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坤錦係聖益全有限公司(下稱聖益全公司)、「紫竹林玄
- 二、⑴吳坤錦明知非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 三、嗣因員警接獲余彩蘭、鍾宛玲等人告訴,並循線追查,乃於
- 四、案經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委由劉宛甄律師分別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警詢陳述,對被
- (三)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被告温文隆、趙美珍、
- 二、被告吳坤錦、陳雅芩、王文寶、賴耀勳、朱玳緯部分:按被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吳坤錦、陳雅苓、王
- 二、訊之被告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朱玳緯固均供承係「首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坤錦等人上開犯行,
-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803號移送併
- 參、論罪部分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本案犯罪事實二投資者投入之投資款項,係由被告吳坤錦收
- 三、又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為電腦主
-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吳坤錦係被告聖益全有限公司之實際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聖益全有限公司涉犯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
- 四、經查:
- (一)聖益全有限公司固為合法登記之公司,代表人為被告吳坤錦
- (二)復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 (三)經查:被告吳坤錦有於106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在首皇集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吳
-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00000
- 二、惟查:本案被告吳坤錦係於105年7月間,在臺中市○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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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聖益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坤錦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吳坤錦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陳雅苓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温文隆
趙美珍
古珮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王文寶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朱玳緯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耀勳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袁德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86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3803號、109年度偵字第1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錦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吳坤錦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陳雅芩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温文隆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文寶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趙美珍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古珮菊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朱玳緯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耀勳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聖益全有限公司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坤錦係聖益全有限公司(下稱聖益全公司)、「紫竹林玄門總會」、「首皇互濟集團」(下稱首皇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吳坤錦在首皇集團擔任總裁之職務,為首皇集團之首腦;
陳雅苓則係吳坤錦之左右手,並擔任該集團之秘書及總會計,負責管理該集團之帳目;
另王文寶、趙美珍、温文隆、古珮菊、朱玳緯、賴耀勳等人,則陸續於民國105年7月後,投資加入首皇集團(投資手法詳後述),並分別掛名該集團之董事長或董事。
二、⑴吳坤錦明知非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竟基於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一集合犯意,於105年7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成立「首皇集團」,圖謀以所謂「五級三晉制」之投資手法,在各地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民眾募集資金,並佯稱:每投資新臺幣(下同)4萬9,800元,即可獲得1個單位之股份,投資期間為18個月,每人最多可招攬6個下線,每招攬1個下線可領取8,800元之介紹獎金(按:如上線自願扣除介紹獎金8,800元,則投資1單位僅需4萬1,000元));
自投資日第4個月起(前3個月不分紅利)至6個月間晉升為A級,期間可領5,000元之紅利計3次共1萬5,000元;
自投資日第7個月起至第9個月間晉升B級,並可於B級期間內領取4,000元之紅利計9次共3萬6,000元,亦即若僅投資1單位而未招攬其他下線,於投資日9個月後僅能晉升至B級,並領回5萬1,000元;
倘若招攬3個下線(亦可能係投資人自己借他人之名出資或由投資人召集他人合資),即可自B級晉升至C1級,並於18個月期滿後領取合計150萬元之紅利;
倘若招攬5個下線,即可晉升至C2級,並於18個月期滿後領取合計300萬元;
倘若招攬6個下線,即可晉升至C3最高級,並於18個月內分360次領取合計450萬元,惟均須扣除一定比例之行政費用,而以此方式籌募「首皇集團」營運所需之資金,嗣有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吳坤錦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後,認獲利可期,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投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高逹7895萬3900元)。
