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金訴,272,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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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宥宏




黃志傑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3號、第19894號、第1989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宥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宥宏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志傑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號、105年度易字第8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謝宥宏於107年8月間,透過「陳偉志」邀約;黃志傑於107年9月間,透過「阿偉」邀約;

黃俊凱於107年9月間,透過「湯文斌」邀約,分別加入3人以上實施分工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利用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其中謝宥宏擔任收水工作(依指示收取車手提領款項轉交上手),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之百分之0.5;

黃志傑、黃俊凱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而與吳峻宇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志傑、黃俊凱僅就各自提款部分負擔罪責,彼此間無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本件起訴範圍:謝宥宏僅為下列①至⑤所示部分;

黃志傑僅為下列①所示部分;

黃俊凱僅為下列②⑥所示部分,其餘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①於107年9月7日16時14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童國誠佯稱其之前網購化學藥品,因操作疏忽將其設定為購買50次之經銷商,欲協助其退款,使童國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8985元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劉政良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購買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

謝宥宏得知訊息即將劉政良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交給黃志傑,由黃志傑於同日17時31分許、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墩陽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持劉政良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2000元(起訴書漏列1萬2000元部分)。

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謝宥宏轉交上手吳峻宇,就童國城受騙轉帳部分,謝宥宏取得百分之0.5即144元之報酬(元以下不計);

黃志傑取得百分之2即579元之報酬(元以下不計)。

②於107年9月7日17時5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張清如佯稱網站員工將其誤設定為高級會員,若不升級需解除設定,如未解除,帳戶內存款恐遭扣除,使張清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萬8123元於同日18時29分許,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劉政良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宥宏得知訊息即將劉政良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交給黃俊凱,由黃俊凱於同日18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墩陽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持劉政良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8000元。

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謝宥宏轉交上手吳峻宇,就張清如受騙轉帳部分,謝宥宏取得百分之0.5即140元之報酬;

黃俊凱取得百分之2即560元之報酬。

③於107年9月7日17時3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吳虹妤佯稱內部員工誤將其加入會員,若不解除會持續扣款,使吳虹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萬9985元於同日18時34分許,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劉政良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19時13分許、19時32分許,將3萬元、2萬9985元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怡如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列此部分,吳虹妤另將3萬元轉入其他指定帳戶)。

謝宥宏得知訊息即將劉政良、陳怡如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交給黃俊凱,由黃俊凱於同日18時49分許、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墩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持劉政良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元,及於同日19時23分許、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永讚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持陳怡如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3000元;

於同日19時36分許、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恩門市,持陳怡如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元(連同下列④所示少年鍾○芳受騙轉入金額,起訴書漏列2萬元、3000元、2萬元、1萬元部分)。

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謝宥宏轉交上手吳峻宇,就吳虹妤受騙轉帳部分,謝宥宏取得百分之0.5即449元之報酬(元以下不計)。

④於107年9月7日18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少年鍾○芳(姓名年籍詳卷)佯稱誤將其加入高級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1000元,已傳真給銀行取消自動扣款設定,要求鍾○芳確認有無扣款,使鍾○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其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存款1萬3013元於同日19時21分許,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怡如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為劉政良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宥宏得知訊息即將陳怡如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交給黃俊凱,由黃俊凱於同日19時23分許、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永讚門市之自動櫃機,持陳怡如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3000元;

於同日19時36分許、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恩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連同上列③所示吳虹妤受騙轉入金額)。

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謝宥宏轉交上手吳峻宇,就鍾○芳受騙轉帳部分,謝宥宏取得百分之0.5即65元之報酬(元以下不計)。

⑤於107年9月7日18時17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楊鳳年佯稱其之前於薇朵美妝商場購買沐浴海棉商品,因商場人員誤設定為分12期付款,需解除設定,使楊鳳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萬9985元,於同日18時59分許,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劉政良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宥宏得知訊息,即將劉政良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分別交給黃俊凱、黃俊傑,由黃俊凱於同日19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墩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持劉政良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

黃志傑於同日19時22分許,持劉政良帳戶之金融卡,在同一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為黃俊凱提領)。

