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游進泓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號、編號16、17、19、20、22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舟與被告游進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另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舟涉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
- 五、訊據被告陳柏舟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陳柏舟辯稱
-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舟就附表一所涉加重詐欺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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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泓
陳柏舟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30135、3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進泓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舟無罪。
犯罪事實
一、游進泓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而非有正當理由為他人提領來源不詳之款項,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可能為詐欺之共犯,惟游進泓因缺錢花用併為賺取顯與常情不相當之報酬,竟明知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8年7月間提供其名下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海」之人,並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獲得1萬元報酬之代價從事領款之工作,而與「阿海」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阿海」於108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中成立名為「活力Q2推1互助會」之群組,供不特定人參與群組,並暱稱為「游進泓」向群組中之人表示可以買賣虛擬貨幣(即APP支付平臺中之「Q點」)方式獲利,方式為:以120個Q點為1單位,購買1單位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委託出售1單位,則須支付押金3,000元,賣出後可得5,800元(以此類推)。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江欣芮、詹鈞博、范嘉芳、張景欣、劉玉美、徐羽平、吳素菁、倪錦聖、徐媛瑛、李美花、李瓊文、吳宜靜、康進發、鐘庚梅、寧玉華、盧威宇、羅芬紅、唐麗君、成國柱、沈煜斌、黃信豪、洪瑞鴻、洪惠晶、劉致宏、陳子榆、王興煜、林秀霞、柯玫玲、鐘冠評、許惠珍、李銘軒、吳定洋,因瀏覽上開訊息後而陷於錯誤,在該群組內委託暱稱為「游進泓」之人買賣Q點貨幣,並依該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游進泓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再由「阿海」通知游進泓持上開郵局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前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之時間、方式、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領超過附表一所示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詐欺所得贓款),游進泓領得附表二編號1至7的款項後,再依「阿海」指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阿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此外,游進泓因積欠陳柏舟債務,遂於柯玫玲、吳定洋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詳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即利用不知情的陳柏舟持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並以之清償其所積欠陳柏舟之債務(提領之時間、方式、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0月4日上午7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電腦主機1台。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號、編號16、17、19、20、22至31號所示之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進泓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5至11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進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7至67頁、108年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第28420號偵卷)卷三第91至93頁、第109至11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第114、160頁、第258至272頁、卷二第101至109頁),且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告訴人江欣芮部分:⒈告訴人江欣芮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95至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刑案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07至417頁)。
⒊「活力Q2推1互助會」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23至429頁)。
㈡告訴人詹鈞博:⒈告訴人詹鈞博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1至10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31至439頁)。
㈢告訴人范嘉芳:⒈告訴人范嘉芳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5至1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41至449頁)。
⒊告訴人范嘉芳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1至459頁)。
㈣告訴人張景欣:⒈告訴人張景欣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11至11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61至467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69頁)。
㈤告訴人劉玉美:⒈告訴人劉玉美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17至1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71至477頁)。
⒊匯款收執聯2張(見警卷第479至481頁)。
⒋「活力Q2推1互助會」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83至501頁)。