⑵另王文寶、趙美珍、温文隆、古珮菊、朱玳緯、賴耀勳等人於陸續投資加入首皇集團後,乃與陳雅苓分別基於幫助吳坤錦違反前揭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集合犯意,由王文寶、趙美珍、温文隆、古珮菊、朱玳緯、賴耀勳分別以聯名開戶之方式,開立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並將各該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予陳雅苓保管,以供居住在臺中市以外之不特定民眾將投資款項匯款入帳(至於居住在臺中市者,則以親自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首皇集團辦公處所繳付現金方式),或作為首皇集團資金運用之人頭帳戶。
陳雅苓則依吳坤錦指示,於收入不特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現金或入帳之匯款),並扣除前揭所述行政費用或所謂公款、善款後,將紅利以發放現金或匯款等方式發放予不特定之投資民眾。
三、嗣因員警接獲余彩蘭、鍾宛玲等人告訴,並循線追查,乃於107年8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首皇集團辦公室、臺中市東英五街陳雅苓住處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委由劉宛甄律師分別告訴、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阮威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一編號74所示之告訴人盧郁芯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上揭被告三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就前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揭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犯罪之證據。
(三)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被告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就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吳坤錦、陳雅芩、王文寶、賴耀勳、朱玳緯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本案被告吳坤錦、陳雅芩、王文寶、賴耀勳、朱玳緯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可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違法取證之情形,故下列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吳坤錦、陳雅苓、王文寶、賴耀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雅苓、温文隆、王文寶、趙美珍、古珮菊、朱玳緯、賴耀勳、證人黃雁宸、魏佳瑩、林金郁、張玉美、陳鳳錄、宋美矜、李妙華、林麗環、陳瑋正、段輝唐、藍台祥、施慎、邱淳芬;
告訴人譚睿侃、鄭若彗、黃凱鈺、余彩蘭、余瑞宗、許永茂、張秀琴、張美玲、鍾宛玲、高心玲、黃慧瑩、張麗昭、張晱焱、周素蘭、綦美芳、詹如平、蔡陳專、曾惠筠、周靖珆、曾惠瑩、盧郁芯、阮威德等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即投資款收據)、獲利投資表、首皇會員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領取獲利名單、投資說明會之簡報資料(PPT圖片檔)、紅利分配款簽收表格、血緣圖明細(即投資人分組之明細)、領款帳冊表、首皇互濟商務諮詢有限公司支出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淳芬提出之國璽公司聲明稿、超微體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簽收單、授課照片8張、講師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吳坤錦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陽信商銀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開戶人:黃金銳(即趙美珍不知情之配偶)、賴耀勳】、傳票、存款或取款憑條、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開戶人:溫文隆、朱玳緯】、合庫商銀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開戶人:古珮菊、賴耀勳】、新光商銀107年3月23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傳票、存款或取款憑條等資料【開戶人:溫文隆、朱玳緯】、合庫商銀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傳票或取款憑條等資料【開戶人:古珮菊、賴耀勳】、首皇互濟集團招攬會員簡介、「1十3血緣圖」、「1+ 5血緣圖」、「1+ 6血緣圖」組織結構簡介、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吳坤錦、陳雅苓、王文寶、賴耀勳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之被告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朱玳緯固均供承係「首皇集團」之董事,並分別以聯名開戶之方式,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居住在臺中市以外之不特定投資人將投資「首皇集團」之投資款匯入該帳戶內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幫助非法吸金之犯意,温文隆辯稱:開立聯名帳戶的行為我認錯,但實際上我不知道犯法,當初開立帳戶供首皇使用,是因為董事會開會要求董事照輪流開立帳戶的方式來供投資人匯款,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云云。
被告趙美珍、古珮菊均辯稱:我們真的不知道這個行為是犯罪的,所以我們沒有犯罪的意圖等語。
渠等辯護人為被告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辯稱:「就本件被告三人是否有幫助吸金的主觀故意,客觀事實部分三位被告都不爭執,但是爭執的是他們主觀上有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我們提出幾點說明,第一點,幫助犯必須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的認知為前提,事實上一開始他們會去開聯名帳戶,被告趙美珍是因為誤信或受到吳坤錦、王文寶的欺騙,他才去開聯名帳戶,被告温文隆、古珮菊是因為董事會決議大家要去開,他基於幫助公司的運作才去開,他並不是有要去違法吸金的故意,讓人家錢可以進來、可以騙錢而去開立,這在主觀上有很大的差別。
