欺集團犯罪在大陸地區氾濫之程度,相較臺灣更有過之而無不及。
以被告之年紀又有工作經驗,可見被告有輕易透過電視、網路媒體知悉上情之能力,對上情當知之甚明,且應可預見所領取內含金融卡、存摺之包裹,皆應係其他集團成員透過縝密計畫後詐騙所得之物品,被告黃啓鴻因個人經濟困難仍決意參與,依照前揭說明,當認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丙○○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想過黃啓鴻交給伊的提款卡可能作為犯罪之用,伊不認識黃啓鴻的上手「盛世皇朝」,但是有跟「盛世皇朝」對話過,是黃啓鴻叫「盛世皇朝」跟伊聯繫並告訴伊甚麼時候要工作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1041號卷第138頁正、反面)。
參以被告丙○○已有因收購金融帳戶遭判處罪行之前科紀錄,此觀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7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明。
被告丙○○對於被告黃啓鴻請其測試金融卡並非單純私人請託,而係參與犯罪組織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且所測試之金融卡可能係其他集團成員透過縝密計畫後詐騙所得之物品,因個人經濟困難仍決意參與,依照前揭說明,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至被告黃啓鴻及其辯護人雖辯以:「阿偉」係告知被告黃啓鴻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網路賭博使用,而被害人亦係因相同原因始交出帳戶資料,顯然該集團確係為從事網路賭博而租用帳戶,並非詐欺集團,且被告黃啓鴻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均無人受騙匯入款項之情形,足證上開交出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並未受騙云云。
惟查,被告黃啓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未曾提及「阿偉」有告知其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網路賭博使用乙事,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改稱「阿偉」有告知其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網路賭博使用云云,顯非事實。
又告訴人甲○○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提供工作機會,始依指示寄出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已如前述,是辯護意旨以該集團確係租用帳戶供網路賭博使用云云,要屬無稽。
又被告丙○○雖辯稱:這些人是自願交出帳戶,也沒有掛失帳戶或報警,顯然並未受騙云云,惟本案係因收件門市店長發覺收件人資料與前經查獲之詐欺案件相同,藉故拖延交貨程序並報警處理,始及時查獲被告黃啓鴻及丙○○,再依扣得之金融帳戶資料循線追查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自不能以被害人及告訴人於本案遭查獲前,尚未及掛失帳戶或報警,即認其等並未受騙,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啓鴻、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啓鴻、丙○○所為,就參與「盛世皇朝」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黃啓鴻招募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就被告二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二人雖未親自以如附表一所述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被告黃啓鴻、丙○○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彼此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黃啓鴻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又其與被告丙○○就渠等所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均與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啓鴻所犯招募犯行,為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吸收等語,容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己○○施以詐術,再經其轉告其胞姊即被害人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由被害人己○○將二人如附表三編號12至13所示物品一同寄出予集團成員,業據被害人己○○證述明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2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己○○、戊○○,及對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丁○○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受騙交出帳戶資料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則其等本案與集團成員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啓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被告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均為累犯,惟該等累犯案件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黃啓鴻、丙○○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簿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丙○○已有詐欺前科,而被告黃啓鴻並無相類前科等情,均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甚大,並考量渠等加入犯罪組織期間、分工地位、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黃啓鴻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離婚,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執行前在工地打零工維生、因病須長期洗腎、未婚、須扶養年邁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54頁),及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固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本院審酌被告黃啓鴻、丙○○均無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黃啓鴻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僅負責領取包裹,被告丙○○僅負責測試收取之金融卡是否可正常使用,均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參與之期間亦短,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經本院就其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方面: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查被告黃啓鴻就本案被訴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就被告丙○○部分,其先後供稱:被告黃啓鴻有負責伊的吃住(見107年度偵字第21041號卷第40頁);
房租一天400元,黃啓鴻有時會拿3、400元給伊當伙食費(見同上卷第138頁)。
被告黃啓鴻則先後供稱:伊一天給丙○○800元付房租和吃飯(見同上卷第143頁反面);
因為丙○○當時沒工作,伊想說伊收5個包裹可以獲得1000元的報酬,就想說找丙○○幫伊測試金融卡,伊再分丙○○一些錢,但是伊自己都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