㈥告訴人徐羽平:⒈告訴人徐羽平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23至1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03至511頁)。
㈦告訴人吳素菁:⒈告訴人吳素菁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29至1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15至521頁)。
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523頁)。
⒋「活力Q2推1互助會」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27至539頁)。
㈧告訴人倪錦聖:⒈告訴人倪錦聖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35至1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41至551頁)。
⒊「活力Q2推1互助會」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53至559頁)。
㈨告訴人徐媛瑛:⒈告訴人徐媛瑛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39至1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61至569頁)。
⒊匯款收執聯(見警卷第571頁)。
⒋「活力Q2推1互助會」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73至579頁)。
㈩告訴人李美花:⒈告訴人李美花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45至1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81至589頁)。
⒊「活力Q2推1互助會」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91至597頁)告訴人李瓊文:⒈告訴人李瓊文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49至1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99至607頁)。
⒊匯款收執聯(見警卷第609頁)。
⒋「活力Q2推1互助會」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11至615頁)。
告訴人吳宜靜:⒈告訴人吳宜靜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5至1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17至625頁)。
⒊「活力Q2推1互助會」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31至633頁)。
告訴人康進發:⒈告訴人康進發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9至1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35至643頁)。
⒊「活力Q2推1互助會」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47至653頁)。
⒋匯款收執聯3張(見警卷第655至659頁)。
告訴人鐘庚梅:⒈告訴人鐘庚梅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65至1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61至669頁)。
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71頁)。
被害人鐘冠評:⒈被害人鐘冠評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69至1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見警卷第673至681頁)。
⒊鐘冠評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83、685頁)。
⒋「活力Q2推1互助會」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87至693頁)。
告訴人寧玉華:⒈告訴人寧玉華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75至17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95至703頁)。
⒊「活力Q2推1互助會」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05至711頁)。
告訴人盧威宇:⒈告訴人盧威宇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79至1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13至721頁)。
被害人許惠珍:⒈被害人許惠珍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85至1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23至731頁)。
⒊「活力Q2推1互助會」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33至737頁)。
⒋許惠珍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39、741頁)。
告訴人羅芬紅:⒈告訴人羅芬紅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89至19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43至749頁)。
⒊羅芬紅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51頁)。
⒋「活力Q2推1互助會」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53至757頁)。
告訴人唐麗君:⒈告訴人唐麗君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95至19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59至767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69頁上圖)。
⒋「活力Q2推1互助會」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69頁下圖、第771頁)。
被害人李銘軒:⒈被害人李銘軒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99至20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73至781頁)。
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83頁)。
⒋「活力Q2推1互助會」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85頁)。
告訴人成國柱:⒈告訴人成國柱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05至20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87至793頁)。
⒊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95頁)。
⒋「活力Q2推1互助會」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95頁)。
告訴人沈煜斌:⒈108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09至2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97至805頁)。
⒊沈煜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09頁)。