剛剛被告吳坤錦說是事後新聞報導之後他才擔保出事情他會負責,事實不然,因為證人吳坤錦在109年6月12日審理筆錄第35頁說「當時一開始的時候,因為金額款項比較多,我們就用董事會開會提名出來」、「一開始我找王文寶、趙美珍的時候,他們都知道運作方式是如何,我在會議上有說,如果這件事情出事了,我會認罪,會把罪擔下來」,可以證明一開始吳坤錦確實有擔保出事時他會負責,所以被告等人才會誤信吳坤錦會負責、這是合法的,另外再從鈞院109年6月12日審理筆錄第58頁,證人王文寶說「他(指吳坤錦)當時說我們這個沒事情,他說以前他在監獄做過監獄官、做過什麼,如果有事的話他一肩扛,他都這樣跟我們講」,所以從王文寶的證詞也可以證明確實在開立聯名帳戶之前,吳坤錦有這樣的擔保,所以被告等人才會誤信這是合法、沒有問題的,才去開立聯名帳戶,他根本在主觀意識上並沒有幫助的故意。
其次,在很多間接證據,剛才公訴人說由他擔任董事就可以知道這是一個幫助故意,這樣的間接證據我們覺得還是有很牽強的地方,因為被告趙美珍被推舉為董事,他馬上就辭掉,他從來沒參加過董事會,怎麼會說他是董事就認為他知道這是犯罪的幫助。
其次,温文隆、古珮菊會去聯名帳戶是因為董事會決議大家輪流做,他們身為董事沒辦法推掉,也不能從這個推論一開始他們就有要去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從這些間接事實來看,被告等三人辦聯名帳戶沒有收到任何金錢,沒有收到介紹費,反而虧損100萬元至數百萬元,還反投很多資金回去,根本沒辦法從開立聯名帳戶獲得任何利益,這可以推論被告等人並沒有幫助的故意」等語。
被告朱玳緯辯稱:我做錯的事就是因為我投資25萬元被指派要去開共同帳戶,我沒想到是這麼嚴重的事情,吳坤錦叫我們去開戶,2、3個月就又換別組,我們真的沒有什麼社會經驗,我也不知道這是犯法的,吳坤錦說董事一定要去開戶,我真的也是很無辜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稱:「其實被告朱玳緯是一個很單純的投資人,他一開始投入25萬元之後就理所當然變成董事,之後朱玳緯其實沒有去當講師,也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其實什麼事情都沒有做,他後來做的事情是吳坤錦告訴他說董事都要輪流去開戶,對他來講,大家都要去開戶,除了債信關係比較不好沒辦法去開戶之外,其他他們認知到的部分是董事都要輪流去開戶,他們根本沒有去認知到這樣是有問題的,朱玳緯其實沒有參與公司營運,也不了解公司的營運狀況,甚至吳坤錦也講得很清楚,朱玳緯其實也沒有去過大陸,根本都沒有參與這個公司也不了解的情況下,他沒有認知到這樣是有什麼犯罪的行為,在這樣的狀況下,大家都去開了,那你通知我去開戶,我也去開戶,甚至開戶完存摺不在他手上,印章也隨即交給陳雅苓,他也不了解後續的運作,這樣的情況下如果要認為朱玳緯有涉及幫助的情形,我們認為被告真的很冤枉」等語。
惟查:⑴被告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朱玳緯均係「首皇集團」之董事,並分別以聯名開戶之方式,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居住在臺中市以外之不特定投資人將投資「首皇集團」之投資款匯入該帳戶內等情,均業經上開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傳票、存款或取款憑條在卷可參(詳106年度偵字第28876號卷一第36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30頁至第136頁、第140頁至第160頁),該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⑵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查被告吳坤錦自105年7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成立「首皇集團」,以所謂「五級三晉制」之投資手法,在各地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民眾募集資金,並稱:每投資4萬9,800元,即可獲得1個單位之股份,投資期間為18個月,每人最多可招攬6個下線,每招攬1個下線可領取8,800元之介紹獎金;
自投資日第4個月起(前3個月不分紅利)至6個月間晉升為A級,期間可領5,000元之紅利計3次共1萬5,000元;
自投資日第7個月起至第9個月間晉升B級,並可於B級期間內領取4,000元之紅利計9次共3萬6,000元,亦即若僅投資1單位而未招攬其他下線,於投資日9個月後僅能晉升至B級,並領回5萬1,000元;
倘若招攬3個下線,即可自B級晉升至C1級,並於18個月期滿後領取合計150萬元之紅利;
倘若招攬5個下線,即可晉升至C2級,並於18個月期滿後領取合計300萬元;
倘若招攬6個下線,即可晉升至C3最高級,並於18個月內分360次領取合計450萬元等節,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朱玳緯均係「首皇集團」之董事兼投資人,對上情均知之甚詳。
然「首皇集團」並非投資公司或者係經營任何商業、商品之公司,且依照「首皇集團」之投資模式,新進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在繳交或匯款(臺中市以外地區之投資款則以匯款方式匯入附表二之帳戶)當天即依照上述紅利分配方式分配完畢,則「首皇集團」並非以投資人之投資款用以經營正常之商業行為,以創造利潤分享予股東或投資者,反而係每天將投資款分配予各層級之人,且「首皇集團」之「五級三晉制」投資方案顯然是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使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為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獲取暴利,故該投資方式顯並非正常之商業模式甚明。
被告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朱玳緯均貪圖暴利而參與該投資案並擔任董事,應明知「首皇集團」所為吸收不特定人投資款並非合法,仍分別以聯名開戶之方式,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以方便吳坤錦遂行本案犯行,即具有幫助故意甚明。
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幫助犯罪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坤錦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告訴人盧郁芯,即附表一編號74之投資人),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附表一編號41至編號73之投資人亦係本案之被害人,且均係投資被告吳坤錦之「首皇集團」投資案,此經本院依附表三編號1扣案電腦主機資料查明無誤,且為被告吳坤錦所不爭執,該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
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查「首皇集團」投資案及被告吳坤錦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自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
同法第29條之一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
觀之國內金融機構於105年至107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以下,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但本件「首皇集團」投資方案內容,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每投資4萬9,800元,即可獲得1個單位之股份,投資期間為18個月,每人最多可招攬6個下線,每招攬1個下線可領取8,800元之介紹獎金(如上線自願扣除介紹獎金8,800元,則投資1單位僅需4萬1,000元));