是就被告丙○○部分,其自被告黃啓鴻處已實際取得之金額,固係其為被告黃啓鴻測試金融卡之對價而為犯罪所得,惟僅供支應其日常生活必須花費,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㈡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及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啓鴻所有或集團成員「盛世皇朝」交予其持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其中編號1至4之手機均係供其與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
如附表二編號5之標籤紙係集團成員要求伊用以標示排列收取之金融卡順序;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易卡充係用以儲值與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情,業經被告黃啓鴻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1041號卷第73至74頁、第143頁反面至144頁,本院卷二第21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黃啓鴻各該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丙○○所有或由被告黃啓鴻交予其持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供其與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1041號卷第38頁、第13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45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丙○○各該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三編號5至8及編號14所示之物固分別係被告黃啓鴻、丙○○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10至11、13所示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係被告黃啓鴻、丙○○及所屬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詐得之物,惟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倘予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如附表三編號2至4、編號9及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均與本案無關,自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㈣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啓鴻、丙○○就本件犯行,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
㈡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該條第1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述3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
依該條第1項構成要件,再參諸前述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
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
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
此情形與僅著手於加重構成要件然尚未著手於主構成要件之情形相仿,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
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二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均尚無任何款項匯入,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實行收受財物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因之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特殊洗錢既(未)遂罪相繩。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備註 │被害人 │犯罪時間、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庚○○與丙○○│ 宣告刑 │
│號│ │ │寄送金融資料 │之分工模式 │ │
├─┼───┼────┼─────────────┼───────┼────────────┤
│1 │即起訴│己○○、│己○○於107年7月15日18時許│庚○○於107年7│黃啓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書犯罪│戊○○ │,登入「台灣易借網」瀏覽兼│月17日16時50分│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事實欄│ │差職缺訊息,經集團成員以「│前某時,至統一│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二、附│ │許雅媃」之名稱與己○○以通│超商領取裝有左│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表二編│ │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係│開金融資料之包│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號2、3│ │畢諾克線上投注站公司員工,│裹,並將金融卡│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為供投注站會員匯兌使用,欲│轉交予丙○○,│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以10天為1期,1個帳戶1期租 │由丙○○於107 │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金1萬元云云,向己○○租用 │年7月17日16時 │ │
│ │ │ │其帳戶,己○○信以為真,再│50分至17時4分 │ │
│ │ │ │將該訊息轉告胞姊戊○○,致│許,測試左開金│ │
│ │ │ │己○○、戊○○均陷於錯誤,│融卡功能。 │ │
│ │ │ │依集團成員指示,將己○○玉│ │ │
│ │ │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及戊○○之玉山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 │ │ │
│ │ │ │均更改為556677號,並至統一│ │ │
│ │ │ │超商列印交貨便代碼H0000000│ │ │
│ │ │ │2866號寄貨單,以店到店方式│ │ │
│ │ │ │,將如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 │ │
│ │ │ │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寄出。 │ │ │
├─┼───┼────┼─────────────┼───────┼────────────┤
│2 │即起訴│甲○○(│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張│庚○○於107年7│黃啓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書犯罪│有提出告│貼打工訊息,適甲○○於107 │月18日15時52分│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事實欄│訴) │年7月初某時閱覽上開訊息並 │許為警查獲前,│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二、附│ │與集團成員聯繫,因而陷於錯│至統一超商領取│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表二編│ │誤,於107年7月17日前某日,│裝有左開金融資│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號1 │ │依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三│料之包裹,並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編號13所示之其中華郵政東港│左開金融卡轉交│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中正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予丙○○。 │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422號帳戶之金融卡寄出。 │ │ │
├─┼───┼────┼─────────────┼───────┼────────────┤