告訴人黃信豪:⒈告訴人黃信豪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17至2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11至817頁)。
⒊「活力Q2推1互助會」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19至835頁)。
⒋黃信豪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37頁)。
告訴人洪瑞鴻:⒈告訴人洪瑞鴻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21至2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41至849頁)。
⒊「活力Q2推1互助會」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51至855頁)。
告訴人洪惠晶:⒈告訴人洪惠晶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25至2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57至865頁)。
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活力Q2推1互助會」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67、869頁)。
告訴人劉致宏:⒈告訴人劉致宏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31至2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71至881頁)。
⒊「活力Q2推1互助會」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83至889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1至895頁)。
告訴人陳子榆:⒈告訴人陳子榆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35至2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97至903頁)。
⒉「活力Q2推1互助會」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05至907頁)。
告訴人王興煜:⒈告訴人王興煜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41至2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09至91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9頁)。
⒋「活力Q2推1互助會」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9至921頁)。
告訴人林秀霞:⒈告訴人林秀霞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45至2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23至929頁)。
⒊「活力Q2推1互助會」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31至939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41頁)。
告訴人柯玫玲:⒈告訴人柯玫玲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51至2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43至951頁)。
⒊匯款收執聯(見警卷第953頁)。
⒋「活力Q2推1互助會」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55至957頁)。
被害人吳定洋:⒈被害人吳定洋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57至2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59至965頁)。
⒊「活力Q2推1互助會」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67至969頁)。
⒋被害人吳定洋提供匯款人吳孟涵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第971至975頁)。
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08年11月7日職務報告、詐欺案關係人一覽表(見警卷第11至23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警卷第25至45頁)。
本院108年聲搜字第00151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63至275頁)。
被告游進泓申辦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5至331頁)。
被告游進泓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⒈臺中市○區○○路00號「民權路郵局」自108年7月29日22時04分至22時05分51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333至337頁上圖)。
⒉臺中市○區○○路0號「公園路郵局」自108年7月30日0時45分至0時47分24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337頁下圖至339頁)。
⒊臺中市○區○○路00號「民權路郵局」108年7月30日12時02分27秒之櫃台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341頁上方)。
被告陳柏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⒈臺中市○區○○路00號「民權路郵局」自108年7月31日01時52分59秒至01時52分59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第341頁下圖至345頁上圖)⒉臺中市○○區○○路0段路000○000號「翁子郵局」108年7月31日14時05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第389頁上圖)被告游進泓住處照片(第349至357頁)。
車行比對紀錄照片(第359頁)。
「活力Q2推1互助會」LINE封面及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61至377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游進泓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游進泓與「阿海」就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使各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游進泓之帳戶,再由被告游進泓前往提款後交予「阿海」,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飾詐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故被告游進泓此部分之犯行,均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本案被告游進泓與「阿海」之詐欺手法,係透過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設立群組,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使用LINE通訊軟體得知可以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買賣虛擬貨幣,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游進泓就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犯行,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進泓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在網際網路上,同一人分別使用不同代號、暱稱之情形,實在所多有,而本案在LINE群組「活力Q2推1互助會」中,雖有使用暱稱「游進泓」或小幫手之人,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前開使用不同暱稱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且同案被告陳柏舟亦經本院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除被告游進泓與「阿海」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之情形,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為,自難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