自投資日第4個月起(前3個月不分紅利)至6個月間晉升為A級,期間可領5,000元之紅利計3次共1萬5,000元;
自投資日第7個月起至第9個月間晉升B級,並可於B級期間內領取4,000元之紅利計9次共3萬6,000元,亦即若僅投資1單位而未招攬其他下線,於投資日9個月後僅能晉升至B級,並領回5萬1,000元;
倘若招攬3個下線(亦可能係投資人自己借他人之名出資或由投資人召集他人合資),即可自B級晉升至C1級,並於18個月期滿後領取合計150萬元之紅利;
換言之,投資人只要投資1單位股份49,800元,之後再招攬3個下線(3個下線如係投資人自己出資可扣除介紹費,1單位僅41,000元,3單位共123,000元,加計原先出資1單位之49,800元,總計172,800元)即可晉升至C1級,並於18個月期滿後領取合計150萬元之紅利,如以繳交172,800元,18個月後領取共150萬元,其年利率高達5.78倍之多,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
故「首皇集團」投資案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前開所述投資人參與「首皇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被告吳坤錦所為「首皇集團」投資案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犯行甚明。
㈡另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
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
查觀諸前揭「首皇集團」投資人需先交付投資款始能成為「首皇集團」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首皇集團」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復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首皇集團」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上開介紹獎金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㈢再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而事業是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實務上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①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
②參加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
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
查本案欲加入「首皇集團」成為會員,須先投資至少41,000元,以取得所謂之會員資格,並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除每介紹1個下線可獲得8,800元之介紹獎金外,介紹多人加入其亦可一再晉級,最終可獲得高達450萬元之紅利,「首皇集團」即以此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
揆諸上開說明及本案相關事證,足證「首皇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首皇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
則被告吳坤錦以「首皇集團」招募會員之方式,具有平行擴散性,並依會員招攬、推薦其他人加入及按上開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紅利予會員,均顯見加入「首皇集團」投資案之人主要係以領取高額紅利為目的,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故依上開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㈣再者,因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倘商品未確實提供或使用,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商品交易,作為收取款項,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商品虛化」,據此得認定其參加人所收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查「首皇集團」之投資模式已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其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
從而,足認本件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㈤是核被告吳坤錦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核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自105年7月間起成立「首皇集團」,招攬眾多下線投資人投資「首皇集團」,迄107年8月9日「首皇集團」爆發為警搜索查扣止,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首皇集團」投資方案吸金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㈥另核被告陳雅苓、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王文寶、朱玳緯、趙耀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陳雅苓、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王文寶、朱玳緯及趙耀勳如犯罪事實二之多次幫助被告吳坤錦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犯行,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等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故被告陳雅苓、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王文寶、朱玳緯及賴耀勳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上開被告均係幫助犯,已如前述,被告陳雅苓為被告吳坤錦管理帳戶、收受及分配投資款項;
及被告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王文寶、朱玳緯、賴耀勳開立聯名金融帳戶等幫助行為,可責性較低,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吳坤錦為貪圖暴利,無視法令禁止非法吸金之禁制,成立「首皇集團」,利用其設計之所謂「五級三晉制」,以超高額利潤,誘使民眾踴躍出資,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眾多投資人將本應持家維業之資金大量投入,最終血本無歸;
且被告吳坤錦非法吸金之金額高達7896萬5900元;