再各將提領款項交予謝宥宏轉交上手吳峻宇,就楊鳳年受騙轉帳部分,謝宥宏取得百分之0.5即149元之報酬(元以下不計)。

⑥於107年9月10日11時41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王淑娟友人張依璇,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合作金庫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盧偉達」之訊息予王淑娟,並撥打電話向王淑娟佯稱因積欠盧偉達6萬元欲借錢,使王淑娟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稍後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盧偉達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宥宏得知訊息即將盧偉達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交給黃俊凱,由黃俊凱於同日12時40分許、41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朴子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持盧偉達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謝宥宏轉交上手吳峻宇,黃俊凱就王淑娟受騙匯款部分取得百分之2即1200元之報酬。

三、案經童國城、王清如、吳虹妤、鍾○芳、楊鳳年、王淑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朴子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本判決所下列引用被告謝宥宏、黃志傑、黃俊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具有自然關聯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宥宏、黃志傑、黃俊凱均坦承不諱,互核無違。

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童國誠(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67665號刑案偵查卷第41至44頁)、張清如(見同上第四分局警卷第35至38頁)、吳虹妤(見同上第四分局第39至40頁)、鍾○芳(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二偵分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87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111467號刑案偵查卷第177至181頁)、楊鳳年(見同上第二分局警卷第99至100頁)、王淑娟(見同上第二分局警卷第166至167頁)於警詢時指證無訛。

復有劉政良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第四分局警卷第11頁)、劉政良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第四分局警卷第15頁)、陳怡如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查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111467號刑案偵查卷第29頁)、盧偉達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被害人童國誠提出之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影本(見同上第四分局警卷第147至148頁)、張清如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第四分局警卷第124頁)、吳虹妤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第四分局警卷第131至132頁)、鍾○芳提出其母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第六分局警卷第183至191頁)、王淑娟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畫面影本(見同上第二分局警卷第372至375頁);

被告黃志傑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同上第四分局警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193頁)、被告黃俊凱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同上第四分局警卷第45至53頁、同上第六分局警卷第245頁、第251至259頁、本院卷第19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96至97頁、第16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謝宥宏、黃志傑、黃俊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

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

被告謝宥宏、黃志傑、黃俊凱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吳峻宇及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者,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3人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收水及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

且一般詐欺集團皆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3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網路詐欺、冒充親友名義借款,均為一般詐欺手法,此亦為被告所得知悉。

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被告3人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及車手工作,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及收取提領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在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漏列及誤載部分,均經本院依現有卷證查明無訛,應予更正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謝宥宏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①至⑤所示之所為;被告黃志傑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①所示之所為;

被告黃俊凱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②⑥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謝宥宏上揭④⑤所示犯行,雖漏未引用所犯法條,惟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明,無礙於此部分之起訴效力;

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謝宥宏上揭二之②至④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判。

被告3人就上揭所犯各與吳峻宇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志傑、黃俊凱僅就各自提款部分負擔罪責,彼此間無共同正犯關係)。

又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謝宥宏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

被告黃志傑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

被告黃俊凱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處罰。

(二)被告謝宥宏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4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黃志傑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號、105年度易字第8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且其2人前案所為詐欺犯行與本件具有高度關連性,其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謝宥宏雖係共同對鍾○芳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謝宥宏知悉鍾○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謝宥宏、黃志傑、黃俊凱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因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各該一般洗錢罪得予減輕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謝宥宏、黃志傑、黃俊凱均值青壯,體無殘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車手工作,被告黃志傑、黃俊凱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交予被告謝宥宏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各被害人財產權益,並導致社會信任蕩然,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且所參與之行為,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事後皆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暨被告謝宥宏自陳高職畢業,前從事美髮業,未婚;

被告黃志傑自陳國中肄業,前業工,未婚;

被告黃俊凱自陳高中肄業,前業工,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既其等在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獲取之報酬、各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宥宏、黃俊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

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

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實際由被告提領而其分得之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被告謝宥宏犯上揭二之①至⑤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所得;

被告黃志傑犯上揭二之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所得;

被告黃俊凱犯上揭二之②⑥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所得(各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於其等所犯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3人所有供本件聯絡所用之手機,均非違禁物,且扣押於另案,為顧及另案審理進度及執行問題,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開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是本件被告3人上揭所示各提領或收取之贓款,既已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上手,自非屬被告3人所有,亦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表一(被告謝宥宏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二之│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①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徒刑壹年壹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二之│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②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徒刑壹年壹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二之│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③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徒刑壹年貳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二之│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
│    │④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徒刑壹年壹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二之│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⑤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肆拾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徒刑壹年壹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黃俊凱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二之│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②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年。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二之│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⑥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年壹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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