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被告游進泓與「阿海」係以LINE通訊軟體設立群組的方式詐騙被害人,故被告游進泓與「阿海」之詐欺手法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然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此並不影響檢察官已起訴被告游進泓前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且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游進泓另涉犯上開罪名,並曉諭被告游進泓就此部分為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已無礙被告游進泓訴訟上防禦權利,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予以審究;
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並未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此敘明。
㈣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游進泓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被告游進泓負責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後,均交付給「阿海」,故被告游進泓所為,係本案共犯「阿海」詐欺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游進泓亦欲藉此方式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與「阿海」二人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共犯「阿海」間,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游進泓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柏舟持其郵局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為間接正犯。
㈥此外,被告游進泓前往提領附表二之詐騙款項之行為,不僅彰顯其在本案詐欺犯罪中之分工,且為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本件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卷二第109頁),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論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正值年輕力盛之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僅因一時缺錢,即率爾提供帳戶、供「阿海」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使「阿海」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意圖以輕鬆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吳定洋、張景欣、范嘉芳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86、887、88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8頁,然均未尚履行給付),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兼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游進泓所有,且係供被告游進泓共同與共犯「阿海」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游進泓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游進泓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柏舟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附表二編號8、9所示),並用以清償其積欠同案被告陳柏舟之債務,此為被告游進泓處分其於本案詐欺所得之行為,故此部分用以清償債務之款項,應為被告游進泓之犯罪所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除前開部分外,被告游進泓供稱其本案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游進泓有獲得其他報酬,故就被告游進泓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既未受有報酬,即不生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
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雖為被告游進泓所有,惟被告游進泓供稱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電腦主機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游進泓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基此,本案被告游進泓就前開犯行僅受有27,000元之所得,其餘款項均非被告游進泓所有,其就上開犯罪中共犯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游進泓就本案僅有27,000元之犯罪所得,倘就其所領取共犯所詐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關於被告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之標的即其所提領或經手之金額,除前開27,000元外,均不另對被告游進泓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游進泓就上開犯罪事實中,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並應與前述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等語。
㈡惟查,被告游進泓提供自己的帳戶供共犯「阿海」使用,且於「阿海」詐得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款項後,利用不知情之即同案被告陳柏舟前往提款,並將款項用以清償其所積欠同案被告陳柏舟之債務,核被告游進泓此部分所為,就款項之來源、去向,實甚為明確,難認有何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情事,故本院認被告游進泓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要難以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相繩。