其復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吸收高額資金,嚴重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本應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本案所為,尚非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均納為己有,而係分配予其他較高層級之投資人,與一般非法吸金案之首謀手法尚有差別,及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另審酌被告陳雅苓、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王文寶、朱玳緯、賴耀勳幫助被告吳坤錦非法吸金,對社會經濟秩序及本案眾多投資人亦造成嚴重損害,另衡酌渠等參與情節、被告陳雅苓、王文寶及賴耀勳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
被告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朱玳緯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渠等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㈧末查,被告陳雅苓、王文寶、賴耀勳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被告三人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酌以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三人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顯見被告三人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並為確保被告三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陳雅苓、王文寶、賴耀勳應分別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60、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
又因本院對被告三人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嗣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修正後之新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上揭說明,當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比較上揭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新制規定,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顯然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而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
基此,案件須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沒收諭知時,如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的犯罪所得,亦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僅能就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後,所剩之餘額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關於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二投資者投入之投資款項,係由被告吳坤錦收受,核屬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款項,依前開說明,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如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另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又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為電腦主機、螢幕、隨身碟、會員資料等相關資料、物品,雖部分採為本案書證、物證,核與本案有關,惟其性質至多僅係證據資料,將來投資人、被告等亦須據以主張權利及負擔義務,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吳坤錦係被告聖益全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被告聖益全有限公司就被告吳坤錦所涉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嫌部分,亦請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聖益全有限公司科處罰金等語。
⑵吳坤錦以前揭方式對外吸金後,固以於發放紅利時扣除行政費用或所謂公款、善款之方式,籌得「首皇集團」向不知情之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璽公司)、超微體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微體公司)及國為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為公司,係超微體公司更名後之公司,另超微體公司及國為公司均係國璽公司之關係企業)購買益生菌、保健食品、護膚用品等商品之費用。
然因首皇集團後續參加之投資人日減,後金未能即時彌補前金,因此在後期始加入之投資人並未能如預期獲得紅利,吳坤錦為安撫後期加入之投資者,乃欲以首皇集團所購得之前揭益生菌等商品作為紅利之替代品,惟仍引發部分投資人之不滿,導致附表一所示之余彩蘭、鍾宛玲、高心玲等人向司法警察單位提出檢舉,並為媒體所報導。
詎吳坤錦因不甘其吸金之行為遭媒體暴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在首皇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之會員群組內,對余彩蘭、鍾宛玲及鍾宛玲之配偶張晱焱等人恫稱:『...你兒子還孫子的,利用職務之便搞我,他不想再當公職,我會成全他。
另外,你們一直忘記一件事,我是高功首席大法師,我每月超渡亡魂,忘了我可以跟鬼溝通,我在監獄做過8年,我的心可以比誰都狠,既然你跟張氏夫妻勒索我不成,換要我死,那就來吧,十倍奉還...我變成鬼的時候,你們的生活會更精彩,喝茶注意嗆到、吃飯注意哽到、出門注意撞到、走路注意跌倒、睡覺注意鬼找、工作注意鬼喊...』等語,足以生危害於余彩蘭、鍾宛玲、張晱焱等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因認被告吳坤錦該部分犯行另涉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聖益全有限公司涉犯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無非以被告吳坤錦係聖益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吳坤錦固供承其係聖益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聖益全有限公司有違反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辯稱:伊係成立「首皇集團」,並以「首皇集團」名義在各地辦理說明會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而非以聖益全公司名義為之,聖益全公司與本案無關等語。