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金重訴,456,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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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銘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30266 等號、108年度偵字第2470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銘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

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

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國銘前經起訴並由本院訊問後,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3日裁定准許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暨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嗣本院於108 年12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仍然重大,且本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08 年12月26日起至109 年8 月25日止,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㈡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09 年8 月25日屆滿,本院經詢問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之銀行法所獲取之財物非低,且本案尚未宣判,亦有上訴之可能,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仍然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為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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