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揭起訴且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31、32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舟與被告游進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游進泓、「阿海」共同為前開犯罪事實,並於108年7月31日1時52分、53分許及14時5分許,持被告游進泓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6萬元、3萬4,000元、2萬7,000元。
因認被告陳柏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不是說與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下列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爰無庸贅述證據能力之評價,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舟涉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進泓之證述、證人趙心怡之證述、被告陳柏舟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柏舟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陳柏舟辯稱:其是到派出所才被告知有互助會、詐欺等情事,其去領款是因為被告游進泓欠其酒錢,假設其是被告游進泓的上手,為何要自己去提款而被拍到,其是八大行業的幹部,月薪有5萬到7萬元,不須要去賺被告游進泓所述每10萬元1萬元的利潤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陳柏舟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游進泓的供述前後反覆,要難僅以此做為被告陳柏舟是共犯不利之認定,另被告游進泓供稱所提領的款項全部都交給「阿海」,亦僅有被告游進泓一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案詐欺中確有「阿海」之人存在,而未構成三人共犯之加重詐欺,另諭知利用網路詐欺部分,陳柏舟自始均否認犯行,縱然有利用Line訊息去傳播網路犯罪,也與被告陳柏舟無關,請為被告陳柏舟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江欣芮、詹鈞博、范嘉芳、張景欣、劉玉美、徐羽平、吳素菁、倪錦聖、徐媛瑛、李美花、李瓊文、吳宜靜、康進發、鐘庚梅、寧玉華、盧威宇、羅芬紅、唐麗君、成國柱、沈煜斌、黃信豪、洪瑞鴻、洪惠晶、劉致宏、陳子榆、王興煜、林秀霞、柯玫玲等28人及被害人鐘冠評、許惠珍、李銘軒、吳定洋等4人,確有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因誤信LINE暱稱為「游進泓」之人張貼可以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之訊息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游進泓所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因遭詐騙而報案之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轉帳明細、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詳如前開壹、有罪部分之二所述)資料在卷可稽,惟此部分之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江欣芮等人及被害人鐘冠評等人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活力Q2推1互助會」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游進泓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另被告陳柏舟有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影像畫面,僅能證明被告陳柏舟有提領被告游進泓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至於被告陳柏舟究竟有無與被告游進泓、共犯「阿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前往提領款項,則尚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另以被告游進泓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認定被告陳柏舟與被告游進泓及「阿海」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共犯。
然查:⒈被告游進泓就如何認識「阿海」、交付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之對象以及如何交付提領款項予「阿海」之過程等節,前後供述不一:⑴被告游進泓於警詢中供稱:其跟「阿海」是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的酒店認識的,剛好跟朋友在酒店喝酒時,其提到缺錢,「阿海」就說要介紹工作給其,陳柏舟應該認識(阿海);
其沒有「阿海」的聯繫方式,都是在酒店會約定下一個見面時間、地點;
其都是每天提領完會去酒店找「阿海」,將當天提領的款項一次交給「阿海」等語(見警卷第55至57頁)。
⑵被告游進泓於偵查中先稱:當初其在酒店認識「阿海」,其有跟「阿海」說其缺錢,所以「阿海」就叫其拿2本存摺及提款卡給他,他說之後會有人匯款進去並叫其去提領,其後來有依照「阿海」的指示去領並把錢交給他,他說會把報酬一起交給其,但是我都沒有收到;
其是先將帳戶交給「阿海」,要提領時,「阿海」會再將提款卡交給其去提領,提領完畢後錢及提款卡都會交給「阿海」等語(見第28420號偵卷第92頁);
其領錢的當天就會將錢交給「阿海」,有時會是在酒吧,有時候會在酒吧附近交給他;
其與「阿海」都是在酒吧那邊聯絡下認的時間,其沒有「阿海」的電話或是通訊軟體;
被告陳柏舟沒有和其一起去交款給「阿海」等語(見第28420號偵卷第92至93頁)。
嗣又改稱:其是透過被告陳柏舟認識「阿海」;
「阿海」都會先通知被告陳柏舟,被告陳柏舟再通知其,其沒有直接與「阿海」聯絡;
因為被告陳柏舟跟其說有賺錢的機會,請其提供提款卡、存摺給他們;
其將提款卡、存摺交給陳柏舟;
其領到錢後是被告陳柏舟跟其說什麼時間、地點,其再依照被告陳柏舟指示把錢拿給「阿海」等語(見第28420號偵卷卷三第109至111頁)。
⑶被告游進泓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把提款卡交給被告陳柏舟,被告陳柏舟再轉交給「阿海」;
其只有看過「阿海」3、4次,在交錢的時候看過,錢都是交給「阿海」;
其把提款卡交給被告陳柏舟的原因,是因為缺錢,被告陳柏舟說把提款卡交給他,他可以介紹工作給其,就給其錢,而其要領錢的時候,被告陳柏舟會通知其,被告陳柏舟再把提款卡及存摺給其,叫其去領錢,並告訴其要拿去給「阿海」,「阿海」跟被告陳柏舟是不同人;
其是跟被告陳柏舟聯繫,「阿海」會把錢給被告陳柏舟,被告陳柏舟再轉交給其,其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
復於審理中證稱:「阿海」是在京天地KTV認識的,此人是不是被告陳柏舟帶來的,其不知道,那時候是「阿海」先進來,被告陳柏舟隔比較久才進來;
當時是「阿海」跟其說有一個賺錢的機會,只有講一個大概,後來被告陳柏舟跟其講整件工作內容的細節;
提款之前,被告陳柏舟就會交待其聽他指示的地方拿給「阿海」,總共拿給阿海6、7次,交錢的地點都是被告陳柏舟當面說的;
其都沒有拿到酬勞,因為被告陳柏舟跟其說會經過他再拿報酬給其,被告陳柏舟也沒有拿給其酬勞,直接抵扣其欠的酒錢;
被告陳柏舟有跟其說先扣了一部分,實際扣了10幾萬元,已經全部扣抵完,沒有欠被告陳柏舟酒錢;
其領到錢後,就直接交給阿海,被告陳柏舟跟其說在什麼地方拿給「阿海」,其就把錢拿到那個地點給「阿海」,沒有透過被告陳柏舟轉交;
其與被告陳柏舟聯絡的方式,有時候用LINE,有時候是當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6頁、第270頁)。
⑷綜上可知,被告游進泓對於如何認識「阿海」、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之對象及如何與「阿海」約定交付款項之時、地,先後供述不一,實有明顯瑕疵可指。
⒉再者,被告游進泓就被告陳柏舟前往提款情形之供述,互有矛盾:⑴被告游進泓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陳柏舟持其的提款卡去提領,但是被告陳柏舟不知道那個是詐騙的錢;