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坤錦以上開傳送LINE訊息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坤錦承認有傳送上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予以余彩蘭、鍾宛玲及張晱焱,並有前述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詳偵卷七第247至259頁),及告訴人余彩蘭、鍾宛玲及張晱焱等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吳坤錦固坦承有傳送如上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余彩蘭等情,然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情緒上的反應,但沒有恐嚇她們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聖益全有限公司固為合法登記之公司,代表人為被告吳坤錦,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路0段000號9樓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偵卷一第166頁),然本案被告吳坤錦係成立「首皇集團」,且以「首皇集團」名義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認被告吳坤錦所為與聖益全公司有何關連,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坤錦係以聖益全公司負責人身分而為本案犯行,至於被告温文隆等人固均出資25萬元取得董事資格,惟該部分均係被告吳坤錦等人在大陸分別成立「首皇互濟商務諮詢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出資額及董事席次,亦與聖益全公司無關,檢察官單純以被告吳坤錦係聖益全公司之代表人,即起訴聖益全公司,實屬毫無根據,該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復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
又行為人所通知之惡害須為行為人所能左右控制,且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足以對人構成危害者,方相當本罪之恐嚇行為,如以星相命卜之預言,或妖魔鬼怪之論而恐嚇,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構成本罪。
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以致生危害安全為要件之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
故行為人所為之有害通知,是否構成刑法第305五條之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
(三)經查:被告吳坤錦有於106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在首皇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之會員群組內,對余彩蘭、鍾宛玲及鍾宛玲之配偶張晱焱等人恫稱:『...你兒子還孫子的,利用職務之便搞我,他不想再當公職,我會成全他。
另外,你們一直忘記一件事,我是高功首席大法師,我每月超渡亡魂,忘了我可以跟鬼溝通,我在監獄做過8年,我的心可以比誰都狠,既然你跟張氏夫妻勒索我不成,換要我死,那就來吧,十倍奉還...我變成鬼的時候,你們的生活會更精彩,喝茶注意嗆到、吃飯注意哽到、出門注意撞到、走路注意跌倒、睡覺注意鬼找、工作注意鬼喊.. .』等語,惟其中指責告訴人所為將有報應,或為情緒性之辱罵字眼者,並未表明要施以如何之惡害行為相脅,此等猶如咀咒般之指責,是否確能發生發生該咀咒之惡害,並非被告所能左右控制,在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對人構成危害。
雖此等相辱、咀咒之簡訊內容,或可能造成告訴人余彩蘭等人之精神負擔,而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之問題,惟仍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惡害有別,自尚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坤錦係以聖益全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為本件非法吸金犯行;
及被告吳坤錦所為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之行為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聖益全公司、被告吳坤錦此部分行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聖益全公司、被告吳坤錦此部分犯行,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部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另謂:吳坤錦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黃子窈(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周瑞慶(別名陳子龍,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3年4月間,由周瑞慶將其用以吸金之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擔任億圓富控股集團總裁,並利用吸金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等公司,另成立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公司)等公司,最終並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使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
嗣周瑞慶為布建吸金網路,指派黃子窈自103年起擔任該集團中壢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並負責在總公司、各分公司所在地區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各投資方案,並負責監督管理各分公司業務及接待投資人之公關工作,105年5月18日後,周瑞慶即改以巨富景公司名義對外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並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過程,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擁有眾多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向大眾吸收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致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
而吳坤錦自104年間,即為巨富景公司,在臺中地區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亞太飯店、臺北市巨富景公司,聽取黃子窈主持之投資說明會,並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