│3 │起訴書│丁○○ │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9日前某 │庚○○於107年7│黃啓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犯罪事│ │時,在社群網站臉書「高雄求│月18日15時52分│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實欄二│ │職網」社團貼文,適丁○○瀏│許,前往臺中市│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附表│ │覽上開訊息後與LINE名稱「劉│西區忠明南路19│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三編號│ │婷薇」之人聯繫,「劉婷薇」│2號統一超商忠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1 │ │佯稱係線上運彩公司員工,為│福門市領取裝有│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供會員匯兌使用,欲向丁○○│左開金融資料之│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租用帳戶云云,致丁○○陷於│包裹,因店長發│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錯誤,遂依集團成員指示,於│現收件人資料與│ │
│ │ │ │107年7月10日8、9時許,自臺│前已查獲之詐欺│ │
│ │ │ │南市仁武區統一便利商店仁慈│案件相同,隨即│ │
│ │ │ │門市,列印交貨便代碼H78478│通知員警到場處│ │
│ │ │ │372473號寄貨單,以店到店方│理,於黃啓鴻領│ │
│ │ │ │式,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其 │取包裹步出門市│ │
│ │ │ │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1031│時當場逮捕。 │ │
│ │ │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 │ │
│ │ │ │卡寄出。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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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108年度院保字第 │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
│號│1067號扣押物品清│ │管人 │
│ │單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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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7 │電子產品1支(三星牌手機,型號SM-G935FD,含SIM卡, │黃啓鴻 │
│ │ │未解鎖,查無IMEI碼) │ │
├─┼────────┼─────────────────────────┼────────┤
│2 │28 │電子產品1支(iPhone牌手機,含SIM卡1張,IMEI:35206│黃啓鴻 │
│ │ │0000000000) │ │
├─┼────────┼─────────────────────────┼────────┤
│3 │29 │電子產品1支(小米牌手機,含SIM卡1張)(未解鎖,查 │黃啓鴻 │
│ │ │無IMEI碼) │ │
├─┼────────┼─────────────────────────┼────────┤
│4 │30 │電子產品1支(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黃啓鴻 │
│ │ │00000000000) │ │
├─┼────────┼─────────────────────────┼────────┤
│5 │31 │標籤紙2張 │黃啓鴻 │
├─┼────────┼─────────────────────────┼────────┤
│6 │32 │一卡充3張 │黃啓鴻 │
├─┼────────┼─────────────────────────┼────────┤
│7 │41 │電子產品1支(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丙○○ │
│ │ │0000000000) │ │
├─┼────────┼─────────────────────────┼────────┤
│8 │57 │電子產品1支(iPhone牌手機,含SIM卡1張) │丙○○ │
└─┴────────┴─────────────────────────┴────────┘
【附表三】
┌─┬────────┬─────────────────────────┬────────┐
│編│108年度院保字第 │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
│號│1067號扣押物品清│ │管人 │
│ │單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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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3 │丁○○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黃啓鴻 │
│ │ │卡1張 │ │
├─┼────────┼─────────────────────────┼────────┤
│2 │2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黃啓鴻 │
├─┼────────┼─────────────────────────┼────────┤
│3 │2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黃啓鴻 │
├─┼────────┼─────────────────────────┼────────┤
│4 │26 │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黃啓鴻 │
├─┼────────┼─────────────────────────┼────────┤
│5 │33 │電子產品2個(記憶卡) │黃啓鴻 │
├─┼────────┼─────────────────────────┼────────┤
│6 │34 │現金600元(新臺幣) │黃啓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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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35 │電子產品1張(SIM卡中國聯通:0000000000000000000s)│黃啓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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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36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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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37 │己○○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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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8 │戊○○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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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9 │彭如意之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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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0 │甲○○之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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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2 │電子產品1支(華碩牌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丙○○ │
│ │ │111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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