其委託被告陳柏舟去幫其把戶頭內的錢領出來,因為那時候就是陸續有錢匯進來,其要先把原本領出來的錢拿給「阿海」,所以才會請被告陳柏舟先去幫其領錢;
被告陳柏舟不知道「阿海」叫其去領戶頭內的錢一事等語(見警卷第51至53頁)。
⑵被告游進泓另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其叫被告陳柏舟幫其去提領,其跟被告陳柏舟說有人匯錢進來,因為其要上班,所以其請他幫忙提領;
因為其有欠被告陳柏舟一些酒錢,所以請他幫其領;
欠陳柏舟的酒錢全部加起來大概有十幾萬元;
陳柏舟沒有跟其一起去交款給阿海等語(見第28420號偵卷卷三第93至94頁)、因為那時候其在上班,其有委託陳柏舟幫其領錢,因為其之前有欠陳柏舟錢,但是其不知道裡面的錢是否完全是贓款,或者是含有其的錢等語(見第28420號偵卷卷三第111頁);
嗣又改稱:其有與被告陳柏舟約如果其拿到1萬元,會給被告陳柏舟其中的1、2千元做為報酬,因為被告陳柏舟缺錢,所以同意幫其去提款;
被告陳柏舟算是其找的等語(見第28420號偵卷卷三第93至94頁);
被告陳柏舟領完之後交給其,其再拿去給「阿海」,「阿海」會將報酬給其,其再將其中一些分給被告陳柏舟等語(見第28420號偵卷卷三第112頁);
因為那時候其要上班,有委託被告陳柏舟幫其領錢,因為其之前有欠被告陳柏舟錢,但是其不知道裡面的錢是否完全是贓款,或者是含有其自己的錢;
其手機裡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都是被告陳柏舟用LINE打電話給其,有時候被告陳柏舟會叫其提領,對話記錄也有文字的;
被告陳柏舟去幫其領,領完之後交給其,其再拿去給「阿海」等語(見第28420號偵卷卷三第109至113頁)。
⑶被告游進泓於本院訊問時另供稱:被告陳柏舟拿其的提款卡去領二次錢,其有把密碼告訴被告陳柏舟,被告陳柏舟領完錢才告訴其,因為其有欠他錢,帳戶中有部分的錢是其的,但其分不出來其的錢有多少,有時候其的帳戶會有10多萬元,是朋友跟我週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直到本案發生前,其欠被告陳柏舟大概有10多萬元;
其不知道被告陳柏舟去領錢,是領完後才告訴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
⑷被告游進泓前開對於被告陳柏舟何以前往領款乙節,所述情節反覆不一,亦難令人遽信。
⒊況查,被告游進泓證述其與被告陳柏舟均係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或LINE聯繫,經本院將扣案之三支手機(即被告游進泓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被告陳柏舟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2支)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還原上開三支手機中之通訊軟體Wechat或LINE,關於被告游進泓於Wechat或LINE差使用「進泓」與被告陳柏舟於LINE使用暱稱「啾」、Wechat使用暱稱為「山口」遭刪除之對話紀錄,經該隊鑑識還原結果,上開三支手機中,並無關於被告陳柏舟與被告游進泓聯繫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任何訊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2月26日、109年6月16日所檢送之數位證物採證報告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至304頁、第481至491頁),由此益證,被告游進泓前開所述之真實性,實屬可議。
⒋末以,被告陳柏舟陳稱其前往提領款項之原因係因被告游進泓積欠酒錢,故而依被告游進泓之請託前往領款,且被告游進泓賒帳只有公司的帳單,帳單在公司,帳單上面是寫其的名字,因為其是幹部,每天會計會先對帳,會計是對其等語(見第30135號偵卷第240頁),又稱:其領完錢後是繳給公司會計,其是分2次給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關於被告游進泓積欠酒錢乙節,被告陳柏舟前開所述,核與被告游進泓證稱其有積欠被告陳柏舟酒錢十幾萬元等情相符(詳如前述),且被告游進泓於偵審中就此部分均為一致之陳述,是被告游進泓確有積欠被告陳柏舟酒錢十數萬元乙節,應為真實;
雖證人即京天地KTV會計趙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7月至8月間到京天地KTV擔任會計,負責收錢,算帳之工作,其認識被告陳柏舟,被告陳柏舟在公司擔任業務幹部,負責帶酒客來喝酒就會有獎金,其上班時間是晚上10時至早上7時,要下班之前當天的帳是做到7時,假設酒客現在要離開了,其會找業績幹部拿酒錢,誰帶客人,其就針對那個人,不是針對客人;
該公司的消費方式是消費完再結帳,但其有一個封帳的時間,其7時下班所以6時30分就結束;
假設封帳時間到了,客人如果還在消費,也會結帳;
妳剛才有回答說只要是業務幹部帶過來的,其結帳都是跟業務幹部結;
其任職期間不會讓業務幹部賒帳,也是會有隔天再結帳的狀況,但金額不會很大,1萬元至2萬元以下;
這種次數不會很多;
被告陳柏舟也是有曾經賒帳到隔天的情形,金額差不多是1萬元至2萬元以下,這種情形其也不會跟主管講;
累積(酒錢)是被告陳柏舟跟客人之間的事情,其就收其該收的錢,其只會去找被告陳柏舟要錢,不會去找客人要錢;
被告陳柏舟沒有累積好幾筆到十幾萬元才一次給其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8頁),核其證述,雖與被告陳柏舟陳述繳回之情形不同,然其亦證述係針對被告陳柏舟收錢,且被告陳柏舟確實曾有賒帳之情形,足徵被告陳柏舟所述,尚非無據,縱然被告陳柏舟所述將酒錢繳回公司之方式與會計趙心怡所述並非完全一致,然亦無從以此遽然推論被告陳柏舟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領款。
㈢綜上各節,被告游進泓所為之證述,均有明顯瑕疵,已難據為被告陳柏舟不利之認定;
而被告游進泓與被告陳柏舟間既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陳柏舟稱其依被告游進泓指示前往提領被告游進泓名下帳戶之款項,亦非不合情理,基此,本案除被告游進泓有瑕疵之指述外,實難認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陳柏舟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舟就附表一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柏舟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柏舟有公訴人所指附表一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柏舟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柏舟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主 文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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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江欣芮 │108年7月29日上午10│9,000元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時43分許 │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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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詹鈞博 │108年7月29日: │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①上午11時42分許、│①4萬5,000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②下午2時3分許、 │②4萬5,000元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③下午2時40分許、 │③4萬5,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④下午3時32分許 │④4萬5,000元 │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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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范嘉芳 │108年7月29日中午12│1萬2,000元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時12分許 │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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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景欣 │108年7月29日中午12│9,000元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時19分許 │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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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玉美 │108年7月29日: │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①中午12時58分許、│①4萬2,000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②下午3時57分許、 │②4萬2,000元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③下午3時57分許 │③2萬7,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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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徐羽平 │108年7月29日中午12│4萬5,000元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時59分許 │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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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素菁 │108年7月29日下午1 │2萬4,000元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時17分許 │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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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倪錦聖 │108年7月29日下午1 │4萬5,000元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時46分許 │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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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徐媛瑛 │108年7月29日下午2 │6萬元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時3分許 │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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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李美花 │108年7月29日下午2 │3萬元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時44分許 │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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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李瓊文 │108年7月29日下午3 │4萬5,000元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時29分許 │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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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吳宜靜 │108年7月29日: │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①下午4時9分許、 │①4萬5,000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②下午4時10分許 │②4萬5,000元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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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康進發 │108年7月29日: │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①下午4時54分許 │①4萬5,000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②下午4時55分許 │②4萬5,000元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③下午5時4分許 │③2萬7,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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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鐘庚梅 │108年7月29日: │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①下午5時4分許 │①1萬2,000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②下午5時5分許 │②1萬2,000元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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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鐘冠評 │108年7月29日: │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①下午5時4分許 │①4萬5000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②下午5時14分許 │②2萬5000元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③下午5時21分許 │③2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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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寧玉華 │108年7月29日: │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①下午7時27分許 │①2萬7,000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②下午8時6分許 │②2萬7,000元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