105年8月初某日,吳坤錦復招攬林靖晏、朱森淇等3、40名民眾,自臺中市搭乘巨富景公司提供之遊覽車,免費北上參加上開投資說明會及參訪行程,嗣林靖晏因認信吳坤錦、吳子窈等人之說明,認有利可圖,而陷於錯誤,乃決定參與投資,並於105年8月30日,透過吳坤錦邀約黃子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陶源茗人文茶藝會館見面,與吳坤錦、黃子窈洽談投資細節,並由林靖晏當場將受款人為巨富景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支票1紙,交付予黃子窈,由黃子窈代表巨富景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而黃子窈、吳坤錦並共同承諾每月由巨富景公司支付10萬元、由黃子窈支付10萬元、總共20萬元予林靖晏,為期2年共支付24次(合計480萬元),2年期滿林靖晏可領回500萬元本金,且吳坤錦亦同意將其領取之推薦費(佣金)34萬5000元,由黃子窈直接支付予林靖晏,而與林靖晏約定給付林靖晏與本金顯不相關之報酬。
嗣巨富景公司、黃子則僅支付林靖晏90餘萬元之報酬及佣金後,即未再支付,林靖晏始悉受騙。
二、惟查:本案被告吳坤錦係於105年7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成立「首皇集團」,以所謂「五級三晉制」之投資手法,在各地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民眾募集資金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而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則係周瑞慶將其用以吸金之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擔任億圓富控股集團總裁,並利用吸金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等公司,另成立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公司)等公司,最終並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使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
而吳坤錦自104年間,為巨富景公司,在臺中地區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之犯罪事實,兩者非法吸金之方案截然不同,難認被告吳坤錦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此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礙難併予審酌,應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及被│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金額:│
│ │害人 │ │新台幣) │
├──┼─────┼────────────┼────────┤
│1 │譚睿侃 │105年9月至106年3月間 │1,592,200元 │
├──┼─────┼────────────┼────────┤
│2 │鄭若彗 │105年11月至106年3月間 │3,657,000元 │
├──┼─────┼────────────┼────────┤
│3 │黃凱鈺 │106年2月及106年3月間 │99,600元 │
├──┼─────┼────────────┼────────┤
│4 │余彩蘭 │106年3月2日 │41,000元 │
├──┼─────┼────────────┼────────┤
│5 │余瑞宗 │106年3月2日 │41,000元 │
├──┼─────┼────────────┼────────┤
│6 │許永茂 │106年3月25日 │123,000元 │
├──┼─────┼────────────┼────────┤
│7 │張秀琴 │106年3月25日 │49,800元 │
├──┼─────┼────────────┼────────┤
│8 │呂張美玲 │106年3月27日 │49,800元 │
├──┼─────┼────────────┼────────┤
│9 │林昭男 │106年3月27日 │49,800元 │
├──┼─────┼────────────┼────────┤
│10 │鍾宛玲 │106年4月10日 │49,800元 │
├──┼─────┼────────────┼────────┤
│11 │高心玲 │105年9月至106年4月間 │2,100,000元 │
├──┼─────┼────────────┼────────┤
│12 │黃慧瑩 │105年11月至106年3月間 │328,000元 │
├──┼─────┼────────────┼────────┤
│13 │張麗昭 │105年7月至106年4月間 │1,664,500元 │
├──┼─────┼────────────┼────────┤
│14 │曾秀雲 │105年12月至106年3月間 │1,640,000元 │
├──┼─────┼────────────┼────────┤
│15 │林足 │105年9月至106年11月間 │609,200元 │
├──┼─────┼────────────┼────────┤
│16 │綦美芳 │105年12月至106年12月間 │7,809,400元 │
├──┼─────┼────────────┼────────┤
│17 │葉百合 │不詳 │832,800元 │
├──┼─────┼────────────┼────────┤
│18 │林娟如 │105年12月至106年12月間 │924,600元 │
├──┼─────┼────────────┼────────┤
│19 │葉宗堯 │105年12月至106年2月間 │295,800元 │
├──┼─────┼────────────┼────────┤
│20 │謝金珍 │105年12月至106年6月間 │573,300元 │
├──┼─────┼────────────┼────────┤
│21 │范緣妹 │106年2月至106年3月間 │556,500元 │
├──┼─────┼────────────┼────────┤
│22 │梁秀女 │105年12月至106年12月間 │386,600元 │
├──┼─────┼────────────┼────────┤
│23 │張惠珍 │106年3月間 │172,800元 │
│ │Z000000000│ │ │
├──┼─────┼────────────┼────────┤
│24 │江藝珍 │105年12月間至106年12月間│164,000元 │
├──┼─────┼────────────┼────────┤
│25 │周素蘭 │106年1月至106年2月間 │1,853,800元 │
├──┼─────┼────────────┼────────┤
│26 │張惠珍 │105年12月間至106年2月間 │246,000元 │
│ │Z000000000│ │ │
├──┼─────┼────────────┼────────┤
│27 │徐子涵 │106年1月至106年2月間 │246,000元 │
├──┼─────┼────────────┼────────┤
│28 │吳博勳 │105年11月間至106年3月間 │2,398,600元 │
├──┼─────┼────────────┼────────┤
│29 │陳麗華 │105年11月間至106年12月間│1,657,800元 │
├──┼─────┼────────────┼────────┤
│30 │林宥縈 │105年11月間 │533,000元 │
├──┼─────┼────────────┼────────┤
│31 │王秋蒼 │106年3月間 │131,800元 │
├──┼─────┼────────────┼────────┤
│32 │陳韋陵 │105年12月間 │172,800元 │
├──┼─────┼────────────┼────────┤