│ 17 │盧威宇 │108年7月29日: │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①下午7時35分許 │①1萬2,000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②下午7時36分許 │②1萬2,000元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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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許惠珍 │108年7月29日下午7 │2萬7,000元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時37分許 │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
│ 19 │羅芬紅 │108年7月29日下午7 │2萬7,000元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時46分許 │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
│ 20 │唐麗君 │108年7月29日下午7 │2萬7,000元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時53分許 │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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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李銘軒 │108年7月29日: │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①下午7時57分許 │①1萬2,000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②下午7時58分許 │②1萬2,000元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
│ 22 │成國柱 │108年7月29日下午7 │2萬7,000元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時57分許 │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
│ 23 │沈煜斌 │108年7月29日下午8 │4萬5,000元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時3分許 │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
│ 24 │黃信豪 │108年7月29日下午8 │2萬7,000元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時4分許 │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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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洪瑞鴻│108年7月29日下午8 │4萬2,000元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時29分許 │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
│ 26 │洪惠晶 │108年7月29日下午8 │2萬4,000元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時39分許 │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
│ 27 │劉致宏 │108年7月29日下午8 │1萬5,000元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時50分許 │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
│ 28 │陳子榆 │108年7月29日下午8 │4萬5,000元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時59分許 │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
│ 29 │王興煜 │108年7月29日下午9 │4萬5,000元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時57分許 │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
│ 30 │林秀霞 │108年7月29日下午11│2萬4,000元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時58分許 │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
│ 31 │柯玫玲 │108年7月31日上午10│1萬2,000元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時56分許 │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
│ 32 │吳定洋 │108年7月31日上午11│1萬5,000元 │游進泓共同以網│
│ │ │時16分許 │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行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 │人 │ │ │(新臺幣) │
├───┼────┼────────┼─────┼──────┤
│ 1 │游進泓 │108年7月29日: │臺中市南區│①4萬元 │
│ │ │①下午9時56分許 │臺中路100 │②4萬元 │
│ │ │②下午9時57分許 │號臺中臺中│ │
│ │ │ │路郵局之 │ │
│ │ │ │ATM │ │
├───┼────┼────────┼─────┼──────┤
│ 2 │游進泓 │108年7月29日: │臺中市中區│ │
│ │ │①下午10時4分許 │民權路86號│①4萬元 │
│ │ │②下午10時5分許 │臺中民權路│②3萬元 │
│ │ │ │郵局之ATM │ │
├───┼────┼────────┼─────┼──────┤
│ 3 │游進泓 │108年7月30日: │臺中市中區│ │
│ │ │①凌晨0時46分許 │公園路4號 │①4萬元 │
│ │ │②凌晨0時47分許 │臺中公園路│②4萬元 │
│ │ │ │郵局之ATM │ │
│ │ │ │ │ │
├───┼────┼────────┼─────┼──────┤
│ 4 │游進泓 │108年7月30日: │臺中市西區│ │
│ │ │①凌晨0時56分許 │臺灣大道1 │①4萬元 │
│ │ │②凌晨0時57分許 │段701號臺 │②4萬元 │
│ │ │ │中中正路郵│ │
│ │ │ │局之ATM │ │
├───┼────┼────────┼─────┼──────┤
│ 5 │游進泓 │108年7月30中午12│臺中市中區│100萬元 │
│ │ │時2分許 │民權路86號│ │
│ │ │ │臺中民權路│ │
│ │ │ │郵局(臨櫃│ │
│ │ │ │) │ │
├───┼────┼────────┼─────┼──────┤
│ 6 │游進泓 │108年7月30日中午│臺中市南區│50萬元 │
│ │ │12時36分許 │臺中路100 │ │
│ │ │ │號臺中臺中│ │
│ │ │ │路郵局(臨│ │
│ │ │ │櫃) │ │
├───┼────┼────────┼─────┼──────┤
│ 7 │游進泓 │108年7月30日下午│臺中市南區│50萬元 │
│ │ │1時29分許 │國光路297 │ │
│ │ │ │號臺中國光│ │
│ │ │ │路郵局(臨│ │
│ │ │ │櫃) │ │
├───┼────┼────────┼─────┼──────┤
│ 8 │陳柏舟 │108年7月31日: │臺中市中區│ │
│ │ │①上午1時52分許 │民權路86號│①6萬元 │
│ │ │②上午1時53分許 │臺中民權路│②3萬4000元 │
│ │ │ │郵局之ATM │ │
├───┼────┼────────┼─────┼──────┤
│ 9 │陳柏舟 │108年7月31日下 │臺中市豐原│2萬7000元 │
│ │ │午2時5分許 │區豐勢路 1│ │
│ │ │ │段576、578│ │
│ │ │ │號豐原翁子│ │
│ │ │ │郵局之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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