│33 │陳彩香 │105年11月間至106年6月間 │876,800元 │
├──┼─────┼────────────┼────────┤
│34 │蔡陳專 │不詳 │1,115,000元 │
├──┼─────┼────────────┼────────┤
│35 │黃瑞玉 │不詳 │632,600元 │
├──┼─────┼────────────┼────────┤
│36 │阮威德 │106年4月間起 │418,800元 │
├──┼─────┼────────────┼────────┤
│37 │盧羅祥英 │105年11月至106年7月間 │1,569,000元 │
├──┼─────┼────────────┼────────┤
│38 │黃鳳嬌 │106年2月至4月間 │2,091,000元 │
├──┼─────┼────────────┼────────┤
│39 │廖慶川 │106年3月間 │861,000元 │
├──┼─────┼────────────┼────────┤
│40 │蘇秋棕 │106年3月至4月間 │943,000元 │
├──┼─────┼────────────┼────────┤
│41 │林麗環 │106年11月間 │217萬1400元 │
├──┼─────┼────────────┼────────┤
│42 │詹如平 │106年4月間 │130萬元 │
├──┼─────┼────────────┼────────┤
│43 │黃金銳 │不詳 │3,995,000元 │
├──┼─────┼────────────┼────────┤
│44 │李素芳 │106年6月間 │199,200元 │
├──┼─────┼────────────┼────────┤
│45 │陳鳳錄 │不詳 │373萬5000元 │
├──┼─────┼────────────┼────────┤
│46 │王芬蘭 │106年6月間 │149400 │
├──┼─────┼────────────┼────────┤
│47 │陳鴛鴦 │106年6月間 │698,600元 │
├──┼─────┼────────────┼────────┤
│48 │張玉美 │不詳 │5,863,000元 │
├──┼─────┼────────────┼────────┤
│49 │宋美矜 │不詳 │1,582,600元 │
├──┼─────┼────────────┼────────┤
│50 │王柔喻 │106年7月間 │215,000元 │
├──┼─────┼────────────┼────────┤
│51 │藍台祥 │不詳 │2,549,800元 │
├──┼─────┼────────────┼────────┤
│52 │曾惠筠 │106年5月間 │25萬元 │
├──┼─────┼────────────┼────────┤
│53 │江麗緹 │106年8月間 │3,000元 │
├──┼─────┼────────────┼────────┤
│54 │段輝唐 │不詳 │75,000元 │
├──┼─────┼────────────┼────────┤
│55 │李秀龍 │不詳 │49,800元 │
├──┼─────┼────────────┼────────┤
│56 │韓進權 │106年5月至6月間 │385,800元 │
├──┼─────┼────────────┼────────┤
│57 │賴妙又 │106年5月間 │20,000元 │
├──┼─────┼────────────┼────────┤
│58 │劉郁麗 │106年5月間 │120,000元 │
├──┼─────┼────────────┼────────┤
│59 │施慎 │不詳 │與親友一起投資 │
│ │ │ │500萬 │
├──┼─────┼────────────┼────────┤
│60 │莊坤田 │不詳 │ 41,000元 │
├──┼─────┼────────────┼────────┤
│61 │李政佳 │不詳 │ 41,000元 │
├──┼─────┼────────────┼────────┤
│62 │廖述楠 │不詳 │ 41,000元 │
├──┼─────┼────────────┼────────┤
│63 │趙沛湄 │不詳 │ 41,000元 │
├──┼─────┼────────────┼────────┤
│64 │黃雁宸 │106年5月間 │410萬元 │
├──┼─────┼────────────┼────────┤
│65 │林金郁 │不詳 │300萬 │
├──┼─────┼────────────┼────────┤
│66 │高金鳳 │不詳 │348,600元 │
├──┼─────┼────────────┼────────┤
│67 │陳秀如 │不詳 │348,600元 │
├──┼─────┼────────────┼────────┤
│68 │呂雯綺 │不詳 │697,200元 │
├──┼─────┼────────────┼────────┤
│69 │劉建蘭 │不詳 │348,600元 │
├──┼─────┼────────────┼────────┤
│70 │蔡東穎 │不詳 │697,200元 │
├──┼─────┼────────────┼────────┤
│71 │謝涵玲 │不詳 │348,600元 │
├──┼─────┼────────────┼────────┤
│72 │李沂慧 │不詳 │348,600元 │
├──┼─────┼────────────┼────────┤
│73 │高金滿 │不詳 │348,600元 │
├──┼─────┼────────────┼────────┤
│74 │盧郁芯 │106年3月間 │295,8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帳戶 │開戶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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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陽信商銀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金銳(即趙美│105年12 │
│ │ │珍不知情之配偶│月23日開│
│ │ │)、賴耀勳 │戶 │
│ │ │ │ │
├───┼────────────────────┼───────┼────┤
│2 │陽信商銀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文寶、趙美珍│ │
├───┼────────────────────┼───────┼────┤
│3 │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温文隆、朱玳緯│106年4月│
│ │ │ │28日開戶│
│ │ │ │(已於同│
│ │ │ │年10月23│
│ │ │ │日辦理結│
│ │ │ │清) │
├───┼────────────────────┼───────┼────┤
│4 │合庫商銀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古珮菊、賴耀勳│105年10 │
│ │ │ │月14日開│
│ │ │ │戶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項 │所有人 │
├───┼────────────────────┼─────┤
│1 │電腦主機(含螢幕)1部。 │陳雅苓 │
├───┼────────────────────┼─────┤
│2 │電腦主機(含螢幕)1部、隨身碟1支。 │吳坤錦 │
├───┼────────────────────┤ │
│3 │首皇保健食品之貼紙、紙盒及廣告單等文宣。│ │
├───┼────────────────────┤ │
│4 │會員資料及會議領取資料簽名本。 │ │
├───┼────────────────────┼─────┤
│5 │首皇講師證、國璽幹細胞目錄。 │温文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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